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竺宇𥠼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76、1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吳聰和為朋友關係,吳聰和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居住在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居所。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9時28分許間之某時,在該居所死亡。甲○○○於與丁○○(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處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駁回上訴確定)2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與不知情之己○○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村」(亦稱「阿通」)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3時許,駕車前往甲○○○前揭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由丁○○單獨上樓至甲○○○之居所內,將吳聰和屍體放入黑色塑膠袋後,以甲○○○先前即已向社區管理室借用而置於該居所內之推車運至地下室,再將之放置在前揭租賃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阿村」駕駛前揭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己○○,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爺亨部落,在前往爺亨部落之途中,丁○○先行至桃園市之小北百貨購買圓鍬作為掩埋屍體之用,並於抵達爺亨部落前,讓己○○、「阿村」下車,由丁○○一人獨自駕車前往,於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爺亨溫泉產業道路旁之某處,以圓鍬挖掘坑洞後,將上開裝有吳聰和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入坑洞內掩埋,復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前往搭載己○○及「阿村」下山,並於下山之途中,將吳聰和屍體已棄置完畢一事回報甲○○○。嗣吳聰和之胞姐乙○○因與吳聰和失聯多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
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丁○○於偵訊時所稱關於被告甲○○○有將被害人吳聰和傷害致死之陳述,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丁○○於106年4月19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於該次提及:吳聰和是外號甜甜的甲○○○殺的(106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87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到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0月5日當日早上出門時,還聽到吳聰和跟乙○○講電話,當時吳聰和還活著,當天下午去代書那拿到錢後,就帶著兒子搬走,對丁○○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丁○○於106年4月20日凌晨0時20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復興區
下巴陵爺亨部落溫泉產業道路旁,挖掘吳聰和之屍體,並經由法醫解剖後,鑑定結果為吳聰和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Z0000000000吳聰和死亡案件報告、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728號卷第4至50、55至60、73至111頁、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丁○○於原審陳稱:我差不多106年10月5日晚上7、8點與己○○
一起去租車,晚上11點到12點就一起過去甲○○○租屋處的地下室,我自己一個人上去,己○○跟阿通都在車上等我,我們是三個人去,開車的是阿通,己○○坐在後面,我坐在副駕駛座。我上樓後用黑色大塑膠袋把屍體包起來,放在推車上面推下來等語(原審卷5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與丁○○一起去租車,之後到桃園市某處地下室載東西,我在停車場車內等丁○○,他自己上樓,後來一人下來,搬一袋用黑色垃圾袋包起來的東西;阿村當時跟我在車上,阿村開車,對當地熟的是阿村,在丟東西前我跟阿村下車,事後再上丁○○的車(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99頁);於原審證述:恬恬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丁○○有帶我去找過恬恬,見過一、兩次面,就是去載那包垃圾的那個地方等語相符(原審卷4第170頁背面),且丁○○於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有前往京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乙情,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佐(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32頁),是丁○○證稱為搬運被害人吳聰和屍體前往掩埋,於106年10月5日晚間前往租車,並於同日23時許,與己○○、阿村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停車場,由其單獨上樓將被害人吳聰和屍體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起,放在推車上面推至車上,載運往前揭桃園市復興區下巴陵爺亨部落溫泉產業道路掩埋等情,堪認屬實。
㈢吳聰和死亡時間之認定:
1.丁○○於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有前往京冠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用以搬運吳聰和屍體前往掩埋等情,業如上述,是丁○○承租小客車前,吳聰和自已死亡,故吳聰和係於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前已死亡,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105年10月5日出門前,我有聽到吳聰和與乙○○通電話,他姐姐打電話罵吳聰和說你昨天回去拉媽媽的手蓋手印幹什麼、把衣服帶走對不對,我在旁邊有聽到,當時我在客廳,和室的門開開的丁○○吳聰和兩人在裡面,我都聽得很清楚,結果姐姐就罵他,他就說他在玩的,沒有事,那是在跟他媽媽玩;他們講完電話我去基隆等語(原審卷2第54頁背面),此與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5年10月4日上午我去我母親住處看她,我母親說吳聰和回來抓她的手蓋手印,不知道蓋什麼,我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有打給吳聰和問為何拉母親的手蓋手印,他說蓋著玩的,然後有說他把衣服帶走,當時通電話時我有聽到甲○○○的聲音,這是我最後一次聽到吳聰和的聲音(106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5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陳: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與我通話後就失聯了,他在105年10月4日凌晨回來抓我母親的手蓋章,我母親當時還有意識(106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月5日早上打電話的,我是10月4日早上去看我媽媽,應該早上9點或10點多等語相符(原審卷4第174頁),是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時尚未死亡,足堪認定。
3.證人乙○○於110年9月14日在本院前審時雖證稱:最後一次跟吳聰和用電話聯絡,是105年10月4日晚上,因為105年10月4日早上我去我媽媽那裡時,外勞跟我說10月4日凌晨,吳聰和有回來,抓我媽媽的手蓋印章,當天我下班後打電話問吳聰和,為什麼抓媽媽的手蓋章,他說只是蓋好玩的等語(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50頁),然該次證言距離105年10月已近5年,期間亦經歷本案開庭過程,被告之記憶隨時間而混亂或因他人供述而形成之記憶污染之可能性甚高,此觀證人乙○○於同次期日中證稱:後來開庭我才知道他們棄屍是在10月5日晚上,所以我現在推想,我應該是在4日晚上打的電話等語益明(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50頁),況證人乙○○於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最後一次係於「早上」與吳聰和通話,於本院前審卻因丁○○之供詞而推想後,記憶呈現為「晚上」與吳聰和通話,其該次之證詞已有記憶污染、混亂之情形,堪以認定。而證人乙○○106年4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即稱係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打電話予吳聰和,當時距離105年10月僅約半年,記憶應較為清楚而可信,且於106年4月20日偵訊、108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係於105年10月5日早上與吳聰和通話,是證人乙○○先前證稱最後一次是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與吳聰和通話,堪信屬實。
4.綜上所述,吳聰和係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之期間內死亡,堪以認定。原審認定吳聰和之死亡時間為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後之某時至同年10月5日凌晨3時至4時許前之某時間,顯有誤認,併此敘明。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吳聰和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即居住在被告前揭居所乙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3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原審證述:吳聰和被甲○○○他們帶走後,105年9月23或25日,吳聰和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買2隻雞、10包米,說他現在住在別人家裡要買東西補償人家等語相符(106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4第173頁);又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早上尚在被告居所與乙○○通話,而丁○○於105年10月5日23時許前往被告居所將吳聰和屍體運走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吳聰和應係於前揭認定之死亡期間內(即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在被告居所內死亡。
2.被告雖辯稱對丁○○處理吳聰和屍體之事均不知情,然吳聰和係在被告居所死亡,丁○○是否能於不告知被告、亦未使被告知悉之情形下,進入被告居所,將吳聰和屍體放入塑膠袋後,再以推車運出,實屬可疑,是被告所辯,顯有不合常情之處。
3.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13時12分、13時13分傳送簡訊予丁○○:「水哥(指丁○○)社區要用推車,你為何不回來」、「你不回來把推車還社區,把我的東西還我」,此有簡訊內容可按(原審卷2第25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係經社區通知才知悉丁○○將社區推車借走云云,然查,丁○○於原審證稱:棄屍當天,我沒有去借推車,推車是在被告家中等語(原審卷5第18頁),此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且丁○○當日係前往載運屍體,應係從事違法行為,理應低調行事避免引人注意,實難想像丁○○會於上樓運送屍體前,特意前往社區管理室借用推車,又觀諸被告傳送與丁○○之簡訊內容(原審卷2第253至276頁),被告均未詢及丁○○何時或為何向社區借用推車,是丁○○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於丁○○運送屍體前即向社區管理室借用推車置於家中供丁○○使用,足認被告對丁○○當日需使用社區推車以運送吳聰和屍體之事並非不知。
