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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三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榮春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貴德律師任俞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被訴於民國96年5月22日、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撤銷。

李朝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榮春、陳茨白被訴於民國95年9月20日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發包之「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期7標」)工程部分:

㈠李朝陽於民國96年間,擔任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

長、衛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執掌衛工處工程品管科所掌「工程品質管理、督導(一、工程材料管控事項;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抽查事項;三、工程施工查核業務之安排、四、相關資料建檔、統計事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事項,負責「1.督導辦理廠站、設管之工程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各項業務。2.督導辦理(西區、南區工務所)各項工程品管業務及工程材料檢驗、抽檢相關業務。3.其他交辦事項」等職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衛工處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監驗及施工督導事項等職務。李朝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衛工處發包「9期7標」工程,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將該工程中有關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王璋勵所設立之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承包施作,另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

㈢而衛工處於96年5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5月22日,應予

更正)辦理「9期7標」之道路瀝青銑鋪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時,因辦理路面瀝青混凝土(AC)係為道路工程品質重要材料,故衛工處業務單位(即工務所)辦理簽報取樣時間、地點,並簽派衛工處品管科,並請上級單位即工務局會同進行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而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其等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第5項(9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3項,99年01月06日、100年09月2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2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13點(93年7月30日版)規定,工程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除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有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工程施工階段之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除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需於實施鑽心取樣時在場,逐一確認承包廠商確實有依取樣點鑽取試體、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一致、送驗之試體確實係自取樣點鑽取之試體等事項,再於瀝青混凝土逢機鑽心取樣紀錄表簽名表示已確認上開事項等規定,擔任主驗人之李朝陽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之職責;擔任監驗人之簡榮春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應在場監視查驗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止。李朝陽、簡榮春2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320巷、266巷5弄等路段瀝青銑鋪工程現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即離開查驗現場,由「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京揚公司監造工程師劉建志陪同與廠商代表王啟勳、周文榆等人進行後續取樣作業,李朝陽、簡榮春則接受王璋勵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八德路4段之「祥禾園」餐廳(下稱「祥禾園」)飲宴,嗣再由周文榆與王端韻、劉建志等人一同將取樣之18顆樣體送至「祥禾園」,由李朝陽在該等樣體上逐一簽名。

㈣餐畢,王璋勵提出飲酒、唱歌之邀約,簡榮春、李朝陽共同

接續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欣然同意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簡榮春、李朝陽分別圖得餐飲、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各約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壹、二、㈠、㈢⒈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㈣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自應限定於前開被訴事實經撤銷發回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44頁、卷㈢第141頁至第157頁、本院卷㈣第16頁至第20頁、第173頁至第19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雖爭執證人邱敏錦、王凱民、證人即被告陳茨白於調查局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即有罪部分)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另關於證人周文榆、王璋勵9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係引用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之逐字譯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

任衛工處「9期7標」鑽心取樣作業之主持人、上級監辦人員,並有至「祥禾園」餐廳飲宴及至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店內消費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分別以後述情詞置辯:

⒈被告李朝陽辯稱:⑴我是衛工處9期7標鑽心取樣作業的主持人

,不是主驗人,衛工處鑽心取樣的程序,是由主持人用亂數取得當天取樣的座標位置,再到工地現場量測位置及區塊的面積,另一組人即監造單位及衛工處的監造、監工,負責現場鑽心取樣的施工行為。本標工程鋪面面積1萬7000多平方公尺,依規定要取18個樣品,本標工程鋪面有47區塊,所以工務所要先決定要取哪個地方,每個地方再用亂數表定位在那個點及測量那個區塊的面積作成紀錄,96年5月22日早上9點到工務所做亂數後得知點的位置,10點30分左右到工地現場,我也依照慣例,在現場將衛工處人員分成兩組,本標工程衛工處的監工與委託監造人員分成一組,負責鑽心採樣的施工行為,我就依往例負責依亂數表在18個區塊依每個區塊定位,並測量區塊面積,每個點做成紀錄在當天的逢機取樣紀錄表中,每個點定位後就交由監工及監造人員負責看著廠商用機器鑽心取樣,我就依程序往下一個點做定位及測量,連續做18個。因為每個定位的測量時間約需10分鐘,每個鑽心取樣施工約須20分鐘,實務上是無法定位測量完還要在現場看著每一顆來取樣,接著再做第二個點,衛工處以往慣例分兩組,一組由主持人負責定位,另一組人由監工及監造,帶廠商施工依標記的點做鑽心取樣。⑵當天18個點,我負責的定位與測量面積部分完成,已經下午1點多,我打電話聯絡監工,他們還有8個點沒完成,我就跟監工說我們這邊劃設完成,你們就依序取樣,因為已經1點多,考量上級監派人員簡榮春及跟著我定位及測量的人員,都尚未用餐,簡榮春告訴我他跟王璋勵是舊識,是否先去用餐,等監工及監造鑽心取樣完再來會合,我們施作那組人才一起去用餐,我本來以為在附近簡單的麵攤用餐,用完餐就與監工、監造會合,當天作業就完成,但上車之後就被載到祥禾園,這是我從來沒去過的地方,我在車上就打電話給監工王端韻要他等整個18顆取樣完成送到餐廳來,我要在樣品上面簽名確認,因為我在劃設定位時,每顆都有做暗記,我在祥禾園等他們把18顆樣品送過來,我也核對過,才在18顆樣品上逐顆簽名負責,當天到祥禾園時才發現周立基已經先到餐廳了,我想可能是王璋勵有打電話通知周立基,我不認識王璋勵,事前完全不知道是誰請、誰出錢的,當時也不可能當場給錢,並不知道花了多少錢,事後問了才知道是周立基買單。用餐期間因為有喝酒,要離開時因為我是他們載過來的,這時樣品都簽完名,想當天的事都完成了,請他載我回衛工處,在車上王彰勵就跟我說喝了酒臉那麼紅回去不太好,是否找個地方喝咖啡,還是唱唱歌等天黑再回辦公室開車,我想說他說的也有道理,就由他們載去了不知名的酒店,以上不是職務上應該做的,但我都是坐人家的車被載過去,我覺得不應該,但我當初也無法跳車,當天也不可能在那個地方我拿多少錢馬上付,我想事後我一定會處理,事後我問工務所主任,他說祥禾園周立基付錢,酒店是王彰勵付錢,我說大概花了多少錢,他大概跟我說餐一萬二左右,酒店照當初的行情,一小時2000元左右,我後來打電話給周立基問他何時會到衛工處來,來的時候跟我聯絡,約莫到96年6月4日周立基打電話給我說在衛工處,我就到衛工處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ATM 領了2萬,因為我個人每月初會領一萬做生活開銷,那個月領2萬準備拿8千給周立基負擔5月22日餐宴及酒店消費,6月4日下午周立基打電話給我後,我約他在衛工處停車場,我用衛工處公文封裡面裝8千元交給他,並跟他說他的部分4千元,王彰勵部分4千麻煩幫我處理,這個陳述在第一次調查局偵訊時我就已經很詳細的陳述,但是從調查局、檢察官從未採信,我也提供我96年6月4日存摺提款證明,證明前幾個月都是一萬,但6月4日確實領二萬,在檢察官詢問周立基偵訊過程,周立基有明確的說我有拿錢給他,但不知道多少錢,只是覺得厚厚的一萬左右。所以,我沒有違背職務上行為,沒有接受廠商的請託,也沒有收任何不當的利益云云。

⒉被告簡榮春則辯稱:⑴關於9期7標,我是上級監辦的人員,即

判決書寫的監驗人員,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指派工程品質管理督導人員,依實務慣例到場觀察督導本次鑽心取樣主持人李朝陽,有無依照作業程序執行,我只監辦主持人李朝陽所執行的程序。96年5月22日辦理逢機取樣,由我監辦、李朝陽主持,主持人依照亂數表算出來的數據落點,在工地現場放樣,之後再依據主持人放樣的點去取樣。96年5月22日的重點是取樣,主持人的核心任務是全部放樣完成;監造、監工那組人,則是要隨時監視有無依據主持人放樣點取樣;而我負責注意主持人有無依照程序,先落點,以及有無根據主持人的落點取樣。⑵當天李朝陽放樣完成後,已經到下午一點了,廠商的小包王彰勵12點就來邀約一次,當時因為李朝陽還沒有放樣完成,所以到1點的時候王彰勵再來邀約,我們就完成放樣,也做了將近10顆的鑽心取樣就跟王彰勵去,所以我們是放樣完成才離開前往用餐,這實為人情之常。所以,祥禾園用餐只是一般聚餐,並無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且離開現場前,有詢問監工、監造,他們說要繼續監看廠商操作機器至取樣全部完成,再押送樣品會同主持人簽名、封袋、送驗,因此,取樣全程都有公部門隨側監視,並無原判決所謂任由廠商取樣情形發生。又本案工程,事後由檢察事務官重複到現場就原放樣數據並取樣送驗,結果符合,亦可證明被告等先行離開並不影響逢機取樣的正確性。⑶當時鑽心取樣查驗工作,在祥禾園聚餐時已全部完成,我的監驗工作亦已完成。後續將取樣的試品送驗,並非我所執行之職務,且無任何職務或權利上之影響力可讓廠商行賄。因此,如同王璋勵於原審所供稱,其邀約去有女性陪酒的酒店消費,僅是一時興起,純粹聯誼。餐飲利益8,000元,在調查局尚未開始偵查時,我們就將錢還給廠商。所以,後來飲宴及酒店消費的部分與我的職務無關,因為我要督導的事情已做好了。我承認飲宴及酒店消費的行為不對,事實的部分我承認,但是我認為與我的職務沒有對價關係,我也沒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㈡經查:⒈被告李朝陽於96年間,擔任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

