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旺德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金河
鄒金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鄒旺德、許楊深為謀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不知情之候選人許清健得以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許清健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王金河、鄒金棗住所屋外,由許楊深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紅包1個交予鄒旺德,再由鄒旺德獨自一人持該紅包進入屋內,欲將該紅包交予王金河、鄒金棗,適屋內僅有鄒金棗一人,王金河未在屋內,鄒旺德遂向鄒金棗告以該紅包係「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將半數金錢轉交王金河,因而對於有投票權之鄒金棗行求賄賂,並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王金河行求賄賂,繼之未待鄒金棗允諾及收受,即逕自將該紅包置放在上址屋內沙發上而離去。嗣王金河返抵上址屋內發現該紅包後,鄒金棗僅告以該紅包為鄒旺德所置放。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鄒旺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關於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該修正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本案於110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係在上開修正施行之後,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鄒旺德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鄒旺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4頁),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鄒旺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㈢、一㈣部分)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之。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鄒旺德,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鄒旺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至68頁、107選他50卷二第17至18頁、109選訴1卷一第223頁、109選訴1卷二第267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核與證人鄒金棗、王金河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選訴1卷二第248至255、258至259、262頁),且有王金河與代號A1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107選他50卷一第11至11反面)。另許楊深於調詢、偵訊時供稱,其曾於107年8、9月間,拿現金給鄒旺德,「拜託他活動一下」等語(107選他50卷三第34、50反面頁);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偵訊、另案審理時供稱,鄒旺德曾偕同許楊深、許清健至鄒金棗、王金河住處拜票,尋求支持許清健競選里長,由鄒金棗開門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133反面頁、107選他50卷三第43、54反面頁、108選訴1卷二第317頁);鄒金棗、王金河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2屆里長選舉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之選舉人,則據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1562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鄒金棗、王金河係夫妻關係,則有卷附2人戶籍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6、10頁)。
四、又查:㈠證人鄒金棗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鄒旺德至上址住所並自行
放置紅包1個之時間係107年11月間某日等語,然與被告鄒旺德於前揭調詢、偵訊、原審所述、證人王金河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而證人鄒金棗既於另案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證稱:好像有,但是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48頁),顯有記憶模糊之情,是以本案犯罪時間應以被告鄒旺德及證人王金河前揭證述為準。
㈡被告鄒旺德雖於調詢時供稱:在上址住所外,鄒金棗也有看
到許清健、許楊深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頁),偵訊時供稱:許清健、許楊深在上址住所外面,鄒金棗有看到許清健、許楊深等語(107選他50卷二第17反面至18頁),然被告鄒旺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許清健、許楊深當時係在上址住所外,是我自己獨自進入上址住所內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223頁、109選訴1卷一第462頁),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參以證人鄒金棗於調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始終證述107年8月間未曾見到鄒旺德偕同許清健、許楊深一同前來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72頁、107選他50卷二第6反面頁、108選訴1卷二第248至254頁),與被告鄒旺德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一致,因認被告鄒旺德獨自進入乙節始為事實。
㈢被告鄒旺德於調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上址住所
