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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中光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雙成選任辯護人 周勁甫律師

鄭凱駿律師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廷峯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哲選任辯護人 周勁甫律師

鄭凱駿律師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良善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坤地

彭正雄王正全許振興婁義忠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志強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清桃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明

劉文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慶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邹毅強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君吉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國盛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東奇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炊

洪英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雄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鳴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州選任辯護人 鄭凱駿律師

舒瑞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華政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雲慶(原名古家慶)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本源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欽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錦添輔 佐 人 周伯勳即周錦添子輔 佐 人 吳聿琪即周錦添妻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真媚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季明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慧

陳慧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堯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徐紹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三裕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發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第6498號、第6499號、第6500號、第6501號、第6502號、第6503號、第6504號、第8899號、第8900號、第8901號、第15927號、第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唐君吉、劉雙成、楊國盛、邹毅強、陳敏慧、陳慧儀、盧廷峯、李光哲、許振興、顧志強、謝銘炊、洪英脩、陳一鳴、呂三裕、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張振堯之部分,均撤銷。

洪瑞發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清桃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永明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亞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慶雄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建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正雄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中光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彭正雄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正全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良善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坤地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婁義忠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巫東奇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唐君吉共同連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雙成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國盛共同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邹毅強共同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敏慧共同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陳慧儀共同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劉文亞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因張永明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盧廷峯、李光哲、許振興、顧志強、謝銘炊、洪英脩、陳一鳴、呂三裕、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周錦添、林真媚、張季明、陳志強、張振堯,均無罪。

事 實

壹、相關進出口廠商及報關行人員等身分

一、洪瑞發係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洞庭湖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葉清桃係洪瑞發配偶,平日幫忙洪瑞發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王慶雄(綽號阿水)係芳苑公司員工,受僱於洪瑞發,負責成衣進出口現場報關業務;張永明係虹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永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海公司)、雅柏利貿易限公司(下稱雅柏利公司)、融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經營布料及成衣的進出口業務,則委由芳苑報關行從事報關出口,另在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外汽車市場的瞭解、汽車進口報關及提領外,亦其本身亦從事進口汽車報關、環保檢查之相關跑件、取件工作,而為凱郁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亞除任職瑞盈汽車公司工作,從事進口汽車報關、環保檢查之相關跑件、取件工作,亦協助友人洪瑞發所開設之芳苑報關行從事報關的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邹毅強(綽號老莫)係冠睿有限公司職員、宏茂報關行及立大報關行等行號之現場報關陪驗人員,長期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謝銘炊(綽號小謝)在瑞祥 報 關 行 擔 任 外

務員,曾多次協助邹毅強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並收取費用;林正雄(綽號小林子)係強貿報關行職員 (後改名為連強報關行),曾受僱報關業者魏庚乾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因而亦協助邹毅強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魏庚乾(綽號賴子,已殁,業經本院前審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暘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暘捷公司)員工;蘇禹承(原名蘇文圭,綽號蘇仔、蘇董,已殁,業經本院前審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暉公司)桃園區負責人,均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唐君吉(綽號唐飛)係成衣進出口承攬業者,與鄭王進(已因行賄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褫奪公權1 年在案)一起合作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張晨農(原名張炎山,經通緝至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3號為免訴判決確定)係智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京公司)、智鈞有限公司(下稱智鈞公司)及萬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頓公司)負責人張家榮(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為上海歐得寶商貿有限公司總經理,其二人均為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五、楊國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以重覆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之負責人,楊國盛為楊國華之弟,其兄弟二人為共同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六、周錦添係衣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泰公司)負責人,簡錦俊(綽號簡仔,已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均係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七、陳敏慧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瑞盈瑞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之業者,張永明除與洪瑞發一同經營成衣進出口業務外,後復於瑞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與陳敏慧一同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並另外利用凱郁公司名義經營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負責汽車進口之報關、報驗、提領等事項,陳慧儀係瑞盈公司員工,受陳敏慧之指示,負責協助瑞盈公司之中古高級轎車進口業務,並協助陳敏慧處理瑞盈公司會計財務等事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情形於91年至93年間,李良善(綽號阿善師、班長、李桑)、劉雙成(綽號老六、六哥)、楊坤地(綽號楊仔、坤地)、彭正雄(綽號彭仔、彭哥)、王正全、巫東奇等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基隆關桃園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黃中光(綽號光哥)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任職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調至基隆關五堵分局(下稱基隆關五堵分局)擔任驗貨關員,均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陳建州自90年4 月2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負責進口貨物查驗,自93年4 月1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任職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關員,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工作;婁義忠(綽號婁哥)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4年3 月6 日止任職基隆關桃園分局分估關員,負責出口貨物報單收單、分估、放行等工作(本案所有公務員任職情形詳如附表甲)。其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因緝私必要對報運進出口之貨物、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有實施檢查之義務,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月4日臺總政徵字第91600546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臺總政徵字第91600547號函發佈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海運通關自動化手冊」、「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出口作業共同規定」等法規,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貨物進出口通關方式分為C1、C2、C3三種,C1為免審免驗,即報關後不審查文件亦不查驗貨物,C2是應審免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不查驗貨物,C3是應審應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仍要查驗貨物,進出口報單經電腦抽中C3者,由驗貨股長批示查驗箱數並分派驗貨員查驗,被指派之驗貨員拿取應驗報單至貨櫃場,會同報關行或貨主在現場進行開櫃查驗,應先查驗包括報單、發票、裝箱單或特許文件等相關文件,待文件齊全後再核對貨櫃櫃號與報單所載是否相符,續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品名、品質、規格、數量(箱數及件數)、重量等是否與報單記載相同,查驗完成後,將查驗結果記載於報單上送分估單位估價繳稅後放行,另以當時中國大陸成衣不可直接進口,除委外加工外沒有例外,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即海關報單統計代碼「95」)之報單查驗,除前述即查驗貨證是否相符外,出口時應開櫃查驗並自貨櫃中就貨物取樣以泰登封條封妥後,再裝入樣袋封緘,並在樣袋騎縫加蓋驗貨關員之職名章後交由貨主領回,以便將來復運進口時核樣比對;又查驗時若查察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時,因涉及管制及逃漏稅,自應依前開處理要點規定簽報上級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以下通稱海關人員處理貨物進出之相關規定)。

參、洪瑞發等人以委外加工「出口」(出口統計代碼05)之名義,從事不實成衣原料出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除外》)【下稱洪瑞發成衣案】

一、洪瑞發(洞庭湖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清桃、張永明(虹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亞、王慶雄及融皇公司、華玉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融皇公司、華玉公司、洞庭湖公司及虹達公司等名義,以出口統計代碼「05」(即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從事毛衣織片委外加工後出口,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為包含數量、包數、重量或箱號等內容之不實登載,送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核章,再由葉清桃、劉文亞依洪瑞發或張永明之指示,通知洞庭湖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即不知情之駱俊雄、駱志明在洞庭湖公司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頭湖73號之8倉庫內,將每塊重達1公噸之鐵棧板2至4塊置於出口貨櫃內(詳如附表一編號6、8-34、37-45、73-82、84-95、102-115所示出口報單,以下為核對方便,原則上援用既有附表格式),藉此增加毛衣織片之重量而虛增出口貨物之重量及數量,並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AND WEIGHT LIST)及發票(Commercial Invoice),連同船運公司所製作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以行使而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一報單(附表一編號35除外,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示貨物之出口通關,待日後再行換櫃載運進口(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58-59、62、65至70、72、84-85、97、100-113、115所示出口報單內之貨物,已預訂另與其他貨櫃內之不明貨品載運進口回台),足以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示浮報重量、數量欄及備註欄所示)。

二、此間,於9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基隆關桃園分局關員陳建州負責查驗洞庭湖公司93年8月30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之時,經清點後發現該貨櫃實際裝載之貨物數量,不足該報單所申報之285包(KPG),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未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查驗辦理紀錄上為貨物數量不符之註記,反而逕為裝箱情形「good」、「開驗5件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及「箱號如裝箱單所簽」等表示查驗通過之不實記載,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於94年1月11日經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洞庭湖公司倉庫內,查獲鐵棧板32個及毛衣織片3批共2384袋(400+952+1032=2384)等物,始循線知悉上情。

肆、鄭王進等人利用「CY」併櫃出口及「CFS」倉間散貨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下稱鄭王進成衣案】

一、鄭王進(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唐君吉以附表七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卻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從事「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並與林正雄、魏庚乾等報關人員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持以行使而向基隆關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七所示報單之貨物出口通關,足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二、在出口統計代碼「05」之部分,除利用「CY併櫃出口」方法外,亦透過船務代理公司借用布櫃,或收購瑕疵、次級品之織片、庫存布等次貨或廢布料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而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查驗,以矇混出口;而在出口統計代碼為「95」之部分,亦有不依規定辦理取樣手續之「跑樣」情形,

三、此間,如附表七編號1(查驗員黃中光)、附表七編號5至7(查驗員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1(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1

3、15、19(查驗員詹鉅福已殁,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表七編號20、22、23(分估員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32(查驗員王正全)、附表七編號44(查驗員李良善)、附表七編號56(查驗員王正全、分估員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59、60(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61(查驗員李良善)、附表七編號66(查驗員楊坤地)、附表七編號68(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73(查驗員彭正雄)所示同日報單,各查驗關員明知有下列不實登載事項: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以及如附表七編號5及7(查驗員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3及15(查驗員詹鉅福)、附表七編號59及60(分估員婁義忠),均為同一查驗員或分估員,明知各該同日報單為連號報單,各該併櫃報單之(即貨物輸出人)名稱均不同,且依其等實地查驗情況,均得以知悉有未經許可而從事CY併櫃之違法情事,卻仍於查驗辦理紀錄為查驗通過之不實事項,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四、鄭王進、唐君吉、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利用附表十八所示之他人公司名義採CFS倉間散貨方式,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並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王進於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將實際貨物廢布、舊成衣等不實申報為褲子、T恤等成衣,且浮報該等貨物之重量,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申報通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内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持以向向基隆關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伍、張晨農等人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下稱張晨農成衣案】

一、張晨農以附表八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並由與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蘇禹承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八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二、此間,查驗關員詹鉅福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3、26-27、223-224、249-250、251-252);黃中光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4-6、7及9、51-52、62-63、156-157);李良善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0-11、44-45、67-68、163-164、213-214、217-218、269-270);巫東奇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211-212、242-243);彭正雄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8-19、143-144、194-195、204-205、234-236);朱宗中(已殁,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79-80、111-112、129-130、158-159、165-166、177-178、244-245,已歿);婁義忠所分估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213-214),其上各組同日報單所記載之「貨櫃號碼」相同,但辦理出口之公司不同,且各組報單均連號報單,又為同一日報驗,明知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卻仍於查驗辦理紀錄上為查驗通過之不實事項,並予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基隆關稅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陸、楊國盛與其兄楊國華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下稱楊國華成衣案】,其中楊國華、楊國盛及邹毅強,以附表丙所示公司名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丙編號1 、2所示時間,其等明知附表丙編號2所示出口報單,並未實際裝運貨物(依進倉單紀錄之重量為0公斤),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在各該報單上虛偽填載貨物重量為11777.4公斤,且未填載貨櫃號碼以逃避查驗,再與附表丙編號1所示報單之貨物(實際裝櫃重量為2300公斤,報單上不實填載貨物重量為8720公斤),以CY併櫃方式報運出口(依規定不同公司欲併櫃必須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始可為之),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送紡拓會核章,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出口統計代碼為0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連同數量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二、又於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時間,其等明知如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其實際載運出口之貨物大多係舊衣物,並非作為成衣加工原料之織片及鑲片,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在各該報單上虛偽填載貨物名稱為「LADIES 100%」等(意指女性成衣之織片及鑲片)而報運出口(出口統計代號為05),然為逃避查驗之目的,乃於貨櫃口前3、4排放置正常織片及鑲片,以此方式浮報織片及鑲片數量及重量(實際所載運者多為舊衣物,而非織片及舊衣物),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送紡拓會核章,再以此等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上揭違法通關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柒、簡錦俊等人將散裝之貨物裝箱後運至貨櫃場倉間報運出口,且每張報單浮報重量倍數不等,藉此浮報貨物件數、重量(即「CFS 倉間散裝」手法)及核樣申報不實【下稱楊國華成衣案】

一、簡錦俊利用附表十九所示之公司名義,於每張報單浮報重量倍數不等,藉此浮報貨物件數、重量(即「CFS倉間散裝併櫃」手法),與林正雄、魏庚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而查驗關員彭正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附表十九編號130-133所示4份報單進行查驗之時,明知其並未實際對各筆報單逐一進行查驗,僅開啟其中一箱貨物確認為成衣後即於上開各筆報單之查驗辧理紀錄為查驗通過之不實記載,並持以行使而向上陳報、轉送分估單位查估放行,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二、其等又承續先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5日,以漢鑫公司名義,製作内容不實之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基隆關桃園分局申報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此間驗貨關員劉雙成於93年4月16日查驗時,明知上開報單有所核銷之出口報單未申報之貨物而無法核樣之違法情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查驗辦理紀錄上違法簽註已取樣並簽認查驗、與原出口留樣核對無訛以示貨證相符,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捌、陳敏慧等人進口中古雙B汽車時變造發票、拆除配備及漏報高價配備以逃漏相關稅費【下稱進口中古雙B汽車案】

一、陳敏慧、張永明於91年至93年間經營高級中古轎車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汽車之進口業務,為逃漏汽車進口時需繳納之各項稅費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國外車商發票部分),以使瑞盈公司、凱郁公司(僅張永明部分)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捐、詐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另由張永明以凱郁公司名義,基於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外發票之私文書以使瑞盈公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捐、詐得短繳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報單之通關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慧、張永明指示與其二人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瑞盈公司會計陳慧儀先將國外車商寄送之車輛進口發票(私文書),其上實際進貨金額塗改變造由多變少後,影印該變造後之發票,連同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及其他文件,交由負責報關而之劉文亞持前開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申報汽車進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二)陳敏慧、張永明並利用中古高級轎車在驗關前暫時停放在桃園縣○○鎮○○○○○○00號海關監管之怡聯貨櫃場倉儲之機會,透過陳慧儀指示蔡燕鴻(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內將如附表十五編號3、91、100、124、126-128、152、163、

183、188、193、197、200、203、205、209、210、213-215、225-226、228、231、234、237-238、240、242、245、24

9、261、265-266所示報單進口之中古高級進口汽車部分配備如CD換片匣、衛星導航設備等加以拆卸,再交由張永明委託快遞公司將該等拆卸之配備寄回瑞盈公司,再於「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漏報上開配備,而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另自92年年底起,指示蔡燕鴻將進口轎車之行駛里程數調低,里程數由數萬公里調至約1千公里,並以論件計酬之方式,支付蔡燕鴻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費用(調降里程行為可能使關稅人員估算車價之金額提高,應與本案進口報關中古汽車逃漏稅等犯行,並無關聯性,然此部分可能涉嫌詐欺消費者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三)陳敏慧、張永明二人另利用查驗關員驗貨員對各類型車輛内配件並非專業,且依「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查驗内容共計46項,其中第46項之其他選擇性配備(OTHER OPTIONS,下稱選配)内容廣泛,在無原廠資料情形下,僅能就實際到貨情形進行查驗之機會,竟於如附表十五所示報單申報進口中古汽車之期間內,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文亞(僅附表十五編號177),故意將附表十五所示「漏報配備編號」欄內所示之選配隱匿不報,而在上開「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為不實登載,藉以降低進口中古車之交易價格而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及估價核稅業務之正確性,而在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之中古汽車進口查驗階段,查驗關員楊坤地經劉文亞告知後,明知劉文亞等人於該筆報單所附「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上,漏未申報選配編號954之AVANTGARDE車型套件,竟仍蓋章於其上表示已查驗,並於該報單之查驗情形紀錄上為查驗通過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及估價核稅業務之正確性。

(四)張永明另利用查驗關員對各類型車輛内配件並非專業,且依「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查驗内容共計46項,其中第46項之其他選配内容廣泛,在無原廠資料情形下,僅能就實際到貨情形進行查驗之機會,以附表十六所示報單申報進口中古汽車之時,故意將附表十六所示「漏報配備編號」欄內所示之選配隱匿不報,而在上開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為不實登載,藉以降低進口中古車之交易價格而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關於中古高級進口轎車通關及估價核稅業務之正確性。

二、以上,瑞盈公司共計逃漏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物稅總計16413200元、營業稅總計3228445及進口稅10071932元、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14639元之不法利益;凱郁公司則逃漏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貨物稅總計619962元、營業稅總計126356元、進口稅合計394740元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961元之不法利益。

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件」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向第一審提起公訴,嗣於96年1月26日提出「95年度蒞字第11653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雖未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應記載事項,然公訴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第一審審前會議、96年5月2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述本案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參見第一審卷二第11、29頁),縱認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明確,然亦已於98年1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旨(參見第一審卷五第133頁),應認檢察官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業已提起追加起訴。準此,本案起訴範圍包括起訴書及其附表一至十六、補充理由書及其附表十七至二十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檢察官對本院前審被告39人均提起上訴,除被告林正雄未上訴外,其餘被告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劉雙成、顧志強、洪瑞發、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王慶雄、唐君吉、邹毅強、楊國盛等17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同案被告朱宗中(112年6月4日死亡)、簡中楠(114年9月5日死亡)二人死亡,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朱宗中部分已確定)在案,是本判決對象為被告洪瑞發等37人,並不包括同案被告朱宗中、簡中楠二人。至於下列被訴事實:①被告邹毅強被訴行賄廖仁聰;②被告李良善被訴洗錢;③「鄭王進成衣案」被告劉雙成、呂三裕、巫東奇、朱宗中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④「張晨農成衣案」被告劉雙成、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⑤「簡錦俊成衣案」被告呂三裕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⑥「洋酒進口案」被告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於原判決記載起訴書附表十四編號9 、12、13分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⑦「林真媚成衣案」被告邹毅強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罪事實;⑧「洪瑞發成衣案」、「楊國華成衣案」被告婁義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⑨「洪瑞發成衣案」被告許振興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⑩「洪瑞發成衣案」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被訴詐欺取財;⑪「林真媚成衣案」被告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被訴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⑫「洋酒進口案」被告邹毅強被訴幫助逃漏稅捐;⑬「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被告劉文亞被訴逃漏稅捐;⑭「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被告彭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陳建州、吳本源、呂三裕如原判決所載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五編號1、2、75、94、102 至106、110至119、121、140、142、173、174、216、217、228、238、240、308所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罪事實,均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改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14日、94年4月29日調詢時所為供述,與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14日、94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二次接受詢問前表明不需辯護人到場,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被告楊國盛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9-25頁反面、94偵116125卷三第318-321頁反面),於各該同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調詢時之供述屬實,有看筆錄,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沒有被刑求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59-60頁、94偵116125卷三第349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之說明應較為詳盡,應認被告楊國盛先前於94年1月14日、94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各該次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該次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汪浩然於94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與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汪浩然於94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51-353頁)。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迄案發時已超過17年以上,是應認證人汪浩然於94年4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汪浩然於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相關進出口報單、裝箱單、裝櫃明細等資料,均屬於報關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製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報關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且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參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邹毅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單方片面所製作,其真實性已堪質疑,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迄未具體指明何一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疑義,並進一步聲請勘驗,已難認其所爭執為可採;又本院所引用93年5月30日20時30分被告楊國盛與邹毅強間通訊監察譯文,為調查局人員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紀錄之通話內容,其通話之另一方即被告楊國盛於94年月14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譯文與錄音撥放內容相符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1頁反面),對於其內容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且被告邹毅強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經提示調查,迄未具體指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實之情事,自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惟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洪瑞發成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慶雄就其於事實欄壹所示時地(即附表一報單期間,編號35除外)擔任芳苑公司員工,受僱於被告洪瑞發負責成衣進出口現場報關業務期間,登載不實事項於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進出口報單、裝箱單及發票(會計憑證)等文件,以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之犯行,業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駱俊雄即洞庭湖公司倉管人員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洞庭湖公司倉管人員駱志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俱一致指證其二人於任職洞庭湖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確有依指示將鐵棧板兩塊到三塊放到出口貨櫃内,裝櫃出口的同一批毛衣織片、布以鐵棧板,洞庭湖公司都一直重覆不斷地出口及進口之事實(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21頁反面、94偵6503卷一第136頁、第一審卷十第110頁、第113頁反面、94偵6503卷一第141-142頁、第148-151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出口報單、PACKINGLIST(即裝箱單)、裝櫃明細、發票等相關進出口應備文件附卷可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二全卷),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10178509820號函附相關調取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相關公文、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相關公文(包含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101年11月14日電廉六字第10178514550號函、101年11月15日電廉六字第101785147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第18至44頁、第45、46頁),足供擔保被告王慶雄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王慶雄此部分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堪以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訊據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及劉文亞均否認就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出口報單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陳建州亦矢口否認就附表一編號83所示報單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各自辯解及主張如下:

1、被告洪瑞發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主張:我有用芳苑報關行幫貨主張永明從事「95」、「05」型式出口,我只有他從事換提單、打報單還有電腦傳輸,就是我們在電腦上填載好報單直接傳輸給海關,我們就只做這些文書工作,之後的現場通關就是張永明自己做的,我們是根據他所提供給我們的發票、裝箱明細表來填載在進出口報單上面,至於張永明實際裝箱內容我不清楚,我本身洞庭湖的出口很少,我就跟我太太說要客人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說,我曾經有跟葉清桃講過張永明有交代要加裝鐵棧板,我們就依照他們講的加裝等語。

2、被告葉清桃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主張:張永明每次要出貨的時候,洪瑞發會告訴我,張永明要出什麼貨物,要我把他記載下來,去通知我們的倉庫人員說張永明有哪些貨物要出,洪瑞發有告訴我說,張永明要在他的貨櫃裡面裝鐵棧板的情形,我有依照他所述轉告給倉管人員,叫他們依照張永明的指示方式將鐵棧板裝櫃,我是芳苑員工,在公司我只做報關文件,公司的事情都是洪瑞發處理,我只有負責客戶交代的文件,還有傳真資料,我們是聽命於貨主,數量多少是貨主知道,他講多少我就幫他改等語。

3、被告張永明、劉文亞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並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7、9、11至16、22、24、27至30、33、36至41、45、47、48、51、52、54、55、65至70、97、98等欄位,根本沒有浮報數量之情形,且本案扣案之物證為報單及業者之公司內部文件資料,然並未有任何實際裝載於貨櫃內之貨物扣案,則如何得僅憑扣案報單及業者之公司內部文件資料等,認定貨櫃內裝載之貨物與報單申報內容不符等語。

4、被告陳建州於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主張:被告陳建州雖有表示該筆報單之貨櫃(指附表一編號83)内最多220至240包左右,但因被告劉文亞表示,包數及重量應該符合無疑,並請被告陳建州再仔細核對該貨櫃之裝箱清單數量,被告陳建州後續隨機抽核之3包 ,其品名及數量均相符無誤,乃於裝箱清單上為正確之挑認,並於抽核4 包貨物無誤後,隨即審核芳苑報關行提供必要出口檢附文件是否相符,之後經查核裝箱單中所列載逾13. 9公斤之大包件數(有20 餘公斤至50餘公斤)有188包 ,其餘13. 9公斤之小包件數有97包,推估97小包約為32大包,則188大包另加32大包(即97小包)為220大包,與被告陳建州目測數量220包至240包間相當,始將查驗程序終結驗畢,並無明知包數不符而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及劉文亞就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05出口報單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1、證人駱俊雄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稱:大約從93年中旬開始,是公司老板洪瑞發及他太太葉清桃指示在洞庭湖公司出口毛衣織片貨櫃放置鐵板,他們二人都有指示,劉文亞也有指示在貨櫃内放鐵板,在林口的洞庭湖公司放的,一個貨櫃放二片至三片,一片大概一公噸左右,最後一次是93年12月初放的,出口的毛衣織片,出口後又原封改裝其他貨櫃運回台灣,93年8月10日我與劉文亞對話中,他也同時叫我把正貨放在貨櫃最上層,正貨與非正貨的毛衣織片性質不一樣,要懂的人才看的出來,在貨櫃放鐵板是為了要增加重量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36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進一步具結證稱:我於任職洞庭湖公司擔任倉管的期間,葉清桃會要求我將鐵棧板兩塊到三塊放到出口貨櫃内,有時張永明會到林口倉庫内交代我在出口貨櫃内增加鐵棧板的數量,劉文亞也確實有指示我在出口貨櫃内放鐵棧板,我被查獲時說劉文亞是要我把正貨放在貨櫃的最上層,讓他比較好報驗,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過,劉文亞當時所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將正貨放在最上層,這樣他比較好跟驗貨的關員驗貨,這些鐵棧板及毛衣織片我只知道是洞庭湖公司所有的,鐵棧板32個是洪瑞發所有的,由我負責保管,我知道鐵棧板放在貨櫃内會增加重量這點,我確實有這樣陳述過,在貨櫃内堆放正貨及不是正貨織片的情形確實沒有錯,正貨及不是正貨的毛衣織片是由綽號阿水的男子(指王慶雄)及駱志明負責區分的,每次裝櫃時,葉清桃會先用傳真將正貨及不是正貨的毛衣織片傳真到林口倉庫,阿水或駱志明會到倉庫内區分正貨及不是正貨,等到他們區分完後,正貨放在外層,不是正貨放在内層,至於裝鐵棧板的情形是葉清桃以電話聯絡我指示我在貨櫃内裝幾片鐵棧板或是張永明、劉文亞會到林口倉庫或打電話跟我說要在貨櫃内裝幾片鐵棧板,我於調查站供稱裝櫃出口的毛衣織片布匹,事後會流回林口倉庫及事後回流的數量及重量均相同,只是櫃號不同,但是出口及進口的東西都是相同一批,數量也一樣屬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第110-113頁反面),由是可見,證人駱俊雄先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理時所指證上開情節,彼此大致相符,已堪值採信。

2、其次,證人駱志明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毛衣織片裝櫃時,總公司的葉小姐(即葉清桃)指示要放鐵棧板,而她是我公司的老闆洪瑞發的太太,放鐵棧板的目的是要增加毛衣織片的重量,增加重量目的好處我不清楚,92年年中左右開始,都是在○○鄉○○00000號或00000號的倉庫,而裝、解櫃及放鐵棧板都是在那裡,毛衣織片會原狀再運回來,不過已經換了貨櫃而且也沒有鐵棧板,據我所知毛衣織片都是運到香港,我是依照葉小姐指示更換成份的標誌,更換以後就重新裝櫃加鐵棧板並出口,一直在重復,而為何要更換標誌我不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3卷第149-150頁),亦核與證人駱俊雄於偵審中所為上開指證相吻合,益見其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可信度甚高。

3、再者,被告葉清桃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供承:我都是依照貨主通知來裝貨,就傳真給倉管人員駱俊雄、駱志明之出貨通知(指裝櫃明細),實際裝上貨櫃的數量,應該要以PACKING

LIST(即裝箱單)上所載的為準等語(於此僅作為被告葉清桃犯行之證據使用,參見94偵6503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觀諸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櫃明細、發票等相關進出口應備文件(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

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6、8-34、37-45、48、73-82、84-95、102-115所示出口報單之內部「裝櫃明細」(其上誤繕「名細」)或裝箱單上,均記載有加裝載2塊至5塊鐵板於貨櫃內之字樣(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3、38、51、58、59、66、69、77、81、88、89、96、97、104、105、112、113、120、122、125、126、130、135、140、195、151、

152、158、159、163、166、173、174、179、180、187、18

8、196、203、204、209、210、217、218、223、224、230、231、236、237、244、245、250、251、252、274、281、

289、290、297、298、305、306、313、318、320-1、321、

326、329、336、337-338、355、362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二第17、25、26、33、34、40、41、47、48、54、55、6

5、73、82、83、89、90、95、104、112、113、118、119、

127、128、136、137、145、146、153、163、164、173、17

4、181、182、188、197、198、205、256、265、266、276、285、288、296、297、309、318、319、370、372、380、

381、390、391、400頁),可見被告洪瑞發等人確有以此方式虛增貨物重量(當然包含實際數量);又除了附表一編號9、11-16、22、24、27-30、33、35-37、41、45、48、65-71、75-78、81、89、90、94、95、97、98之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口報單上申報之「包數」(Package,縮寫PKG)、「打數」(Dozen,縮寫DZN),較報關行事後自行留存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所記載實際載運出口「包數」或「打數」,明顯有短少或超出,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1、7、8、15、16、22、23、27、28、33、34、41、50、51、57、69、77、126、129、135、139、145、150、151、157、159、162、174、178、188、

194、196、202、231、235、237、243、251、257、282、28

8、290、296、298、304、314、320、321、325、329、335、339、345、347、353、363、369、371、377、378、382、

386、390、392、398、400、406、413、415、424、426、42

9、431、438、440、445、447、453、455、461、464、469、471、477、479、485頁、第一審外卷附表1卷二第8、14、

17、23、32、65、71、74、90、94、96、102、104、110、1

13、117、121、125、128、137、143、164、170、174、180、182、188、221、227、236、238、244、248、254、256、

263、266、276、284、296、297、305、309、317、319、32

9、333、341、346、353、356、364、365、370、372、380、381、389、391、399頁);附表一編號65-70、72、97、98所示出口報單之「裝箱單」均記載與另一20呎小櫃併櫃回台之字樣(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487、493、494、504、507、514、516、522、524、530、532、539、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二第8、1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71、96所示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包數,與內部「裝櫃明細」就該筆報單記載之包數不同(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二第1、7、206、212頁),足認有以原貨物循環進出口方式,從事不實之統計代碼「05」出口業務(即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堪信證人駱俊雄、駱志明指證洞庭湖公司等所出口之毛衣織片貨櫃內放置鐵板以增加重量,並以原貨物以循環貨櫃方式從事「貨證不實」進出口業務一事,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4、另參酌被告張永明於證人駱俊雄在第一審審理時為其不利之證述後,已當庭供承:我現在願意承認代碼05部分,確實有用毛衣織片循環使用,如證人駱俊雄所陳述,還有用鐵棧板放入貨櫃内虛增重量,我交代證人駱俊雄、駱志明以正貨、什貨放入或櫃内,正貨放在貨櫃的外側及上側,什貨則放在貨櫃的底層,我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用蒙蔽海關,規避查驗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第56頁),而被告劉文亞隨後亦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我與張永明意見一樣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第56頁),則被告張永明、劉文亞事後猶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5、至被告洪瑞發、葉清桃雖均辯稱其等經營之報關行係依貨主即被告張永明所提供之發票、裝箱明細表填載在出口報單上面,被告張永明實際裝箱之內容,亦係依照被告張永明之指示加裝鐵棧板等語,以及證人駱俊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洪瑞發「沒有」指示我在出口貨櫃内放鐵機板(參見第一審卷十第110頁反面)等語,並證稱:我忘了洪瑞發、葉清桃是否也知道林口倉庫的同一批毛衣織片、布匹、鐵棧板不斷在循環使用出、進口,這種做法是公司的決定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第115頁),然經檢察官當庭質問證人駱俊雄何以與先前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公司老闆洪瑞發、葉清桃均有指示其在林口洞庭湖公司放置鐵棧板之說法不同時,其又隨即改稱:時間過太久,洪瑞發到底有無指示我在出口貨櫃内放置鐵棧板的情形「我忘了」,但是我記得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確實有這樣指示過我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第110頁反面),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證人駱俊雄既自承被告洪瑞發為其公司老闆,相較於被告葉清桃、劉文亞、張永明而言,被告洪瑞發究有無指示或透過他人指示放置鐵棧板,衡情理應較為記憶深刻,殊無不復記憶之可能,自難輕信其事後改口之證詞為真實;況且,證人駱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查獲之1噸重的鐵棧板總共32個,不是聽從洪瑞發指示裝在貨櫃裡面,用來增加重量之用,而是葉小姐(即被告葉清桃)指示,其實我也不知道,都是傳真過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43頁),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俱不相合,且證人駱俊雄一方面證稱:我不記得洪瑞發、葉清桃是否也知道林口倉庫的同一批毛衣織片、布匹、鐵棧板不斷在循環使用出進口等語,另一方面又證稱:這種做法是公司的決定等語,惟被告洪瑞發、葉清桃既為其公司老闆及老闆娘,豈有可能任令其他人可擅自決定,而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卻對此一相同貨物循環進出口之事,毫不知情?足徵證人駱俊雄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袒護被告洪瑞發、葉清桃之說法,甚為明顯,自不足採為被告洪瑞發、葉清桃有利之認定。

6、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等人另以大洋公司承運出口之「椅套」等物品充作委外加工布料,藉以虛增布料數量,浮報出口布料重量、數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委外加工之出口報單等語,且如附表一編號6、13、14、15-34、36、41-45、46、所示出口報單之「裝櫃明細」內,亦確有「椅套」之相關記載,然證人駱俊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問:裝櫃明細裡面有寫一椅套,二長褲,請問椅套是指什麼椅套?)是織片,我們公司沒有椅套」、「(問:那為何寫椅套呢?)因為毛衣織片是前片跟後片把它缝在一起,然後我們大家稱為椅套,94年1月11日調查局於林口倉庫搜索時,當時我在場,沒有搜索到椅套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40頁),並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搜索及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委託保管清冊(參見94他105卷第429-430頁)上,並無查扣「椅套」之記載,自堪信屬實,則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及王慶雄等人並無另以「椅套」等物品充作委外加工布料,藉此虛增布料數量,浮報出口布料重量、數量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除外)報單貨物出口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所述「指定特定關員配合驗貨」情形,則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資為憑,尚難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報單之查驗過程中有任何一筆報單,係經由此一不法方式查驗通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陳建州等人明知附表一編號83所示洞庭湖公司93年8月30日AZ0000000000出口報單申報不實部分)

1、證人即被告王慶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8月30日我與劉文亞通話,是因驗貨員陳建州發現貨櫃內貨物與申報數量不實(指附表一編號83報單),後來由劉文亞去與陳建州商談放行,但我不了解是怎麼談的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88頁、94偵6503卷二第151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8月30日剛剛開始是我和陳建州在查驗(指附表一編號83),因為發現包數不符,我打電話給劉文亞,事後就由劉文亞去和陳建州處理,當天驗貨員陳建洲有實際進入貨櫃執行驗貨,照譯文的内容來看他當時應該是有跟我講,包數最多是240包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十九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文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8月30日成衣出口報單(即附表一編號83),是我陪同海關人員陳建州驗貨時,就有發現該批貨物實際數量只有220包,貨物數量是陳建州清點的,與報單記載有短少,實際數量我忘記了,但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有講到,我有請他點清楚,可以的話就放行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23頁),大致相合,並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①93年8月30日15時38分被告王慶雄(下簡稱王)、劉文亞(下簡稱劉)間通話內容如下:

「王:劉仔。

劉:是。

王:裁片這個裡面有貨沒來的嗎?劉:裁片這個裡面有貨沒來的?王:對啊。

劉:有。

王:多少?劉:多少哦?稍等一下哦。

王:最後那一條嗎?劉:最後面那1條,對。

王:糟了。

劉:怎樣?王:建州仔算000啊,在找最後面那1條啊。

劉:就是最後那1條啊。

王:數量啊。

劉:對啊。

王:對啊,他現在在找那個,他怎麼算,件數最多2百,最多也只有240包而已,寫285啊。」(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35頁正反面);②93年8月30日16時40分被告劉文亞(下簡稱劉)、葉清桃(下簡稱葉)間通話內容如下:

「劉:葉小姐,我劉文亞。

葉:是。

劉:今天05這個,我們現在正在驗關,包數說差很多是不

是?葉:什麼東西差很多?劉:你285包啊,可是我們現在點起來,(跟陳建州說話,

『建州,你說幾包?差不多少幾包?』陳回答:『大概220』。)他說,大概只有220包左右,因為排得很整齊,一算大概只有220包啊。

葉:這樣子哦。

劉:對啊。

葉:有加一點量。

劉:嗯。

葉:有加一點量,後面那個你點不到的包數,可能就是沒有了,就是空號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35頁反面至536頁)。以上,堪以佐證被告王慶雄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一致證詞之真實性,則無論係被告王慶雄、葉清桃或劉文亞等人,俱無不知該筆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數量為「285包」,惟實際裝運貨物僅為「220包」之不實情事,再佐以被告洪清發既為該筆報單之貨主即洞庭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葉清桃、王慶雄均知悉此情,以及被告張永明於94年2月16日調詢時供稱:93年8月30日16時40分劉文亞與葉小姐、93年8月30日18時32分劉文亞與阿水、93年9月1日17時49分陳建州與劉文亞通聯内容譯文(即附表一編號83),這批貨我是貨主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77頁),雖不無為被告洪瑞發卸責之情事,足徵被告洪瑞發、張永明二人對於實際裝運貨物僅為「220包」之不實情事,亦無不知之理,應認此填載不實部分與被告王慶雄、葉清桃、林文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2、衡以被告陳建州於94年5月9日調詢時及94年5月24日偵查中已供承:AT9346684004出口報單(即附表一編號83)驗貨時,實際的箱數為220包,因為陪驗的報關業者阿水(指王慶雄)或劉文亞向我表示他們包數不可能不對,請我核對重量是否相同,我想他們講的也有道理,我不能用目測判定有問題,所以最後我就根據裝箱單來查驗,開了四箱都符合,所以我判定裝箱單原則是沒問題,我又根據過磅單來檢視重量,結果也和出口報單上申報的貨物重量差不多,所以我就讓他們驗貨通關等語(參見94偵8901卷第9頁、94偵8901卷第33頁),且其於94年5月9日調詢時既自承:該筆報單所載的重量9237公斤,過磅單所載的資料是8640公斤,海關驗貨員不可以應報關行陪驗人員的要求在數量不符的情形下,依磅單資料予以認定通關放行等語(參見94偵8901卷第9-9頁反面),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報單上「重量」申報,與過磅單記錄亦有不符,仍可見被告陳建州於查驗如附表一編號83所示報單之當時,即已明知其所申報該筆貨物之包數,與實際裝運之貨物包數不符,並有虛報數量(含重量)之情形,竟仍予以查驗通過而為不實登載甚明,是被告陳建州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及陳建州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鄭王進成衣案部分

(一)附表七所示報單(「CY併櫃出口方式)」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鄭王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見第一審卷十三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300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四第197頁),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有如附表七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參見第一審外卷附表7卷一、二)可資佐證,足供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2、又訊據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及婁義忠等人固供承確有就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報單進行查驗及分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均辯稱:經實地查驗貨櫃結果與報單所載相符,並無查驗不實等語;被告婁義忠則辯稱:我是依相關規定進行分估作業,並無任何不法等語。

3、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月3日第878027856號公告之規定:出口 CY 櫃裝貨物,其屬應驗出口報單(含 C3 或申驗報單) 未報明櫃號者,則退單不予查驗,須由報關人以申請書併同「海關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等文件向海關辦理補正加註後,始予重新派驗;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5月28日第90803060號公告所示「同一輸出人、同一買受人,報運出口兩批以上貨物(兩份以上出口報單)可先行拼裝入櫃以整裝貨櫃(CY櫃)方式通關」(參見93偵8081卷第45-46頁);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7月28日台總局徵字第87105713號函說明欄四載明:「惟為因應實際需要,對特殊情況(如目前已核定實施之衣架貨櫃、冷藏果蔬得予併櫃申報出口)有併櫃必要之案件,得專案向出口地海關之通關單位提出申諳,俟其核准後再按現行通關程序辦理,以上為本案當時查驗「CY」併櫃時,驗貨關員必須遵守之相關規定,亦即以「CY併櫃」方式出口,並未報明櫃號者,如非以申請書併同「海關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等文件向海關辦理補正,即應退單不予查驗,且須同一貨主(不同貨主不准)、同一買受人(不同買受人不准)始可,如非同一貨主則必須要拆櫃進倉,且不能辦理併櫃進倉簽證,然觀諸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報單以觀,附表七編號1(查驗員黃中光)、附表七編號5至7(查驗員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1(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13、15、19(查驗員詹鉅福已殁)、附表七編號20、22、23(分估員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32(查驗員王正全)、附表七編號44(查驗員李良善)、附表七編號56(查驗員王正全、分估員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59、60(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61(查驗員李良善、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66(查驗員楊坤地)、附表七編號68(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73(查驗員彭正雄)所示出口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3、19、24、47、91頁、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19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112、131、142、159、167、252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二第23、162、190、193、201、2

55、266、304頁),俱未填載貨櫃號碼,應退單不予查驗,且其中附表七編號5至7(查驗員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3及15(查驗員詹鉅福殁)、附表七編號59及60(分估員婁義忠)所示出口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19、24、47頁、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19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

112、190、193頁),均為同一查驗員或分估員,又為連號報單,各該組同日報單之(即貨物輸出人)名稱均不同(或相同但未申請併櫃),則依前開公告,不同公司申報之報單原則上自不能以「CY併櫃」申報通關,而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等人任職基隆關查驗員、分估員多年,且均供承有針對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報單進行實地查驗,殊無不知登載貨櫃號碼不可收單之規定,即便未登載貨櫃號碼,亦無不知各該數筆報單實係「併櫃」之理,卻逕予查驗通過,再參酌被告婁義忠於調詢時並不否認申報CY整櫃出口(非CFS倉間散貨)之報單,如無登載貨櫃號碼不可收單之規定,然仍辯稱:這個裝船方式,不是我們所要看的,我們只看電腦連線的資料與申報的報單資料是否相同,只做文件的審核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29頁);被告李良善於調詢時供稱:依規定是寫說就報單上應該登載櫃號,有櫃號才能對這張報單進行查驗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73頁);被告楊坤地於調詢時供稱:申報CY整裝貨櫃出口之報單,若無登載貨櫃號碼不可以驗貨,必需退單或補填貨櫃號碼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四第185頁);被告彭正雄於調詢時自承:不同公司不可以併櫃,CY整裝櫃沒有貨櫃號碼,不可查驗等語(參見94偵8899卷第22頁反面、127頁),且針對其所查驗之AT9202248043〜8047出口報單計5 份(即附表七編號5-9),其上並未記載貨櫃號碼,如何進行查驗一事,則推稱:我回想不起來這幾張報單實際是什麼情況等語(參見94偵8899卷第22頁反面),益見其等知悉上開規定,竟無法說明何以仍予查驗通過或分估放行,可見被告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等人自有違法查驗通過,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查驗辦理紀錄上之犯行甚明。

(二)附表十八所示報單(採CFS倉間散貨方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鄭王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見第一審卷十三第6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19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00頁反面),除相互大致吻合外,並有如附表十八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參見第一審外卷附表7卷一、二)可資佐證,足供擔保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其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張晨農成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固供承確有查驗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出口報單之事實,被告婁義忠亦供承確有就附表八編號213-214所示報單進行分估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均辯稱:經依法查驗無誤,並無查驗不實之情事等語。

(二)然查:

1、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5年4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張炎山(即張晨農)打單子,以多報少,因為一般張炎山委託我的案子,就按一般的收費,一個櫃子500或700或1000元,因為在

91、92年張炎山要衝配額,所以有時候出的貨比較少,例如假設一個貨櫃要裝20000件,也許只有出15000、16000件,張炎山要我把不足的部分,將不實的資訊打進去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433頁至第433頁反面),復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附表八所示報單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參見第一審卷十五第10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30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發票、PACKING LIST等文件在卷可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一至七),堪予佐證其所言非虛,應值採信。

2、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5月28日第90803060號公告所示「同一輸出人、同一買受人,報運出口兩批以上貨物(兩份以上出口報單)可先行拼裝入櫃以整裝貨櫃(CY櫃)方式通關」(參見93偵8081卷第45、46頁),此為本案當時查驗「CY」併櫃時,驗貨關員必須遵守之相關規定,亦即以「CY併櫃」方式出口者,如非同一貨主則必須要拆櫃進倉,且不能辦理併櫃進倉簽證;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7月28日台總局徵字第87105713號函說明欄四載明:「惟為因應實際需要,對特殊情況(如目前已核定實施之衣架貨櫃、冷藏果蔬得予併櫃申報出口)有併櫃必要之案件,得專案向出口地海關之通關單位提出申諳,俟其核准後再按現行通關程序辦理,可見必須專案提出申請始得辦理不同貨主之併櫃出口。然觀諸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報單,其中同案被告詹鉅福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3、26-27、223-224、249-250、251-252);被告黃中光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4-6、7及9、51-52、62-63、156-157);被告李良善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0-11、44-45、67-68、163-164、213-214、217-218、269-270);被告巫東奇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211-212、242-243);被告彭正雄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18-19、143-144、194-195、204-205、235-236);同案被告朱宗中所查驗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79-80、111-1

12、129-130、158-159、165-166、177-178、244-245);被告婁義忠所分估之報單(即附表八編號213-214),其上各組同日報單所記載之「貨櫃號碼」相同,但辦理出口之公司不同,且各組報單均連號報單,又為同一日報驗、由同一查驗關員或同一分估關員進行查驗或分估作業(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一第1、10、27、37、48、55、61、74、80、95、140、146、194、198頁、第一審外放附表8卷二第18、24、80、85、152、157、189、195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三第56、66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四第1、11、155、161、244、250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五第33、48、53、60、83、89、101、108、191、201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六第1、11、83、89、145、151、157、183、190、229、236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七第7、13、51、57、66、74、10

2、108、114、120、244、250頁),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及婁義忠等人任職基隆關查驗員、分估員多年,其中被告黃中光調詢供承:附表八編號4-6所示報單同一貨櫃,附表八編號7-9為同一貨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240頁反面、241頁反面);被告李良善於調詢供承:

附表八編號217-218為不同公司併櫃,需經核准,但不知是否經核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75頁);被告巫東奇於調詢供承:附表八編號12-13是同一貨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四第285頁),並供稱:附表八編號241-243同一貨櫃,不同公司不得併櫃,如果未經海關申請核准當然就是違反規定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四第285頁、286頁反面);被告彭正雄於調詢供稱:我有聽同事說CY整裝櫃,不同貨主不可以併櫃等語(參見94偵8899卷第126頁反面),並佐以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自始未明確說明或主張各該報單係事前經申請「許可」併櫃之報單,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經合法申請「併櫃」之報單,即應不予查驗通過或於進行分估作業時予以簽註向上陳報,惟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未依相關辦理,仍予以查驗通過或完成分估作業而放行,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查驗辦理紀錄等公文書之犯行甚明。

(三)至於被告巫東奇之辯護人雖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0年11月1日台總政徵字第90600451號函主旨稱:「對於不同輸出人、同一買受人,以兩份(含以上)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冷凍貨物,同意先行併裝入櫃以整裝貨櫃(CY)方式辦理通關」等語,以及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局長85年9月5日書函主旨稱:「同仁日常處理業務,應本便民原則,凡現行法令規章未明文規定「不得」或「不准」事項,如不影響國計民生、違背社會道德及善良風俗者,均應讓其順利通關,以提昇為民服務品質,消除民怨,希照辦。」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30頁),主張被告巫東奇等人並無就附表八所示報單之CY併櫃為查驗不實行為,惟本案如附表八所示報單並非冷凍食品之出口報關,顯非上開關稅總局函所指之情形,又案發地點既係在基隆關而非高雄關,自無引用上開高雄關局長書函予以適用之餘地,俱不足作為被告巫東奇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楊國華成衣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固不否認確有就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05報單辦理出口通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業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楊國盛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國盛合法出口成衣,出口貨品之配額係向其他公司購買,本身並無配額,無虛增出口實績詐得配額之可能,又本案貨證不符部分係因報關行繕打報單時漏繕舊貨之「舊」字,是作業錯誤所致,且被告本來就從事販賣舊衣之業務,收購舊衣是業務項目之一,其並非以舊衣混充織片;被告邹毅強則委由辯護人辯稱:本案自白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詞,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均非可採,且無證據證明報單所示貨櫃內載實際貨物為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附表丙編號1、2所示報單部分)

1、被告楊國盛於94年4月29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92年10月17日成崑公司AT9255768066、92年10月17日九兆公司AT9255768067出口報單正本各乙份(即附表丙編號1及2),報單上申報的重量是分別為8720公斤、11777.4公斤,貿聯貨櫃場進倉電磁紀錄顯示這兩份報單之實際重量為2,300公斤及0公斤,我記得邹毅強曾告訴我,可以用併櫃的方式來出口委外成衣,也就是一個貨櫃可以申報好幾個S/0(艙位),這個方法可以省裝貨的錢,所以我們公司也用這個方法報關一、兩次,後來我們認為報單得太離譜,風險太大,就不繼續這樣做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20頁反面),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調詢時之供述屬實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49頁),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報單號碼AZ 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丙編號1及2),這個報單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汪浩然所填載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47頁),且證人汪浩然於94年4月29日調詢時供稱:92年7月楊國華就叫我在打裝箱單的時候,要依照櫃子的重量來分配成衣的品名及件數,從那時候開始,我就感覺到楊國華所做的成衣出口都是假的,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附表丙編號1及2),這2份報單裝箱單及發票是由我所繕打,我是根據楊國華口頭告訴我的重量、品名、箱數,去調整成衣的單件重量及排序製作而成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51頁反面至第353頁),並有貿聯貨櫃場進倉電磁紀錄(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楊國華、楊國盛、林真媚集團報單卷第14頁)附卷可按,足供擔保被告楊國盛上開調詢時之自白與實情相符。

2、至被告楊國盛就附表丙編號1、2所示出口報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曾經因為浮報重量,浮報有6420公斤與第二張報單11774.4公斤的事情?)照理說我們在裝貨,不可能會浮報,因為我們在工廠裝的貨是整個貨櫃裝滿,不可能我們會浮報好幾千公斤」、「(辯護人問:第一審認定有浮報重量的狀況,在你工廠裝貨端是不可能的?)不可能,我們每個貨櫃都有秤重,因為規定是一個帆布袋就是80片的半成品,重量幾乎都是差不多,差也是差一點點,我們大概秤個幾包以後抓那個重量。」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31-32頁),然其既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這兩張貨物出口報單,是否有如第一審判決所稱的發生品名、件數、重量不實的狀況?這兩張報單被第一審認定有浮報重量狀況,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我只是負責去工廠裝貨。」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31頁),可見係因案發時為92年10月17日,距其於109年5月5日作證時,時間已相隔超過16年,而不復記憶所致,實難認被告楊國盛於調詢時所供述情節與其後作證時不同,即認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之處,仍應以其先前調詢時之供述為可採。又證人汪浩然於本院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上桓公司「應該」不會有曾經用CY併櫃出口的方式,來虛增紡織配額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383頁),然其所證述不無明顯係出於推測之語氣,且參酌其先前於調詢時就何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附表丙編號1及2)這2份報單所申報之重量各為8,720公斤及11.777公斤,然依貿聯貨櫃場進倉電磁紀錄顯示這兩份報單之進倉紀錄實際重量為2,300公斤及0公斤一事,已明確供稱: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無法說明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53頁),可見其非實際參與裝櫃而完全知情之人,所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楊國盛、邹毅強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部分)

1、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14日調詢時已坦承確有將正常織片置放在出口貨櫃前幾排,再將充作「委外加工」之舊成衣、織片及毛衣放在貨櫃裡面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93年中旬左右開始,我有指示陳昭奐在上桓公司出口之貨櫃內放置資源回收舊衣物,這些資源回收舊衣物的來源是楊國華叫陳昭奐去買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59-60、62頁);再於94年1月26日調詢時供稱:93年6月3日支出證明單裡面記載有「應付貨款,付陳昭奐4月底至5月份裝櫃材料費$852,500」應該就是前面講的楊國華和陳昭奐結算裝舊衣服的裝櫃材料費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26頁),核與證人陳昭奐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楊國盛有指示我將上桓公司出口貨櫃前面放置毛衣織片,後面則放置資源回收舊衣物冒充毛衣織片,從93年5月我去上桓公司工作後開始以前述方式裝置貨櫃,我於調詢說去年(指93年)8月間才找呂美麗去買資源回收舊衣物,但原本上桓公司就有一些舊衣物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07-108頁),自堪信被告楊國盛等人至遲於93年年中起即將舊成衣、織片及毛衣放置在貨櫃後面,並將正常織片置放在出口貨櫃前幾排,以充當委外加工之原料織片一事,應堪以認定。

2、其次,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14日調詢時坦承依93年6月2日高雄關稅局案件通報單所示資料,係其所任職之上桓公司(負責人為楊國華)遭到高雄海關查緝8個貨櫃(即附表丙編號3-10所示報單)有貨證不符之情事,此間雖仍辯稱:因為這個案子當時我們確實有報舊成衣出口是報關行疏失漏打「舊的」二字,所以最後是海關罰上桓公司4萬8千元,國貿局處罰禁止出口3個月,報關行處罰6千元到1萬2千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然其後於94年4月29日調詢時已供承:上桓公司是從93年5月間開始在櫃子裡面裝舊衣服,然後將櫃子前四排裝織片,報單上則是虛報織片的數量,且把舊衣服虛報為新衣服,上桓等公司以舊衣服裝櫃,虛報織片及成衣數量,在93年5月底及6月初雖然從桃園分局放行,卻在高雄港裝船前又被高雄海關的機動隊抓到,這次也有被罰款及處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在調詢時所陳述實在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49頁),應堪予採信。

3、至於被告楊國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工廠裝箱過程内,有無發生過你裝箱的内容物與所謂訂單上的項目不同的狀況?)沒有這樣的狀況。」、「(辯護人問:編號4至9的公司有假的出口狀況嗎?)不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32頁),然如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出口報單共8筆(貨櫃8只)於93年6月1日17時33分查驗完畢,並於同日17時49分完成分估作業後,嗣於同年6月2日16時拖運至高雄港欲轉運至中國大陸之時,為高雄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發現該8只貨櫃之前三、四排與原申報貨名相符外,後排全部為舊成衣或不堪製作成衣之織片,而有申報不符之情形,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分估簡易報單主檔維護作業報表(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64-86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出口報單及查緝走私情報系統高風險廠商資料查詢報表(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87-9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國盛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仍應以其先前於調詢時所供承之上開情節,較為可信。

4、再者,證人即捷聖報關行負責人黃義勇於94年1月14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於93年6月1日為成崑、九兆、上桓等公司報運出口成衣,總共報了8張報單(指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是邹毅強叫我報關的,該批貨物是否93年6月2日被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查獲申報不實,有數量高報及用舊衣物冒充成衣織片等情事,我不知道該申報不實情事,申報資料是邹毅強給我的,他就是給我報關資料,我照著打,這批貨品代號是95,是要報運出口做委外加工再復運進口,事發後我有在扣案說明書蓋章,陳報給基隆關稅局,但是一位楊先生先電話聯絡我,叫我的報關行承認這批貨有二份文件,我們報關行「打錯」了,他說這樣海關罰款會比較低,如果是貨主故意偽報就會罰的比較高,我答應蓋章給他,蓋後快遞郵寄給上桓公司,實際上前開貨品報關資料,我並沒有打錯,都是照著邹毅強傳給我的資料打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26-127頁),此不僅足證被告楊國盛先前仍供稱是報關行疏失,漏打「舊的」二字之辯解,以及同案被告楊國華於調詢時供稱:報關行在報關時將資料報錯等語(參見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5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邹毅強於94年3月22日調詢時亦供承:楊國華這8個貨櫃(附表丙編號3至9所示貨櫃)是劉雙成與楊坤地驗的,當時由我陪驗一事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82頁反面),則被告邹毅強自始參與上開報單之資料準備及陪驗工作,應至為明確。

5、此外,93年5月30日20時30分楊國盛(簡稱稱楊)與邹毅強(簡稱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楊:喂,莫哥(指邹毅強)。

