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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瑾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就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但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訴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部分,諭知無罪。嗣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逾期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駁回其上訴,僅就檢察官針對上開無罪上訴部分進行審理,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事實),涉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但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費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事實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就本院上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關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陳聲華、趙榮章之證述,可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沒有總經理紅利制度,證人張信隆也證稱被告只是按月領薪水,股東間沒有發放總經理紅利之合意。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被告所稱之總經理紅利均以「前期損益」項目入帳,摘要為「股東分配盈餘」、「股東分配損益」、「股東支領費用」,毫無「總經理紅利」之記載,證人簡寶香亦稱被告就該款項均稱係分予股東之款項,其不知道是總經理紅利。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認定王琤或其配偶即告訴人林玉英於案發期間曾經查看揚際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者查看財務報表即可得知該「前期損益」項目之實質內涵。再者,縱使張信隆等人當時為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在職員工,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但渠等既已以親人名義登記為揚際公司股東,何需由揚際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交各股東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係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寶香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會計憑證,再自附表所示之揚際公司銀行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扣除分配給告訴人之紅利及給母親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費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但依卷附事證,揚際公司與股東間有發放總經理紅利15%之合意存在,即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張信隆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

與陳聲華、趙榮章、王琤一起投資成立揚際公司,我們是同事,一起在通用公司上班,每位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以太太張蔣鳳嬌做股東,登記資本額是多少我不清楚,當初有約定每人佔的股份是4分之1,委託被告經營,被告是擔任經理人的身份,他沒有出資,他當經理人的報酬是由他弟弟王琤去跟他算,我不清楚當初有無約定要給被告分紅,要問王琤,我本身沒有跟被告約定要給他紅利,當時王琤有說被告只是按月領薪水,後來因為我們每年都沒有分紅到,所以我於89年4月左右才會退股,當時有用薪資的方式給我太太,我們有拿到扣繳憑單,也有繳稅,但實際上是沒有的,退股金500萬元是被告說他賣房子給我們的錢,實際上是怎樣我不知道,因為他都不讓我們看報表,好幾年都沒看到報表了,我們退股的順序是趙榮章、陳聲華、我,趙榮章退股金大約300多萬元,好像是公司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給的,陳聲華退股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下稱調偵卷〉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對於總經理即被告的薪水不是非常清楚,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我在擔任股東的時候,我們股東之前有每個月討論一次公司財務狀況,討論完後結算書王琤會收走,王琤被調到海外之後我們就沒有財務會議了,時間我不記得,揚際公司的事情在王琤還在臺灣的時候都是由王琤主導,他調到海外後,因為沒有會議,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在主導,我退股的時候王琤不在臺灣,是被告跟我談退股的事情,當時因為我們還在通用公司上班,才會用我太太名義擔任揚際公司股東,我們在討論公司月結算書跟年結算書的時候,有討論過總經理的薪水或紅利,我知道有薪水紅利這件事情,不太有印象被告的薪資是獲利的15%,但是確實有討論過,怎麼算我不知道,會選被告當董事長是因為王琤跟被告是兄弟關係,被告不是通用公司員工,我們認為大家可以互相信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8頁至第10頁)。

⒉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陳聲華證稱:我於74年到87年

為通用公司員工,王琤、趙榮章、張信隆在我任職期間都是同事,我們有發起成立揚際公司,共同入股,我擔任股東的股金是我家人共同出資的,我推派我的家人擔任股東,我不知道揚際公司總經理的紅利制度,我大概在89年退股,我跟揚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提過,我當時有個人投資需求,所以要退股,退股金拿了370萬元,我記得在揚際公司期間有收到股東紅利,但很少,我不記得是用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匯給我,都是直接進我的帳戶,沒有跟我討論,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們四位股東不會針對公司財務狀況做討論,我沒有看過公司月結算書或年結算書,我只是單純投資揚際公司,由家人掛名擔任股東,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只有剛開始成立時,討論公司營運方向一兩次,之後都沒有去了,對於公司情況都不瞭解,也不曉得被告在公司的薪資福利情況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至第7頁)。

⒊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趙榮章證述:揚際公司是由我

、王琤、陳聲華、張信隆發起成立的,每人各出資150萬元,主要業務是代理通用公司的二極體,我是用親屬名義加入,因為當時我還在通用公司上班,不方便用自己的名義加入,其他三名股東應該都是同樣的狀況,我們不會固定時間到公司討論營運狀況,有事的時候會在通用公司約一下時間,下班再去揚際公司討論,每個月財務都會有一份報告出來,年度也會有一份報告,我們不太討論每個月或每年的結算報告,是一個月會看一下財務報告,討論一些營運上看起來有瑕疵的部分,主要是庫存的存量、客戶間的營運狀況,如果看見有點不合常情,我們就會討論,請他們改善,詳細內容其實我們也看不懂,也從來沒有談到年度分配這些,只是看要怎麼把公司做大,揚際公司沒有說是由誰主導營運,是由我們四個人討論完之後,交由王琤請被告幫我們處理,被告在揚際公司成立的時候就進來了,他的工作是我們決定公司怎麼安排,他照我們的意思去執行,總經理完全沒有紅利,但被告一定有拿薪水,當時是怎麼定薪水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為什麼找被告擔任董事長,因為被告是王琤兄弟,我們很相信他,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王琤如何跟被告談的,過程及內容我不知道,當時因為資金不足,我們股東同意前幾年錢都不分,所以前幾年都沒有分什麼紅利,後來因為理念不合,所以退股,退股的時候我有拿回退股金437萬4961元,就是前幾年賺的錢,退股金及退股條件是四個人坐在一起談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⒋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王琤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參

與揚際公司公司營運,我自己在通用公司上班,從91年開始都在大陸地區工作,揚際公司成立時就委任被告為總經理,公司事務實際上也由他負責,股東分派金額也是公司決定,我沒有參與,我跟被告間沒有協議股東金額如何分配,也沒有協議經理紅利,揚際公司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跟董事會,經理紅利應該是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決定,非被告個人可以決定,是我太太委託我查帳,從97年下半年發現帳有問題,被告都是以股東分紅的名義從公司取得錢,說要分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都沒有拿到錢,告訴人在93年有分配到100萬元、94年分配到88萬元、96年分配到120萬元、97年分配到50萬元、98年分配到100萬元,至於95年告訴人分配到50萬元部分我手頭上沒有資料等語(見調偵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調偵卷三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揚際公司當初成立時的股東有我、趙榮章、張信隆還有陳聲華,每個人出資150萬元,都是用親人名義登記做股東,其他股東退股的個人理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我很忙,所以公司成立的時候我請被告來經營管理,我不知道張信隆說我主導是什麼意思,我有跟張信隆說公司是被告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也掛公司法人代表,我們同意他做董事長,也同意他做總經理,被告擔任公司經理人只有固定薪資,細節我不清楚,沒有紅利,公司根本沒有約定要支付被告總經理紅利,我認為是被告創造出來的,雖然98年股東分配表就有紅利記載,但該紅利是指股東分配的紅利,我們對被告質疑的數字,被告都用三個理由從公司拿錢,股東分配、股東支領、股東發放,沒有總經理紅利,我們有收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很少收到庫存報表,其他都沒有提供,我們沒有開過股東會,股東紅利發放之前也都沒有討論或知會過,我不記得告訴人對每年發放的紅利金額有沒有表示意見,我有代表告訴人對公司查帳過,公司經營還好,沒有不善的情形,也沒有資金缺口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

⒌可知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為張信隆、陳聲華、趙榮章及王

琤,因渠等斯時均在通用公司任職,故由渠等親友掛名擔任揚際公司股東,並由王琤尋由其哥哥即被告擔任揚際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之執行,而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擔任揚際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是否可分配總經理紅利一節之證述雖互有未合,但其中張信隆證述四名出資股東曾經有討論過總經理的薪水或紅利,其知道有薪水紅利這件事情,只是無法確定被告薪資是否是獲利的15%,而以王琤證稱其自97年下半年即開始查帳,並證述告訴人確實有於93年至98年間獲得紅利分配,卻均未就揚際公司不論是分派股東紅利或總經理紅利一事提出異議,直至102年5月29日始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之情,已難認被告辯稱其可獲得總經理15%紅利乙節全然無據。

㈢依證人即揚際公司第一任會計陳慧萍證稱:我從78年到83年

任職揚際公司會計,記得是揚際公司四個還是三個股東面試我的,他們當時都在通用公司,所以不能掛名公司股東,被告是擔任揚際公司經理,每個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我應該是每個月都有提供財務報表給每個股東看,他們對於結算資料應該是沒有提出懷疑或質疑,我任職期間,應該是每年都有發紅利給股東,不是由公司銀行帳戶直接給股東,是直接領現金出來給被告,我不記得發過幾次,我沒有親自處理過發放紅利或股利的事情,不知道四位股東分紅的金額是均分還是有比例問題,我離開後就是簡寶香接我的工作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核與張信隆上開證述揚際公司之營運狀況較為相符,即揚際公司營運事務事實上是由四名股東決定,從78年成立時起,四名股東會針對公司營運開會,每個月也都會收到財務報表而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則依卷附事證既未見前開股東針對紅利分配或被告可獲得之薪資報酬一事提出任何質疑,即難認被告辯稱其自揚際公司營運以來,可獲得總經理15%紅利乙節,全屬虛妄。

