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錦昌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8、5149、52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至87年間向代號0000000000之兒童(7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祖父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店面開設「○○名產城」,該址後方及樓上仍由乙 祖父使用及居住,乙 祖父在該處後方經營石店,乙
丙○母親白天則至乙 祖父石店幫忙刻碑,於晚間8、9時許,才返回乙 住處,乙 及其姊妹白日亦隨同父母到其祖父前開處所。詎被告竟為如下行為:
壹、於84年間某日起(即乙 幼稚園大班時),在前揭000號店面後方及倉庫內先後對乙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並恐嚇若告知他人將對其家人不利或也要對其姊姊為性交行為;於85、86年間某日(即乙 國小1、2年級間),被告拍攝乙 、乙之三姊、乙 之表妹甲 上衣掀起、褲子脫掉之裸照,並以此裸照脅迫乙 就範,期間曾將乙 帶至被告岳母住處(地址詳卷)廁所強制性交;嗣因乙 對被告心生怨懟,進入被告店內櫃臺竊取金錢洩憤,被告即向其佯稱已將乙 竊取經過錄下來,威脅乙 在標籤紙背面寫下「我下次不會再偷叔叔的錢,要用身體償還20次」等語,並以借條、裸照及對乙 家人不利、要對乙 姊姊做性交行為等情,連續對乙 為強制性交。嗣被告於87年5月間,終止與乙 祖父之租賃關係,將其名產店遷移到宜蘭縣○○市○○路000號、000號(下稱○○路000號)而經營「新○○名產城」,因乙 欲向被告拿回前開裸照及紙條,遭被告持續以此威脅,而於87年5月至88年4月22日期間,在該店倉庫以每月1次頻率對乙 強制性交【被告於84年至88年4月22日之行為,因乙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貳、於88年4月23日起至90年7月間(即乙 就讀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在「新○○名產城」內,以每月1次之頻率,藉乙 向其索取前開裸照及紙條時威脅乙 ,先後對乙 強制性交多次。後因乙 月經來潮,乙 始放棄找被告索取裸照及紙條,而未再前往名產店,被告才未繼續對乙 強制性交。
乙、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84年間至90年7月間對未滿14歲之乙 多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以及於85年至87年間對未滿14歲之甲 性交,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於84年間起至88年4月22日對乙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以及85年至87年間對甲 性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因乙 、甲 提起告訴已經逾期),就被告於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嗣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前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從88年4月23日起至90年7月(即乙 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對乙 強制性交部分,先予指明。
丙、法律適用說明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4590、57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丁、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 強制性交,係以證人乙 、甲 、乙 二姐、乙 父親及母親、乙 國中老師謝○○之證述、性侵現場照片、乙 精神鑑定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戊、訊據被告否認對乙 強制性交,辯稱:我是身心健康、家庭圓滿的人,並未性侵乙 ,我早在82年間結紮,性交不需要戴保險套,況且乙 從未前往○○路000號房屋,因該屋有地下室,若乙 來過,對此一定會有印象,乙 既能指證該屋手扶梯的材質和位置,卻未曾指證有地下室,可見指訴有瑕疵。
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已經通過測謊,且調查局認為測謊結果不會因為時間久遠而受影響,足見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根本沒有性侵乙 ;②乙 指稱因上、下學途中須經過被告所經營之名產店,故常遭被告叫進店內性侵,然被告於87年間已搬到新○○名產城,依據GOOGLE街景顯示,被告搬家後,乙 上、下學途中根本無須經過被告店面,當無可能會遭被告叫去店裡而性侵;③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係被告搬家前即87年前的事實,然此已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故除乙 單一矛盾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況乙 在更一審審理也證述被告搬家後可以不必再經過被告的店,則乙 根本沒有機會遭被被告性侵,其餘證人等證述均係聽聞乙 ,為傳聞證據並不可採;④
