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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第 三 人即財產所有人 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展裕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被告劉順松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合摯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經查,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申請解散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30日核准在案,且無合併、分割或破產之情形等節,有合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合摯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合摯公司應依法清算,而合摯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前之股東僅董事范展裕1人,有合摯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故合摯公司之清算人即為范展裕。又合摯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24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10015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05頁),則依首揭說明,合摯公司既無清算完畢之情形,合摯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摯公司仍得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劉順松、童雪梅及原審同案被告范展裕均明知合摯公司並無向亞洲博思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博思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取得不實之亞洲博思公司100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分別為XQ00000000號、XQ0000000號)及101年5、6月份發票1張 (發票號碼為BW00000000號)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合摯公司100年11至12月、101年5至6月之營業稅,分別逃漏合摯公司各該期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倘若屬實,合摯公司因犯罪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合摯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合摯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合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已定於115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行審判程序,合摯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