㈣再者,依證人即揚際公司第二任會計簡寶香證稱:我從83年2

月到105年間擔任揚際公司會計,負責公司的銀行往來、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都是由我做帳,包括出納業務,我的主管是被告,我英文姓名是JUDY,被告英文名字是JAMES,記帳時的TF是揚際公司英文縮寫,傳票提到股東分配、股東支領、股東發放就是被告指示股東要分的錢,三個名詞是同一個意思,97、98年的時候王琤有來公司查帳,王琤跟被告一起來公司,被告告訴我說王琤要查帳,如果王琤要什麼資料要我回答他,就我所知,被告每個月都會把我製作的公司報表交給王琤,王琤一開始來問我的時候,會拿出他自己做的報表,問我上面的數字及他有疑問的地方,公司申報稅務的時候是交由會計事務所負責,如果是員工薪資的話,就提供每個員工的個人資料,如果是股東分紅的話,公司內部實際上的股東分紅沒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累積盈餘有超過資本500萬元,會計師就會要求作股東分紅的申報,在我任職期間,實際上有股東分紅,被告會說做一筆金額多少當紅利,我就把這些錢直接領給被告,被告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王琤跟我確認公司帳戶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有總經理紅利,所以我回答都是股東發放,我不知道股東發放裡面有總經理紅利跟股東發放,被告說某一筆是股東發放,就都記股東發放,從來沒有記總經理紅利等語(見訴字卷五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可見簡寶香通常是依被告指示將整筆款項製作成股東發放項目,對於事實上該筆款項究竟是否包含總經理紅利、股東間如何分配等節,並不知悉,已無從依簡寶香之證詞遽論揚際公司從未有總經理紅利15%一事。由簡寶香之證詞,反益見王琤確於97年起有至揚際公司查帳,並會詢問財務報表之相關內容,而揚際公司早在87年起即有總經理15%紅利之紀錄,既有揚際公司87年至97年間股東股息紅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98頁),其中91年部分更僅有分配總經理15%紅利即匯予被告180萬元之紀錄,該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前期損益」,摘要記載為「股東支領」(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王琤理應在97年查帳時可獲悉前開內容,卻未見王琤對於被告指示簡寶香製作之股東發放金額與內容有所疑義,直至102年5月29日才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王琤上開證述股東間從未有約定總經理紅利15%一詞,已難憑採。

㈤此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因張信隆、陳聲華、趙榮章及王琤

斯時均在通用公司任職,故由渠等親友掛名擔任揚際公司股東,被告歷次分配股東紅利均係指示會計提領一整筆金額後,另行分配予其他股東,且告訴人事實上有取得前開分紅,俱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分紅要先透過其帳戶,再由其給付給每位股東,是因斯時股東均為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所為之變通方式等語,顯屬有據,尚不得僅因款項有先撥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舉。

五、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紅利分配年度 王瑾與揚際公司間名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林玉英所獲分派紅利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王瑾本身獲得分配金額(新臺幣) 王瑾指示簡寶香所製作之轉帳會計憑證 證據所在頁碼 1 91年度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英未受分派 180萬元 ⒈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 ⒉9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2 92年度 ⒈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3年4月9日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帳戶匯款23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 ⒊差額為327萬元。 93年7月21日由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327萬元,林玉英分得10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327萬元-100萬元*2=127萬元,再扣除為母親王李景相修繕廁所的67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60萬元) 93年4月7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 3 93年度 ⒈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王瑾於94年2月3日向揚際公司公司借款21萬5724元。 ⒊共計約240萬元。 王瑾於94年2月17日匯款88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4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被告王瑾銀行帳戶共240萬元,林玉英分得88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240萬元-88萬元*2=64萬元,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24萬,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40萬元) 94年2月3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76頁至第79頁 4 95年度 ⒈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王瑾於96年7月27日向揚際公司借款100萬元。 ⒊共計280萬元。 96年2月1日由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林玉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華山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280萬元,林玉英分得120萬元,因林玉英之120萬元乃由揚際公司匯款而非由王瑾自揚際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予以匯款,故被告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280萬元-120萬元=160萬元,另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30萬元及父親喪葬費100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30萬元) 96年2月1日、96年2月12日、96年7月27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5 96年度 ⒈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匯款7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⒉97年1月24日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 ⒊差額300萬元。 97年2月1日王謹匯款5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17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揚際公司匯入王瑾銀行帳戶共300萬元,林玉英分得5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分配金額為300萬元-50萬元*2= 200萬萬元,再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的30萬元,王瑾實際取得金額為170萬元) 97年2月1日轉帳傳票 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總計 480萬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簡寶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3樓林士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俊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林玉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王瑾部分

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玉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簡寶香部分

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玉英」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叁、林士珍部分

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肆、林玉英部分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瑾於民國78年起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簡寶香則係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均為從事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業務之人。詎王瑾、簡寶香均明知林玉英並未出席100年11月1日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揚際公司董事,或選任林士珍擔任董事、王璽寧擔任監察人、王瑾擔任董事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寶香依王瑾之指示,於不詳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在王瑾、簡寶香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

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林士珍(當選權數500,000)、林玉英(當選權數500,000)。選任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㈡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林

玉英」之署名1枚,表彰林玉英同意擔任揚際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

㈢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起訴書所載「股東出席簽到簿」

應予更正)上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偽造「林玉英」之署名1枚,表彰林玉英出席100年11月1日董事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

㈣在王瑾、簡寶香業務上作成之揚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

:「出席董事:王瑾、林士珍、林玉英」、「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

㈤復於100年11月15日檢具上開不實登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林玉英、林士珍為揚際公司董事、王璽寧為監察人、王瑾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瑾為揚際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簡寶香則係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均係從事製作揚際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之人。詎王瑾、簡寶香明知林士珍、林玉英於95至101年間,均未實際在揚際公司任職,亦未受領任何薪資,渠等竟分別與林士珍、林玉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瑾另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王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由簡寶香依王瑾之指示,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林士珍、林玉英領取揚際公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年度薪資所得等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揚際公司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揚際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並因此逃漏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中就林士珍部分,附表一編號4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林玉英部分,附表一編號4、7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同上卷六第42頁背面),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加以提示調查,被告林玉英暨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王瑾、簡寶香固不否認被告王瑾有指示被告簡寶香

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惟渠等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因揚際公司股東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陸續退股,故94年間,僅餘伊與王琤為出資股東,但登記股東則為伊、林士珍、王琤之妻林玉英。94年間,林玉英即有授權伊於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立林玉英之署名,是100年間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實乃獲林玉英授權所為,且揚際公司100年董監事之人選均與94年相同,林玉英仍續任董事,而未增加負擔,亦不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云云;被告簡寶香則辯稱:伊係依循94年之往例,代林玉英於100年間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林玉英之名字,且揚際公司100年董監事之人選均與94年相同,林玉英仍續任董事,而未增加負擔,亦不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云云。

㈡經查:

1、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一節,業據被告王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因應程序紙上作業,所以才於100年11月1日進行重新選任董事的程序,當天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調偵字卷三第104頁);暨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會議並沒有召開,揚際公司是小公司,所以沒有開會必要,公司只由人員做會議紀錄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112頁;調偵字卷三第104頁)。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確認均不成立並經確定一節,復有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6至69頁背面、第71頁)。

2、被告簡寶香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其當時職務內容,除揚際公司之帳務外,尚包括依被告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故100年1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為被告王瑾指示被告簡寶香所簽署等節,業據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為伊所簽,這是伊進公司後,每3年所必須做的事情,王瑾也知道,是王瑾叫伊簽的,因為每3年要辦一次,94年、100年都是伊簽名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48頁、第112頁;調偵字卷三第104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並證稱:伊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玉英」之署名均非伊所簽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三第104頁)。

3、被告王瑾固辯稱:94年間,林玉英即有授權伊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署名,前揭簽名,實已獲林玉英之授權云云;被告簡寶香固辯稱:伊係依循94年之往例,代林玉英簽名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琤於98年3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明確向被告簡寶香告

知:「有關林玉英股東的印章現在應該是由你保管,如果以後有要用印『之前』請務必用email通知我或林玉英,等到確認後才可以去代為蓋章」,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資料卷第30頁)。而前揭電子郵件,乃證人王琤經林玉英同意後所寄發,目的係為確認用印前要先通知一節,並據證人林玉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7頁至其背面),足徵證人林玉英早於98年間,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簡寶香,須於用印前先行告知,經其授權、同意後,始可用印。前揭電子郵件固以證人王琤名義代為寄發,然王琤之出資係以林玉英為名義人、二人為夫妻關係等節,既為被告簡寶香所知者,當可明瞭證人王琤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亦有傳達證人林玉英本人意思之意旨。則證人林玉英既未授權被告簡寶香於未經事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用印,而為被告簡寶香所明知者,被告簡寶香當可認識用印如此,何況署押,於未經證人林玉英事前同意下,自不得擅自簽立署名。

⑵此由證人林玉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將印章放在公司

,但是有但書,就是在使用之前要先告知,也絕對沒有授權可以幫忙簽名,102年伊發現遭偽造簽名製作會議紀錄後,就把證件及印章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益徵其並未授權被告簡寶香擅自用印、簽名。