乙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資料,是在事發後多年提出,且精神鑑定報告也寫明這幾年乙 有同性方面的困擾,也與同儕相處不合,造成乙 情緒受傷,故此一精神鑑定報告根本不能證明乙 遭受性侵。
己、經查:
壹、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一、被告於82年至87年間向乙 之祖父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店面開設「○○名產城」,該址後方及樓上仍由乙 祖父使用及居住,乙 祖父在該處後方經營石店,乙 丙○母親白天則至乙 祖父石店幫忙刻碑,於晚間8、9時許才返回乙 住處,乙 及其姊妹白日亦隨同父母到其祖父前開處所;被告於87年5月間終止與乙 祖父之租賃關係,遷移到○○路000號繼續經營而開設「新○○名產城」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乙 父親分別供證在卷,並有被告開設「新○○名產城」之現場照片(本院侵上訴卷二「證物袋」內)可佐。
二、本件告訴人乙 係78年9月生,甲 為乙 之表妹(79年3月生)等情,業據證人乙 、甲 證述在卷(102他885卷第30-36頁,102他1160卷第18-19頁),並有乙 之宜蘭縣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聲搜卷第45頁)可稽。是乙 於84年間至87年5月大約為6至8歲(即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於87年5月至90年7月約為8至11歲(就讀國小2年級至5年級)之人。
三、本案揭露與提起性侵害告訴之經過
(一)本件係因乙 於101年7月間與當時男友分手,心情沮喪,乃向其二姐告知幼時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乙 二姐因而於101年7月30日凌晨1時3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寄送「邀請甲○○使用Messenger」,內容略為「一直到今天我才知道,你在十幾年前對我小妹造成了無比大的傷害,若不是小妹親口說出來的,我想做姐姐的我永遠沒辦法知道…這些童年的不好回憶導致她人格有異常,你知道、了解嗎?」之訊息予被告(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已讀取該訊息),此業據證人乙○ 、乙○ 二姐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臉書訊息之翻拍畫面可參(本院侵上訴卷二第82-83、94、108-109、114-115頁)。
(二)乙 二姐於102年8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宜蘭地檢署首長信箱,內容略為「我想請教一些問題…不知如何幫家人伸張正義…82年我家店面租給一個男子做生意,期間男子因深得家人間信賴,於5年間多次性侵我的親妹妹…這些事我也是最近才知道,妹妹親口告訴我…目前我妹妹24歲了,在法律上我們還能對加害者訴諸法律途徑嗎…」,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102他885卷第1頁)。嗣乙 二姐於102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揭電子郵件之「男子」即為被告(同上卷第4-7、18-20頁),其後乙 於102年10月2日因本案首次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被告於84年至90年7月對其多次性侵之經過,表明提起本件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同上卷第35-36頁)。則依乙 指訴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即90年7月),至其提起本案妨害性自主告訴(102年10月間),期間已相隔12年以上之事實,亦可認定。
貳、乙 就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
一、證人乙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一)從幼稚國大班開始到國小5升6年級暑假(90年7月),第一次是在被告店內的後方,一開始被告先把手伸進到我褲子裡碰觸陰蒂,前幾次手指都還沒伸進去,我不知道怎麼辦,被告跟我說不要跟家人講,不然會對家人不利,或者會找姊姊做同樣的事情,之後每隔1、2天就會撫摸我下體,2、3次後,被告將我帶店後面倉庫,被告會脫我的褲子,被告是拉下拉鍊,沒有脫褲子,用生殖器摩擦我生殖器,也是一樣循序漸進,隔了幾天頻率也是一樣,約2天1次,被告開始把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沒有全部放進去,大概是前面龜頭一點點,持續大約5到10分鐘,被告每次都會用保險套,每次都有射精,我有觀察到被告的生殖器都會包覆著衛生紙,因為我大班只有讀半天,中午放學會經過被告的店內,有時會被被告叫進去店內性侵,就是被告把他的生殖器龜頭的部分放進我的陰道內,這個期間大概是1個禮拜2到3次(102他885卷第31頁)。
