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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成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清健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兒子。許清健為求順利當選,提供資金,與許楊深、李慶忠、鄒旺德共同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8月間某日中午,許楊深透過被告吳健成(下稱被告),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賄款,以對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位鄰居等5位廣福里選民行賄,被告即基於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致電吳連和,由許楊深告知以5,000元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許清健,以此方式交付賄賂要求吳連和行使一定之選舉投票權,惟遭吳連和拒絕,吳健成並於事後將賄款2萬5,000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因認被告吳健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刑事判闡釋甚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成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證人許楊深、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連和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吳連和錄音光碟及譯文、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許清健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行動電話、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5,000 元,許楊深把2萬5,000元交給我後就離開,我只好請李慶忠幫我退回,我沒有收受賄賂及行求賄賂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吳連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完全相反,證人A1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證人A1與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2鄰鄰長之對話錄音譯文未經勘驗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吳連和所述屬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主要係以被告自承許楊深有交付2萬5,000元,並囑其向他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清健;證人許楊深證稱,有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囑其向吳連和等5人行賄,且有在被告家中撥打電話給吳連和,尋求吳連和投票支持許清健;證人吳連和證稱,確有接獲被告以5,000元代價尋求支持許清健之來電,為其依據。然查,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有下列明顯瑕疵: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07年8

月底、9月初間,許楊深有與女友徐雪芬至上址我住所,許楊深親自將1袋內裝現金2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推給我,許楊深請我投票支持許清健並將其餘款項交付吳國明、吳烈國、忘記姓名之許先生、當兵之鄰居,請其等亦投票支持許清健,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要參與選舉,當場就拒絕要退回給許楊深,但許楊深沒理我,隨即開車離開,我來不及還,該牛皮紙袋上寫著5個名字,有我及吳國明、吳烈國、我不認識亦不知姓名的許先生、當兵之叢先生,當日晚上我便與李慶忠聯繫,請他幫我將2萬5,000元退還給許楊深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92反面頁、107選他50卷二第36反面頁、109選訴1卷一第250至251頁、109選訴1卷二第269至270頁。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依其所述,僅有許楊深單方面交付2萬5,000元,對被告行求及交付賄賂,並囑託被告對吳國明、吳烈國、許先生、叢先生等4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被告當下未予應允,但因許楊深旋即離去而未及返還,被告遂委請李慶忠退還款項,全未提及吳連和。

㈡證人許楊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證稱:107年8、9月間我與我女友即不知情之徐雪芬確實有至吳健成之上址住所,我親自將1袋內裝現金2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健成,不是透過李慶忠,其中5,000元請吳健成自己投票支持許清健,並給吳健成1份名單,委由吳健成將其餘2萬元交付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一忘記姓名之人請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後約隔1、2天,吳健成透過李慶忠將現金2萬5,000元退還給我等語(107選他50卷三第33反面至34、50頁、109選訴1卷一第410至413 頁)。被告與證人許楊深就許楊深主動交付被告金錢,尋求被告投票支持許清健,囑託被告向他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許清健,被告透過李慶忠將金錢退還證人等情,固屬一致,但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是否應允投票支持許清健並向吳連和等人行求賄賂,且就許楊深囑託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是否包括吳連和,亦有出入。㈢證人吳連和於調詢時證稱:許清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年

7、8月間拿現金5,000元賄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吳健成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許清健有透過李慶忠拿現金5,000元問我要不要,我電話中就當場跟吳健成講把這5,000元退還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等語(107選他50卷一第89反面頁)。證人吳連和指證被告於「電話中以5,000元之金額行求賄賂支持許清健」,5,000元係「許清健透過李慶忠拿來」,關於「被告致電行求賄賂」及「許清健透過李慶忠拿錢來」,與前開被告所 稱其未曾應允行求賄賂之供述、證人許楊深未提及被告是否應允向吳連和行求賄賂之證述、被告及證人許楊深所稱許楊深親自交付金錢而未透過他人之陳述,顯有未合。

㈣又證人吳連和於調詢時證稱,其係桃園縣觀音區廣福里第12

鄰鄰長(107選他50卷一第88頁)。依卷附之「A1與廣福里12鄰鄰長對話錄音譯文」(107選他50卷一第12頁),署名12鄰鄰長(下稱鄰長)與A1間,有下列陳述:

A1:說一個人5,000元,都有拿到了。

鄰長:他們那裡都拿到了!A1:你也拿到了。

鄰長:嘿阿,他有拿來給我,我跟說不要,最好不要。5,000元有來,叫「阿忠」,不知道是他的誰?A1:李慶忠。

鄰長:對,跟我小弟很好。

A1:跟你小弟很好?鄰長:嗯。

A1:拿5,000元喔!鄰長:拿5,000元,我說不好啦!不要玩那個啦。A1:拿沒關係,不要替他發錢啦!鄰長:那個不好,我是叫我弟弟拿還給他啦。

A1:喔。

鄰長:結果我弟弟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有這樣的過程,有這樣的事情。

A1:拿5,000元給你就對了。

鄰長:嗯,我拿還給我弟弟,我叫我弟弟拿回去。

A1:你現在跟他拿,拿沒關係,但是你不要幫他發錢。

鄰長:我不會去做那個工作,我不敢做這個工作。

A1:我聽說好幾個都拿到了。

鄰長:有啦,這個過程有啦!有,我就跟你說有。

A1:那個也有拿到啊。

鄰長:誰?A1:有的人有拿了!鄰長:嗯,我就推給我弟弟,叫他推回去。

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中,署名12鄰鄰長之人稱,有人拿5,000元來,叫阿忠,秘密證人A1即答以「李慶忠」;12鄰鄰長繼稱,其將5,000元拿給其胞弟,請胞弟拿去還。依雙方對話之內容,5,000元似為李慶忠拿來給12鄰鄰長,12鄰鄰長再請其胞弟返還,未指稱被告有何致電行求賄賂之舉,與證人吳連和調詢時所稱被告致電行求賄賂乙節,明顯矛盾。㈤又證人吳連和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中旬某日近中午時,

