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順松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陳宏銘律師黃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順松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三、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2年4月18日審判期日、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陳述意見略以:限制出境、出海已逾10年,應自動解除;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之證據調查已告一段落,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2年間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等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後經本院以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查被告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自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歷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前審認定被告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5年4月、5年2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本院持續進行審理等,迄今依然存在,未有任何改變,仍有於具保之外,併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末本院係於109年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因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重新計算,重為處分前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予併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