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順松選任辯護人 張家銘律師
王世華律師黃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法定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固辯稱:其為學術研究常有至國外參與學術交流之需要,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被告所辯可能需出國至海外參與學術交流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至海外參與學術交流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主張觀之,可知其欲出國參與學術交流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