邹:你明天那個是要進哪裡?進東海?楊:東海啊。

邹:那東海的話,你那個都可以驗哦?楊:都可以驗啊。

邹:都可以驗哦,我現在先講。

楊:因為就是織片嘛,那我們講的,就是舊衣服,就是衣

服褲子什麼都有啊,都可以驗啊。(中略)楊:滿櫃,比較沒有關係哦。

邹:比較沒有關係,但是你那個貨一定要對。

楊:我知道,我貨一定會對,好不好。

邹:對,你那數量就是比較沒關係,那你那貨,然後因為

你,明天那個我再換一家報關行,明天我們直接正報05好了。

楊:報什麼?邹:報05啊。

楊:報05可以嗎?邹:直接申報05下去驗啊。

楊:哦,就下去,可是驗,他是驗舊衣服,可以嗎?邹:反正你,我有跟那個講過嘛。

楊:哦。

邹:裡面都有整燙過嘛。

楊:對。

邹:對啊,你們都有整燙過嘛,我跟你講哦,你那個假如是舊的什麼,那種可能就不行哦。

楊:舊的什麼?邹:對啊,你都沒有整燙過,或怎樣,假設說臭啦,一打開就很難看,那個就沒有辦法哦。

楊:那個都洗過的,上面有摺哦,他那個下面有的他是用

提的,就沒有哦,我們就大概看上面這樣子嘛,好不好?邹:那你那個織片前面都前面幾排?楊:3分之1。

邹:哦。

楊:差不多3、4排有啦。

邹:哦,好,然後我會叫他們,叫他們那個,現在02不能報嘛。

楊:我知道,02現在不能報,現在...。

邹:02現在不能報,然後我現在叫他直接先,你們直接打0

5,05然後下去驗,明天他會過去驗,過去驗,然後編審還會過去驗,我先跟你講,到時候不能...哦。

楊:我知道。

邹:一定要能驗的。楊:好,我知道,就是上面就是我們

衣服就衣服,褲子就褲子,你再跟他講說,是舊的,可是沒有味道,都是很乾淨的,好不好?邹:好」(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16頁反面至第417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楊國盛曾於92年1月14日調詢時供稱:老莫(指邹毅強)教我們可以舊成衣、廢布料或其他廠商借出口貨櫃,從事假出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0頁反面)之情節為真,益見被告邹毅強對於被告楊國盛就附表丙編號3-10所示報單係將正常織片置放在出口貨櫃前幾排,再將充作「委外加工」之舊成衣、織片及毛衣放在貨櫃裡面,以此貨證不實之方式辦理出口通關業務之事實,早已知情並自始參與其間甚明。

(四)綜上,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就附表丙所示報單有浮報重量或僅以貨櫃口前3、4排放置正常織片及鑲片,以此方式浮報織片及鑲片數量及重量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簡錦俊成衣案部分

(一)附表十九所示報單採「CFS 倉間散裝」手法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魏庚乾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先後一致供承:「簡仔」(指簡錦俊)是貿易公司的人員,他之前有一些正常的單子會透過翊航報關行申請進出口,並經由我處理才認識,至於所謂「不正常」的單子,是指跑數量的情形,也就是申報的數量遠大於實際出口的數量,93年4月間我有協 助 「簡 仔」去 「跑 數 量 」,處理報 關作 業 ,其中曾於93年4月12日經由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查獲(指附表十九編號129-133);93年4月12日我所報驗出口的貨物從桃園關驗貨通過後,因虛報數量,另外被基隆關稅局從高雄關稅局拖回查獲(即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我以方式「跑數量」前,我都會跟貨主「簡仔」說明,最後一次是彭正雄查驗的(指附表十九編號129-133),順記報關有限公司93年4月9日申請出口報單5張所示為前述貨物的出口申請報單,依其上之記載,5張報單中,共有4張報單註記要求抽驗並經彭正雄查驗完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94偵6504卷一第36頁、93偵8081卷第448頁反面至第449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簡錦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供承:委外加工外銷歐美的部分,只有一小部分是用我前述「跑量」的方式,利用台灣的配額出口大陸製造的成衣至歐美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並供稱:我有做CFS倉間散貨成衣出口的單子,貨物是相符的,但重量我有浮報3、4倍左右,93年2月6日出口報單號碼:ATBC93U3151176、1177、11

78、1179、1180、1181、1182、1183及1184報單九份(即附表十九編號104-112)有浮報重量2-5倍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除相互大致相符外,並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9卷及附表19補充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林正雄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訊據被告彭正雄固供承其係附表十九編號130-133所示報單查驗關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都有進行查驗,並未發現不法等語,然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93年4月9日17時59分及4月14日2時54分許之譯文(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38-139、155-156頁,指附表十九編號130-133報單)談話對象是彭正雄,因為當日魏庚乾要出口成衣四張單子共一百二十箱,但是重量浮報,當時李良善不在,彭正雄在怡聯貨櫃場,魏庚乾就要我找彭正雄先收書面,經彭正雄同意收單,後來彭正雄回到貿聯貨櫃場,有去看該四批貨物「開其中一箱」,確定是成衣後就同意放行,後來該四批貨物由高雄港要上船被檢查出重量不符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5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就那幾張報單我有陪彭正雄去驗,他有開箱,之前的調查筆錄也有問到此部分,我也已為陳述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且依93年4月12日17時21分許被告彭正雄與被告李良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於提及上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經高雄關稅局查獲後,被告彭正雄亦向被告李良善表示:「我就沒有去看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彭正雄並未對上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之貨櫃進行實際查驗即予以放行,應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九編號130-133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9卷第271-274頁及附表19補充卷),是被告彭正雄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正雄等人就附表十九所示報單,係將散裝之廢布、舊成衣等裝箱後運至貨櫃場倉間報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貨物為褲子或T恤之不實情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經高雄關稅局查獲後交由基隆關稅局重行查核之結果,僅認定有「嚴重虛報出口成衣之數量及重量」一節,有海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摘要分析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9卷第266頁),則以經實際查獲並重驗之結果,既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如附表十九各編號所示報單亦有上開貨證不符之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單核樣申報不實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魏庚乾於調詢時、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3頁反面、第一審卷二第147頁),且同案被告簡錦俊於調詢時亦供稱其確有委託同案被告魏庚乾利用「跑樣」出口布料到中國大陸委託加工,但復運進口的櫃子裡也會夾帶自大陸生產品質較好、價格低廉的成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呂學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55頁、第一審卷二四第298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進口」報單可資佐證(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5頁),足供擔保被告林正雄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2、又訊據被告劉雙成固供承確有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單(AT9318802025號)進行查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4月16 日查驗該報單時,報單上封樣袋為2只,報關人僅提供1只樣袋,致本案進口貨物有一半無法核樣,現場查驗時誤認一半不對,之後經報關人提供另1只封樣袋去現場複驗無訛後始予放行等語。惟查:

(1)被告林正雄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3年4月16日海關人員劉雙成漢鑫公司查驗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貨櫃時,發現有一些成衣未申報,無法核樣,陪驗人員呂學斌有告訴我此事,我有告訴呂學斌,叫他去向魏庚乾講,叫他去找魏庚乾找海關的人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33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呂學斌當天在貿聯貨櫃場有來跟我說,好像是有部分貨物沒有申報到,驗貨劉雙成不肯放行,在報單上簽註「時間不足未驗」一事屬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22日調詢亦供稱:這張報單本來是在4月16日驗貨的,陪驗人員呂學斌打電話告訴我,當天劉雙成有驗漢鑫公司這個櫃子劉雙成發現大部分的貨無法核樣,意思是說很多貨與報單不符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3頁反面),並於第一審準備時供稱:93年4月16日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號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貨物,是我幫簡錦俊從事報關,陪驗人員是呂學斌,呂學斌有跟我聯絡過他說這個貨無法核樣,他說有些核不到樣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147頁),且證人呂學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一致指證稱被告劉雙成發現有一些成衣原先出口時未申報無法核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41頁反面、155頁及第一審卷二四第298頁反面),復有上開AZ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進口報單附卷可按(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5頁),參酌被告劉雙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93年3月16日最初查驗該筆報單之時,因有無核樣之情形而未查驗通過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核先敘明。

(2)至被告劉雙成雖以前詞置辯,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並證稱:這份報單除了有一半都是百分之百cotton的衣服以外,還有其他三種不同成分,所以我沒辦法核樣,前面半部多一點點都是百分之百cotton的成衣,後面半部我挖到後面時,成分與他原來提供給我的成分的貨樣袋不符,「完全不符」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52-53頁),可見其針對93年4月16日初次查驗結果是否就已發現「貨樣不符」之情形,先後說法截然不同,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辯稱:之後於93年4月20因為他們有補核樣後,認完全相符我才放行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56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正雄、彭正雄、劉雙成就上開附表十九所示報單、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單,分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六、進口雙B中古車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及劉文亞(僅附表十五編號177部分)固不否認其等以瑞盈公司名義於附表十五所示進口報單期間,進口中古雙B汽車之事實;被告楊坤地亦供承查驗通過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進口報單之事實;以及被告張永明固不否認其等以凱郁公司名義於附表十六所示進口報單期間,進口中古雙B汽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得利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二)經查:(以瑞盈公司名義進口中古雙B汽車部分)

1、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及劉文亞共同變造國外車商發票之部分

(1)依被告陳敏慧於95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叫陳慧儀修改發票,但我有得到廠商同意,因為進口的車輛是舊車,剛開始我們到的價格是大概的價格,要等到車子進來之後,我們才能就車輛的狀況、里程數及配備,來估算確實金額等語(參見95他2955電卷第24頁),以及被告張永明於94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瑞盈公司將國外發票重新剪貼,這是進口中古車業界的慣例,因為每部車實際車況不同,發票金額的更改由陳敏慧來決定,我只知道要依車況的好壞來決定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敏慧等人事後自行更改瑞盈公司所進口中古汽車之發票一事,應與後述之報關查驗前預先拆除、漏報車輛部分選配以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間,具有關聯性,核先敘明。

(2)被告陳慧儀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該些國外發票就是本公司向德國、美國進口車輛,國外客戶寄給本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原始憑證,本公司再憑該發票影本向海關申報關稅等稅賦,但是老闆陳敏慧為了逃漏稅捐乃指我在該發票正本上變造價格金額,也就是將原來發票上之金額塗改由多變少,再影印向海關申報,藉以逃漏關稅等稅捐,每次塗改金額我都是依照老闆陳敏慧或張永明之指示而辦理,93年2月27日10時28分是我與劉文亞通話譯文内容,最早我是依陳敏慧的指示將invoice拆成數張,或變更降低發票金額等方式變造invoice,以利報關及逃漏稅私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39頁反面、第43頁);復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訊具結證稱:陳敏慧有指示我將瑞盈公司進口車輛外國原始發票金額塗改變少,再影印向海關申報稅捐,從92年間開始,在臺南縣新營瑞盈公司裡塗改的,塗改後傳真給張永明去報關,是為了要減少進口稅金,差不多每輛進口車輛都有改,金額要塗改成多少是陳敏慧或張永明告訴我的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45頁);再於94年2月17日調詢供稱:我係受陳敏慧指示變造國外發票(invoice)的項目主要是變造國外發票上所載的實際進貨金額,依調查人員提示的資料,是從91年6月間就有變造了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27頁);另於94年2月17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上次說是從92年開始,因當時不記得確實日期,今天在北機組有看被查扣的發票,所以才確認從91年6月開始就有都是在瑞盈公司塗改的,是用剪貼方式,將其他發票的數字剪下來再貼上去,然後再影印,塗改金額由老板陳敏慧決定,他決定後再叫我改,金額都是把原始發票金額改少,塗改後我在瑞盈公司就把發票交給陳敏慧或張永明,有時是張永明會告訴我,他們二人都有指示,我沒去注意那個人指示的次數比較多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35頁),並有瑞盈公司國外發票憑證可資佐證(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32頁),核與被告陳敏慧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這些國外發票憑證都是我所有,這些都是我所變造的國外發票憑證,目的是為了要少繳關稅、貨物稅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4頁),以及其嗣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指示陳慧儀將瑞盈公司進口車輛外國原始發票金額塗改為低價,1年多以前開始,金額有些改低、有些改高,在新營瑞盈公司改的,車子的配備有些不一樣,所以要改發票,這與進口關稅有關係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3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張永明於94年4月8日調詢時亦供稱:(問:瑞盈公司為何要將國外發票重新剪貼?)這是進口中古車業界的慣例,因為每部車實際車況不同,國外廠商都有授權瑞盈公司更改發票,發票金額的更改由陳敏慧來決定,我只知道要依車況的好壞來決定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47頁反面),應堪信屬實。

(3)至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雖一再辯稱:更改國外廠商的發票有經過他們授權,並提出REXMAX公司等授權書影本為憑(參見第一審卷三第154-161頁),且被告陳敏慧亦進一步辯稱:在車子進口之前我對於車子的配備還有狀況都不清楚,所以我就先開一個協商價格給國外廠商,等車子到了以後,張永明去看車子把狀況告訴我,大概車價多少,我再和國外協商價格,我再叫陳慧儀把國外公司給我們的發票修改,拿去報關等語,然其先前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已供承:這些資料都是我所有,這些都是我所變造的國外發票憑證,目的是為了要少繳關稅、貨物稅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4頁),並未表明有上開國外廠商同意更改發票金額之「授權書」存在,且被告陳敏慧於94年1月20日調詢時既明確供稱:國外車商會先提供各種車輛的年份、里程數、顏色、車型、價格等報價資料給我,在我挑選後,就會將我要的車輛及價格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國外車商,待我與其敲定車輛價格後,其他後續作為就由陳慧儀聯絡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12頁),可見其所購入並由國外(德國)車商出口來台之每一部中古汽車價格,早已於洽談相關配備及交易價格之時,即已確認無誤,並憑以辦理後續進出口事宜,尤其跨國交易一般常以開立信用狀(LetterofCredit,簡稱L/C)作為國際貿易支付工具,其中以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L/C,即未經買賣雙方及銀行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撤銷),屬於國際貿易中最為常見者,則在德國車商出口中古汽車來台之後,即便就每一部汽車進口時各項實際配備之有無產生爭議,致使原先雙方交易價格有所變動,然如有此種情形發生時,恐影響雙方應收付之貨款金額,甚至有發生商業爭訟之可能,國外出口車商顯無可能事前或事後同意任由被告陳敏慧片面決定配備爭議之結論,進而可自行更改發票上交易金額;又原出口中古汽車國外公司所出具商業發票中,有關實際交易金額之變動,亦涉及該公司本身銷售汽車之會計作業及相關稅捐負擔,顯無概括授權被告陳敏慧可自行更改發票金額之理。何況,被告陳敏慧等人於本案涉嫌變造發票等罪嫌,其相關作為之信用性已較一般人為低,且被告張永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他(指陳敏慧)所說的授權書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五第55頁),是被告陳敏慧事後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既未經我駐外單位進行認證,該文書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即便被告張永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這個授權書,但是是在陳敏慧那邊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五第55頁),亦不足採為被告陳敏慧等人有利之認定。

(4)此外,證人即關稅總局驗估處編審之調查員王禮訓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先向船公司調提,提單上有顯示開狀信用號碼,再根據信用狀號碼向銀行調取實際交易文件(庭呈報關資料LC及存檔發票、提單),所以核對之後發現被告張永明報關發票及銀行發票金額差額太大,才認為被告張永明有偽造文書之嫌,因為被告張永明以多報少,所扣之稅就比較少,所以依實務交易情形,不可能到提貨時才決定價格,因為該車價格不低,如果有瑕疵問題,車子已運到無法處理等語(參見他2736電卷第243頁反面),是以無論係被告陳敏慧或張永明,其等所辯:進口中古汽交易價格,是實際貨到後才能決定,所以對方有授權自行更改金額等語,俱不足為採。

2、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共同拆除配備以逃漏稅捐之部分

(1)被告陳慧儀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瑞盈公司進口前述汽車通關前,有自該等汽車偷拆配備、調低里程數等作為,本公司負責人陳敏慧為了逃漏稅捐降低成本,所以會指示我聯絡蔡燕鴻在該些進口車輛海關人員尚未驗關之前,偷偷的在前述怡聯公司倉儲場地(保稅倉庫),將本公司進口車輛配有CD換片匣或衛星導航設備之配備拆除,並指示蔡燕鴻將車輛里程數調低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38頁);復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訊後具結稱:陳敏慧有指示我以電話聯絡蔡燕鴻將瑞盈公司進口車輛里程數調少並拆除CD箱、衛星導航等配備,從92年間開始,代價一輛車一千多元至數千元,蔡會把結算的金額傳真到瑞盈公司,陳敏慧會叫他太太開支票寄給蔡,因為里程數少,車比較好賣,拆配備可以節省稅金,部分配備沒賣給客戶,平均每月大約10輛左右,有時是由張永明通知蔡燕鴻調里程、拆配備里程數要調多低是由陳敏慧決定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44-45頁);另於96年7月2日、101年3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02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參見第一審卷二第125-128頁、第一審卷十五第105頁、第一審卷三六第125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燕鴻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十五編號3、91、100、124、126-128、152、163、183、188、193、197、20

0、203、205、209、210、213-215、225-226、228、231、23

4、237-238、240、242、245、249、261、265-266所示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及查車資料(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三第30、32、12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

5、16卷一第196、199、212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一第167、170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一第229頁、原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103、104、10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八第10、14反、15、24、25、27反、3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148、150、161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八第99、96、9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補充卷第44、4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六第106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二第56、58、62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第35、37、43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八第147、152反、157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補充卷第14、15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八第81頁、第一審外放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第51、53、58、111、11

3、119、59、61、50、82、84、88、109反、107反、110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三第15、25、4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第120、125反、127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三第45、49、60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180、182、187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補充卷第

39、41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三第27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188、192、19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三第113、117、12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三第259、263、27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

200、202、20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四第50、56、

57、41、43、4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226、22

8、23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十三第200、204、21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九第300、305反、30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四第117、119、124、125、127、13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慧儀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信,是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拆除的配備都會寄回公司,陳敏慧他知道有拆配備的事,93年4月8日14時12分我與蔡燕鴻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我受陳敏慧指示,要求蔡燕鸿拆除中古車配備之通話內容,這是業界的慣例,陳敏慧當然知道我指示蔡燕鴻拆除待驗之中古車配備及調整里程數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復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供稱:進口車輛到了,我通知陳彗儀叫蔡燕鴻去調里程、拆配備,有時我直接通知蔡燕鴻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05頁);嗣於第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後,亦坦承:

我承認被訴汽車案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76頁),以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作證時供承:折這些配備是要逃漏稅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六第88頁),並供稱:我承認拆除配備的方式及利用海關對汽車專業不足情況下來逃漏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98頁),核與被告陳慧儀、同案被告蔡燕鴻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上開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及查車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永明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3)至被告陳敏慧雖一再否認犯行,惟被告陳慧儀、張永明已一致明確供述如前,參酌被告陳敏慧於94年5月5日調詢時曾供稱:張永明去查車如果發現和公司給他查車的依據不同時,他會註記到岸車輛查車結果表上,傳真到公司通知我,到岸查車結果表之查車結果欄註記的編號,是張永明到現場查車的結果,到岸查車結果表之查車結果欄中註記「CD拆下寄回公司」、「聽筒型手機拆下寄回公司」等,是張永明到現場查車的結果,因為當初跟經銷商談好,沒有前述的配備,所以我就會跟張永明講,叫他在車輛通關後,將CD及聽筒型手機拆下寄回公司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03頁反面-104頁),可見其確有指示被告張永明CD及聽筒型手機「拆下」寄回公司之事實,是即便被告陳敏慧仍推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指示張永明在車輛通關後才拆下前述配備,但車輛在未通關「前」就被拆下前述配備寄回公司等語,然衡以各項車輛選配之有無,直接影響中古車輛交易價格,國外車商豈有可能誤將具有上開配備之中古汽車進行報價甚至出口銷售,堪認被告陳敏慧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受到陳敏慧的指示要蔡鴻去調里程、拆配備,調里程是方便銷售,拆配備也是為了銷售方便,我是公司主管,所以我就指示蔡鴻鴻去做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05-106頁),然被告陳敏慧既為瑞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依被告張永明所供述,被告陳敏慧當然知道其指示蔡燕鴻拆除待驗之中古車配備及調整里程之事,足認被告張永明上開所述,無非袒護被告陳敏慧之詞,顯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敏慧之認定。

3、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僅附表十五編號177)共同故意漏報汽車高價選配以逃漏稅捐,以及被告楊坤地就附表十五編號177明知漏報選配而查驗通過之部分

(1)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扣押物編號:D-001-1至001-3瑞盈查車資料三冊)所示資料,這些資料比較完整的,都是記載瑞盈進口中古車調整里程數及拆配備的紀錄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7頁),並有上開查車資料三冊(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查車資料卷瑞盈一、二、三卷)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2)被告張永明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進一步詳為供稱:上開扣案之查車資料是由我本人用電腦製作,在進口中古車進入貨櫃場尚未驗關前,我會親自到貨櫃場去查驗這些車的實際配備,這是我的職務,在實到配備編號上用黃色螢光筆註記的意義,是我要漏報配備的編號,黃色螢光筆註記上方有用紅筆註記數字,是我預備要漏報配備的金額,幣值是歐元,英文簡寫即EUR,歐元的匯率,就是提示扣押物中每筆報單前以手寫記載「EUR」或「@」記號後的數字,每列配備編號的最後面,記載例如「EUR116」就是該筆報單漏報配備的金額總和,「EUR116」的後方又有記載「=NT965」的意義,則是前述漏報配備的歐元金額乘以匯率,再乘以稅率約0.69或0.78,再乘以0.3後所得出的台幣金額,乘以稅率約0.69或0.78,其變動的原因是看車子的排氣量,2,000CC以下是0.69,2,000CC以上是0.78,其中進口日期93年2月22日報單編號ATBC93U0000000及ATBC93U0000000報單正本2份(即附表十五編號177及178,在「查車資料」中相同報單號碼所漏報的配備,和所示報單正本後附的「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俗稱46項表)所未申報的配備的記載是一致的,因為海關的驗貨員驗車子的經驗不足,他們查不出來,我是要矇他們的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2頁反面),此間經調查局人員依被告張永明上開供述內容,彙整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遭查獲之「查車資料」 (編號:D-001-1至D-001-3)3冊等扣押物,以及基隆關稅局(現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交之311份案關進口報單正本,製成如附表十五所示「瑞盈公司涉及行賄關員暨逃漏稅捐統計表」,且其上 「漏報配備編號」 、「漏報配備金(幣別)」、「漏報配備金額(NT)」 及 「特殊註記」等欄位,均係依扣案之「查車資料」(編號 :D-001-1至D-0(H -3)所記載(含電腦繕打及手札部分)内容彙整製作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0日電廉三字第1127864175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9-390頁),並佐以被告張永明於第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後坦承:我承認被訴汽車案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76頁),以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承認拆除配備的方式及利用海關對汽車專業不足情況下來逃漏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98頁),是被告張永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至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瑞盈汽車陳敏慧沒有指示我漏報中古車配備,以逃漏進口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等語,並辯稱:93年1月5日11時31分我和陳慧儀通迅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每次那個352,…還有前一陣子955、954都有漏,反正漏的都還是儘量那個…」,是我騙陳慧儀的,讓陳慧儀告訴陳敏慧,我有漏報汽車配備降低稅額,減少公司支出,以便陳敏慧向他老婆騙取獎金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4頁),然此一欺騙被告陳慧儀、陳敏慧有關漏報汽車配備降低稅額之事,既業經被告張永明其後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詳為供述扣案之「查車資料」上所記載內容之意義,顯非為欺瞞被告陳敏慧而編造之虛構事實甚明,參酌被告張永明先前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被告陳敏慧亦明知漏報配備是假的,是為了和我一起騙取他老婆的獎金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4頁),其後於偵查中又改口供稱:扣案帳冊的記載,是為了取信瑞盈公司老板陳敏慧,所以做這些帳冊,記載有送錢給海關官員,為了應付他問我有哪些海關人員收錢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06頁),則被告張永明於上開扣案查車資料上之記載,究係為了欺騙不知情之被告陳敏慧,或係欲與知情之被告陳敏慧一起欺騙被告陳敏慧妻子的錢,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

(4)何況,被告張永明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D-001-1查車資料1本第20、22頁並要旨》第20頁VINNO.是否係指報關汽車之車身號碼末四碼?)是的。」、「(檢察官問:請看第3、4頁就此查車資料二紙所示,你於此二紙查車資料所寫註記相關文字並於第4頁註記『敏慧兄:以上有圈起來的OPTION是有走的X5的PREMIUMPKG《是字以筆劃掉》,未報出來僅申報皮椅及電動天窗,故請以皮椅與天窗的單項價格核算即可祝早安張永明敬上(簽名)92.6.10』,你在書寫此二紙文字時,有想過此份資料會被扣押?)沒有想過。」、「(檢察官問:承上,上開文字為何真正意涵?)這是我在四十六項表裡面我沒有填記出來的配備,因為這些配備驗貨員不會看,我認為驗貨員看不懂,所以通知陳敏慧不用申報,不用申報的結果會影響稅費比較低」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益見被告陳敏慧對於被告張永明故意漏報如附表十五所示報單之進口中古汽車高價選配一事,知之甚詳。

(5)此外,被告張永明雖供稱其係以少報配備逃漏稅捐欺騙被告陳敏慧,然是否確實因此可減少稅金支出,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敏慧,豈有可能全然不知?且依附表十五所示大部分報單因漏報高價選配之時間為92年3月10日至93年11月19日,期間長達約1年8月之久,被告陳敏慧自無一再遭欺瞞之可能;另被告張永明上開所辯其欺瞞被告陳敏慧之說法,亦核與被告陳敏慧於94年5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永明在申報車輛進口時,有漏報車輛配備的情形,張永明沒有跟我講他漏報配備的情形,我不知道張永明以黃色瑩光筆註記的配備編號,就是漏報的配備編號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106頁),顯與被告張永明所指製作該些帳冊之目的,係為應付被告陳敏慧詢問有關漏報配備及行賄海關人員之事,自非可採,否則被告陳敏慧豈有可能全然不知被告張永明於查車資料所登載內容之意,是被告張永明、陳敏慧自有以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逃漏附表十五所示稅捐繳納及費用支出之情事甚明。

(6)被告劉文亞於94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查車的工作主要是由張永明,我是在張永明沒空時,偶爾才會去,去的次數很少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報關有分階段,投單是我,後面出了稅單跟繳稅放行是我,附表十五、十六報單,現場報關的工作是誰在做中間的陪驗是張永明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460頁),核與被告張永明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供稱:瑞盈公司進口中古車的報關陪驗業務,絕大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2頁),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稱:瑞盈公司申報汽車進口多半都是我們陪驗,劉文亞只是跟單、繳稅、放行這些工作,有給他報酬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72頁),大致吻合,堪信被告劉文亞對於附表十五所示每一筆進口報單有漏報進口中古汽車選配以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均參與其間甚明。

(7)被告張永明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已供稱:93年2月27日10時28分劉文亞與我通訊監察譯文中(指北機組譯文卷第57頁譯文),劉文亞說他有告訴關員楊坤地會漏報「954」(即Avantgarge包括鋁合金鋼圈及窗緣鍍鉻飾條),是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去查車,不確定車子有哪些實際配備,劉文亞也知道沒查車,所以我會請劉文亞先跟關員報備,車子上可能會有我沒有申報到的配備,希望在楊坤地未查驗前容許我將未申報的配備補填上去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2頁反面),參酌被告劉文亞針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於94年4月13日調詢時亦供稱:93年2月27日10時28分我與張永明通訊監察内容中,我向張永明表示:「是,OK,那我跟他講954了啦,因為他會看,一個一個問我,說少什麼東西這樣」,係指我只是請驗貨員楊坤地看看有沒有954這項配備,為何要請楊坤地特別看看有沒有954這項配備,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87頁),並佐以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之報單係上開二人通話之同一日即「93年2月27日」,該筆報單之查驗人員確為被告楊坤地,且該筆報單所進口之中古車為BENZ E280,依扣案之查車資料中有關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漏報 」之選配項目,包含其二人所提及之選配代號「954」,又與該車廠牌及車型相合,此有查車資料表、如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及「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十五第106頁及94偵6502卷二第13、15頁),益見被告劉文亞、張永明所供述及其二人於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者,應係指附表十五編號177之進口報單無誤。是被告劉文亞、張永明二人於上開對話中既已一致供承被告劉文亞已將該筆進口中古汽車報單漏報選配代號「954」一事,事先告知予查驗關員即被告楊坤地,佐以卷附被吉劉文亞於93年2月27日10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提及:「E280是楊坤地......」、「是,OK,那我跟他講954了啦,因為他會看,一個一個問我,說少什麼東西這樣。」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7頁),自堪信屬實,佐以被告劉文亞、張永明二人上開所述何以事先告知被告楊坤地上情之原因,有所歧異,適足徵俱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準此,則被告張永明、劉文亞就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自有漏報汽車選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被告楊坤地亦明知此情而仍予查驗通過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再查:(以凱郁公司名義進口中古雙B汽車部分)

1、被告張永明於94年5月6日調詢時供稱:凱郁公司原來也是洪瑞發的,在92年上半年時凱郁公司轉讓給我,但登記在蔡博文名下,我才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53頁反面-154頁),核與證人蔡博文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凱郁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由張永明處理,本案也是張永明處理,我只是單純投資,是張永明請我當掛名的負責人等語(參見95他2906電卷第85頁),大致相吻合,且被告洪瑞發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亦供稱:凱郁公司是由張永明實際擔任負責人,但是登記負責人是他配偶姊妹的丈夫蔡博文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3頁反面),以及於98年2月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93年9月之前,凱郁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但是於93年9月後我就已經將股份轉讓給張永明了,之後我就沒有持有凱郁公司的股份,在91年到93年間,凱郁公司並沒有進口汽車文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六第56頁)。另如附表十六編號3、7、11、19、20之報單所進口之汽車買受人即證人陳柏勳於調詢時亦指證該5台汽車是我幫凱郁公司仲介代售的,我是直接與張永明聯絡等語(參見95他2736電卷第61頁)。此外,依凱郁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1年10月24日起即由蔡博文擔任負責人,並於93年10月12日成為獨資負責人(參見95偵6045卷第215頁),堪認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報之進口中古汽車業務,應全係由被告張永明負責,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2、其次,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已供稱:除了瑞盈公司之查車資料外,凱郁公司查車資料也是由我來製作凱郁公司是進口中古車的公司,我有以與瑞盈公司相同的手法來幫凱郁公司調整里程數及拆配備,凱郁公司的進口車調整里程數及拆配備,一樣是由小蔡(指蔡燕鴻)來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7頁反面),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報單,亦列為被告張永明有以與瑞盈公司就附表十五所示報單之同一方式,拆除配備或漏報車輛選配而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之犯行後,被告張永明於第一審審理作證後曾坦承:我承認被訴汽車案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76頁),以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

我承認拆除配備的方式及利用海關對汽車專業不足情況下來逃漏稅捐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98頁),並有扣案之凱郁公司查車資料及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報單及「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可佐(參照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13第93、280、287、294頁、附表15.16補充卷第72頁),是被告張永明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準此,則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劉文亞等人就附表

十五、附表十六所示報單以上開方式逃漏相關及費用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適用法條、罪數及刑加重、減輕事項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唐君吉、劉雙成、楊國盛、邹毅強、陳敏慧、陳慧儀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陳建州、婁義忠、巫東奇、劉雙成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上開被告黃中光等9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又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被告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亦較有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108年12月25日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規定,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等人為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刑法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罰金額度相同,自無較有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與本案適用無關,本案被告邹毅強、楊國盛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不為量刑之加重,詳後述),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

(六)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

(七)刑法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惟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應依數罪併罰論處,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八)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項折算標準之規定,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清桃、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唐君吉、劉雙成、楊國盛、邹毅強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林正雄、唐君吉、楊國盛、邹毅強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自無較有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於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及劉文亞於行為後: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則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敏慧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敏慧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論處。

四、洪瑞發成衣案之相關被告部分

(一)核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王慶雄及劉文亞就事實欄

參、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洪瑞發等人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瑞發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洪瑞發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刑法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洪瑞發雖非附表一所示洞庭湖公司以外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永明亦非附表一所示虹達公司以外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葉清桃、王慶雄及劉文亞均非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等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王慶雄及劉文亞等人間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州就事實欄參、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王慶雄及劉文亞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罪嫌,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0頁已敘明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報單,持不實之發票申報出口通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所指摘,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鄭王進成衣案之相關被告部分

(一)核被告唐君吉、林正雄就事實欄肆、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唐君吉、林正雄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所犯連續行使刑法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唐君吉、林正雄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雖非附表七、附表十八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與有附表七、附表十八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唐君吉、林正雄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第12頁、補充理由書第21頁已敘及被告唐君吉等人就附表七、附表十八所示報單,持不實之發票申報出口通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所指摘,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中光、彭正雄、婁義忠、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就事實欄肆、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中光等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被告彭正雄、婁義忠、王正全、李良善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張晨農成衣案之相關被告部分核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就事實欄

伍、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中光等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中光、李良善(附表八編號269-270除外)、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楊國華成衣案之相關被告部分

(一)核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就事實欄陸、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楊國盛、邹毅強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楊國盛、邹毅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國盛、邹毅強雖非附表丙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與有附表丙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楊國盛、邹毅強所犯連續行使刑法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楊國盛、邹毅強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檢察官起訴書第13-14頁、補充理由書第44-46頁已敘及楊國盛等人就附表丙所示報單,持不實之發票申報出口通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所指摘,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八、簡錦俊成衣案之相關被告部分:

(一)核被告林正雄就事實欄柒、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正雄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正雄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林正雄所犯連續行使刑法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正雄與同案被告簡錦俊、魏庚乾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正雄等人雖非附表十九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等與有附表十九所示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述被告林正雄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52頁已敘及林正雄等人就附表十九所示報單,持不實之發票申報出口通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所指摘,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彭正雄就事實欄柒、一所為;被告劉雙成就事實欄柒、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彭正雄、劉雙成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九、進口中古雙B汽車案相關被告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内,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進口)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進口)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敏慧、陳慧儀、張永明就事實欄捌、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僅附表十五編號177)就事實欄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劉文亞除外);核被告張永明就事實欄捌、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敏慧等人為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等登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就事實欄捌、一(一)(二)所為;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就事實欄捌、一(三)所為;以及被告張永明就就事實欄捌、一(四)所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敏慧就事實欄捌、一(一)(二)(三)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詐術逃漏稅捐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永明就事實欄捌、一(一)(二)(三)

(四)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得利、連續逃漏稅捐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慧儀就事實欄捌、一(一)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詐術逃漏稅捐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文亞就事實欄捌、一(三)所犯(僅附表十五編號177)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逃漏稅捐罪之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之間就事實欄捌、一(一)(二)犯行;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及劉文亞(僅附表十五編號177)間就事實欄捌、一(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十、數罪併罰或其他成立連續犯之說明

(一)被告張永明就附表一(洪瑞發成衣案)所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以及就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進口中古雙B汽車案)所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其所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不實之樣態、申報貨物種類,俱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文亞就附表一(洪瑞發成衣案)所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以及就附表十五編號177(進口中古雙B汽車案)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其所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之樣態、申報貨物種類,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正雄就附表七(鄭王進案)、附表十九(簡錦俊案)所為多次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查驗不實之手法雷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中光、婁義忠就附表七(鄭王進案)、附表八(張晨農案)所為多次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查驗不實之手法雷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彭正雄就附表七(鄭王進成衣案編號5至7)、附表八(張晨農成衣案)所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與附表七編號73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就附表十九(簡錦俊成衣案)分別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超過6個月以上,所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之樣態亦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李良善就附表七編號44、61(鄭王進成衣案)、附表八編號269-270(張晨農成衣案)所為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查驗不實之手法雷同,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與附表八編號10-11、44-45、67-68、163-164、213-214、217-219(張晨農成衣案)所為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超過6個月以上,所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之樣態亦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楊坤地附表七編號66(鄭王進案)、附表十五編號177(進口中古雙B汽車案),時間相隔將近6個月,所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之樣態亦不相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本案被告陳建州等人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另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既兼及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潔性,自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圖利罪之成立,以公務員主觀上有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條件,苟無此項主觀犯意,雖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益,仍不得遽依該罪論處。

(二)經查:被告陳建州於事實欄參、二所示時地(附表一編號83報單);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及婁義忠於事實欄肆、三所示時地(附表七各該編號報單);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於事實欄伍、二所示時地(附表八各該編號報單);被告彭正雄於事實欄柒、一所示時地(附表十九編號130-133報單);被告劉雙成於事實欄柒、二所時示時地(附表二編號12報單);被告楊坤地於事實欄捌一(三)所示時地(附表十五編號177報單)查驗不實而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無從認定其等涉有公務員圖利罪之犯嫌,其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陳建州就附表一編號83所示報單,經清點雖發現該貨櫃實際裝載之貨物數量,不足該報單所申報之285包,然當即透過在場陪驗之被告劉文亞以電話詢問被告葉清桃該筆報單之實際裝櫃情形,顯然並非事前知情,且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州自始即知被告劉文亞等人有持續將每塊重達1公噸之鐵棧板2至4塊置於出口貨櫃內,藉此增加毛衣織片之重量而虛增出口貨物重量及數量,長期從事循環進出口之情事,自難僅以其查驗不實即謂有圖利被告洪瑞發等人之主觀犯意。

2、被告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及婁義忠就附表七各該編號進行查驗及分估作業時,以及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婁義忠就附表八各該編號進行查驗及分估作業時,或僅發現未申報貨櫃號碼,或僅知非同一貨主、同一買受人非經許可不得併櫃,雖未逕予退單而不查驗,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中光等人亦明知被告唐君吉、同案被告張晨農等人,實際上係以從事「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程序上根本無從補登貨櫃號碼或申請准許併櫃,自不能排除被告黃中光等人僅係與報關業者或陪關人員因業務而相識,疏於便宜行事,尚無證據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3、被告彭正雄就附表編號十九編號130-133所示報單,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並非事前或僅查驗其中一貨櫃之時,即可明確知悉貨櫃均有浮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之情事,不能排除係怠於善盡查驗之職責,尚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圖利被告林正雄等人之犯意。

4、被告劉雙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單筆報單,雖然最初無法進行核樣,然依其所述現場陪驗人員隨後既已提出另1只封樣袋,以進行核樣,即使有所便宜行事,未予深究其緣由,仍為查驗通過之不實登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

5、被告楊坤地就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依現存證據來看,被告劉文亞僅係告知其等所漏報選配之其中一種,亦即編號954之AVANTGARDE車型套件而己,被告楊坤地並非明知被告張永明等人漏報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之所有汽車選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文亞向被告張永明表示:「是,OK,那我跟他講954了啦,因為他會看,一個一個問我....」等語,可見被告楊坤地並非事前知悉被告劉文亞等人係以此方式逃漏稅捐,否則何需逐一查驗並詢問被告劉文亞所申報之汽車選配,是被告楊坤地於發覺被告劉文亞僅有漏報一項汽車選配之時,價格不高,疏未起疑,仍為查驗通過之不實登載,尚無其他證據足以憑認其主觀上即具有圖利被告劉文亞等人得以逃漏高額稅負之犯意。

(三)準此,則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陳建州、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劉雙成等人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本案並無對上開被告陳建州等人變更起訴法條另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邹毅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5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8年1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楊國盛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撤銷緩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併執行後,此間於88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89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等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邹毅強前案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楊國盛前案則為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與其等於本案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上開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除將符合該規定情形者,由「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增列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外,其餘部分並未變更,此規定為法院審理案件時之規範,凡於該法施行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有其適用,與被告何時犯罪無關,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先予陳明。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5年8月14日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8月14日桃檢惟致94偵16125字第61821號函文上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參見第一審卷一第1頁),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9年,爰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唐君吉、劉雙成、楊國盛、邹毅強、陳敏慧及陳慧儀等人並無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亦無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考量上開被告等人自第一審法院繫屬時起,大多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其他共同被告多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且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須耗費相當時間交互詰問、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是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自應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遭受訟累時間甚長,情節屬重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敏慧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一)被告陳敏慧、張永明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瑞盈公司實際與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陳敏慧,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永明,而陳敏慧、張永明既為本案被告並自始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尚無再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即上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核先敘明。

2、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各筆報單所載逃漏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金額,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根據瑞盈公司搜索查扣(扣押物編號F2-21)之變造國外發票憑證乙冊、(扣押物編號:D001-1至D001-3及D002)查車資料4冊等資料,初步計算製成如起訴書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統計表各1份,並由調查局北機組94年9月26日電廉八字第09478044410號函(參見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328頁)檢送上開統計表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瑞盈公司與凱郁公司逃漏進口稅捐,再經第一審法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回覆確認後製作而成,此有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112年12月20日電廉三字第11278641750號函(參見本院卷二P309-390)、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1月26日台總局驗字第1011025393號(參見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62頁)、102年3月14日台關調字第1021005133號函(參見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347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瑞盈公司共計逃漏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貨物稅總計16413200元、營業稅總計3228445及進口稅10071932元、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14639元之不法利益(以上共計2972萬8216元);凱郁公司則逃漏如附表十六所示之貨物稅總計619962元、營業稅總計126356元、進口稅合計394740元及短繳推廣貿易服務費961元之不法利益(以上共計114萬2019元),自屬於被告陳敏慧、張永明等人分別為瑞盈公司、凱郁公司從事詐術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而由第三人瑞盈公司、凱郁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各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陳敏慧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①附表十五編號60逃漏配備金額為歐元876元,則以當時匯率40.61 計算,僅為35,57

4.36 元,再以當時之進口稅26.12%計算,則逃漏關稅金額應為9,291元,但觀之所列逃漏關稅金額卻為64,158元,二者差距甚大,顯然有誤;②編號58與編號60,該二車為同樣車款,同一年份,兩相比對,編號58所列逃漏關稅金額為21,386元,而編號60所列逃漏關稅金額為64,158,二者金額卻明顯不同;③編號60逃漏營業稅所列之金額為20,079元,但當時營業稅只有5%,以35,574X0.05 ,則逃漏營業稅應為1,778元,亦顯然有錯;④編號59、60所列逃漏貨物稅金額載為104,112 元,但當時貨物稅為35% ,以35,574元X0.35,應為12,450元,亦有錯誤等語。然則,附表十五、十六所示逃漏各項稅費之金額,並非依所漏報車輛之個別配備之金額以各項稅率單獨計算,而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核估整體車價後,憑以計算每部車輛漏報配備所逃漏之各項稅費,是即便為同一年份之車輛,但其所搭載之配備未必完全相同,經重新核估車價之結果,逃漏各項稅費之金額即有所差異,尚難認有何錯誤之可言,是被告陳敏慧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扣案之鐵棧板32個、毛衣織片3批共2384袋及業者留存之報關資料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洪瑞發等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有無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難認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顯非供本案經判處罪刑之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陸、洪瑞發成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及王慶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五所示公司名義(芳苑公司洪瑞發集團部分),以出口統計代號「05」(即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從事假出口,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為包含數量、包數、重量、箱號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透過與其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邹毅強、謝銘炊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數量、包數、重量、箱號等項目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Commercialinvoice)、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以及船運公司所製作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報單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及王慶雄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報單部分;被告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報單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及王慶雄就附表一所示報單之貨物出口查驗階段,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瑞發指示被告劉文亞接觸明知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申報不實之基隆關桃園分局驗貨股股長即同案被告簡中楠及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12人,彼此達成期約,由被告洪瑞發支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同案被告簡中楠則指派前述驗貨關員於報單統計代號「05」貨櫃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其賄款之支付方式為每一40呎貨櫃(下稱大櫃)2萬元、每一20呎貨櫃(下稱小櫃)1萬元,由被告劉文亞以電話通知被告葉清桃所需金額,並由被告葉清桃先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劉文亞,並由被告劉文亞轉交予上開驗貨關員(詳如附表一之浮報重量、數量及不法情事及收賄欄),因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及謝銘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所為,則係犯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及邹毅強、謝銘炊等人復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虹達公司、華玉公司名義,於①92年12月25日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AT9268470119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明知實際來貨物品之成分與報單申報不符,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申報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貨物進口通關;②93年10月4日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明知進口之貨櫃存有原出口樣布封條號碼不符、原出口樣布與進口之成衣無法核對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桃園分局申報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貨物進口通關(詳如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且於代號「95」貨櫃出口(不封緘取樣袋)及上開三筆報單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及王慶雄等人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由被告洪瑞發指示被告劉文亞接觸同案被告簡中楠及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附表二編號2)、陳建州(附表二編號14、15)等人,彼此達成期約,分別以包庇放行1個貨櫃支付數千至數萬元贿款,由被告洪瑞發支付賄款予驗貨關員,同案被告簡中楠則指派前述驗貨關員於貨櫃出口時配合不實查驗、取樣及不依規定密封樣袋,俟該等貨櫃復運進口時(即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報單),另配合不實核樣而違法放行,並由被告邹毅強、謝銘炊轉交賄款予分估關員即被告婁義忠、許振興(其二人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獲得被告婁義忠、許振興配合違法分估放行,其賄款之支付方式為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由被告劉文亞以電話通知被告葉清桃所需金額,並由被告葉清桃先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劉文亞,並由被告劉文亞轉交予上開驗貨關員(詳如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因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及謝銘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附表二編號2)、陳建州(附表二編號14、15)等人所為,則係犯第216條行使第214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四)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及謝銘炊等人並利用如附表五所示公司(芳苑公司洪瑞發集團部分)名義,①於93年7月11日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AW9335651006一般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明知來貨成分與報單所申報之内容不符,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裁片之進口通關;②於93年10月25日透過明華報關有限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AW9357900029一般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明知該批牛仔褲係中國大陸製成衣,且未將「MADE IN CHINA」標示去除即直接缝上「MADE IN HONG KONG」之標示,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香港製牛仔褲之進口通關;③於93年12月3日,透過芳苑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AW9364070026、AZ0000000000一般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明知該等裁片内夾藏半成品夾克,竟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裁片之進口通關,而上開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報單之貨物進口(一般進口無統計方式)查驗階段,則由被告洪瑞發及張永明指示現場報關人員即被告王慶雄,直接行賄驗貨關員即被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等關員(詳如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因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及謝銘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貪污治罪條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所為,則係犯第216條行使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五)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王慶雄、劉文亞、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中國大陸成衣闖關進口等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其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5489萬3456.91 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芳苑公司洪瑞發集團部分);又利用附表五所示之15家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7822870 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乙所示);以及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大陸成衣進口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王慶雄、劉文亞、邹毅強、謝銘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稅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對於久懸未決重大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因案發之初,蒐集證據欠完備,或證據之憑信力有疑問,或積極證據與消極證據紛亂,致影響真實之發見,事後歷經第一審、本院前審合議庭法官之審理,甚至本院依據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為調查,仍無法期待可獲得或能發見確鑿之證據,事實極欠明確,難為被告等收賄之有罪判決,為免案件久懸未決,且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下列各案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均酌此為論斷。

三、經查:

(一)起訴書就附表一有關就融皇公司93年5月4日ATBC93V6866075出口報單(即附表一編號35)之浮報數量及重量均記載為「0」,且觀諸附卷上開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淨重為「2707.28KGM」、數量為「420.00DZN),核與卷附裝箱單(PACKING LIST)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264-265頁),即便該份裝箱單並無查驗關員之蓋章,難認出口報關時向海關人員所提出之正式文件(詳後述),然卷內既無其他進一步積極證據可佐,即無從遽認附表一編號35所示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及謝銘炊等人自無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更遑論有為此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即被告劉雙成之可言。

(二)又附表一編號2-4、7、10所示報單,既均係以C2方式查驗(亦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不查驗貨物),以及附表一編號16、45經查其書面報單及電子檔已銷燬,無從確認係屬何種查驗方式,此有附表一所示上開編號各筆出口報單、裝櫃明細、發票等相關進出口應備文件(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二),以及基隆關稅總局101年12月6日台總局徵字第1011027027號函文(參見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79頁)附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辦理上開報單出口相關業務之時,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有必要對查驗關員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甚明。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涉有上開一(一)及(二)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清桃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PACKING LIST(即裝貨單)、裝櫃明細、發票等相關進出口應備文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1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10178509820號函附相關調取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相關公文、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相關公文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1、被告葉清桃於調詢時雖供稱:桃園關稅局的驗貨關員查到貨櫃裝鐵板的事情後,是由劉文亞拿錢給關員去擺平這件事情,一般來說,劉文亞會打電話給我,表示需要多才錢,我先墊付後才向貨主要錢,而我們公司被抓到這次,都是先由劉文亞告訴我之後,由我請示洪瑞發並經他同意後,才告訴劉文亞給錢,我們都知道一般的行情是「大二小一」,大櫃要給二萬元,小櫃一萬元,都是劉文亞至公司,我交現金給他,這些都沒有收據的,所以沒有記帳,只有貨主和我們、劉文亞及海關人員心知肚明而已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94頁反面),然並未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任何一筆報單有何貨證不實,而有交付賄賂必要之對價關係,詳為明確供述,尚難認其所指上開金錢交付之情節,得以特定其等交付賄賂及海關人員收受賄賂之具體不法犯行。

2、又被告葉清桃於偵查中訊後具結復證稱:海關發現鐵棧板,現場人員會回報給我,我要告知洪瑞發,並由洪瑞發決定如何處理,我會去執行並作一些打點,「打點」就是給海關一些費用,我知道給這些費用海關應該會放,我個人認為這部分是有違規,至於行賄時間,是從「93年年初」開始一直到本件發生,平均約1個月需要行賄打點3、4次,若一個月有四次,「每次五千元」,所以總額約24萬元,而實際上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因為我沒有刻意去記,我支付給現場人員劉文亞先支付,款項是由洪瑞發決定跟我說再由我去向會計拿錢,而劉文亞負責處理現場異狀,我無法確定他有把我交付的錢給對方,我也不知道劉文亞把錢給何人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05頁),然不僅未具體指證究係於附表一所示何筆報單之出口查驗階段,確有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之事實,且其所述開始交付賄賂之時間,係從「93年年初」開始,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單係從「92年11月6日」起,即有不實申報數量、虛增打數等貨證不實之不法行為,而有必要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之情事,並不相合;又被告葉清桃所述每次交付金錢之數額為5千元,亦與其先前於調詢時所指述「大二小一」,即大櫃要給2萬元,小櫃1萬元之說法,容有明顯差異,可見被告葉清桃上開所指述行賄查驗關員之證詞,先後說法不一,其所為指述內容本身,即有明顯瑕庇存在,不論有無進一步補強證據可佐,已難憑採信。

3、不僅如此,被告葉清桃於第一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改口證稱:是北機組調查人員叫我講大二小一是賄賂關員的費用,否則要將我收押,其他筆錄内容我都不記得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一第58頁反面),不論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仍不能僅以其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每一筆報單之出口通關業務時,俱有透過同案被告簡中楠分別交付賄賂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之犯行。

4、至卷附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通訊監察譯文共計75則(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6反面-196頁),雖有被告劉文亞提及:「以前是一櫃兩千」(92年10月20日13時55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6頁反面)、「至於開銷的部分,到時候再說,再跟老莫談談看,小謝是跟我講說,樓上可能是net(音譯),樓下可能要給人家一點,可能是五毛啦」(92年10月21日13時22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7頁)、「彭正雄他們才拿一千而已」(93年1月16日16時1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9頁)、「之前做的,大概可能多半都被李良善拿去了」(同前)、「因為簡中楠也要的兇」(同前);被告張永明提及「小洪這個的話,他說今年應該會多給一點,應該有五十萬吧」、「你知道小洪他預計多少?預計『十塊』(台語),一個月十塊」(93年1月16日23時1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9頁反面-170頁反面);被告劉文亞提及「有一次呢,是楊坤地做的,分了八萬,那再有一次,是彭正雄做的…然後呢,他那次分了四十多萬」、「這個事情彭正雄已經知道自己拿的是四十萬,楊坤地只拿八萬嘛」(93年1月16日23時1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0頁反面)、「跟以前一樣啊,大二、小一嘛。」(93年2月9日14時22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2頁反面)、「怎麼付?一樣啊,照舊啊,我的櫃子都這樣。」,被告林正雄提及「都一塊就對了?)對,我的櫃子都這樣」(93年4月22日16時35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4頁)、「因為我們現在進口、出口,大的都是一塊嘛」(93年5月5日20時47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0頁)、「目前現在是這樣,大櫃同樣是一塊,進口的部分,大櫃的一塊,小櫃的五角,照之前的,出口的部分,不管是95還是05,大櫃的兩塊半,小櫃的一塊半,這樣,另外,派單的,因為派單的是股長跟劉雙成兩個人而已,派單的部分也是一樣,大櫃六千,小櫃三千」(93年5月7日16時31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頁反面-183頁)、「我們把他控制在大一小五啦,剩下就是,就是說,總數是大一小五啦,變成說,下面的人就是大六小四嘛,大六小二啦,大六小二嗎?…大六小三啦」(93年5月19日17時42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4頁);被告張永明提及「做我們這個港標的,產證、貨動、船動什麼都有,那你是大八小四,那他個人,你看看應該怎麼樣比較好」(93年5月20日18時3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6頁);被告劉文亞提及「那他的部分是大四小二啦」…「他說這個跟老六談啦,那個到時候再跟他講啦,他們大概是大八小四嘛,就按照一般的行情這樣子」(93年5月21日12時5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6頁);被告張永明提及「小洪說什麼大六小三,我跟你講你不要跟他大六小三,你知道嗎,然後你保留一點,你今天就是大四小二」(93年5月20日18時3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5頁反面)等語,惟以上對話內容,或可懷疑與被告劉文亞、張永明交付金錢予查驗關員有關,然經詳為比對結果,或係通話日期無從認定與附表一所示報單之任何一筆出口業務有所關聯,或係通話內容不夠具體,無法特定係何一驗貨員就附表一所示何筆報單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俱無從採為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涉有違背職務收受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5、此外,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口報單部分,綜觀其二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俱迄未對此部分涉案事實有任何之相關供述,且被告邹毅強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有無委託你辦理?)沒有。」、「(問: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1頁反面),被告謝銘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洞庭湖公司及附表五所示洪瑞發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共十五家,提示予證人閱覽》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你有無處理過?)沒有」、「剛才那些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4頁反面),核與被告洪瑞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洞庭湖企業做出口時,有沒有委託過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沒有,都是芳苑報關。

」、「(問:有無請他們兩位在現場協助報關、或是否有請過他們製作過任何報關文件?)沒有,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48頁)大致吻合,再參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二人針對其等所參與同案被告鄭王進成衣案、同案被告張晨農成衣案、被告楊國華成衣案、被告洪英脩磁磚案、被告張季明洋酒案等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即便並未坦承犯罪(詳後述),然均未否認確有為上開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及所屬公司從事報關業務一情,可見其二人實無全盤否認亦有為被告洪瑞發及所屬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以為卸責之必要,堪認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並無參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出口報單申報不實之犯行,更遑論有何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對於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查驗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報單辦理之出口業務,有裝運鐵板增加重量、不實申報數量、虛增打數等貨證不實之情事,顯有疑義,以下分述之:

1、經查:出口貨物如為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驗貨關員查驗後需於出口貨物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簽名或蓋章一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8月9日基普桃字第1061021095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七第75頁),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出口報單之裝箱單(PACKING

LIST),經比對結果,除查無附表一編號6、45、71、75-77、81、96之裝箱單外,其餘裝箱單上俱無任何查驗關員之簽名或蓋章(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7、15、22、27、3

3、50、57、65、77、87、95、103、111、119、124、129、

139、150、157、162、172、178、186、194、202、208、21

6、222、229、235、243、249、257、265、272、280、288、296、304、312、320、325、335、345、353、361、369、

