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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軍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秉閎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5(均含沒收)部分撤銷。

簡秉閎犯附表一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秉閎係成年人,且為現役軍人(自民國109年2月19日入伍,111年2月24日退伍),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自110年9月間起交往,其明知交往期間(即110年9月間起迄111年2月間止)A女係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停放在A女住處即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往林口方向附近之車輛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之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自110年10月16日起迄111年1月16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7樓之住所內,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通話功能,要求A女演示脫掉全身衣物為全裸自慰等猥褻動作共計11次,簡秉閎於上開11次視訊之際,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螢幕側錄功能之方式,以乘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全裸為自慰等猥褻動作,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㈢簡秉閎因對A女控制欲極強,A女欲與簡秉閎遠離或切斷聯繫

,詎簡秉閎為了報復及警告A女,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A女出外參加畢業旅行之際,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無故輸入2人交往期間取得A女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密碼,擅自登入A女IG頁面,先更改A女IG帳號之密碼,使A女無法登入自己之IG,再將上開側錄A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以A女之名義發布在A女之IG限時動態(簡秉閎設定僅A女得瀏覽,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行為),以此等方式無故刪除、變更A女所有之前開電磁紀錄。

㈣簡秉閎將上開影片上傳至A女IG限時動態的過程,錄製成影片

並截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A女參加畢業旅行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迄同年1月20日止)之某日,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以LINE將上開上傳影片過程之錄影、截圖傳送予A女觀看,並表示其手中握有A女裸露、猥褻之影片,以此等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簡秉閎因質疑A女故意不回覆其在LINE上所傳送之訊息,且懷

疑A女與其他男子聊天,乃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月28、29、30日,在某不詳處所,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2支,以其擁有上開猥褻影片之事,接續傳送要求A女乖乖聽話、將其加回遊戲好友、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並供簡秉閎查看、錄影證明與A女父親外出,否則會公布其持有A女全裸自慰等猥褻影片、讓A女身敗名裂等LINE訊息與A女,使A女心生畏懼,遂依簡秉閎指示,而為將簡秉閎加回遊戲好友,並傳送照片證明其與父親出去等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秉閎犯事實一㈠之犯罪地在新北市泰山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被告犯事實一㈡至㈤所示數罪,與事實一㈠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犯行,亦有管轄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及A女之父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9793卷第15至24、52至58、65至69、84至87、127至128頁,軍訴1卷第41至43、1

01、154至160頁,本院卷第132、138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793卷第5至7、8至9頁反面、121至122頁,他1843卷第11至16頁),並有A女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843卷第3頁反面至5、17至50頁)、A女IG帳號狀態顯示已遭移除的内容截圖(見他1843卷第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手機鑑識勘驗報告暨所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2份(見他1843卷第54至98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軍訴1卷彌封紙袋)、被告手機內之A女遭側錄影像截圖畫面(見偵9793卷第26至27頁)、被告手機內之隱藏相簿索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93卷第27頁反面)、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793卷第28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IG公司使用者IP位址查詢紀錄、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793卷第112至113頁)、臺北憲兵隊調查官吳鋐峮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9793卷第130頁)、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上傳圖片及影片畫面之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簿索引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自小客車照片各1份(見偵9793彌封卷第3至17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9793卷第39至40、43至44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9793卷第25頁)在卷可考,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就事實一

㈠、㈢、㈣、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透過LINE視訊通話功能,要求A女演示脫掉全身衣物為全裸自慰等猥褻動作共計11次,且在該11次視訊過程,利用行動電話螢幕側錄功能之方式,翻攝行動電話螢幕上所顯示A女裸露身體自慰等猥褻影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之意願,辯稱:第1次視訊時,側錄前有跟A女說,之後雖然都沒有說,但合理推論A女有同意其側錄云云(見軍訴1卷第42至43、1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第1次側錄時,有告知A女,第2次以後側錄就沒有告知A女,被告認為A女是默示同意,A女提告後均稱未經其同意,證詞不可信,且過程中A女未遭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視訊任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截圖儲存之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此部分犯行應非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及本案情節,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8至139頁)。經查:

㈠A女先後證稱:我與被告視訊過程,被告從來沒有問過我可否

側錄,被告叫我脫掉衣服全裸給他看,還叫我摸我自己上半身和下半身,他也有給我看他在自慰,我不知道他會錄影起來,之後我開始沒什麼理他的時候,我畢業旅行時被告上傳側錄的猥褻影片到我的IG,並把我IG密碼改掉,用錄影下來傳LINE給我看來威脅我,我才知道有被側錄,被告說他現在手頭上有我的把柄,要我不要搞有的沒的,我那時候很害怕,也不知道講什麼,所以沒有叫被告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97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他1843卷第12至16頁,軍訴1卷第144至148頁)一致,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㈡又被告曾自承:「(問:你在側錄時,A女是否知情?有無徵

