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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以此定罪,但因「議售案」本屬虛構,判決理由所載「利用議售案之機會行詐」既無事實根據,亦無理由所本,故該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原確定判決書本身就是再審之具體證據。㈡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度南判字第52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由,前者已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是虛偽的。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三所載,戚匯萍、郭泰煌參與68年度南判字第52號判決及該案更審之69年度南判字第2號判決,就同一事由個案,判決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觸犯刑法第124、1

25、169、213條之罪。原裁定均視而不見,認非屬再審之理由與證據,而以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認有違誤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係被誣告,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四、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不符,並無根據云云,係其對原確定判決重行爭辯,而非具體表明符合再審法定事由存在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該事由存在之證據,又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度南判字第52號判決經覆判機關撤銷發回原軍事審判機關更為審理後,空軍後勤司令部以69年南判字第2號判決,此二份判決係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因不同法律評價而導出法條適用上之不同結論,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有別。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三」,該段內容為該案之上訴人即自訴人陳周滇自訴意旨摘要,並非法院之判斷,且該案係以第一審法院未就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予以查明而撤銷發回,非實體終局判斷,故亦非適法再審事證。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經原審命補正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但其附具主張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重為相同之主張,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