377、382、390、398、406、413、421、429、437、445、45

3、461、469、477、485、493、503-504、513-514、522、5

30、538-539頁、外放卷附表1卷二第14-15、23-24、32、59、71-72、81-82、94、102、110-111、117、125-126、134-

135、143-144、152-153、161-162、170-172、180、188、1

97、204、219-220、227-228、235-237、244-245、254、263-264、274、284-286、296、305-307、317-318、329-331、341-343、353-354、364、370、380、389-390、399-400頁),已難認定扣案之上開裝箱單,確係經如附表一所示報單之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於查驗當時所核章通過之原始文件,而僅係洪瑞發等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報單之通關業務時其內部所留存而顯示實際貨物裝運情形之內部文件而已。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8、13、20、25、26、32、41-44、46-47、50-53、55、58-70、72-74、78-80、82-94、97-115所示出口報單之裝箱單上,另有手寫字跡(參照前述卷頁),甚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78所示報單,亦有經塗改之痕跡(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一第2、23、28頁、卷二第55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裝櫃明細等相關出口應備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洪瑞發等人出口報關當時提交予海關人員之原始文件,不無疑問,則如附表一(編號35除外)所示查驗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未必能透過扣案之裝箱單上有關包數、打數之記載,以及扣案之裝櫃明細上有關「加鐵板」字樣之記載,即得以「一望即知」如附表一所示報單於辦理報關業務之時,確有裝運鐵板增加重量,以虛報貨物數量、重量或虛增打數等貨證不實之情事。

3、是以,依現存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報單辦理之出口業務,有裝運鐵板增加貨物重量,以虛報數量、重量或虛增打數等貨證不實之情事,而仍予查驗通過並放行,自亦無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六)就附表二編號2、14、15以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即出口統計代碼「95」)名義,辦理不實「進口」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李良善、彭正雄、陳建州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單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文亞之供述、證人李淑凌之指證、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相關資料、92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被告劉文亞、證人李淑凌及被告洪瑞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②就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報單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州之供述、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及相關資料、93年10月5日被告張永明與被告王慶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2、惟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95」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報單部分)

(1)被告劉文亞於94年1月26日、同2月21日調詢時雖供稱:92年12月26日14時50分我與李淑凌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不正常情形」,應該是指這批貨與我們申報成份標示不符,譯文所指「不正常的是兩塊」,兩塊即指二萬元,可能是罰鍰或什麼我不確定,當時不正常的情形是,我在開櫃陪驗的時候,發現一箱的成衣成份是100%棉,與報單内容不符,這批貨之驗貨關員是彭正雄,92年12月25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就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提的貨物,不正常的貨櫃如果要通關,要給驗貨員一個櫃子兩萬元的代價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60頁、94偵6503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然並未明確指述上開「二萬元」已交付予查驗該筆報單之被告彭正雄,且其後於94年2月21日調詢時及偵查中則改口指證:當初這批貨進口時,100%綿成份的平織襯衫只有一件,驗貨員不知道,因為是樣品,他就不會去看,這個案子張永明沒有支付給我二萬元要轉交給驗貨員彭正雄,我陪同海關人員檢驗該批進口貨物時,是發現材質是百分之百棉的只有發現一件是樣品,所以彭正雄才通關放行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3頁反面、第23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認被告劉文亞等人確有交付賄賂予查驗不實而違背職務之被告彭正雄。

(2)其次,被告劉文亞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行賄任何海關關員,92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我與李淑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這個不正常的一個是兩塊即兩萬元,是指如果不正常的話要另外兩萬元的開銷,這是騙張永明要付給海關的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一第153頁反面、第155頁);並供稱:因為我有看到一件是百分之一百棉的,所以我可以這樣做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一第155頁反面),即便其所證述之情節,未可盡信,尚不能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及「不正常的一個是兩塊」等語,以及被告劉文亞自承其意係指該「二萬元」是要交付海關人員之金錢,即遽認被告劉文亞確實「已」有交付二萬元賄款予查驗不實而違背職務之查驗關員被告彭正雄。

(3)再者,證人李淑凌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係供稱:93年12月26日14時50分是我與劉文亞之通話,劉文亞稱陪驗時發現進口貨櫃內(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單)裝運的是百分之百的棉,成分與報單記載不符,劉文亞要我趕快跟客戶拿提單,後來放行,我不知道為什麼成分不符,驗貨關員還會放行,那不是我的業務,劉文亞有告訴我「不正常的一個是兩萬」,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也無法確定是否就是92年12月25日虹達公司自中國大陸委外加工的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未進一步為任何指證,尚不足佐證被告劉文亞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進口報單,確有提及或交付二萬元賄款予查驗關員即被告彭正雄。

(4)另被告張永明於94年2月16日調詢時供稱:劉文亞發現100%棉做成的成衣只有一箱,那這一箱成份不同的成衣應該要簽註在報單上,但是這可能是驗貨員沒有看到這一箱,這一箱是劉文亞自己看到的,不代表驗貨員知道,因為我想這一箱是劉文亞自己偷開的一箱看到的,譯文提到二塊是指二萬元,但我及劉文亞有沒有付一櫃兩萬元的代價給驗貨員彭正雄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76-176頁反面),是其所述100%棉質成衣只有「一箱」,雖與被告劉文亞所述只有樣品「一件」並不相符,然被告張永明既非至現場陪同海關人員查驗之人員,亦非上開於93年12月26日14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之一方通話人,即便其所供述與實情並不相合,尚難以此即遽認其與被告劉文亞之說法有何歧異,即採為其本身及被告劉文亞等人不利之認定。

(5)何況,依92年12月26日下午14時50分被告劉文亞與芳苑報關行人員李淑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劉文亞向李淑凌告以:「淑凌哦,裡面有一百cotton的耶,裡面有一百cotton的啦。」等語時,李淑凌反問稱:「100%cotton的哦?」,被告劉文亞又追問稱:「開第一箱就是,你還跟我說是正常的。」,李淑凌則解釋稱:「他跟我說這樣啊。」,劉文亞無奈回應稱:「真糟。」等語(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8頁),以及同日14時53分被告劉文亞與被告洪瑞發間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劉文亞向被告洪瑞發告知稱:「....今天有兩櫃大櫃的,襯衫標和報單不一樣,這會影響到我們耶。」,被告洪瑞發則反問:「不同,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劉文亞則進一步表示:「我再來處理啊,這櫃子要趕快領,趕快放啊。」等語(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8頁),由是可見,無論係被告洪瑞發、劉文亞或芳苑報關行人員李淑凌,其等針對被告劉文亞所述上開92年12月25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有貨證不符之情事,顯然事先並不知情,否則何以經被告劉文亞告以上情後,均有上開出超乎預期之反應,並向被告劉文亞詢問處理之方式,則以被告洪瑞發身為芳苑報關行負責人,證人李淑凌則為芳苑報關行承辦人員,均非事前即得知上開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之貨物成分為100%棉質(COTTON)衣物,而與該筆報單所申報為為65%聚酯纖維(POLYESTER)及35%縲縈(RATON)有所不同,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即便其餘被告葉清桃、張永明等人亦有參與該筆進口報單之業務,實難認其等知悉有前述貨證不符情事而於該筆報單為業務不實事項之登載。此外,被告劉文亞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提及「開第一箱就是」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及被告彭正雄是否亦在現場而知悉此事,且被告劉文亞已供稱:驗貨員不知道,因為是樣品,他就不會去看等語,業如前述,則實際情形究竟為何,尚無從認定。另外,其後於92年12月29日16時11分許李淑凌與被告劉文亞間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李淑凌曾向被告劉文亞稱:「我早上有問他啊,他是跟我說,他現在這只櫃子,總共100%cotton有三十五件,其他是其他是TR、65、35,那另外我想跟你請教,這箱打開的時候,有沒有看到其他有100%的polyester有混在裡面?」等語(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10頁),然該次通話時間與前述92年12月26日下午14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已有數日間隔,且從證人李淑凌所述可知其得知100%cotton有「三十五件」訊息,應非被告劉文亞,而係另有其他第三人,此與上開92年12月26日下午14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指涉對象,應係92年12月25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明顯不同,自難以前述通話內容提及「100%cotton有三十五件」等語,即遽認被告劉文亞於調詢時所供稱:「100%綿成份的平織襯衫只有一件是樣品」等語不可採,並以其所述情節先後不一而逕行推斷其犯行。

(6)被告葉清桃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承其所任職之洞庭湖公司自91年間起有從事以委外(中國大陸)加工復運進口(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進口成衣,但供稱其未經手,不清楚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足見被告葉清桃完全否認有參與屬於「95」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92年12月25日AZ0000000000「95」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相關業務,而被告彭正雄於94年5月9日調詢時亦明確供稱: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2),我有查驗,開了6箱與報單所申報內容相符等語(參見94偵8899卷第23頁反面),則核與該報單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82頁),自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隻字片語及被告劉文亞所為前後反覆不一之單方面供述,即作為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及彭正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3、另查:(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部分)

(1)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既已明確供稱:據我聽劉文亞他們告訴我,查驗前述布料出口貨櫃的驗貨關員明知洪老闆他們的貨櫃送到大陸地區,並不是要加工成成衣再送回台灣,但還是配合不將封樣袋密封,而直接交給出口廠商,另外查驗從大陸加工完成貨櫃的驗貨關員,也知道實際上這些貨櫃的成衣並不是由前述由台灣的布料所製成,還是依照業者自進口成衣布料所取樣,置入利用前述出口驗貨關員未密封之封樣袋,作成形式上的核樣動作後挑認驗完畢予以放行,我在陪同驗貨時有親眼看見桃園分局驗貨關員曾配合不將封樣袋密封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由是可見,被告王慶雄所供述查驗關員於此所為查驗不實之態樣,係指於出口統計代碼「95」委外加工「出口」之時,驗貨關員故意配合「不將封樣袋密封」,待日後復運進口之時,任由業者從進口之成衣布料「直接取樣」,以完成核樣相符查驗完成而通關放行,則在海關人員願意配合便宜行事之情形下,即無可能發生日後以「95」名義復運進口之時,驗貨關員「無法核樣」之情事。是以,被告王慶雄於94年3月8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10月5日下午16時3分我與張永明對話,是張永明在問我早上驗的二個委外加工進口之貨櫃,其中一個是華玉,驗貨關員陳建州說與出口的樣布封條不符,另一個虹達的貨櫃原樣布與進口成衣核不起來,這二筆就是93年10月5日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報單)報單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63-63頁反面),是否可信,實不無疑問。何況,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9日偵查中曾供稱:93年10月5日驗貨關員陳建州發現我們報運進口的貨品,有一個貨櫃樣品封條號碼不對,另一個貨櫃出口布料樣品與進口成衣不一樣(即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報單),仍讓該批貨品通關放行,我陪驗,劉文亞也在場,不知劉文亞是與陳建州如何協調,但最後也是放行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152頁),益見被告王慶雄並不知該二筆進口報單之最後處理情形為何,自難逕認上開二筆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報單,其貨物最後已確定為「無法核樣」而需往上查報處分,卻仍由被告陳建州為查驗不實而違法通關放行。

(2)其次,被告陳建州自始於調詢時供稱:虹達公司93年10月4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及華玉公司93年10月4日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4及15)是我查驗,申報及其内容均為内褲委外加工後回銷國内的報單,查驗結果均相符等語(參見94偵8901卷第10頁),且被告劉文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提示第一審判決書的附表二編號14、15,並告以要旨問:在陳建州執行查驗這兩個貨櫃時,有跟你講過,出口貨樣不符,或是無法核樣嗎,有跟你說過這事嗎?)我不記得,但是如果有放行應該是沒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195頁),自難認被告王慶雄、陳建州等人分別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①93年10月5日10時35分被告洪瑞發(簡稱洪)、劉文亞(簡稱劉)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劉:我跟你說,今天是沒人來檢查,但是建州說,封條要封起來啦,他說要封,不封就不幫忙啦。

洪:他就搞這樣?那你就免做啦?劉:對呀,早上我是驗2櫃上海的,那我準備好丟給他總共5支而已,下午有20幾支呢。

洪:他說怎樣?劉:他說都要封啊」(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4頁反

面);②93年10月5日10時37分被告劉文亞(簡稱劉)與被告張永明

(簡稱張)、王慶雄(簡稱王)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早上沒有人來啦,可是他媽的現在陳建州他要封起來他才要驗啦。

張:這樣子啊?劉:我剛剛有問小洪啦,小洪要我問你的意見,打電話問你的意見。

張:陳建州他為什麼突然會這樣子呢?你不可以說媽的,

哇操,這個人這樣做事很不對,挑三撿四的,在沒有那個的時候給我這個,那這是要怎麼那個?劉:對呀,他就是這樣子啊,他是為了保護他自己。

張:為了保護他自己?劉:我說這樣封起來,那明後天李良善、跟阿鋁米兩個要驗怎麼辦,他說不管那麼多了。

張:他這樣不可以,這樣大家翻臉嘛!劉:現在怎麼辦呢?張:他現在這樣,要我是你我就他翻臉,你要是這樣,那我就不要插。

劉:單子在他手上啊,他就不PASS啊!張:那我跟他講,我硬是不給你插,你一定要給我PASS,

我說句話聽得懂嗎?你不可以給我這樣,現在沒人沒那個,你驗過了以後我該準備的都準備好了,你這樣的話你有沒有考慮到人家呢?我們這邊做事情不是沒有分寸的。

劉:對呀,講了一上午了,現在才要下去驗關啊。

張:那阿水有沒有在?劉:在啊。張:阿水的看法呢?劉:我還沒有打電話到七樓啦,問問看這個櫃子急不急啊,因為現在就是要順他的意,他才要幫你處理。

張:他不可以這樣做,做人做事不可以這樣子,說他媽

的翻臉就翻臉,那不然這樣,之前的大家翻一翻嘛!劉:那怎麼辦?張:他這樣太自私了吧,他這樣的話,明天阿善師他們就沒辦法那個了。

劉:對呀。

張:他沒辦法驗了嘛!劉:當然是可以啦,我們是還有啦,只是這樣不好啊!

每次他驗就封起來,那搞屁呀!剩沒有多少了啊!張:你叫阿水聽一下。王:阿水,建州說這樣,我把我的說出來,你看怎麼樣,

你說你現場你老經驗,要是我我會翻臉喔!以前的時候都是挑一下,喔,我要出,我要進,我都會問他, 你當初是要出的喔,後來你出了,可以這樣?

又說要改進口了,為什麼要改進口的,你給我說說看,我們這邊較妥當,對吧?你現在今天是還沒有怎麼樣,我們的保全措施都做得很好,你現在這樣不是就顯得自私?要是我我會這樣跟他說,今天單子一定要PASS,而且單還不能打下,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我這樣跟你講,聽懂意思嗎?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一定要,你說要給我打下,我就給你這樣說。

王:你剛才講的,我跟劉都講過了。

劉:我這句話你有跟他說嗎?我是會這樣喔!王:我們是沒有講那麼嚴重啦。

張:我會這樣講,不能退單,一定要PASS,不過你放心,我絕對給你保證你來得及。

王:這種來得及的話,我已經講到不想講了。

張:不然你講,幹你娘你自己決定,你退單沒關係,你要

是退單不給我驗,你可能就有事情,這句聽得懂嗎?講得明白的,你就有事情。

王:我知道啦,我會去跟他講啦,能解決儘量解決,不要用勦的。

張:我跟你講,我很早對他就有意見,你問劉文亞,我對

他本來就有意見,沒錯,他不會給我們那個,幹你娘你不能這樣啊!王:現在海關都自私啦,都要保護自己啦」等語(參見北

機組譯文卷第585頁);③93年10月5日16時03分張永明(簡稱張)與王慶雄(簡稱王)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張:還好吧?

王:還好啦。張:嗯?王:第二個櫃子的樣品都,第二個虹達的櫃子樣品都合不起來。

張:這樣哦。

王:樣品的話,和貨完全都不合。

張:幹你娘,這下死了。

王:沒事啦,沒事啦,華玉的核過了以後,他沒有什麼在看啦,就一直跟他打屁啊,就給他唬過了。

張:這樣哦。

王:對。

張:不就都插下去了?王:都插下去了,都插下去了。

張:這樣哦。

王:對啊,他在那個貨櫃場裡面看耶。

張:這樣哦。

王:對啊,他叫我們整包都拿過來啊,我們之前就去封封條了。

張:哦。

王:對,沒事了啦。

張:這樣哦。

王:對。

張:不就是幸好?王:對啊,那個華玉的他一直要看嘛,因為裡面有的封條

號碼都不對,叫劉仔先來跟他核,我和建州看另外一個櫃子嘛,那核完了以後,那個沒有問題啊。

張:他都沒意見哦?王:對啦,對啦,他說沒有問題了啦」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85頁反面至第586頁)。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僅能

依稀可見,被告陳建州原係對於樣袋並未封存持保留意見,本不願直接查驗通過,但如此做法引起被告張永明之不滿,揚言要翻臉,甚至要被告王慶雄轉達「退單不給我驗,你可能就有事情,這句聽得懂嗎?講得明白的,你就有事情。」等語,顯然語帶威脅,但被告陳建州於查驗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進口報單上之當時,係在原本即未封樣袋而仍予查驗通過,或係核樣後發現不符仍予以查驗通過,或係根本未予查驗而放任被告王慶雄矇混過關,以及最後放行之原因為何,究有無查驗不實之情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法明確知悉,參酌其等對話內容亦迄未提及任何有關就該二筆報單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陳建州之情事,尚不能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提及「樣品都合不起」、「樣品的話,和貨完全都不合」等語,即逕予推論被告洪瑞發、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等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建州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4、至於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指證稱:我有支援洪瑞發從桃園關出口業務,所以有聽劉文亞說知道洪瑞利用出口布料委外加工名義從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賺錢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88頁),此部分所指涉內容,雖與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95」復運進口報單有所關聯,然並未指述相關具體情節,且僅係「聽聞」被告劉文亞轉述而己,亦不足採為被告洪瑞發等人有上開犯行之不利認定。

5、此外,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就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之進口報單部分,綜觀其二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從未對此涉案事實有所供述,且被告邹毅強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問: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有無委託你辦理?)沒有。」、「(問:

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1頁反面),被告謝銘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問:洞庭湖公司及附表五所示洪瑞發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共十五家,提示予證人閱覽》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你有無處理過?)沒有」、「剛才那些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4頁反面),核與被告洪瑞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問:洞庭湖企業做出口時,有沒有委託過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沒有,都是芳苑報關。」、「(問:有無請他們兩位在現場協助報關、或是否有請過他們製作過任何報關文件?)沒有,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48頁)相符,參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二人針對其等所參與其他同案被告鄭王進成衣案、同案被告張晨農成衣案、被告楊國華成衣案、被告洪英脩磁磚案、被告張季明洋酒案等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即便並未坦承犯行,然均未否認確有為上開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及所屬公司從事報關業務一情,自無於此完全否認亦有為被告洪瑞發及所屬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以為卸責之必要,堪認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不僅未參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14、15所示「95」復運進口報單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遑論有何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對於被告李良善、王正全、彭正雄、楊坤地、劉雙成、呂三裕、陳建州、古雲慶、蔡華政、吳本源等人查驗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七)(就附表三編號3、4、5、6以一般進口名義辦理不實「進口」報關業務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及李光哲等人,①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報單分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慶雄、陳一鳴之供述、AW9335651006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及其裝箱單、商業發票、93年7月13日11時48分被告王慶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劉文亞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②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報單分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慶雄、盧廷峯之供述、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及其裝箱單、商業發票、93年11月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2月6日,下同)、93年11月1日11時42分張永明與黃中光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1月1日11時44分張永明與王慶雄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1月1日11時49分張永明與洪瑞發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1月1日12時43分張永明與王慶雄之通訊監察譯文、93年11月1日13時35分張永明與劉文亞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③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報單分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慶雄、盧廷峯、李光哲之供述、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及其裝箱單、商業發票、93年12月6日11時26分黃中光與張永明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2、惟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進口報單部分)

(1)被告王慶雄於94年3月8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7月13日11時48分是我與劉文亞對話(指北機組譯文卷第487頁反面至第489頁譯文),我告訴張永明當天早上驗的一個進口裁片的貨櫃,成份申報70%與30%與申報不符,我並告訴他驗貨關員表示要DOUBLE的價款,我有打給張永明,他要我我驗貨關員解決,我問關員他說回辦公室再說,後來我去找黃中光,他說要DOUBLE,我後來告訴張永明,他如何去送錢我不清楚,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就是我上述時間陪驗之報單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61頁反面),然被告王慶雄自始未指證被告洪瑞發、葉清桃亦知悉此筆報單之進口報關事宜,且就被告張永明最後究竟有無或如何行賄被告陳一鳴、黃中光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節,俱無所悉,不僅難以認定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參與其間,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永明事後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黃中光或其他關員之情事;又觀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報單「查驗辦理紀錄」上既已明確記載,當時係由「芳苑報關行」、「柯正暘」採樣陪驗(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3、6卷第24頁),並非被告王慶雄所陪驗,此節核與查驗關員即被告陳一鳴於94年5月12日調詢時供稱:查驗當時會同取樣的人是柯正陽,會同驗貨和會同取樣的人是同一人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10頁反面),相互吻合,反觀被告王慶雄於上開調詢時供稱:經我檢視報單才知當天驗貨關員是陳一鳴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61頁反面),然其既明確供稱:張永明要我找驗貨關員解決,我問關員他說回辦公室再說等語,業如前述,豈有可能係事後於調詢時始知悉當天驗貨關員是陳一鳴?益見被告王慶雄上開指述其會同查驗關員即被告陳一鳴發現有貨證不符及被告黃中光要求賄款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容有可疑之處,已難全盤採信。

(2)其次,被告王慶雄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雖仍證稱:93年7月1日上午11時48分我與劉文亞之通聯譯文,這個是五堵的櫃子,第一個櫃子我發現不對,我有打電話給張永明,我問張永明怎麼處理,張永明向我說直接向驗貨員解決,我當時有問驗貨員(即被告陳一鳴)怎麼解決,陳一鳴向我說回到辦公室再說,到辦公室時,我問黃中光,黃中光說要Double,我就把Double的事情告訴張永明,張永明沒有向我說,然後張永明自己去解決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十第122頁),然亦始終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張永明事後究有無或係於何時地有出面交付賄賂予被告黃中光或被告陳一鳴;何況,被告王慶雄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報單編號AZ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3),業主是永海公司,報關行是芳苑報關行,日期是93年7月13日,這張報單我沒什麼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212頁),其後始又改口證稱:當初開櫃時,關員發現報單所申報的與實際來貨的成分不符合,海關從櫃子裡面發現的,從貨櫃内的貨品去發現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214頁),不僅先後說法有所反覆,佐以被告王慶雄所證述:這張報單是公司叫我去陪驗的,因為柯正暘是我們公司負責五堵進口的現場人員,所以作樣的部分是他去作樣,我去陪驗而已,取樣是海關取樣,海關會把樣品拿回驗貨課,柯正暘會根據海關的樣品去作樣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212-213頁),其意指當時開櫃查驗及取樣之現場,僅有其與驗貨關員陳一嗚在場,而在該筆報單上簽名取樣之人柯正暘則不在場,然此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條規定:

「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明顯不合,證人王慶雄對此並未清楚說明,益見證人王慶雄所述其陪同驗貨關員即被告陳一鳴查驗時即有發現貨證不符之情節,實未可輕信。

(3)再者,被告張永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AZ0000000000的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進口商是永海公司,報關行是芳苑報關有限公司,查驗日期93年7月13日,貨物品名是裁切的紡織品,永海是我的公司,我是貨主,太久了我不記得93年7月13日查驗線當時,芳苑報關行現場工作人員王慶雄,有無打電話給我說該張報單出了問題,印象當中,王慶雄有打給我,但我跟他怎麼說,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當初怎麼跟他說的,但一般來說,通常有現場打來,說現場驗貨員查驗不對的話,以前也是常常發生數量點的不對,所以只要重新再點就會正確了,後來我並沒有送兩倍的賄款給黃中光,王慶雄打電話給我時,我有打電話跟黃中光聯繫,我請他跟當時的驗貨員問清楚,中間到底有什麼問題,現在太久了真的忘記溝通的,應該是有打電話給我,說驗了之後沒有問題,所以那貨才能提領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53、56頁);被告洪瑞發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則供稱:「(經提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八分阿水0000000000及劉文亞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問:前示通訊監察中即洪案附表二編號3提到,驗貨員要double,是不是指行賄賄款需要兩倍,關員才願意違法放行順利通關?)應該不可能。」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2頁反面);此外,被告葉清桃、劉文亞於調詢時及偵審中均迄未供述或坦承有此部分相關事實,以上俱無法佐證被告王慶雄所為上開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4)至於93年7月13日11時48分被告王慶雄(簡稱王)與劉文亞(簡稱劉)間,雖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那個,我今天驗這個2個櫃子,2個櫃子都有問題,裁片的話,是成分全部都不對。

劉:嗯?王:我們報1個百分之70、百分之30啦,結果裡面有45、5

5,還有67、28,也有百分之62的,百分之30的nylon的。

劉:亂七八糟就對了?王:嗯,還有那個百分之67的polyester,百分之28的cotton啦,百分之5的...,對啊,沒有我們報的70、30啦。

劉:哦。

王:還有百分之62的...,我驗到沒有一個對的啦(中略)王:對啊,驗貨員要double啊。

劉:這樣哦?王:對啊,他那個全部都不對,沒有一種對的。

劉:好啦,OK。

王:好」(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88頁反面至第489頁),然觀諸其二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不僅自始未提及或指涉其等就該筆報單是否「已」有交付賄被告陳一鳴、黃中光等人之隻字片語,且被告王慶雄於上開對話中所指「驗貨員要double啊」,亦與其上開94年3月8日調詢時供稱:後來我去找黃中光,他說要DOUBLE」等語,而非驗貨員即被告陳一鳴表示「double」,並不相合,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一鳴何有明知貨證不符,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後予查驗通過之情事,不足以補強被告王慶雄所指證情節之可信性。何況,依被告王慶雄向被告劉文亞提及該筆報單查驗過程之口吻,顯然並非事前即已知悉有何貨證不合之情形,而被告劉文亞既係於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時,始聽聞被告王慶雄所指之上開情節,尤難逕認被告劉文亞自始亦有參與本筆報單之進口報關及查驗之相關事宜,無論被告王慶雄所指上開情節是否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文亞與被告王慶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又依證人王慶雄於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其有將被告黃中光表示要「double」之事交由被告張永明去處理,應可預期被告張永明必會與被告黃中光聯絡確認此情,始符合一般常理,然被告張永明與黃中光之間,於93年7月8日至7月13日期間內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中106年6 月2 2日電廉四字第10678537160號函附卷可按(參本院本院前審卷七第52-54頁),則被告王慶雄所指述後續交由被告張永明處理「送錢」之情節,是否確有其事,被告張永明處理之結果為何,俱無從查知,自不能逕行推斷被告張永明事後已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中光或陳一鳴之犯行。

3、又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進口報單部分)

(1)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11月1日當天的通話内容是我們老闆洪瑞發用「雅柏利公司」的名義,並以明華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指附表三編4所示報單),該批進口貨物係牛仔褲等大陸製成衣,因為部分成衣未將「Made in China」的標示去除,直接縫上「mad

ein Hong kong」的標示,而在93年11月1日驗貨當天,被五堵分局的驗貨員當場開櫃發現,而由我與張永明及老闆洪瑞發在電話中談論本案的處理情形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4頁反面),然依卷附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參見94偵6503卷二第70頁),其上所載貨品之納稅義務人(即進口商)為「祐城公司」,而非「雅柏利公司」,則被告王慶雄於93年11月1日與被告洪瑞發等人所談論之進口報單,即便有上述「Made in China」的標示去除,或可認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然是否確係指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已非全然無疑。

(2)其次,即便證人王慶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解釋證稱: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之納稅義務人應該為祐城有限公司,我先前於調查筆錄稱係洪瑞發用「雅柏利公司」的名義,並以明華報關行報關進口,當時我只看到譯文,這部分公司名稱記錯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一第55頁反面),然被告王慶雄先前於調詢時既係在未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該份報單之情形下進行指認,自不能排除誤認93年11月1日對話,即係指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有貨證不符情形之可能性;況且,被告王慶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應該一共要驗七個櫃子,當天上午已經驗了四櫃子,但是剛才在譯文中所述的上午驗四個櫃子,是我和劉文亞各陪驗兩個櫃子,我在譯文中說「後面的還沒有看到,就是開第一箱就是了啦」,雖然我指的這第一個櫃子所陪的第一箱貨物就有MADE IN CHINA的標籤,但是我印象所及驗貨員還沒有看到這個情形,我在譯文中所又說「另外一個是在後面,牛仔褲的部分有一半全部都是啦」,才是驗貨員查驗的結果在貨櫃後面的牛仔褲有一半都是雙標,我在調查筆錄中所稱「交付給驗貨員盧廷峯三萬元」指的就是這個櫃子,譯文中劉文亞說他驗的兩個櫃子也有中,這兩個櫃子怎麼和驗貨員處理我不知道,另外我在譯文中說下午還要驗三個櫃子,但下午要驗的櫃子和上午不同,下午要驗的櫃子是否有貨證不符沒有辦法在這些譯文中看出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一第55頁反面),再參酌被告王慶雄於94年3月8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3年「11月2日」有交付盧廷峯及李光哲各1萬6千元,另外於93年「12月初」也有交3萬元予盧廷峯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59頁),顯有將其先前所指述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5、6所示報單及行賄之時間,相互錯置之情事,由是可見,被告王慶雄於93年11月3日當日陪同海關人員查驗之報單甚多,有前述「MADE IN CHINA」標籤問題之報單,並非絕無僅有,實無法排除被告王慶雄就其於93年11月3日所陪驗之數筆報單中,究係何一筆或數筆有上開「MADE IN CHINA」的標籤問題,發生混淆而指證錯誤之高度可能性,則其所指證對於上開報單進行查驗之海關人員即被告盧廷峯,自亦有錯誤指證查驗不實而收受賄賂之情事,實難全盤採信。

(3)被告盧廷峯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供承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附表三編號4)係其所查驗通關,然自始否認有何查驗不實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永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附件一編號106、107這張報單(指附表三編號4)有什麼問題,這麼久了,不太記得,它上面是寫產地問題,在我印象當中,曾經有發生過雙標問題,數量非常少,海關的話,如果貨物比例在第5%以下的話是容許的,我記得我是拜託黃中光去請他們看清楚,他有看清楚沒事就過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61頁),亦未明確指證該筆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情事;被告黃中光則係於94年1月26日調詢時供稱:93年11月1日11時42分,我與張永明通話不知道是哪一張報單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51頁反面),並未證實其與被告張永明所談論者,即係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附表三編號4),自難僅以被告王慶雄所為上開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即採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4)至於93年11月1日11時42分至同日13時35分被告張永明與被告黃中光、王慶雄、洪瑞發、劉文亞等人間雖有如下對話內容:

①93年11月1日11時42分張永明(簡稱張)與黃中光(簡稱黃)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你他媽,你那個標的是什麼東西啊?張:我真的不知道,我沒看到。

黃:這樣跟promise的不一樣啊。

張:他怎麼?黃:它上面全部一堆made in China,在搞什麼鬼?張:怎麼會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

黃:你打電話問阿水,你叫阿水來找我。張:好」等語

(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0頁)②93年11月1日11時44分張永明(簡稱張)與王慶雄(簡稱王)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光哥剛才打給我,怎麼會這樣啊?王:對啊,第1箱開了就這樣子。

張:我就小洪在說,我說,那邊在裝的時候,我覺得幹你娘的。

王:我跟你說,4個櫃子有2個櫃子是啦。

張:我就跟他們講說,那邊做事絕對不那個,你知道嗎。

王:第1箱,我跟你講,出來第1箱開了就是了,然後裡面的牛仔褲全部都是,一半,一半是啦。

張:他那個有換櫃子嗎?不是,他那是香港那邊有那個驗櫃

子嗎?王:有啊,澳門那邊有驗櫃子。

張:亂七八糟就對了?王:對啊,那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去找光哥啦,那邊的事

情就跟光哥處理啦,你看那個他們怎麼講,我會去光哥talk一下啦。

張:你要去找他,他說要你去找他。

王:對,我等一下會去找他,會去找他,價碼怎麼樣,看你

要去處理還是怎麼樣。張:我知道,那沒關係,那都那個,叫他決定。

王:叫他去處理就對了,怎麼樣...。

張:叫他決定啦,剩下那個不要說啦。

王:好,我知道。

張:電話中不要說那個。

王:OK,那我知道。

張:他怎麼說,就怎麼聽。

王:好啦,我知道,OK。

張:現在驗多少了?王:現在今天早上驗4櫃,下午驗1個啊,下午共要驗3個櫃子啦,1個成衣,1個裁片,然後1個。

張:劉文亞沒過去哦?王:劉文亞有過去,劉文亞現在趕回去桃園,他那邊下午要驗關,他先趕過去了,叫他先趕回去了。

張:你驗4櫃,2櫃都這樣哦?王:對。

張:開第1箱這樣,那後面呢?王:後面還沒有看到啦,就是開第1箱就是了啦,另外1個是在後面,牛仔褲的部分有一半全部都是啦。

張:後面?就是後半段就對了?王:沒有,另外1個櫃子,另外1個櫃子的後半段,就後半段牛仔褲的部分全部都是。

張:哦。

王:對。

張:OK。

王:變成雙標就對了啦。

張:嗯?王:雙標啦。

張:什麼叫做雙標?王:1個是裡面報made in China,另外1個,那個標是洗

標,洗標已經洗到都沒有看到了,已經都沒有看到了,可是,我是在想說,應該是那個標也應該有車啦。張:你講的我聽不太清楚,所謂雙標就是1件衣服上面有2個

產地標?王:對啦。

張:1個香港,1個大陸?王:對啦。

張:因為大陸的之前沒有拆掉,香港的新的有車上去,不過大陸的沒拆掉。

王:對啦,他那個香港那邊,你知道牛仔褲經過水洗的時

候,它那個產標有沒有,那個成分標跟產標有沒有,整個都染色嘛,看不大出來。

張:看不大出來的是made in China還是made in HongKon

g?王:made in Hong Kong,made in China很明顯的嘛,那個一看就知道了啊。

張:這個都沒有改標嘛。

王:都沒有,亂七八糟啦,可以講說四個字,亂七八糟啦。張:好,這樣我知道」等語(參北機組譯文卷第600至601頁)

③ 93年11月1日11時49分張永明(簡稱張)與洪瑞發(簡稱洪)之

通訊監察譯文:「張:剛才小光打電話來,他說,搞什麼,亂七八糟,打開櫃子,全部都made in China。

洪:這樣嗎?張:對啊,我打電話問阿水,阿水說,就是這樣,開第1箱

就這樣,還有後半段那個牛仔褲全部都是made in China。

洪:奇怪,已經跟他講過了啊。

張:再開1個櫃子,也是made in China。

洪:我已經跟他講過了,怎麼還會有這種東西呢?張:你跟誰講過?洪:唉,我已經千交代、萬交代,已經跟他們講過。

張:我跟你說,他們那裡如果那個,你叫老祖他們盯。

洪:好啦,我現在馬上打電話過去,叫他盡量幫我們一下,

好嗎?張:現在這個處理,不知道怎樣,你如果那邊還沒有那個的話,這樣。

洪:這樣就很頭痛。

張:對啊,這樣真的很頭痛耶。

洪:我知道,我現在馬上處理,他有檢查啊,我先要知道

哪幾個櫃,我怕他裝櫃子的時候,你先叫他想辦法先處理再講」(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④93年11月1日12時43分張永明(簡稱張)與王慶雄(簡稱王)之通訊監察譯文:

「張:處理好了嗎?王:好了,OK。

張:嗯?王:我跟你說。

張:那個回來再說。

王:我知道,OK了啦。

張:OK哦。

王:嗯,OK了。

張:幹你娘,後面還那麼多。

王:我跟你說啦,張先生,我跟你說,人家已經抓狂了,

已經很抓狂了,人家剛才找我出去,已經跟我說,已經很抓狂了,他說,害他整個臉都不知道怎麼放,放不下來啦,回去再說啦。

張:OK,好。

王:目前已經解決了。

張:好」(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反面)、⑤93年11月1日13時35分張永明(簡稱張)與劉文亞(簡稱

劉)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操他媽的,小豬打電話給我,說他媽的B,太糗了,現在處理好了。

劉:好。

張:早上你有看到?劉:有啊。

張:幾乎百分之百都是那個。

劉:沒有百分之百啦,沒有那麼嚴重啦。

張:4個,4個都有。

劉:對啊,差不多一半啦。

張:我知道,4個,是不是4個都有?劉:對啊。.......張:我指的百分之百是說,你檢的4個

都中了。.......劉:沒有啊,6個啊,6個中4個。

張:那你在當場不就很糗?劉:沒有啦,當作沒看到就好了。

張:哦。

劉:都認識的。

張:哦,OK」(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01頁反面至602頁)。退一步言,即便上述被告張永明、黃中光、王慶雄、洪瑞發、劉文亞等人所談論者,確係指向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附表三編號4),然其等對於該筆進口報單之貨品有上述「Made in China」標示之未去除一事,顯然並非事先知情,否則何以上開對話之中,被告黃中光氣憤而向被告張永明抱怨稱:「這樣跟promise的不一樣?」,而被告張永明則回應稱:「怎麼會這樣子?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洪瑞發亦向被告張永明稱:「這樣嗎?」、「奇怪,已經跟他講過了啊」;被告王慶雄亦對被告張永明稱:「人家剛才找我出去,已經跟我說,已經很抓狂了,他說,害他整個臉都不知道怎麼放」等語。此外,上開對話之中,僅有被告王慶雄曾向被告張永明提及:「我會去光哥talk一下啦。」、「對,我等一下會去找他,會去找他,價碼怎麼樣,看你要去處理還是怎麼樣」等語,以及被告張永明回應稱:「我知道,那沒關係,那都那個,叫他決定」等語,設若上開對話內容,其意指被告王慶雄係與被告張永明討論是否要向被告黃中光詢問「賄賂」之價碼為何,則其行賄主導權應在於被告張永明之一方,然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卻係供稱:我是在與盧廷峯談完價碼後當晚回到公司,當面向「洪瑞發」報告這件事,洪瑞發也答應支付這三萬塊,我於十一月二日上午直接到驗貨課,並在驗貨課外的「停車場」,直接將三萬塊交給盧廷峯,後來他在十一月一日當天跟我談完價碼後就直接放行了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即便被告王慶雄其後於94年3月8日調詢時又改稱:我93年11月1日晚上回到南京東路芳苑報關行時是向「張永明」報告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59頁),但其既已供稱:該筆3萬元是張永明或洪瑞發交給我,我忘記了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59頁),可見究係由何人決定及實際出資交付賄賂予被告盧廷峯,以及被告黃中光有無從中分得賄款,俱欠明瞭,卷內僅有被告王慶雄所述先後情節不一之片面指證,尚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作為補強證據,仍無從採為被告洪瑞發等人不利之認定。

4、再查:(附表三編號5、6所示進口報單部分)

(1)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12月初驗貨員盧廷峯及李光哲在環球貨櫃場驗貨時,當場發現裡面有半成品的夾克,他們二人各自從自己查驗的貨櫃中拿走一件半成品夾克,這個動作表示他們要將發現半成品夾克的情形向上簽報,所以我為了順利讓老闆的這兩個貨櫃進口,就拜託黃中光幫忙,黃中光告訴我盧廷峯及李光哲有把剛拿走的半成品夾克拿給他看,還告訴我這兩個櫃子要double處理,並要我直接和盧廷峯及李光哲接洽,於是我就個別向盧廷峯及李光哲表示願意支付double的款項給他們個人,當天晚上我也是到台北南京東路的芳苑公司,當面向老闆洪瑞發報告這種情形,他當然同意支付這兩筆錢也當場交給我3萬2千元現金,我隔日早上隨即到驗貨課個別交給盧廷峯及李光哲各1萬6千元,他們馬上就將貨櫃放行了,我不知道黃中光有無自我前述支付之3萬2千元中獲得任何好處,93年12月6日黃中光及張永明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内容(即附表三編號5及6),黃中光就是在講前述兩個由我們公司進口有半成品夾克的貨櫃,他要張永明跟我講,這兩個貨櫃放行的錢要加倍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6-77頁);復於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我於93年12月初有交付3萬2千元予驗貨員盧廷峯、李光哲,使他們放行洪瑞發報關進口之半成品夾克,錢是洪瑞發在芳苑公司付的,我有向他報告是要付給關員,93年12月6日黃中光與張永明通話即係談論此事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89頁),然其先前供稱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報單係與驗貨員談成以交付「三萬元」賄款作為查驗通過之代價,於此供稱上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二筆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5)之「二倍」賄款卻只有「1萬6千元」,差異甚大,顯不合常理。

(2)其次,被告王慶雄其後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及同日偵查中已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之前說有向驗貨員盧廷峯及李光哲交付3萬元及1萬6千元,不實在,我沒有送錢給海關使進口貨櫃順利通關驗貨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7頁),無論是否可信,參酌被告王慶雄其後於94年3月8日調詢時供稱:93年12月6日晚上回到南京東路芳苑報關行時是向「張永明」報告,該筆3萬2千元是張永明或洪瑞發交給我,我也忘記了,93年12月6日黃中光與張永明之通話(即附表三編號5及6)就是黃中光告訴張永明貨很難看,要DOUBLE的賄款才會放行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60頁反面),核與其先前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明確供稱:當天晚上我也是到台北南京東路的芳苑公司,當面向老闆「洪瑞發」報告這種情形,他當然同意支付這兩筆錢也當場交給我3萬2千元現金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6頁),並不相合,且從93年12月6日11時26分被告張永明與黃中光通訊監察譯文中(詳後述),被告黃中光既已向被告張永明表示「你跟你們那個講,全部double」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22頁),被告王慶雄有何必要再向被告張永明報告行賄金額之事,且被告王慶雄隨後改稱:當天晚上我回到公司向張永明談到此事,「張永明」給我3萬2千元時,我才知道DOUBLE是1萬6千元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然被告王慶雄先前供稱其於93年7月13日處理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之時,即已由被告黃中光說要「DOUBLE」一事,豈有可能於本次即93年12月6日處理上開AZ0000000

000、AZ0000000000號二筆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5)之時,直至被告張永明交付3萬2千元始知悉DOUBLE是1萬6千元之理?另被告王慶雄於93年7月13日處理A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3)之上開過程中,其供稱向被告張永明報告被告黃中光稱要「DOUBLE」之後,係由被告張永明去「處理」、「送錢」之行為模式,亦與此次處理上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號二筆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4、5)時,係由其直接交付款予驗貨關員之情節,截然不同,是否有其他考量,迄未見有清楚說明,凡此均足徵被告王慶雄所指述上開交付賄款之情節,容有相當可議之處,俱不足以作為被告洪瑞發等人不利之認定。

(3)被告盧廷峯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永海公司查驗日期93年12月6日AZ0000000000進口單(即洪案附表三編號5)是我查驗,是芳苑報關行綽號「阿水」(指王慶雄)的男子在現場陪驗,申報內容是織片,經我查驗貨品與裝箱單、報單皆相符,故查驗通過放行,(經提示93年12月6日張永明與黃中光譯文),我當時並沒有查驗到半成品的夾克,也沒有透過黃中光說這個櫃子要「DOUBLE」處理,並由王慶雄於隔日到驗貨課交給我1萬6千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140頁);被告李光哲於調詢及偵查中:永海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洪案附表三編號6)是我查驗,當時是由柯正暘到現場陪驗,我並沒有發現到有成衣半成品夾克,而且我也取足了樣品,這批貨真的很正常,所以根本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我沒有違法查驗,報單是寫織片,我查驗也是織片,報單五個項次我都有查驗,也有在上面打勾取足樣品,我沒有因查驗進出口貨品向貨主或報關業者收取賄賂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33、41頁),且被告黃中光於偵查中亦供稱:93年12月6日我沒有向張永明表示當日處理二個驗貨案很難看,要求款項加倍等語(參見94他105卷第40頁)。此外,被告黃光哲供稱其查驗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洪案附表三編號6)時,係由柯正暘陪驗一事,核與永海公司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6,參見94偵6503卷二第90頁反面)上之記載一致,卻與被告王慶雄供稱係由其陪驗之情節不合,尚難以被告王慶雄之指述較為可信。另依卷附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6)及其裝箱單、商業發票(參見94偵6503卷二第96頁、第90頁反面),並無其他明顯貨證不符而應不予以查驗通過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王慶雄所為片面、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採為被告洪瑞發、張永明、盧廷峯、李光哲及黃中光等人不利之認定。

(4)何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5月8日基普五字第0981013880號函、98年3月4日基普五字第0981004340號函已分別回覆第一審法院函詢稱:經調樣複核永海公司AW/93/6407/0026號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來貨為單一織片之後片,核與報單原申報相符;以及永海公司於93年12月3日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織片乙批(進口報單第AW/93/6407/0027,即附表二編號6),經調樣複核,來貨為單一織片,核與報單原申報相符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七第135、4頁),由是可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6)而言,確無被告王慶雄所指該二筆報單有何貨證不符而需交付賄賂之情事,益見其說法與實情有間,尚難憑採信。

(5)至於93年12月6日11時26分被告黃中光(簡稱黃)與張永明 (簡稱張)雖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跟你請安啊,晚上是6點半還是7點?

張:晚上?你看幾點?黃:6點半好了,6點半。

張:OK。

黃:我跟你講,今天我們這邊這2個很難看哦。張:很難看哦?黃:非常難看哦。

張:哦,這樣子啊。

黃:唉,然後我現在正在處理啊,你跟你們那個講,全部double啊。

張:OK。黃:拜拜」(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22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中光自稱係由「我」即指其「本人」處理,且已明白表示要「double」,然上開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6),其實際進行查驗人,並非被告黃中光,而係被告盧廷峯、李光哲,然依被告王慶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係供稱:黃中光要我直接和盧廷峯及李光哲接洽,於是我就個別向盧廷峯及李光哲表示願意支付double的款項給他們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6-77頁、第89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王慶雄係指稱其直接向被告盧廷峯及李光哲進行接洽,而非由被告黃中光逕自決定要「double」款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涉之報單是否即為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5、6),實不無疑問,不足以補強被告王慶雄上開所指證被告盧廷峯、李光哲有查驗不實及收賄賂不法犯行一事之可信性。

5、此外,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就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一般進口報單部分,綜觀其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從未對此涉案事實有所供述,嗣被告邹毅強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有無委託你辦理?)沒有。」、「(問:洞庭湖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1頁反面);被告謝銘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

洞庭湖公司及附表五所示洪瑞發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共十五家,提示予證人閱覽》成衣貨物的通關事宜,你有無處理過?)沒有」、「剛才那些公司成衣貨物的現場陪驗你有無參與?)沒有。」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4頁反面),核與被告洪瑞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洞庭湖企業做出口時,有沒有委託過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沒有,都是芳苑報關。」、「(問:有無請他們兩位在現場協助報關、或是否有請過他們製作過任何報關文件?)沒有,都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48頁)相符,參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二人針對其等所參與被告鄭王進成衣案、同案被告張晨農成衣案、被告楊國華成衣案、被告洪英脩磁磚案、被告張季明洋酒案等辦理不實進出口報關業務,即便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均未否認確有為上開被告鄭王進等人及所屬公司從事報關業務一情,自無全盤否認亦有為被告洪瑞發及所屬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以為卸責之必要,堪認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不僅未參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5、6所示一般進口報單部分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更遑論有何與被告洪瑞發等人對於被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等人查驗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八)被告洪瑞發等人被訴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部分

1、依案發當時有效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05方式主要係指「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則被告洪瑞發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名義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載運鐵板增加重量及數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並無非於其後復運進口時以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混充偽稱係先前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完成之衣物,即與附表四所示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並無關聯性,是於此所指被告洪瑞發等人涉嫌以附表四所示報單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犯行,應僅限於其等最初係以代碼「95」名義即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者為限,核先敘明。

2、經查:被告王慶雄固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我有支援洪瑞發從桃園關出口業務,所以知道他利用出口布料委外加工名義從大陸地區進口成衣賺錢,我有親眼看到王正全、李良善、陳建州、彭正雄等關員就洪瑞發報關出口之布料貨櫃,配合不將樣袋密封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88、89頁);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94年2月16日調詢時坦承:我所有的虹達等四家公司從92年間陸續開始以委外加工特許(即出口代碼95)進口大陸成衣(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8頁反面、94偵6503卷一第174頁),而被告洪瑞發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亦指稱:我沒有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是張永明在做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1頁反面),是以無論係被告王慶雄、張永明或洪瑞發,其等後續俱未具體指明究係以何一筆或數筆不實之95出口報單申報出口後,再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何筆報單復運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與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相對應之原「95」出口報單,以供進一步比對及查證各該報單之查驗關員為何人及有何未依規定採樣、核樣不實之情事。至於被告葉清桃則係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自始未就其有無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方式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為任何供述,自難認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均係其等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所進口之中國大陸成衣。

3、至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9年3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91007299號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7頁)固可認定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其類別為「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代碼「CN(中國大陸)」、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應屬委託大陸加工再復運進口貨物,然卷內僅有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進口報單(查無附表四所示前7筆進口報單),並無與各該報單相關之完整裝櫃明細、發票、裝貨單(SHIPPINGORDER)等文件(參見第一審外放卷之附表4卷一、二),可供比對或查詢以釐清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之實際查驗情形及有無違法不當情事,尚難僅以本案偵查中所調取之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9頁、第一審外放卷行政資料卷第18-44頁),有關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之廠商係出自於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洪瑞發、張永明相關之虹達公司等,即遽認均係由被告洪瑞發等人以代碼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事實,此由附表二編號2、14、15均為與被告洪瑞發等人相關之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報單,卻未被列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洪瑞發等人以上開名義進口中國大陸成衣數量統計表內,益見附表四所示進口報單,是否均為自中國大陸違法進口之成衣,實不能一概而論。

(九)被告洪瑞發等人被訴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

1、依94年6月30日廢止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制度可知,僅以被告洪瑞發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名義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載運鐵板增加重量及數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從事循環出口貨物之行為,始有可能涉及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出口營業稅之情事,則依案發當時「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既係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自無所謂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之可言,核先敘明。

2、經查:

(1)依紡拓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第1頁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如虹達公司92-93年統計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第30頁),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紡拓會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最終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被告洪瑞發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亦有以該等出口報單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2)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被告洪瑞發等人既係以載運鐵板增加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循環進出口貨物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銷售貨物之行為,自無需繳納營業稅;況且,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五所示與被告洪瑞發等人所使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參見第一審法院外放卷營業稅退稅卷一、二、三),尚難逕認與附表一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及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有此部分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

四、總括而言,洪瑞發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僅附表一編號35報單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編號35部分)犯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二)至(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無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劉文亞、王慶雄除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無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王正全、陳建州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王正全、陳建州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呂三裕、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陳建州等人無上開公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陳建州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陳建州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無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鄭王進成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唐君吉、同案鄭王進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出口統計代碼「95」從事假出口,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透過與其等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同案被告魏庚乾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六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同案被告鄭王進向船務代理公司借用布櫃,在櫃口處擺放正貨,內層則以次級庫存布料混充,查驗時則預與查驗關員相互配合,先在櫃口處預留樣布,貿聯貨櫃場部份由被告林正雄至櫃口取回,怡聯貨櫃場部份則由不知情之魏玉鳳至櫃口取回,再交由驗貨關員帶回權充取樣手續,而在92年8 月以後,甚至連此形式上手續亦予省略,查驗關員直接將未上封條、不封袋口之樣袋透過不知情之張正國轉交被告林正雄取回,待復運進口時,再由其等將正確樣布置於樣袋中並自行加封後交回,以供查驗關員完成核樣手續(即俗稱「跑樣」之手法,此部分犯行之報單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

(二)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透過與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4、8 、9 、10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

3 、4 、8 、9 、10所示);

(三)此間於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唐君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分由被告邹毅強、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財基隆關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即被告李良善接洽,再由其分別與驗貨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唐君吉即透過被告邹毅強或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被告李良善,再由被告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被告邹毅強、魏庚乾則藉此從中向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收取交際費藉以獲利(詳如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

(四)被告唐君吉、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邹毅強、魏庚乾、林正雄等人以舜裕公司、信紡公司、鑫億科公司名名義,透過暘捷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AZ0000000000、ATBC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6、

17、18所示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報單統計代號「01」、「02」「05」之貨物出口通關,驗貨關員即彭正雄於怡聯貨櫃場查驗時,明知報單所申報之貨物數量與實際不符,於收受鄭王進等人之賄款後,仍違法予以放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

(五)同案被告鄭王進受同案被告張晨農所託,以鵬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陞公司)之名義,由被告邹毅強透過報關公司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出口報單(出口統計代碼「02」(意指應列統計之出口貨物且免附輸出許可證,因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向基隆關五堵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五堵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其等在貨櫃櫃口前3至4排擺放正貨,其餘則為與報單申報不符且有瑕疵之織片,並浮報件數出口,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單進行查驗時,被告黃中光明知該貨櫃櫃口擺放

三、四排與裝箱單不符,外包裝未有編號且有瑕疵之織片,且浮報件數為12萬2198件等貨證不符,且無從取樣,竟未予詳驗、取樣,即予違法放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進行查驗時,本應自貨櫃內取樣,查驗關員即被告顧志強竟允許自櫃外取樣而矇混;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進行查驗時,查驗關員即被告顧志強明知僅在櫃口前3、4排放置可供查驗之織片,其後則均放置紗而有存有貨證不符之情事,竟仍違法予以放行,再由同案被告鄭王進透過被告邹毅強與被告黃中光聯絡,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接洽收賄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並由同案被告鄭王進以每櫃2 萬元不等之代價,經由被告邹毅強將賄款分別交付被告黃中光、顧志強(詳如附表三編號1、2、7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

(六)被告唐君吉及同案被告鄭王進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其等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林正雄、魏庚乾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七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在附表七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被告唐君吉、林正雄及同案被告鄭王進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魏庚乾等人,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 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 萬元之代價,分由被告邹毅強、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基隆關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即被告李良善接洽,再由被告李良善分別與同在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唐君吉即透過被告邹毅強或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被告李良善,再由被告李良善轉交予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而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被告邹毅強、魏庚乾則藉此從中向鄭王進等人收取交際費藉以獲利(詳如附表七浮報貨物重量及收賄情形,其中附表七編號5至7之查驗員即被告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3及15之查驗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附表七編號59及60之分估員即被告婁義忠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不包括在內);

(七)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唐君吉、林正雄(後二人此部所犯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同案被告鄭王進、魏庚乾等人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五所示鄭王進、唐君吉集團所示之公司名義採CFS倉間散貨方式,透過附表十八所示之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重量之方式製作所示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鄭王進於該等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將實際貨物廢布、舊成衣等不實申報為褲子、T恤等成衣,且浮報該等貨物之重量,如係以報單統計代號「05」、「95」方式申報通關時,則依上述方式先製作内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並經紡拓會核章),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貨物出口通關,而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驗貨關員即被告彭正雄、李良善、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明知該等貨櫃存有貨證不符之情形,仍於接受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所交付如附表十八編號34、36、40、41、43-45、47、52、53、58、63-74、77、78、82、97、98所示「收賄」欄之賄款後予以違法放行;

(八)被告唐君吉、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九所示之中國大陸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如附表九所示),且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億8632萬3471.39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舜裕鄭王進唐君吉集團部分);

