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中楠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81號、94年度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88
99、8900、8901、15927、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中楠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中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簡中楠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30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中楠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