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韓雅君被 告 盧翊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韓雅君(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前審(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為被告盧翊存具保,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惟被告業因他案於日前入監服刑,是以上開保證金保全被告於本案審理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已不存在,爰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又倘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或有假釋或執行完畢之可能,法院或檢察官亦有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本件退保之聲請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執行之保全外,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檢察官於104年9月8日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又先後裁定自104年12月8日起、105年2月8日起、105年4月8日起、105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審法院並於105年6月29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0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於105年8月3日執行羈押,又裁定自10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裁定准被告於提出4,5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本院金上重訴字卷二第512至513頁),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10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已停止羈押被告。嗣本院前審於109年3月26日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㈡被告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入監執行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此「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業因另案入監服刑,上開保證金保全被
告於本案審理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已不存在,爰聲請退保云云。但查,被告雖另案在監執行,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執行完畢而釋放,且本案業經原審判處前述刑度在案,被告亦面臨鉅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1,072萬3,765元應予沒收、追徵),復未定讞,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綜合上情,本案如准退保,原本具保之目的實難以保全,核無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