(九)以上因認被告唐君吉、邹毅強、林正雄、謝銘坎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贿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顧志強、婁義忠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贿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君吉、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等人涉有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嫌;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顧志強、婁義忠等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唐君吉等人之供述、附表六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3、4、8、9、10、16、17、18、附表三編號1、2、7、附表七、附表十八所示報單及相關報關資料、與附表二編號3、4、8、9、10

、16、17、附表三編號1、27、附表十八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相關公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惟查:(所涉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報單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部分)

(一)①附表二編號3(同附表九第3頁中段之報單0131)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先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六編號6、8、9、11、12、13所示6筆報單;②附表二編號4(同附表九第3頁中段之報單0142)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先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六編號6、7、8、9、

10、11所示6筆報單;③附表二編號8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先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六編號4、5等所示報單;③附表二編號9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先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六編號5、8等所示報單;④附表二編號10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其原先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六編號6、8等所示報單,此有附表二編號3、4、8、9、10所示進口報單附卷可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2卷第30、79、206、208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9卷二第220頁),觀諸各該其右下角顯示「本批貨物係委托大陸加工原出口報單號碼」得以確認無誤,除此之外,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同本判決附表二、三)與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相關之進出口報單,既非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出口報單所對應之後95委外加工復運之「進口」報單,卷內亦查無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出口」報單所對應之95委外加工復運之「進口」報單,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95出口報單,其後究有無以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而報關進口,尚不無疑問,已難遽認有何未依規定取布、封樣袋後再復運進口時未依規定核樣之不法情事,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正雄就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出口報單之供述及指證情節,尚非可採,以下分述之:

1、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2年底」魏庚乾曾指示我向李良善拿「未密封」的委外加工報運出口布料樣品袋(指「95」出口報關)轉寄給貨主,讓貨主能將日後復運進口的成衣布料放入樣品袋,通過海關人員驗貨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19頁),則附表六編號1至5、12、13所示95出口報單,既均在92年底(即12月)以前,是否有被告林正雄所指證未封樣袋之情事,已值懷疑。

2、又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4日調詢雖供稱:「(提示來請公司及漢鑫公司的進出口報單數百份)這些報單是本組向基隆關稅局調閱而來,請你檢視這些來請與漢鑫公司的出口報單,哪些驗貨沒取樣布、封樣袋?)這些出口報單都是没有依照規定程序留樣,如我前述,李良善、彭正雄、王正全等五人,在92年8月之後,都沒有取樣布、封樣袋,92年8月之前,黃中光、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詹鉅福及王正全等六人都是在櫃口取樣布或由貨主提供樣布寄給我,再由我拿至貿聯場的海關辦公室做樣,前述報單内,如92年4月15日ATBC92V2172、2173(即附表六編號1、2)是黃中光驗的,92年8月25日AZ0000000000是王正全驗的(即附表六編號3),92年12月8日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六編號7及14)是詹鉅福驗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59頁),然其先前94年1月14日偵查中係指稱「92年底」魏庚乾曾指示其向李良善拿「未密封」的委外加工報運出口布料樣品袋轉寄給貨主,讓貨主能將日後復運進口的成衣布料放入樣品袋,通過海關人員驗貨,已如前述,就此而言,上開附表六編號1、2、3所示報單究有無驗貨關員配合以未取樣布、未封樣袋之方式違法通關,自不無疑問,不能僅以被告林正雄片面指稱:這些出口報單「都是」没有依照規定程序留樣的等語,即作為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唐君吉等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被告林正雄曾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剛開始都有加封,一直到在「93年8、9月」時發生有貨樣對不起來的時候,我才幫他們想到用不加封的方法來「跑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24頁反面),則其所指述開始以「不封樣袋」方式,從事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之時間,核與其先前供稱係自「92年底」,先後說法顯有差異,即便被告林正雄已於94年2月1日改口供稱:以後「92年8月」出口的95單子,就不上鉛條、不封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8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92年8月之後,驗貨關員因為都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六第37頁反面),然於該次調詢時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來請公司之95出口報單共計13筆,明確指證有何未依規定取樣布、封樣袋之不法情事,自難認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出口報單有其所指驗貨關員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之事實。

4、更何況,被告林正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我幫魏庚乾處理報關的業務說好只負責書面部分,至於現場查驗貨物都是由他自己去完成比較多,我基於報關久了,有一些報單看時認為有一些瑕疵,至於報單有瑕疵是他跟我講的,當初在被收押的時候,我一直掛念家裡的情形後來我在北機組看過很多資料,我才認為這些報單是跑量、跑樣,我們是能瞞過海關就儘量瞞過海關,為了就是要順利通關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六第34-34頁反面),核與其先前所指證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95出口報單之查驗,確有驗貨關員配合以「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方式違法通關之事實,迥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林正雄所為片面、指述不一而有瑕疵之指證,即採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其次,同案被告魏庚乾僅於9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委外加工部分,是在出口時布料的樣品袋故意不密封,這是拜託海關驗貨員班長李良善才能不密封,否則依規定必須要密封,這是為了方便日後復運進口成衣核對樣品,這些出口布料實際不是去加工,至於操作細節要問貨主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7、39頁),並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係以不封樣袋或不扣封條之方式跑樣、跑量,都是以「95」作業方式,委外加工後將成品運回台灣銷售,我以「95」作業方式所服務的貨主為漢鑫公司簡錦俊,這種方式我們俗稱「跑樣」,報關單是95,這種方式我都是為漢鑫報運出口布料及進口成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41頁反面),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僅未曾提及其有為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以來請公司之名義,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之業務,亦迄未供承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與同案被告鄭王進有關之95出口報單,有何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違法情事,僅提及其以俗稱「跑樣」報單之方式,都是為漢鑫公司(指簡錦俊成衣案)報運出口布料及進口成衣,且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更進一步改口否認上情,證稱:事實上我沒有做95的,也沒有做05的,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因為我被羈押,我一直很想出來,所以才把箭頭指向關員,調查局說他們只要海關,而且當時我家有事,又因被羈押我很緊張,所以有些話我就很誇大,根本不是我做的我就講是,但根本沒有這種情形,我也是被誤導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即便其事後翻異前詞之理由,未必可採,然其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指證,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指證稱:92年底魏庚乾曾指示我向李良善拿「未密封」的委外加工報運出口布料樣品袋(指「95」出口報關)轉寄給貨主,讓貨主能將日後復運進口的成衣布料放入樣品袋,通過海關人員驗貨等語,進而認定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報單均有此情形之積極佐證。

(四)再者,同案被告鄭王進就其從事95出口報單之供述及指證情節,以下分述之:

1、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調詢係供稱:我約從92年3月底開始才有以廢布料、次級品出口委外加工再復運進口大陸成衣,我們知道大陸成衣不能進口,所以要用委外加工復運進方式(即95報單)才能進口大陸成衣,在92年4、5月間綽號唐飛(即唐君吉)主動來找我,表示要進口大陸成衣,要我幫他承攬進出口的業務,但我們知道大陸成衣不能進口,所以要用委外加工復運進方式(即95報單)才能進口大陸成衣,但是唐飛只負責進口成衣的貨,要我負責出口的原料貨櫃,申報95出口的報單,海關必須取樣,這部分我都是請邹毅強在處理,邹毅強有交代我在每一櫃櫃口留報單所載要申報出口的布料每一種布樣三十平方公分、紗一撮,並全部裝入一個透明塑膠袋置於櫃口,以便給驗貨關員取樣裝入樣袋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78頁反面至第379頁);

2、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偵查中又證稱:92年3月下旬到93年4月上旬開始以發布料、次級品出口委外加工再復運進口大陸成衣,我是幫綽號唐飛之男子即唐君吉,他是在大陸承攬成衣進口,就是因為大陸成衣無法進口,他來找我,說有一些成衣進來台灣,我是就是幫他想方法進口進來,就是申請委外加工,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唐飛也應該也知道是不合法的,進出口的程序都是我處理的,我再找邹毅強由他負責出口通關的作業,整個作業的程序是一開始唐君吉先把大陸成衣布樣寄回來,我再去找相同布料,在櫃口約有一公尺半的深度放這些正確的布樣,然後我們也會在裝櫃時放一些取樣的樣袋,樣布是放在櫃口,邹毅強會去報關,海關再拿櫃口的布樣拿去封樣袋,我這些都是委由邹毅強處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96-397頁);

3、同案被告鄭王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95報單我是在林口忠義路路邊裝櫃,裡面有次級品、廢料,這樣做是假冒委外加工,好讓大陸成衣進口,95報單作業程序,唐君吉將大陸成衣布樣寄回來,我再去找相同布料,在櫃口約一公尺半深度放這些正確的布樣,我們也會放一些樣袋在櫃口,邹毅強去報關,海關再拿櫃口布樣,拿去封樣袋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81頁反面)。

4、綜上可知,同案被告鄭王進於調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一致指證其受被告唐君吉之委託以來請公司名義利用委外加工復運進方式(即95報單)進口大陸成衣,然有關申報95出口的報單時海關必須取樣及其規避海關人員之做法,則係委由被告邹毅強處理,而被告邹毅強有交代其在每一櫃櫃口留報單所載要申報出口的布料每一種布樣三十平方公分、紗一撮,並全部裝入一個透明塑膠袋置於櫃口,以便給驗貨關員取樣裝入樣袋一節,不僅核與被告林正雄、魏庚乾上開所指其等受同案被告鄭王進所委託,使驗貨關員配合以「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方式違法通關之事實,截然有別,且即便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稱每一個95貨櫃裝櫃時我都在現場一事是實在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76頁),惟迄未具體指明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以來請公司名義辦理95委外加工之出口報單,確有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違法情事,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鄭王進上開迄未具體特定何筆95出口報單有採證不實之指證,即逕將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以來請公司名義申報95出口報單一概而論,均認都有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不法情事。

5、被告邹毅強自始否認95報單有何貨證不符之情事,於調詢時僅供稱:我向鄭王進收取的是報關費用等語(參見94他105卷第267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93年5月5日下午5時11分之監聽譯文我跟唐君吉太太的對話中提及「你現在可以塞樣袋了嗎」、「我那個樣沒有封,沒有關係」,就是要取信於客戶,表示我們能力很強,讓客人以為我們可以不封樣袋,但我驗鄭王進、唐君吉的貨之時,都是貨證相符,鄭王進實際裝櫃貨物的内容我不知道,至於報單申報的内容要看到報單才會知道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十第18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尚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鄭王進所供述其以95出口報單進口大陸成衣之時,有關驗貨關員必須取樣及其規避核樣等不法情形。

6、至於被告唐君吉於調詢時雖供稱:由於我不懂委外成衣的操作模式,我都是交由王哥操盤,而王哥(指謝鄭王進)自92年3月間開始即以「來請公司」的名義為我進口大陸成衣,一直到93年4月,單純的大陸成衣是不可以進口的,只有以委外加工特許的名義才能進口大陸成衣,委外加工的方式是出布櫃至大陸,由大陸工廠將該批出口布料加工製成成衣再運回台灣,出口布料如何留樣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王哥指示在出口布料通關驗貨前,先將我要進口的大陸成衣一套貨樣交給王哥,由王哥取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411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委外加工部分的進行,當初我跟鄭王進談的時候,他有提到只要提供布樣就是合法的,每次貨櫃回來前,他叫我先把對岸的服裝先寄回來,裁剪一尺大小交給他,他就可以去核樣,可以合法回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五第52頁反面),然亦迄未能具體指證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出口報單確有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違法情事,以及其後確有以95委外加工名義而復運進口之報單為何,自不能一概以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出口報單係來請公司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辦理出口通關,即逕認均有被告唐君吉所述於報關時所為不實採樣或核樣之情形。

7、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驗貨關員即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於調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否認有查驗及取樣不實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等與被告林正雄、魏庚乾、邹毅強、唐君吉及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自難認上開被告有此部分未依規定採樣、封樣袋而報關出口之犯行。

四、次查:(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出口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雖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曾受魏庚乾指示私底下將現金轉交給李良善,次數有二至三次,每次金額大約7、8萬元,時間不記得,地點在貿聯貨櫃場,因何事交付我並不清楚,92年底幫來請公司2、3次處理95出口報關時封樣袋情事,魏說都打點好了,我只聽說過四十尺的貨櫃要給海關關員二萬元左右,二十尺的貨櫃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但詳情要問魏庚乾才清楚(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3-103頁反面);因為魏庚乾、鄭王進、邹毅強等人經手的貨品有時會有以少報多、貨證不符,或是破布混充原料出口委外加工等問題,所以會付款項給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5頁反面);復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魏庚乾曾指示我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李良善數次,大約是93年初左右,有2、3次,每次七、八萬現金,我在八德市桃園關辦公室外倉庫旁邊沒人地方塞給李良善,我不知道魏庚乾為何要付錢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19頁);再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從「92年8、9月」開始,就幫魏庚乾轉交賄款予海關李良善,大概都在下班的時候,我去辦公室叫李良善出來,當面跟他講並且把錢交給他,就是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三樓的辦公室」(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3頁反面);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為魏庚乾轉交贿款給李良善,由李良善配合不查驗出魏庚乾報運的前述跑量、跑樣貨櫃,情節如調查筆錄,我共要給他「總計10萬元」,都在他八德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辦公室裡面或外面,交現金給他,魏交給我的就是現金,我都全數交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3頁),然不僅無法明確指證交付金錢予被告李良善之原因為何,或未能具體指明究係因何一筆報單查驗不實而支付賄款,且其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次數及交付地點,前後互有歧異,容有明顯瑕疵存在,實難憑採信。

(二)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供稱:95的進口報單一般不需要行賄海關關員,因為在出口時就已經配合驗貨關員,樣布不上封條、不封樣袋,給過錢了,但95進口的單子,在進口時驗貨關員有發現「夾帶未申問報成衣」、「未能核樣」、「成份不符」等,須另外交付賄款五千至二萬元不等給驗貨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6頁反面),亦無法佐證被告林正雄上開指證受其委託交付金錢予被告李良善一事為真實,且其所為上開供述並未能具體指明究何一筆95出口報單係因驗貨關員之配合不上封條、不封樣袋而查驗不實,以及於何時地交付賄款予何一查驗關員,自不能認定其等有交付賄賂予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查驗關員即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等人。

(三)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偵查中訊後具結:因為大陸成衣無法進口,是唐飛來找我,他說有一些成衣進來台灣,我就是幫他想方法進口進來,就是申請委外加工,這樣做是不合法的,唐飛也應該也知道是不合法的,進出口的程序都是我處理的,我再找邹毅強由他負責出口通關的作業,本來 不 能 放行的櫃也能放行,邹毅強會去報關,海關再拿櫃口的布樣拿去封樣袋,我每個二十呎小櫃付邹毅強八千元、大櫃四十呎付給他一萬,我這些都是委由邹毅強處理,他說他有辦法,他應該有付錢給海關官員行賄,因為這件事情不合法,所以我認為有行賄,我只有付給邹毅強八千元及一萬元的上開費用,我沒有付給他其他的錢,我不知道他行賄的費用怎麼來的,唐君吉也不會與他接觸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97頁至第397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做95進口的事情,邹毅強講說有辦法做,叫我不要問太多,就這樣子而已,每個95報單櫃子,二十呎貨櫃我給邹毅強八千元,四十呎貨櫃是一萬元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76頁反面),然迄未能就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95出口報單,究係於何時地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邹毅強以行賄驗貨關員。

(四)被告邹毅強自始否認有交付賄賂予任何一查驗關員之犯行,於94年1月20日調詢時僅供稱:我向鄭王進收取的是報關費用等語(參94他105卷第267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於93年5月5日下午5時11分之監聽譯文我跟唐君吉太太的對話中提及「你現在可以塞樣袋了嗎」、「我那個樣沒有封,沒有關係」,是要取信於客戶,表示我們能力很強,讓客人以為我們可以不封樣袋,唐君吉在法院作證時說的這兩萬元,他有給我,但這不是打點關員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十第18頁、第22頁反面),且觀諸上開93年5月5日其與被告唐君吉太太之對話內容,即便有提及「未封樣袋」之情事,然該對話之時間為「93年5月5日」,並非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自92年4月14起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內,自無從作為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唐君吉等人於辦理95出口報單之時,有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未依規定取樣布、封樣袋之積極佐證。

(五)至於被告唐君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鄭王進每個櫃子給邹毅強2萬元,鄭王進說是運作費用,運作是指通關什麼的,就是貨櫃回來的這些費用在裡面。事實上鄭王進每個櫃子跟我收十幾萬元,另外還要向我收兩萬元,這兩萬元是要交給邹毅強的,我於調查所說的打點海關關員的費用是事實,這是鄭王進告訴我的,鄭王進跟我說另外收兩萬元要交給邹毅強去運作的,以我今日所述為準,因為貨櫃有貨櫃的價錢,其他的是另外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五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並未具體指證同案被告鄭王進向其收取2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邹毅強用以「打點」關員之次數、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以及針對何一筆出口或進口報單而為交付賄賂之代價,自難逕認係針對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95出口報單而交付之賄款。

(六)此外,如附表六編號1至13所示之驗貨關員即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於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否認有查驗不實而收受賄賂之犯行,卷內亦查無其等與被告林正雄、魏庚乾、邹毅強、唐君吉及同案被告鄭王進等人進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自難認上開被告有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再查:(附表二編號3、4、8、9、10所示「95」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同年2月2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3月3日進口報單二份,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這二份報單(即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就是93年3月5日19時21分我與邹毅強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唐君吉來請的95進口報單,前一通電話就是在講這二份報單,這二份報單進來的時候都有「以多報少」的情形,而且還發現貨證不符,第一份報單是王正全在93年3月4日上午驗的,第二份報單是詹鉅福在同一天驗過的,其中第一筆報單(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單)所核銷的出口報單8124、8121(即附表六編號10及7),因為其上沒有記載貨櫃號碼,所以我確定那是「併櫃」的,另外四份8084、8092、8083、8080(即附表六編號8、9、6、11)都是「跑量」、「跑樣」的,第二筆(指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單)所核銷的出口報單,其中8125(附表六編號13)是「併櫃」的(即附表十八編號40-45),是彭正雄驗的;8084(誤載為8080,同前)、8092(誤載為9092,同前)、8083、8080都是「跑量」(即附表六編號8、9、6、11),0142、0131這二份報單(即附表二編號3及4),因為在驗關時,驗貨關員詹鉅福、王正全發現數量以多報少,而且詹鉅福驗到未申報的睡袍,魏玉鳯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驗關的情形,通知我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53頁、94偵6504卷二第1頁反面);復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93年3月3日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及4)唐君吉來請公司2份進口報單,因為在驗關時,驗貨關員詹鉅福、王全正發現數量以多報少,而且詹鉅福驗到未申報的睡袍,魏玉鳯就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驗關的惰形,通知我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1卷第39頁反面);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3月5日這通電話是我和邹毅強的對話(指附表二編號3),我把驗關的情形回報給邹毅強去處理,阿福就是詹鉅福,我有發現到不符的部分,我都會回報給邹毅強,事後單子都有過,所以我才會聯想到有這樣的情形,當時驗關確實發現有94年2月1日調詢所述有關附表二編號3及4報單之情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0頁),然上開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二筆95進口報單之查驗日期均為「93年3月4日」(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2第30、79頁),對照93年3月5日19時21分林正雄0000000000與邹毅強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被告林正雄陳稱:「那個,我跟你講,那個班長上去的時候,他會跟你對進口的,那個有一個『唐太太』是有跟你講說,櫃子後面怎麼樣那個有沒有,另外一個他是說數量短報,但是阿福驗回來,裡面還有睡袍,還有什麼那個啦,反正到時候班長跟你講,你再跟他對就好,就這樣」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2頁反面)可知,應係指93年3月5日當天之查驗情形,則被告林正雄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數量短報」、「裡面還有睡袍」之情事,是否即指93年3月4日查驗之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二筆95進口報單,誠值懷疑;況且,被告林正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問:既非你陪驗《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報單報單AZ0000000000》,你如何知道數量有短報《以多報少》之情形?)因為如同我之前所述,既然被扣押的證物應該都有問題」、「以那個時間點上我認為是有問題,報單上看不出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1-11頁反面),說法轉趨保留,再佐以證人魏玉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此份AZ0000000000之報單是否在怡聯報關進口貨物?)報單太多,且那麼細的事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之15頁反面),且依上開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二筆95進口報單所附之查驗辦理紀錄上所載,當時均係由被告林正雄本人負責陪驗及採樣(簽名「林」,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2卷第31、80頁),而非由魏玉鳯所為,自無需經魏玉鳯告知始知有貨證不實之情形,適足徵被告林正雄上開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中所提及報單有貨證不符一事,即便屬實,然是否即指上開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二筆95進口報單,不無疑問,自不能排除被告林正雄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指認之情事。

(二)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日調詢雖供稱:93年4月1日14時51分邹毅強0000000000與我通話,通話的内容是我上午陪李良善在貿聯貨櫃場驗95進口單子的時候,進口的内褲報二十四件,李良善打開後發現是一箱裝一百二十件的内褲,有「以多報少」的情形(指附表二編號8所示報單),另外,前一天(93年3月31日)楊坤地在怡聯貨櫃場驗的,發現無法核樣「貨證不符」,彭正雄驗的是「貨證不符」,胸罩等很多成衣都沒有申報,我打這通電話的意思,是告訴邹毅強這三個進口貨櫃,都必須給付賄款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4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4月1日12時51分這通電話是我和邹毅強的對話(指附表二編號8-10),有關我於調詢說這通監聽譯文内容是楊坤地在驗95進口單子時,發現申報的男性内褲無法與原本出口的留樣的樣布核對,彭正雄在驗時,有夾帶胸罩等很多未申報的成衣,我告訴邹毅強這三個貨櫃驗貨的情形有問題,邹毅強必須給付賄款給李良善之情節實在,我回報當天三個貨櫃驗關的情形,告訴邹毅強,邹毅強事後處理的,我認為邹毅強應該會有付款給李良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2頁),並有93年4月1日14時51分被告邹毅強、林正雄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2頁反面),然上開93年3月31日來請公司AZ000000000

0、AZ00000000000000○份(附表二編號9及10)二筆95進口報單之查驗日期均為「93年4月1日」(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2卷第208頁、94偵6504卷二第64頁),而非93年3月31日,則被告林正雄上開所供述93年3月31日有貨證不符之情事,容有疑義,且93年3月31日來請公司AZ0000000000、AZ0000000

000、AZ00000000000000○份(即附表二編號8、9及10)均為95委外加工後運之進口報單,然被告林正雄先前於94年2月2日調詢稱供稱:魏庚乾及邹毅強所有的進出口成衣單子,幾乎都在貿聯、怡聯二個貨櫃場驗關,我只負責貿聯貨櫃場的陪驗,怡聯的陪驗則由魏庚乾的妹妹魏玉鳳負責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頁反面),而依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9)進口報單之查驗辦理紀錄(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2卷第209頁),既係在貿聯貨櫃場進行查驗,卻非由被告林正雄進行陪驗,且被告林正雄於同日調詢時又供稱:92年8月之後,驗貨關員因為都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所以我只要去海關辦公室去拿鉛條及未封口的樣袋(驗貨關員在樣袋騎缝上蓋上官章)即可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2頁),何以該筆報單於此又發現有「無法核樣」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林正雄上開所指證之內容真實無誤。

(三)被告邹毅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93年4月1日14時51分這通監聽譯文,實際上我沒有給李良善錢,內容是楊坤地95的單子他說有發現沒有辦法核樣,就是因為樣袋缺少,還有彭正雄的貨有夾帶未申報的成衣,但我有問林正雄關員是否知道,結果他回答我說關員知不知道他不清楚,所以我去問關員我的貨是否正常,他說 OK,我只能說可能關員沒有看到,亦即關員可能沒有驗到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十第32之1頁),然其並非該通話內容所提及該3筆報單之現場陪驗人員,自難認其對於有無貨證不符之情形有所知悉,且又明確證稱不知驗貨關員知情與否,以及並未交付賄賂予李良善等人,而被告林正雄所指證該3筆報單是否確係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進口報單以及有上述貨證不符之情事,容有疑義,已如前述,凡此均不足作為被告林正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另查:(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01」「02」或「05」之「出口」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調詢供稱:93年2月20日12時13分是我與0000000000與王哥0000000000通訊監察,通話的内容是我因為要向魏庚乾、邹毅強及李良善回報報單及貨櫃的件數,以便由他們結帳,為了分辨到底是魏庚乾處理的,還是邹毅強處理的,我先跟鄭王進核對的對話,93年2月16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1302、1304,93年2月17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1307、1308共計六份,其中報單1301及1308(即附表二編號16及17)都是彭正雄驗的,即前述通話中與鄭王進核對的報單,報單内的裝箱單,全部都是「跑量」的,因為一個箱數容不下一百多件的衣服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51頁反面),然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僅證稱:93年2月20日監聽譯文,這是我和鄭王進的通話,我每個禮拜在作登記的,來幫魏庚乾做,後來邹毅強有進來,那時我就必須要分出哪張單子是誰的,台北那邊報關行都是鄭王進的單子,我是幫他們登記回報說這禮拜魏庚乾幾張、邹毅強幾張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0頁反面),並未指證有何貨證不符之情事,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是提供報單(指AZ0000000000、1302、1304、1303、1307、1308共6筆報單給我看,其中1301、1308(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報單),依據報單上數量,我判斷上不應該有這麼多數量,所以認為它是「跑樣」、「跑量」,因為當初要我指證這個報單是不正常,我又被收押,所以我直覺判斷數量不應該是這樣等語,且經辯護人詰問以:「這幾張報單實際上有無「跑量」你是否知道?」,被告林正雄則以「未答」回應(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15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可見其先前於調詢時無非係以報單上之數量為判斷而指述有「跑量」之情形,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再參酌93年2月20日12時13分被告林正雄與與王哥(即同案被告鄭王進)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1-51頁反面),僅係進行對帳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各該筆SO(即提單SHIPPING ORDER,其號碼與該筆報單後4碼同)有何貨證不符之情事,且僅提及SO為1303、1307、1304、1306之貨櫃(同報單末4碼),其中1301、1308(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報單)之貨櫃是否包括在內,並不明確,自難以佐證被告林正雄於調詢時指述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出口報單亦有上開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

(二)同案被告鄭王進於第一審審理證稱:93年2月20日譯文(與附表二編號16、17有關)發話人是林正雄,受話人是我,當時我還在開報關行,做委外加工的,有些單子是正常的,一般我把正常的給魏庚乾,如果我跟老莫談好的我就丟給老莫即邹毅強,魏庚乾的部分應該都是正常的比較多,我印象沒有不正常的單子,因為他們桃園報關行的代表人就做我的事情,關於錢部分,以我跟老莫的關係,他會跟我說沒有問題,會寄回來處理,我印象中沒有交給魏庚乾,都是給老莫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之29頁反面至第7之30頁),參酌被告林正雄指證上開9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出口報單6筆之中包含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6、17),依該二筆報單顯示係出口統計代碼「01」之一般出口報單,而非「05」或「95」委外加工之出口報單,此有該二份報單附卷可按(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61、166頁),然同案被告鄭王進對上開對話內容則證稱:我做「委外加工」(指「05」或「95」)之報單有些是正常的,.....我印象中沒有不正常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之30頁),核與被告林正雄指述之情節,差異甚大,自難佐證被告林正雄所言為真實。

(三)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3月23日調詢時固供稱:93年3月16日出口報單號碼ATB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8),這份報單是我報運出口的,也是我向吳基弘借20呎運毛衣織片出口的,這份報單重量為3,705.9公斤,合理的件應該只有三萬件左右,我浮報4倍的件數為135,825件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02頁反面),然其後迄未進一步指證該筆報單之查驗關員即被告彭正雄有何明知此情而仍查驗通過,甚或由其交付賄賂予被告彭正雄收受之違法情事,參酌同案被告鄭王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附表二之中,除了來請公司以外,其他都與唐君吉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92頁),且依該筆報單之查驗辦理紀錄(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06頁反面),並未記載有被告林正雄、邹毅強或魏庚乾等陪驗人員或報關行人員在場,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鄭王進於調詢時所為不利已之自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即認定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或魏庚乾等人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出口報單相關業務之情事,更遑論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四)至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邹毅強及魏庚乾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則迄未供承或指述上開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報單有何查驗不實及貨證不符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林正雄所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同案被告鄭王進所為單一指證,即遽認其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七、附表三編號1、2、7所示「02」出口報單部分

(一)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都是做「05」報單,約在91年底,我開始跟曾姓業者合作,要將國内紡織品配額賣給他,因為賣配額到大陸也要配合輸出半成品到大陸(即05報單),所以由我出口半成品到大陸,於是在國内我先去成工廠收購有瑕疵毛衣半成品(織片)的便宜次級貨,再裝櫃後出口大陸,我實際上就是要賣紡織品配額給大陸的成衣商,以降低成本,真正輸往歐美的是大陸地區製作的成衣,並非我輸往大陸的瑕疵織片所製成的成衣,原本是不是都是在桃園分局辦理報關出口,後來這些「05」報單的櫃子被稽核小組查獲後罰款驗退,93年4月初以後,我就拜託邹毅強想別的辦法邹毅強就找到從桃園分局調到五堵分局的驗貨關員黃中光幫忙,所以在93年4月下旬我就轉到五堵分局報運出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81-382頁反面)。由是可見,同案被告鄭王進係因原以「05」出口報單賣紡織品配額給中國大陸的成衣商,才收購有瑕疵毛衣半成品(織片)的便宜次級貨,再以「委外加工」名義裝櫃後出口中國大陸,其後因遭查獲始改至基隆關五堵分局以相同目的、手法辦理「05」報單出口至中國大陸甚明。

(二)然而,附表三編號1、2、7所示出口報單,並非以出口統計代碼「05」之報單,而係均為「02」一般出口報單,是同案被告鄭王進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出口報單,雖於調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進供述及指證:鵬陞公司93年4月27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號這張報單(即附表三編號1)是我所申報的,貨主是張炎山(即張晨農),我幫他準備貨櫃及繕打報單資料,貨櫃是我裝的,這份報單總共有25項品名,出口件數是122198件,浮編出口成衣件數約5萬件左右,我都是借紗櫃,沒有實際貨物裝櫃,只有在櫃口3、4排放申報的織片,93年4月27日22時54分邹毅強有說黃中光對我當天在五堵分局報關的貨櫃裝的很滿,驗的很滿意等語(參見偵16125卷一第382頁反面、偵16125號卷三第265-266頁、第一審卷十四第77至79頁反面、第245頁);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於94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93年4月28日號碼AZ0000000000這張報單(附表三編號2)跟前述報單一樣,也是張炎山請我打資料,我也是借紗櫃,在櫃口放三、四排的織片,再透過邹毅強將資料傳真給捷聖報關行去投單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66-266頁反面);以及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於調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指證稱:93年4月23日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即附表三編號7),是我報關出口,應該也是平常做的一樣,就是把相關紗放在櫃口,應該會報單上面所列的原料在櫃口三、四層位置放跟報單一樣的西,至於三、四層之後,應該是布櫃或是紗櫃的東西,這份報單有多報織片的件數,少報紗的重量,而且織片成份不同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82頁反面、第一審卷十四第78頁反面),自不能排除有將上開「02」出口報單,錯誤指認為以「05」出口報單(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名義裝櫃後出口中國大陸而販賣國内紡織品配額之情事。

(三)不僅如此,觀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3、6卷第17頁),其申報出口數量僅54152件,則以同案被告鄭王進就附表三編號1供稱浮報數量可達5萬多件而言,於此附表三編號3所示報單之申報總數量則為54152件,明顯偏少,是否確有虛報數量之情事,不無疑問;又同案被告鄭王進於調詢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予其指認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僅有第一聯(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85頁),其上有總重量並無任何有關件數之記載,則同案被告鄭王進究係如何指認該筆報單有浮編出口成衣「件數」之情事,即不無可議之處。

(四)再者,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4月27日22時54分邹毅強與鄭王進及同日22時59分邹毅強、黃中光與鄭王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通是邹毅強說黃中光對我今天在五堵分局報關的貨櫃裝的很滿,驗的很滿意,第二通是黃中光告訴我要謝謝我說我照顧他,我回答是他再照顧我,我並表示櫃子都是滿的,黃中光說不只一次櫃子要裝滿,以後的櫃子也都要裝滿,之後邹毅強要我把錢匯過去,我答應他明天就會匯,就是說我有照之前的協議把櫃子裝的很滿,黃中光很滿意,應該是黃中光已經收到邹毅強的錢,才說我在照顧他,邹毅強要我匯的錢就是邹毅強幫我報關的費用,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向我請款,這批櫃子他是向我要求每件兩塊錢的費用,也就是說除了正常費用我還要付給他每件口織片兩塊錢的交際費用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83頁),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79頁),然迄未能指明其上開對話之內容係針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單,反而係於94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我是在講93年4月23日至4月27日在五堵分局出口的櫃子,總共一、二十個櫃子,這張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1)的貨櫃,貨是我裝的,而且當天我自己也出了三個櫃子,會不會邹毅強及黃中光也以為都是我出的貨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65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4月8日調詢既供稱:

AZ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1)的貨櫃,有關的報關費用及要交付給邹毅強行賄海關的錢,是由張炎山直接給邹毅強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65頁反面),然其於上開調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又指稱:邹毅強要我匯的錢就是邹毅強幫我報關的費用,也就是說除了正常費用我還要付給他每件口織片兩塊錢的交際費用等語,可見究係由同案被吉鄭王進支付被告邹毅強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單之費用,或係由實際貨主即同案被告張晨農支付報關及交際費用,同案被告鄭王進之前後說法,相互矛盾,尚難憑採信。況且,同案被告鄭王進所提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單,係其幫同案被告張晨農所申報,然同案被告張晨農迄未於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對此為任何供述(參見93偵8081卷第75-80頁、同卷第136-140頁、同卷第248-250頁),尚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鄭王進所述情節之真實性。另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單申報之重量與裝箱單、過磅單所記載之總重量,並任何無不符之情事(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3、6卷第1、6、9頁),自無申報及查驗不實之可言。

(五)此外,93年4月29日10時46分、同日11時5分被告邹毅強(簡稱邹)與黃義勇(簡稱黃)有以下通訊監察內容:

「邹:勇伯,抱歉,他說,現場說什麼,要抽樣嗎?勇:對啊。

邹:什麼抽樣?聽不懂。

勇:取樣啦。

邹:哦,這樣子哦。

勇:那個布邊那個要取樣啦,現在找不到,那個前面都是

棉紗,那個布樣你放哪裡?曉不曉得?邹:布樣是吧?勇:對啊,不然你那邊手上有沒有布樣?邹:我叫那個。

勇:叫他送到五堵去好不好?邹:好,要不然你叫大頭去找光哥一下,他在長邦。

勇:光哥那邊有布樣嗎?邹:他在長邦。

勇:對啊,你找他沒有用,這個是上面驗估課批下來要取樣的,跟驗貨股沒有關係。

邹:是那邊批下來?勇:驗估的。

邹:好」(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勇:老莫,黃中光有跟你講,要送那個布樣下來嗎?邹:有,人已經送下去了。

勇:人已經送下來,那你要交給誰?邹:等一下我會交給光哥。

勇:你要直接拿給光哥就好?邹:嗯。勇:他曉得哦?邹:對,他曉得。

勇:從哪裡送下來?邹:臺北。

勇:臺北送下來哦?邹:嗯。

勇:那應該很快會到,中午以前會到吧?邹:會,好,謝謝」(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8頁反面)等語,且依證人黃義勇、黃惠民於94年1月19日日調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83-186頁反面頁、同卷第192頁反面-194頁反面),固可知其等所談論之AZ0000000000報單(附表三編號2)於查驗過程中,並未依規定自貨櫃內採樣,而係另透過第三人從他處送樣品至查驗地點,然證人黃惠民最初於調詢時已明確供稱:依據報單顯示,我及驗貨關員顧志強應該是有取櫃門邊預先準備好供關員取樣的貨樣,並留存在五堵分局二個月,後來取完樣後,這筆報單經分估關員陳碧琯審核後就核准放行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84頁反面),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之記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3、6卷第14-15頁),早已於93年4月28日由報關人員黃惠民採樣完成,大致相合,是證人黃惠民於調詢時經調查局人員撥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後始改口指稱: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在驗貨時因為櫃子一打開堆的滿的都是棉紗,而且櫃門邊並沒有預先準備好的布樣,驗貨員顧志強告訴我,要我負責取樣給他,我因為沒有辦法取樣,所以就打電話跟我爸爸通知邹毅強找人送布樣過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84頁反面),有無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誤認為其曾有自貨櫃外取布樣之其他情節,實不無疑問。何況,同案被告鄭王進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於94年4月8日調詢時供稱:跟之前報單一樣,也是張炎山請我打資料,我也是借紗櫃,在櫃口放三、四排的織片,再透過邹毅強將資料傳真給捷聖報關行去投單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66-266頁反面),迄未提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之查驗過程中,有上述配合自貨櫃外取布樣之違法情事,且同案被告張晨農迄未於本案調詢及偵查中對此為任何供述(參見93偵8081卷第75-80頁、第136-140頁、第248-250頁),實無法確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報單,有其等所指述虛報件數或自貨櫃外取布樣等情節確有其事,更遑論同案被告鄭王進片面指證其為此支付或由張晨農自行支付相關「交際費」予被告邹毅強轉交查驗關員一事之真實性。

(六)另同案被告鄭王進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於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這份報單「應該」也是平常做的一樣,就是把相關紗放在櫃口,「應該會」報單上面所列的原料在櫃口三、四層位置放跟報單一樣的西,至於三、四層之後,「應該」是布櫃或是紗櫃的東西,這份報單有多報織片的件數,少報紗的重量,而且織片成份不同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78頁反面),可見其因時間相隔已久,並不能完全確定該筆報單之實際裝櫃情形為何,且迄未能進一步指證就該筆「02」報單有無或究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交際費」予被告邹毅強;又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3年4月23日13時32分與被告邹毅強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案被告鄭王進當時係向被告邹毅強表示:「它裡面都是滿滿的紗啦,兩萬多公斤都是紗」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7頁反面),此核與同案被告鄭王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證:「多報『織片』的件數,少報紗的重量,而且織片成份不同」等語之情事,並不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滿滿的紗啦,兩萬多公斤都是紗」究係指何一筆報單,實欠明瞭;另於93年4月23日15時59分與被告邹毅強、黃中光間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黃中光向被告邹毅強詢問稱:「好,了解,他有沒有滿?」,被告邹毅強回稱:「全部都滿,你放心,你去驗,全部滿的」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8頁),應係由被告黃中光所查驗,然觀諸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85-385頁反面),其查驗關員係被告顧志強而非被告黃中光,顯有未合,是上開對話中提及「全部都滿」等語之用意,即便如被告黃中光於調詢時所自承:如果是滿櫃的話,或許驗貨關員不會驗到這麼裡面等語(參見94他105卷第20頁),係有意以「滿櫃」方式增加查驗難度,但被告邹毅強於該譯文卻向被告黃中光稱:「你放心,你去驗,全部滿的」等語,可其二人所指未必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單,以上事證俱不足採為被告邹毅強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附表七所示報單(即「CY併櫃出口」方式)部分

(一)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1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黃中光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10至12所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11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13至14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13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同案被告詹鉅福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15至16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15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同案被告詹鉅福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17至19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19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同案被告詹鉅福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20至21、22至23、26至27所示各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20、22至23、26至27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24至25所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無人進行實地查驗;附表七編號28至29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28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黃中光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30至32所示同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30、32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王正全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33至34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33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李良善進行查驗,以及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35至37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36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彭正雄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38至40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39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同案被告詹鉅福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41至43所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無人進行實地查驗;附表七編號44至52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44、50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李良善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53至54所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無人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55-57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55、56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王正全進行查驗,以及由被告婁義忠就附表七編號56、57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58至60所示同日報單均非C3應審應驗之報單,但俱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61至62所示同日報單,均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李良善進行查驗,以及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63-65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64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李良善進行查驗;附表七編號66-70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66、69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楊坤地進行查驗,以及由被告婁義忠就附表七編號68進行分估作業;附表七編號71-74所示同日報單,其中僅附表七編號73、74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並由被告彭正雄進行查驗,以及由被告婁義忠就附表七編號71進行分估作業一節,有各該報單附卷可佐(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3、12、13、14頁、第一審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89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91、95頁、第一審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94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一第107、112、117、127、129、131、14

2、150、159、167、171、187、190、193、227、231、244、249、252、258、262、269、273、276、298、305、315頁、第一審外放卷附表7卷二第1、7、9、23、35、53、60、65、82、91、102、115、132、135、156、162、178、18

7、190、201、205、212、216、222、255、264、266、268、276、289、304、310頁),並非各該同日數筆報單均係C3應審應驗之報單,且均由一查驗關員或分估關員辦理查驗及分估事宜,未必可輕易察覺有以「CY」併櫃方式申報出口之情事,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一般併櫃在申報時要在報單上註明是併櫃,如果我們沒有註明的話,海關沒有問,我們也都不會講,海關也不見得會知道,報單沒有申報與其他報單貨物併櫃之資料,且無書面「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可供參酌,從單一報單上看不出有併櫃之情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是即便如扣案之報單號碼ATBC92U0000000報單(附表七編號1),其所附「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已載明「併櫃」字樣(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第16頁),然依案發時91年1月4日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第89頁),進倉證明書及SCALE SHEET(即載重單、過磅單),俱非報關查驗現場時之必備文件,尚難逕認附表七所示全部報單之查驗員或分估員,有明知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之重量或數量不符,而仍予查驗通過或分估放行之違法事實。

(三)由此可知,附表七各組之數份報單雖為同一日報單,然並非均為C3應審應驗之報單而由同一查驗關員進行或分估作業,即便係同一查驗關員或分估員進行查驗或分估作業,然因所查驗或分估之1筆或數筆報單上之貨物重量,並未超出起訴書所載之貨櫃最高承載重量(大櫃25公噸、小櫃20公噸),或係同一關員或分估員於同一日所查驗之報單並非連號(如附表七編號22-23、編號66及69),各該報單上所載貨物輸出人名稱不盡相同,亦無報關查驗時所必需提出之進倉證明書及SCALESHEET(即載重單、過磅單)可供比對,是以除事實欄、三所示之查驗關員或分估員即附表七編號1(被告黃中光)、附表七編號5至7(被告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1(被告婁義忠)、附表七編號13、15、19(同案被告詹鉅福已殁)、附表七編號20、22、23(被告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32(被告王正全)、附表七編號44(被告李良善)、附表七編號56(被告王正全、婁義忠) 、附表七編號59、60(被告婁義忠)、附表七編號61(被告李良善)、附表七編號66(查驗員楊坤地)、附表七編號68(分估員婁義忠)、附表七編號73(查驗員彭正雄)所示同日報單,各查驗關員明知有無貨櫃號碼不得驗貨,以及如附表七編號5及7(查驗員彭正雄)、附表七編號13及15(查驗員詹鉅福)、附表七編號59及60(分估員婁義忠),均為同一查驗員或分估員,明知各該同日報單為連號報單,各該併櫃報單之(即貨物輸出人)名稱均不同,且依其等實地查驗情況,均得以知悉有未經許可而從事CY併櫃之違法情事外,其餘附表七編號26、26、33、58、62、71之分估員即被告婁義忠、附表七編號30、55查驗員即被告王正全、附表七編號36、74查驗員即被告彭正雄、附表七編號39查驗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附表七編號50查驗員即被告李良善、附表七編號62、64查驗員即被告李良善、附表七編號69查驗員即被告楊坤地,未必能察覺有異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查驗不實之情事,自亦無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可言。

(四)同案被告魏庚乾雖於94年1月13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付現金給林正雄,由林正雄付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李良善,請李良善及其他海關驗貨人員配合不要查驗出我虛報數量的出口貨物,錢是付給李良善,交給他去處理,至於李良善與其他海關驗貨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此部分的貨物是包括純粹出口到海外及委外加工出口的布料、衣服織片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7頁),並於同年1月14日具結證稱以上調詢時所述情節屬實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9頁);再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鄭王進以「05」作業方式報關出口時,有行賄關員配合作業,我送錢的關員為李良善,舜裕公司的出口貨櫃是如同我前次所用跑量方式,以少報多充量,為了怕驗貨關員稽查出來,所以就事前與李良善商定好,要出口該批貨品時,會先告訴李良善該批貨品有併櫃,若有櫃被抽驗,報單直接交給李良善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42頁反面),以及於94年1月27日調詢時供稱:因為鄭王進有時出很多貨,借不到櫃子使用,為了節省成本、急於出貨,只借到一個櫃子時,就用前述舜裕等多家公司的名義,報了好幾份報單,在報單上不填上櫃號,以併櫃的方式(即好幾份不同公司的報單,卻都是同一個貨櫃),只要當天抽中應驗報單兩份以上,數量加總一定超過二十呎及四十呎重量最高的限制(二十四噸,船運公司的内規),況且海關貨物通關的規定,要相同貨主才能併櫃,前述不同貨主併櫃的方法已經明顯錯誤,所以海關只要在驗貨時,看到不同公司併櫃,就要罰款退關,所以鄭王進也是要我買通海關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另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付款給李良善,請他設法讓違反法令的貨櫃能順利通過查驗,錢是我直接交給他,小部分我是叫林正雄轉交,驗貨現場是交給林正雄負責,我不知李良善如何與實際驗貨關員處理,要看實際報單才知道那些人驗貨,表示這些人知道這些貨櫃有瑕疵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7頁);再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我於91年底起為鄭王進以少報多或併櫃的「假出口」的報關事宜(如調查筆錄所述),有因此找海關人員李良善、彭正雄洽談,請他們便利前述假出口貨櫃通關,並給予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的代價,91年底就有與李良善這樣洽談,如果他不在就找彭正雄談,錢都有照這樣的標準付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79頁);另於95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行賄之事鄭王進應該知道,我是跟他請款,請款的錢有包括跟海關打,這是他知道的等語(參見94偵6501卷第51頁),是即便同案被告魏庚乾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證稱:鄭王進有除05、95沒給我報關,其他都有委託我報關,我不完全瞭解,05、95的牌照我只記得幾個,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那時我是有講跟鄭王進要一半,是他沒給我,所以林正雄每一次有我單子時他就會問鄭王進,哪些不是05的、哪些不是95的,才是我的單子,所以事實上我沒有做95的,也沒有做05的,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因為我被羈押,我一直很想出來,之前調詢均不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27頁反面-128頁),核與其先前於調偵訊之指證、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鄭王進之供述全然不符(詳後述),尚難謂可採,然其上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多次指述及證詞,迄未具體指明係針對何一筆報單及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何人,實難以概括認定其等就附表七所示報單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良善並轉交予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查驗關員及分估員之犯行。

(五)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3年3月23日調詢時供稱:CY併櫃「假出口」的單子(一個貨櫃浮報多張報單)貨櫃所裝與報單上所申報的完全不符,我都是向吳基弘借布櫃或紗櫃,沒有再加報單上所申成衣或織片,邹毅強與魏庚乾幫我做CY併櫃「假出口」的單子,我同樣支付他每件成衣0.5元的費用,至於他們抽取多少酬勞,又交付多少錢打通驗貨關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03-203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CY整櫃出口的部分,是邹毅強教我向船公司多要SO,同時以多張報單使用同一個櫃子出口,CY整櫃出口只要抽中應驗就沒有櫃子可驗,如果沒有打點海關,根本不能通關,邹毅強、魏庚乾去打通哪些海關關員我不知道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然其所述行賄驗貨關員之金額計算方式,係以每件0.5元之費用,與被告魏庚乾所述「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之說法,並不相同,亦未能就附表七所示各筆報單究有無交付賄款予各該關員即被告黃中光等人為明確指述,自無從作為被告被告魏庚乾所指述上開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等人之補強證據。

(六)至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跑量」是指為貨主虛報出口貨品數量,再由海關人員配合不加查驗就是以少報多,一般這種方式都是以委外加工,報關單代號是05,另外一種跑量是直接報運出口,報關代號是01,用這種方式出口的大部分是幫貨主「王哥」(指鄭王進)做的,邹毅強、魏庚乾有分別幫王哥做報關,我也是為魏庚乾、邹毅強處理相關的現場報關業務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2-143頁);復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供稱:鄭王進為了虛增配額數量,節省成本有時出很多貨,借不到櫃子使用,為了急於出貨,只借到一個櫃子時,從92年7月上旬開始就用前述舜裕等多家公司的名義,報了好幾份報單,在報單上不填上櫃號,以併櫃的方式(即好幾份不同公司的報單,卻都是同一個貨櫃)來通關,前後到93年4月間止,鄭王進大部分都是以併櫃的方式來出口半成品,以虛增賣配額的件數至大陸,驗過前述單子的關員都「知道」前述出口的櫃子有「跑量」或「併櫃」的情形,因為「跑量」的部分從報單上申報的總重量除以成衣的總件數或用一箱的重量除以一箱的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二至四片織片)的重量偏低(一般一件毛衣的重量是五百至一千公克,然報單上所載的重量卻是一百公克上下),而浮報總件數,另外,正常一箱大概可以裝二打到三打左右的織片,但在申報時都是申報一、二十打以上,再者,成衣半成品,一個大櫃(40呎)最高的容量為四萬多件、一個小櫃(20呎)最高的容量為三萬件,超出的部分,均顯有虛報件數的情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9、150頁);又於94年2月2日調詢時供稱:「併櫃」就是多票貨物同一貨櫃進站,驗放後出口但報單上要申報貨櫃號碼,而且在報單左下角「其他申報事項欄」要記載併櫃情形,規定不同公司不能併櫃,「併櫃」的「假出口」方式,就是多家不同的廠商,用一個貨櫃報運出口,也是「跑量」(以少報多),這種「假出口」情形,就是多筆報單重量總合,會超出一個貨櫃的載重重量限制(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二十四公噸、二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約二十公噸),魏庚乾及邹毅強的單子,「併櫃」的情形大約在92年6至9月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3頁);以及於94年2月24日調詢時供稱:這些「假出口」的貨櫃一打開都是「貨證不符」(即實貨與申報不符及數量不符),驗貨關員黃中光、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詹矩福五人都沒去驗,因為看了也是白看,而且他們已經跟邹毅強及魏庚乾說好,縱使看了以後發現「貨證不符」,也都是要驗放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59頁反面),且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其先前於調詢時所指述之上開情節屬實(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129頁),惟迄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筆、數筆或附表七所示報單(編號5至9除外,詳後述)有以上開「併櫃」方式虛報出口貨品數量,並與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邹毅強等人有交付賄款予查驗關員即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矩福等人之事實,自無從採為被告邹毅強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林正雄曾於94年3月18日調詢時供稱:AZ0000000000至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即附表七編號5至9),其中AZ0000000000至AZ0000000000出口報單是由我陪驗的,這5張報單由進倉證明書來看,進倉時就有貨櫃號碼填載,可以確定這是整櫃貨櫃而非散裝貨櫃,依據海關的作業規定,整櫃貨櫃必須於報單上填載貨櫃號碼,而這5份報單都沒有填寫貨櫃號碼,依進倉證明書來看,這5個櫃子是併一個櫃子,整櫃貨櫃不同貨主規定不能併櫃,而且實務上併櫃的情形也太不可能是不同的買主,貨櫃因為要吊櫃的關係,最大重量大櫃不能超過25噸,小櫃不能超過20噸,否則船公司不會收櫃,這5張報單併一櫃,重量加起來超過68噸,船公司怎會承運,實際上這5張報單只有一個貨櫃,重量只有1740公斤,所以公司才會承運,這五張報單有三張C3,一個櫃子怎麼可能可以開三次來驗貨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91-91頁反面),而此部分除被告唐君吉、林正雄及同案被告鄭王進均知情並參與其間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被告彭正雄亦顯有明知貨證不實而仍查驗通過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正雄並未指述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邹毅強亦有參與上開報單之通關業務,及如何交付賄賂予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等人之事實,自難作為被告邹毅強等人不利之認定。

(八)至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問:前述魏庚乾使用未封口的樣品袋,需要給關員多少費用?)我只聽說過四十尺的貨櫃要給海關關員二萬元左右,二十尺的貨櫃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但詳情要問魏庚乾才清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應係指述辦理95出口報單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情形,非此處所指辦理CY併櫃出口時有虛增貨物數量、重量之情形,自不能一概而論,且其既不知詳情,自難遽採為同案被告魏庚乾等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雖供稱:我每天都會把有問題的貨登記起來,大概一個星期左右,我會把這些登記起來的數量交給魏乾,他們都是一個禮拜結一次,每次有問題的櫃子,依我所知,小櫃是一萬到一萬五,大櫃是兩萬到兩萬五,用來打點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4頁),然於此亦未具體指述「有問題的貨櫃」係何所指,尚難逕認係指上開以CY併櫃方式虛增貨物數量、重量出口而有交付賄賂之情形。

(九)另於93年5月17日22時47分被告邹毅強(簡稱邹)與「小謝」即被告謝銘炊(簡稱謝)固有下列通話內容:

「邹:你那個付給婁哥是多少錢?