⑶復依被告王瑾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所述,於97年

底查帳後公司帳有問題,他會授權給你簽這些董事會議的文件嗎?)從來就沒有正式授權,這是一個文件」(見調偵字卷三第104頁),更可以得知,被告二人確未獲得證人林玉英之授權,應堪認定。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4、至被告二人辯稱:揚際公司100年董監事人選均與94年相同,林玉英仍續任董事,而未增加負擔,是不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云云。惟查,證人林玉英已明確告知於使用其名義從事公司事務前須先行告知獲其同意,被告二人未獲其同意,即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立林玉英署名之行為,當已剝奪名義人於署名之前,先行獲悉文件內容為何,並進而依其自由意識決定是否受其內容拘束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名義人林玉英。被告二人前揭辯稱,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瑾、簡寶香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虛報薪資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調偵字卷三第1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160頁、第288頁背面,同上卷三第289頁,同上卷六第43頁背面);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調偵字卷三第1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6頁背面、第160頁,同上卷六第43頁背面);被告林士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21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7頁、第160頁,同上卷三第289頁,同上卷六第43頁背面);被告林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57頁、第160頁、第185頁,同上卷六第43頁背面),均坦承不諱。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揚際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54至156頁)。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98、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偵字卷一第54至58頁)。

3、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偵字卷一第91至97頁)。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03729號函暨其檢附之揚際公司95至101年間虛報林玉英薪資費用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明細表(見調偵字卷三第91至92頁)。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40034435號函暨其檢附之揚際公司95至101年間虛報林玉英及林士珍薪資費用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明細表(見調偵字卷三第118至119頁)。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0005912號函暨其檢附之揚際公司95至101年間虛報林玉英及林士珍薪資所得清單及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估算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至220頁)。

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1頁)。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股東

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7條、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又前揭議事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當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被告王瑾於100年間為揚際公司負責人,此有揚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至156頁);被告簡寶香斯時為揚際公司會計職員,其當時職務內容,除揚際公司之帳務外,尚包括依被告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一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製作內容不實之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屬渠等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之署名,係表彰實際出席該次會議之人之證明用意;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之署名,乃表彰具名人同意擔任董監事之證明用意,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㈢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即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乃就相關文件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採形式審查。是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㈣是核被告王瑾、簡寶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公訴人就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僅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予以評價論罪(刑法第214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0頁),尚有未足,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刑法216條、第215條),而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上偽造「林玉英」之署名各1枚,分別作為表示林玉英同意擔任董事、實際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而完成就前揭決議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理揚際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其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使主管機關照准將上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對公司負責人僅得處以徒刑之規定(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為違憲,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正該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即循上開解釋意旨而改行寬認對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拘役、罰金。此外,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為限,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且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亦有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5、592號解釋、違憲審查之法理及新舊法比較原則,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瑾。

3、至被告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而將該條第1項後段原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2項,然對上開被告而言,因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為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用以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所為相關記帳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該等單據並非會計憑證,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王瑾為揚際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簡寶香則係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員,負責帳務及依被告王瑾之指示製作揚際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均屬從事製作揚際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林士珍、林玉英於95至101年間均未於揚際公司任職,竟仍於揚際公司申報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將事實欄二所載、林士珍及林玉英之不實薪資(詳見附表一)列為薪資支出,分別據以填製揚際公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渠等所填製之扣繳憑單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而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身分等特定關係支人與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或教唆、幫助有身分等特定關係之人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士珍、林玉英明知自己未實際任職於揚際公司,亦未受領任何薪資,竟分別與被告王瑾、簡寶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當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士珍、林玉英均非從事揚際公司業務之人,是就持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揚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瑾、揚際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簡寶香共同實施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王瑾為揚際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林士珍、林玉英於95至101年間均未於揚際公司任職,竟仍指示被告簡寶香於揚際公司申報95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將事實欄二所載、林士珍及林玉英之不實薪資(詳見附表一)列為薪資支出,分別據以填製揚際公司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年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揚際公司95至97、99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各年度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而使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當屬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㈣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

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㈤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分述如下:

1、核被告王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核被告簡寶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應予更正)。

3、核被告林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應予更正)。

4、核被告林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所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應予更正)。

㈥被告四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

1、虛報林士珍薪資部分:⑴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簡寶香、林士珍就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虛報林玉英薪資部分:⑴被告王瑾、簡寶香、林玉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簡寶香、林玉英就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

1、被告王瑾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年度,犯上開稅捐稽徵法之罪名,依前述說明,已非經轉嫁代罰性質,且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再有分論併罰之必然性,而有裁判上一罪等規則適用之可能,業如前述。

則本院審酌其就各該年度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為虛報林士珍、林玉英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該年度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書就其虛報林士珍、林玉英薪資部分,認應分別成立二罪,容有誤會。

2、被告簡寶香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年度,犯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各該年度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虛報林士珍、林玉英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該年度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書就其虛報林士珍、林玉英薪資部分,認應分別成立二罪,容有誤會。

3、被告林士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年度,犯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各該年度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虛報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各該年度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被告林玉英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各年度,犯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各該年度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即虛報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未過苛,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各該年度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㈨數罪併罰:

1、按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扣繳憑單,該稅目既係每年結算1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理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關於逃漏「營業稅」次數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迄今,均維持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3、從而:⑴被告王瑾係於96至102年之每年5月間申報上一年度(即95

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揭說明,其於95至9

7、99至101年之各年度所犯前揭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即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又其中98年度因並未致生短漏稅款之結果(詳後述),是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⑵被告簡寶香、林士珍係於揚際公司96至102年之每年5月間

申報上一年度(即95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幫助揚際公司逃漏各年度稅捐,渠等於95至97、99至101之各年度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又其中98年度因並未致生短漏稅款之結果(詳後述),是均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

⑶被告林玉英於揚際公司96至102年之每年5月間申報上一年

度(即95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幫助揚際公司逃漏各年度之稅捐,其於95至97、99至100年之各年度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共5罪)。又其中98、101年度因並未致生短漏稅款之結果(詳後述),是均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

⑷此外,95年度扣繳憑單之製作,固係於95至96年5月間某日

所為,然行使前揭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係於96年5月間,而被告四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既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則前揭行為,即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所為;至其餘各年度扣繳憑單之製作及行使行為,則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所為,是均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適用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四人前揭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有橫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然因均為接續犯,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王瑾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積蓄及勞保退休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見本院訴字卷六第57頁);被告簡寶香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已婚、育有一子需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六第57頁至其背面);被告林士珍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勞保退休金維生、已婚、無需扶養對象(見本院訴字卷六第57頁至其背面);被告林玉英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存款積蓄過活、已婚、無需扶養對象(見本院訴字卷六第57頁至其背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下列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㈠被告王瑾、簡寶香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王瑾身為公司負責

人,本應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不思詳實登載業務文書,指示被告簡寶香草率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林玉英署名,復持偽造、不實之前揭文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被告簡寶香亦自甘配合,不僅損害林玉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更將損及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參被告二人於犯後猶否認前揭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王瑾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不思誠實申報納稅,指示被告簡寶香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被告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均甘願配合,渠等所為不僅影響國家稅務核課,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二、被告王瑾、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之辯護人均為渠等之利益而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被告王瑾、簡寶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院斟酌被告王瑾、簡寶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前後歷時7年,時間非短,且期間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272餘萬元,數額非微,是依渠等前揭犯後態度暨犯罪之情節,尚難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有令渠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前揭請求,要無足取。

㈡被告林士珍、林玉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渠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揚際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上偽造之「林玉英」署名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因已提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而非被告王瑾、簡寶香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其中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其中應支付而未支付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此次刑法沒收之修正,係以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增訂「第三人沒收」,擴大沒收之主體。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1項)。…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㈡經查,被告王瑾雖兼為揚際公司代表人,然兩者究具不同之

法人格,且被告王瑾係為使揚際公司免遭核課加徵稅額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其犯罪所得當歸第三人即揚際公司取得。又揚際公司依法原應由稅捐機關就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卻因上揭犯行,使該公司獲得未遭核課加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72萬7,126元之不法利益,固已取得消極利益,然上揭應徵稅額嗣後均已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24503號函暨其檢附之調增稅額及繳納情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9至60頁)。則上揭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繳回國庫,本院因此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審酌尚無必要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事實欄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虛報被告林士珍、林玉英之薪資所得,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揚際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是認就此部分,被告王瑾亦涉犯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簡寶香、林士珍、林玉英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

㈡事實欄二部分,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虛報被告林玉英薪資所得,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揚際公司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是認就此部分,被告林玉英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惟查,揚際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示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因被告四人前揭虛報薪資之犯行,致生當年度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蓋縱未虛報薪資,揚際公司該年度本為虧損狀況,而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告林玉英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玉英於101年度所致揚際公司短少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為「0元」,是其亦未因虛報薪資,而使揚際公司就被告林玉英部分之該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短漏之結果等節,有財政部國稅局108年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80005912號函暨其檢附之揚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估價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至206頁、第221頁)。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均有未洽,惟上開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揚際公司係於78年間,由案外人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四位股東分別出資各25%,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三位原始股東,陸續自86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琤(王琤持股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被告王瑾二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三人股東出資比例,至此王琤、被告王瑾二人各持揚際公司50%股份。詎被告王瑾係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簡寶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商業會計法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竟利用王琤、林玉英未實際任職於揚際公司,而無確實監督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王瑾明知揚際公司並不乏營運資金,竟與被告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87至94年間佯以揚際公司缺少資金為由,而未經揚際公司

董事會決議,逕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被告王瑾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為由,向揚際公司收取高額月息1.5%(即相當於年利率18%,而87至90年間銀行借款利率僅約5%,91年後更逐年大幅下降至1.5%)及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即將揚際公司資金貸與被告王瑾以供其私人之使用,或以揚際公司要還款與被告王瑾為由,將揚際公司款項匯入被告王瑾之私人帳戶,復指示被告簡寶香以不實之「暫收款」、「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及其股東。嗣經統計前揭期間,其合計共支領利息154萬6,624元;㈡另核算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往來款項之數額,其

