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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要聲請原審三次開庭的筆錄,伊要申請法扶律師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柏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審理中,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聲請範圍及目的,聲請人已表明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述。是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本案之筆錄影本資料,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宗:

㈠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不包含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對照表)。

㈡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不包含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照表)。

㈢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