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屹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違反部屬職責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對上官施強暴、對長官施強暴,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