中被告王瑾轉入揚際公司之款項(即指被告王瑾借款與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轉入被告王瑾帳戶之款項(即指揚際公司償還與被告王瑾)間之差額達364萬5,808元,就此部分均遭被告王瑾、簡寶香二人假借業務上之機會,而以前揭方式加以侵占。因認被告王瑾、簡寶香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

二、92至98年間,被告王瑾、簡寶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假藉分配揚際公司91至97年度之盈餘分紅為名,由被告王瑾指示被告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先自附表三所示之揚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而予以挪用之。嗣待實際分派紅利之期日屆至,卻未依持股比例實際分派紅利,而僅分派與告訴人林玉英如附表三所示之紅利金額,復由被告簡寶香製作不實之傳票,登載於揚際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侵占揚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達761萬元,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因認被告王瑾、簡寶香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瑾、簡寶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二人之利益主張: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71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上開刑法之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故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29日提起告訴,故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71部分,業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

三、惟查,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上開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然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則按上說明,追訴權時效期間,當以行為終了之日,即附表二編號162所示之94年12月30日起算,迄至104年12月29日始屆至之,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提起告訴,即並未逾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合先敘明。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利息154萬6,624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瑾、簡寶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

㈡證人林玉英之證述。

㈢證人王琤之證述。

㈣證人張信隆之證述。

㈤揚際公司登記卷。

㈥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㈦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㈧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帳列利息支出明細表。

㈨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揚際公司87至94

年間往來明細資料、摘要說明及帳列利息支出金額;87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供對照之附表、被告王瑾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之紀錄整理。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原有向華南銀行辦理支票貼現之貸款,由伊與張信隆之妻張蔣鳳嬌及趙榮章擔任保證人,但趙榮章退股後,張蔣鳳嬌不願再擔任保證人,陳聲華亦不願以本人或妻子許麗娜抑或其兄陳聲漢之名義擔任保證人。然揚際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120至150天左右,而應付帳款之付現期間約30至40天左右,實有資金周轉需求,在無其他股東願任保證人情形下,公司即不再向銀行貸款,而改由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公司,供公司急需及周轉使用。至於利率則是比照84年股東趙榮章退股時,應付退股金之月息

1.5%,蓋趙榮章之退股金為400萬元,先給付300萬元,剩餘100萬元,未即時給付而延後給付,但有加計利息,上開短付之100萬元共給付趙榮章利息37萬4,961元,即月息1.5%,也就是年息18%。斯時王琤亦有口頭約定,揚際公司以月息1.5%處理借款或欠資,伊借款予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製作假帳用以侵占利息之情事等語;被告簡寶香則辯以:被告王瑾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被告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而有資金缺口及需求:

1、公訴意旨固以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各年度財務報表中「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項目之總額,皆高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而認斯時揚際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云云。惟查,前揭「應收帳款」、「應收票款」雖為流動資產而具變現性,然並不等同現金,而係尚須一段期間之經過始可變現者。

2、復依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83年進公司一直到90幾年,揚際公司一直都有資金需求;因為供應商進貨貨款是當月進、次月25日付款,而收貨貨款一般為次月底收款,大部分為60天期的支票,加上那陣子公司有很大的客戶,是給次月120天期的臺幣支票,後來又改寄美金支票,公司到銀行託收美金支票還要拖一段時間;那家很大的客戶付款平均為次月結120天期,其他客戶則是平均次月結60至90天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9頁、第125頁);再對照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析可知,揚際公司各年度「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為120至150日左右(詳見附表四「應收帳款收現天數」欄位)。亦即,以各年度為基準,其應收帳款,約需4至5月始可變現。惟反觀各年度「應付帳款」付現期間,則約於30至40日左右(詳見附表四「應付帳款付現天數」欄位)。換言之,上開年度之應收帳款收現期間,均要較應付帳款付現期間冗長許多。是故一旦應收帳款之收現突發拖延或呆帳之情形,揚際公司發生資金缺口之風險即會增加。此由揚際公司於上開年度間各月之進、銷貨收現、付現情形,不時出現收現金額小於付現金額之情況(詳見附表四「本期進銷貨之淨現金流量」欄位,以每月為一期,此欄位項下以括弧表示者,即指負數),更可以得知,揚際公司於上開年度間,均不時發生資金缺口。以87年為例,1年當中即有4個月出現資金缺口,金額高達430萬2,711元;88至91年間,各年出現資金缺口之月數及資金短缺數額,則依序為88年間2個月共計280萬9,375元、89年間4個月共計567萬1,418元、90年間5個月共計908萬9,788元、91年間3個月共計521萬6,667元,不僅頻率甚高,且數字非微。又前揭情形,亦與被告王瑾所辯:揚際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為120至150天左右,而應付帳款之付現期間約為30至40天左右,實有資金周轉需求等語,若合符節,可見被告王瑾前揭辯稱,實屬有據。

3、再將揚際公司上開年度各月「進貨付現金額」與「各月月初帳列現金(即現金加計銀行存款)」相較,可知揚際公司於87年、90年及91年各月間,均出現帳列現金餘額小於當月進貨付現之情形(詳見附表四「以期初庫存現金支付本期進貨付現之差額」欄位,以每月為一期,此欄位項下以括弧表示者,即指負數)。是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前,倘有先行支付進貨款項之需求時,旋即會發生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而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此與被告王瑾大幅借款予揚際公司之期間,主要亦係發生於00年、91年間,暨其認列較高額利息之期間主要亦係於91年度間,亦屬相合。

4、綜上可知,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短缺,而有資金缺口之情形,被告王瑾辯稱:斯時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故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公司,供公司急需及周轉使用等語,實非虛妄。

5、至證人張信隆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自78年入股揚際公司,89年退股,期間揚際公司是有賺錢的云云(見調偵字卷三第38頁)。惟查,證人張信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9年4月左右退股,是因為每年都沒分紅,所以才會退股,當時的退股金500萬元,是被告王瑾說用賣自己房子的錢跟伊買股份等語(見調偵字卷三第37頁背面),則由證人張信隆前揭所述,揚際公司並未分紅,且退股金亦為被告王瑾以變賣個人房屋所得給付,當知揚際公司斯時並未獲利或有盈餘分配,是證人張信隆前揭證稱:揚際公司於78至89年期間是有賺錢的云云,其可信性實屬可疑,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

觀犯意,乃至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實有疑義:

1、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缺口而有借款需求,既經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係故意假藉借款之名義,以賺取不當高額利息收入云云,即非無疑。復依揚際公司上開年度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王瑾放款予揚際公司之借款餘額,實有增減變化之情形,並非完全僅有放款而無公司還款之情形,此有揚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以87年為例,被告王瑾於87年5月、9月間,分別放款予揚際公司132萬3,200元、100萬元,然上開借款於88年7月底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詳見上開卷外資料袋,87年5月、同年9月、88年7月揚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88年7月揚際公司試算表,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5「說明欄」所載:「王瑾-揚際公司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於4/1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00萬元、7/2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17萬3,200元還清借款」)。則,倘被告王瑾有刻意放款賺取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可僅需使放款金額持續增加收取利息即可,又何須允准揚際公司還款,反使可賺取之利息因借款餘額減少而較為不利?何況,上開年度間,揚際公司確有嚴重資金缺口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王瑾倘非為使公司資金得以周轉,以期維護揚際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僅為賺取將來尚且不知可否實際受償之利息,而頻頻大幅借款予揚際公司。

2、此外,依證人即揚際公司第一任會計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78到83年間在揚際公司任職5年,任職期間,公司有資金欠缺情形,所以都有做銀行票貼,王瑾也有拿個人的錢到公司來,伊只要跟王瑾說資金不夠了,王瑾就會把錢撥進公司帳戶,其餘四位股東則因為都有意見分歧,所以並沒有提供資金供公司周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2頁背面至193頁背面),益徵揚際公司早於78至83年間,即曾出現資金短缺而有周轉之需求,且其餘股東就前揭狀況,則完全交由被告王瑾自行尋覓資金來源。被告王瑾自揚際公司成立之初,即於公司發生資金短缺之情形時,不惜提出資金加以周轉,則其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實非無疑。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之放款利率高達月息1.5%,而87至90年間銀行借款利率僅約5%,91年後更逐年大幅下降至1.5%,是認被告王瑾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均不時發生資金缺口。以87年為

例,1年當中即有4個月出現資金缺口,金額高達430萬2,711元;88至91年間,各年出現資金缺口之月數及資金短缺數額,則依序為88年間2個月共計280萬9,375元、89年間4個月共計567萬1,418元、90年間5個月共計908萬9,788元、91年間3個月共計521萬6,667元,不僅頻率甚高,且數字非微,業經認定如前。又依商業常情及銀行實務,公司若向銀行貸款,尚須通過銀行對借款戶營運表現、資力之審核、擔保品價值之分析等程序進行評估,以揚際公司斯時經營規模及營運表現,能否通過銀行之審核程序順利取得貸款,暨其取得之貸款額度、金額是否足以填補公司之資金缺口,抑或銀行貸款審核之程序能否適時通過而能即時因應資金需求,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指摘揚際公司並無向被告王瑾借款之必要等語,即非毫無可議之處。