(二)在國小1、2年級時,印象很深刻有1張拍立得相片,拍我跟三姐、表妹(甲 )上衣掀起來、褲子脫掉的裸照,也在被告店內的倉庫,之後被告都會以這張照片來威脅,被告跟我家人關係很好,有時候奶奶會邀請被告到家裡一起吃晚餐,被告也會借用家裡浴室洗澡,關係都很不錯,所以被告會假借幫忙的名義把我帶到他的店內,一樣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有時被告會叫我幫他口交,有時用手指插入陰道,在國小1、2年級期間有想躲開可是都躲不掉,因為被告會用照片威脅,或說即使說出去也沒人會相信,所以我想要報復被告,就趁被告去家裡借廁所時,去被告店內偷櫃臺抽屜內的錢,我偷了好幾次,之後有一次被告來我家裡借廁所,我趁機跑到被告店內偷錢,被告上完廁所剛好看到我在櫃臺外面,沒看到我偷錢,直到下一次被告到家裡借廁所,我跑到被告店內偷錢,被告上廁所回來一樣沒看到我偷竊,但被告說在冰箱上面有放1台V8,已經把所有過程錄下來,說要給家人看,那時候我有問被告帶子在哪,我想要看一遍,被告跟我說還是不要看好啦,被告說不給家人看沒有關係,可是叫我要照他說的寫下來,就拿出1張標籤貼紙底紙的背面,是長條狀大概20公分,叫我寫下「下次不會再偷叔叔的錢,要用身體償還20次」等語,還教我寫名字,我寫完之後被告說照上面寫的要我用身體償還20次,被告才會把紙條交給我,之後被告以該紙條、拍立得及不然要找我其他的姊姊做一樣事情,這3樣事情來威脅我性侵,寫字條是我國小1、2年級時,當時被告的店還開在我家裡的時侯,性侵地都在店內倉庫(102他885卷第31-32頁)。
(三)有一次性侵是在被告岳母家,他岳母家在運動公園附近,在○○○○旁邊的岔路…那時是我國小1、2年級,被告開車載他兒子,在店門口跟我奶奶說要帶我跟他兒子去運動公園玩,我不想去,但奶奶說「叔叔對你那麼好,帶你出去玩,你為什麼不去」,所以我還是去了,在運動公園玩完之後,被告說要到他岳母家拿東西,被告要他兒子在客廳等一下,說要跟我去拿東西,被告就把我帶到岳母家廁所裡,一開始被告是要我站在馬桶上,被告在喬高度,可是我站在馬桶上面比他的生殖器高,這個姿勢不行,被告就把我抱到馬桶旁邊平台要我坐在上面,這個高度比他生殖器低,可是差距沒有那麼大,被告性侵時蹲下來腳會屈膝一點,這次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之後就把我帶出去載我回家,我不記得日期,只記得是傍晚時候,以上【即
(一)至(三)部分】都是87年被告遷店前的事(102他885卷第33頁)。
(四)87年前被告承租我家裡店面的時候,我記得印象最深刻,大概是我3三年級,被告在要搬走之後,叫我到他店內倉庫裡面,被告一樣脫下我的褲子,拉下他的拉鍊並掏出他的生殖器,倉庫裡面有放1把椅子,椅子是銀色的,坐墊是黑灰的紋路,被告叫我趴著轉身背對他,趴在椅子上,這次被告把生殖器放進我肛門內,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結束後我跑回家裡上廁所小便的時候下體很疼痛,用衛生紙擦拭有血跡,我不敢跟家人說(102他885卷第34頁)。
(五)之後被告於87年搬到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號,還有對我為性侵行為,那時候我會去找被告,想要要回我寫的紙條跟裸照照片,之後又被以這2件事情威脅,頻率大約是1個月1次,發生地點幾乎都在被告店內倉庫內,被告的倉庫是木板隔間,有挖1個四方形的洞,是在隔間板挖的,可以方便他看到店外的情形,沒有玻璃,在倉庫內一樣叫我脫下褲子,被告用生殖器插入跟摩擦我的陰道,每次都有,我知道被告會把拍立得、裸照照片藏在倉庫三層板隔牆壁裡面,保險套也會放裡面,被告沒有把相機拿出來拍,被告有幾次有拿給我看,用那個威脅我,每個月至少1次,我還記得有1次是在他店裡的樓上房間,也是一樣對我為前面的性侵動作,直到我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才結束,我初次月經來了後,我就放棄了,沒有再去找被告(102他885卷第34頁)。
(六)(問:被告陰莖有何特徵?)被告每次對我性侵時候只會拉下拉鍊,其他地方都不會露出,性侵前被告的陰莖都會包覆著衛生紙,性侵完之後被告也會拿衛生紙包覆他的陰莖,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這樣做。(問:被告穿著的內褲有何特別?)我看不到內褲,也看不到身體其他部位。我表妹甲 在被告遷店之前,也曾遭被告性侵,有一次我在場,被告把他的陰莖放到我表妹下體磨蹭,是在店內倉庫,日期應該是假日,因為表妹會跟姑姑從基隆來看我哥(102他885卷第35頁)。
二、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一)「(問:被告曾經對你恐嚇嗎?)有,被告跟我說不能將他對我做的事跟家人講,就算我講,家人也不會相信我,因為被告跟家人關係很好,被告還說我講了會對家人不利,也會對姐姐做相同的事…我不敢跟姐姐講,想自己忍過就算了」、「恐嚇的事一直持續,期間很長,每做1次之後被告都再次囑咐同樣的話,念幼稚園開始,被告就說會對我姐姐做相同的事,這個事情我不喜歡,而且很痛苦,所以我那時候知道不利的事情是什麼,我怕我3個姐姐跟我一樣都受害」(原審卷第87頁)。
(二)「(問:偵訊中稱念幼稚園時經過被告名產店,他會叫你進去對你性侵,當時為何不拒絕?)因為被告對我們很好,那時我不懂,他跟家人關係也很好,會講故事給我們聽,畫畫給我們看,陪我們玩撲克牌,我以為他要跟我玩」、「被性侵回家以後,家人沒有發現我的行為異常,因為家人都在後面工作,我怕家人發現會故作鎮定」、「(問:你被性侵後,下體會不會疼痛或流血?)不會流血、不會痛,因為有一次肛交的痛遠遠大過那些痛,所以我的印象中只有肛交那一次的痛」、「(問:有無因為被性侵受傷去就醫?)沒有,小時候我下體常會癢癢的,我都自己洗澡時用熱水清洗,奶奶發現我洗很久,我的內衣褲都是奶奶幫我洗的,奶奶以為我下體發炎,所以有拿藥膏給我擦」(原審卷第88頁)。
(三)「國小1、2年級時,被告跟我說回家前要先去1個地方,我有問被告是哪裡,他說是他岳母家,他要先去拿東西」、「被告把我帶到廁所,先叫我站在馬桶上面,測試我的下體和他的陰莖高度吻不吻合,被告是站在地板上,這個姿勢,我相對比他高,所以被告再換下一個姿勢,叫我坐在馬桶上,這時候換被告比較高,所以被告就把我抱到旁邊的平台,這時候高度剛剛好,我印象中就是1個平平的地方,可是不知道它具體是什麼,現在印象很模糊,只知道是被告可以侵犯我的高度」、「這次只有摩擦,龜頭前面一點點插入,時間沒有很久,被告叫我要小聲,因為被告兒子在客廳等」、「被告岳母家距離運動公園多遠我不知道,但就在附近…每次爸、媽帶我去羅東時都會經過,我都會轉頭過去確認1次,因為我不想忘記」(原審卷第89-90頁)。