欲將前揭紅包1個交付鄒金棗時,有向鄒金棗告以此為要給鄒金棗及王金河的「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投票支持許清健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至68頁、109選訴1卷一第223頁),但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鄒旺德沒有說拜票,他一個人進來,只有拿1個紅包要拿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拿,我說我要煮飯,他就跑掉,我沒有拿到那東西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49頁),復證稱:政治我都沒有管,人家來拜票我沒有管,我就門打開應付一下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51頁),堅稱未曾收受紅包,亦未曾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人。又王金河於本案開始偵查之前,曾私下與A1對話,對於A1詢及5,000元是「旺德」拿的,逕作肯定答覆,並稱「拿給我老婆」等語,但對於A1詢問係樁腳錢或買票錢,則答稱「我不知道」、「我老婆沒說」等語,有卷附王金河與代號A1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依(107選他50卷一第11至11反面),堅稱鄒金棗未告知該筆金錢之來源及用途。是以鄒金棗、王金河既為夫妻關係,倘若鄒金棗真有收受該筆金錢並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人,自無不轉知其夫王金河知悉之理。則被告鄒旺德獨自進入鄒金棗、王金河住處屋內並拿出紅包之際,鄒金棗是否收受該筆金錢並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人,繼之轉達其夫王金河知悉,即屬不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鄒金棗確有收受、允諾、轉告,因認被告鄒旺德之行為,關於鄒金棗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關於王金河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㈣被告鄒旺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前揭紅包1個係
許楊深交予我,委由我再轉交王金河、鄒金棗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223頁、109選訴1卷二第267頁),指稱紅包係許楊深交付,未提及許清健知情。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7年8、9月間某日,拿5萬元給鄒旺德,請鄒旺德在選舉期間幫我父親許清健出來「活動一下」,鄒旺德收下後,隔了3、4天後,鄒旺德又退還我3萬5,000元或3萬7,000元,向我表示用不了這麼多等語(107選他50卷三第34、50反面至5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中,我有用金錢買票,我曾經拿約5萬元給鄒旺德要他幫我處理一些選舉的事情,後來鄒旺德有退還餘額3萬多元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4
10、415頁),自白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鄒旺德,請其為許清健參選里長「活動一下」,但堅稱許清健不知情。衡以前述許清健、許楊深在鄒金棗、王金河住處外,只有鄒旺德獨自進入屋內,加以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偵訊時始終堅稱未曾拿錢給鄒旺德,亦未見鄒旺德至上址住所有拿紅包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134至135頁、107選他50卷二第54反面頁、107選他50卷三第43、54反面頁),則許清健是否知情並參與被告鄒旺德拿出紅包乙事,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因認被告鄒旺德之共犯僅有許楊深而已。
㈤從而,被告鄒旺德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鄒旺德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有關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雖不以受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明示或默示受賄意思者為限,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受賄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鄒旺德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鄒旺德就其犯行與許楊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許清健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若多次行求賄賂舉動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行求之舉動,雖屬實現同一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一罪。查被告鄒旺德對於鄒金棗行求賄賂、對於王金河預備行求賄賂之舉動,係就同一公職人員選舉所為,本質上皆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達到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係於緊接之時空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旺德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因涉及相同條項構成要件之犯罪態樣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鄒旺德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七、原判決認被告鄒旺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攸關民主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敗壞選風,危害選舉之公平及公正,被告鄒旺德竟以身試法,以內有5,000元現金之紅包1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具有一定惡性,惟有投票權之人並未收受及允諾之損害程度,兼衡自承曾擔任村長、現種田養雞鴨與幫忙看店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前科之品行,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以被告鄒旺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鄒旺德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說明被告鄒旺德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賄款5,000元,因犯行之對象並未構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賄罪,且屬於共犯許楊深所有,應在許楊深共同行求賄賂罪嫌之另案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與裁量權行使,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鄒旺德既將紅包交付鄒金棗,並請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鄒金棗當下未予拒絕,王金河事後復將紅包內金錢花用一空,未予返還,足認鄒金棗、王金河已收受賄款,被告鄒旺德所為顯已達到交付賄賂階段,原判決認定僅止於行求賄賂罪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鄒旺德交付賄賂,無非以被告鄒旺德進入屋內、拿出紅包、將紅包留在該處,鄒金棗對於被告鄒旺德留下紅包未予拒絕,王金河事後更將紅包內金錢花用一空等節,為其論據。