⑵依證人趙榮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退股時,有領到3筆退

股金,分別是於84年10月16日之200萬元、84年11月15日之100萬元、86年2月3日之137萬4,961元,當時退股金及退股條件是伊與王琤、陳聲華、張信隆四個人坐下來談的,由四個出資人討論得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8頁背面至189頁、第190頁);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逐筆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至其背面),足徵揚際公司就證人趙榮章前揭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退股金,確有按月息1.5%計息支付之情事,且此退股條件為股東四人所商討得出。此與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趙榮章之退股金,是揚際公司開多張支票支付的,最後一張支票即是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86年2月3日票面金額137萬4,961元這張,當時因為很緊急,月息要算1.5%的複利,利息的計算期間長達1年多,印象中伊不太會算,算了2次,王瑾也有幫忙算,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上開金額中,退股金是100萬元,剩下的部分就是按照月息1.5%計算之1年多的利息,支票是當天早上王瑾叫伊開的,說王琤說剩的退股金跟月息1.5%開86的日期,早上王琤上班時會經過公司取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頁背面),若合符節。是被告王瑾前揭辯稱:趙榮章之退股金為400萬元,先給付300萬元,剩餘100萬元因延後給付,故加計利息37萬4,961元,即月息1.5%,對此王琤亦有口頭約定揚際公司以月息1.5%處理借款或欠資等語,實非虛妄。

⑶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揚際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之

情形,也沒有資金缺口需對外籌措資金,也沒有約定股東可以借款給公司或借款利率為1.5%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背面)。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沒有參與過揚際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8頁背面),可知證人王琤於揚際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時,並未參與處理,則依其所述,其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籌措相關資金,當就揚際公司於經營過程中,究否有資金之需求,不甚明瞭。何況,依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公司如果當月沒有錢付款,伊就找王瑾,跟王瑾說,王瑾就會調錢進來,公司有錢就會每月正常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益徵揚際公司於周轉窘境時,均係由被告王瑾籌調款項,是尚難以證人王琤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二人辯稱:揚際公司當時確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王瑾係比照公司於84年間趙榮章退股時,應付退股金之月息1.5%計算予以放款等語,並非毫無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往來款項差額364萬5,808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瑾、簡寶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

㈡證人林玉英之證述。

㈢證人王琤之證述。

㈣證人張信隆之證述。

㈤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㈥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㈦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帳列利息支出明細表。

㈧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揚際公司87至94

年間往來明細資料、摘要說明及帳列利息支出金額;87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供對照之附表、被告王瑾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之紀錄整理。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伊於78年接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後,揚際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伊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均有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更在89年的時候有借給揚際公司500萬元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絕無侵占揚際公司之金錢等語;被告簡寶香則辯稱:被告王瑾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就上開差額,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之確信心證。經查:

三、公訴意旨以附表二所載「被告王瑾支付給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支付給被告王瑾」之差額,即認被告二人有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實有可議之處:

㈠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二所示之87至94年間,有上開差額之情形

,認被告二人就上開差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因此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惟查,被告二人究否有侵占犯行,乃至侵占款項金額為何,當就渠等與揚際公司間最後一筆資金往來前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整體加以判斷,以作為認定究否有侵占犯行,乃至侵占數額為何之依據。經查,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年度之後,即95至98年間,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仍有資金往來,且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資金往來並於98年11月12日結清等節,有被告二人所提95至98年間帳載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92至95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卻全未加以考量、列算,即截取87至94年間之資金往來差額,率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實屬可議。

㈡另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不實登載款項(不計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之欄位,實有下列疑義:

1、編號3所示「210萬元」、編號26所示「50萬元」:此乃揚際公司87年度、90年度應給付卻尚未給付予被告王瑾之總經理紅利(有關被告王瑾得於每年盈餘分配時受配15%之總經理紅利,詳見後述)一節,不僅有揚際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頁、第69頁),且按被告王瑾所得分配之總經理紅利,即該年度淨利15%計算,數字亦屬相合,分述如下:

⑴87年度受分配之210萬元:87年度之全年淨利為1,400萬6,1

25元,此有揚際公司87年度損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至其背面),是該年度得受分配之總經理紅利即210萬0,919元(計算式:1,400萬1,625元×15%=210萬0,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0年度受分配之50萬元:90年度之全年淨利為590萬2,878

元,此有揚際公司90年度損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其背面),是該年度得受分配之總經理紅利即88萬5,432元(計算式:590萬2,878元×15%=88萬5,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因僅剩50萬元尚未給付,故列入對被告王瑾之欠款中。承上,前揭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2、編號6所示「198萬7,099元」:此係因被告王瑾自88年8月19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與揚際公司之交易往來均未入帳,始於90年10月31日一次性以單筆198萬7,099元直接入帳計入「暫借款」項下等節,業據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是公司跟被告王瑾的往來帳,從88年至90年10月31日結算,計算出公司還欠被告王瑾198萬7,099元,伊於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背面之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中所登載「90年10月31日、0000000元」就是這筆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並有揚際公司89至90年與被告王瑾往來明細資料、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二第209至212頁、他字卷第10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且與揚際公司90年度10月結算報告書中所附90年10月31日「試算表」之「暫付款」科目餘額(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互核相符。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

3、編號64所示「50,030元」、編號65所示「3萬6,000元」、編號66所示「30萬元」: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上開款項,分別係因王瑾指示伊先行匯款予揚際公司客戶即普華公司採購陳文光、余文玲,故計入王瑾之個人帳,再由公司還款予王瑾,就是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5頁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所指各筆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至其背面),可知前揭款項乃因被告王瑾先行墊付揚際公司之應付款項,始計入王瑾個人帳下,並由揚際公司於日後還款;又,上開款項業經揚際公司實際給付予被告王瑾一節,有揚際公司第九信用社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回條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一第199頁背面、第2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0至202頁)。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王瑾欠款之減項)。

4、編號84所示「2萬9,227元」、編號92所示「2萬4,413元」:此乃揚際公司應給付但未給付被告王瑾之月息1.5%借款利息(被告王瑾以月息1.5%借款予揚際公司而收取利息之行為,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帳載為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負債(即傳票係借計「利息費用」、貸計「暫付款」科目)。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又公訴意旨就上開編號92「王瑾給公司」欄位所載「1,102萬7,587元」,倘將前揭「2萬4,413元」予以排除,正確金額亦應為1,100萬5,587元(計算式:1,098萬5,587元+2萬元=1,100萬5,587元),顯屬誤算,而應予更正;且上開編號「說明」欄位所載「+9,212利息24,413元」,亦應更正為「+92/12利息2萬4,413元」一節,有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104頁),併此敘明。承上,編號92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應為「1,103萬元」(計算式:1,100萬5,587元+2萬4,413元=1,103萬元)。

5、編號113所示「100萬元」:依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此筆款項,乃揚際公司償還王瑾之100萬元,伊依王瑾指示匯款予林玉英,直接匯入林玉英華銀民生分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1頁背面、第96頁、第98頁背面),對照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知前揭款項乃揚際公司分配92年度盈餘予告訴人林玉英之款項,就此揚際公司已將款項先行支付予被告王瑾,本應由被告王瑾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林玉英,惟揚際公司為償還對被告王瑾之欠款而代行匯款。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王瑾欠款之減項)。

6、編號126、131、134、146、149、153、156、160所示之「2萬元」:公訴意旨係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無從由銀行交易明細得悉有各筆款項之匯入,是認被告二人有不實登載款項之犯行云云。惟查,各該編號之「說明」欄既已載明係以「現金」給付,則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未有記載,乃屬當然,公訴意旨以前揭理由遽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實非無疑。此外,上開各筆款項,乃揚際公司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予被告王瑾之薪資款項一節,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2至216頁、第218至225頁)。是前揭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

7、編號136所示「10萬元」:此乃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之借款,帳列「暫付款」等節,業據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此筆款項,乃王瑾向揚際公司所借支者,即伊所製作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轉帳傳票上所載者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2頁),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第216頁)。是此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被告王瑾欠款之減項)。

8、承上重行分類記載後,「被告王瑾支付給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支付給被告王瑾」之差額,即變更為「35萬3,099元」(計算式:364萬5,808元-210萬元-50萬元-198萬7,099元+5萬0,030元+3萬6,000元+30萬元-2萬9,227元-【1,103萬元-1,102萬7,587元】+10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35萬3,099元)。

9、綜上,被告二人就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不實登載款項(不計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之欄位,既已提出相當之說明、證據,證明各筆資金往來交易之依據。則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前揭欄位內之交易,即當按交易內容重新分類至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及「王瑾給公司」之欄位項下。準此,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與「王瑾給公司」欄位間之差額,將縮小至35萬3, 099元,此與94年間揚際公司帳上「暫付款」之帳載金額(見調偵字卷二第91頁)即屬一致。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實屬有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實非無疑:

㈠被告二人所提之資金交易明細、紀錄,記載均綿密詳實,並

如實揭露交易對象即被告王瑾,且帳目均具體、清楚,核與揚際公司報表帳載餘額均屬一致:

1、觀諸被告二人所提資金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係按不同時期而帳載列入不同之會計科目。即,87年1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期間,係帳列入「暫收款」科目;88年2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係帳列入「應付款」科目(迄至88年7月31日餘額為0);88年8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期間,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交易往來均未入帳,迄至90年10月31日始一次性以一筆198萬7,099元直接入帳「暫借款」;90年10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係帳載列入「暫借款」科目;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係帳載列入「股東往來」科目等節,有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借貸明細、89至98年間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調偵字卷一第74至77頁背面、調偵字卷二第87至95頁、第209至2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2、復將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對照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各年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可知其各年月之資金往來餘額,均與揚際公司前揭財務報表之帳載餘額,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二人所提之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均係計入帳載之交易,而非憑空捏造。