(四)「國小2、3年級時,我偷錢是為了要報復被告傷害我」、「我趁被告去我家上廁所時偷被告的錢,有一次被撞見,被告說他把V8放在冰箱那,我當時想確認,問被告帶子在哪我想看,被告叫我不要看,說太難堪,然後被告就拿蜜餞標籤的紙背面,要我寫下來,遇到我不會寫的字,被告會寫給我看,或用注音」、「我知道『「身體償還20次』就是被告對我做的事,被告避免被別人知道,就會以做3分鐘的事來做為暗號,但對我而言根本不只3分鐘,所以我對分鐘這個詞很敏感」(原審卷第89頁)。
(五)「(問:被告的名產店搬到○○路000號後,你還有被性侵?當時讀幾年級,為何不拒絕或求助?)那時是我念國小
4、5年級時,因為想拿回當初寫的字條,還有我跟表妹、姐姐被被告用拍立得拍的裸照,當時我還真心以為20次結束,被告會把字條還我,我不敢跟家人說的原因,是因為我怕爸、媽不相信我,認為我在說謊,給他們找麻煩,因此被爸爸打,當時在學校有婦幼隊到學校宣導性侵害的觀念,我每次都在猶豫要不要講出來,但宣導的剛好是我好朋友的媽媽,我怕我好朋友會知道,老師也會知道,會影響我在同學間的關係」、「(問:你說被肛交有流血,有無就醫?為何不求助他人?)沒有就醫,如果就醫就會被家人知道,我只好忍耐,且被告當時有威脅我不能讓大人知道,如果我就醫了,之前的忍耐就白費了,而且我怕我姐姐受到傷害,我想要保護我的姐姐」(原審卷第90頁)。
(六)「第一次發生是在幼稚園大班,時間是在中午12點過後,一開始我不知道那樣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很徬徨無助,不知道對我很好的叔叔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情」、「(問:何時開始覺得這些事情是不對的?)一開始被告只有撫摸我的下體而已,不會痛,只有叫我不能跟爸、媽說,當時我不認為這是威脅,後來2、3次後,被告將我帶到倉庫裡面,露出他的下體,因為我沒有看過,我覺得很奇怪、很害怕,害怕就是從那時候才開始的」、「(問:被告當時對你的行為讓你痛,是什麼樣的行為?)就是他將龜頭插入我的陰道內」、「(問:被告何時開始威脅你?)第一次將龜頭插入我陰道內後威脅我」、「從幼稚園大班起到90年1月間,被告對我性侵次數已數不清」、「(問:被告在你大班時用陰莖摩擦你生殖器約2天1次,後來用龜頭部分插入陰道約1星期2、3次,87年間到90年7月大約是每月1次,是否如此?)被告搬家以後,大概是1個月1次,小1到小3期間每個禮拜2到3次,只要有被被告抓到就有。
我記得有時候被告不會露出陰莖,他有情趣用品,是1個粉紅色的跳蛋」、「(問:你提到他的生殖器都包著衛生紙?但又提到用保險套,這是什麼狀況?)就是被告把陰莖從內褲拿出來時,陰莖都有用衛生紙包著,被告就把衛生紙脫下來,之後使用保險套,結束後拿下保險套,又會再以衛生紙包著陰莖,放回內褲內」(原審卷第91-93頁)。
(七)「(問:你說被告有拍裸照,是拍你的還是有其他人?)我跟我姐姐、妹妹3個人站在一起,脫下內褲,上衣掀起姐姐站中間,我站姐姐左邊,妹妹站姐姐右邊,我印象深刻是因為被告之後拿給我看,這照片是在倉庫內拍的,只有1張裸照」、「(問:這張照片是什麼情形下拍的?)想不起來,被告拿給我看是因為要威脅我,如果我跟爸媽講,被告要拿照片給爸媽看,所以被告每次都拿出來給我看,我記得很清楚」、「(問:姐姐跟表妹知道有這張照片?)三姐跟表妹(甲 )當下知道,因為拍立得是拍完後馬上洗出來,之後我一直以為她們知道,只是不想講,事後她們都沒有跟我提過這張照片,後來我有問過三姐,但三姐沒印象,我好像有問過表妹」、「被告性侵表妹之實際情形忘記了,只記得我站在倉庫內通往店內門後方,表妹為何會出現在那,我忘了,表妹只有放假會來或寒暑假會從基隆來宜蘭玩住幾天」(原審卷第92頁)。
(八)「(問:在學期間,何時開始接觸生理衛生教育?)國小
3、4年級都有婦幼隊來宣導性侵害防治」、「4年級就知道男性龜頭、精液、射精是什麼意思,因為健康教育有教」、「(問:被告每次生殖器插入都是龜頭一部分插入?)是,但沒有抽動,抽動也只是龜頭在陰道前面磨蹭而已,陰道內外都有磨蹭」、「(問:每次性侵都有射精?)有,因為被告精液有流出來,但是他每次都有戴保險套,所以精液都在保險套裡面,而且被告強迫我幫忙口交,會強迫我把精液吞下去,不准吐出來,我到現在只要有聞到相同的味道,都會做噁想起以前的事」(原審卷第87-88、90-91頁)。
(九)「(問:受到侵害為何不告訴父母或老師?)一開始年紀太小不懂,能躲盡量躲,能逃盡量逃,再加上小時候家境不錯,大家都知道家裡有什麼人,那時認為家裡名聲很重要,怕讓他們丟臉而不敢講」、「(問:不告訴父母的原因為何?)原因很多,每個時期原因不一樣」、「幼稚園不敢說是因為被告跟家裡關係很好,怕他們不會相信,沒有把握講了後,爸爸、媽媽、爺爺、奶奶會站在我這邊,怕會認為我在說謊,小時候只要不乖爸爸就會打我…所以不敢說…我後來怨恨父母及爺爺、奶奶,認為他們沒有保護我,我也有偷他們的錢,有次我偷東西被店家抓到,本來認為是個時機可以講出來…但那次爸爸趕過來上樓就直接對我打一巴掌,將我帶回家要我跪在神明桌前,拿皮帶打我…打完後,媽媽帶我去宜蘭醫院縫針,醫護人員有問傷口怎麼來…要不要通知家暴中心,媽媽說不用,這是我國小3年級的事,我怕爸爸被關所以不敢說,這次機會又沒了」、「學校部分我怕同儕壓力,國小4年級時我對家人及爸、媽已無怨恨,轉而對被告怨恨…國中時我發現自殘可以減輕壓力,於是開始自殘…國中3年級因為有同學去看精神科,所以我哭著叫爸爸帶我去…醫生問是何情形讓情緒如此,我不信任醫生…就隨便講一些理由」、「到高中情緒變得更低落…爸媽問發生何事,我不敢告訴他們,怕他們難過會自責,我想保護他們才用自殘來減輕壓力…我知道爸媽的脆弱,所以不打算說出來」、「到了大學因為搬到外面住,看不到爸媽,自己生活可以比較輕鬆的面對自己,很安穩的過了4年」、「就職後因為在公司有次出差跟3個男同事住在1間民宿裡,這樣的情形讓我很害怕睡不著,回去後就辭了工作回到宜蘭,那次的事情整個情緒又上來,常有輕生念頭,直到忍不住去年有跟二姐說,請她不要跟爸媽講…直到有一次又崩潰,二姐才說出來,爸媽每天都在自責…」(原審卷第87頁反面、93頁反面、94頁)。
三、乙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