查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留下紅包、未予拒絕、花用一空等情,固為被告鄒旺德所不爭,並據證人鄒金棗、王金河證述在卷,然被告鄒旺德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我要把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沒有伸手出來接」,故其「直接將紅包從門口丟進王金河家中的沙發上」,然後離開該處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頁),依其所述,其係逕自將紅包留在該處,鄒金棗未有收受紅包之動作,亦未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人,則鄒金棗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及行為,已非無疑。又證人鄒金棗歷經偵審均稱,紅包係被告鄒旺德自行所留下,不知所為為何,未曾拿取,證人王金河歷經偵審均稱,鄒金棗未告知紅包係作何用途,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鄒旺德「就拿1個紅袋子,就是那一次,暗暗的要拿給我,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拿,我說我要煮飯,他就跑掉,我沒有拿到東西」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49頁),所述未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及行為乙節,與卷附王金河與代號A1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王金河向A1表示,不知道5,000元究竟是樁腳錢或買票錢等語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尚屬一致(107選他50卷一第11至11反面),自難以證人鄒金棗、王金河所述認定其等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此外,鄒金棗於被告鄒旺德拿出紅包之際,未有任何應和或附和之言詞或舉措,被告鄒旺德遂將紅包自行留置在屋內,以被告鄒旺德與鄒金棗係堂兄妹關係,業據被告鄒旺德供陳及證人王金河證述在卷(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108反面頁),鄒金棗與王金河係夫妻關係,業經查明,其等關係匪淺,鄒金棗於被告鄒旺德獨自進入屋內並拿出紅包之際,倘若真係有意收受賄賂,理應將其意思表現在外並進一步轉告其夫王金河,尚無冷漠以對,既未表現在外,亦未轉知其夫,置親情於不顧之道理,是鄒金棗未有收受之意思,只因囿於親情緣故而未當下表明拒絕,尚非全然悖於情理。另鄒金棗、王金河對於未經其等同意而留於自家屋內之紅包,事後未予返還,甚至花用一空,客觀上非無可能係因等待被告鄒旺德請求返還之中,臨時出於所需而起,尚不足以從未予返還與花用一空逕予推論確有收受之意思。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鄒旺德所為確已達到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鄒金棗、王金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7、8月間某日,許楊深、許清健與鄒旺德,一同前往被告王金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因未能面見被告王金河,遂交付被告王金河之妻被告鄒金棗裝有5,000元賄款之紅包,委請被告鄒金棗轉交被告王金河,並表達希望其2人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以此交付賄賂要求被告鄒金棗、王金河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被告鄒金棗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下,並轉交由王金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而收受賄款,因認被告鄒金棗、王金河均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此外,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許楊深、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王金河與代號A1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金河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許楊深、許清健有無透過鄒旺德拿1個紅包經鄒金棗交給我,我只有在我家沙發上撿到1個內含5,000元之紅包,鄒金棗說應該是鄒旺德丟進來的,但鄒金棗沒跟我說、我也沒問鄒旺德該紅包之用意等語;訊據被告鄒金棗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鄒旺德有帶許楊深、許清健至我家,我當時在煮飯,我沒看到鄒旺德丟了1個紅包在我家沙發,是王金河回家後才發現有1個紅包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鄒金棗、王金河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河、鄒金棗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鄒旺德之證述為據,經查:
㈠證人鄒旺德於調詢時證稱:距107年11月幾個月前的某日晚上
,我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找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7鄰鄰長王金河,在王金河、鄒金棗上址住所外,許清健及許楊深就給我1包紅包,要我幫忙把這個紅包拿給王金河,不過王金河當時不在上址住所,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出來應門,我在門口要把這包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我這是什麼東西,我就回答你看就知道,就是許清健、許楊深給王金河、鄒金棗的走路工,當時鄒金棗也有看到許清健、許楊深,我沒有把紅包打開看,可是我知道裡面是錢,才會說是走路工,但我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走路工就是拜託王金河、鄒金棗要投票支持許清健,我當時是在鄒金棗面前,直接將紅包從門口丟進王金河家中的沙發上,就離開了,鄒金棗也沒有追出來還我們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67反面至68頁)。
㈡證人鄒旺德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間某日晚上,我帶許清