謝:什麼東西?邹:付給婁哥。

謝:一千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08頁反面),然被告邹毅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迄未指證上開對話內容係何指,而被告謝銘炊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則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表示有支付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事實(參見94他105卷第118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報關業務時,並未交付賄款予分估關員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5頁反面),且觀諸上開對話之時間為93年5月17日,顯係在被告婁義忠就附表七編號11、20、22、23、56、59、60、68所示出口報單審核通過分估放行之時間(即92年3月7日至92年9月30日)後已逾8月以上,實難認有何關聯性,又即便認上開對話係指被告謝銘炊交付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金額,惟仍無法進一步認定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賄款,以及究係針對何一筆報單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無論係被告魏庚乾、林正雄、李良善或同案被告鄭王進,亦迄未指證有交付或轉交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犯行,是即便被告婁義忠確有在上開所述就附表七編號11、20、22、23、56、59、6

0、68所示出口報單,俱未填載貨櫃號碼,應予退單不予查驗,以及附表七編號59及60(分估員婁義忠),均由其為分估員,又為連號報單,各該併櫃報單之(即貨物輸出人)名稱均不同,不同公司申報之報單自不能以「CY併櫃」申報通關等之不法查驗行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如附表七編號10、20、22、23、3

3、56、57、58-62、68、71所示報單之分估員即被告婁義忠,確有收受被告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所交賄款之犯行。

九、附表十八所示出口報單(採CFS倉間散貨方式)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日調詢雖供稱:「倉間」就是散裝進倉驗放後裝櫃出口,不同公司同一貨櫃、報單上沒有寫櫃號都是合法的,「倉間」的「假出口」方式,就是「跑量」(以少報多),並且多筆貨物均裝在同一貨櫃出口,「假出口」情形,就是多筆報單重量總合,會超出一個貨櫃的載重重量限制(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二十四公噸、二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約二十公噸),92年12月8日樺錫等公司以立大報關行報運成衣半成品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十二份(即附表十八編號63-74),就是我前述「倉間」都是裝在同一貨櫃的報單,均有「跑量」的情形,這12份報單都是由詹鉅福驗貨的,經核算這12份報單總重量達70餘公噸,已超越貨櫃最高24公噸的載重量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3-3頁反面),然其於第一審已改口證稱:幾乎都是魏庚乾、邹毅強他們去陪驗,有一次或兩次是海關找不到他們的時候,會找我去陪驗,但那只是貿聯的部分,魏庚乾請我協助的時候,他有提到說他進出口的報單有實際貨物和報單不符的情形,魏庚乾有跟我說有瑕疵,但是沒有說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幫魏庚乾處理報關的業務說好只負責書面部分,至於現場查驗貨物都是由他自己去完成比較多,我基於報關久了,有一些報單看時認為有一些瑕疵,我幫魏庚乾做的時候,說好是他們沒有空陪驗時候,我才去陪驗,至於報單有瑕疵是他跟我講的,當初在被收押的時候,我一直掛念家裡的情形後來我在北機組看過很多資料,我才認為這些報單是跑量、跑樣,我們是能瞞過海關就儘量瞞過海關,為了就是要順利通關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34-34頁反面),且依案發當時有關布料委外加工出口查驗作業之概況,其中併裝貨物(CFS) 之查驗-即散裝貨物,係屬不同貨主,於出口時預計裝於同一貨櫃之貨物,一律於倉間查驗,須查驗通關之散裝貨物 ,出口前須先運至倉庫由驗貨員查驗完畢後,再將該等貨物裝櫃出口等情,有基隆稅局進口舊汽車及出口—布料委外加工案調查研析專報(第5頁)1份可資為憑(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卷第39、357頁),既係查驗後再行裝櫃,則報單如非連號,又非同一貨主,附表十八所示報單之查驗關員即被告彭正雄、李良善、同案被告詹鉅福及分估員即被告婁義忠是否「一望即知」有其總重量超過貨櫃最高承重之異常情形,至有疑問。

(二)被告林正雄於93年1月13日調詢時雖供稱:我曾受魏庚乾的指示,要我私底下沒人看到的地方,將魏庚乾交給我的現金,轉交給桃園關稅局驗貨股班長李良善,每次金額大約七、八萬元,時間我已忘記,地點都是在貿聯貨櫃場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3頁);復於93年1月14日偵查中證稱:

魏庚乾曾指示我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李良善,是93年初左右,有二、三次,每次七、八萬現金,我在八德市桃園關辦公室外倉庫旁邊沒人地方塞給李良善,為何交付我不知道,是魏庚乾叫我轉交的,魏庚乾出口的貨多少都有點問題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19頁);再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從「92年8、9月」開始,就幫魏庚乾轉交賄款予海關李良善,大概都在下班的時候,我去辦公室叫李良善出來,當面跟他講並且把錢交給他,就是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三樓的辦公室」,有人在的時候我會請李良善到外面的陽台,把錢塞給他,如果沒有人在的時候,我就在辦公室直接把錢塞給他,我確定的次數三到五次一定跑不掉,確實的時間是在92年的8、9月到93年的1、2月之間,每次大概在10萬塊左右,我每天都會把有問題的貨登記起來,大概一個星期左右,我會把這些登記起來的數量交給魏先生,他們都是一個禮拜結一次,每次有問題的櫃子,依我所知,小櫃是一萬到一萬五,大櫃是二萬到二萬五,用來打點關員,我所說不正常的貨,是不是就是指「跑樣」跟「跑量」的貨櫃,其中所謂「跑量」就是報單上申報的數量比貨櫃裡實際出的量多,前面我轉交給李良善的錢,是指「跑樣」跟「跑量」才給他的錢,關員都知情,不然貨不會過,「老莫」邹毅強交賄款的部分都是他自己跟李良善去處理(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另於94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為魏庚乾轉交賄款給李良善,由李良善配合不查驗出魏庚乾報運的前述跑量、跑樣貨櫃,情節如調查筆錄,我共要給他「總計10萬元」,都在他八德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辦公室裡面或外面,交現金給他,魏交給我的就是現金,我都全數交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3頁);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供稱:以「跑量」、「跑樣」、「併櫃」等不法方式自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通關出口,該等驗貨關員都知情,因為魏庚乾和邹毅強都曾經跟我講過,他們都已經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的單子都可以通關,魏庚乾與邹毅強當初怎麼去跟海關關員協議的我不清楚,經我核算過後,才知道及邹毅強給海關的贿款,出口的單子大櫃是二萬元、小櫃是一萬元,李良善應該有將前述贿款交付給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王正全、黃中光等,否則為什麼他們明知道「跑量」、「跑樣」、「併櫃」等有問題的單子每次都順利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9、150-151頁);於94年2月24日調詢供稱:這些「假出口」的貨櫃一打開都是「貨證不符」(即實貨與申報數量不符),驗貨關員黃中光、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詹鉅福五人都沒去驗,因為看了也是白看,而且他們已經跟邹毅強及魏庚乾好,縱使看了以後發現「貨證不符」,也都是要驗放,05及95的倉間散裝出口,因為都「貨證不符」,海關都沒有驗貨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於95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魏庚乾是否曾經指示我付錢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我之前已經有說過了,但是因為現在距離比較久,有些記不得了,大約在93年初左右,有2、3次,每次7、8萬現金,我在八德市桃園關辦公室外倉庫旁邊沒人地方塞給李良善,因為我受雇於魏庚乾,是魏庚乾拿給我叫我轉交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4頁);每次約7、8萬元到10萬元左右,因為都是一疊摺起來的,我印象中有幫他轉過3、4次,相隔多久我則記不得了,我轉交的部分總共金額大約有30至40萬元,地點都是在八德市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股辦公室裡面或外面交現金給李良善,魏庚乾要我交多少現金我就全數交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426頁反面),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改口證稱:我在調查局稱李良善應該有將款項交給楊坤地等五人,否則為什麼他們明知跑樣、跑量、併櫃等有問題的單子,每次都順利通關,而且95進口單子每次核樣不符時,也都可以通關,那是我當時的判斷,調查局提供給我的報單都有通關過,當初我遇到核樣有問題時,有跟魏庚乾、邹毅強回報,事後調查組提供給我看得單子都有通關,所以我聯想應該會有這樣關係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0頁),並證稱:李良善沒有告訴我,他有送錢給楊坤地等五個關員,楊坤地等五個關員也沒這樣說,我也沒看到到李良善交給他們,我說李良善應該有轉交給所有的關員,這樣的說法是我個人的推測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5頁反面),以及證稱:因為當時是提供報單給我看,依據報單上數量,我判斷上不應該有這麼多數量,所以認為它是「跑樣」、「跑量」,因為當初要我指證這個報單是不正常,我又被收押,所以我直覺判斷數量不應該是這樣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154頁反面),不僅被告林正雄先後說法有所反覆,是否可信,深值懷疑,且其迄未明確指證究係因何一筆報單查驗不實而支付賄款,又其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次數及交付地點前後歧異,顯有瑕疵存在,實難憑採信。

(三)被告林正雄於93年1月13日調詢時雖供稱:邹毅強所接洽的進出口貨品,大部分都委託魏庚乾處理報關事宜,所以我會幫忙他處理報關手續,93年4月5日17時24分我與邹毅強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為邹毅強要我告訴謝銘炊,要謝銘炊拿一萬元給巫東奇,我只有將邹毅強的話轉告謝銘炊,詳情為何要問謝銘炊才清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2、105頁),然並未明確指認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亦有參與附表十八所示出口報單之相關業務,且上開通話時間為93年4月5日,並不在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出口報單之期間(即92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內,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亦有參與附表十八所示報單以「CFS 」方式虛報貨物數量之不法情事,更遑論有何共同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3年3月23日調詢時供稱:CFS倉間散裝「假出口」的單子,我有無浮報重量和件數,每一張報單都有浮報重量三倍到十餘倍不等,件數則由浮報的重量相對增加,當初鄭毅強與魏庚乾幫我跑CFS倉間散裝「假出口」的單子,跑一件成衣,我要支付他們0.5元的費用,至於與海關怎麼協調的,我就不清楚了,但我都有給他們前述打點海關的錢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03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05報單以瑕疵織片裝櫃,且不實申報件數,實際上就是要賣紡織品配額給大陸的成衣商,91年底到92年底,邹毅強不分大小櫃一律向我收「交際費」每櫃兩萬元,93年到93年4月初,改依照成衣件數每件5角收費,05報單部分我是拿瑕疵毛衣半成品出口,運到大陸當廢棄物,大陸廠商拿到台灣配額,你們憑出口報單,拿到紡拓會申請配額證,再把配額證賣給大陸廠商,05報單部分我大約付給邹毅強三、四百萬元,另外邹毅強開二到三萬元的費用,包括交際費,一開始是兩萬元,但是後來有加一點,所以我當時才說兩到三萬元,01、02、05報單都有跑量,因為出口的櫃子或散裝貨都是我親自裝貨,裝箱單都是我親自打的,這些假出口的單子只要把貨搬下來驗,就會發現貨證不符,CFS併櫃出口只要一開箱就會發現貨證不符,而且報單上很容易看出虛增件數,如果沒有打點海關,根本不能通關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四第77頁反面、82頁、83頁),則即便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就附表十八所示報單有「跑量」(即虛報數量及重量)之不法情事,但並未能具體指明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何一筆報單「只要一開箱就會發現貨證不符」,且係交由被告邹毅強辦理出口報關,以及於何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邹毅強,更自始未提及被告謝銘炊參與其間,自難採為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不利之認定。

(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13偵查中供稱:我有交付現金給林正雄,由林正雄付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李良善,請李良善及其他海關驗貨人員配合不要查驗出我虛報數量的出口貨物,錢是付給李良善,交給他去處理,至於李良善與其他海關驗貨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此部分的貨物是包括純粹出口到海外及委外加工出口的布料、衣服織片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7頁),並於同年1月14日具結證稱以上情節之證詞屬實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9頁);再於94年1月19日調詢供稱:鄭王進以「05」作業方式報關出口時,有行賄關員配合作業,我送錢的關員為李良善,舜裕公司的出口貨櫃是如同我前次所用跑量方式,以少報多充量,為了怕驗貨關員稽查出來,所以就事前與李良善商定好,要出口該批貨品時,會先告訴李良善該批貨品有併櫃,若有櫃被抽驗,報單直接交給李良善處理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42頁反面);另於94年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付款給李良善,請他設法讓違反法令的貨櫃能順利通過查驗,錢是我直接交給他,小部分我是叫林正雄轉交,驗貨現場是交給林正雄負責,我不知李良善如何與實際驗貨關員處理,要看實際報單才知道那些人驗貨,表示這些人知道這些貨櫃有瑕疵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7頁);又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我於91年底起為鄭王進以少報多或併櫃的「假出口」的報關事宜(如調查筆錄所述),有因此找海關人員李良善、彭正雄洽談,請他們便利前述假出口貨櫃通關,並給予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的代價,91年底就有與李良善這樣洽談,如果他不在就找彭正雄談,錢都有照這樣的標準付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79頁),是即便被告魏庚乾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證稱:鄭王進有除05、95沒給我報關,其他都有委託我報關,我不完全瞭解,05、95的牌照我只記得幾個,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那時我是有講跟鄭王進要一半,是他沒給我,所以林正雄每一次有我單子時他就會問鄭王進,哪些不是05的、哪些不是95的,才是我的單子,所以事實上我沒有做95的,也沒有做05的,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因為我被羈押,我一直很想出來,之前調詢均不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28頁),且於第一審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又表示坦承犯行,無論何者可信,然迄未具體指證其上開所述情節究係何一筆報單及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何人,亦從未指證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有參與附表十八所示報單之「跑量」之事實,尚難認其等就附表十八所示報單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李良善並轉交予附表十八各該編號所示查驗關員及分估員之犯行。此外,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

前述92年2、3月起至93年4月中旬止,只要是鄭王進使用的進出口公司牌照,並以立大、暘捷、順記等報關行報關進出口的成衣原料、成衣,都有前述跑樣、跑量及併櫃之不法情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4頁),但顯然太過概括無法特定,自難認定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六)至93年5月17日22時47分被告邹毅強(簡稱邹)與「小謝」即被告謝銘炊(簡稱謝)固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邹:你那個付給婁哥是多少錢?

謝:什麼東西?邹:付給婁哥。

謝:一千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07頁反面),然被告邹毅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迄未指證上開對話內容係何指,而被告謝銘炊於調詢時則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有支付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事實(參見94他105卷第118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報關業務時,並未交付賄款予分估關員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215頁反面),又觀諸上開對話之時間為93年5月17日,顯係在被告婁義忠於附表十八編號4

2、49、50、64、66、70、72、73、77、82、85、91、92、9

8、99、102所示出口報單審核通過分估放行期間(即9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後,實難認有何關聯性,是即便認定上開對話係指被告謝銘炊交付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金額,惟仍無法進一步認定係由何人於何時地交付賄款,以及究係針對何一筆報單之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此外,無論係同案被告魏庚乾、林正雄、李良善或同案被告鄭王進,亦迄未指證有交付或轉交賄款予被告婁義忠之犯行,是即便被告婁義忠係於附表十八編號42、49、50、64、66、70、72、73、

77、82、85、91、92、98、99、102所示報單擔任分估員,亦難認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或同案被告鄭王進、被告婁義忠有何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行。

十、至於卷附92年12月7日起至93年5月7日止通訊監察譯文共計66則(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0、61頁反面、63頁反面、69頁、74-75頁反面、97-98頁、103-103頁反面、104頁反面-105頁反面、116-116頁反面、120-120頁反面、135頁反面-136頁、140-143頁、153頁、156頁反面-158頁、164頁反面-165頁反面、177-179頁、187-191頁、198-200頁、210-210反面、212頁反面-213頁反面、222頁反面-223頁反面、307頁反面-308頁、401-404頁反面、407頁反面-408頁、410頁),雖有同案被告鄭王進提及:「星期一的四張,已經錢都匯了啊」(93年3月5日16時32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61頁反面);被告邹毅強提及:「我跟你講,那個賴子這個禮拜有跟你算嗎」,被告李良善則稱:「有啊,該當要算的,他都有算」(93年3月26日15時29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7頁);被告邹毅強向被告李良善提及:「下午那個利潤乘以三」(93年4月14日18時7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6頁反面);被告邹毅強提及:「我等一下先到家裡,你把那個錢拿過來,我等一下給那個誰,班長他們。」(93年4月14日21時18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7頁反面);同案被告鄭王進向被告邹毅強提及:「好,OK,禮拜一我把那個整個算一算,整個給你匯下去」(93年4月23日17時2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78頁反面);被告邹毅強向被告唐君吉提及:「但是那個我跟你講,那個charge比較高一點哦。」(93年5月19日14時43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01頁反面);被告謝銘炊提及:「還有那個婁。」,被告邹毅強則回應稱:「邹:婁三十二、一萬二,就是四十四,這次二萬。」(93年4月2日12時57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6頁反面;被告邹毅強提及:「你那個付給婁哥是多少錢?」,被告謝銘炊回應稱:「一千啊」(93年5月17日22時47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07頁反面)等語,惟以上對話內容,或可懷疑與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交付金錢予查驗關員有關,然經詳為比對結果,或係通話日期無從認定與附表六編號1至13、附表七、附表十八所示報單之任何一筆進出口業務有所關聯,或係通話內容不夠具體,無法特定係何一驗貨員就上開附表所示何筆報單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俱無從採為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涉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中光、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李良善、顧志強及婁義忠等人涉有違背職務收受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唐君吉等人被訴進口中國大陸成衣部分

(一)按依案發當時有效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05方式主要係指「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則被告洪瑞發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名義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載運鐵板增加重量及數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並無非於其後復運進口時以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混充偽稱係先前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完成之衣物,即與附表四所示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並無關聯性,是於此所謂被告洪瑞發等人涉嫌以附表四所示報單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犯行,應僅限於其等最初係以代碼「95」名義即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者為限,核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鄭王進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雖坦承:我約從92年3月底開始才有以廢布料、次級品出口委外加工再復運進口大陸成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78頁反面),此間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以附表九所示95進口報單非法自中國大陸成衣之犯行(參見第一審卷二第30頁),嗣於本院前審109年4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九大部分都是唐君吉進口的貨,其實我對唐君吉很抱歉,來請公司是我的,他是委託我進口的,就這麼簡單,附表九大部分都是唐君吉進口的貨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392頁),且被告唐君吉於調詢時亦供承:

我經營委外加工進口大陸成衣的事業,都是交由「王哥」(指鄭王進)操盤,而王哥自92年3月間開始即以「來請公司」的名義為我進口大陸成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411頁),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參見第一審卷二第35頁),然其二人俱未逐一比對附表九所示各該進口報單及所對應之先前95出口報單後始為具體供述,尚難認其二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9年3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91007299號函(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17頁)固可認定附表九所示報單,其類別為「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代碼「CN(中國大陸)」、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之進口貨物,應屬委託大陸加工再復運進口貨物,然卷內僅有部分如附表九所示部分進口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9卷一第1-3頁),並無與各該報單相對應之裝箱單(PACKING LIST)、裝櫃明細、發票、裝貨單(SHIPPING ORDER)等文件(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9卷一、二),可供比對或查詢以釐清附表九所示進口報單之先前95出口報單之實際查驗情形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尚難僅以本案偵查中所調取之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9頁、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8-44頁),有關附表九所示進口報單之廠商係出自於與被告唐吉君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來請公司等,即逕認附表九所示報單均係由被告唐君吉等人以代碼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事實。

(四)上開附表六編號4、5、6、7、8、9、10、11、12、13所示95出口報單,雖係來請公司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辦理出口通關,尚難逕認有未依規定採樣、封樣袋之情事,且其後所對應於附表二編號3、4、8、9、10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報單,亦難認係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俱如前述,則附表九所示進口報單,除附表九第1頁報單AZ0000000000(同附表二編號9)、第3頁所示報單AZ0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同附表二編號3、4、8、10)外,其餘附表九所列來請公司等以95委外加工名義復運「進口」之報單,不僅卷內並無各該報單所對應先前「95」委外加工之「出口」報單,且無論係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其二人於調詢時及偵審中迄未明確指證附表九所示進口報單係先以95出口時取樣不實,再於復運進口時核樣不實之方式,所非法進口之中國大陸成衣,則附表九所列進口報單如何有核樣不實,或其所對應之原始95出口報單有何採樣不實而得以順利通關之情事,依卷內事證俱無從為進一步認定,自不能以被告唐君吉之自白或共犯即同案被告鄭王進之自白即片面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十二、被告唐君吉等人被訴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

(一)依94年6月30日廢止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制度可知,僅以被告唐君吉等人以如附表七、十八中所示「05」等從事貨物出口之行為,始有可能涉及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出口營業稅之情事,則依案發當時「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既係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自無所謂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之可言,核先敘明。

(二)經查:

1、依拓展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參見附表五所示公司之92-93年統計表,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第30頁以下),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拓會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以如附表七、十八中所示「05」等出口報單,最終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被告唐君吉等人有如附表七、十八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亦有以該等出口報單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2、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被告唐君吉等人既係以「CY」及「CFS」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而從事不實出口貨物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銷售貨物之行為,自無需繳納營業稅;況且,各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五所示與被告唐君吉等人所使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參見第一審法院外放營業稅退稅卷一、二),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尚難逕認與附表七、十九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此部分逃漏或幫助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自無從作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十三、總括而言,鄭王進成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唐君吉、林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唐君吉、林正雄並無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唐君吉、林正雄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七)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七)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八)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無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彭正雄無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彭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彭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黃中光、顧志強無上開公訴意旨(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無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無上開公訴意旨(七)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彭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

捌、張晨農成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同案被告張晨農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利用多張出口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惟在出口報單上故意未填載貨櫃號碼之手法(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並由與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邹毅強及同案被告魏庚乾、蘇禹承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八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報單統計代號「05」之部分,除利用「CY併櫃出口」方法外,渠等並以棉紗或廢布料虛偽充作委外加工布料於貨物裝櫃時置入貨櫃中,而於貨櫃前排或櫃口處排放正貨由查驗關員配合查驗,以矇混出口,而在報單統計代號「95」之部分,亦有不依規定辦理取樣手續之前揭「跑樣」情形(附表八所示05及95委外出口復運進口);

(二)除其中查驗關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已殁)就附表八編號1-3、20-21、24-25、26-27、38-39、99-100、113-114、115-116,121-122、185-186、222-224、237-238、248-252、259-260所示報單,被告黃中光就附表八編號4-6、7及9、50-52、61-63、75-76、85-86、156-157、173-174、253-254、263及265、266-267所示報單,被告李良善就附表八10-11、32-33、42-43、44-45、48-49、67-68、83-84、87-88、117-1

18、127-128、133-134、163-164、183-184、190-191、213-214、217-219(未取樣)、232-233、246-247、269-270所示報單,被告巫東奇就附表八編號12-13、22-23、34-25、53-

54、59-60、69-70、71-72、89-90、93-94、175-176、181-

182、201-202、210-212、220-221、241-243、257-258所示報單,被告彭正雄就附表八編號18-19、46-47、105-106、143-144、149-150、167-168、169-170、179-180、194-195、196-197、199-200、203-205、227-228、234-236、255-2

56、261-262所示報單,同案被告朱宗中就附表八編號28-29、30-31(未取樣)、40-41、55-56、57-58、73-74、79-80、81-82、91-92、109-110、111-112、119-120、129-130、135-136、139-140、151及153、158-159、165-166、177-178、188-189、192-193、225-226、229-231、244-245所示報單,以及分估員即被告婁義忠就附表八編號213-214所示報單,均明知不同公司不得併櫃,而查驗不實而予以違法放行外(以上被告黃中光等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附表八所示各編號報單之查驗員或分估員違反不同公司不得併櫃之規定,以及附表八所示各組同日報單之查驗員或分估員,亦有違反所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最高載重量、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並有浮報重量、件數之違法情事,以及貨物裝運階段,同案被告張晨農係將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之布料、織片、裁片等,且被告李良善明知附表八編號217-218所示95出口報單未依規定取樣,以及被告巫東奇明知附表八編號34為95出口報單亦未依規定取樣而仍予以違法查驗通過而放行(詳如附表八所示);

(三)在上開附表八之貨物進出口查驗階段,同案被告張晨農、張家榮(另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僅就附表八編號273-275所示不實報單部分)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蘇禹承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由同案被告蘇禹承出面(92年10月以後同案被告蘇禹承因病就醫,改由被告邹毅強出面)與當時任職於基隆關桃園分局之驗貨員即被告黃中光接洽,再由被告黃中光或李良善分別與同在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即被告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同案被告張晨農即透過同案被告蘇禹承或被告邹毅強、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被告黃中光或李良善,再由被告黃中光或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均明知上情,且被告王正全於查驗如附表八編號276所示報單之時,並無廠商預置之貨樣,卻仍予不實查驗、確認,竟與被告黃中光或李良善即分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

(四)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同案被告張晨農、張家榮、蘇禹承、魏庚乾等人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明知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同案被告張晨農、張家榮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所示之中國大陸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詳如附表十所示),且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億8632萬3471.39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之智京公司張晨農集團部分),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77208111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

(五)以上因認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第216條之行使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林正雄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婁義忠等人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婁義忠、同案被告詹鉅福、朱宗中等人之供述,以及如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除上開事實欄伍、二所示各查驗關員均明知有不得併櫃之情形外,附表八編號14-15之報單分別係由被告彭正雄、同案被告朱宗中查驗;編號36-37之報單分別係由被告彭正雄、黃中光查驗;編號64-66之報單分係由被告巫東奇、彭正雄及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77-78分別由被告黃中光、李良善查驗;編號95-96、97-98之報單均分別係由被告黃中光、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101-102之報單分別係由被告彭正雄、同案被告朱宗中查驗;編號103-104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巫東奇、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107-108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巫東奇、黃中光查驗;編號123-124之報單分別由被告李良善、同案被告朱宗中查驗;編號125-126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彭正雄、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137-38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巫東奇、同案被告朱宗中查驗;編號141-142之報單分別由同案被告朱宗中、被告巫東奇查驗;編號145-146之報單分別由被告李良善、巫東奇查驗;編號147-148之報單分別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編號154-155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巫東奇、彭正雄查驗;編號160-161之報單分別由被告李良善、巫東奇查驗;編號171-172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巫東奇、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185-187之報單分別由同案被告詹鉅福(2筆)、被告彭正雄查驗;編號196-198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彭正雄(2筆)、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206-207之報單分別由同案被告朱宗中、被告黃中光查驗;編號208-209之報單分別由被告黃中光、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215-216之報單分別由同案被告朱宗中、被告彭正雄查驗;編號239-240之報單分別由被告黃中光、同案被告詹鉅福查驗;編號271-272之報單分別由被告彭正雄、楊坤地查驗;編號273-276之報單僅1筆即編號276由被告彭正雄查驗,以及編號210-212、215-216、225-226、234-236、268-270、273-276,均僅其中1筆由被告婁義忠進行分估作業,以上各組同日報單係由不同關員進行查驗,且無從確認其查驗先後,不能經由查驗後已貼上封條而輕易察覺有「併櫃」之情事,或因各組報單之中僅有1筆係由單一關員進行查驗,或由單一分估員作業,衡情未必能察覺有「併櫃」之情事,即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其次,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其中被告黃中光所查驗之附表八編號4-6報單雖為連號,但超出之重量並未逾起訴書所載20呎小櫃最大載重量為20公噸達1倍以上,尚難認有明顯超重之情事,而被告黃中光所查驗之附表八編號50-52報單、61-63報單,均其中1筆並非連號,連號之其餘2筆報單之總重量並未逾起訴書所載40呎大櫃承載重量為25公噸達1倍以上,或未超過40呎大櫃承載重量25公噸;被告巫東奇所查驗之附表八編號53-54並非連號;被告彭正雄所查驗之附表八編號149-150亦非連號,由是觀之,尚難遽認被告黃中光、巫東奇及彭正雄就上開各筆報單均能輕易察覺所申報併櫃之總重量超過上開貨櫃承載重量而有明知浮報重量及數量之違法。至於附表八所示其餘各組出口報單或並非由同一查驗關員所查驗,或其中由同一驗貨員所查驗之報單上所申報之總重量並未超過上開最大載重量,或為報單並非連號,俱難認各該查驗關員有明知報單上所申報重量已逾貨櫃承載重量而有浮報重量、件數之違法情事。

(三)另依案發時91年1月4日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卷第100頁),進倉證明書及SCALESHEET(即載重單、過磅單),既非報關查驗現場時之必備文件,尚難逕認附表八所示報單之各該查驗員或分估員亦有明知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而仍予查驗通過或分估放行之違法事實。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貨物裝運階段,同案被告張晨農係將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之布料、織片、裁片等;又被告李良善明知附表八編號217-218所示95出口報單未依規定取樣,以及巫東奇明知附表八編號34為95出口報單亦未依規定取樣而仍予以違法查驗通過而放行等「跑樣」情形,等語,惟查:

1、無論係同案被告張晨農於調詢時、同案被告蘇啟承於調詢時及偵審中迄未供承其於附表八所示報單中將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之布料、織片、裁片之情事,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亦未供承有參與同案被告張晨農、蘇啟承就附表八所示報單之相關辦理出口業務,卷內亦無其事證可證明有此情事,自難認同案被告張晨農等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黃中光等人亦無明知上情而仍予查驗通過之行為甚明。

2、被告李良善、巫東奇雖於調詢時分別供承就附表八編號217及218所示95出口報單、附表八編號34為95出口報單並未依規定取樣之事實(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77頁、94偵16125卷四第286頁),並有上開報單及查驗情形紀錄(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8卷六第183-184頁、第190-191頁)、0000-0000可佐,然依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認定程序第4條規定:「委外加工貨物出口時,由貨物輸出人申請留樣及自行保管,實體留樣有困難者,得申請以其他方式代替。其自行保管之出口貨物樣品袋,應由驗貨員或分估員親自開啟及加封,不得由貨物輸出人為之。如出口未留樣或已自行開啟者,該製成貨品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可知95出口報單之取樣並非法定必要程序,僅係其後復運進口之貨物依一般進口貨物處理而己,則卷內既無上開3筆報單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後之報單可供比對是否有核樣不實或未進行核樣即查驗通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李良善、巫東奇於查驗上開報單時未取樣有何違法之處。

(五)另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之PACKING/WEIGHT LIST(即裝箱單),均有其查驗關員之蓋章,堪予認為係報關查驗當時之原始文件(此與洪瑞發案之PACKING LIST《即裝箱單》並無查驗關員之蓋章,二者認定不同),且出口報單與(部份)裝箱單上關於總毛重之記載有所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第24頁第14-15行指摘理由參照),然此部分被告黃中光等人是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態樣,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可由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11653號補充理由書第31頁最末第3行僅提及「或將不同貨主數筆貨物併裝於同一貨櫃且不實申報貨物重量(即以CY併櫃從事假出口,詳起訴書附表八)」,而起訴書附表八各編號欄位並無裝箱單重量之記載,以及備註欄內並無此種行為態樣可知,且迄未經檢察官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保障被告黃中光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不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3年4月12日、94年1月13日、94年4月12日調查、94年1月14日、95年1月20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10日、95年6月26日偵查中、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以及同案被告張晨農於93年4月7日、93年4月22日、93年9月30日偵查中,迄未提及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林正雄、邹毅強或謝銘炊有受託辦理同案被告張晨農就附表八所示報單全部或一部之辦理出口報關事宜,且無論係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林正雄、邹毅強或謝銘炊,其等6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亦未曾供承有受託協助辦理如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之相關業務;此外,被告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印象中我實際上沒有參與張晨農集團相關違法虛報的行為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36頁反面);同案被告魏庚乾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張晨農部分我確實有做,但是通聯的意思是什麼我看不出來,林正雄在我負責張晨農的部分,他是幫我做報關書面處理,在貿聯貨櫃場驗貨時有林正雄會幫我處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38-38頁反面),然辯護人當庭提示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時間為93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參見原一審卷二六第38-39頁),顯係在附表八所示報單申報出口通關期間(即91年1月2日至92年10月9日)之後,實難認與其二人處理附表八所示報單有所關聯;被告邹毅強於調詢時、第一審所提及之對話內容,雖涉及其與同案被告張晨農間有關申報出口之不實留樣、核對、費用計算等(參見94他105卷第44-44頁反面、第一審卷二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然其通話時間亦係在93年3、4月間,亦難認與其受託辦理附表八所示報單有關,以上俱不足作為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林正雄、邹毅強或謝銘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同案被告蘇禹承指證其受同案被告張晨農委託交付賄賂之情節如下:

1、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張炎山曾因報關案件數量、申報數不符等原因,拿現金給驗貨關員黃中光及李良善等人,從「91年1月份」起,張炎山會要我每個星期三下午4、5點,到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他的公司找他,由他交給我2、30萬元的現金,再由我到貿聯倉儲(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利用關員在倉庫驗貨的時候,將前述公關費轉交給桃園分局驗貨股的班長李良善及黃中光,直到92年10月之後,我因病到大陸進行腎臟移植的關係,轉交公關費的工作,就由我介紹邹毅強給張炎山認識,改由邹毅強處理,我們行賄海關關員之行情為大二小一,大櫃40呎2萬元,小櫃20呎1萬元,我會在現場陪同,驗貨關員都知道有數量不足,簡略看過後就放行, 我與李良善、黃中光二人都是單向聯繫,我將錢交給他們之後,就由他們自行處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57頁反面至第358頁反面)。

2、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前調詢所述實在,張炎山是透過我行賄,因為出口毛衣半成品報單不足,所以虛報比較大額的數量,然後從中獲利,要疏通海關驗貨股,我交給二個代班長,一個是黃中光一個是李良善,我們都很熟有默契,我們都約在八德市○○路000號貿聯倉儲交付賄款,從「92年1月初」,張炎山先交給我,我在轉手給黃中光和李良善,直到我出國開刀做移植手術92年10月初就沒有再幫他們服務行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401頁)。

3、然上開指證內容,並未就附表八所示各筆報單查驗時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後轉交予各該查驗關員之情節為具體指證,亦未能確認如附表八所示報單之查驗關員確已有收受賄款,且所指證開始行賄之時間,先後說法差異甚大,尚難輕信其所言確實可採。

4、另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4月12日調詢供稱:為了籌措醫療費用,才答應幫張炎山從「91年1月」開始至92從事浮報紡織品重量及件數的報單,直至92年9月中旬,與海關溝通結果,協議的結果,大櫃二萬元、小櫃一萬元,其中我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驗貨關員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然此部分所述其依約定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之金額為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核與其先前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所述行賄海關關員之行情為大二小一,大櫃40呎2萬元,小櫃20呎1萬元,且未提及其分得其中半數金額即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之說詞,明顯不同,實難以盡信。

5、不僅如此,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4月12日調詢時雖就附表八編號259-260所示出口報單明確供承:92年1月29日璟安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TBC92U0000000、智京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TBC92U0000000(即附表八編號259-260),這就是張炎山委託我申報05成衣半成品及95成衣原料的報單,這些報單就是我以二份報單申報同一貨櫃浮報重量件數的報單,貨櫃號碼TRLU0000000之過磅單、裝櫃清單各1份及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2份),就是前提示報單的進倉證明資料,其上記載這個貨櫃的重量只有8,500公斤,但報單上分別申報為22,330公斤及25,796公斤,浮報的重量為39,626公斤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78頁反面),然並未進一步指認該2筆報單之查驗關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明知此情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事實,此間針對調查局所製作之升暉報關行中報CY併櫃報單清查表(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90頁)進行指認並供稱:這些都是我幫張炎山申報「假出口」的併櫃報單,每一份報單都有浮報重量,進而虛增件數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79頁),且上開清查表之272筆報單雖與附表八編號1至272所示報單完全相同,惟同案被告蘇禹承亦未能進行逐一確認,衡以各該報單上所列之查驗關員或分估關員有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王正全、婁義忠、同案被告詹鉅福、朱宗中等多人,且附表八所示以同日查驗為一組之報單,有時並非連號,或並非同一關員進行查驗,其樣態不盡相同,各該查驗關員未必能察覺各組同日之報單為「CY」併櫃之情形,甚或報單所申報之重量明顯超過40呎、20呎貨櫃承載重量之異常情事,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蘇禹承所為片面之指證及自白,在無進一步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附表八所示報單之查驗、分估關員就各該報單有上述虛報重量數量而有查驗不實、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

6、何況,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5年4月3日偵查中改口證稱:當時北機組前往我家搜索時,我因為沒有吃藥,所以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的狀態下所說的話,因為我當時聽到有人被收押,我因為害怕才這樣說,7、800萬元是我本身收到的好處,因為是我幫張炎山打單子,以多報少,至於關員驗貨的問題,由他自己與關員去談,我不過問這件事,我到張炎山的公司收錢的部分是事實,但是將公關費交給李良善與黃中光的部分則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433頁反面),亦即明確否認其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黃中光等人之真實性,惟嗣於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再次改口證稱:我確實有收受賄款交付海關,我在調查局所作的是筆錄實在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42頁),其先後說法反覆至此,尤難令人採信其何者為真,更遑論同案被告蘇禹承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黃中光之情節,已有明顯指述不一之瑕疵存在,亦如前述,顯不能僅此單一、片面指證即作為被告李良善等人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不利認定。

(八)此外,同案被告張晨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僅就附表十八編號273-276所示4筆出口報單涉及申報重量不實之情形為陳述,然仍辯稱係申報錯誤所致,並未就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供承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參見93偵8081卷第75-79頁反面、第136-139頁反面、第248-250頁),其後即遭通緝而迄未到案;另證人王源彬、李淑妃、邱創富、許冠冠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或第一審審時所為之指證,至多僅能證明附表八編號273-276所示報單有違法進行「CY」併櫃之情形,且大多係報關查驗前之異常狀況(參見93偵8081卷第51-52頁反面、第53-54頁、第81-85頁、第133-135頁、第334-337頁、第一審卷二五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93偵8081卷第120-124頁反面、第337-339頁),而上開4筆報單既僅有附表八編號276所示報單係C3應審應驗報單,並由被告王正全負責查驗,以及僅附表八編號274所示報單由被告婁義忠負責分估放行,則被告王正全、婁義忠其未必能察覺附表八編號273-276所示其餘3筆報單與另1筆報單有多筆報單為同一貨櫃、數量上明顯超重之異常情形,即難認被告王正全、婁義忠等有對此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更遑論有為此一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情事。

(九)至於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通訊監譯文,雖顯示同案被告張晨農有委託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邹毅強辦理出口報關不實之事宜,並提及與海關人員接洽之情事(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1頁反面、92-95、97、106反面-108、115-11

6、120-121、123、126-128反面、131-132反面、136-137反面、138反面、156反面-157反面、164反面、169反面-000000-000反面、172、202、222反面、412、107、116-116反面、120、151反面、307反面-308、118反面、127-128、130-131、131-132反面、136反面-137反面、156-156反面、166、410,然其對話時間均在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查驗完成(92年1月2日起至92年10月9日止)後超過5月之久,顯難認與附表八所示報單是否查驗不實及有無收受賄款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又93年4月5日、同年4月7日至9日、同年4月14日、19日、同年5月25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18頁反面-119、127-128、130-131、311-132反面、136反面-137反面、156-156反面、第166頁)雖與附表八編號273-276所示報單有關,然觀諸其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所談論者係上開4筆報單遭查獲之善後處理情形,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良善與僅有1筆C3查驗之關員即被告王正全有何查驗不實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以上俱不足作為同案被告蘇禹承上開所指證交付賄款情節之補強證據。

(十)被告林正雄等人被訴進口中國大陸成衣部分

1、按依案發當時有效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05方式主要係指「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則同案被告張晨農等人以如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名義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增加重量及數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並無於其後復運進口時以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混充偽稱係先前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完成之衣物,即與附表十所示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並無關聯性,是於此所謂被告林正雄等人涉嫌以附表四所示報單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犯行,應僅限於其等最初係以代碼「95」名義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者為限,核先敘明。

2、同案被告蘇禹承於調詢時自始未供承其受同案被告張晨農之委託就附表八所示95出口報單,係以廢布料及回收舊衣充當加委外加工布料,再以復運進口之方式非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情節,嗣於95年6月26日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張炎山與出口的貨物只是以少報多,其他貨都物符合,只是數量不足而已等語(參見94偵8900卷第179頁反面);同案被告張晨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自始未供承有以上開方式非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自難遽認其他未受託辦理附表八各編號有關95出口報單部分之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參與各該報單以95復運進口即「跑樣」方式進口貨證不符中國大陸成衣之不法行為。

3、其次,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9年3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91007299號函(參見本院卷十四第17頁)固可認定附表十所示報單,其類別為「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代碼「CN(中國大陸)」、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之進口貨物,應屬委託大陸加工再復運進口貨物,然卷內僅有部分附表十所示進口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0.11.12卷第1頁),並無與各該報單相對應之裝箱單(PACKING LIST)、裝櫃明細、裝貨單(SHIPPING ORDER)等文件,可供比對或查詢以釐清附表十所示進口報單之先前95出口報單之實際查驗情形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尚難僅以本案偵查中所調取之關稅 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中(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9頁、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8-44頁),有關附表十所示進口報單之廠商係出自於與同案被告張晨農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漢鑫公司,即逕認均係由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等人以代碼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事實。

4、附表十所示建凱公司等以95委外加工名義復運「進口」之報單,不僅卷內並無各該報單所對應先前95代碼之「出口」報單,且無論係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其二人於調詢時及偵審中迄未明確供承附表十所示進口報單係先以95出口時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再於申報復運進口時以核樣不實之方式,非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則附表十所列進口報單如何核樣不實,或其所對應之原始95委外加工出口報單有何採樣不實之情事,依卷內事證俱無從為進一步認定,自難作為被告林正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林正雄等人所涉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部分

1、依94年6月30日廢止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制度可知,應僅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等人就附表八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01」或「02」)利用「跑量」(虛增重量數量及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始有可能涉及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出口營業稅之情事,則依案發當時「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附表八所示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既係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自無所謂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之可言,核先敘明。

2、經查:

(1)依紡拓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參見附表五所示公司之92-93年統計表,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第30頁以下),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組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紡拓會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以如附表八所示01、02或05出口報單,最終究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等人有附表八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不實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亦有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2)至證人即紡拓會科長吳菁於調詢時雖供稱:報單AZ000000000

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八編號273-276所示報單)中,除雙雋公司海外加工編號M314817、M314818外(即附表八編號273報單所附),其他各筆均經紡拓會核准簽發設限地區之配額證件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66頁反面),然此部分並無任何書面文件以實其說,且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等人就附表八所示報單之相關申報出口之業務,業如前述,更遑論有何進一步參與虛增申報出口貨物重量及數量以詐取紡織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

3、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等人既係以「CY」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而從事不實出口貨物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銷售貨物之行為,自無需繳納營業稅;況且,各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五所示與被告唐君吉等人所使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參第一審法院外放營業稅退稅卷一、二),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尚難逕認與附表八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張晨農、蘇禹承、魏庚乾及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此部分逃漏或幫助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自應為其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四、總括而言,張晨農成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林正雄、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林正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所為,無上開公訴意旨(二)(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不另為無罪諭知。

玖、楊國華成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另案被告楊國華(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增加紡織品出口配額之實績,以附表丙所示公司名義,與被告謝銘炊、林正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丙編號1 、2所示時間,其等明知附表丙編號2所示出口報單,並未實際裝運貨物(依進倉單紀錄之重量為0公斤),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在各該報單上虛偽填載貨物重量為11777.4公斤,且未填載貨櫃號碼以逃避查驗,再與附表丙編號1所示報單之貨物(實際裝櫃重量為2300公斤,報單上不實填載貨物重量為8720公斤),以CY併櫃方式報運出口(依規定不同公司欲併櫃必須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始可為之),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送紡拓會核章,再以此等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出口統計代號為0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

(二)於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時間,其等明知如附表丙編號3 至10所示報單,其實際上載運出口之貨物大多係舊衣物,並非作為成衣加工原料之織片及鑲片,竟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在各該報單上虛偽填載貨物名稱為「LADIES 100%..」等(意指女性成衣之織片及鑲片)而報運出口(出口統計代號為05),然為逃避查驗之目的,乃於貨櫃口前3、4排放置織片及鑲片,以此方式浮報織片及鑲片數量及重量(實際所載運者多為舊衣物,而非織片及舊衣物),同時製作內容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送紡拓會核章,再以此等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

(三)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被告楊國盛、同案被告楊國華為躲避海關追缉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自92年年底起由被告楊國盛以每一出口貨櫃每件成衣1元3角至2元不等之代價,以匯入被告邹毅強所使用同案被告婁玉玲(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邹毅強,並由邹被告毅強及現場報關人員即被告林正雄、謝銘炊轉而向海關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等人行贿,被告謝銘炊另以每櫃1000元之代價行贿分估關員被告婁義忠,該等關員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被告婁義忠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戴不實公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確定);

(四)被告楊國盛、同案被告楊國華等人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為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連續以假出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億8632萬3471.39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上桓公司楊國華集團部分),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二所示);

(五)以上因認被告楊國盛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止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等人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贿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盛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雄、邹毅強、楊國盛之供述,證人汪浩然、黃義勇、江良德之指證,並有如附表丙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提之貨櫃場進倉資料電子檔、進出口統計資料電子檔、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10178509820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上桓公司支出證明單、傳票1冊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無論係被告楊國盛、邹毅強或同案被告楊國華,迄未於調詢及偵審時指證被告林正雄、謝銘炊有參與附表丙所示各筆報單之報關業務,是即便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曾供稱:楊國華等人的單子無論01、05、95都有跑量情形,都是用下腳料或是廢布,但報單上都申報不實的成衣、原料或半成品,另外裝櫃時,實際上成衣、原料或半成品一箱只裝一打,但在申報時浮報為一箱裝一、二十打以上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8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一筆報有上開情事及其亦參與其間,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我有「聽過」楊國華出口貨櫃有用下腳料、廢布、舊衣來填充的「傳聞」,但是我自己本身在現場代驗的時候,因為驗貨員沒有查獲這種情形,所以我也沒有看過這種情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126頁),可見其僅聽聞而己,並非親身經歷,自難作為被告林正雄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謝銘炊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邹毅強都是報關行的同業,在工作上有無互相支援之狀況,有時候他有事情沒有來,打電話叫我發他做工作,有時候我沒有去,他會幫我做,是在現場互相支援做報關的業務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一第7頁反面),然於調詢及偵審期間從未供承有協助被告邹毅強受託辦理如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報單之相關業務,亦難遽認被告謝銘炊亦有參與就上開報單所為貨證不實之犯行。

(二)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又供稱:楊國華也都是做05的單子,也是為了節省成本,自92年7月至93年4月間,偶爾也是有上述「併櫃」的情形,以虛增賣紡織品配額的件數至大陸,關員知情,因為魏庚乾和邹毅強都曾經跟我講過,他們都已經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的單子都可以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9頁),然既係聽聞而來,且未指明係何一筆報單及其查驗關員有上開明知不法之情事,實無從採信。

(三)至於93年6月1日13時51分被告謝銘炊與被告邹毅強間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被告謝禹承問:「今天到底有幾筆?」,被告邹毅強回稱:「五筆,因為他那個櫃子要等他過磅的時候」,此間被告邹毅強又問:「95?」,被告謝禹承答稱:「對」等語(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78頁反面),此與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共8筆,均係由被告楊國盛等人委託被告邹毅強處理報關業務,以及均係出口代碼「05」名義,有所不同,可見上開對話內容,尚難逕認與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於同日之通關查驗進行有關,自難逕認被告謝銘炊亦有參與上開報單之相關業務。

(四)又依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出口報單之記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楊國華楊國盛集團報單林真媚集團報單卷第1、9頁),係二筆報單既係採C2應審免驗,即報關後審查文件合格不查驗貨物之通關方式,自無查驗關員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可言,是即便被告楊國盛、邹毅強及同案被告楊國華等人有明知為「併櫃」、虛增貨物重量及數量而辦理通關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同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亦難進一步認定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

(五)另被告邹毅強於94年3月22日調詢時雖供承:楊國華這8個貨櫃(附表丙編號3至9所示貨櫃)是劉雙成與楊坤地驗的,由其陪驗,當時貨櫃吊到一樓,拆了前3排來看,看了都是織片,就沒有再翻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82頁反面),然於調詢及偵審中迄未指證被告劉雙成、楊坤地有何查驗不實之行為,且被告楊國盛、同案被告楊國華亦自始未指述附表丙編號3至4所示報單之查驗員即被告劉雙成、楊坤地有何明知貨證不符而查驗不實之情事;況且,證人即查獲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課員之胡水華於調詢時已明確指稱:本局機動隊於93年6月2日及3日至76號碼頭貨櫃場實施貨櫃抽核,經開櫃發現裝載本案8只貨櫃,除前3、4排與原申報相符外,後排全部為舊衣或不堪製成成衣之布片,均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相符,但本批貨(指附表丙編號3-10所示報單)應該不是很容易可以查驗出貨名不相符,因為來貨以尼龍袋裝填後,堆滿至櫃頂,故不易查驗等語(參見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274頁),益見被告劉雙成、楊坤地於分別查驗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之貨櫃時,並非輕易可察覺有貨證不符之情事,可否逕謂其二人甚或未實際辦理查驗業務之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均明知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有申報不實之行為,仍予以查驗通過之違法,自有可議之處。

(六)此外,被告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4年2月1日調查局說魏庚乾與邹毅強要我登記當日申報幾張單子、幾個貨櫃,分別報給魏庚乾、邹毅強,李良善也要求我當日要做登記,在根據魏庚乾曾經提過當日要給李良善多少錢,經我核算後才知道魏庚乾、邹毅強給海關的賄款出口單子,大櫃是2萬元,小櫃是1萬元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129頁),然其所指證行賄金額及計算方式,與被告楊國盛所指述之情節不符(詳後述),且其於同日作證既已證稱:當時幫魏庚乾、邹毅強做的時候,都有登記當日申報的單子回報給他們,至於楊國華、楊國盛部分我忘記了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126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進一步明確證稱:「(問:附表丙編號3至10所列的報單,你是否曾參與該報單的驗貨或協助?)東海就是貨櫃場,那都不是我去驗關的,因為我是做貿聯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76-77頁),可見被告林正雄所指以上開方式計算及交付賄款之方式,是否包括為被告楊國盛等人處理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之報關事宜,殊值懷疑。

(七)況且,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26日調詢時雖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和「老莫」邹毅強洽談要送錢給海關的事,問題是他沒有告訴我要送錢給誰,只有說他有辦法,當初我是說要出的量會超過一、兩萬件,他說如果超過的話,是以件來算,一件是五角,換句話說,一個貨櫃如果超過兩萬件,就要給邹毅強一萬元的款項去「想辦法」等語(94偵16125卷二第222頁反面),並補充供稱:因為我和「老莫」談好之後,老莫的單價總共改了三次,所以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是已經是漲到每件兩塊錢,後來我們有用舊衣服來跑,「老莫」說舊衣服的部分要用整櫃來算,後來就用整櫃的件數來算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23-223頁反面),然無論是以每件「五角」或「兩塊錢」計算賄款金額,俱與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大櫃是2萬元,小櫃是1萬元 」之說法,顯然有別,已難以相互佐證,則其於94年4月29日調詢時供稱:後來在93年5月底及6月初又透過邹毅強打通桃園分局的關員,結果櫃子雖然從桃園分局放行,卻在高雄港裝船前又被高雄海關的機動隊抓到(指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92年10月17日成崑公司AZ0000000000、92年10月17日九兆公司AZ0000000000出口報單(指附表丙編號1至2所示報單),都是由我透過邹毅強打通海關,但是他怎麼做,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19頁、第320頁反面),亦無非僅為其片面說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邹毅強等人有交付賄賂及被告劉雙成、楊坤地等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八)至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26日調詢時固供承:上桓公司93年6月1日、93年6月2日支出證明單(收件編號:000000-0、000000-0),就是其把錢匯給邹毅強去「想辦法」的紀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23、224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係針對附表丙之8筆報單鬂交付之賄款,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之日期分別為93年6月1日、93年6月2日(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33、236頁),與附表丙編號1及2所示報單查驗日期相隔約有6月之久,顯非與該2筆報單有關;又該二張支出證明單所載支出日期「5月31日」、「出4櫃」、「6月1日」、「出5櫃」,其中「5月31日」支出時點,不僅在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8筆報單查驗之前,且與該8筆報單經查驗之貨櫃為8只,與上開93年6月1日及6月2日支出證明單上之貨櫃數量並不相合,尚難認與該8筆報單之賄款有關,亦無從作為被告楊國盛指證其等透過被告邹毅強交付賄款予查驗關員犯行之補強證據。

(九)另被告邹毅強於94年1月28日調詢時供稱:扣案之上桓公司93年6月1日支出證明單上記載「$601632元」,這就是楊國華要我去打點關員之用等語(參見94他105卷第288頁反面),並供稱:我沒有轉交給關員,我是騙楊國華的,我是跟他說我有辦法讓驗貨關員過關等語(94他105卷第289頁-289反面);復於94年1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7月間以行賄海關人員名義,向楊國華收取3百多萬元,我是告訴他這些錢送給海關人員,但我沒有將該款項交給海關人員,我自己用掉了及賭博輸掉等語(參見94他105卷第286頁),則縱使認定被告邹毅強上開所述向同案被告楊國華以行賄關員名義詐取300多萬元之說法,顯違反一般常理而不可採信,然被告邹毅強所供述與同案被告楊國華接洽「打點」關員之情節,不僅核與被告楊國盛所述其與被告邹毅強接洽之過程並不相符,亦核與同案被告楊國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6月1日上桓公司支出證明單上所記載之相關金額,我沒有讓他去打點關員,那是報關費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四第89頁),顯有未合,則其實情為何,甚有疑問,尚不能僅以其等說法互有歧異,即逕認所辯俱不足採信,並進一步推論其等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

四、被告楊國盛等人被訴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部分

(一)依紡拓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參見附表五所示公司之92-93年統計表表,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第30頁以下),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組 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紡拓會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即便被告楊國盛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只有上桓、建鍫公司委外加工直接在海外銷售有取紡織銷售配額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59頁),然同案被告楊國華於93年11月10日調詢時已供承:前述貨品(即附表丙編號3至10所示報單)因遭高雄關稅局查獲申報貨名不相符,遭到全部退關,致無法獲得海關簽發之出口證明文件,所以無法向紡拓會申請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等語(參見航業海員調查處卷第3頁反面),則如附表丙編號所示出口報單共10筆,最終究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國盛等人有如附表丙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不實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亦有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二)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被告楊國華等人既係以「CY」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而從事不實出口貨物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銷售貨物之行為,自無需繳納營業稅;況且,各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二十一所示與被告楊國華等人所使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參第一審法院外放營業稅退稅卷一、二),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12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尚難逕認與附表丙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楊國華等人有此部分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自應為其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五、總括而言,楊國華成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國盛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三)(四)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邹毅強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三)(四)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林正雄、謝銘炊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楊國盛、邹毅強、林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楊國盛、林正雄、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無上開公訴意旨(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等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簡錦俊成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同案被告簡錦俊、魏庚乾與被告周錦添、林正雄,另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將散裝之廢布、舊成衣等裝箱後運至貨櫃場倉間報運出口,並於出口報單上虛偽申報貨物為褲子或

T 恤,且每張報單浮報重量倍數不等,藉此浮報貨物件數、重量(即「CFS 倉間散裝」手法),其等透過與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林正雄、魏庚乾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十九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附表十九所示查驗關員即被告王正全、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鉅福明知有浮報件數、重量及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倉貨物不符之違法情事,竟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而由被告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基隆關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被告李良善接洽,再由被告李良善分別與同在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同案被告簡錦俊、被告周錦添即透過同案被告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被告李良善,再由被告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詳如附表十九浮報重量及收賄情形);

(二)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等人利用漢鑫公司之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9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冋案被告魏庚乾、被告林正雄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件數、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報單);

(三)其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正雄、魏庚乾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又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而由同案被告魏庚乾出面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告李良善;

(四)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等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之名義,違法進口貨證不符之成衣(即報單統計代號「95」之復運進口),渠等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項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成衣進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又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大櫃賄款2萬元、放行每一只貨證不符之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而由同案被告魏庚乾出面與當時任職於基隆關桃園分局綽號班長之驗貨員即被告李良善接洽,再由被告李良善與同在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被告劉雙成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同案被告簡錦俊、被告周錦添即透過同案被告魏庚乾,而將賄款交付被告李良善,再由被告李良善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劉雙成(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

(五)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等人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育潔實業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品名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又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由同案被告魏庚乾出面交付賄款1萬元予違背職務違法放行之被告王正全(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證不符及收賄情形);

(六)被告周錦添、同案被告簡錦俊2人於91年1月至94年1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渠等竟與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復運進口名義,或以其他產地標示矇混等手法,以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中國大陸成衣進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且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渠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渠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2億8632萬3471.39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漢鑫公司、衣泰公司簡錦俊、周錦添部分),並利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00000000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十三所示);

(七)以上因認被告周錦添、林正雄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贿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錦添、林正雄、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錦添等人、同案被告魏庚乾、簡錦俊之供述,以及如附表十

九、附表六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11、12所示出口報單及進倉證明單、紡拓會出口統計資料檔案可憑,此有該站101年10月19日電廉六字第10178509820號函暨所附電磁紀錄光碟、公文往來資料、借閱報單資料、調倉單、財政部關稅總局督察室函可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附表十九所示報單之「CFS 倉間散裝」手法)