(一)「(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性侵你的26次犯行,就是被告搬到000、000號後,你為了要拿回紙條及照片,你主動去找被告而發生的嗎?)是」、「(問:如果你不去找被告,是不是被告不會主動找你?)我如果經過他的店面,他會一直看我。被告剛搬過去的時候,他會帶著兒女來我們家,說要找我們一起出去玩」、「(問:你為了要拿回紙條及照片,你就去店裡找被告,是否如此?)我去店裡找被告要紙條及照片,被告就是會要求我跟他性交,但是他當時到底怎麼講的,我現在不記得了,我為了要拿回紙條及照片,我就只好跟被告發生關係」、「(問:你每次去找被告,被告就是這樣要求,而且不把東西給你,你為何還要一直去?)我當時不知道除了這樣,我還能怎麼辦。如果店裡有人,我就不會去找被告,我是看店裡沒有人,我才會進去找被告」(本院侵上訴卷二第92頁)。
(二)「(問:被告對你做這些事情,你說你那時候害怕,但又繼續做,你是怕他?為什麼?你會一直做,是把這樣的事情當遊戲嗎?)我不是把這件事情當遊戲,只是那時候他跟我說,他會對我姐姐她們做同樣的事情,但是如果我順著他的意的話,他就不會」、「(問:如果你害怕為什麼不躲著他呢?)後期的話,我有嘗試著要躲,但是都躲不掉」、「(問:後期是什麼時候?)幾次之後,差不多小一的時候開始」、「(問:怎麼會躲不掉呢?看到他你可以躲得遠遠的,可是你還是去他家玩?)因為他們的店在我們家右側,所以我每次從學校放學回來或要去學校,一定會經過他的店,那時候我都快步走,偷瞄裡面是不是他在顧店,如果是他岳母或他老婆或他請的人在顧店,我就會鬆一口氣,如果是他我就會趕快跑走」、「我家是000號,000號是被告的店,我如果不經過被告的店,我就要繞○○路、轉○○路、再轉○○路,我不可能這樣子走」、「(問:你是從被告搬家前就被他性侵?)對,所以我剛才講的一直都是頻率高、我躲不掉的都是搬家前,我中年級之後比較少被性侵就是他搬家後,因為我可以不用再經過他的店。不是1、2年級,1、2年級他還在我們家隔壁。那時候大概3、4年級」(本院重侵上更一卷二第96頁)。
參、乙 固然一再指證遭被告多次性侵,然關於遭性侵之經過,其證述有如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瑕疵:
一、關於被告性侵乙 時有無露出內褲一節依乙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每次性侵時候只會拉下拉鍊,其他地方都不會露出」、「我看不到內褲,也看不到身體其他部位」等語,顯表明被告對其性侵時僅將拉鍊拉開,並未指證有露出其餘部位或內褲。然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把陰莖從內褲拿出來時,陰莖都有用衛生紙包著,被告就把衛生紙脫下來,之後使用保險套,結束後拿下保險套,又會再以衛生紙包著陰莖放回內褲」,明確指稱被告將生殖器由內褲取出及放回去之經過,其審理中所證上情,與偵訊中所稱「看不到被告內褲」一節,明顯互相矛盾。若被告「每次」侵害乙 時,露出生殖器之方式均相同,衡情,留在乙 記憶中之此部分經過理應一致,當不會有「只拉下拉鍊,不會露出其他部分」與「從內褲拿出生殖器,並用衛生紙包住生殖器,使用保險套後再以衛生紙包住生殖器,放回內褲中」之出入。
二、關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時,乙 有無疼痛感部分
(一)依乙 所證遭被告性侵之態樣,絕大多數為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且「每次都是龜頭一部分插入陰道」、「陰道內外都有磨蹭」(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頁),而
乙 在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問以「被性侵後下體會不會疼痛或流血?」,答稱「不會流血、不會痛」、「印象只有肛交那一次痛」等語(原審卷第88頁),顯表明被告以龜頭一部分插入其陰道時,並無疼痛感覺。然而,案發期間被告為成年男子、乙 則為6至12歲稚齡兒童,若乙 果然長期、多次遭被告以生殖器前端插入陰道,衡情,應無可能毫無疼痛或不適感,然乙 卻稱「被性侵不會痛」,其所證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況以乙 指訴遭侵犯之次數甚多、時間密集、期間長達6年(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3年級期間每周2至3次、被告遷店後為每月1次),應不至於對疼痛不適之感覺完全不復記憶,惟乙 卻僅對於肛交部分有疼痛之印象,亦難認合理。
(二)乙 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詢之以「什麼時候覺得被告做的事情是不對的?」,答稱「我感覺到痛及他威脅我時」,經進一步追問「你說的會痛,是因為被告當時對你的行為讓你痛,是什麼樣的行為?」,乙 答以「就是他將龜頭插入我的陰道內」(原審卷第91頁反面、92頁),顯表明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感覺會痛」。然乙
於該次審理中,經辯護人詢之以「被性侵後下體會不會疼痛或流血?」,先明確答稱「不會流血、不會痛」,嗣於原審審判長詢問時,改證稱「龜頭插入陰道感覺會痛」,其在同次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明顯互相矛盾歧異。且若遭被告性侵時之疼痛令乙 當時印象深刻,以致於「從感覺到痛開始覺得被告所為非是」,乙 當無理由又明確證稱「被性侵後下體不會痛」,故其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三、關於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脅迫乙 對其性侵部分