3、承上,被告二人所提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均有詳實之記載,且帳目均具體清楚、確實無誤,亦均經載入揚際公司帳冊之相關科目內,實無刻意隱匿之情事。此由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林玉英基本上都有收到揚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益徵被告二人實無刻意隱匿之意思。何況,前揭明細之「摘要」欄,亦均註明交易對象為「JAMES」(即被告王瑾之英文名),倘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當可刻意隱匿掩飾與揚際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情形,何須反而詳實揭露記載交易對象?又如何可能於前後長達7年期間內,均未有漏載錯登、帳目不符之情形?㈡再者,揚際公司實乃被告王瑾與證人王琤各持股權50%之家族

事業,此由揚際公司資金之運用,亦有作為共同支付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所需者(詳後述),且證人王琤有資金急需時亦係由揚際公司款項先行墊支即明。蓋證人王琤於98年9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資8萬元,被告簡寶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完畢等節,有98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資料卷第166頁至其背面)。準此,揚際公司資金既有家族事業之特色,而相當程度為家族共通之財產,則被告王瑾縱有向公司借款以支應其個人花費,亦僅能認為有向公司借款之事實,倘帳載明確且已還款,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此外,觀諸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帳載紀錄,有被

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者,亦有放款予公司者。然細譯前揭帳載紀錄,87至93年中旬間,主要係揚際公司積欠被告王瑾款項,93年中旬至98年間,則主要係被告王瑾積欠揚際公司款項(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調偵字卷二第87至95頁),可知揚際公司積欠被告王瑾款項之期間,甚至超過被告王瑾積欠公司款項之期間,益徵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應係單純之資金借貸,而屬借款交易之借、還款之資金流。何況,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資金缺口而有周轉需求,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假藉借、還款名義而就上開差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復依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78年到83年間在揚

際公司任職5年,每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結算報表跟財務報表,股東對結算資料好像沒有提出懷疑或質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足徵被告王瑾辯稱:伊於78年接任揚際公司總經理後,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伊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均有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等語,尚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二人辯稱:被告王瑾確有將揚際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盈餘分紅761萬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瑾、簡寶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

㈡證人林玉英之證述。

㈢證人王琤之證述。

㈣證人張信隆之證述。

㈤揚際公司登記卷。

㈥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

㈦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㈧證人林玉英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

㈨中國信託銀行92年5月13日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93年4月7日

、96年2月12日匯款回條聯、第九信用合作社94年2月3日、97年12月31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單。

二、訊據被告王瑾、簡寶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係於78年4月14日由股東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合組設立,代理銷售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產品,斯時因上開四人均為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乃以親人名義登記為揚際公司股東,伊為王琤之兄,故於揚際公司申設時受王琤之託,掛名為董事長,但揚際公司實際上仍由王琤負責經營指揮,至同年8月,伊始出任總經理,迄至86年8月始正式入股。揚際公司設立後有多次分紅,然為避免資金往來曝光而被認定有違通用公司規定,股東分紅並非由公司直接撥給,而係公司將紅利撥入伊帳戶後,再由伊給付予每位股東。故公司將錢撥入伊帳戶,乃變通之辦法,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伊故意將款項先撥入自己帳戶而有侵占之舉。伊每年均有向股東報告公司經營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至於此部分盈餘分配差額原因有二,其一乃因伊於78年8月接任總經理後,股東即承諾每年會給予總經理紅利即盈餘之15%,此部分也都有記帳供股東閱覽;其二,乃因伊與王琤斯時即有合意將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及父親喪葬費從二人獲得之盈餘分配中支付等語;被告簡寶香則辯以:被告王瑾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瑾就前揭總經理紅利15%、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費,均未與王琤有其所辯之合意存在,是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之確信心證。茲分述如下:

㈠總經理紅利15%部分:

1、依證人張信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公司討論月結算書、年結算書時,確實曾討論過總經理薪水或紅利,但時間太久,伊只記得確實有這件事情,但怎麼算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0頁);暨證人趙榮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公司營運是由伊與其他三位股東討論完後,交由王琤去跟王瑾講要如何執行,當時是怎麼定薪水的伊不知道,但公司要有人執行,因為王琤跟王瑾是兄弟,所以股東就很相信王瑾,沒有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8頁),足徵揚際公司就營運相關事項,均由公司股東加以討論,亦確曾商議發放總經理紅利,而揚際公司股東就總經理紅利如何計算、發放等節,歷來均未曾有異議。

2、復依證人陳慧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78至83年間在揚際公司任職5年,到職時,王瑾即係揚際公司經理,每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結算報表跟財務報表,股東對結算資料好像沒有提出懷疑或質疑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頁背面至192頁背面),可知證人王琤自78年起,即有查閱揚際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另參以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記得有跟林玉英對每年發放的紅利金額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頁),益徵證人王琤於核閱相關財務報表後,復未提出質疑或表示意見。則被告王瑾辯稱:自78年揚際公司開始營運以來,總經理紅利就是15%等語,即非虛妄。

3、又揚際公司早於87年盈餘分配中,即有總經理紅利15%之紀錄一節,有被告所提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股東股息紅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轉帳傳票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琤最晚於87年間查閱帳冊時,當可知悉總經理紅利之發放情形,卻遲於102年5月29日,始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琤之配偶林玉英就此爭執而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而縱如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97年後因被告王瑾拒絕告訴人查帳,告訴人無從得知公司資金運用之不法情形」(見調偵字卷一第12頁),則於97年之前,證人王琤當仍有核閱相關帳冊之舉。又自87起至97年間,前後歷時近10年,倘揚際公司股東間並未有發放總經理紅利之約定存在,何以於總經理紅利制度已實際運行並發放之10年後,始被質疑、加以檢視?此由87至94年間之盈餘分配中,總經理紅利之金額均係一致採用15%之盈餘分配情形(詳見附表五「被告就盈餘分配之說明」欄),更可以得知,總經理紅利之發放,不僅已行之有年,且計算方式亦具體固定。何況,依證人簡寶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證人王琤是在97、98年間到揚際公司查帳,當時王瑾跟王琤一起到公司,王瑾說王琤要查帳,如果王琤要什麼資料要伊回答,因為王瑾每個月都會將伊所製作之公司報表交予王琤閱覽,所以王琤一開始查帳就拿出手上的報表,問上面的數字跟有疑問的地方;在這之前王琤都沒有來查帳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97頁至其背面),益徵證人王琤於97年前,均未有質疑帳目而至揚際公司查帳之情形,而其於97、98年間至揚際公司查帳時,證人簡寶香亦有依被告王瑾之指示,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以供閱覽之情事,證人王琤就總經理紅利之發放,實難諉為不知。

4、至證人王琤、趙榮章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揚際公司並沒有約定要支付王瑾總經理紅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8頁背面、第188頁)。惟查,揚際公司係於78年間,由證人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四位股東各出資25%而成立者。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原始股東,因陸續於86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始由證人王琤(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股分)及被告王瑾二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三人之股東出資比例,而各具50%持股等節,既有揚際公司登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及申請書、轉帳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4至320頁;臺北市商業處之揚際公司登記案卷),則證人趙榮章既為揚際公司成立時之大股東、證人王琤亦自始即為揚際公司大股東,渠等是否可能就公司盈餘分配事項全然不知,實非無疑。何況,總經理紅利制度,已實際運行並發放長達10年,股東歷來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異議,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王琤、趙榮章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瑾故意將款項先撥入自己帳戶而有侵占之舉云云。惟查,依證人張信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用太太名義入股,是因為在通用公司上班,有一些業務重疊的關係,不方便,伊與其他股東當時都是通用公司的員工,會選王瑾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是因為不方便,加上王瑾跟王琤之兄弟,覺得可以信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暨證人趙榮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揚際公司係由伊、王琤、陳聲華、張信隆所發起,主要業務為代理通用公司的二極體,因為當時伊還在通用公司上班,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加入,所以是用親屬名義加入,其他股東也都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7頁),足徵被告王瑾前揭辯稱:分紅要先透過伊帳戶再由伊給付給每位股東,是因斯時股東均為通用公司在職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所為之變通方式等語,顯屬有據,尚不得僅因款項有先撥入被告王瑾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王瑾有侵占之舉。

6、承上,揚際公司股東間有發放總經理紅利之合意存在,被告王瑾就總經理紅利,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㈡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部分:

1、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都是由母親自行負擔,母親並不缺錢,伊與王瑾並未約定母親生活相關費用須由林玉英與王瑾分配之股東紅利支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0頁)。惟查,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王瑾約定由揚際公司定期支付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或由公司匯款至被告王瑾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瑾匯款予母親帳戶等節時,先係證稱:

這伊不知道,有可能有,有可能沒有,請王瑾拿出證據來云云(見調偵字卷三第6頁),可知其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並未明確回應且刻意迴避;而當檢察事務官提出被告王瑾匯款至王李景相申設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交易紀錄後,證人王琤旋即改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調偵字卷三第6頁),則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2、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據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頁背面)。而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表初表上之記載,證人王琤分別於「2008.12(97)」、「2008.02(97)」、「2005.02(94)」之明細欄位處,以手寫分別註記「媽媽30萬」、「媽媽30萬」、「媽媽24萬」等文字(見本院訴字資料卷第12頁),已明確列記各年度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之金額為何;又,前揭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且在其後對此加註問號,係為探求該筆款項為何等節,並據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至172頁),足徵揚際公司之股東分配表初表,均係由證人王琤加以製作,而對前揭款項之支付,證人王琤既於製表之初,即已在旁附註、之後加以釐清,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是伊製作的草稿,伊將草稿拿給王瑾之後,王瑾於98年8月4日回覆,雙方來來去去在討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頁背面、第173頁背面),更可以得知,就前揭款項之性質、支出原委,均已由被告王瑾加以回覆、釐清在案。