(一)被告林正雄雖於94年1月19日調詢供稱:那前面所講的有問題的櫃子的驗貨關員是否對「跑 量 」的情形,都 知 情,不然貨不會過(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5頁);關員都知情 ,因為魏庚乾和邹毅強都曾經跟我講過,他們都已經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的單子都可以通關(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9頁);因為「跑量」的部分從報單上申報的總重量除以成衣的總件數或用一箱的重量除以一箱的件數,就明顯知道每件半成品(二至四片織片)的重量偏低(一般一件毛衣的重量是五百至一千公克,然報單上所載的重量卻是一百公克上下),而浮報總件數,另外,正常一箱大概可以裝二打到三打左右的織片,但在申報時都是申報一、二十打以上,再者,成衣半成品,一個大櫃(40呎)最高的容量為四萬多件、一個小櫃(20呎)最高的容量為三萬件,超出的部分,均顯有虛報件數的情形(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50頁);「倉間」的「假出口」方式,就是「跑量」(以少報多),並且多筆貨物均裝在同一貨櫃出口,這種「假出口」情形,就是多筆報單重量總合,會超出一個貨櫃的載重重量限制(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二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約20公噸)(參見94偵6504卷二第3頁),然迄未明確指證查驗關員即被告王正全、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就附表十九各該編號所示報單「明知」有跑量即虛報重量及數量之情事,且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進一步明確證稱:因為我幫魏庚乾處理報關的業務說好只負責書面部分,至於現場查驗貨物都是由他自己去完成比較多,我基於報關久了,有一些報單看時認為有一些瑕疵,當初在被收押的時候,我一直掛念家裡的情形,北機組給我看得時候,我基於我工作上的經驗,認為報單有瑕疵的我都會告訴他們,我的部分是負責貿聯報關書面的部分,至於現場的部分當初在魏庚乾跟我說幫他處理報關時,就講好他要去處理,魏庚乾、邹毅強請我協助報關的部分,幾乎都是他去陪驗,有一次或兩次是海關找不到他的時候,才會找我去陪驗,但那只是貿聯的部分,至於報單有瑕疵是他跟我講的,後來我在北機組看過很多資料,我才認為這些報單是跑量,我們是能瞒過海關就儘量瞒過海關,為了就是要順利通關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六第34-35頁),則被告林正雄既非附表十九所示所有報單之現場陪驗人員,查驗關員即被告王正全、李良善、彭正雄、楊坤地及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就附表十九所示數張報單由同一關員查驗之時是否「明知」有跑量即虛報重量及數量之事,實非無疑。況且,依案發時91年1月4日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卷第100頁),進倉證明書及SCALE SHEET(即載重單、過磅單),均非報關查驗現場時之必備文件,查驗關員未必知悉各筆報於「CFS 倉間散裝」報運出口之時,所申報數筆報單裝入貨櫃時之重量是否超過所謂「貨櫃載重限制」,又觀諸附表十九各編號所示報單,其中編號1至3所示報單,僅編號1、2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王正全進行查驗,即便二報單為連號,但二報單所申報之總重量僅為(9650+658)公斤,並未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4-16所示報單僅編號11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王正全進行查驗,該筆報單所申報重量僅為3557公斤,並未超出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17-33所示報單,亦僅編號24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王正全進行查驗,該筆報單所申報重量僅為910公斤,並未超出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104-112所示報單,僅編號104、109、1

11、112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李良善進行查驗,即便其中二報單為連號,但該二報單所申報之總重量僅為(4383+4691)公斤,並未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113-117所示報單,僅編號116、117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彭正雄進行查驗,即便二報單為連號,但該二報單所申報之重量僅為(5997+1728)公斤,並未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118-124所示報單,僅編號118、122、124為C3查驗方式,並由被告楊坤地進行查驗,然並非連號,且該三報單所申報之重量僅為(9036+3747+5223)公斤,並未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編號125-128所示報單,僅編號125、126為C3查驗方式,並由同案被告詹鉅福進行查驗,即便二報單為連號,但二報單所申報之重量僅為(7386+9822)公斤,並未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9卷第1、8、13、23、24、26、29、35、36、40、44、48、50、54、56、57、59、60、61、64、65、76、82、88、91-1、93、100、101、10

3、108、110、112、116、117、120、126、135、140、144、147、154、158、160、161、162、163、173、183、189、

191、193、202、211、217、225、236、246、255頁),以上均難認有何異常之可言,自難認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同案被告詹鉅福可輕易知悉如附表十九各該報單有「跑量」即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情事。

(二)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又供稱:93年4月9日17時59分及4月14日2時54分許之譯文(指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卷二第

185、191頁譯文,即附表十九編號130-133報單)談話對象是彭正雄,因為當日魏庚乾要出口成衣四張單子共一百二十箱,但是重量浮報,當時李良善不在,彭正雄在怡聯貨櫃場,魏庚乾就要我找彭正雄先收書面,經彭正雄同意收單,後來彭正雄回到貿聯貨櫃場,有去看該四批貨物開其中一箱,確定是成衣後就同意放行,後來該四批貨物由高雄港要上船被檢查出重量不符,因為魏庚乾等人經手的貨品有時會有以少報多、貨證不符,或是破布混充原料出口委外加工等問題,所以會付款項款項給海關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5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批貨物即為被高雄所退回來的那幾筆貨物,我有陪彭正雄去貿聯倉庫開箱,他有看過裡面是成衣沒有錯,他就放行,至於事後被高雄關退回來是因為有浮報重量的情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即便被告林正雄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沒有交付金錢給海關,但是我有幫魏庚乾轉交牛皮紙袋,牛皮紙袋我主觀上認為裡面裝的是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反面、卷十六第39頁反面),然從未具體指證被告魏庚乾就上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有交付賄賂予查驗員即被告彭正雄之事,尚難認被告彭正雄就附表十九編號130-133所示報單有何明知「跑量」即虛增重量及數量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至於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均係由被告彭正雄所查驗,且其中編號130-133均為C3查驗方式,又為連號,並觀諸該4筆報單所申報之重量,明顯超出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四十呎貨櫃載重限制為24公噸,惟對此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既供稱:後來彭正雄回到貿聯貨櫃場,有去看該四批貨物「開其中一箱」,確定是成衣後就同意放行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就那幾張報單我有陪彭正雄去驗,他有開箱,之前的調查筆錄也有問到此部分,我也已為陳述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且依93年4月12日17時21分許林正雄與李良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於提及上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經高雄關稅局查獲後,被告彭正雄即向被告李良善表示:「我就沒有去看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彭正雄並未對上開附表十九編號129-133所示報單進行實際查驗即予以放行,此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彭正雄明知「跑量」即虛增重量及數量而仍予以違法放行,尚屬有間,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13日調詢雖供稱:我們報關人員都稱為「05」,是以「併櫃」的方式逃避查驗,但是海關人員也心知肚明,所以事先都必須先跟海關人員說明,睁一隻眼閉一隻眼,同時也必須支付相關費用打點他們,以免遭他們揭發以「併櫃」方式出口打點海關人員的費用是40呎貨櫃支付二萬元,20呎貨櫃支付一萬元。我都是以現金請林正雄,直接支付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的班長李良善,支付的地點及時間則由林正雄直接與李良善自行約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然應係指以「CY」併櫃進行出口業務時有交付賄賂之情事,自難認如附表十九所示係以「CFS」倉間散貨裝櫃時亦有交付賄賂之情形;同案被告魏庚乾復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因我有與林正雄講他代表我,林正雄也知道這些錢是為了貨物通關的事要付給李良善,林正雄和我都在桃園關的貨櫃場工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39頁),然並未明確指證究係針對附表十九所示報單或其他何筆報單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李良善,更遑論係就何一關員查驗何筆報單、有何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行為,亦難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至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前述92年2、3月起至93年4月中旬止,只要是簡錦俊使用的進出口公司牌照,並以立大、暘捷、順記等報關行報關進出口的成衣原料、成衣,都有前述跑樣、跑量及併櫃之不法情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4-54頁反面),以及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2年4、5月間起為簡錦俊進行「以少報多」、虛報件數」的報關事宜,也有因此找海關人員洽談,請他們便利前述「以少報多」、虛報件數」的貨櫃通關,也是找李良善談,如果他不在就找彭正雄談,錢都有付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79-80頁),顯然均太過籠統無法特定究係對何一筆報單交付何一查驗關員,尚非可全盤採信。尤其,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5年4月17日雖證稱:當天我一知道居然是查驗4張時(指附表十九編號130-133),馬上就跟彭正雄招認並懇求他放我一馬,也向他表示希望能依照李良善的方式來處理,並說「你放我一馬,過2天我再來跟你談這件事」最後才同意讓貨通關,我有跟彭正雄說我以前有走過這種方式,說我會報答你,會給他錢,過2天再跟他算,我跟他有多年的業務往來,他知道我要報答他的意思,但是報答的方式我講的很明白,他應該知道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449頁反面),惟對此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既供稱:後來彭正雄回到貿聯貨櫃場,有去看該四批貨物(指指附表十九編號130-133)「開其中一箱」,確定是成衣後就同意放行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9頁),並未提及被告魏庚乾所指證要「報答」被告彭正雄之情節,自難認確有其事。

(五)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有利用台灣的配額出口大陸製造的成衣至歐美等地,是以虛報的數量,乘上每件兩毛錢的數額支付給「賴子」(指魏庚乾)去打點海關關員,至於他是如何打點的,要問他才清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反面),然其又供稱:「賴子」幫我「跑數量」,所索取的「佣金」是以虛報數量的件數計算,每件兩毛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0頁反面),則同案被告簡錦俊自始無法指證就附表十九所示報單確有支付賄款予各該查驗關員,且其所指述支付予同案被告魏庚乾「每件兩毛錢」,究為支付予海關人員之賄款,或係其支付予同案被告魏庚乾個人之佣金,亦難以分辨,自難逕認其有透過同案被告魏庚乾交付賄款予附表十九所示查驗員即被告王正全等人。此外,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雖指證:以「跑量」方虛報出口布料或半成品數量及重量所支付賴子打點海費用,這些錢我不敢記帳,公司也沒做帳,公司都知道要付這些費用,老板周錦添也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然嗣於94年3月24日調詢時又改稱:因為這四家公司的出口業務都是我在幫周錦添處理的,所以他並不知道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16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自難憑採。

(六)至於93年4月9日17時1分至同年4月12日17時21分期間內,被告林正雄與被告彭正雄、邹毅強、李良善,以及被告彭正雄、李良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北機組第138頁反面至第148頁)固顯示:被告林正雄就附表十九編號130-133所示報單有請被告彭正雄幫忙先收單,然並未提及該些報單有何申報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彭正雄原先並不願同意而有所推托,其後上開報單為高雄關稅局查獲後,被告林正雄乃與被告邹毅強、李良善談論此事,最後則由被告彭正向被告李良善表示:「(問:東西你看了是嗎?)我就沒有去看啊。」等語,從其等對話內容可知,不僅被告邹毅強、李良善自始未參與其間,否則被告林正雄即無向被告邹毅強表示:「我先把賴子的部分先停下來啦,因為他實在出事出太多了....你的部分就是說,你還是是維持現在這樣.....」等語,以及被告李良善自無詢問被告彭正雄稱:「有東西嗎?」,並由被告彭正雄回稱:「就是有成衣的樣子。」等語之理,是被告彭正雄僅有未實際進行查驗之違法,已如前述,並無明知上開報單有「跑量」即虛增重量及數量而仍予以放行之情事。

四、又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4所示報單部分)

(一)92年12月19日10時34分林正雄與李良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林:喂,哥哥,你早上進口有沒有督導?李:應該是沒有的樣子。林:沒有,因為豪祥那張,有1、2件的樣布可能對不起來。李:好,我了解,不要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頁),且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亦供稱:

92年12月19日10時34分是我0000000000與李良善0000000000通話內容(指北機組譯文卷第20頁譯文),內容是漢鑫有進口95單子要通關,簡錦俊說有一、二項樣布對不起來,所以我打電話要請李良善幫忙,92年12月17日漢鑫公司進口報單乙份,報單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即為該進口報單之原始出口報單為AZ0000000000(附表六編號14)及AZ0000000000,都是不上鉛條、不緘封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51-151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李良善這個情形,而且李良善也幫忙驗過通關,我也的確跟魏庚乾講過他會給付酬勞給李良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4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上確有記載原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原出口報單號碼為AZ0000000000(即附表六編號14)、AZ0000000000(卷內查無),堪認附表六編號14之95出口報單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進口報單之原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出口」報單,然被告林正雄既於94年2月2日調詢時供稱:95出口時,簡錦俊的漢鑫公司,如果櫃口有留樣,我及魏玉鳳就去拿樣布,如果櫃口沒留樣品,就由簡錦俊在驗貨前,以私人快遞寄樣布給我,再由我到海關辦公室做樣,「92年8月」之後,驗貨關員因為進口報都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所以我只要去海關辦公室去拿鉛條及未封口的樣袋(驗貨關員在樣袋騎縫上蓋上官章)即可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2頁),則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何以仍有「無法核樣」之情形,未見其有清楚之說明,真實性不無疑問,已難認被告林正雄上開指述可採。何況,被告林正雄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2年12月19日10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李良善之通聯内容,我跟李良善說「早上有沒有督導」,李良善說「應該是沒有」,我跟李良善說「沒有,因為豪祥那張,有一、兩件的樣布可能對不起來。」他跟我講「好,我了解,不要緊。」,我是以為說這個事情大概他們之前就己經講好,但後來怎麼核樣,我不知道,因為我每天的事情很多,我幫他們兩個人做,自己本身也有很多工作,我的職責只做到那個部分而已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7-77頁反面),可見最終確認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是否有被告林正雄所述「無法核樣」之情形,以及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報單是否有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之情事,俱難以認定為真實無誤,自不足作為被告林正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雖供稱:93年3月1日11時23分(指北機組譯文卷第58頁譯文)及93年3月23日17時01分(指北機組譯文卷第86頁譯文)是簡錦俊與我通話,第一通通聯中我與簡錦俊談論「95」進口貨櫃取樣的問題,我要求簡錦俊把報單上登記的布料放一些在櫃口,這樣子我比較好取樣,簡錦俊則表示前面的十幾排都沒問題,因為有一些貨是貨主簡錦俊臨時在大陸採買的,事先寄回來的布樣沒有包括這種臨時採買的貨,櫃子會有問題,第二通通聯就是我補充前面曾經交過簡錦俊不加封布樣,這一次再詳細的說明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6頁),然未具體指明係何一筆報單,且上開通話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14所示報單之提出及實際查驗時間時間之後,自不作為該筆二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佐證。

(三)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雖供稱:我的確有出口布料到大陸委託加工,但復運進口的櫃子裡也會夾帶自大陸生產品質較好、價格低廉的成衣,所以才會委託「賴子」利用「跑樣」的方式進口,一大櫃(即四十叹櫃)的打點費用是四萬元,一小櫃(即二十呎)的打點費用是二萬元,我都是到順記報關公司的台北辦事處或相約在咖啡廳,直接拿現金交付給「賴子」;至於他是如何拿這些錢打點海關關員,我就不清楚要問「賴子」才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且又供稱:我前述「跑樣」是指每筆委外出口加工成衣布料或半成品的出單之品名、成分與實際自大陸復運進口之成衣不符,因此才需海關配合,以不封緘取樣袋的方式,等大陸成衣進口後,才將成衣的布料取樣入袋,但部分有、部分沒有,我大致看報單上的品名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2頁反面);復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筆錄中所述「跑樣」進口與原始布料不符的大陸成衣,會支付「賴子」(指魏庚乾)打點海關人員費用,打點費的計算方式是小貨櫃一個2萬元、大貨櫃一個4萬元,打點費都是收現金,都在台北市順記報關行或室内咖啡廳付給他,事先我會告訴他要跑量或跑樣,順利進出口後我再付錢給他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55-156頁),然迄未能具體指明究係於何一報單有其所指以95報單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跑樣」方式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並支付「打點費」予海關人員,是即便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曾指證:以「跑樣」方式虛報出口布料或半成品所支付賴子打點海費用,這些錢我不敢記帳,公司也沒做帳,公司都知道要付這些費用,老板周錦添也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亦難認其等就附表六編號14所示95委外加工出口報單或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運進口報單,確有過同案被告魏庚乾交付賄款予上開報單之查驗人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被告李良善。

(四)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7日調詢時雖供稱:簡錦俊95的單子「跑樣」是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的單子,在出口時依據海關的規定,每一種的布料必須取樣穿洞鎖上鉛條,再放進封樣袋密封,並由驗貨關員在騎缝上蓋驗貨官章,以便復運進口時核對原出口成衣的布樣,與進口的成衣是否相符,所以在出口取樣時,簡錦俊要我買通海關驗貨關員,在出口驗貨取樣時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以便進口時再加上真正進口的成衣布樣,以符合進口時的海關驗貨關員比對的程序,前述92年2、3月起至93年4月中旬止,只要是簡錦俊使用的進出口公司牌照,並以立大、暘捷、順記等報關行報關進出口的成衣原料、成衣,都有前述「跑樣」之不法情形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3-54頁反面),然其所為指述太過概括無法特定何一筆報單,且未提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豪祥報關行,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單是否有「跑樣」情事已非無疑。此外,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供稱:92年12月17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這一張報單,我有沒有給李良善賄款,我忘記了,是否因為無法核樣而有致贈賄款給李良善,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益見被告林正雄上開所指附表二編號1所示95復運進口報單是否確有「無法核樣」之情事,始終無法獲得進一步確認,更遑論有交付賄賂之確切事證,則在該筆報單之查驗關員即被告李良善亦自始否認有何查驗不實及收受賄賂犯行之情形下,同案被告魏庚乾所為上開指述亦不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再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95復運進口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92年底幫漢鑫公司1次處理95出口報關時封樣袋情事,魏說都打點好了,我去找李良善直接拿取已用未封口之樣袋寄給報關行,進口報關前貨主將成品用料裝入樣袋即可於入關時順利通關,我聽說40呎貨櫃需給關員2萬元左右,20呎需給1萬元至1萬5千元,詳情要問魏庚乾,9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我與漢鑫公司負責人簡錦俊之通話(指北機組譯文卷第113-113反面譯文),就是我前述處理95進口報關之樣袋事宜,出口時在櫃口留樣布,海關樣袋不要封,進口時確定所有布色,再將多出的布色裝入樣袋並封袋,每櫃給錢部分都是由魏庚乾去談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3-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復於94年1月19日調詢供稱:我從92年8、9月開始,就幫魏庚乾轉交賄款予海關李良善,大概都在下班的時候,我去辦公室叫李良善出來,當面跟他講並且把錢交給他,就是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三樓的辦公室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3頁反面);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魏庚乾有託付我牛皮紙袋的東西,大概三、四次,轉交給李良善,其他的人就沒有,牛皮紙袋我主觀上認為裡面裝的是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六第39頁反面),然以上供述內容均未能具體指明究係針對何一筆報單之何一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款。

(二)又93年4月19日10時34分林正雄(簡稱林)與楊小姐(簡稱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楊:小林子,我漢鑫,我姓楊,我告訴你,那個樣品箱是第273號箱。

林:外面有沒有寫樣品?楊:我沒有,哦,有,他那個箱子上面他有寫樣品。

林:2百多少?楊:273號箱。

林:273號箱?楊:嗯,273號箱,然後我告訴你,我這次所有東西都OK,

只有最後那個褲子,你現在手上有沒有資料?林:有,我剛拿到。楊:最後那個101箱到168箱那個褲

子,我當初做的時候,是做百分之百棉啦,不是,我是做CPC的啦,結果回來是百分之百棉啦,這個成分可能有一點點錯,其他裡面都OK,布啊、什麼都一樣。」(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6頁正、反面),且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日調詢時亦供稱:93年4月19日14時22分楊小姐00000000與林正雄我000000000通訊監察通話,通話的内容是楊小姐告訴我,明天(93年4月20日)進的櫃子編號第101至168號箱的褲子成分是百分之百,但申報為百分之七十的cotton及百分之三十的polyester,要我設法通關,隔日我投單時,我告訴李良善這個情形,請李良善驗關時能夠幫忙,93年4月18日漢鑫公司以暘捷報關行報運95成衣進口報單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報單),這是我前述我向李良善報告褲子成分不符的報單,李良善也幫忙驗過通關,這張單子我也向魏庚乾講過,他會給付酬勞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5頁反面),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4月19日下午2時22分之監聽譯文(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報單),她在跟我討論她的貨物裡面有一箱貨的成分,好像跟她當初申報的不一樣,應該是這樣,我於調詢時所述上開內容實在,那時候幫「賴子」做怡聯陪驗的是呂學斌,因為這張報單是在怡聯貨櫃場,在46頁上方有註記是怡聯貨櫃,所以那批貨進來是在怡聯,應該是早上投單的時候,李良善有在驗貨股我有去跟他講情形大概是這樣,我應該是當面跟李良善講的,但我不會跟李良善講那麼清楚,我只說有問題這樣而已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然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日調詢既供稱:「92年8月」之後,驗貨關員因為進口報都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所以我只要去海關辦公室去拿鉛條及未封口的樣袋(驗貨關員在樣袋騎缝上蓋上官章)即可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2頁),則上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報單何以仍有上述被告林正雄與「楊小姐」對話中所指「成份不同」而無法核樣的情形,容有疑問,且卷內亦查無該「楊小姐」之年籍身分資料及其指述該對話內容為真實性之相關筆錄作為佐證,又後續究係如何處理?即便被告林正雄供稱:「這張單子我也向魏庚乾講過,他會給付酬勞給李良善」等語,然同案被告魏庚乾事後係於何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被告林正雄俱未能完整之證述,自不足作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三)又同案被告魏庚乾雖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供稱:93年4月18日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報單(指附表二編號11),我記得有交給李良善賄款,原因是林正雄有跟我報告,101箱至168箱因成份不符,所以要再給付賄款,我就跟簡錦俊收了3萬元,其中我將1萬5千元交給李良善,另外的1萬5千元則為我自己的酬勞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於94年3月1日訊後具結證稱:今日(即94年3月1日)於調詢時所指述關於簡錦俊、林正雄、李良善等人之情節實在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0頁),然此與其於同日調詢供稱:95進口報單的單子,一般是不用行賄海關關員,因為在出口時就已經配合驗貨關員,樣布不上封條、不封樣袋,給過錢了,但如在進口時驗貨關員有發現「夾帶未申報成衣」、「未能核樣」、「成份不符」等,須另外交付賄款5千至2萬元不等給驗貨關員,通常都是簡錦俊將月賄款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李良善去「結算」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6頁反面),亦即並非逐筆、個別交付賄款,而係採「月結」核算之方式並不相同,以及其於94年3月1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我也有幫簡錦俊做95報關單,也有買通關員,不封樣袋、不上鉛條,以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的代價付給海關人員,我是找李良善這樣洽談,95的報關單我都是找李良善談,95的報關單數量比較少,錢我也都是付給李良善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0頁),亦未具體指證95進口之報單有上開需另外給付賄款之情形,先後說法不盡相同;更何況,同案被告魏庚乾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已改口證稱:因為我第一次做簡錦俊的95報單,他95的報單都很實在,不管怎麼樣都是正常的,我在調詢時說有黃中光等七個驗貨員配合的部分不實在,我沒有把錢交給李良善此部分也不實在,這段陳述全部都不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32頁反面),不僅證述反覆不一,即便其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供稱:我就跟簡錦俊收了3萬元,其中我將1萬5千元交給李良善,另外的1萬5千元則為我自己的酬勞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業如前述,然並未能具體指證其交付該1萬5千元予被告李良善之時間及地點,再佐以同案被告簡錦俊先前於調詢時對此筆報單迄未經訊問而為任何供述,其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稱: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1)所載貨品的出口,這個是「95」的情形,我們有先出口原料再進口,此報單為進口的東西,這批貨物中第101箱到第168箱的褲子成份標示的確是跟我們出口時的原料不相符合,可是這是進口的褲子他的成份標示有誤,實際的布料與我們出口加工是相符合,這批貨物有放行,魏庚乾沒有跟我拿三萬元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54頁),亦否認就此筆報單有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魏庚乾之情事,可見同案被告魏庚乾所為上開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之情節,僅有不夠完整、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述而己,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報單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此外:

1、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2日調詢雖供稱:「92年8月」之後,驗貨關員因為進口報都配合「不鎖上鉛條、不封樣袋」,所以我只要去海關辦公室去拿鉛條及未封口的樣袋(驗貨關員在樣袋騎缝上蓋上官章)即可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2頁),然證人呂學斌於調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既一致明確證稱:被告劉雙成查驗AZ0000000000是漢鑫公司之95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2)時發現有一些成衣原先出口時未申報無法核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41、155頁、第一審卷二四第298頁反面),此節並經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供承屬實,且被告劉雙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及證稱:這份報單除了有一半都是百分之百cotton的衣服以外,還有其他三種不同成分,所以我沒辦法核樣,前面半部多一點點都是百分之百cotton的成衣,後面半部我挖到後面時,成分與他原來提供給我的成分的貨樣袋不符,「完全不符」等語,俱如前述,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此為與先前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示報單實際上是否存有無法核樣一事認定不同之原因,附此敘明)。

2、93年4月16日16時36分李良善(簡稱李)與劉雙成(簡稱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劉:阿善師。

李:老六,你今天晚上驗得怎樣?下午驗得怎樣?有退單嗎?劉:沒有,目前為止沒有啦,我還有5個CNS看一下,但是他那個成衣,確定不對啦。

李:漢鑫全部都不對?劉:2櫃,有1櫃是對的,另外1櫃是有對的,有一半不對。

李:他媽的,在那邊扯烏龍,他事先也不講話,那回來再說啦」(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2頁),且被告林正雄於94年3月18日調詢時亦供稱:這份AZ0000000000進口報單(即簡案附表二編號12),不是我,這時候我已經不做了,魏庚乾另外找呂學斌接替我的,因為在怡聯貨櫃場,應該是魏玉鳳陪驗的,呂學斌做樣,因為報單内所附的樣品條是我幫呂學斌寫的,只有簽名是呂學斌自的,所以我能確定,報單在4月16日驗貨時,註記「時間不足」未驗,好像是有部分貨物沒有申報到,驗貨員劉雙成不肯放行,我告訴呂學斌要他找魏庚乾向劉雙成來協調,後來協調的結果我不知道,直到20日呂學斌才通知我,要我陪他一起去做樣、核樣,我去做樣時,還是劉雙成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92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3年4月16日海關人員劉雙成查驗AZ0000000000號漢鑫公司進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櫃時,發現有一些成衣未申報,無法核樣,陪驗人員呂學斌有告訴我此事,我有告訴呂呂學斌,我已經沒有做了,叫他去向魏庚乾講,叫他去找魏庚乾找海關的人處理,劉雙成有去該貨櫃拿成衣來與呂學斌拿的該批進口成衣原來的出品布料樣本核對完成核樣,貨櫃魏庚乾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當時我已經沒有幫他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33頁),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3月18調詢對報單2025(即附表二編號12)之供述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三第75頁反面),然迄未提及同案被告魏庚乾有何交付賄賂之情節,以及被告李良善亦有參與此部分被告劉雙成查驗不實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難作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3、至同案被告魏庚乾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單,於調詢時雖供稱:呂學斌打電話告訴我上情後,那時我是在貿聯貨櫃場,我就去找李良善,告訴他怡聯劉雙成驗的一個貨櫃不對,請他解決,我告訴他,出口時已經給了二萬元,進口時如果不符,請他照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的行情給予核樣驗畢,李良善跟我說他會跟劉雙成講,請我照行情給他2萬元,因為4月17日及4月18日是週休二曰,4月19曰星期一上我到海關辦公室找劉雙成,但當天我找不到劉雙成,在4月20日上午我又到海關辦公室找劉雙成,在3樓陽台會面,我就塞給他現金1萬元,請他幫忙核樣驗畢,但他拒絕收錢,並告訴我這次這票貨我幫你過關,下不為例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3頁),惟其後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已改口證稱:因為我第一次做簡錦俊的95報單,他95的報單都很實在,不管怎麼樣都是正常的,我在調詢時說有李良善等七個驗貨員配合的部分不實在,我沒有把錢交給李良善,此部分也不實在,這段陳述全部都不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32頁),不僅先後說法有不同,且與其先前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證稱均係將賄款交給被告李良善,再由被告李良善與其他關員自行協調之行為模式,並不相同,且被告李良善、劉雙成亦自始否認有同案被告魏庚乾於上開調詢時所指述之上開行賄之情節,而被告林正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後來協調或處理結果(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魏庚乾所為有可疑之單一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李良善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劉雙成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

4、此外,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雖供稱:我的確有出口布料到大陸委託加工,但復運進口的櫃子裡也會夾帶自大陸生產品質較好、價格低廉的成衣,所以才會委託「賴子」(指魏庚乾)利用「跑樣」的方式進口,委託「賴子」跑樣之打點費用一大櫃(即四十呎櫃)的打點費用是四萬元,一小櫃(即二十呎)的打點費用是二萬元,我都是到順記報關公司的台北辦事處或相約在咖啡廳,直接拿現金交付給「賴子」至於他是如何拿這些錢打點海關關員,我就不清楚要問「賴子」才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然並未提及究係何一筆95報單有上開情事,尚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95復運進口之報單亦包括在內,又其所供述支付海關人員之費用僅大櫃2萬元、小櫃1萬元,亦無同案被告魏庚乾上開所指95復運進口有貨證不符時亦需另外支付費用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魏庚乾所指透過被告李良善欲行賄被告劉雙成之補強證據。至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雖指證:以「跑樣」方虛報出口布料或半成品數量及重量所支付賴子打點海費用,這些錢我不敢記帳,公司也沒做帳,公司都知道要付這些費用,老板周錦添也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筆報單有上開情事及支付賄款予哪一位驗貨關員;又其於同日調詢時已供稱:我於89年間設立漢鑫公司,從事進口成衣於大型量販店銷售營業項目都是從事進出口貿易,但主要是從事成衣進口貿易業務,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另外我也會協助周錦添,以周錦添所有擁有外銷歐美的成衣配額之億紡、億聚、勳凌、衣泰、勳倡公司、清創公司)等名口布料到大陸加工後,再銷往歐美等地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39-139頁反面),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報單既係以漢鑫公司名義出口,而非以被告周錦添所經營之億紡公司等,自難遽認被告周錦添亦有參與該筆報單以95復運進口即「跑樣」方式進口貨證不符成衣之不法行為甚明。

六、另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出口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3月26日17時34許我與彭正雄通聯(指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譯文),是因為這二張的「數量太離譜」(指附表二編號6及7),班長(指李良善)不高興,「賴子」(指魏庚乾)不想讓班長知道,想要找彭正雄私底下處理,「賴子」要我告訴彭正雄不要跟班長說,也因此這張我沒有報給李良善,「賴子」後來有私下和他們兩個人處理,不然這批貨不會通關,我有催「賴子」趕快跟他們結,因為這是私底下做的,不要拖太久,不然讓李良善知道他會不高興,錢給了這批貨才能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9-12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3年3月26日通話記錄是我與彭正雄對話(指附表二編號6及7),叫他配合不查驗出魏庚乾跑量的貨櫃,因為當次魏庚乾高報的數量太離譜,班長李良善不高興,不太想接,報關前有先給李良善看過報關單,讓他知道高報數量有多少,李良善看了不高興,但魏庚乾說這批貨一定要讓它過,所以由我打電話給彭,請他幫忙,當天派單表有記錄是彭正雄、王正全在驗貨,所以電話中我是請彭正雄、王正全配合讓這批貨通過,驗貨回來魏庚乾會與他們處理付錢的事,後來這批貨有順利通過,魏庚乾也有付錢給他們,否則我就會催魏庚乾要付款,調查筆錄中我所說有催賴子趕快與他們結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3頁);再於94年3月18日調詢始供稱:93年3月26日AZ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AZ000000000「8」)、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6及7),因為當時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的成衣案件,都會有浮報數量、貨證不符情形,當時委外成衣的部分查驗的很嚴格,李良善有跟邹毅強及魏庚乾協議一個星期只能出二櫃,一櫃給邹毅強一櫃給魏庚乾出,但有時魏庚乾急著要出貨,所以會透過我私下找其他關員幫忙,行賄的錢魏庚乾不透過李良善,自行拿給幫忙的驗貨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90頁反面);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3月26日17時34分這通監聽譯文是我和彭正雄的對話(即有關附表二編號6及志騰案附表二編號7報單),調詢時我說這通監聽譯文,内容是我和彭正雄說今天彭正雄與王正全各驗一張單子,不要跟李良善這兩個櫃子的酬勞魏庚乾會私底下拿給彭正雄及王正全一事,這是魏庚乾那天叫我找驗貨員驗的單子,因為是在怡聯,電話中拜託王正全、彭正雄他們驗,事後回來是由魏庚乾理,因為那天這兩個單子時間已經超過了,拜託驗貨員去關,等於是超過派驗的時間,魏庚乾要求我去拜託處理這事情,所以「事後」我認為有這樣關係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1頁反面),然依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所供稱:我每天都會把有問題的貨登記起來,大概一個 星 期 左右 ,我會把這些有問題的櫃子登記 起來的數量交給魏先生,他們每週結算1次,大部分都是魏庚乾自己與李良善結算,我轉交的只有3到5次等語可知(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4頁),有關其等與被告李良善等人結算交付賄款之行為模式,均係由被告林正雄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魏庚乾本人出面與被告李良善進行「結算」,惟被告林正雄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則向被告彭正雄表示:「我私底下跟你算」、「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等語,核與上開由同案被告魏庚乾本人親自「結算」付款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且被告林正雄迄未能明確指證同案被告魏庚乾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王正全,尚難作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7日調詢時供稱:在93年3月26日,在李良善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有叫林正雄請彭正雄幫忙這二張「跑量」或「併櫃」的單子,驗畢通關後林正雄告訴我,彭正雄及王正全驗我的單子各一張,隔天上午我就將該筆酬勞一張單子二萬元,由我「親自」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分別給付彭正雄及王正全各二萬元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5頁),由是可知,同案被告魏庚乾所雖未明指「這二張單子」係何二張報單,但依其所述就該二張報單有給付金錢予被告彭正雄、王正全之過程,應係指被告林正雄上開供稱就93年3月26日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出口報單(即附表二編號6及7),而與被告彭正雄進行通話之同一情節,然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則係供稱:育潔公司93年3月26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志騰公司93年3月26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份報單,這二張報單的貨主是張炎山,張炎山知道我在幫鄭王進及簡錦俊做「假出口」,而張炎山的「假出口」單子原本都是給蘇文圭在做的,後來因為蘇文圭生病住院不做了,後續都是由邹毅強在做的。在93年年初,我有跟張炎山聯繫,請他撥一些單子給我做,這二張報單,就是張炎山撥給我做的單子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其後於94年3月22日始又改口更正稱:經我回想育潔公司這張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二編號6)的貨主是簡錦俊,志騰公司的報單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這二張報單的貨主,並非我在94年3月1日調詢時所供述之張炎山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4頁),先後有所說法不同,可見其記憶是否清楚,實不無疑問,則其所指「親自」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分別給付彭正雄及王正全各2萬元一事,尚難憑採信;更何況,同案被告魏庚乾於同日調詢所供稱:這二張05的單子報的都是織片(報單:5245志騰公司的報單第一項報紗90公斤),實際上育潔公司的單子裝的都是布,志騰公司裝的都是紗,根本都沒有織片,只要驗貨關員一打開櫃口,都看不到織片,所以要行賄驗貨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4頁),此核與被告林正雄上開所指係因「數量太離譜」(意指有「跑量」即虛報貨物重量及數量)而給錢之說法,明顯有歧異;不僅如此,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5年4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93年3月26日,其中有一張單子是簡錦俊的,貨主是育潔公司(指附表二編號6),簡錦俊05的部分是沒有買通是正常的,另外一家志騰公司(指附表二編號7)也是沒有買通的是正常的,剩下的2萬、2萬元,是鄭王進給我的錢,我沒有驗關就分出去了,我就親自交給彭正雄4萬元,再叫彭正雄轉2萬元給王正全等語(參見94偵6501卷第51頁),可見其一方面改口供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報單均為「正常」而並未交付賄賂,另一方面又稱該2萬元、2萬元都是由同案被告「鄭王進」所交付,一併交給被告彭正雄,再由被告彭正雄轉交其中2萬元予被告王正全,前後說法自相矛盾,殊難輕信其供述內容屬實,顯不足以佐證被告林正雄所指上開與被告彭正雄通話內容,係為另由同案被告魏庚乾交付賄款予被告彭正雄、王正全一事之真實性。

(三)再者,93年3月26日17時34分林正雄(簡稱林)與彭正雄(簡稱彭)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林:你那個我下午這2張,你回來,你就不要說。

彭:回來不要說?林: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邊今天還有碰的,這2張你就不要跟班長說,我私底下跟你算。

彭:我知道,但是1張被王正全做走了,沒關係吧。

林:王正全沒關係,不然你跟,王正全在你旁邊嗎?彭:沒有,他沒有在旁邊。

林:報單在我這裡,你叫他回來的時候這張不要講,我會跟

他算。彭:好啦。林:他跟你坐同一車,是嗎?彭:是啊。

林:你跟他說,你們今天兩張,1人1張,你跟他說,那張回來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

彭:好啊。林:回來惦惦就好,你車上稍微跟他提一下」(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則觀諸被告林正雄、彭正雄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彭正雄、王正全有何明知該「兩張」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情事,亦未提及被告彭正雄、王正全有配合被告林正雄等人查驗不實之隻字片語,即便被告林正雄於對話中稱:「我私底下跟你算」、「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等語,惟與同案被告魏庚乾所供述均係由其本人親自「結算」支付賄款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補強上開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所為具有瑕疵、片面指述之真實性甚明。

(四)此外,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偵查中雖指證:以「跑量」方虛報出口布料或半成品數量及重量所支付賴子打點海費用,這些錢我不敢記帳,公司也沒做帳,公司都知道要付這些費用,老板周錦添也知道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55頁),然嗣於94年3月24日調詢時又改稱:因為這四家公司的出口業務都是我在幫周錦添處理的,所以他並不知道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16頁),先後說法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被告周錦添確實知情並參與其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正雄等人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出口報單有何「跑量」即虛報貨物重量及數量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彭正雄、王正全有何查驗不實之行為,自應為其等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周錦添等人被訴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

(一)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部分:

1、按依案發當時有效之「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05方式主要係指「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則被告洪瑞發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名義即委外加工不復運進口)增加重量及數量(虛增重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並無非於其後復運進口時以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混充偽稱係先前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完成之衣物,即與附表十二所示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並無關聯性,是於此所謂被告周錦添等人涉嫌以附表十二所示報單違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犯行,應僅限於其等最初係以代碼「95」名義即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者為限,核先敘明。

2、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固供承:我的確有出口布料到大陸委託加工,但復運進口的櫃子裡也會夾帶自大陸生產品質較好、價格低廉的成衣,所以才會委託「賴子」利用「跑樣」的方式進口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41頁),然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錦添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參酌同案被告簡錦俊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已供稱:我於89年間設立漢鑫公司,從事進口成衣於大型量販店銷售營業項目都是從事進出口貿易,但主要是從事成衣進口貿易業務,由我擔任負責人迄今另外我也會協助周錦添,以周錦添所有擁有外銷歐美的成衣配額之億紡、億聚、勳凌、衣泰、勳倡公司、清創公司)等名口布料到大陸加工後,再銷往歐美等地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139-139頁反面),則附表十二所示進口報單既均係以漢鑫公司名義進口,而非以被告周錦添所經營之億紡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為之,自難遽認被告周錦添亦有參與該筆報單以95復運進口即「跑樣」方式進口貨證不符成衣之不法行為。

3、其次,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11、12所示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報單,實與附表十二所示第1筆、第19筆及第35筆進口報單相同,而附表二編號1、11、12所示進口報單,除附表二編號12外,其餘二筆尚難以認定有何「貨證不實」之情事,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正雄等人就該二筆報單係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不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之事實。此外,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9年3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91007299號函(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17-18頁)固可認定附表十二所示報單,其類別為「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代碼「CN(中國大陸)」、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之進口貨物,應屬委託大陸加工再復運進口貨物,然卷內僅有部分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進口報單,並無與各該報單相對應之裝箱單(PACKING LIST)、裝櫃明細、發票、裝貨單(SHIPPINGORDER)等文件(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0.11.12卷第30頁以下),可供比對或查詢以釐清附表十二所示進口報單之先前95出口報單之實際查驗情形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尚難僅以本案偵查中所調取之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中(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9頁、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8-44頁),有關附表十二所示進口報單之廠商係出自於與同案被告簡錦俊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漢鑫公司,即逕認均係由同案被告簡錦俊、被告周錦添等人以代碼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事實。

4、附表十二所示漢鑫公司等以95委外加工名義復運「進口」之報單,不僅卷內並無各該報單所對應先前95代碼之「出口」報單,且無論係被告林正雄、同案魏庚乾,其二人於調詢時及偵審中迄未明確供述如附表十二所示進口報單係先以95出口時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再於申報復運進口時以核樣不實之方式,非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則附表十二所列進口報單如何核樣不實,或其所對應之原始95委外加工出口報單有何採樣不實之情事,依卷內事證俱無從為進一步認定,自不足作為被告林正雄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部分

1、依94年6月30日廢止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制度可知,僅以同案被告簡錦俊、被告林正雄等人以如附表十九所示出口報單(代碼「05」、「01」或「02」)利用「跑樣」(虛增重量數量)可虛增重量不足之包數以逃避查緝)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始有可能涉及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出口營業稅之情事,則依案發當時「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既係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自無所謂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之可言,核先敘明。

2、經查:

(1)依紡拓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 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參見附表五所示公司之92-93年統計表,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第30頁以下),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組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拓會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以如附表十九所示出口報單,最終究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被告唐君吉等人有如附表十九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不實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有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2)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而同案被告簡錦俊等人既係涉嫌以「CFS」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而從事不實出口貨物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對外銷售貨物之行為,自無需繳納營業稅;況且,各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五所示與被告唐君吉等人所使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參見第一審外放營業稅退稅卷一、二卷),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尚難逕認與附表十九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周錦添、林正雄及同案被告簡錦俊、魏庚乾等人有此部分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自應為其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八、總括而言,簡錦俊成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周錦添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被告林正雄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上開公訴意旨(二)(三)(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林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林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周錦添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四)(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壹、林真媚成衣案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真媚明知中國大陸成衣不得進口,為圖自大陸進口成衣、或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於91年至93年,使用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名義(詳見附表五漢聲公司林真媚集團部分),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其手法如下:被告林真媚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0RM2)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之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品」之照片後,送交紡拓會審核核章,再經由被告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同案被告蘇禹承之協助,透過升暉報關公司,以不實申報貨物品名、數量、重量等方式製作内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及「95」之貨物出口通關,而在貨物裝運階段,被告林真媚於該等貨櫃出口時均係以棉紗、廢布料冒充委外加工布料、織片、裁片,且虛報數量、品名、金額,在貨物查驗階段,被告林真媚為逃避海關人員之查驗,遂委託同案被告蘇禹承先在貿聯貨櫃場海關辦公室外,向時任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被告黃中光商議,約定每1大櫃2萬元、每1小櫃1萬元,其中同案被告蘇禹承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千元,驗貨關員則收取大櫃1萬元,小櫃5000元,每週結算一次,由同案被告蘇禹承直接在海關辦公室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再由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將該等賄款朋分予驗貨關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每次交付約

10、20萬元不等,驗貨關員即被告黃中光、李良善、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則以未親自驗貨而委託升暉報關公司貿聯貨櫃場現場陪驗人員邱創富自行前往「95」貨櫃前取樣,或直接將「05」貨櫃更換封條等方式不實查驗而違法放行,92年8月,被告黃中光因故調離現職,同案被告蘇禹承遂改向被告李良善溝通,約定仍以大櫃1萬元,小櫃5000元之價買成交,嗣於92年9月中旬,同案被告蘇禹承因前往中國大陸就醫,遂將業務轉交由被告邹毅強接手,經統計,被告林真媚以假藉委外加工方式,使紡拓會因而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5549萬4402.22美元(詳附表十七漢聲公司林真媚集團部分),且違法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7櫃(6小櫃、1大櫃,詳如附表十一),被告林真媚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進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4970萬0873元(詳如附表二十四),另行賄海關關員逾240萬元;

(二)被告林真媚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貿達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1年9月20日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為件數、包數之內容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蘇禹承等報關行人員,以不實之貨物件數、包數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上開貨物出口查驗階段,被告林真媚與其僱主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同案被告蘇禹承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一只小櫃賄款1萬元之代價,而由同案被告蘇禹承出面與被告李良善及驗貨員即被告黃中光接洽,再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2人與同在基隆關桃園分局擔任驗貨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被告林真媚及其僱主即透過蘇禹承,而將賄款透過被告李良善、黃中光轉交予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詹鉅福,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與同案被告詹鉅福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有前揭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由同案被告詹鉅福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丁所示);

(三)以上因認被告林真媚、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文書、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被告李良善、黃中光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真媚、邹毅強、李良善、黃中光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真媚、邹毅強、同案被告蘇禹承之供述、證人邱創富之證詞、於附表丁編號1所示報單、發票、PackingList,本院外放卷關於附表十一所示報單、PackingList、發票等文件可佐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1月14日調詢時雖供稱:我還有於92年1月開始,幫漢聲報關行處理二手報單業務,該報關行林真媚按前述「大二小一」的行情,由我先以現金塾付方式,每個月轉十多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李良善、黃中光,林真媚前後透過我轉交的金額總共有一、二百萬元,而他則用匯款方式,在每月結算報關費用時,同時也將前述每月十多萬元之公關費匯到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林真媚透過我行賄海關關員的原因與張炎山的情形相同,都是出口「95」或「05」委外加工布料的貨櫃中,布料(或成衣)數量不足,為使海關驗貨時順利通關放行,所以才會支付前述款項予李良善及黃中光二人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259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台北漢聲報關行林真媚也是數量的問題要行賄,從92年1月到10月,她是以貨櫃數量,大櫃四十呎二萬元,小櫃二十呎一萬元,我的代價是另外計算,大櫃給我五千元、小櫃三千元,她是用匯款,即她做的是不合法的,所以要行贿打通關節,因為出口毛衣半成品報單不足,所以虛報比較大額的數量,只有行賄黃中光和李良善,我只有行賄黃中光和李良善我是直接和代班長(指黃中光和李良善)處理,代班長會去内部協調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402-403頁);再於94年4月12日調詢稱:為了籌措醫療費用,才答應幫張炎山與林真媚從91年1月開始至92年9月中旬從事浮報紡織品重量及件數的報單,直至92年9月中旬,與海關溝通結果,協議的始果,大櫃二萬元、小櫃一萬元,其中我收取大櫃一萬元、小櫃5千元,驗貨關員收取大櫃一萬元、小櫃五千元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76頁反面-277頁),然依被告蘇禹承上開供述內容,不僅迄未具體指明被告林真媚以漢聲報關行名義委託其辦理出口代碼為「05」或「95」之何一筆報單有上開虛報數量及件數之情事,且就開始行賄海關人員之時間,先則稱「92年1月開始」、「92年1月到10月」,其後又改稱:「91年1月開始至92年9月中旬」等語,以及就交付賄賂之款項,先則供稱:「大二小一」即大櫃四十呎二萬元,小櫃二十呎一萬元等語,其後又改稱:大櫃一萬元、小櫃五千元等語,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難認同案被告蘇禹承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確屬可信。

(二)其次,同案被告蘇禹承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表示全部認罪(參見第一審卷十五第10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300頁反面),此間於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確認幫漢聲報關行林真媚處理的報關事宜,是91年1月開始才正確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1頁),卻改口證稱:沒有海關人員因為林真媚的通關問題,向我要求任何的金錢,我也沒有交付林真媚行賄關員金錢予關員,她拿給我的錢是讓我報關的費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1頁反面),其後於101年9月24日則又證稱:我確實有收受賄款交付海關,我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是實在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42頁反面),先後說法反覆至此,且迄未具體針對如附表

丁、十一所示報單究有無交付賄賂及其交付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為明確指證,參酌被告林真媚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起僅就其所涉行賄罪部分為認罪陳述,卻一再否認有其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情事(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121頁反面-122頁),被告邹毅強、林正雄及謝銘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迄未就如附表丁、附表十一所示報單有何不法犯行為供述,自無從佐證同案被告蘇禹承所為上開認罪陳述及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三)再者,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4月12日調詢時固已供稱:91年9月20日貿達公司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即附表丁所示1筆報單),這是我幫林真媚報關的出口單子,林真媚有浮報成衣件數約一成,報單記載出口的成衣件數為33704件實際上出口的只有三萬件左右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79頁反面),惟同案被告詹鉅福於偵查中並未經調詢或偵訊過程,此間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供承有查驗上開報單之事實,然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林真媚於調詢時亦未曾提及上開報單貨物實際裝櫃數量有何不實之情事,其後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有此部分明知貨證不實而為報關出口之不法行為,參酌如附表丁所示出口報單及裝箱單(經被告詹鉅福蓋章確認)上所記載之總毛重為8242.05公斤、數量為33704件俱為相符(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295-298頁),足見被告蘇禹承上開所指AZ0000000000(即附表丁所示1筆報單)之實際上出口數量僅約3萬件,而非報單上所申報之33704件,浮報成衣件數約一成等語,無非僅係其片面說法及自白而己,卷內全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可資為憑,自難輕信屬實。

(四)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1月13日調詢時供稱:(問:李良善等海關關員有無允許你等,不緘封該樣品,直接交回給客戶?)我本身沒有遇到這種情形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61頁);復於95年6月26日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林真媚只是以少報多,其他東西都符合,只是數量不足而已,我們公司沒有支付賄款予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詹鉅福、王正全、巫東奇、朱宗中、分估關員婁義忠,及五堵分局驗貨關員黃中光、顧志強等人,由前述關員配合不實查驗、不實取樣及不依規定密封樣袋,以圖日後復運進口時能抽換原先不實取樣,違法放行等語(參見94偵8900卷第179頁反面),而被告林真媚於調詢時及第一審、二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否認有何以貨證不實之方式不法進口大陸成衣,則同案被告蘇禹承是否受被告林真媚之委託而以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之名義,於委外加工復運進口時以中國大陸進口之成衣「混充」偽稱係先前出口原料委外加工完成之衣物,以此方式非法進口大陸成衣,實不無可疑。

(五)又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6年7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真媚部分,因為我有拜託邹毅強幫我去看現場作業,所以林真媚部分是邹毅強去現場陪驗或採樣,我也沒有參與他現場驗貨的情形,我只負責前半段的聯繫及報關作業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148-149頁),已難認定其有何認罪之表示;其後於101年3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表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五第104頁反面),然並未就附表十一所示不法進口大陸成衣之犯行,明確表示認罪之意,且於101年9月14日以證人身分於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即改口證稱:沒有海關人員因為林真媚的通關問題,向我要求任何的金錢,我也沒有交付林真媚行賄關員金錢予關員,她拿給我的錢是讓我報關的費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1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蘇禹承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其與被告林真媚等人以附表十一所示報單非法進口大陸成衣並有交付賄款予海關人員之犯罪事實,並非自白不諱,是否有全部認罪之真意,容有可議之處。

(六)另同案被告蘇禹承於101年9月24日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確實有收受賄款交付海關,我在調查局所作的筆錄是實在的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六第42頁反面),並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承認犯罪事實,判太重了,我有行賄,我幫漢生、林真媚報過一段,這部分也是一樣,他們數量比較少,所以大櫃1萬,小櫃5千,也是交給黃中光、李良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0頁反面),然亦迄未就其係針對附表丁或附表十一所示之何一筆或數筆報單交付賄款予何一海關人員為明確之供述,尤其就附表十一所涉違法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大部分犯行,並非是虛報「數量」之貨證不實,而係涉及採樣及核樣不實之不法,自難僅以其所為片面說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為其與被告林真媚、謝銘炊、李良善、黃中光、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林真媚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交付金錢給蘇禹承、邹毅強要求他們行賄海關,貨物有問題時,蘇禹承、邹毅強在現場處理,他們會向我說要多少錢,我去委託我通關貨物的客戶那邊拿錢後,就會錢交給蘇禹承、邹毅強,但我不知道蘇禹承、邹毅強到底有無交付金錢給海關關員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7頁反面),惟並未明確指證何謂「貨有問題」,自難逕認係指有「貨證不符」之情事,又依被告林真媚隨即證稱:「(檢察官問:蘇禹承、邹毅強有向你收取要行賄海關關員放行貨證不符貨櫃之賄款後,有無告知你該次遭刁難的情形?)如果沒有放行就不會收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8頁)可知,即便其不否認係因貨證不符而有交付賄款之情事,亦迄未能明確指證係因附表丁、附表十一所示報單有貨證不符之情事而交付賄款予海關人員;況且,被告林真媚又證稱:我交給蘇禹承行賄海關關員的賄款,是用現金給他們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8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蘇禹承於94年1月14日調詢時供稱:林真媚前後透過我轉交的金額總共有一、二百萬元,而她用「匯款」方式將公關費匯到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語,並不相符,其二人說法俱有明顯瑕庇存在,自無從相互佐證其等所指述收受及轉交賄款予海關人員之情節屬實。

(八)此外,依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9年3月23日基普桃字第1091007299號函(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17頁)固可認定附表十一所示報單,其類別為「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代碼「CN(中國大陸)」、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稅)」之進口貨物,應屬委託大陸加工再復運進口貨物,然除附表十一第1筆報單已因書面及電腦檔案均銷燬,而無從得該筆報單之原始95出口報單為何之外,觀諸其餘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上左下角處之原始95出口報單,其中附表十一第3筆所示出口報單(與編號6為同一筆)之原始95出口報單為AZ0000000000,附表十一第2、4、5、6筆之原始95出口報單均為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0,上開附表十一第2至7所示進口報單之原始95出口報單為AZ0000000000、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及AZ00000000000,俱非附表丁所示95及05出口報單,且遍查卷內所有事證,並無上開4筆原始95出口報單之所在,自無法比對以釐清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之先前95出口報單之實際查驗情形有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尚難僅以本案偵查中所調取之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光碟)中(參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9頁、外放行政資料卷第18-44頁),有關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之廠商係出自於與被告林真媚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貿達公司及新易公司,即逕認均係由被告林真媚、同案被告蘇禹承等人以代碼95委外加工復運進口名義從事自中國大陸進口成衣之事實。

(九)此外,被告林真媚於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5月7日下午3時34分、93年5月7日下午3時40分我與邹毅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他討論行賄海關關員及放行貨證不符的貨櫃等内容之通話,93年5月19日下午5時27分及同日下午5時35分我與邹毅強之通訊監譯文,是跟他討論行賄海關關員及放行貨證不符的貨櫃等内容,如 果 沒 有 放

行 就 不 會 收 錢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8頁),則觀諸被告林真媚、邹毅強之通話內容(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175頁反面、176反面-177頁、201頁反面、220頁反面-221頁、226頁-226反面、306頁反面、402反面),雖係涉及海關人員違法放行並收受賄款之情節,然其二人之通話時間係在9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內,俱在附表丁所示報單之查驗放行時間係91年9月20日,以及附表十一所示報單查驗放行之期間(即92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日)之後,顯無從佐證被告林真媚等人就附表丁所示出口報單、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有申報貨證不符而交付賄款予海關人員之犯行。

(十)不惟如此,證人邱創富於94年4月18日調詢時雖指稱:我是在貿聯貨櫃場陪驗的,正常的程序是由我到貿聯管制室去領取新封條及驗關單,陪海關驗貨員驗貨,驗貨員會核對報單與出口貨物是否相符,但是偶爾會有驗貨關員不去驗貨,叫我直接把放在95櫃子門口的樣品拿回去做樣,或是把05的櫃子直接換封條,不過到底有哪些驗貨關員不去驗貨,就要我自己換封條,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04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詢所指述之上開情節屬實(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43頁),然其既已無清楚記憶有上開查驗不實之關員為何人,自難僅以其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蘇禹承在升暉報關行擔任貿聯貨櫃場陪驗工作,即推論同案被告蘇禹承所指交付賄款後同意查驗不實之驗貨員,均有上開未依規定取樣或查驗不實之違法情事。

(十一)是以如附表十一所示貿達公司等以95委外加工名義復運「進口」之進口報單,不僅卷內查無各該報單所對應先前95代碼之「出口」報單可供查詢及比對,且無論係被告林真媚、同案蘇禹承或卷內其他被告、相關證人迄未明確附表十一所示進口報單係先以95出口時未依規定取樣、封樣袋,再於申報復運進口時以核樣不實之方式,不法進口中國大陸成衣,則附表十二所列進口報單如何核樣不實,或其所對應之原始95委外加工出口報單有何採樣不實之情事,依卷內事證俱無從為進一步認定,自不足作為被告林真媚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林真媚等人被訴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部分