4.丁○○於偵查、原審證稱:本來租車是租2天,有換過一次車,第一台是載屍體,棄屍後就換掉,第二台是被告要使用車子就繼續租下去,換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台載過屍體,被告不敢坐等語(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68頁、原審卷5第15頁),核與車號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賃期間:105年10月5日19時28分至105年10月7日19時28分)、車號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賃期間:105年10月6日20時31分至105年10月7日19時28分)相符(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32至33頁);又被告亦自承有幫車行叫丁○○還車乙情(106年度偵聲字第273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丁○○租車十幾天都沒有還,車行就找上我,因為丁○○留給車行的電話是我的電話云云,然查,2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所留存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丁○○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憑(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8、161頁、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45頁),是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電話門號,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既知悉丁○○租車之情形,且依丁○○前揭證述,換車的原因是因為第一台載過屍體,被告不敢坐等語,足認被告對丁○○租車係用以載運吳聰和之屍體自係知悉。
5.被告辯稱:我於105年10月5日早上去基隆拿印鑑證明,拿完回桃園,回來時候下午2點多了,我等我兒子放學,一起去代書那邊拿錢,拿完錢我叫他在168 飯店顧錢,我去處理事情,就搬離該居所,當天拿到錢之後我就帶小孩離開,我就不想回去了云云(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3第41至42頁、原審卷5第135頁)。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106年10月5日下午6點多,我跟兒子在樓下7-11喝飲料沒有上樓,我兒子有把書包拿回去,就下來了等語(原審卷2第5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於原審亦證稱:105年10月5日那天下課後,是我媽媽回來桃園,我媽媽沒有家裡鑰匙,我去找丁○○拿鑰匙,我拿完家裡鑰匙就去找媽媽會合,媽媽那時候已經在一個定點等我,我找完媽媽之後有再回家等語(原審卷5第131至132頁),而當時戊○○正就讀國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3第41頁),106年10月5日(星期四)為學期中,並非寒暑假期間,翌日仍須上學,戊○○自有使用書本、書包之必要,是戊○○於當日既仍將書包放回原本之居所,顯被告與戊○○不可能於當日即搬離該處而未再返回,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6.被告另辯稱:因乙○○在找吳聰和,我於105年10月19日9時13分至16分,有傳送「叫他先打一通電話給家人。免得家人找不到他。擔心,知道嗎切記」、「記得。看他是在你那還是阿三那,叫吳快。先打回去家裡」、「他姐要摩托車」之簡訊予丁○○,足證被告不知吳聰和已死亡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日至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因已逾保留期限而查無資料,此有本院110年3月1日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可稽(本院卷第385、397頁),而檢視該簡訊內容(原審卷2第270頁),簡訊中之「他」、「吳」是否即指吳聰和,尚無從確定,而丁○○對此證述不記得被告有無傳該訊息等語(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45頁),丁○○既已不記得該簡訊之存在,即令再次傳訊丁○○,亦無從確認該簡訊之意及丁○○為何未就該簡訊予以回覆之情,故依現存證據,該簡訊內容是否係被告要丁○○叫吳聰和打電話回家,尚未能確定。況吳聰和先前係居住在被告居所,已如上述,被告與吳聰和間並非關係疏遠之人,如被告確實要吳聰和打電話回家,大可逕自聯繫吳聰和,即令吳聰和未接聽電話,亦可如傳訊予丁○○般,以簡訊傳訊予吳聰和要其與乙○○聯繫,被告卻係以迂迴之方式傳訊丁○○,要其聯繫吳聰和,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即令該簡訊所提之「他」、「吳」係指吳聰和,亦非無被告故佈疑陣之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不知吳聰和業已死亡之證據。
7.丙○○於105年10月5日以吳聰和之代理人名義辦理門號相關事宜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可按(原審卷5第167頁),對此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對於本案無印象,這是我在通訊行上班時代辦的,通訊行送件需要寫代辦人,代辦人資料我們業務會輪流寫,對於吳聰和、甲○○○均無印象,本案當初是誰來申辦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是該門號申辦事宜係由何人前往委託辦理,並無從認定,自無從作為吳聰和於當時是否尚未死亡之證據。
8.綜上所述,吳聰和係於被告居所死亡,而該段期間被告雖有外出,然復有返回該居所,且被告對丁○○租車用以棄置屍體、以推車運送屍體等事均為知悉,是被告對於丁○○遺棄屍體之行為自已知之甚詳。又丁○○於原審證稱:我埋完屍體時約凌晨3 、4 點,我有打電話給甲○○○說我處理好了,己○○也有聽到等語(原審卷5第1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丁○○在車上有講電話,跟對方說東西丟掉了,對方是女生(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299頁);於原審證稱:下山的時候丁○○有講電話,很像有跟對方說東西丟掉了;那時候丁○○打電話給恬恬,他直接在車上說他要打電話給恬恬;恬恬就是在庭上的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4第166頁背面至16