健、許楊深去找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7鄰鄰長王金河,但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王金河的老婆鄒金棗有在,我就當著許清健、許楊深的面,把紅包交給鄒金棗,跟鄒金棗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要給的走路工,請鄒金棗、王金河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拜票,許清健、許楊深把紅包給我時只說一點走路工拜託一下,我不知道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覺得不是賄選,因為若要買票要看具有投票權的人數去發錢,不會給1包紅包而已,我也不知道鄒家有幾票等語(107選他50卷二第18反面頁)。
㈢證人鄒旺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許清健、許楊深至
上址住所,當時是我一人進去上址住所,因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我就將許楊深交給我的1個紅包拿給鄒金棗,鄒金棗有看到我與許清健、許楊深站在門口。我把紅包給鄒金棗時,鄒金棗有問我這是什麼,我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給你們的走路工,鄒金棗說唉唷我不知道,我就把紅包放在椅子上掉頭走了,其與被告等(即許清健、許楊深)沒有仇隙,也沒有選舉糾紛,其96年間沒有連任村長雖係因許福川與許清健聯手將其拉下來,但只是對許清健感覺怪怪的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35至245頁)。
㈣證人鄒旺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帶許清健、許楊深至
上址住所,因王金河不在上址住所,是鄒金棗出來應門,在鄒金棗出來應門前在上址住所門口許清健、許楊深將紅包交給我,該紅包是要交給王金河,因為王金河是鄰長,但王金河不在,我就順手拿著紅包給鄒金棗,鄒金棗有問這是什麼,我跟鄒金棗說這是許清健、許楊深給你們的,我有請鄒金棗轉達許清健、許楊深要拜託王金河帶許清健、許楊深去拉票,並請鄒金棗轉交紅包給王金河,鄒金棗說唉唷我不知道,我看鄒金棗好像不敢拿,我就把紅包丟在旁邊的椅子或沙發,鄒金棗有看到紅包。我認為許清健、許楊深要給王金河的紅包是走路工,要王金河帶他們去拜票而不是買票錢,因為買票要用人頭算,名字會寫在上面。鄒金棗或王金河沒有把紅包退還給我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461至468頁)㈤觀諸證人鄒旺德之歷次證述,除於上開偵訊時證述之外,於
調詢、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係將紅包丟在上址住所內,而非親手交付鄒金棗乙節,而證人鄒旺德曾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未具結時供稱:鄒金棗看到紅包說這是什麼,我說是走路工,我丟下紅包就走了,鄒金棗沒有追出來等語(107選他50卷二第18頁),足見證人鄒旺德於偵訊時所稱將前揭紅包1個交予鄒金棗之方式,應係將紅包丟在上址住所內之沙發上,而非親手交付鄒金棗甚明。
六、關於被告鄒金棗是否親自收受鄒旺德所拿出之紅包,是否有將紅包轉交王金河,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以證人王金河於另案審理時所證:我在沙發上找到1個紅包,我問鄒金棗,鄒金棗說鄒旺德有拿紅包但沒有收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58頁),被告鄒金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鄒旺德有帶許楊深、許清健一起來我家,王金河回家時發現沙發旁有1個紅包,問我怎麼會有這個紅包,我跟他說剛才鄒旺德有來等語(109選訴1卷二第265至266頁),就鄒旺德自行將紅包置放在屋內乙節固屬一致,卻無從證明被告鄒金棗確有收受紅包並允諾將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他人,亦難證明被告鄒金棗確有將紅包轉交王金河並告以鄒旺德置放紅包之目的,此外,證人許清健、許楊深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無一提及鄒旺德交付紅包予鄒金棗收受之情節,尚難遽認被告鄒金棗確有收賄之意思。
七、關於被告王金河是否有經由鄒金棗收受紅包並允諾於選舉時支持他人,依證人鄒旺德前揭歷次證述,參諸證人鄒金棗於另案審理時所證:鄒旺德有到我家,但沒有說拜票,他拿一個紅包要拿給我,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拿,他就跑掉,後來王金河回來,在沙發看到紅包,問我這是誰拿的,我說鄒旺德剛才有來,可能是鄒旺德丟的,我沒注意,我沒有跟鄒旺德拿等語(108選訴1卷二第249至255頁),被告王金河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有在我家沙發撿到1個紅包,我有問紅包哪來的,鄒金棗說應該是鄒旺德丟進來的,但鄒金棗沒有說鄒旺德為什麼丟進來等語(109選訴1卷二第264頁),佐以王金河與代號A1之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王金河於本案尚未開始調查前,面對A1詢及5,000元係樁腳錢或買票錢,逕稱「我不知道」、「我老婆沒說」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11至11反面),則鄒旺德逕自將紅包留於屋內,鄒金棗未有表示收受之意,亦無出手收受,事後未告知被告王金河紅包之用途,應堪認定。又被告王金河與鄒金棗係夫妻關係,鄒旺德與鄒金棗係堂兄妹關係,前經查明,以其等關係匪淺,鄒金棗於鄒旺德獨自進入屋內並拿出紅包之際,倘若真係有意收受賄賂,理應將其意思表現在外並進一步轉告其夫被告王金河,尚無冷漠以對,既未表現在外,亦未轉知其夫,置親情於不顧之道理,是鄒金棗未有收受之意思,只因囿於親情緣故而未當下表明拒絕,自非全然悖於情理。另外,被告王金河、鄒金棗對於未經其等同意而留於自家屋內之紅包,事後未予返還,甚至由被告王金河花用一空,客觀上非無可能係因等待鄒旺德請求返還之中,臨時出於所需而起,既然有此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從未予返還與花用一空逕予推論確有收受之意思。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固得證明鄒旺德有將內有5,000元之紅包1個置放在被告鄒金棗、王金河住處屋內,但被告鄒金棗身為鄒旺德堂妹之至親,既未當場表明收受之意思,亦無出手拿取之行為,事後亦未轉知其夫被告王金河紅包之用途,容有消極拒絕收受之合理懷疑存在,尚難證明被告鄒金棗確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被告王金河未經被告鄒金棗轉知紅包用途,則其拿取紅包並將其內金錢花用一空,亦難謂有何收受賄賂之意思可言,是依首開說明,無從以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相繩,原判決本此意旨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鄒金棗、王金河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鄒旺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金河、鄒金棗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