(一)依乙 所證,於被告承租乙 祖父店面開設「○○名產城」期間,因兩家關係良好、生活密切,且乙 放學若不經過被告店面,就必須繞路回家,因此「想要躲開但躲不掉」、屢遭被告以裸照威脅,或告以說出去沒有人相信為由,而長期、多次被性侵得逞(102他885卷第32頁,本院侵上訴卷二第92頁,本院重侵上更一卷二第96頁)。然而,自87年5月間起,被告即與乙 祖父終止租約,將店面搬遷至○○路000號開設「新○○名產城」,乙 及其家人與被告業已分開生活,雙方工作環境、生活空間明顯有所區隔,且乙亦稱「被告搬家後,我可以不用再經過他的店」(本院重侵上更一卷二第96頁),顯然並無「躲不掉」之情形,然
乙 卻頻頻主動前往「新○○名產城」找被告,並遭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性侵長達3年,其所為難認與常理相符,亦與其所證「『想躲開』但躲不掉」一節不合。
(二)乙 指訴其遭被告在「○○名產城」內多次強制性交期間達3年(即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期間,每周性侵2至3次),而乙 當時雖為懵懂之年幼兒童,然已意識到被告行為不當,並覺得奇怪、感到害怕,更為了報復被告,對其傷害,於國小1、2年級期間竊取被告現金(原審卷第88頁反面、92頁),可見乙 對被告之行為感到極度厭惡及恐懼,且有報復之舉。然被告於87年5月搬遷至新址開設「新○○名產城」後,乙 已就讀小學2年級(約9歲),在87年5月至90年7月期間,乙 對於身體器官、兩性教育等知識,逐漸有粗淺之概念與基本認識,且乙 亦證稱「小學3、4年級學校有婦幼隊宣導性侵害防治」、「小學4年級健康教育有教,知道男性龜頭、精液、射精的意思」(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則乙 縱因年幼無法完全理解性交、猥褻行為之確切涵意,然對於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係性侵害乙節,應當有所認識。又乙 指訴被告於87年5月至88年4月22日期間之性侵犯行(在「新○○名產城」內),因逾告訴期間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前已述及,而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乙 為國小中高年級學生(國小3至5年級,約9至11歲),已因學校教育及婦幼隊宣導活動,認知到被告所為係對其性侵害,而乙 當時之自我保護能力與警覺性,均顯然高於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期間,然乙 卻多次、主動前往「新○○名產城」找被告,復頻頻遭到被告侵犯,實難認其所為與常理相符。
(三)乙 固指稱在「新○○名產城」內遭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性侵,因為「想拿回紙條及裸照,只好跟被告發生關係」等語(本院侵上訴卷二第92頁)。惟乙 並未順利取回上開紙條與裸照,因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去找被告,業如前述,乙 亦證稱「我去店裡找被告要紙條及照片,被告就是會要求我跟他性交」等語,益徵乙 知悉被告會以性交作為交換紙條與照片之條件。而乙 既因長期遭被告性侵害,對其感到厭惡、恐懼與排斥,衡情,應當避之唯恐不及,縱使為了取回紙條與照片,在索討幾次未果並遭被告反覆性侵後,理應察覺被告並無歸還真意,避免與被告繼續接觸以防止自己再度受傷,然乙 於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仍多次、主動前往「新○○名產城」找被告索討上開物品,並於過程中持續遭被告性侵,實難認乙 所為與一般事理相符,是其指證此段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真實性並非無疑。
四、綜上,乙 之指證既有前開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處,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肆、證人甲 所證難以作為乙 指證之補強
一、證人即乙 表妹甲 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乙 是我表姊,比我大1歲,小時候假日我有去外公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號居住,當時我應該是大班到國小2年級之間,印象有2個畫面,一次是拍照,一次是被告性侵我,拍照部分是我跟乙 在一起,在被告店內小倉庫,被告脫我褲子,照片中我和乙 裸著下半身,被告拍完後馬上拿給我看,性侵地點也是一樣,被告把我抱到紙箱上將我褲子全部脫掉,被告陰莖就放入我陰道內有抽動,當時乙 在我旁邊看,我呆呆的楞住任被告擺佈,後來是乙 二姐找我問這件事情,之後他們才找我母親跟我母親講,之前我沒有對他人講過等語(102他1160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95-96頁)。
二、細究甲 所證遭被告拍攝裸照與性侵害之經過,與乙 所指「我和甲 曾遭被告拍攝脫下褲子之裸照」、「被告曾性侵甲,當時我有在場」等節(102他885卷第31、35頁)固然相符。然乙 、甲 分別一致證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是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名產店(即遷移前之舊址),且甲 稱當時自己大約就讀幼稚園大班至國小2年級(102他1160號卷第5頁),乙 則稱自己當時約就讀國小1、2年級(102他885卷第31頁),是被告若有前開拍攝裸照、性侵甲 之行為,時間顯然係在87年5月之前(即已逾本件告訴期間,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證人甲 所證上開情節之案發時間既然在87年5月以前,地點係在被告遷店前之舊址,而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準此,自難認甲 證詞與乙 所證「在被告遷店後,於新○○名產城店內,遭被告以每月1次頻率性侵」一節,有何直接關聯性。是甲 之證詞,就被告被訴於88年4月23日後至90年7月間對乙 之強制性交犯行,實無從為擔保乙 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伍、乙 二姐所證難以作為乙 指證之補強