7、170頁背面),丁○○對於遺棄吳聰和屍體一事,於結束後尚須對被告說明,足認被告就遺棄吳聰和屍體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㈠丁○○用以運送屍體之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雖為丁○○為本案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惟分別屬被告當時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室、京冠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述、丁○○證述明確,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處所扣得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聰和為朋友,吳聰和借住在被告居所內,雙方因不詳原因發生金錢糾紛,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吳聰和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可預見若長期虐待癌末體弱之吳聰和,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棍棒毆打、刀割皮膚、加熱後水果叉刺或燙等方式凌虐吳聰和,並長期不予吳聰和足夠飲食及服用藥物,終致吳聰和於105年10月5日在前開處所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公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丁○○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吳聰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684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依我的身體狀況,無法把吳聰和傷害致死,也無傷害吳聰和之動機,是丁○○誣陷等語。
四、經查:㈠吳聰和係於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9時28分許之期間
內在被告居所內死亡,死亡之原因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㈡丁○○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均證稱:被告於105
年10月5日凌晨打電話給我說有急事,要我過去,我凌晨至被告家中時,發現吳聰和屍體躺在客廳,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是她不小心打死吳聰和,我有看到吳聰和手、腳有傷口,是刀傷及燙傷,另外在客廳茶几上看到1把西瓜刀、火烤過的水果鐵叉、已經彎曲變形的曬衣服用鐵管、沾有血跡的毛巾,裝有鹽巴及鹽巴水的碗公,地上有一瓶水還有血,被告有說是她拿西瓜刀砍吳聰和、用加熱水果叉燙、插吳聰和、用鐵管毆打吳聰和,不小心把吳聰和打死了,我先前看過被告多次用刀子割吳聰和、用加熱水果叉燙或刺吳聰和,用棍棒、拳腳毆打吳聰和,限制吳聰和飲食等語(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24頁至第25頁、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卷2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98頁至99頁背面;106年度偵聲字274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原審卷5第15頁至第23頁、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40、243)。然查:
1.丁○○於警詢中稱:我租車當天的凌晨,綽號「恬恬」的女子即甲○○○用LINE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她位於中正路之居所(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24頁);於偵查中稱:當時甲○○○傳訊息給我,跟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要我過去她中正路的居所(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183頁);於原審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不知道是用LINE還是手機號碼打的(原審卷5第12頁),丁○○對於被告於當日究竟是以電話通話,或以LINE通話,或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通知其前往,供述已未能一致。而丁○○當時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丁○○證述明確(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41頁),然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紀錄、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審卷2第167、170頁),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3時16分許撥打予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至105年10月5日16時4分許始有撥打電話予丁○○之紀錄,且於105年10月5日均未傳送簡訊予丁○○,而丁○○雖稱其並未刪除LINE訊息,並提供LINE之帳號、密碼以供檢察官於電腦上查閱(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1第183頁背面),然亦未見卷內有任何關於丁○○LINE通話、訊息之相關資料,是丁○○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2.丁○○雖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凌晨打電話說有急事,要其前往被告居所,至被告居所時,看見吳聰和已死亡等語(109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卷2第245頁),惟吳聰和死亡時間應為105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19時28分許之期間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丁○○所證述其於105年10月5日凌晨到被告居所時見到吳聰和已死亡乙情,難認屬實。
