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以函詢方式訊問受刑人吳嘉玲(下稱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6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9至140、15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為持有逾量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月間至同年1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20日 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6日 106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106年度偵字第11556號、第505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7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0號、第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6月28日 107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20號、第2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確定日期 107年4月2日 107年9月11日 107年10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⑴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5449號 ⑵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4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⑶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9號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7年2月,4次 有期徒刑7年6月,2次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31日 106年6月14日、106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107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107年12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8號 ⑵編號4至6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⑶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6月14日至106年10月11日」,均應更正如上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月20日至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6日 107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90號 ⑵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1月20日」,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