一、證人即乙 二姐固於偵訊中證稱「101年因為乙 大學畢業暑修時跟男友分手,她說想自殺,我問為什麼,她就把過去那一段事告訴我,說她幼稚園中、大班時(約6、7歲)被性侵,是甲○○…在82年間到87年間,甲○○在我們店面承租做○○名產城賣名產…乙 說有口交、肛交、有被脫褲子以陰莖在陰道口磨蹭、還有用手指進入陰道内」、「(問:甲○○最後一次對乙 性交是什麼時候?)乙 小5升小6暑假,就是90年8月時,在87年時甲○○搬到離我們同一條路隔我們店面3、4間同側的店面開名產城,搬走後這期間乙 想去拿照片(甲○○之前拍乙 還有大妹、表妹露下半身的裸照)、紙條(内容是
乙 偷他錢所以要用身體還),所以在小5到小6這段時間被性侵2到3次,方式如前…地點在甲○○新承租的店面裡」等語(102他885卷第5-7頁)。
二、觀諸乙 二姐前開證詞,其聽聞乙 表示遭被告在新○○名產城內強制性交「2至3次」,此核與乙 指證被告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其性侵「長達2年」(約20餘次)乙節,有極大之差距,是認乙 就上開期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次數,在其二姐面前以及檢察官偵訊時,確有互相歧異之陳述。況乙二姐所述被告在「新○○名產城」對乙 強制性交一情,係聽聞自乙 ,本質上仍屬與乙 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仍不足以作為乙 陳述之補強證據。
陸、乙 老師謝○○之證詞,難以為乙 指證之補強
一、證人即乙 國中老師謝○○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老師,也是乙 綜合活動的授課老師,乙 是國中3年級時跑來問我關於性侵害追訴期的問題,因為晚上有夜自習,她突然跑來問我性侵害有無追訴期,我說我不是很清楚,需要查一下資料。我問她為什麼要問這個,她笑笑的沒說什麼,我沒有再追問」、「這麼多年我還記得,是因為印象很深刻」、「當時學校有另一起性侵事件,我以為她有發現那個事件」、「她在學校算活潑,古靈精怪,下課會來找我聊天,我們關係不錯」、「乙 來問我的時候表情很自然」等語(102偵5148卷第15頁,原審卷第85頁)。
二、細究證人謝○○前開證詞,僅證述乙 國中期間曾主動詢問其性侵害追訴期之問題,於謝○○反問乙 提起上述問題之原因,乙 「笑笑的沒說什麼」,更未提及幼時遭人長期性侵之經過,且乙 發問時之表情自然,是認證人謝○○所證上情,至多僅能證明乙 曾向其提出前揭疑問,難認與乙 所指「遭被告在新○○名產城店內以每月1次頻率性侵」,有何關聯性。且乙 詢問性侵害追訴權問題時(即乙 就讀國中3年級),已距離案發時間(即88年4月23日後至90年7月間,乙 就讀國小3至5年級期間)至少3年以上,則乙 陳述時之神情態度,已難採為其證詞之補強,更何況證人謝○○證稱乙 當時並無異狀,是認謝○○所證上情,無從作為乙 前開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柒、本件曾於105年11月4日進行履勘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在本院履勘前,乙 到場表示「000號房屋1樓後方為倉庫,2樓有房間。1、2樓地板均為磨石子地板,其中1樓倉庫區的門系開在從大門看往倉庫方向的右側,已忘記該倉庫實際大小,當年1樓通往2樓的樓梯為不銹鋼或鐵質柱子,扶手部分以紅色塑膠材質包覆,柱子部分有生鏽跡象,當時性侵地點包含1樓倉庫及2樓房間」等情,有本院105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本院侵上訴卷一第259-350頁,本院侵上訴字卷二第2-5頁)。然乙 於履勘前所稱之「磨石子」地板,以及000號1樓通往後院之後門設置,與勘驗現場實際為「大理石」地板、現場後門設置位置並不相同,且乙 所證在該處遭被告性侵之時間,距離履勘時間已相隔15年以上,參以證人即該屋屋主陳○○證稱「92年購得該屋時,是由被告承租使用,過戶後我就收回來租給別人,不清楚前手屋主有無重新裝潢,我買了之後就出租,自己很少去這個地方」等語(本院侵上訴卷二第96-97頁),則乙 就該處1樓倉庫及2樓房間之描述,縱有部分情形與履勘之實際情形相符,亦難為其證詞之補強。
捌、關於乙 之情緒反應
一、證人即乙 母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在國中、高中時有去看過精神科,那段時間很不穩定常躲在房間,而且會自殘,我打乙 手機也不接…我也曾經抱著乙 ,問她是否有什麼事情?並對乙 說大家都很愛她,但乙 都沒有說出來;因為
乙 有自殘現象,乙 也想看精神科,我就帶乙 去看醫生,不過乙 並沒有跟我反應任何被性侵的事實,我所發現到的
乙 異常行為就是自殘(原審卷第78-81頁反面)。
二、證人乙 父親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 小時候我很忙,小孩有事可能會跟媽媽講,不會跟我講,乙 沒有跟我反應過被告對她有任何的侵害行為,但我知道乙 一定有問題,因為她小時候跟3位姐姐不一樣,很孤僻…我問乙 什麼事,她不講…從國小到國中,自殘行為愈來愈嚴重,我問乙 為何要這麼做,乙 說很難過壓力很大,我帶乙 去看醫生,打電話給生命線…乙 身心受創,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國、高中時乙
常常請假,都是因為身體不適,我一直在找原因…乙 年紀愈大,壓力愈大,我帶乙 看心理醫生,但她沒有持續看…我不知道乙 從小就受到這麼大的壓力,是我沒有好好保護乙(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
