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印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固就相關強制工作規定宣告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對已受強制工作執畢者不溯及既往,不許其折抵刑期,亦揭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印子(下稱受刑人,列於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附表三所示聲請人十三)尚不得據其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對於能否提起聲明異議之訴訟救濟程序,並無論及,是受刑人為此提起聲明異議,仍屬正當程序。而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係因陷於毒資,致其難以自拔之犯罪因素,然其於先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3號竊盜案,斯時尚有28件被害人未報案,其即向承辦員警自首該案34件竊盜犯行,其良心係存於一輩子,敢當釋懷自己之不法犯行,非求其於定應執行刑時能減輕刑責,如今藉由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就相關強制工作規定宣告違憲,屬變相增加刑期之情狀,爰請求撤銷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准予已執行2年10月之強制工作部分,折抵刑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盜贓條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其在工場行狀良好,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6年10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而上開系爭判決所宣告之刑,復與所犯其他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請求撤銷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惟此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且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三)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准予已執行2年10月之強制工作部分,折抵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被告身分,縱認其符合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要件,亦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受刑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不合。
(四)至上開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固為上開解釋所明文,惟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於法律修正而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依盜贓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聲請人經本院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其於解釋文公布之日前所執行之強制工作屬合法有效,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業已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而不屬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情形,故其請求折抵刑期之聲請,與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