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品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5.4晚上9時2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修正應為「107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違反部屬職責罪、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係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並佐以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