求A女同意?)不知情,後來我才告知A女有側錄這些影片,側錄時A女無同意,但事後知情後,僅要求我不要外流,並無要求我刪掉」等語(見偵9793卷第18頁反面)。

㈢勾稽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應認被告未曾在

視訊前及過程中告知A女或取得A女同意,即側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全裸為自慰等猥褻動作共計11次。縱A女事後知情,並未要求被告刪掉影片,或出於恐懼或出於不知所措,尚不得逕以此推論A女有事前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可言。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㈡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㈠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係現役軍人,A女係95年11月生,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見軍訴1卷第35頁)、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軍訴1卷彌封紙袋),且被告坦認知悉於案發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見軍訴1卷第42、154頁)。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軍訴1卷第158頁),而為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事實一㈡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使用LINE與A女視訊時,徵得A女同意,向其演示脫掉全身衣物為自慰等猥褻動作共計11次,而於聊天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行動電話側錄功能,攝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全裸為自慰等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影像,其行為強度及對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A女意思自由之程度。此外,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等手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自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見軍訴1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3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利用行動電話側錄功能之方式

,以乘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全裸為自慰等猥褻動作,以此方式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以

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非屬法規競合。被告於視訊過程中,在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情況下,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事實一㈢㈠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事實一㈣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事實一㈤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擁有上開猥褻影片之事,僅供要求A女乖乖聽話、將其加回遊戲好友、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供被告查看、錄影證明與A女父親外出,否則會公布其持有A女全裸自慰等猥褻影片、讓A女身敗名裂等LINE訊息與A女,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手段應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以其擁有上開猥褻影片之事,

傳送要求A女乖乖聽話、將其加回遊戲好友、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供被告查看、錄影證明與A女父親外出,否則會公布其持有A女全裸自慰等猥褻影片、讓A女身敗名裂等LINE訊息與A女,被告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之現役軍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之學生,被告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對A女為上開犯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之影響,亦恐動搖A女日後對兩性交往互動之信賴,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衡酌A女及A女之父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意見(見軍訴1卷第160頁,本院卷第99、140頁),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已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㈤均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罪,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審遽依法規競合,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置而不論,容有未合。

㈡事實一㈢

此部分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則被告此部分所犯最重本刑已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查,就此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㈢事實一㈤

被告以其擁有上開猥褻影片之事,接續傳送要求A女乖乖聽話、將其加回遊戲好友、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截圖供被告查看、錄影證明與A女父親外出,否則會公布其持有A女全裸自慰等猥褻影片、讓A女身敗名裂等LINE訊息與A女,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事實一㈡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固屬無據,惟其上訴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且事實一㈢、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其就事實一㈡之主張為有理由,就事實一㈢、㈤固未論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論罪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學生,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在視訊過程中,未得A女同意,以乘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方法,竊錄A女裸身體隱私部位、全裸為自慰等猥褻動作之影像,又於A女畢業旅行期間,無故刪除、變更A女IG帳號、密碼,另將上開竊錄之影像、截圖傳送給A女觀看,恐嚇其要乖乖聽話、加回遊戲好友等,否則公布其手中握有A女全裸自慰之猥褻影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顯見被告遵守法治及尊重異性之觀念薄弱,且對於斯時未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事實一㈢、㈤部分犯行,否認事實一㈡A女不知情、未經A女同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不良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僅母親、曾任軍人、目前失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及A女之父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A女之父請求從重量刑(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2、3、5),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查:未扣案被告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上傳至iCloud網路相簿內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至卷附A女為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一㈡、㈢、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軍訴1卷第156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㈣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305條、第22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然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在A女畢業旅行時,將上開竊錄之錄影、截圖傳送給A女觀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顯見被告遵守法治及尊重異性之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A女及A女之父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㈣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以偷拍方式取得A女猥褻影像,甚至進入A女社群軟體將該影像上傳,當時A女未滿16歲,遭遇此事身心受到極大恐懼,原審就被告各個行為拆開量刑,顯未考量本案情節惡性重大,而有量刑過輕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秉閎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簡秉閎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簡秉閎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簡秉閎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上傳至iCloud網路相簿內之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秉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廠牌Iphone12promax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7plus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