3、復觀諸被告王瑾於101年1月10日寄給證人王瑾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附件:100-12月分結算報告書.rar」、「1、100年12月分結算報告,請查收。2、預定給付金額林玉英35萬、王瑾35萬、母親30萬,近日匯入。」(見本院訴字資料卷第202頁背面),其上亦已清楚標註揚際公司100年度盈餘分配包含給付母親之30萬元,足徵證人王琤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從證人王琤、被告王瑾自揚際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中支付等節,顯屬知情。

4、再者,被告王瑾每年於揚際公司盈餘分配時支付予母親王李景相之明細,均有詳實之記載可循,且亦有如實給付(實際支付情形,詳見附表五「備註」欄),茲分述如下:

⑴92年間,替王李景相支付廁所修繕費用67萬元一節,有92

年揚際公司股東紅利、總經理紅利及被告王瑾與王琤兄弟二人合意支出款項之詳細說明、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二第169頁、第178至183頁)。

⑵93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24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121頁背面,實際轉帳日期為94年2月5日)。

⑶94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122頁背面、第191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5年1月25日)。

⑷95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123頁背面、第195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6年2月13日)。

⑸96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124頁、第199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7年2月1日)。

⑹97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二第124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8年1月21日)。

5、承上,揚際公司斯時既係由證人王琤、被告王瑾兄弟二人分別持股50%,而具家族公司之特質,且證人王琤與被告王瑾既有約定定期由揚際公司盈餘支付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被告王瑾並已如實給付,尚難認被告王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㈢父親喪葬費部分:

1、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父親走後,母親提領了290萬元,說是他們倆老的費用,已經準備齊全了,不需要煩惱,伊不知道是誰付的錢,也沒有與王瑾約定要從林玉英或王瑾分配的股東紅利來支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頁背面)。惟查,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父親喪葬費是否為100萬元、是否由被告王瑾支付等節時,先係證稱:這伊不知道,王瑾沒有拿證據出來,伊怎麼知道是否由王瑾支付,但伊沒有付,應該是有人付云云(見調偵字卷三第6頁),可知其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回應實屬迂迴而避重就輕。是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2、又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表初表上之記載,證人王琤於「2007.07(96)」、「受款人James(即被告王瑾)」、「金額100萬」之明細欄位處,以手寫註記「(父喪)」等文字(見本院訴字資料卷第12頁),即已明確列記支付被告王瑾100萬元之性質,乃父親之喪葬費用;又,前揭「父喪」之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一節,並據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0頁背面至171頁),足徵證人王琤對於前揭款項之支付,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是伊製作的草稿,「Delta」欄位應該是表示有差異,是伊在做手稿時提醒自己的符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頁),然觀諸前揭股東分配表之記載,證人王琤並未將前揭父喪費用金額計入要求被告釋疑之差異欄位項下(即「Delta」欄位)。

由此更可以得知,就前揭款項之性質、支出原委,證人王琤自始即已知悉,且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亦未表示意見或疑慮。

3、承上,揚際公司斯時係由證人王琤、被告王瑾兄弟二人分別持股50%,而具家族公司之特質,又證人王琤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既未表示意見或疑慮,尚難認被告王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㈣末查,就揚際公司91至97年間各年度盈餘分配情形,經本院