不是吳健成打給我的,是要給我5,000元的人在吳健成那邊用市話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在吳健成那邊,當時對方說有一點意思要給我,問我要不要收,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就當場拒絕對方,也沒有問吳健成該人是誰,對方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字,我於調詢時沒有說李慶忠,我也不認識李慶忠,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是不是李慶忠等語(107選他50卷二第39反面至40頁)。證人吳連和雖有陳述接獲他人來電行求賄賂,但未指明被告涉案,僅稱此人係在被告處使用市內電話致電行求賄賂,與調詢所稱被告本人致電行求賄賂,不無扞格。

㈥證人吳連和於原審審理時繼稱:我完全不曾與許清健、許楊

深、李慶忠、吳國明、吳健成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與他們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與他們拿過任何東西,沒有人曾經跟我說要給我好處請我支持許清健,當時我沒有在吳健成那邊聽到說要給我5,000元,吳健成也沒有說要拿5,000元給我,我偵訊時失言、頭腦不清楚、失去理智、緊張亂講,不是吳健成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在手機上看到不記名的人傳簡訊說5,000元的事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403至406頁)。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完全否認被告涉案,甚至堅稱根本未有行求賄賂乙事,與先前所述更加不一致。

㈦雖證人許楊深另曾於偵訊時證稱:好像吳健成撥個電話給吳

連和,我有講了幾句話,聊沒幾句,後來我就把錢給吳健成,請他全權處理,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求他支持的話等語(107選他50卷三第50反面頁)。證人許楊深似指被告曾致電吳連和,繼由自己接過電話,並於電話中行求賄賂。但細繹其所述,依其時序,係先向吳連和尋求支持,再將金錢交付被告,是否有於電話中向吳連和刑求賄賂,仍屬不明,且證人許楊深所稱自己與吳連和電話聯繫乙節,與證人吳連和調詢所稱係被告本人致電行求賄賂、未提及他人等語,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署名12鄰鄰長之人係稱「李慶忠」行求賄賂等語,證人許楊深嗣後於原審審判時改稱忘記等語(109選訴1卷一第412至413頁),均有未合。除此之外,依被告調詢筆錄個人資訊欄所留之電話號碼(107選他50卷一第91頁),僅見行動電話號碼,未有市內電話號碼,則證人吳連和上開偵訊所謂透過市內電話致電行求賄賂,尚非無疑。

㈧綜合上開被告所供、證人證詞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事證,被告

及證人許楊深僅稱,許楊深曾拿2萬5,000元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行求賄賂,並囑託被告向被告以外之4人行求賄賂而已,未明確提及被告是否應允。證人許楊深另稱被告致電吳連和,自己再接過電話向吳連和尋求支持,除未明確提及電話中有無行求賄賂之外,亦與證人吳連和調詢所指被告本人致電行求賄賂有所矛盾。證人吳連和調詢所稱被告致電行求賄賂乙節,不但與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中署名12鄰鄰長之人所言,係「李慶忠」拿錢過來、自己有拿到賄款並委請被告返還、未提及被告行求賄賂等情不一,復與證人吳連和偵訊所證致電行求賄賂之人並非被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全未涉案,顯有出入。是被告經起訴之致電吳連和並由許楊深於電話中對吳連和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充其量只有證人吳連和及許楊深所言之片段可證,然其等所述不唯前後有所矛盾,更與客觀證據之對話錄音譯文相互扞格,且乏被告陳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得以印證屬實,實存有重大而無可治癒之瑕疵,證明力甚為薄弱。

㈨至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資料,秘密證人A1之調詢及偵訊所

言,雖稱「許清健...現金買票,把現金拿給7、12鄰長,鄰長跟我說的,我有錄音,有提供給警察」等語(107選他卷50卷一第32頁),然對話錄音譯文中署名12鄰鄰長之人僅稱委請被告返還金錢,未提及被告行求賄賂,已如前述;證人許清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7選他50卷一第131反面至135頁、107選他50卷二第52至54頁、107選他50卷三第41反面至43、53至55頁),許清健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細項資料、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7選偵107卷第63至67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現金支出紀錄冊、手寫名冊、廣福村里民名冊、許清健之桃園市觀音區農會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存摺、許清健及許楊深之行動電話、文宣資料、札記、筆記本等,公訴意旨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佐證證人吳連和及許楊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屬實在,遑論本案犯罪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之供述,加上證人吳連和及許楊深所言為據,但其等所言具有重大且無從治癒之瑕疵,證明力甚為薄弱,存在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此意旨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吳連和所言可信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未能舉證排除其供述瑕疵所存在之合理懷疑,致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