三、由乙 母親及父親上開證詞,雖可見乙 自幼時起之性格較為壓抑,國中及高中求學階段皆因壓力大而有自殘情形,且至精神科就診,然乙 於本案揭露前,均未曾向雙親提及遭被告長期性侵之事,而乙 年幼時期與求學期間之各種情緒問題,實難排除係因於成長階段、就學壓力、其他挫折創傷所造成,難以認定係因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遭被告性侵害所致,是乙 雙親之證詞,亦無從補強乙 指證遭被告性侵之事。
玖、乙 之心理衡鑑報告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實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檢查結果固認「乙 接受心理衡鑑時態度配合,口語表達能力及對評估者提問的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描述遭性侵經過時,會略為迴避或稍作停頓;提及性侵自己的對象時,會出現重複搓手、表情僵硬等現象。單獨會談時比較能夠述說心情憂鬱及目前擔心的部分,諸如擔心提告後會遭到報復,可順利完成衡鑑」、「乙
目前有憂鬱的情緒,在情緒與控制能力方面,顯現出乙 雖然意圖以理智化和壓抑方式進行防衛,但目前壓力強度已增加情緒紊亂程度,造成情緒調節上的嚴重錯誤一再發生,情緒性主導的行為會較強,或易出現適應不良行為」、「乙有嚴重的憂鬱及恐慌症狀特徵,甚至多次有自殺的念頭;乙
對此也有相當符合施測結果的自我認知。此事件發生後,
乙 常感到害怕、反覆做惡夢、反覆想到當時情境、人際相處敏感、異性朋友靠近亦會造成反感、也出現警覺度增加等症狀」、「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及鑑定時的表現,乙 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有該院103年5月5日羅博醫字第1030500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102偵5148號22-25頁)。
二、然而,乙 於103年3月21日進行精神鑑定時,距其指述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遭被告性侵害時間,已間隔將近13至15年,則乙 經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是否果係遭被告性侵害?或與乙 成長過程中遭遇之其他壓力、創傷有關?又乙 指訴遭被告性侵係其讀幼稚園大班時起至小學5年級生6年級暑假(即約84年至90年7月),其中自84年至88年4月22日部分,業經原審以告訴逾期判決不受理確定,則若被告性侵乙 係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究係84年至88年4月22日造成,抑或於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性侵害所致?均有合理懷疑存在。在乙 指訴有前開瑕疵,以及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以此鑑定結果,遽認乙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遭被告在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性侵所造成,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拾、末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就是否「曾經將陰莖插入乙 陰道裡面?」、「曾經多次將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等問題,所為「沒有」之答覆,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40356427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書及相關資料」可稽(本院侵上訴卷一第102-116頁),且法務部調查局認「本案105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403564270號測謊鑑定之測題為『曾否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係以受測人當時曾否著手之具體行為,並不會因案發至施測日已逾15年而影響其準確度,況被告若長期且頻繁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應不至於因時間『相隔久遠』而完全淡忘,以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此有該局108年6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800233690號函可佐(本院重侵上更一卷第199頁),是被告是否有對乙 長期、多次性侵,即非無疑。而乙 就被告在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既有前開瑕疵,且證人甲 、乙 二姐、乙 雙親、謝○○老師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乙 之指證,則被告是否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拾壹、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乙 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在88年4月23日至90年7月間對乙 強制性交,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