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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軍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之刑撤銷。

乙○○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乙○○原是現役軍人(案發後已退伍),且是成年人,知悉其

透過網路認識之甲○○(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與甲○○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2段與嘉祥五街口「世興空氣品質淨化區」見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徒手搶奪甲○○拿在手上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得逞。又見甲○○將衣物脫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將甲○○所脫下之衣物藏匿在附近草叢中,並持其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強行對甲○○拍照,以此強暴手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被迫在不能穿回衣物之情形下,任其強拍照片得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及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搶奪之刑)部分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甲○○犯現役軍人搶奪

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所犯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部分,經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故意搶奪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在告訴人脫下衣物之情形下,搶奪當時年僅15歲之告訴人手機,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縱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就搶奪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被告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已見前述,原審徒以被告坦承犯行、所得贓物業經警方查獲發還告訴人等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現役軍人,

不思謹慎行事,竟利用夜間與告訴人初次見面之機會,以上開手法實行搶奪犯行,損害國軍形象,破壞社會治安,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搶得之行動電話1支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卷第47頁),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56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駁回上訴(強制之刑)部分㈠就強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與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之刑,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此

部分量刑過輕,難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之刑,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或明顯違背社會法律感情等情形。又被告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到庭,致無從洽談,惟此部分仍可由告訴人循民事途徑求償損害,尚難僅因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即科以較重之刑罰。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