3.丁○○曾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自白:我寄放在被告家中要賣的珠寶、茶壺等不見,當天是被告與吳聰和在家,我問被告東西哪去了,是否是吳聰和拿去,之後我與吳聰和發生爭執並有互推,吳聰和說他沒拿,我看一旁有鐵棍,拿起來打他,被告有出來阻擋,我離開後,隔天被告打給我,說吳聰和在她家過世了,我去看嚇一跳,被告說可能是我不小心把他打傷,去撞到桌腳等語(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28頁),丁○○於之後雖隨即翻供,辯稱:當時在偵查中羈押禁見,我去看病時,有遇到一個叫阿呆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認識他,他說被告叫我承認,會給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我才擔罪云云(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67頁、原審卷1第31背面),然查,丁○○既不認識「阿呆」,何以會信任「阿呆」所說,即承認此一罪刑甚重之犯行?又被告及丁○○當時均在羈押禁見期間,被告羈押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丁○○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依丁○○所述,「阿呆」當時亦係在桃園看守所內(原審卷5第25頁),被告如何能知悉丁○○會於何時前往看診,又如何能託非其羈押處所之「阿呆」傳話,亦屬難以想像;況丁○○於原審稱:會去棄屍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給我好處,20萬到100萬元,後來我找被告要錢,她還找兄弟打我(原審卷5第11、24頁),如丁○○所述屬實,被告先前答應之20萬元至100萬元均未依約給付,甚至於索要報酬時遭被告找人毆打,丁○○何以會因被告託人傳話會給予2000萬元,即輕率相信被告之承諾,進而承認自己完全未為之重罪,此明顯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4.丁○○就傷害吳聰和致死犯行,曾自白犯行,而所稱係遭被告利誘始自白之情節,難以令人採信,且先前丁○○亦曾對吳聰和為傷害之行為,此有「光碟名稱:吳聰和被虐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3第17頁),丁○○對於吳聰和之死亡並非毫無嫌疑之人,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其自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言應詳加勾稽比對以確認其真實性,不宜輕率以其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丁○○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則其前揭關於被告傷害吳聰和致死之證言是否可信,非無有重大可疑之處。
㈢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
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之測謊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稱甲○○○說她在家裡(桃園區中正路1147號10樓)打死吳聰和,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106年度偵字第9876號卷2第85至95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測謊鑑定係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不宜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而本案有關被告被訴傷害吳聰和致死部分,客觀上僅有丁○○前揭有瑕疵之證言,自難僅憑丁○○之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即認定丁○○之證言為可採,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雖能證明吳聰和確實死亡之原因
為胸部鈍性傷,造成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連枷胸而呼吸衰竭死亡,為遭他人傷害所致,然對於係於何人導致其死亡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無法認定,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命丁○○前往棄屍,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明確,原審對於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事實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謬誤等語。
三、就遺棄屍體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竺與吳聰
和為朋友關係,明知吳聰和因遭不明人士傷害致死亡而臥倒在被告居所,卻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與丁○○基於共同遺棄吳聰和之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搬運而載至爺亨部落產業道路旁之棄置,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吳聰和屍體因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渠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並衡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處所扣得之物品,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漏就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不予沒收之理由加以說明,惟因結論並無不同,自無庸因原審就此部分之疏漏而撤銷原判決。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傷害致死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死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向辯護人表示出所後之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或「新北市○○區○里村○○路00號」,此有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按(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本院依址送達,其中「新北市○○區○里村○○路00號」並無該地址,而本院已寄存送達其戶籍址及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並已經10日而發生效力,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述可稽(本院卷第36
5、389至390之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屍體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傷害致死罪部分提出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