(一)依94年6月30日廢止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制度可知,僅以被告林真媚等人以如附表丁所示報單而從事出口貨物之行為,始有可能涉及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出口營業稅之情事,則依案發當時「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規定,出口統計代碼「95」方式既係指「委外加工復運進口」,自無所謂詐取紡織出口配額及退還外銷貨物營業稅之可言,核先敘明。

(二)依紡拓會101年11月16日紡(101)貿字第04206號函覆有關附表五所示各該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獲配配額數量及出口情形報表(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可知,該會依各廠商簽證出口明細查詢之結果,僅包含各公司每項外銷商品類別之核配種類、核配編號、獲配數、簽章數及出口數等(參見第一審外放卷紡拓會回函出口配額卷第30頁以下),並未顯示每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係由何筆出口報單所申報,此亦有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109年5月11日電廉四字第10978536290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八第87頁),而卷附紡拓展98年12月28日紡(98)貿字第03186號函所檢送之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簡稱輸出單證)原始資料僅餘93年度,之前年度之輸出單證已依文件保存期限規定銷毁而無法提供,且所提供之報表資料其上僅有輸出單證編號,並無相對應之出口報單號碼(參見第一審卷九第4頁以下),是以如附表丁所示出口報單,最終究有無獲配紡織品出口額,即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真媚等人有如附表丁所示從事出口貨物不實之行為,即進一步推斷其等亦有詐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之情事。

(三)依營業稅法第7條之規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本無逃漏稅捐之可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林真媚等人就如附表丁所示報單既係虛增重量及數量之方式,而從事不實出口貨物行為,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況且,各稅捐機關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附表五所示與被告林真媚等人相關公司名義之退還營業稅資料(參第一審法院外放營業稅退稅卷一、二卷),係由國稅局退稅主檔、申報書查詢而來,僅表示於91年1月至93年3月間據以申報退稅之全部金額,並未顯現各該公司究以何種進項稅額辦理退稅,尚難逕認與附表丁所示報單相關之銷項稅額辦理退稅有關,公訴人迄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真媚等人有此部分逃漏外銷貨物營業稅之犯行,自應為其等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五、總括而言,林真媚成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真媚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邹毅強除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後二罪部分被告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除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邹毅強、林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林真媚、謝銘炊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無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黃中光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貳、志騰公司成衣案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志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騰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3 月12日以志騰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貨物品名內容不實登載(實際裝載貨物全部為紗,並無織片,申報貨物名稱為紗與織片),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魏庚乾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報單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其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魏庚乾與桃園分局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聯絡,約定由被告李良善負責接洽驗貨關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收賄後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而被告李良善與同案被告詹鉅福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貨證不實之情,仍共同收受賄款2 萬元而由同案被告詹鉅福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並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貨證不實及收賄情形);

(二)志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於93年3月26日以志騰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上為貨物品名內容不實登載(實際裝載貨物全部為紗,申報貨物名稱卻為織片),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魏庚乾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品名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報單5245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基隆關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同案被告魏庚乾等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共同承前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魏庚乾支付驗貨關員即被告彭正雄賄款2萬元後違法放行,被告彭正雄明知上情,仍於貨櫃進口時配合不實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貨證不實及收賄情形);

(三)因認被告李良善、彭正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贿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良善、彭正雄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魏庚乾、被告詹鉅福、被告林正雄、李良善、彭正雄供述、證人鍾明華指述、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報單及通關文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部分)

(一)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7日調詢時供稱:只有簡錦俊及鄭王進二人之進出口業者委託我報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2頁反面),並未提及志騰公司亦為其受託辦理進出口報關之貨主;又其於94年3月22日調詢時雖供稱:志騰公司93年3月12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二編號5)是成隆報關行透過我投單報關的,是由驗貨關員詹鉅福驗畢的,這份報單申報的紗是226公斤,其他的7 5 0 0公斤全部都4 織 片,事實上貨櫃裝的全部都是紗,沒有報單上所申報的織片,所以這份報單我有給李良善二萬元的賄款,再由李良善分配給驗貨關員詹鉅福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4-84頁反面),然被告李良善、同案被告詹鉅福均否認確有其事,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時已改口證稱:我在調詢時所述不實在,報單AZ0000000000(志騰案即附表二編號5),日期為93年3月12,這份報單沒有瑕庇,我也沒有付給李良善2萬元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35頁反面),其後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審理始又再次改稱:(經提示94偵6504卷一第95頁報單(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次是否有貨證不符情形,「如我之前偵、調筆錄所言」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74頁),似坦承其先前於調查局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述該筆報單有貨證不實及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等人之情節為真實,然同案被告魏庚乾於檢察官偵訊時,迄未指述上開報單有何貨證不符及其交付賄賂予被告李良善之情事,更遑論經具結擔保所言為真實,已難認其上開所稱:「如我之前偵、調筆錄所言」等語,係經深思熟慮、在嚴謹確實之態度下所為;況且,同案被告魏庚乾於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審理作證時並未具體指證該筆報究有何貨證不符之違法,相對於先前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審理作證時,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調詢時所述有關該筆報單之說明,促其回復記憶(參見第一審卷十八第135頁反面),實無法認定較為可採,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22日調詢時所為片面及單一指述,即逕採為其本人、被告李良善、同案被告詹鉅福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又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3日、同年1月19日於調詢雖供稱:我曾受魏庚乾的指示,要我私底下沒人看到的地方,將魏庚乾交給我的現金,轉交給桃園關稅局驗貨股班長李良善,因何事交付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03頁、第123頁反面),然此與同案被告魏庚乾所指述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其有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李良善,再將之分配予驗貨關員即同案被告詹鉅福之情節,明顯不同,自不足佐證同案被告魏庚乾之上開說法為真;又被告林正雄於94年2月1日調詢時供稱:該等驗貨關員都知情,因為魏庚乾和邹毅強都曾經跟我講過,他們都已經跟海關驗貨股協調好了,任何有問題的單子都可以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9頁),既僅為聽聞而來,亦未明確指證究係何一筆或數筆報單有上開情事,亦不足以佐證同案被告魏庚乾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有貨證不符之情節。此外,被告林正雄於調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參見94偵6504卷二第3、4、90頁、同卷一第143頁、第一審卷二十五第78、79頁),均僅係針對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報單所為之供述內容,其中僅附表二編號7所示報單部分與志騰公司有關(詳如後述),迄未提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情形,俱無法佐證同案被告魏庚乾先前於94年3月22日調詢時所指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有申報的紗是226公斤,其他的7500公斤全部都4織片,事實上貨櫃裝的全部都是紗,沒有報單上所申報的織片,這份報單我有給李良善二萬元的賄款,再由李良善分配給驗貨關員詹鉅福等語確有其事。

(三)至證人即怡聯貨櫃場人員鍾明華於調詢時供稱:怡聯公司出口CY貨櫃93年3月12日貨櫃號碼CRXU0000000驗關單正本乙份(即附表二編號5報單),是我親自填寫,其上面日期、貨櫃號碼、原封條號碼、加封封條號碼、備註:(阿福)海關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以及管理員簽章,也都是我本人填寫的,負責驗關的海關關員是「阿福」詹鉅福,海關關員「阿福」並未實際到貨櫃場驗貨,而是以電話叫我們自己直接換上新封條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70-170頁反面);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之前在調詢筆錄中所陳述,93年3月12日就該次之貨櫃驗貨關員詹鉅福未到場驗貨,所以我在該次貨櫃驗關單註記阿福海關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之字樣一事實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77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驗關單(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72-173頁),該筆報單所記載之貨櫃號碼即為證人鍾明華所指CRXU0000000,驗關單上確有鍾明華之簽名,並記載「海關未到場,電話通知換封條」等字樣,報關行之欄位亦記載「未到場」,且該筆報單之查驗辦理紀錄上登載「開驗3件經查核與箱單所報相符」等語,並有同案被告詹鉅福之蓋章,堪信證人鍾明華於調詢時及第一審理時所為上開指證確屬實情,則縱使同案被告魏庚乾等人並無明知該筆報單有貨證不符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同案被告詹鉅福仍應構成上開實際上並未開櫃查驗卻仍於該報單之查驗情形紀錄上為經查驗通過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至於證人鍾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還有一個姓李的關員、一個姓王的關員曾經沒有實際驗貨就叫我直接更換新封條,就是李良善、王正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五第78頁),然其迄未具體指明係於何時地針對何筆報單之查驗有上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良善就同案被告詹鉅福未實際查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而仍不實登載查驗通過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曾提及:我有跟李良善講過,我的貨不用驗貨,因為驗了也是會發現「貨證不符」及「跑量」的問題,所以直接換貨櫃的封條即可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5頁反面),然依其所為前段證述內容可知,應係針對其受同案被告簡錦俊、鄭王進委託辦理進出口業務而言,尚難認其本人或被告李良善亦有參與同案被告詹鉅福並未進行查驗而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報單之查驗情形紀錄為查驗通過不實記載之犯行。

四、另查:(附表二編號7所示報單部分)

(一)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雖供稱:93年3月26日17時34分我與彭正雄通聯(指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譯文),是因為這二張的「數量太離譜」(指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報單),班長(指李良善)不高興,「賴子」(即魏庚乾)不想讓班長知道,想要找彭正雄私底下處理,「賴子」要我告訴彭正雄不要跟班長說,也因此這張我沒有報給李良善,「賴子」後來有私下和他們兩個人處理,不然這批貨不會通關,我有催「賴子」趕快跟他們結,因為這是私底下做的,不要拖太久,不然讓李良善知道他會不高興,錢給了這批貨才能通關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9-129頁反面);復於同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93年3月26日通話記錄是我與彭正雄對話(指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報單),叫他配合不查驗出魏庚乾跑量的貨櫃,因為當次魏庚乾高報的數量太離譜,班長李良善不高興,不太想接,報關前有先給李良善看過報關單,讓他知道高報數量有多少,李良善看了不高興,但魏庚乾說這批貨一定要讓它過,所以由我打電話給彭,請他幫忙,當天派單表有記錄是彭正雄、王正全在驗貨,所以電話中我是請彭正雄、王正全配合讓這批貨通過,驗貨回來魏庚乾會與他們處理付錢的事,後來這批貨有順利通過,魏庚乾也有付錢給他們,否則我就會催魏庚乾要付款,調查筆錄中我所說有催賴子趕快與他們結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3頁);再於94年3月18日調詢供稱:93年3月26日AZ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AZ000000000「8」)、AZ0000000000出口報單(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報單),因為當時委外加工不再復運進口的成衣案件,都會有浮報數量、貨證不符情形,當時委外成衣的部分查驗的很嚴格,李良善有跟邹毅強及魏庚乾協議一個星期只能出二櫃,一櫃給邹毅強一櫃給魏庚乾出,但有時魏庚乾急著要出貨,所以會透過我私下找其他關員幫忙,行賄的錢魏庚乾不透過李良善,自行拿給幫忙的驗貨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二第90頁反面);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93年3月26日17時34分這通監聽譯文是我和彭正雄的對話(指附表二編號6及7所示報單),調詢時我說這通監聽譯文,内容是我和彭正雄說今天彭正雄與王正全各驗一張單子,不要跟李良善這兩個櫃子的酬勞魏庚乾會私底下拿給彭正雄及王正全一事,這是魏庚乾那天叫我找驗貨員驗的單子,因為是在怡聯,電話中拜託王正全、彭正雄他們驗,事後回來是由魏庚乾理,因為那天這兩個單子時間已經超過了,拜託驗貨員去關,等於是超過派驗的時間,魏庚乾要求我去拜託處理這事情,所以「事後」我認為有這樣關係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七第51頁反面),然依被告林正雄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所供稱:我每天都會把有問題的貨登記起來,大概一個星期左右,我會把這些有問題的櫃子登記起來的數量交給魏先生,他們每週結算1次,大部分都是魏庚乾自己與李良善結算,我轉交的只有3到5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24頁),可知有關其等與被告李良善等人結算交付賄款之行為模式,均係由被告林正雄登記,再由同案被告魏庚乾本人出面與被告李良善進行「結算」,惟被告林正雄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則係向被告彭正雄表示:「我私底下跟你算」、「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等語,核與上開由同案被告魏庚乾本人親自「結算」付款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況且被告林正雄上開所述迄未能明確指證同案被告魏庚乾確已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彭正雄,尚難作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1月27日調詢時供稱:在93年3月26日,在李良善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有叫林正雄請彭正雄幫忙這二張「跑量」或「併櫃」的單子,驗畢通關後林正雄告訴我,彭正雄及王正全驗我的單子各一張,隔天上午我就將該筆酬勞一張單子二萬元,由我「親自」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分別給付彭正雄及王正全各二萬元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55頁) ,由是可知,同案被告魏庚乾雖未明指「這二張單子」係何二張報單,但依其所述就該二張報單有給付金錢予被告彭正雄、王正全之過程,應係指被告林正雄上開供稱就93年3月26日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出口報單(附表二編號6及7),而與被告彭正雄進行通話之同一情節,然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調詢時則係供稱:育潔公司93年3月26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志騰公司93年3月26日出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份報單,這二張報單的貨主是張炎山(即張晨農),張炎山知道我在幫鄭王進及簡錦俊做「假出口」,而張炎山的「假出口」單子原本都是給蘇文圭(即蘇禹承)在做的,後來因為蘇文圭生病住院不做了,後續都是由邹毅強在做的。在93年年初,我有跟張炎山聯繫,請他撥一些單子給我做,這二張報單,就是張炎山撥給我做的單子,前述賄款也是由張炎山交給我,再由我親自交付給彭正雄和王正全二人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67頁反面),其後於94年3月22日又改口更正稱:經我回想育潔公司這張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二編號6)的貨主是簡錦俊,志騰公司的報 單AZ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這二張報單的貨主,並非我在94年3月1日調詢時所供述之張炎山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84頁),先後有所說法不同,可見其記憶是否清楚,誠值懷疑,則其所指「親自」在貿聯貨櫃場以現金分別給付被告彭正雄及王正全各2萬元一事,尚難憑採信;更何況,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4年3月1日及同年3月22日調詢時一再供稱:這二張05的單子報的都是織片(報單:5245志騰公司的報單第一項報紗90公斤),實際上育潔公司的單子裝的都是布,志騰公司裝的都是紗,根本都沒有織片,只要驗貨關員一打開櫃口,都看不到織片,所以要行賄驗貨關員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67頁反面、84頁),此核與被告林正雄上開所指係因「數量太離譜」(意指有「跑量」即虛報貨物重量及數量)而給錢之說法,明顯不符;不僅如此,同案被告魏庚乾於95年4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93年3月26日,其中有一張單子是簡錦俊的,貨主是育潔公司(指附表二編號6),簡錦俊05的部分是沒有買通是正常的,另外一家志騰公司(指附表二編號7)也是沒有買通的是正常的,剩下的2萬、2萬元,是鄭王進給我的錢,我沒有驗關就分出去了,我就親自交給彭正雄4萬元,再叫彭正雄轉2萬元給王正全等語(參見94偵6501卷第51頁),可見其一方面改口供稱附表二編號6、7所示報單均為「正常」而並未交付賄賂,另一方面又稱該2萬元、2萬元都是由同案被告「鄭王進」所交付,一併交給被告彭正雄,再由被告彭正雄轉交其中2萬元予被告王正全,前後說法自相矛盾,實難輕信其供述內容真實無誤,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林正雄所指上開與被告彭正雄通話內容,係為另由同案被告魏庚乾交付賄款予被告彭正雄、王正全一事之真實性。

(三)再者,93年3月26日17時34分林正雄(簡稱林)與彭正雄(簡稱彭)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林:你那個我下午這2張,你回來,你就不要說。

彭:回來不要說?林: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邊今天還有碰的,這2張你就不要跟班長說,我私底下跟你算。

彭:我知道,但是1張被王正全做走了,沒關係吧。

林:王正全沒關係,不然你跟,王正全在你旁邊嗎?彭:沒有,他沒有在旁邊。

林:報單在我這裡,你叫他回來的時候這張不要講,我會跟

他算。彭:好啦。林:他跟你坐同一車,是嗎?彭:是啊。

林:你跟他說,你們今天兩張,1人1張,你跟他說,那張回來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

彭:好啊。林:回來惦惦就好,你車上稍微跟他提一下」(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則觀諸被告林正雄、彭正雄間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彭正雄、王正全有何明知該「兩張」報單有何貨證不實之情事,亦未提及被告彭正雄、王正全有配合被告林正雄等人查驗不實之隻字片語,即便被告林正雄於對話中稱:「我私底下跟你算」、「我會直接跟你算就好了」等語,惟與同案被告魏庚乾所供述均係由其本人親自「結算」支付賄款之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自不足以補強上開被告林正雄、同案被告魏庚乾所為具有瑕疵、片面指述之真實性甚明。

五、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分別並無上開公訴意旨(一)(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彭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

拾參、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之其他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在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之貨物進口查驗階段,被告陳敏慧、張永明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變造發票、拆除配備、漏報配備以逃漏稅費等不法行徑,竟與被告劉文亞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之「行賄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代價,由被告劉文亞出面與驗貨員接洽並轉交賄款予附表十五所示明知上情之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同案被告詹鉅福等語,因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所述);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黃國欽等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扣押物編號:D-001-1至001-3瑞盈查車資料三冊)所示資料,這些資料比較完整的,都是記載瑞盈進口中古車調整里程數及拆配備的紀錄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7頁);並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查車資料是由我本人用電腦製作,在進口中古車進入貨櫃場尚未驗關前,我會親自到貨櫃場去查驗這些車的實際配備,這是我的職務,在實到配備編號上用黃色螢光筆註記的意義,是我要漏報配備的編號,黃色螢光筆註記上方有用紅筆註記數字,是我預備要漏報配備的金額,幣值是歐元,英文簡寫即EUR,歐元的匯率,就是提示扣押物中每筆報單前以手寫記載「EUR」或「@」記號後的數字,每列配備編號的最後面,記載例如「EUR116」就是該筆報單漏報配備的金額總和,「EUR116」的後方又有記載「=NT965」的意義,則是前述漏報配備的歐元金額乘以匯率,再乘以稅率約0.69或0.78,再乘以0.3後所得出的台幣金額,乘以稅率約0.69或0.78,其變動的原因是看車子的排氣量,2,000CC以下是0•69,2,000CC以上是0.78,其中記載「陳」、「李」、「呂」等並圈起來的,是表示該筆報單的驗貨員姓名中的其中一個字,例如「李」就是指李良善,「呂」就是指呂三裕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2頁),並供稱:我跟老闆陳敏慧講前述漏報配備計算得出的金額,是要疏通關員之用,我將這個金額報給老闆後,老闆會將金額交給我運用,實車本來就沒有這些配備,記載在扣押物「查車資料」中,我為了要跟陳敏慧編錢用的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頁反面、第5頁),然被告張永明上開所辯其欺瞞被告陳敏慧之說法,核與被告陳敏慧於94年5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永明在申報車輛進口時,有漏報車輛配備的情形,張永明沒有跟我講他漏報配備的情形,我不知道張永明以黃色瑩光筆註記的配備編號,就是漏報的配備編號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04頁反面、105頁反面-106頁),顯不相符,堪信被告張永明所指製作該些帳冊之目的,係為應付被告陳敏慧問我有關漏報配備及行賄海關人員之事,並非可採。

(二)被告張永明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漏報配備海關驗貨官員不知情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74頁反面),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又供稱:我在每筆報單後註記驗貨員的意義,不是準備要將前述計算出的金額交給該驗貨員的意思,只是怕車身號碼有錯的話,要重新回來找驗貨員更正,會比較方便之用,海關的驗貨員驗車子的經驗不足,他們查不出來,我是要矇他們的,海關的驗貨員在驗車時都只看你申報的部分,其他部分他們都會看,只是他們不見得看的懂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2頁至第2頁反面),然觀諸上開查車資料不僅手寫記載查驗關員之姓氏如「陳」、「李」及呂」以代表係由何一關員進行查驗,其旁又有「0.3」或「0.35」之手寫註記,往右則係記載EUR(即歐元)=NT(新臺幣)換算匯率之金額,顯見與一定比例金額之款項交付有關;何況,每一筆報實際上係何一關員進行查驗,各筆報單上即有明確之載明,日後如因車身號碼有誤需找查驗關員更正,亦必須提出相關報單進行確認,豈有可能在此一查車資料為片面紀錄之情形,益見被告張永明所辯其記載查驗關員之姓氏於向被告陳敏慧佯稱有行賄關員之查車資料上,僅係單純記載係由何一關員進行查驗之意,亦難謂可信。

(三)然而,扣案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於偵查中經調查局人員比對之結果,有發現其上所記載之查驗關員姓氏,與實際該筆報單之查驗關員不符者,除有調查局所製作統計表2張((參見94偵6502卷二第50-51頁)及其進口報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5.16卷三第55、84頁、卷一第100頁、卷十第168頁、204頁反面、卷九第151頁、卷七第22頁)、查車資料(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0.11.12第61頁)附卷可按外,且觀諸附表十五編號11、12、23-29、34-39、52-61、67、70所示報單之備註欄自明,足認被告張永明所製作之瑞盈公司查車資料中有關各該報單之查驗關員記載,顯然有所錯誤,設若被告張永明已依該查車資料之紀載交付賄款,則其交付賄款之對象,必與上開各筆報單之實際查驗關員不同,且其次數合計高達27筆之多,顯不合常理,益見被告張永明是否確有逐筆交付賄款之情事,誠值懷疑,自不能排除被告張永明所為之相關記載,僅係預先安排欲行賄之金額,於通關查驗當日如經查驗關員察覺有漏未申報車輛選配之情事時,即得以知悉應交付賄賂之款項及對象。

(四)至於被告陳慧儀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我在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曾聽聞老闆陳敏慧提到要向海關人員行賄之事宜,陳敏慧並曾指示我將行賄款項匯至戶名郭茂俊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内,再由張永明去處理行賄事宜,至於張永明有無實際去行贿以及向何人行贿等過程我並不清楚,差額我知道有時候係支付報關費用、海關規費等合法費用「可能」有包含向海關人員及怡聯倉儲公司員工之行賄款項,只是行贿過程我並未親眼、目賭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39、40頁);復於94年1月12日偵查中訊後具結證稱:

陳敏慧有指示我將要行賄海關人員的錢匯到郭茂俊台北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交由張永明去行賄,但行賄的對象、内容我不清楚,我是聽陳敏慧講的,匯款後有時我會電話通知張永明已經匯款了,93年9月14日我與張永明對話中,張永明所述要算給「阿善師」option的錢188500元,該option是指汽車配備的意思,至於這些錢張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阿善師」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45頁),然其所指證行賄之事,全係聽聞被告陳敏慧所述,且其所指匯錢予被告張永明188500元之金額,亦難認與附表十五編號273-28

4、編號287查驗日期相近之進口報單有所關聯,俱無從佐證被告陳慧儀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五)此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被告張永明等人提及交付金錢予關員「阿善」(即李良善綽號)、和「阿福」(即詹鉅福綽號)飲宴,「阿善師叫我拿三十萬去跟他講」、「那一台李良善,一台阿福」、「他就說經過楊坤地變八萬,他自己直接跟老莫講的時候是四十萬」、「一piece一塊錢」、「那些沒有的,會跟他算啦」、「就 option的錢啊,我想差不多有超過五十萬,四 五十萬」、「那個楊坤地還有李良善的錢,我還得跟人家算」、「陳建州你要給他多少?三 台」、「三台,照兩百給吧」、「楊坤地我禮拜一再去跟他算」、「阿善師跟我說,我昨天跟他算,我們八月份領的錢要先跟他...我算了一下,188500,十八萬八千五」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頁反面-548頁),然無從確認係針對附表十

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何一筆報單有何交付或收受賄賂之情事,自不能作為被告張永明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可知,即便被告張永明上開所辯其於查車資料所記載有關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報單上進口中古車之漏報選配項目、計算金額及查驗關員姓氏,並非作為行賄各筆查驗關員之紀錄,尚非可採,然其是否已向各該查驗關員行求賄賂,或已達成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合意,甚至進一步將各筆賄賂款項實際交付予查驗關員,以及各查驗關員是否明知如附表

十五、附表十六實際上已有拆除哪一些配備、漏報選配而仍予查驗通過,卷內尚乏任何積極證據可為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張永明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即遽認其已有交付賄賂之犯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永明單方面已有著手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然因違背職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並未有未遂犯之相關處罰規定,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再查:

(一)依基隆關稅局94年7月6日基普忠字第0941017104號函附「一基隆關稅局進口舊汽車及出口布料委外加工案調查研析專報」一文第8頁中,已提及進口舊車查驗困難情形如下:「1、隱藏性配件,難以目力查驗一進口小汽案件,報單應申報事項除首頁規定之基本應驗項目外,尚應檢附『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查驗内容共計46項,而第46項之其他選擇性配件(OTHER OPTIONS)内容更為廣泛。由於各類型車基本配借及選擇性配備均不相同,有些配備(如第14項A.S.C、第16項E.D.C、第17項A.B.S及第41項EMISSION SYSTEM等)係屬隱藏性配件,無法以目力查驗,實務執行上確有困難。2、進口車商蓄意隱匿未報,造成查驗困難一小汽車產品日新月異,配備又極其繁多,歐規車、美規車配備又不相同,何者屬基本配備,何者屬選擇性配件,不同年份、不同款式,配備不一,專業進口商亦無法詳細區分,驗貨員對各類型車輛内配件並非專業,更難辨識。又進口舊汽車,進口商多以年份已久為由,不願提供原廠資料,驗貨員在無原廠資料情形下,僅能就實際到貨情形進行查驗,進口商如蓄意將部分配備隱匿不自行申報,海關查證極為困難。」等語(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卷第41頁),核與被告張永明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供稱:海關的驗貨員驗車子的經驗不足,他們查不出來,我是要矇他們的,海關的驗貨員在驗車時都只看你申報的部分,其他部分他們都會看,只是他們不見得看的懂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2頁反面),大致相合,再參酌如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申報進口中古汽車時,均應檢附當時之制式化「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其中查驗項目第1至第45項均屬內容較為明確之生產年份、產地等查驗項目(參見第一審外放卷法規彙編卷第4頁),而第46項之其他選擇性配件(OTHER OPTIONS),確屬内容極為廣泛之應申報事項,如進口業者未主動申報,查驗關員殊無可能逕依該車廠牌、年份、型號或外觀,一望即知有何漏未申報之車輛選配,則在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附表十五、附表十六所示報單之查驗關員明知被告張永明有漏報各該選配項目之情形下,自難以推論其等有何查驗不實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被告劉文亞於94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查車的工作主要是由張永明,我是在張永明沒空時,偶爾才會去,去的次數很少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報關有分階段,投單是我,後面出了稅單跟繳稅放行是我,附表十五、十六報單,現場報關的工作是誰在做中間的陪驗是張永明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460頁),核與被告張永明於94年3月2日調詢時供稱:瑞盈公司進口中古車的報關陪驗業務,絕大部分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2頁),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稱:瑞盈公司申報汽車進口多半都是我們陪驗,劉文亞只是跟單、繳稅、放行這些工作,有給他報酬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72頁),大致吻合,堪信被告劉文亞除就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進口報單,有參與漏報進口中古汽車選配以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部分之外(詳如前述),尚難遽認其就附表十五(編號177除外)、附表十六所示報單之變造發票、漏報車輛選配以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部分,亦與被告張永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無論係被告陳敏慧、陳慧儀或張永明,其等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迄未指證被告劉文亞有參與變造國外車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事實(附表十五編號177所示報單及相關發票除外),自難認定被告劉文亞亦有此部分犯行。

(三)被告洪瑞發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即已供稱:凱郁公司是由張永明實際擔任負責人,但是登記負責人是他配偶姊妹的丈夫蔡博文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13頁反面);復於94年5月4日調詢時供稱:凱郁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是張永明的親威,實際負責人是張永明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161頁);再於98年2月9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3年9月之前,凱郁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但是於93年9月後我就已經將股份轉讓給張永明了,之後我就沒有持有凱郁公司的股份,在91年到93年間,凱郁公司並沒有進口汽車,凱郁公司當時在汽車進口前就已經過戶給張永明指示的人蔡博文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六第56頁);另於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凱郁公司登記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凱郁公司當時在汽車進口前就已經過戶給張永明指示的人蔡博文等語(參見第一審卷十三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永明於94年5月6日調詢時供稱:凱郁公司原來也是洪瑞發的,在92年上半年時凱郁公司轉讓給我,但登記在蔡博文名下,我才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二第153頁反面-154頁),以及於102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證時證稱:洪瑞發在我進口車輛之前,是凱郁公司登記負責人,在我要進口車輛並用凱郁公司的名義進口之後,洪瑞發把該公司名義轉讓給蔡博文登記為負責人,在做公司登記時,股東雖然只有蔡博文一人,但實際是由我與蔡博文各出資100萬元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六第179頁反面);嗣於109年3月24日、109年6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凱郁公司最早是洪瑞發,當時因我要經營進口汽車,就跟他商量將凱郁公司移轉給我,我就登記在蔡博文名下,洪瑞發移轉凱郁公司給我後,他沒有參與這間公司的經營,只有因為資金的問題有跟洪瑞發借信用狀,凱郁公司在洪瑞發當負責人的時候,還沒有進口中古車,凱郁公司的查車資料是我製作的,不需要給洪瑞發看,跟他沒有關係,他不需要知道,進口汽車跟他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四第70頁、本院前審卷十六第102-103頁),大致相吻合,且證人蔡博文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凱郁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由張永明處理,本案進口中古汽車也是張永明處理,我只是單純投資,是張永明請我當掛名的負責人等語(參見95他2906卷第85頁),又依卷附之凱郁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於91年10月24日即由蔡博文擔任負責人,其後於93年10月12日成為獨資負責人(參見94偵6045卷第208頁),堪信被告洪瑞發並未參與被告張永明就附表十六所示進口報單有漏報車輛選配以逃漏稅捐及相關費用部分之犯行甚明。

(四)至卷附92年11月28日10時37分被告洪瑞發、張永明間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今天有去嗎?」、「跟他說怎樣?」、「現在還正在說」、「絕對沒有問題啦」、「你不要在那裡臭屁,臭屁會被釘到沒地方跑。」、「簡中楠沒問題了嘛?」、及「你順便問問看黃嘉良。」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以及93年1月15日11時39分被告洪瑞發、張永明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張永明告訴洪瑞發,上次基隆小楊車子被機動隊查的事 ,陳敏慧也名單内,要小心一點等情(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33-33頁反面),不僅難以認定被告洪瑞發有何參與被告張永明以凱郁公司名義進口中古汽車漏報選配而逃漏稅費之情事,且觀諸上開對話之時間,均係在附表十六所示進口報單查驗時間之前,顯與各該報單之通關過程中有何拆除配備、漏報選配以逃漏稅費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自難採為被告洪瑞發不利之認定。

(五)另即便被告洪瑞發曾出借信用狀予被告張永明作為購入進口中古車之用,且有部分凱郁公司所進口中古車出售後,其價款係匯至被告洪瑞發所指定之帳戶,以及且凱郁公司93年下半年之帳冊資料調查局人員在被告洪瑞發住處查獲等情,然依對外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實務,以出借用狀之公司為形式上買受人,向他公司借用狀進行交易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遽認被告洪瑞發即有參與其間而為實際進口中古車之業者;又被告張永明既已於109年6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解釋證稱:洪瑞發為了要確保他的債權,且知道蔡博文是名義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我們在 1 月11日羈押之前,這些車子的單據都到了,都在芳苑報關,已經要準備報關提貨了,如果沒有被羈押的話,那些車子我都要提領了,但要提領車子一定要請報關行製作報單, 這些圖章什麼的,一般都是要放在報關行的,因為我跟他借信用狀,當然要由洞庭湖的章,去銀行拿出提單,拿出提單後,然後背書之後再過給凱郁公司,程序是這樣,至於凱郁公司的帳冊則因我跟洪瑞發是好朋友,公司有一個會計叫洪至穎是洪瑞發的姪女,我貼她一些錢,然後我的一些帳都是請她作,她又是在芳苑上班,所以我的帳都在她那邊,因為她是他姪女,我印象中她很孝順,洪瑞發的母親與洪瑞發住在陽明山住在一起,洪至穎是長孫負責照顧她阿嬤所以住在一起,那是不是她把帳冊帶回家,我就不清楚,這個要問她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六第104頁),所辯尚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自不能此上述事實即可推論被告洪瑞發仍有參與被告張永明以凱郁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4所示中古車之報關、申報選配不實及逃漏相關稅費之犯行。

五、此外,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中被告張永明、陳敏慧、陳慧儀間之通話內容(92年9月5日,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93年1月2日,參見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93年1月5日,同上開卷第29頁)、(93年5月3日,同上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93年8月2日,同上卷第501頁反面至第502頁)、(93年9月14日,同上卷第547頁反面至第549頁),即便有提及「阿善師叫我拿三十萬去跟他講」, 「還包括估價那邊」,「那二十八日到的四部車,應該已經到了,你看了車之後,再告訴我金額」、「那個金額我都已經有算了」,「那個你今天要匯一些錢,他們有人要調動,要走了」、「你先匯三十來」、「我待會領,我下午去跟他們那個」,「阿善師跟我說,我昨天跟他算,我們八月份領的錢要先跟他...我算了一下,188500,十八萬八千五」等語;被告張永明與劉文亞間之通話內容(93年3月2日,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9-59頁反面)、(93年3月3日,同上卷第60頁)、(93年3月31日,同上卷第110頁)、(93年4月7日,同上卷第127頁)、(93年5月8日,同上卷第224-224頁反面)、(93年6月25日,同上卷第452頁反面至第424反面),即便有提及「楊仔是講說為什麼別人錢比較多,他比較少,我說每一部不一樣」,「那個阿善師那個別忘了今天跟他」、「有,拿了」,「那楊坤地把牌子都抄回來了,他說很多沒有啦」、「那些沒有的,我會跟他算」,「那個楊坤地還有李良善的錢,我還得跟人家算」,「陳建州的話,今天驗那三部,我還沒跟他,你禮拜一的時候,我今天要給他,忘記了」,「像今天就很倒楣,楊坤地其中有一部,沒有954什麼都沒有,你知道嗎,媽的,然後居然那個KSCOUPE,居然漏到他這邊」、「如果要削的話,要讓楊坤地削」等語;被告張永明、王正全間之通話內容(93年2月10日,同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即便有提及:「有什麼問題嗎?」、「那個燈啦,大燈啦」、「其他沒有了吧」等語,即便令人高度懷疑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等查驗關員,並有進行統計結算之情形,被告楊坤地計較其收到「賄款」較他人為少,被告李良善查驗後看到缺了很多配備,被告張永明還跟李良善結算賄款,被告張永明向要被告劉文亞先行墊付賄款,被告張永明要跟被告楊坤地、李良善結算賄款,交付被告陳建州之賄款為「3台照2百給吧」,被告張永明向被告王正全坦白有漏報汽車大燈之情形,然無論係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陳敏慧、陳慧儀或王正全等人,迄未供承上開對話內容與查驗關員明知漏報選配而仍予查驗通過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而所交付或收受之賄款有關,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對話時間,均無法認定究係分別與附表十五所示之何一筆或數筆報單有所關聯,自無從遽採為被告張永明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敏慧等人為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自91年6月間某日起,除指示會計即被告陳慧儀在發票正本上變造進口發票金額外,亦有偽造「車輛出廠證明」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陳慧儀於94年2月17日調詢時已供稱:扣案之空白出廠證明,這是國外車輛的空白出廠證明,我到瑞盈公司時公司就已經有這些資料了,這些資料都是擺在我這邊,有時候如果我們的車子缺少出廠證明時,我會自行填寫上面的資料,依照環保署規定,我們所進口的車輛必須要有出廠證明,但有時我們進口的車輛沒有出廠證明,陳敏慧就指示我偽造出廠證明,93年1月2日9時28分許我與劉文亞通話譯文中,是我打電話向劉文亞,請他提供BMW空白出廠證明,除了BMW的空白出廠證明外,我也曾經請張永明或劉文亞提供BENZ車的空白出廠證明,偽造之出廠證明都已隨車交給二手車商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27頁反面-128頁),且被告劉文亞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提供空白汽車出廠證明書給陳慧儀使用,這種證明書有被調查局查扣到,今天有給我看,沒有經BMW汽車公司同意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二第24頁),可見本案案僅查扣空白之出廠證明,實際上究係何一中古進口車輛已由被告陳慧儀偽造而成,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依被告陳慧儀所為供述,有關出廠證明之提供,實與本案進口中古車時逃漏相關稅捐及費用,並無關聯性,自難以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作為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及劉文亞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總括而言,中古雙B汽車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僅附表十六編號177)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劉文亞(附表十五編號177以外)、洪瑞發(僅附表十六部分)亦無公訴意旨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逃漏稅捐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肆、張振堯案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堯因經辦業務知悉前述瑞盈汽車公司報驗車輛前,有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因恐張振堯刁難,乃透過廠商被告邹毅強及關員被告黃中光牽線,於93年3月24日招待被告張振堯共同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並由瑞盈汽車公司支付酒店消費金額3萬4000元,另被告張振堯藉機分別於91年6月24日至6月26日、同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10月27日至11月1日、12月5日、12月8日、93年4月9日至4月16等,要求被告張永明、劉文亞將其所有,登記在其妻黃秀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MERCURYSABLE、俗稱「大黑貂」之自小客車,送往桃園市○○○路0段000號賓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維修,並由被告張永明負責支付維修費用合計1萬6030元;被告張振堯並於年節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餽贈,金額為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禮金(92年5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農曆新年禮金驗估處邱顯光20000高用興10000」、「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驗貨股長(吳江標)10000估價股長(張振堯)10000估價員()許錫耀5000」、「金額伍萬伍千元」、92年7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桃園估價處股長張振堯修車」、「金額:3980」,因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贿賂;被告張振堯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振堯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振堯、劉文亞之供述,證人張蘭之證詞,賓爵公司車輛維修單,瑞盈汽車公司支出費用資料、瑞盈汽車公司支出費用資料、支出費用資料、瑞盈汽車公司日記帳、文件資料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93年3月19日14時59分至同年4月2日被告劉文亞、張永明、黃中光、邹毅強等人間,分別有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1、93年3月19日14時59分劉文亞與張永明之對話譯文如下:「劉文亞告訴張永明,張振堯說劉報關的車,里程數太少,下次他要加註這個車是『非正常使用』,張永明表示,要找黃中光或是老莫(邹毅強)幫忙解決。」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9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張振堯僅表示「里程太少」,要加註「非正常使用」,尚難認被告張振堯已有明確管道而得以知悉被告張永明等人有調低里程之事;

2、93年3月19日15時03分張永明(簡稱張)與黃中光(簡稱黃)間對話譯文如下:

「張:小光,你有沒有在忙?黃:沒有在忙。

張:我跟你講個事,阿堯又開始在那邊那個了,公里數的

話,驗貨員是按照車子上多少公里,然後寫上去嘛,那國外確實比較少,因為國外賣我們的車,有一些車行要求,大家都有調過,所以比較少,那驗貨員就是按照現車寫的,那阿堯就跟劉文亞說,你這種玩法是欺騙消費者什麼的,我跟你講過好幾次了,你不那個,下次我給你寫上去哦。

黃:寫什麼東西?里程數啊?張:對啊 。

黃:里程數本來就是要寫的,不是嗎?你們之前都沒有寫

嗎?張:你要寫的話有寫啊。

黃:有寫就好啦。

張:對啊,他現在是講說,那個哪有那麼少,里程數哪有那

麼少,劉文亞講說,車子上是多少,驗貨員就寫多少嘛。

黃:對啊,這沒有錯啊。

張:這驗貨員去檐嘛,你管他多少那個,還有什麼欺騙消費

者關海關屁事啊,你估價擔什麼責任嗎,我不知道他又有那根筋不對。

黃:就算有問也是國外調的,跟台灣沒有關係啊。

張:對啊 。

黃:然後呢?張:他是講說,那有那麼少,你這樣不行,這樣的話我要給

你什麼簽啊,要什麼那些那個,要簽什麼東西,要他媽的一大堆,我是想說這樣子,你看這樣子,因為是不是我跟老莫講,叫老莫跟他談一下。

黃:可以啊。」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79-79頁反面),則由上開對話顯示,被告張永明向黃中光抱怨稱:「對啊,他(指張振堯)現在是講說,那個里程哪有那麼少,里程哪有那麼少,劉文亞講說,車子上是多少,驗貨員就寫多少」,黃中光回稱:「對啊,這沒有錯啊」,益見被告張永明、劉文亞從未向被告張振堯或黃中光承認有自行調低里程之事,且被告張振堯亦僅止於懷疑車輛里程太少,質疑是否刻意調低欺騙消費者,並表示打算簽註「非正常使用」而己,從未明示或暗示欲以簽註「非正常使用」與否而要求賄賂甚明。

3、93年3月19日15時23分邹毅強(簡稱邹)與張永明(簡稱張)之對話譯文如下:

「邹:那個禮拜三看你有沒有空?

張:禮拜三?邹:禮拜三我會把堯哥找出來,然後光哥也會到。

張:哦,這樣子,好。

邹:然後我們請你吃飯。

張:我請你啦。

邹:沒有關係,誰請不重要,只要把事情解決掉。

張:對啊,他媽,我是覺得說,他是不知道那一根筋不對。

邹:好嘛,那禮拜三我們就做一次解決嘛。

張:他車子壞了,我還幫他修,然後過年、過節,我們也從來沒有那個。

邹:我問你,像這種單子,你有沒有『擋鎯』?張:這個單子?這個都很正常啊。

邹:不是,我說的意思就是,像這種有沒有『擋鎯』給他 ?張:沒有啊,這個怎麼擋呢,國外來就這個樣子,很正常啊。

邹:反正我們就是禮拜三啦,好不好?大哥你就挪出一點時間,大家把那個事情,面對面坐下來好好談一下啦。

張:好,禮拜三」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80頁反面),則上開對內既顯示,被告邹毅強詢問稱:「我問你,像這種單子,你有沒有「擋鎯」(意指給錢)?」,被告張永明回稱;沒有啊,這個怎麼擋呢,國外來就這樣子,很正常啊」,足認被告張永明不僅迄未對外向被告張振堯等關員坦白有故意找人調低車輛里程之事,反而係一再強調國外進口之中古車即為原本的里程數,並不需要行賄,且被告張振堯並未明知里程調低而有不實,卻故意不為查報、不簽註「非正常使用」依庫藏新車估定較高稅額,並以此違背職務方式而收受賄賂。

4、93年3月25日09時54分黃中光(簡稱黃)與張永明(簡稱張)之對話譯文如下:

「黃:我昨天跟他談,他的意思是說,他沒有別的意思,只是

說最主要是因為有外面也有聲音,說你那是庫藏新車,如果只有那一點點公里的話,是庫藏新車,不能用舊車走,庫藏新車的話,那稅率就會比較高,因為你只有一、二百公里的話,那個他的意思是說,現在外面既然有這個聲音,怕以後如果有人來查的話,他會很麻煩,你懂不懂,就是驗貨股也會有問題,就是說你為什麼沒有驗出他是庫藏新車,我說,我知道他們在國外那個地方是不是可以去把他這點去處理一下,我會再跟你們講一下,他倒沒有別的意思,他只是點你們一下,他沒有說要擋的意思,他只是說,因為外面有這個聲音,外面有聲音,他不好跟你們講,他是跟我這樣講,是因為外面有聲音,他怕以後會有問題,有這麼一個狀況,我說如果外國真的就是這樣,我們也沒辦法,對不對,外國那邊他可以做到的話,那我們就叫他們處理一下,處理得比較漂亮一點還是怎麼樣,就是這樣子。

張:你聽我講,他所謂庫存新車,我跟你講,小光,這每一

部全部都有附國外領牌申請書,你如果是庫存新車的話,根本沒有掛過牌嘛,我們每一部車都有附領牌申請書,而且必須要正本拿到驗估處,這個usedcar是很名正言順的usedcar。

黃:如果不是庫藏新車的話,是不是他這個一、二百公里,不要調得那麼難看,可不可以調好看一點。

張:不是,這個多少公里,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們已

經有提出證據來,那很可能說,這個人買了一部車,只開了二百公里,就轉賣二手了,他怎麼不這樣想呢,重點在有沒有那張title。

黃:對,那我有跟他講說,會把你的意見轉達給他們,問

題是怎樣,你就不要管他,管他去死,對不對?張:好。

黃:那昨天吃飯和那個後面,總共三萬四,你再拿給老莫

就好了,看你叫小劉拿,還是你自己拿給老莫。張:0K。

黃:三萬四。

張:0K,謝謝。」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4-94頁反面),上開譯文內容雖提及被告張振堯受邀飲宴及後續費用3萬4千元,係由老莫即被告邹毅強先堼付,但實際上係被告張永明願意支付,且該次邀約飲宴係因被告張永明對被告張振堯一再質疑其等所進口中古車里程太低,而有庫藏新車之疑慮一事,引發被告張永明不滿,為此被告張永明一再向被告黃中光解釋稱係國外進口時之里程,如有調低也是國外廠商所為,與其等無關,乃由被告邹毅強出面邀請被告張振堯、張永明等人於93年3月19日聚餐,然亦未達成任何共識,以致於隔天即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黃中光再向被告張永明解釋,表明被告張振堯之用意係擔心事後遭他人查處才會質疑進口之中古車里程太低,可見雙方尚無以上開飲宴或其他消費,作為被告張振堯已明知確有不當調降中古車里程之情形下,違背職務不為查處而賄賂之犯意,是即便該次飲宴及其他消費之金額3萬4千元,係先由被告邹毅強墊付,再由被告張永明本人或透過被告劉文亞給付予被告邹毅強,然被告張振堯並未明知里程調低而有不實,故意不為查報、未認定為庫藏新車而核估定較高稅額,並以此違背職務方式接受上開飲宴或其他消費而收受賄賂之情事。

(二)其次,被告張振堯於96年8月2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93年3月24日我有到蘭桂坊,是我同事黃中光邀請我去的,因為我身體不舒服,由於我當時在做肝病的治療,所以我一去打招呼馬上就離開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264頁),核與被告黃中光於108年7月30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93年3月24日那天聚餐完後,確實是還有前往蘭桂坊去續攤,張振堯說他身體不好,我說去一下,張振堯到那邊只有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71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邹毅強於108年7月30日本院前審理審理時雖不否認被告張振堯於93年3月24日到蘭桂坊續攤一事,然對於被告張振堯如何去蘭桂坊等細節已不復記憶(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二第179頁反面),而證人即蘭桂坊公關經理婁玉玲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則並未指認被告張永明、邹毅強、張振堯等人於93年3月24日有「蘭桂坊」酒店消費之事實(參見94偵16125卷一第321頁反面-325頁反面),則被告張振堯於93年3月24日與被告張永明等人一同前往蘭桂坊後停留時間為何,是否確有接受招待上開「蘭桂坊」酒店消費之不法利益,俱無從加以認定。

(三)再者,被告邹毅強出面邀請被告張振堯、張永明等人於93年3月19日飲宴聚餐後,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以致於隔天即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黃中光再向被告張永明解釋被告張振堯之用意,係擔心事後遭他人查處才會質疑進口之中古車里程太低,業如前述,是即便被告張永明自9 1 年 6 月2 4日起至93年間2月間,有出面代為支付被告張振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型MERCURYSABLE、俗稱「大黑貂」之自小客車,送往賓爵公司維修一節,業據證人即賓爵公司會計張美蘭於調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59-160頁),並有車輛維修單(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162頁、164-168頁)、92年7月4日統一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桃園估價處股長張振堯修車」、「金額:3980」)、92年7月4日憑單號數3(記載「會計科目:交際」、「摘要:阿堯修車3980」)附卷可佐(參見94偵6502卷二第68頁、94偵16125卷八第433頁反面),甚至於93年3月24日飲宴聚餐後之93年4月9日至4月16日,仍有代為支付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之情事,然或係於上開93年3月24日飲宴聚餐以前,難認有何針對明知被告張永明等人「調低里程」、「庫藏新車」一事,而不予簽註之違背職務行為,或係於93年3月24日飲宴聚餐後,被告張振堯、張永明等人間並未達成共識,尚難認被告張振堯明知有「調低里程」、「庫藏新車」之事,而以不予簽註之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被告張永明代為支付車輛維修費之不當利益。

(四)此外,扣案之瑞盈汽車公司支出費用資料(扣押物編號:F2-09-01),其中92年5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

交際費」、「摘要:農曆新年禮金驗估處邱顯光20000高用興10000」、「不能取得單據原因:驗貨股長(吳江標)10000估價股長(張振堯)10000估價員(許錫耀)5000」、「金額伍萬伍千元」、支由費用資料(扣押物編號:F2-09-05)、93年7月6日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交際費」、「事由:

端午節」、「不能取得單據原因:貿聯估驗(股長及股員)8

000、驗貨股長5000」、「金額:壹萬三千元」、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D-004-1)記載「過年估10000阿堯1000阿標10000邱10000高20000」(參見94偵6502卷二第71頁、94偵16125卷五第73頁、94偵6502卷一第91頁反面),且證人即盈公司處理帳冊人員陳瑞香於調詢時亦指述上開支出證明係由被告張永明所填載等語(參見94偵6502卷一第143頁),則暫且不論被告張永明於調詢時所辯其係為了佯稱支付賄款予被告張振堯等人之單據所製作,是否屬實,然觀諸其開立時間,或係於上開93年3月19日14時59分被告劉文亞、張永明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被告張振堯表示說劉文亞報關的車,里程數太少,下次他要加註這個車是非正常使用等語之前,以及93年3月24日飲宴聚餐以前,尚難認有何針對明知被告張永明等人「調低里程」、「庫藏新車」一事,不予簽註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或係於93年3月24日飲宴聚餐之後,然被告張振堯、張永明等人間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亦難認被告張振堯明知有「調低里程」、「庫藏新車」之事,不予簽註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車輛維修費不當利益之行為。

(五)至被告王慶雄於94年1月11日調詢時雖供稱:張振堯是桃園分局的估價股長,據我瞭解,張永明及劉文亞二人是以進口

中古汽車起家,實際上是他們出錢幫張振堯修車,但張振堯每次都藉故刁難他們所進口的中古汽車,所以我們才會在零話中說張振堯這個人很屎,他們有無以非法方式進口中古汽車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劉文亞確實曾出錢幫張振堯修車,而且有一次張振堯開口要求劉文亞幫他修車時我正在旁邊有聽到等語(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2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時說這兩通譯文(即9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9分王慶雄與劉文亞之通聯譯文(參見94偵6503卷一第78頁),是講張永明、劉文亞實際上出錢幫張振堯修車,但張振堯每次都藉故刁難他們所進口的中古汽車,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和劉文亞說張振堯這個人很屎一情屬實,我不知是修哪一輛車,因為有一次張振堯叫劉文亞幫忙把車子牽去修理,劉文亞因而向我抱怨說張振堯什麼事情都要叫人幫忙,要幫他維修,還要幫他出維修費,當時我在旁邊,通聯譯文中,我不知道黃中光向阿堯喬的結果是什麼,進口中古汽車部分,我本身並沒有參與,張永明、劉文亞進口中古車的事,他們二人沒有向我說阿堯怎麼刁難他們進口中古車,有一次我親眼看到張振堯要求劉文亞幫他修車之前,劉文亞曾經向我抱怨過張振堯要求劉文亞幫他出修車費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九第26-26頁反面),然被告王慶雄不僅未能明確供述被告張振堯究係如何刁難及其確切時間,是否在上開93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文亞、張永明提及被告張振堯表示其等進口之車輛里程太少之後,自難認是否與被告張振堯表示要註記非正常使用而行賄有關;何況,被告王慶雄自始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張振堯要求修車之時間,以及最後究係由劉文亞或其他人為張振堯支付修車費之具體情節,自無從採為被告張振堯、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不僅如此,在被告張振堯僅係向被告張永明等人提及被告劉文亞等人所申報進口之中古車輛里程太少,質疑是否刻意調低欺騙消費者,並表示打算簽註「非正常使用」,又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張振堯已依相關文件或其他管道確實知悉被告劉文亞等有調降里程、進口「庫藏新車」,再參酌證人即曾任職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分估股長之吳隆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分估股的所有報單,經分估員初核貨名、稅則、稅率,再由股長覆核,依照通關自動化管理辦法,電腦會提醒重要事項,沒有就覆核後蓋章放行,是要先核後放,就是先傳真報單、46項表及發票等到關稅總局驗估處,驗估處會提供押放價格,我們憑押放價格計算押款然後才能放行,而驗貨股的驗貨員會根據46項表確認車子的實際情況,我們分估股的工作過程中,不會接觸到這台車子,查驗部分的業務不屬於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414-415頁、第421-422頁),由是可見,無論中古車之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上有無註明該車輛之里程數,此部分查驗工作之進行,俱非分估關員或股長之職務範圍內行為,且證人吳隆銓既已進一步證稱:進口車輛價格也不是我們核定的,價格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的,如果我們審核覆核報單過程中,有懷疑是否為庫藏新車這部分我好像無法回答,因為我分估的專業不是汽車,所以我無法說分估員或是當一個股長要去懷疑這事情,因為我們都把價格,把這張報單,四十六項表、發票直接傳真給驗估處去做押放價格,跟確定怎麼樣核估價格,都是由驗估處全權處理,所以我們不會去懷疑價錢會不會有問題,或是車子是什麼狀態,都不會去懷疑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422頁),且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中華114年9月30日基普桃字第1141030355號函覆本院稱:車輛屬「中古車」或「庫藏新車」,係以驗貨關員就車輛内裝狀況實地查驗結果為判斷依據,車輛里程數亦為參酌事實之一,惟不能作為單獨或唯一認定標準,「進口中古車」與「庫藏新車」之認定,並不改變稅則或適用稅率,亦即二者適用稅率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7-308頁),堪認進口中古車之價格及計算稅額,均係由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定,即便車輛年份、行駛里程與價格核定不無關聯,但實際里程數正確與否,有無人為刻意調降里程數之情形,因非貨主應於進口報單、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等文件所應登戴之項目,亦非查驗關員可由報關查驗過程中得以輕易知悉,更遑論不具查驗權責之分估關員或股長,實無從亦無需查驗有無調降里程、是否認定庫藏新車或註記「非正常使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適用不同稅則或稅率之必要,則被告張振堯於案發時雖擔任基隆關桃園分局之分估股長之工作,對於實際上有無調降車輛里程、庫藏新車之情事,以致於影響後續車輛價格及稅捐之核定等作業,俱非屬其職務上所掌管範圍內之事項,是即便被告張振堯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被告張永明所交付賄賂或不當利益之行為,亦難認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張振堯、張永明、劉文亞等人自無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及交付賄賂犯行之可言。