依被告王瑾與證人王琤實際取得盈餘之金額、金流入帳及出帳帳戶予以分析,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瑾侵占之差額,實為前揭所述之總經理紅利、母親生活費用、父親喪葬費所致,被告王瑾另就各年度盈餘分配情形、金流狀況,亦提出相關轉帳傳票、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匯款回條暨匯款申請書、損益表、存款憑條等為證(見調偵字卷二第2至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71頁,詳見附表五)。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假藉盈餘分配侵占揚際公司款項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二人辯稱:揚際公司將錢撥入被告王瑾之帳戶,乃變通之辦法,並非故意將款項先撥入被告王瑾之帳戶而有侵占之舉,且就前揭總經理紅利15%、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費,王琤與被告王瑾實有合意由分配盈餘中支付,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建論、李進榮、葉芳秀、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年度 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時、地 林玉英申報薪資所得 林玉英於該年度所致揚際公司短少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出處及計算式 林士珍申報薪資所得 林士珍於該年度所致揚際公司短少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日 1 95 95年至96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120萬元 39萬元(本院訴字卷五第206頁,30萬元+9萬元=39萬元) 156萬元 507,000元(本院訴字卷五第206頁,39萬+117,000元=507,000元) 96年5月間 2 96 96年至97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150萬元 487,500元(同上卷頁,375,000元+112,500元=487,500元) 120萬元 39萬元(同上卷頁,30萬+9萬=39萬元) 97年5月間 3 97 97年至98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65萬元 211,250元(同上卷頁,162,500元+48,750元=211,250元) 76萬元 247,000元(同上卷頁,19萬元+57,000元=247,000元) 98年5月間 4 98 98年至99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34萬元 0元(同上卷頁) 34萬元 0元(同上卷頁) 99年5月間 5 99 99年至100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48萬元 121,440元(同上卷頁,81,600元+39,840元=121,440元) 48萬元 121,440元(同上卷頁,81,600元+39,840元=121,440元) 100年5月間 6 100 100年至101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48萬元 121,440元(同上卷頁,81,600元+39,840元=121,440元) 48萬元 121,440元(同上卷頁,81,600元+39,840元=121,440元) 101年5月間 7 101 101年至102年5月間某日、不詳地點 48萬元 0元(同上卷頁) 48萬元 8,616元(同上卷頁,0元+8,616元=8,616元) 102年5月間 合計 1,331,630元 合計 1,395,496元附表二: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編號 日期 公司給王瑾 王瑾給公司 不實登載款項(不計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 說明 認定不實登載款項理由證據 1 87/5/11 1,323,200 王瑾- 林士珍87年4月27日匯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款美金40000 元 2 87/9/30 1,000,000 王瑾於87年7月9日存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 3 88/2/26 2,100,000 王瑾-公司股東發放570萬,其中360萬元給付王瑾,尚欠王瑾210萬元 此數額應為被告王瑾所辯稱之87年度總經理紅利210 萬元,然據證人張信隆證稱入股至退股期間從未分得紅利,被告僅為領薪水,亦未與期約定其年底有總經紅利15% 可支領等語,另參證人王琤亦證述未與被告王僅約定其有總經理紅利可支領等情,此筆金額款項顯為不實登載 4 88/6/1 25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林士源 5 88/7/23 4,173,200 王瑾- 揚際公司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於4/1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00萬元、7/2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0000000還清借款 6 90/10/31 1,987,099 被告王瑾所提供被證2揚際公司87年至94年止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中,有將左列款項匯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等情 經觀諸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該日前後期間並無此筆款項匯入等情,此筆金額款項顯為不實登載,故以剃除。 7 90/11/29 679,590 王瑾- 公司應支付通用公司貨款美金120,490.20(新臺幣4,219,831)、公司支付美金80,490.20(新臺幣2,769,893)+新臺幣700,000由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再加借款新臺幣679,590共買美金4萬,一起匯款通用公司 8 90/11/30 60,691 王瑾- 公司應付90.11月份費用款 9 90/12/25 50,030 王瑾- 公司九信匯款信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50000加匯費30 10 90/12/31 183,970 王瑾- 揚際公司應付90年12月份費用款 11 91/1/14 580,447 王瑾- 揚際公司應付90年11-12月記帳費+90年11-13月營業稅(因公司九信存款不足) 12 91/1/25 3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款代付王琤(Robert) 款(九信提現金) 13 91/1/31 186,128 前期損益(客戶摸彩禮品)38856 交際費42256 什費55016 差旅費50000 14 91/2/4 3,295 王瑾- 揚際公司安麗費用,由揚際公司支付王瑾個人之安麗費用 15 91/2/21 3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6 91/2/21 10,000 九信提現金 17 91/3/8 168,605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18 91/3/11 3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9 91/3/25 87,841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20 91/3/26 14,345 王瑾- 合庫甲存差額 21 91/3/29 20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提款匯款至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22 91/3/31 500,736 前期損益(客戶禮卷80000 陳文光‧蘇明賢260000贈HGH50000) 交際費69759 交通費36000 書報雜誌4977 23 91/3/31 54,213 交際費12371 什費41274 書報雜誌568 24 91/4/2 64,717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25 91/4/30 12,160 支付王瑾家中所聘外傭之人力仲介就業安定費 26 91/4/30 500,000 股東支領 據證人張信隆證稱入股至退股期間從未分得紅利等語,另參87年1月23日揚際公司匯款7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等情,此筆金額款項顯為不實登載 27 91/5/22 100,000 九信提現金 28 91/5/30 113,145 差旅費15130 交際費71072 什費4515修繕費22428 29 91/6/30 104,555 交際費71675 什費30975 書報雜誌1905 30 91/6/30 10,627 31 91/7/2 205,03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宏紹公司陳小姐 32 91/7/15 5,680 王瑾之安麗用品 33 91/7/18 12,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34 91/7/24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35 91/7/26 60,000 匯陳文光花旗台北 36 91/7/31 67,353 交際費55729 修繕費5290書報雜誌6334 37 91/8/7 46,200 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38 91/8/19 53,264 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39 91/8/28 27,459 王瑾兒子王璽寧學費 40 91/9/9 10,000 王琤(Robert)水電費(九信提款匯Robert台北敦化) 41 91/9/26 300,030 代匯林士珍玉山南京東路 42 91/10/2 16,000 信恆人力仲介女傭匯款(王瑾個人聘用) 43 91/10/21 16,000 信恆人力仲介女傭匯款(王瑾個人聘用) 44 91/10/29 20,000 九信提現金 45 91/10/31 190,030 交際費8月64159*9月15113*9-10月110758 46 91/11/8 8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7 91/11/15 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8 91/11/28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9 91/12/16 66,734 揚際公司代繳王琤88年綜所稅 50 91/12/27 20,000 代付汽車訂金 51 91/12/31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52 91/12/31 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53 91/12/31 227,017 交際費227017 54 92/1/6 150,000 代匯賴樹旺 55 92/1/20 180,000 代匯賴樹旺 56 92/1/22 46,200 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57 92/1/24 10,000 王瑾私用 58 92/1/28 70,000 王瑾私用 59 92/1/30 181,944 交通費16,886交際費145,375 什費14,366保險費5,317 60 92/2/10 70,000 代匯賴樹旺 61 92/2/10 79,883 代繳王瑾兒子王璽寧學費27,459+ 王贊寧學費52,424 62 92/2/17 5,080 王瑾之安麗用品 63 92/2/27 32,553 交際費32,553 64 92/3/10 50,03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陳文光 該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無此筆交易 65 92/3/10 36,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余文玲 該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無此筆交易 66 92/4/9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陳文光 該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無此筆交易 67 92/4/30 107,747 交通費44,966交際費30,031什費5,888 書報雜誌26,862 68 92/5/13 1,800,000 5/13有付款‧不列入帳款(沖抵) 69 92/5/16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林士珍 70 92/5/16 2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王瑾母親王李景相 71 92/5/23 42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陳文光(人民幣100,000 ) 72 92/5/31 59,592 交通費3,000 交際費46,823什費9,769 73 92/6/5 87,158 美金2,500.00(揚際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內支出) 74 92/6/30 1,800,000 5/13有付款‧不列入帳款(沖抵) 75 92/6/30 42,560 交通費3,640 交際費13,560什費24,622書報雜誌738 76 92/7/31 49,330 交際費12,275什費20,075修繕費16,703書報雜誌277 77 92/8/6 47,900 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78 92/8/13 50,974 代繳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79 92/8/25 120,000 代繳林士平台新銀行信用卡款 80 92/8/30 69,982 交通費1,624 交際費34,441什費28,667修繕費5,250 81 92/10/9 23,231 交際費11,697什費10,185書報雜誌1,349 82 92/10/21 5,08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安麗用品 83 92/10/31 30,597 交通費9,000 什費20,475書報雜誌1,122 84 92/11/28 29,227 公司欠王瑾款利息 此筆款項已列入被告王瑾不法支領利息款項中,故不予計算 85 92/11/28 41,824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相機二台款 86 92/11/28 2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現金 87 92/12/4 25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 88 92/12/31 3,930,000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89 92/12/31 4,980,000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90 92/12/31 9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王瑾私用 91 92/12/31 2,120,000 年底調帳(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92 92/12/31 11,027,587 24,413 年底調帳(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於93年1月5日轉存至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10,985,587元+公司零用金20,000元+9,212利息24,413元) 此筆利息24413 元款項,已列入被告王瑾不法支領利息款項中,故不予計算 93 92/12/31 136,924 交通費6,560 交際費46,181什費33,789差旅費50,000書報雜誌394 94 93/1/31 367,03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賴樹旺 95 93/1/15 3,190 電話費 96 93/1/16 100,000 九信洋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97 93/1/16 47,9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98 93/1/16 51,814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99 93/1/30 109,907 交通費18,472交際費21,364什費69,362書報雜誌709 100 93/2/3 180,264 銀際公司華銀外匯存款代匯陸懋宏 101 93/2/27 109,728 交通費3,760 交際費21,308什費48,654修繕費35,174書報雜誌832 102 93/3/17 1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陳文光 103 93/3/31 31,616 交通費11,286交際費20,330 104 93/4/1 460,000 王瑾個人使用支票DA0000000$460,000 105 93/4/21 1,000,000 王瑾華銀公館匯入公司華銀忠興活存 106 93/4/23 5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107 93/4/30 65,246 交通費3,000 交際費7,753 什費2,249 修繕費3,984 書報雜誌3,287 其他支出44,973 108 93/5/31 79,036 交通費3,140 交際費18,074什費37,850修繕費18,900書報雜誌1,072 109 93/6/14 146,204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10 93/6/14 2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帳戶內 111 93/6/30 141,932 交通費3,060 交際費95,713什費35,798修繕費5,600 書報雜誌1,761 112 93/7/15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13 93/7/21 1,000,000 公司華銀忠興轉存林玉英華銀民生 此為所分派於林玉英92年度紅利,故不計入揚際公司給予被告王瑾之款項 114 93/7/21 41,932 公司華銀忠興活存匯入王瑾華銀公館 115 93/7/30 42,322 交通費10,710交際費26,628什費4,984 116 93/8/6 5,080 安麗用品 117 93/8/19 200,000 九信提現金 118 93/8/31 107,536 交通費11,335交際費15,833什費76,609修繕費3,759 119 93/9/6 100,000 沖抵股東發放款 120 93/9/10 50,000 代匯功利輪業商行 121 93/9/20 100,000 九信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22 93/9/29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林士珍 123 93/9/30 47,264 交通費7,160 什費18,605交際費20,251書報雜誌1,248 124 93/10/7 50,000 九信提現金 125 93/10/8 50,000 代付中秋月餅費用42,358+ 還公司現金7,642 126 93/10/29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僅有提款交易,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27 93/10/29 28,684 交通費3,220 交際費18,075修繕費5,040書報雜誌2,349 128 93/11/26 100,000 九信提現金 129 93/11/30 20,000 扣薪資 130 93/11/30 89,545 交際費25,002什費17,554修繕費44,589郵電費2,400 131 93/12/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32 93/12/31 135,582 交通費21,926交際費59,900什費13,646修繕費40,110 133 94/1/11 100,000 九信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34 94/1/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35 94/1/31 108,423 交通費11,430交際費34,410什費30,942修繕費31,641 136 94/2/2 100,000 九信提現金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37 94/2/3 215,724 股東分配扣抵 138 94/2/28 62,966 交際費40,970什費18,741修繕費3,255 139 94/3/31 56,770 交通費12,980交際費24,074什費8,743 修繕費8,496 書報雜誌2,477 140 94/3/31 1,796 93.3月份利息支出(119,736*1.5%) 141 94/4/20 121,532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42 94/7/22 170,000 九信提現金 143 94/7/29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44 94/7/29 46,184 交通費6,440 交際費24,771修繕費14,973 145 94/8/22 27,723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146 94/8/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47 94/8/31 48,481 交際費13,203什費4,211 修繕費29,820書報雜誌1,247 148 94/9/26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49 94/9/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50 94/9/30 67,102 交通費23,740交際費11,641修繕費31,721 151 94/10/18 170,000 九信提現金 152 94/10/26 4,200 代匯鐘經緯 153 94/10/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54 94/10/31 57,679 交通費13,570交際費23,936什費10,026修繕費8,715 書報雜誌1,432 155 94/11/11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56 94/11/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57 94/11/30 46,544 交通費15,475交際費18,500什費3,381 修繕費9,188 158 94/12/19 200,000 九信提現金 159 94/12/29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60 94/12/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此日並無此筆款項入帳 161 94/12/30 130,000 交通費9,620 交際費26,031什費94,349 162 94/12/30 2,834 郵電費2,834 總合 25,908,008 22,262,200 差額 3,645,808附表三:被告王瑾假91至97年度與揚際公司盈餘紅利方式侵占金

額與林玉英所實際分派得紅利金額等編號 紅利分配年度 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名下帳戶帳號間資金往來情形 林玉英所獲分派紅利日期、金額 王瑾假藉揚際公司盈餘分配之名義侵占揚際公司金額(新臺幣) 簡寶香事後所製作轉帳會計憑證 1 91年度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1、林玉英未受分派 180萬元 1、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 2、9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 2 92年度 1、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王瑾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93年4月9日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帳戶匯款23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為327萬元 93年7月21日由「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7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0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327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27-100萬元*2=127萬元) 93年4月7日轉帳傳票 3 93年度 1、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內。 2、王瑾於94年2月3日向揚際公司公司借款21萬5,724元 3、共計240萬元 王瑾於94年2月17日匯款88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帳戶內 64萬元(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88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4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40-88萬元*2=64萬元) 94年2月3日轉帳傳票 4 95年度 1、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2、王瑾於96年7月27日向揚際公司借款100萬元 3、共計280萬元 96年2月1日由「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120萬元至林玉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華山支路 16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2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8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80-120萬元= 160萬元,林玉英之120萬元乃由揚際公司匯款而非由王瑾自揚際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予以匯款) 96年2月1日、96年2月12日、96年7月27日等之轉帳傳票 6 96年度 1、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7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 2、97年1月24日上開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匯款400萬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300萬元 97年2月1日王謹匯款5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20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5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30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00-50萬元*2= 200萬元) 97年2月1日轉帳傳票 7 97年度 1、97年12月31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分匯款150萬元、8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 2、98年1月8日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720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230萬元 98年1月21日王瑾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3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0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3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30-100萬元*2= 30萬元) 97年12月31日4張轉帳傳票 總計 761萬元附表四: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資金需求分析附表五:揚際公司91至97年度之盈餘分配情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