四、總括而言,張振堯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張振堯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拾伍、磁磚進口案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脩係瑪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集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慶祥(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係信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信記公司)、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摩登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磁磚不得進口,為圖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竟與新加坡SMAGTRA公司印度籍人士「甘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瑪集公司、信記公司、摩登納公司等名義,經由被告邹毅強委託宏茂報關公司製作内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進口磁磚(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該等進口之磁磚,為「甘地」先請中國大陸朗高陶瓷公司(下稱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及庫存明細予洪英脩,洪英脩再以電話向「甘地」下訂單,並由「甘地」將朗高公司產製之磁磚先運至新加坡後再轉運至臺灣,被告洪英脩則以美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甘地」指定之新加坡或中國大陸帳戶内以支付貨款,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被告洪英脩、同案被告張慶祥為躲避海關查缉,另與被告邹毅強達成協議,由被告洪英脩(同案被告張慶祥部分則委託被告洪英脩先行墊款)以每只貨櫃3萬3000元(包含報關費2500元、理貨費1500元)之代價匯款至被告邹毅強所指定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内,並由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同案被告婁玉玲(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負責行賄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及分估關員即被告許振興,而該等關員則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因認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條逃漏稅捐(起訴書漏載)罪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許振興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贿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英脩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英脩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慶祥之供述、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及許振興之供述、應收帳款明細表、進出口貿易資料、傳真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關稅總局進出口貨物統計資料、進口報單14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洪英脩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供稱:我是從93年5月間開始至12月底有自大陸進口進口磁磚,大陸產製的磁磚不可以進口,我是透過新加坡SMAGTRA公司甘地先生(印度人)進口的,我都是找他訂貨的,甘地先生找好大陸廣東佛山的朗高公司的磁磚後,甘地先生就請大陸朗高公司傳真估價單跟庫存明細給我檢視,再由我向甘地先生以電話下訂單,但是因為我國不能進口大陸磁磚,所以甘地先生會先將朗高公司的磁磚運到新加坡,再由新加坡報運出口至我國入關,甘地先生以SMAGTRA公司名義製作後,快遞給我以便由我投單報關,大陸佛山朗高公司的估價單及庫存表(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6頁),這是我透過甘地先生在大陸朗高公司訂貨的估價單及庫存表,這是朗高公司傳真給我的,估價單上顯示,貼紙要貼「MADE IN INDIA」(印度製造)的貼紙在磁磚上,因為甘地先生知道打上「MADE IN CHINA」就不能進口到我國來,我都是以匯款美金的方式,匯款至甘地新加坡或大陸的指定帳戶内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49頁反面-150頁),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70頁),然卷內僅有扣案「朗高陶瓷」FACSIMILE MESSAGE(即傳真信件,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6頁),有記載所謂「貼MADE IN INDIA貼紙」之字樣,並非被告洪英脩所指「估價單」,且依該傳真信件之日期為93年5月20日(2004/05/20)及其他記載稱「現將庫存的詳細告之如下...」等事項,尚難認實際上已透過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其中一筆或數筆報單進口來台。

(二)又被告洪英脩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復供稱:扣案之進出口貿易資料第40頁,有記載「大陸朗高匯款銀行11/27US15812.5OK」等字樣,此即應甘地先生要我將貨款於93年11月27日將15812.5美金匯至朗高公司的紀錄,我匯完後自己親筆記載下來的,扣案之「預付貨款明細表」,有記載匯款朗高公司美金15000元及41476.61元的紀錄,就是我前述甘地先生叫我匯款給朗高公司貨款的紀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0頁反面),然不僅俱未指明係附表十三所示何一筆或數筆報單之貨款,即便上開於93年11月27日匯款15812.5美金之記錄,從時間上來看與附表十三編號31所示報單最為接近,但依該筆報單所附之發票金額為115,992美金(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補充卷第55頁),與上開預付貨款之匯款紀錄金額,二者差異甚大,堪信並非該筆報單之貨款;又觀諸卷附之預付貨款明細(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60頁),其上載明製表日為「94年1月17日」,係在附表十三所示最末一筆即93年12月20日報關時間之後,其中與朗高公司有關之款項雖共計3筆,各為美金15000元、美金41476.61元及新臺幣36萬元,亦與附表十三所示各筆報單進口之磁磚價格,無一相符者,實難認與附表十三所示各筆報單之預付款項有關。

(三)此外,扣案之朗高公司所開立發票1張(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8頁),其日期為92年11月9日日,更早於附表十三所示各筆報單至少6月以上,以及扣案之手寫對帳單1份(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61-164頁),雖有結算各項金額之記錄,依其內容亦難認與瑪集公司匯款予朗高公司或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有關,以上相關事證俱無法作為被告洪英脩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何況,被告洪英脩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只有使用瑪集公司,該公司進口瓷磚的附表十三編號13、15、16、

18、19、24,驗貨員劉雙成的報關,這些進口瓷磚的產地是印度,關於附表十三編號8之報單,當時無預警的被海關留置後,查驗員劉雙成對產地有質疑,所以他就送到我們印度代表處那邊,函請印度代表處去查工廠,到底這批貨有無賣到臺灣來,經查核後,我印象中,後面查核也認為沒有問題,印度工廠也說明了這批貨確定有賣到臺灣來,當時在調查局裡面我有很多的恐懼,那天凌晨3點多從家裡被帶走,在裡面有很多他問的方式,這裡面多少我心裡在那邊擋,那時候心裡只有一個想法,就是趕快離開,我只有跟SMAGTRA買,我們海關也去查證過,我沒有進口大陸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59、264頁),則其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曾供承透過新加坡SMAGTRA公司甘地先生(印度人)非法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磁磚進口一事,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

(五)此外,被告洪英脩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即已供稱:我在93年3月30日及5月21日各進口二個20尺貨櫃,因為第一筆是驗貨關員認為印度是磁磚進口國家,非出口國,對於產地存疑,二方面磁磚屬非拋光是1/2已上釉,涉申報不實,而留置調查;第二筆也是申報為印度產製,但海關對於產地存疑,均留置調查,93年3月30日AZ0000000000報單(即附表十三編號2)就是第一筆被留置的報單,這批磁磚,我是的確由印度進口的,之後才有自大陸佛山朗高公司進口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2頁),可見被告洪英脩就附表十三編號2報單以前所進口之磁磚(即附表十三編號1、2),自始否認係非法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磁磚,益見被告洪英脩對此部分犯行,從未供承不諱。

四、再查:

(一)被告洪英脩於94年1月18日調詢時僅供稱:我原本都是在國内做磁磚買賣,沒有在進口,但後來我知道這一行的業者也經常自大陸進口磁磚,我為了節省成本才透過朋友認識甘地先生,但因為進口馬來西亞或印度的磁磚怕被海關留置,倉租不勝負荷,而進口大陸的磁磚又怕被海關查獲罰款沒入,所以就透過邹毅強(綽號:老莫)去辦理報關及通關的業務,邹毅強就告訴我他跟海關很熟,可以透過他報關,每櫃支付給他33000元的交際費,其中包含報關費2500元及理貨費1500元,所以我實際付給的邹毅強的交際費是每櫃約29000元,邹毅強只有跟我講他跟海關很熟,至於他如何去打通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1頁),並進一步供稱:

我進口的大陸磁磚,海關不容易的分辨,而且我們進口的外包裝都有「MADE IN INDIA」的字樣,但還是因為我前述怕被海關留置或沒入的原因,所以支付交際費給邹毅強希望透過邹毅強來報關,每櫃33000元的交際費,在帳冊上係以「其他費用」記載,我都是依邹毅強的指示,將費用匯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的婁玉玲及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邹毅強的帳戶中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1頁反面),由是可見,即便被告洪英脩所指述上開交付所謂「交際費」確有其事,然針對被告邹毅強究竟有無實際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或其他關員,自始無法為明確指證,其嗣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有透過邹毅強轉交任何款項給同上提示附表13的驗貨員劉雙成嗎?)那是不可能的事情。」、「(辯護人問:邹毅強有無跟你說每一櫃要有收取交際費嗎?)沒有交際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五第259、265頁),佐以被告邹毅強、謝銘炊自始否認明知被告洪英脩就附表十三所示以瑪集公司所進口之報單,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磁磚,進而交付賄賂予明知此情之查驗關員及其他關員以換取查驗通過而放行,同案被告婁玉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有一個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的帳戶,帳戶都是邹毅強在使用,我不清楚邹毅強使用這個帳戶做何用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二第247頁),自難僅憑被告洪英脩先前於調詢時所為單一、片面指述即採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二)同案被告張慶祥於94年1月20日調詢雖供承:信記、摩登納公司在93年的3到5月間還有進口六筆磁磚,這六筆進口磁磚都是洪英脩借我公司的牌去進口的,其中大約有二、三十櫃是我向洪英脩訂購的,93年3月30日信記公司進口報單AZ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這筆報單是洪英脩幫我向甘地先生訂購磁磚進口給我的,都是洪英脩在委託老莫邹毅強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01頁),然亦供稱:包括我的貨也都是洪英脩在委託的,所有的報關費用、稅金、運費我都是跟洪英脩結箅,包括貨款我也是跟洪英修結算,我有依洪英脩的指示,請我太太匯款給老莫,並有與老莫聯絡確認之對話,但洪英脩沒有收取交際費,當初我跟洪英脩買貨的時候,我跟他就是以「貨價」來計算,至於整個報關進口的費用,都是由他去負責的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201頁反面),自無法作為被告洪英脩有何非法進口中國大陸磁磚及交付賄賂之積極佐證。

五、另查:

(一)卷附「基隆桃園分局發現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下稱違章案件報告表),雖就AZ0000000000、AZ0000000000(即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進口報單,於93年4月6日由關員黃超凡填表載明:「一、據磁磚工會稱,印度是磁磚進口國,非出口國,故本批貨物應非印度產製(產地存疑)」、「二、據楊稽核金火初步判定,應屬非拋光,是為已上釉,涉申報不實,擬移一課卓辦」等違章情形(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7頁),然被告洪英脩自始於調詢時即否認就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報單有非法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磁磚之犯行(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52頁),業如前述,且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報單原已附產地證明(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

8、19頁,自難僅憑上開違章案件報告表內記載「產地存疑」一語,即認定其確有此部分非法進口中國大陸磁磚之犯行。至於卷附93年9月15日之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就AZ0000000000(附表十三編號25所示)進口報單雖亦記載:「本案艙單申報POLISHEDTILE……國外裝卸港為SGSIN,經抽核小組於93年9月15日上午初步抽核來貨未標示產地,另據總局情資稱有大陸TILE偽標印尼等東南亞國家產地進口來台,本案產地存疑,移請業四課注意查驗。」等可能違章情形(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113頁),惟依該筆報單及所附文件,其出口商與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報單即AZ0000000000(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85頁),並無任何不同,而基隆關稅局先前針對附表十三編號8所示報單,已於93年6月8日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函請協查該筆報單所進口磁磚之真正生產國別,並經回覆稱:據印度出口商BellGranitoCeramicaLtd.公司來函稱,該批銷售予新加坡商SmagtraInternational公司之磁磚,確為該公司所生產,不是從其他國家進口之產品」等語,此有駐印度代表經濟組93年7月6日(九三)竺經字第093070200436號函文附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84頁),已難率以作不同之認定,且上開93年9月15日之違章案件報告表僅表示「產地存疑」、「移請業四課注意查驗」,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進一步查證之情形,後續不僅由查驗關員即被告楊坤地於93年10月(何日無法辨識)簽章附註稱:「查貨外包裝有 made in india標示,查驗無誤」等語,左下角亦有主管之簽章(姓名職稱無法辨識,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3卷第137頁)加以確認,並未發現有何異樣,亦無從僅以93年9月15日之可能違章案件報告表記載:「產地存疑」等語,即逕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此外,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洪英脩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證之可信性,分述如下:

1、93年4月26日93年4月26日10時42分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他那個文,他說什麼當初寫的是,從印度出口,不是說製造,你那個部分是怎麼協調的,我也不知道。」、「你叫阿善師跟他講嘛。」、「你到時候,我們那個貨上後面還有那個嗎?貨上有沒有那個?」、「made in那個是不是?怎麼可能會有呢。」等語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頁);於93年4月26日11時02分提及:「因為李良善是不管他啦,他跟他說,當初拿給他看的時候,他給大家答應,就要答應了,簡仔是跟我講說,當初那個函查的是說,印度那邊是屬於出口,不是製造。」、「他有跟我講,後面有字,他就沒問題,可是說以後啦,因為你現在拿來給我的檨有沒有,一定有的嘛,有,他看了可能就不會講話」等語(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182頁反面);93年4月26日11時09分提及:「邹告訴謝,送過去的磁磚樣品,上面有賣方公司的標誌。」等語(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182頁反面)。

2、93年4月26日14時35分被告邹毅強、李良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那個驗的人我有跟他說了,他應該可以接受啦,你看得怎樣?貨看得怎樣?」、「好,我現在叫小謝去找你們老闆,現在要問他什麼意思。 」、「好,我等一下再看看,當初,我跟你說,當初我確實都拿給他看,經過他點頭同意,說沒有問題,可以比照,結果他今天搞這樣子,我也是說,這樣子我怎麼做人,他媽的。 」;93年4月26日14時44分提及:「我剛剛打給你們老闆,我問他啦,我說,你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什麼意思,我說,沒關係啦,我現在在健康檢查啦,我不要檢查了啦,現在馬上下去桃園找你啦。」、「他怎麼說?」、「他說,他沒要求驗貨員,我說,你不要跟我說那麼多啦,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你在桃園等我。」、「....他說,什麼那個查並沒有查到印度出口,印度生產的,我說,幹又故意這樣派,我真的沒他的辦法。」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3、93年4月26日14時55分被告邹毅強、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但是驗貨員這邊,剛剛我和小謝兩個都跟他談,現在小謝也剛談下來而己,他現在好像不大可以的樣子」、「問題是當初講的時候,六哥你跟他講的時候,說要換的部分,沒有跟簡仔講到要換,是不是?要換那個的,沒有跟他講到,還是怎樣?」、「換樣是不是?」、「可能不讓你換哦。」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4頁);93年4月26日15時16分提及:「然後你跟簡仔講,他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沒有關係,他可以講嘛,他媽的,給我這樣搞,這兩天衝下去給他扁一頓」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5頁);93年4月26日21時25分提及:「他後來,因為我去找六哥嘛,問說到底怎麼回事,六哥說,那個姓陳的,陳建州他說,股長說不用查,但是我們做,要有那些資料,才可以不跟你查等語(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

4、93年9月22日17時12分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現在我們在驗的時候有沒有,李良善會跟他講,我們這個磁磚來,怎麼看,裡面沒有logo,沒有那個mark,沒有那個廠商製造的mark,我們就視同空白...而且我們今天的貨就那個紙箱做的不漂亮,所以紙箱就沒取,.....」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57頁反面至第558頁);同日18時56分提及:「....他就在解說嘛,我們認定的就後面嘛,沒有logo ,跟那個m a r k 那些,我們就是完全就沒辦法去逮他,而且人家這個之前也查過兩三次,確定都是這個產地沒錯,而且我們驗貨,貨上面完完全全沒有什麼大陸包裝啦....他今天晚上,他下班的時候,他就把單子pass過去....」、「因為洪董有打給我,我問他,他是說,比這邊還漂亮,因為我們那個剛好還有一個小方塊(即磁磚),就是好像把那個『磨掉』那種,而且今天的『外箱是用貼的』嘛,產地啊,……,因為紙箱上面有印度字樣嘛,今天貼的太難看,就不敢取了。」等語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59頁反面至第560頁)。

5、93年4月27日12時34分被告邹毅強、林正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老莫,那個老爹那邊是算櫃的,對不對?」、「對」、「算櫃的嘛,好,我知道」、「一個五百元」、「我知道」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7頁),以及同日16時31分被告洪英脩、邹毅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出來我再來喬,錢先擋給他們,讓他們先爽一下,後面都好喬。」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88頁)。

6、93年4月28日18時42分同案被告張慶祥太太與被告邹毅強之通訊監察文內容,雖有提及:「我跟你說,我錢都匯到你的帳戶了,你查詢一下」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95頁反面)。

7、93年5月3日16時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好,我跟你講,你跟六哥講一下,就是說那個,你把那個狀況講給他聽,說我還是會找他」、「你說我會跟他算啦」、「好,我知道」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

8、93年5月5日15時47分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剛剛簡仔找我,他說,我們有四家廠商被密報,那個磁傳」、「他現在講的,就信記、摩登納,就我們報過的這兩家,還有一個什麼瑪集都還沒有報過嘛。」、「有,有報過一次」、「說大陸有沒有,大陸的磁磚,我剛剛問他說,誰發的,他說,他們保密,不敢給我,他們現在有 密報函,說這幾家,其中有四家廠商,磁磚的東西,密報大陸貨...」、「他們查,是變成說,查得很詳細,你這產證是新加坡發,他可能還會去印度查,這貨是不是從你這邊出來的。」、「你跟他講,反正就是,我再打給老六,叫老六跟他講,要不然你自己先問老六。」、「可是那個誰,許老爹啊,老爹今天也跟我講,說有人密報....今天我要給他,有沒有,本來他不太想拿,我把它硬塞給他,他好像有聽到風聲......」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3-213頁反面)。

9、93年9月27日12時17分被告邹毅強、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提及「你叫他問一下那個陳善師,看星期三有沒有上班?」、「因為我星期三有,叫他星期三來上班一下,你跟他說有那個,他可能會知道,洪董剛剛有打給我」等語(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61-561頁反面)。

(三)觀諸上開1及2之對話內容,其意在討論同案被告簡中楠或其他查驗員對於某函文中僅稱「從印度出口,不是說製造」一事有所疑慮,想找阿善師即被告李良善出面協調,後來經被告李良善協調後,對方已能接受,並提及被告李良善的「老闆」先前也同意相同做法,惟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所提及「made in那個是不是?」係何指,究係如何接受查驗通過,並不明確,且無隻字片語可認定其等三人早已明知所進口之磁磚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上開3之對話內容,仍在討論有驗貨員不願配合,如何處理,以及要「換樣」之事,但後續如何處理,並不明確;上開4之對話內容,則係在討論關員如何驗貨,有無logo及mark來確定產地,而被告洪英脩所指「比這邊還漂亮」係何意,並不明確,且僅提及有磨掉、外箱標示印度的產地是用貼的,但貼的不好,以致不敢取樣;上開5之對話內容,則係確認一櫃五百元之費用,並提及先給錢後面比較好喬,但所交付的金錢係何用意,並不明確,何況,上述給「老爹」一櫃500元之說法,亦與93年4月13日10時54分被告邹毅強與謝銘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磁磚那個怎樣」、「現在單子早上去過來...」、「我跟你講,等一下你就老爹那邊,一個櫃就丟一毛給他,一毛,一毛這樣給他」等語,並不一致,即便有上開金錢之給付,其確切原因為何,尚無法釐清 ;上開6之對話內容,只是確認匯款金額,其目的為何,並未可知;上開7之對話內容,即便有「結算金錢」之意,然其結算之原因及方法,俱未提及;上開8之對話內容,僅有提及瑪集等4家公司均被密報進口中國大陸磁磚,且係經由「簡仔」、「許老爹」等海關人員轉知得到消息,此間又堅持交付現金予本不願接受之「許老爹」,但迄未顯示出其等早已知所報關進口之磁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並打算如何進行疏通之情事;上開9之對話內容,則僅提及「阿善師」會知道的「那個」,難以認定究係何所指。

(四)另佐以93年5月5日簡中楠(簡稱「簡」)與李良善(簡稱李)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李:摩登納就是那個誰,老莫的啊,老莫那個香港比照說從

新加坡比照印度,印度那個,是不是那個公司?簡:哦,這摩登納嘛。李:好像就是那一家。簡:那信記呢?信記建材。

李:信記有,信記建材有。

簡:這誰的?李:信記建材好像也是老莫的,是不是,好像是老莫的,印度來的那個,標made in India那個貨主。

簡:那「瑪集」實業呢?李:瑪集哦,也是一樣,一張信記跟一張瑪集,就是當初兩

個印度來的單子,那印度後面都有標made in India那個,就那兩票。

簡:摩登納李:摩登納就是後來我走的那陣子,那個十幾個櫃子比照辦理,要求要比照辦理的那個。

簡:嗯,比照辦理,後來有過嘛,不是嗎?李:後來好像是老六去驗的,我不在以後,老六去處理的。簡:你現在以前那些資料都放在哪裡?李:以前那些資料都在裡面啊,都在那個卷宗夾裡面,那個

老六知道啊,都知道,我放在卷夾裡面,所有如果有比對過的資料都在那裡。

簡:在哪裡?李:在股長的右邊,右邊的鐵櫃,最右邊、最下面那裡啦。簡:下面嗎?李:嗯,不是在下面裡面哦,在上頭哦,在上半截。

簡:玻璃哪裡?李:玻璃櫃,玻璃那裡。

簡:那是寫陶磁器那個嗎?李:嗯,一些雜七雜八的卷宗,我是它後面空白的,每一票我都把它夾在那邊。

簡:好,我找看看。

李:瑪集和信記後來我們沒有查,股長還記得嗎?後來沒查,後來就憑made in India就把它放走。

簡:對,它既然那個logo做made in India很正常嘛。李:現在有異議嗎?簡:有人密告。

李:密告?簡:嗯。

李:後面就標成這樣了,要怎麼講?簡:對啊,沒關係,這到時候樣品來再說吧。

李:好,我了解。」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212-212反面頁),尚難認定被告簡中楠、李良善等人早已明知被告洪英脩等人以瑪集公司等名義所進口之磁磚,實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磁磚,否則即無需討論何以「比照辦理」、「logo做ma

de in India很正常」,且於獲悉遭密告之後,仍堅稱「後面就標成這樣了,要怎麼講」等語,是被告邹毅強、李良善等人即無為此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必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俱不足以作為被告洪英脩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甚明。

六、總括而言,磁磚進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逃漏稅捐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洪英脩、謝銘炊於此部分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許振興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陳建州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楊坤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呂三裕、許振興此部分所涉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陸、洋酒進口案之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季明(綽號阿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鴻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志強為鴻久公司業務經理,其等為逃漏酒類產品於進口時所需課徵之菸酒稅及營業稅等,自92年4月起至93年9月間,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貨物進口時,透過立大、宏茂等報關公司,以在所示之進口報單上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等方式,製作内容不實之進口報單,連同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洋酒進口通關,在貨物進口查驗階段,張季明、陳志強為逃避海關查緝,另透過被告邹毅強、同案被告婁玉玲(另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支付賄款予知悉上情之海關驗貨關員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及同案被告楊坤地、陳建州、劉雙成(後三人均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確定)等人,上開驗貨關員則配合為不實之查驗及放行,經統計,被告張季明、陳志強行贿金額逾720萬餘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因認被告張季明、陳志強、邹毅強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贿賂、刑法第213條公務員對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季明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強、林正雄之供述、進貨成本明細、現金帳、報單資料、鴻久公司進出貨明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林正雄雖於94年1月19日調詢時供稱:鴻久或碩茂是透過「老莫」去行賄關員,我不知道是什麼人透過「老莫」(指邹毅強)去行賄關員,只知道「老莫」有幫他們跑酒精濃度是把烈酒報成啤酒,都是「老莫」自己去處理交付關員賄款之事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93年3月26日我會特地打電話給李良善告訴他是陳燦榮、姚全順負責估價,是因以前李良善有交待過要讓他知道是誰估價,「可能」是要估價人員配合或要打通他們,細節我不清楚,就我所知邹毅強報關菸酒的貨主是鴻久或碩茂公司,因我是幫邹毅強處理現場報關的事,我知道邹毅強有幫鴻久、碩茂公司處理調查筆錄中所述的菸酒進口事情,是因我在幫邹毅強處理現場報關的事時,有「聽到」他與李良善在談論這些進口「菸酒」的模式等語(參見94偵6504卷一第143-144頁);再於95年5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3月26日晚上10點10分我與李良善的通聯紀錄,是因為李良善有告訴我貨進來是誰估的要告訴他,所以我才在電話中告訴他下午的貨是海關陳燦榮估的,然後由姚全順覆核,「可能」是因為給的錢也要分給他們,這批貨的貨主,我印象中應該是鴻久或碩茂,我不確定是哪一家,但是應該是進口菸酒,透過老莫去行賄關員,就我所知,老莫有幫鴻久、碩茂跑一部份數量(以多報少本),也有跑一部份酒精濃度(把烈酒報成啤酒)是老莫交給李良善的錢,應該會有打點分估關員陳燦榮與姚全順,如果第一線的人沒有講好的話,這個貨是不會過的,但是我只負責我自己的部分等語(參見94偵6501卷第60-60頁反面),然以上並未能明確指認鴻久公司係何一筆報單有違法進口及該公司相關人有行賄何一查驗關員之事,僅供稱「可能」要打通分估關員,細節不清楚,只是「聽到」他們在談論,且上開分估關員陳燦榮、姚全順迄未經調詢、偵訊及提起公訴,尚難認被告林正雄此部分供述情節屬實。

(二)被告林正雄於94年4月26日調詢又供稱:鴻久公司93年3月26日ATBC93U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十四編號11),是我投單,由魏玉鳳去陪驗的,這張報單是彭正雄驗的,驗貨結果與報單申報相符,查驗的結果魏玉鳳並沒有告訴我,因為煙酒櫃的查驗邹毅強都會到貨櫃場,扣押物鴻久公司進貨成本明細(貨號:A0175),其上記載這批貨物與前述報單,是否同一筆貨我不敢確定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五第119-119頁反面);於95年5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酒的部分我不清楚,鴻久公司的部分是邹毅強給我一筆貨物5千元的就是這種情形,我做的工作就是邹毅強把鴻久公司的報單給我,我幫邹毅強投單,邹毅強把稅金匯到我郵局的帳戶,我再把稅金提領出來以後幫邹毅強繳關稅,這就是我的工作内容,而鴻久公司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數量、金額,這是鴻久公司他們自己處理,我不會過問等語(參見93偵8081卷第471頁),可見被告林正雄對於被告邹毅強是否以及究如何實際以上開方式處理鴻久公司違法進口及逃漏稅捐部分,並非全盤知情,再參酌證人魏玉鳯於94年4月26日調詢時指稱:鴻久公司93年3月26日ATBC93U0000000進口報單(即附表十四編號11),由我去陪驗的,這張報單是驗貨員彭正雄驗的,我記得當時我一打開櫃門,裡面的貨物就已經快要倒下來了,而且還有酒瓶破掉,有酒流出來,還有濃濃的酒味,所以驗貨員彭正雄就只有驗放在最外面的貨,經他檢查的結果,他並沒有告訴我貨有任何問題,然後就放行了因為櫃子門一打開,裡面的東西就快要倒下來了,所以櫃子門沒有完全打開,我只能看到第一排的酒都是啤酒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三第313頁反面),堪認被告彭正雄於進行查驗當時,亦未發現有何夾帶高酒精濃度洋酒之異常情形,以上俱不足採為被告邹毅強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陳志強於調詢時供稱:供稱:鴻久公司進口方面業務應該都是張季明在處理,鴻久公司扣押物「報單資料」,所示資料中,記載「低報櫃」、「特殊櫃」等,報關行會做另一套進口文件,這是大陸方面的業務,不是由我負責,所以我不知道,鴻久公司扣押物「進貨成本明細」有關交際費使用,是我有申請的交際費是用於贊助配合良好的客戶等語(參見94偵16125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鴻久公司扣到進貨成本明細一冊,其中交際費是張季明所記載,93年3月26日下午5時48分我與邹毅強之通聯譯文中所說「我先跟你講一下,我那國外還要跟他要,錢都把我押走了」,我想應該是國外廠商把鴻久公司的錢押走等語(參見第一審卷三七第9頁),以及於本院前審證稱:進出口業務應該是老闆張季明負責,第一審判決書附件九編號1(即93年3月26日)通聯記錄,老莫是報關行,老闆不在,就叫我打電話跟他講一下,監聽譯文「我那國外還要跟他要,錢都把我押走了」,那個意思是說貨少了,可是錢已經拿走了,櫃子出來,國外的錢就已經拿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六第80頁),亦無從作為其本人及被告張季明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均無法認定被告張季明等人申報進關時有進口報單上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行為,以及為此交付賄賂予查驗關員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1、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576」(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頁),雖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卷14第8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S0148」,「品名」各為「J.W 12Y」、「HEIKEKEH BEER」,「數量」各為「1266」、「310」,合計數量為「1576」(另「交際費」欄記載為「889,654」)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576」,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1之報單所進口貨物,且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另有一筆貨號為「N0264」、「HEIKEKEH BEER」數量為「1640」之記錄,此核與扣案之另一抬頭同為「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他「貨號」、「數量」亦均相同,惟在表格中間下方蓋有蓋章(印文不清楚),且有關「交際費」欄位均為「0」之書面紀錄一式2份(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7頁),其二者記載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益見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共計3份所登載之事項,究係以何一文件為真實,誠值懷疑;此外,上開記載「交際費」金額為「889,654」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8頁),該項金額亦與貨號同為「S0148」之現金帳(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10頁),其上所紀錄之交際費金額2筆各400000元、50000,共計45萬元,並不吻合,且此處所記載之「交際費」支出高達數十萬元,究竟為何,並非明確。

2、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2V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638」(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9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5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N0264」,「品名」各為「VODKA」等9種、「HEIKEKEH BEER」,「數量」合計為「1638」(另「交際費」欄記載為「716,0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638」,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2之報單所進口貨物,且上開記載「交際費」金額為「716,000」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5頁),然此與該筆貨號同為「N0264」之支出項目,在相關現金帳上(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10、12頁),則並無任何有關「交際費」之記載,顯未相合,則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5頁)上所記載「交際費」欄金額「716,000」,究有無實際支出,支出原因為何,尚欠明瞭。

3、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20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6頁),雖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34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S05197」,「品名」均「HEIKEKEH BEER」,「數量」為「120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68,5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200」,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3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即便認定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記載,即為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報單之實際進口貨物,然品名同為「HEIKE

KEH BEER」,自無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情事;再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68,500」之記載,然此與扣案之另一份抬頭同為「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23頁),其他「貨號」、「數量」亦均相同,惟在該表上開金額欄下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1200」字樣,且其上「交際費」為「0」之記載,並不相符,則上開二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所登載之事項,究係以何一文件為真實,自非無疑;另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所記載之「交際費」支出僅為68,500元,與上開1、2所述各該「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之「交際費」記載各為「889,654」、「716,000」,其金額差異甚大,顯難認係出於單一目的而交付予查驗關員之賄賂款項。

4、附表十四編號4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20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27頁),雖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34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S0424」,「品名」均「HEIKEKEH BEER」,「數量」為「120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68,5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200」,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4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即便認定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記載,即為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報單之實際進口貨物,然品名同為「HEIKEKE

H BEER」,自無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情事;再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68,500」之記載,然此與扣案之另一份抬頭同為「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23頁),其他「貨號」、「數量」亦均相同,惟在該表上開金額欄下方係以手寫方式記載「1200」字樣,且其上「交際費」為「0」之記載,並不相符,則上開二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所登載之事項,究係以何一文件為真實,自非無疑;另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所記載之「交際費」支出僅為68,500元,與上開1、2所述各該「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之「交際費」記載各為「889,654」、「716,000」,其金額差異甚大,顯難認係出於單一目的而交付予查驗關員之賄賂款項,且該筆貨號「S0424」並未於各該現金帳有「交際費」之記載,有無實際支出,不無疑問。

5、附表十四編號5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2V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664」(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35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42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N042」,「品名」為「VODKA」等7項,「數量」合計為「1564」(另「交際費」欄記載為「582,750」)並不相符,且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顯認係附表十四編號4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582,750」之記載,然該筆貨號「N0422」僅有「交646000」之記載,與上述「交際費」記載「582,750」不符,亦未見於各該現金帳有該筆貨號為「N0422」關於「交際費」之記載,有無實際支出,顯有疑問。

6、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2W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173」(單位CAS)(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44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49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N0474」,「品名」為「ABVODKA」等8項,「數量」合計為「11734」(另「交際費」欄記載為「775,27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173」,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6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775,27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該筆貨號「N0474」交際費之記載則為「641000」(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15頁),何者之支出金額為真實,以及支出之原因為何,俱難以認定。7、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2W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075」(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51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58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557」,「品名」為「JW15年」等5項,「數量」合計為「1075」(另「交際費」欄記載為「858,27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075」,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7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858,27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該筆貨號「A0557」交際費之記載則為「694000」(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16頁),何者之支出金額為真實,以及支出之原因為何,俱難以認定。

8、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LBC93WC268026),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30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59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65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760」,「品名」為「JW12Y」等2項,「數量」合計為「130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813,0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300」,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8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813,00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上開報單查驗當日之93年8月18之交際費支出記載(無貨號)則為「633000」何者之支出金額為真實,以及支出之實際原因為何,實難以認定。

9、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2W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626」(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74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卷14第75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7892」,「品名」為「JW15年」等3項,「數量」合計為「626」(另「交際費」欄記載為「56,2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626」,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9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即便認定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記載,即為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報單之實際進口貨物,然其品名同為「JWALKER」(即「JW」),自無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情事,是即便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56,200」之記載,然既無上開違法進口之情事,是否有交付賄賂之必要,實不無可疑之處,益見此處所記載「交際費」並非指交付賄賂予查驗員之款項。

10、附表十四編號10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3U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173」(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76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86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1266」,「品名」為「JW15年」等5項,「數量」合計為「1173」(另「交際費」欄記載為「714,23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173」,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10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714,23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貨號「A1266」之其他支出為「710000」(無法確定「老莫A1266交際費」為原始字樣),其二者金額亦稍有差異,支出金額為真實,以及支出之實際原因為何,實難以認定。

11、附表十四編號11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3U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054」(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87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94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175」,「品名」為「JW12年」等5項,「數量」合計為「854」(另「交際費」欄記載為「665,000」)並不相符,無論被告張季明與邹毅強間於93年3月26日17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談論者,是否即為此處相差200(CAS)之事,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係附表十四編號11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665,00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貨號「A0175」之銷售情形表上(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29頁),僅有記載「交際費含多付165000」之手寫字樣,無從得知其計算基礎及原應支出之「交際費」及支出之實際原因為何,實難以認定。

12、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3V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51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96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08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400」,「品名」為「ABVODKA」等3項,「數量」合計為「51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510」,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12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即便認定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記載,即為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報單之實際進口貨物,然其品名同為「ABVODKA」(即「ABSOLUT」),自無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情事,且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交際費之記載為「0」,亦無交付賄賂予查驗員之可言。

13、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3W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10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12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21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A0510」,「品名」為「JW12年」等2項,「數量」合計為「110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100」,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13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即便認定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上記載,即為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報單之實際進口貨物,然其品名同為「同為「JWALKER」(即「JW」)及「HEIKEKEHBEER」,自無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之情事,且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交際費之記載為「0」,亦無交付賄賂予查驗員之可言。

14、附表十四編號14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LBE93Y0000000),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200」(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22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30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N0629」,「品名」為「ABVODKA」等5項,「數量」合計為「1200」(另「交際費」欄記載為「399,000」)並不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係附表十四編號14之報單所進口貨物;又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其上雖有交際費「399,000」之記載,然在現金帳上關於貨號「N0629」之部分並無任何載,其中較為接近之貨號「A0629」則記載「關稅匯費292311」、「應付費用299000」(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6頁),無論個別或合計金額,與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交際費」欄所記載之「399,000」,均有未合,實難以認定該「交際費」有無支出,以及支出之實際原因為何。

15、附表十四編號15所示進口報單(號碼ATBC93WG509312),其上所申報之貨物總件數為「1443」(單位CAS)(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31頁),核與扣案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39頁)上所記載之貨號均為「N0862」,「品名」各為「JW15年」等3種、「HEIKEKEH BEER」,「數量」合計為「1443」(另「交際費」欄記載為「595,000」)相符,然該份「鴻久進貨成本明細」並無任何關於製作日期之記載,已難僅憑數量同為「1443」,即逕認係附表十四編號2之報單所進口貨物,且上開記載「交際費」金額為「595,000」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39頁),然該筆貨號同為「N0862」之支出項目,在相關現金帳上,並無任何有關「交際費」之記載(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補充卷第20-22頁),則上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39頁)上所記載「交際費」欄金額「595,000」,究有無實際支出,支出原因為何,尚欠明瞭。

(五)此外,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張季明等人確有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為此交付賄賂予明知此情仍予違法查驗通過之查驗關員即被告黃中光等人之事實,分述如下:

1、93年3月26日17時48分陳志強(簡稱陳)與邹毅強(簡稱邹)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陳:莫爺,不好意思,有件事跟你講一下,剛拆完,少兩百

箱AB耶,會死得很慘,總共來五百零四對不對,結果他來裡面是三百零四。

邹:這樣子。

陳:對啊,現在完全拆掉了,一少少兩百箱啊。邹:那怎麼辧?陳:我先跟你講一下,我那國外還要跟他要,錢都把我押走了。

邹:那頭痛哦。

陳:頭痛哦?邹:對啊,我都給他了。

陳:那你跟「阿明」(音)商量一下好了,我叫「阿明」打電話給你好了。

邹:好。」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反面),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無論係鴻久公司之被告陳志強或被告邹毅強,對於該次進口貨物短缺200箱一事,顯然事前並不知情,且迄未提及係因查驗關員或其他關員收受賄賂而有查驗不實之情事甚明。

2、93年3月26日17時52分、18時17分張季明(以下簡稱張)與邹毅強(以下簡稱:邹)張季明(以下簡稱張)與邹毅強(以下簡稱:邹)之二段通訊監察譯文如下:「「...邹:喂。

張:大哥,那個這一次他少的數量,你下次補給我好了。

邹:少的數量是不是?今天晚上我會跟班長::

張:你跟他講,因為實際上他們少裝了,剛剛去檢查的時候,就是說全部拆完之後才發現他少裝了,兩百啊。

邹:那要補多少錢?張:就一半啊,我的意思是說,下一次的時候,幫我們少扣

兩百這個錢就好了,因為這一次你錢已經拿去,就算了,這樣子,好不好?邹:等一下我會跟那個班長碰面,我是錢都已經給他了,然後我還會跟他見面嘛。

張:對啊,那沒有關係,我的意思是說,錢已經拿去就拿去,那倒無所謂。

邹:我是說你要跟他講一聲。

張:對,你跟他報告一聲,因為確實數字是少兩百,少的數

量不是很多,那就算了,然而這數量太多了,還是跟你講一下。

邹:不是,要不然你可以把金額算出來,然後我才跟他們講,到時候我再跟他那個。

張:我再給你電話,看是多少。

邹:好。」(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反面)「張:喂,莫爺,那如果照上一次也有一次這種情形,那個算法就是,那一半的話就是十六萬六千五百。

邹:要扣十六萬六千五百回去?張:對,因為這次數量比較多,這次有兩百箱。邹:扣十六萬,那這樣好不好,你什麼時候還要再進?張:我是要跟你溝通說,如果這個方式還可以的話,我就下個月。

邹:可以啊。張:可以?那我就下個月繼續來啊。

邹:下個月來,我是想說,因為這個錢都給他們了,給他們

講也不好,然後,我是說下次來的話,你就直接扣好了,你就把那個金額,因為你給我那個單據,我都給他們,我都會給他們看,然後變成說,你到時候給我兩張。

張:好,我懂你的意思。

邹:一張是原來那個,一張是扣完那個,這樣好不好?張:可以啊,反正我們實際的都沒有問題,只要你那邊方便就好了,我懂你的意思,我就照這個方式做就好了。

邹:因為我想說這樣比較好,到時候反正該扣的就是要扣嘛。

張:對,就像上次一樣,上次也是跟你打過招呼嘛。

邹:因為變成只有我知道的話,不要讓他們知道,因為他們

只要一知道,可能他們心裡會有那個,你知道嗎?張:我懂你的意思。

邹:所以說,到時候你就直接扣,你把兩張給我,一張沒有扣的是多少,一張扣完的是多少。

張:好。

邹:有沒有問題?張:好,那我就先跟你打個招呼,不好意思。

邹:不會,這我們兩個講好就好了,那你就扣在下次就好

了,我來處理就好了。」(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等語,是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等一下我會跟那個班長碰面,我是錢都已經給他了」、「我是想說,因為這個錢都給他們了」等語,然上開對話之時間係93年3月26日,與附表十四編號11所示報單進口通關之時間,應較為吻合,然該筆進口報單之查驗關員為彭正雄,卻未見被告邹毅強有任何提及,且被告邹毅強於對話中有時提及錢都「給他」,時而又稱「給他們」,則究竟係交付多少金額予何人或何些人,如何結算所交付金額,均語意不清,何況被告張季明於對話中曾提及「反正我們實際的都沒有問題」、「只要你那邊方便就好了」,迄未提及有何違法進口酒類之隻字片語,又即便被告邹毅強所提及交付金錢之對象係海關人員,然其卻向被告張季明表示:「不要讓他們知道」等語,自不能排除僅係被告張季明之片面之詞,則實際上究竟有無交金錢予查驗關員之事,無法自上開二段通訊監察譯文得以明確知悉。

3、93年4月18日20時54分李良善(簡稱李)與邹毅強(簡稱邹)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李:怎樣?

邹:那個「鴻久」我跟他談過,他可以,他是一箱十二,我

說,叫他箱數不要變,我說,你什麼都不要變,到時候報關我們再來變就好。

李:對啊,這樣就好了。

.......(無關,略)」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164頁反面-165頁反面),然以上對話內容,係介於附表十四編號11所示報單查驗日(即93年3月26日)之後,於附表十四編號12所示報單報關日(即93年5月19日)之前,難以認定係針對何一筆報單所為之協商,且所提及「再來變」究係何所指,語意不清,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採為被告邹毅強、李良善等人不利之認定。

4、93年6月30日13時21分邹毅強(簡稱邹)與鴻久公司某女(簡稱甲),933年6月30日15時38分邹毅強與宏茂某男(簡稱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甲:莫爺,是,你要過來是嗎?邹:我要拿帳單給你們。

甲:有跟她約了是不是?邹:還沒。

甲:那你地址記一下,民生東路四段七十九號。邹:民生東路四段七十九號,靠近哪裡?

甲:靠近BOA這邊,美國銀行。」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58-458頁反面)「乙:喂。

邹:你那張打好了嗎?

乙:打好了,他那個那個不能這樣撿啦,他叫我撿七月一號,明天下午驗。

邹:他一定要報單到嗎?

乙:嗯?邹:他一定要報單能撿嗎?

乙:就是不能撿啊,現在撿一定要報單要下去啊。邹:你打好了是不是?那我::

乙:但是他現在已經叫我改七月一號了,還是你跟他聯絡?邹:誰?

乙:他叫我改七月一號,說明天下午驗,後天早上要領。邹:誰?

乙:那個劉先生啊。邹:哦。

乙:我有跟他講好了。邹:那有跟他講好就好了。

乙:還有另外,你那個錢要怎麼匯啊?他在問你。邹:哦。

乙:現在問題是在長榮耶。邹:嗯。

乙:你要跟他講好要怎麼匯。邹:稅金多少?

乙: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兩百七十二。邹:他直接這樣去台灣銀行繳?

乙:對啊,你可以匯桃園分行啊,但是你那個他是比較會耽

誤時間哦,那個你要早上就要匯哦,你聽得懂嗎?邹:嗯。

乙:你假如說,明天我們下午驗對不對,他明天下午就要

匯,後天早上才會到,他一般都要兩三個鐘頭。邹:嗯,這樣子,哇詫,一百多啊。

乙:一百六十八萬耶,另外那一個也是一百多萬耶,鴻久的啊。

邹:嗯。

乙:那個也一百多萬哦,那個也一百八十二萬。邹:鴻久一百八十二萬?

乙:嗯。邹:鴻久的話,我給你匯到小謝那個台灣銀行的帳戶。

乙:一樣都是台灣銀行啊,你說小謝那個帳號啊?邹:嗯。

乙:因為沒有,鴻久我都是給他匯那個桃園的台灣銀行,我

有那個單子啊,你這個...邹:那我這樣掛號給他就可以了?

乙:對啊,你現在這一家你要的話,我也可以傳給他,我會掛號都把它寫好,他就照那個匯就好了。

邹:好,那你就這樣給他傳好了。

乙:然後你要跟他講哦,我等一下會影印一張傳過去,你跟

他講,好不好?邹:那你就直接跟他講,因為我這電話都不太。

乙:好吧,然後我影印的話,會這樣給他。邹:好,麻煩你。」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458頁反面至第459頁反面),雖然上開二段對話內容之時間為93年6月30日,即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報單之報關時間,所提及之金額182萬元,亦與該筆報單所申報之稅金1825212元相近,以及該筆報單之查驗關員為被告劉光中,適與跟「劉先生」說好了等語,大致吻合,然被告邹毅強與乙所談論之金額,無論係182萬元或168萬元,應與「稅金」較為有關,無法認定有無行賄及行賄金額為何;況且,依公訴意旨所述,附表十四編號13所示進口報單,係對應於扣案之貨號為「A0510」、「品名」為「JW12年」等2項、「數量」合計為「1100」之「鴻久進貨成本明細」(參見第一審外放卷附表14卷第121頁),然其上「交際費」欄之記載為「0」,是以上開相關事證,俱無從佐證被告黃中光明知被告張季明、邹毅強等人有以將高價、高稅率之烈酒虛偽申報為低價、低稅率之啤酒,或低報進口,貨物之數量、金額,為此交付賄賂被告黃中光之事實。

5、93年10月14日16時28分張季明(簡稱張)與邹毅強(簡稱邹)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張:喂,那就麻煩你晚上帶他去見一下啦,好不好?

邹:嗯?張:我說,麻煩你晚上帶陳志強去見一下他啦,好不好?邹:有啊,我有跟他約啊。張:好不好,就麻煩一下啦,好不好?那這個,大哥,我

說實在的,你這個,我也之前找你,你也曉得,我就是提這件事情,你要見諒耶,大哥。

邹:沒有,不是,現在不是我的問題,你知不知道,現在是

說,你們那家報關行真的什麼規矩都不懂。張:對啊,現在就是說,我們對邊那個他找的這個,可能他

們不懂規矩,然後他不去打招呼,那還好是說,我們今天是光哥幫我們拿下來,所以說,還好是這樣子,所以麻煩跟他解釋一下,那如果就是說,希望這條,我們當然希望這條長長久久,能夠跟那個誰,跟光哥這邊走。

邹:現在我反正見完面再說,好不好?因為我現在不知道他的意思現在是怎麼樣。

張:好啊,那你,那最起碼這個事情總不能讓我們出事吧,那如果出事大家就弄的不是很好了吧。

邹:問題是,你現在是說,在什麼狀況之下,是不是很多人都了這個,還是怎麼樣。

張:沒有啦,他現在就是單子被他拿走了啊,光哥叫我打電

話給他啊,喂?邹:見完面再說,好不好?張:好吧。

邹:.....。

張:好的,麻煩妳了,大哥。」等語(參見北機組譯文卷第596-596頁反面),然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清,對話中之「我就是提這件事情,你要見諒耶」、「你們那家報關行真的什麼規矩都不懂」、「我們今天是光哥幫我們拿下來,所以說,還好是這樣子、」、「總不能讓我們出事」等語,俱無從認定係何所指;況且,本次對話時間為93年10月14日,係在附表十三編號15所示本案最後一筆報單之報關及查驗日(即93年9月16日)後相隔約一個月之久,殊難認與附表十五所示各該報單之查驗通關有何關聯性,自亦不足採為被告邹毅強、張季明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總括而言,洋酒進口案之相關被告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諭知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及邹毅強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邹毅強除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邹毅強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邹毅強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張季明、陳志強應為其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均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罪,與本案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顧志強此部分所涉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拾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洪瑞發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一)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針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於附表一所示報單(編號35除外)部分,漏未論及起訴事實所指填製(金額)不實發票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所涉附表一編號35既已認定無貨證不實之情事,卻漏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邹毅強、謝銘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全部或一部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俱為有理由,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二)至(四)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五)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洪瑞發、葉清桃、張永明、劉文亞、王慶雄、邹毅強、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三)第一審判決①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等人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二)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②被告李良善、彭正雄、陳建州等人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③被告黃中光、陳一鳴、盧廷峯、李光哲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

(四)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李良善手機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彭正雄、呂三裕、王正全、陳建州、古雲慶、吳本源、蔡華政、黃中光、盧廷峯、李光哲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二、鄭王進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唐君吉、林正雄就其事實欄肆、一及四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及起訴事實所指填製(金額)不實發票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判。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就上開理由欄柒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八)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詐術逃漏稅捐等之犯行;被告邹毅強、謝銘炊就上開理由欄柒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詐術取財、詐欺得利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唐君吉、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三)第一審判決①認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就上開理由欄柒之公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②被告彭正雄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四)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③被告黃中光、顧志強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五)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④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等人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六)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⑤被告彭正雄、李良善就上開理由欄陸之公訴意旨(七)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顧志強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黃中光、顧志強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三、張晨農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就上開理由欄捌之公訴意旨(一)(三)(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等人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告林正雄、邹毅強、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就上開理由欄捌之公訴意旨(二)(三)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黃中光、李良善、王正全、巫東奇、彭正雄、楊坤地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四、楊國華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國盛就上開理由欄玖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被告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國盛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上開公訴意旨(四)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被告邹毅強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林正雄、謝銘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各該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楊國盛、邹毅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則為有理由,本於裁判一罪關係,爰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楊國盛、邹毅強、林正雄、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就上開理由欄玖之公訴意旨(三)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簡錦俊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周錦添、謝銘炊就上開理由欄拾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林正雄就上開理由欄拾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上開理由欄拾之公訴意旨(二)(三)(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上開理由欄拾公訴意旨(四)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錦添、謝銘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林正雄有公訴意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上開理由欄拾之公訴意旨(二)(三)(四)《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上開理由欄拾公訴意旨(四)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上開公訴意旨(六)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幫助逃漏稅捐等各該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周錦添、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周錦添、謝銘炊、林正雄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就上開理由欄拾之公訴意旨(一)(三)(四)(五)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王正全、楊坤地、彭正雄、劉雙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林真媚成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林真媚就上開理由欄拾壹之公訴意旨(一)

(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等之犯行;被告邹毅強就上開理由欄拾壹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謝銘炊亦有參與上開理由欄拾壹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參見起訴書第16頁),漏未審判,且未諭知不另為無罪,且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真媚、邹毅強等人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林真媚、邹毅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亦第一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真媚、邹毅強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黃中光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均為其不另無罪之諭知。

七、志騰公司成衣案部分: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就上開理由欄拾壹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彭正雄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彭正雄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彭正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均為其不另無罪之諭知。

八、中古雙B汽車進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就上開理由欄拾肆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洪瑞發(附表十六部分)、劉文亞(附表十五編號117除外)就上開理由欄拾肆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術逃漏稅捐,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斟酌稅捐稽徵法41條、刑法第339條於被告陳敏慧等人於行為後已有法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洪瑞發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洪瑞發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部分不當,俱為有理由;被告邹毅強、洪瑞發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亦為有理由;被告劉文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就附表十五所示犯行(編號177除外)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及陳慧儀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則俱無理由,且本於裁判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敏慧、張永明、陳慧儀、劉文亞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分別就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所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另就被告邹毅強、洪瑞發於此部分所涉犯行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李俊龍、彭正雄、王正全、楊坤地、呂三裕、陳建州、蔡華政、古雲慶、吳本源、黃國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均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九、張振堯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就上開理由欄拾肆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敏慧、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振堯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振堯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業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張振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振堯於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十、磁磚進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就上開理由欄拾伍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洪英脩、邹毅強、謝銘炊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許振興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許振興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劉雙成、呂三裕、楊坤地、陳建州、許振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均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十一、洋酒進口案部分

(一)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及邹毅強就上開理由欄拾陸之公訴意旨所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及邹毅強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及邹毅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季明、陳志強及邹毅強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分別為其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等人各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第一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彭正雄、顧志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李良善等人於此部分罪刑均予以撤銷,均為其不另無罪或無罪之諭知。

拾捌、量刑審酌之事項、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瑞發先前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張永明先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唐君吉先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駕公共危險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以上三人不構成累犯);被告楊國盛先前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邹毅強有殺人未遂、施用麻藥、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以上二人均未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葉清桃、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劉雙成、陳敏慧、陳慧儀先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等2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洪瑞發、張永明、陳敏慧、唐君吉等人本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人,其中被告洪瑞發、張永明更有經營或從事報關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林正雄、邹毅強、劉文亞等人更係在海關現場第一線之陪驗人員,不僅配合上開被告洪瑞發等人從事進出口貨物之不實申報,以虛增其數量及重量,漏報汽車標配項目以減少車價而逃稅,亦促使查驗關員、分估員即被告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劉雙成等人為查驗不實而通關放行,罔顧海關人員肩負進出口關稅稽徵及查緝走私之重任,而進出口貿易又為我國經濟命脈,查驗貨物進出口之確實與否,與國家經濟發展有關,對於合法業者而言,始能謂有所保障,足見其等人之惡性非輕,對於國家及社會法益之危害性甚大,復參酌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王慶雄、林正雄及唐君吉已坦承犯行不諱,其餘被告洪瑞發、張永明、邹毅強、劉文亞、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劉雙成、陳敏慧、陳慧儀則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洪瑞發係職業學校畢業,自64年間擔任芳苑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目前與配偶葉清桃、長子、次子、3名孫子及高齡胞姊共同居住,須扶養胞姊及孫子(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496-497頁);被告葉清桃係商業專科學校畢業,與被告洪瑞發結婚後即任職芳苑報關行,目前與配偶洪瑞發、長子、次子、3名孫子及高齡胞姊共同居住,須扶養胞姊及孫子(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496-497頁);被告張永明係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任職瑞盈公司,已婚(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479頁);被告劉文亞係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職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瑞盈公司、貿易公司等,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年事已高且罹病症(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479頁);被告王慶雄係五專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仍任職於芳苑報關行(參見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84頁);被告陳建州自大學畢業後,即任職關稅局,現有 1 子1 女均已成年,目前處於停職中,家中之經濟由配偶任職私人企業支撐,尚屬小康(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300頁);被告林正雄係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從事報關行業務迄至本案發生,尚有1子就讀大學須扶養,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每月所得約3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87頁);被告彭正雄係大學外文系畢業,畢業後即年進入海關工作迄今,育有2子 皆已成年(參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被告王正全係輪機工程系畢業,於68年進入海關工作,因本案停職,無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俱已成年(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三第269頁);被告李良善係工業專科學校纖維工程科畢業,70年經特考進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育有2女,家庭狀況普通(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七第783頁);被告楊坤地係大學財稅系畢業,70年進入海關服務,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266頁);被告婁義忠大學國貿系畢業,自70年進入海關工作,目前已退休,育有3子1女,皆已成年,105年間罹患淋巴癌,持續追踪治療中(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241頁);被告巫東奇係大專畢業,有一個小孩,已成年,仍就學中,需撫養86歲的父親,目前沒有工作,已停職7、8年了(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二第391頁);被告唐君吉罹患癌症,長期受病痛所苦,老來得子,育有1子未成年(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07頁);被告劉雙成係大學畢業,70年起在基隆關稅局服務,停職迄今無業,已婚,尚有母親需供養,育有3子(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二第391頁);被告楊國盛係高工畢業,現任職團膳公司駐點學校廚師助手,需扶養86歲之母親,月薪約3萬元(參見本院前審卷二十第191頁);被告邹毅強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1個未成年),尚有母親需奉養(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二第389頁);被告陳敏慧係高中畢業,身體欠佳,妻兒均已病故,女兒出嫁國外,在台隻身一人,又無工作能力、無業(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29-530頁);被告陳慧儀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已無工作,身體衰弱(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第532頁)等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被告洪瑞發、張永明、葉清桃、劉文亞、王慶雄、楊國盛、邹毅強、陳建州、林正雄、黃中光、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劉雙成、陳敏慧、陳慧儀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2 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劉文亞、王慶雄、陳建州、林正雄、彭正雄、王正全、李良善、楊坤地、婁義忠、巫東奇、唐君吉、劉雙成、楊國盛、邹毅強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劉文亞、彭正雄、李良善、楊坤地部分,各衡以本案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所犯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酌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王慶雄、林正雄及唐君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雖其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慶雄、林正雄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被告唐君吉則係於5年內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其等三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堪信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長期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對被告王慶雄、林正雄、唐君吉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2年、3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正雄、唐君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20萬元。倘被告林正雄、唐君吉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