長、衛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執掌衛工處工程品管科所掌「工程品質管理、督導(一、工程材料管控事項;二、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抽查事項;三、工程施工查核業務之安排、四、相關資料建檔、統計事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事項,負責「1.督導辦理廠站、設管之工程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各項業務。2.督導辦理(西區、南區工務所)各項工程品管業務及工程材料檢驗、抽檢相關業務。3.其他交辦事項」等職務,對於轄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送驗等權限;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即95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衛工處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監驗及施工督導事項等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偵6卷第55頁至第65頁)、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含所屬)人員任職資料(見原審卷㈤第2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⒉而衛工處「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

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並委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而96年5月22日衛工處係辦理「9期7標」之道路瀝青銑鋪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13點(93年7月30日版)規定,工程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除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有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工程施工階段之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除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需於實施鑽心取樣時在場,逐一確認承包廠商確實有依取樣點鑽取試體、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一致、送驗之試體確實係自取樣點鑽取之試體等事項,再於瀝青混凝土逢機鑽心取樣紀錄表簽名表示已確認上開事項。至於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其他須參與「工程查驗」之人員(例如;工程主辦機關人員、品質督導人員或地方工務主管機關負責督導人員),其權責分工則由各該機關定之。而因辦理路面瀝青混凝土(AC)係為道路工程品質重要材料,故衛工處業務單位(即工務所)辦理簽報取樣時間、地點,並簽派衛工處品管科,並請上級單位即工務局會同進行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而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主驗人、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未全數鑽取完畢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即離開現場,由「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京揚公司監造工程師劉建志陪同廠商代表王啟勳、周文榆等人進行後續取樣作業,李朝陽、簡榮春則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由周文榆與王端韻、劉建志等人一同將取樣之18顆樣體送至「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22,000元,由王璋勵刷卡付款等情,業經證人王璋勵於市調處、偵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第541頁至第555頁、原審卷㈤第7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周文榆於偵訊、原審具結(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23頁至第533頁、原審卷㈤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劉建志於原審具結(見原審卷㈤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證人王端韻於原審具結(見原審卷㈤第100頁至第105頁反面)、證人王啟勳於市調處、偵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偵4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偵12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原審卷㈤第125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證人周立基於原審具結(見原審卷㈤第105頁至第111頁)證述綦詳,並有「9期7標」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96年5月22日、9期7標)(見偵5卷第328頁至第329頁),證人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2007/05/22 17:57】(見警1卷第182頁);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4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議價紀錄、工程採購底價表、第2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案、投標書、新增單價議定書(採購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第2次變更設計案,標案案號:S-000-00-000000號)、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96)偉衛九排七第116號函暨其附件(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三次修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工程第二次修正工程檢討表及進度網狀圖、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工程停工報告表、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本次變更無須議價)、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其他圖表(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見原審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0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35頁)、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5月15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16623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6月17日工程管字第1120008413號及所附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6頁至第4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23頁至第433頁,臺北地檢署通訊監察卷、本院卷㈢第187頁至第201頁、第441頁至第470頁、本院卷㈣第31頁至第81頁)。

⒊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96年5

月22日當天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監造與查驗官、主驗官是不同角色,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來負責這次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規定說一定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只能做工程施做的監督,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志、王端韻分別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且工程施工階段之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除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監造單位需於實施鑽心取樣時在場,逐一確認承包廠商確實有依取樣點鑽取試體、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一致、送驗之試體確實係自取樣點鑽取之試體等事項,再於瀝青混凝土逢機鑽心取樣紀錄表簽名表示已確認上開事項。至於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其他須參與「工程查驗」之人員(例如;工程主辦機關人員、品質督導人員或地方工務主管機關負責督導人員),其權責分工則由各該機關定之。而因辦理路面瀝青混凝土(AC)係為道路工程品質重要材料,故衛工處業務單位(即工務所)辦理簽報取樣時間、地點,並簽派衛工處品管科,並請上級單位即工務局會同進行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而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主驗人、監驗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李朝陽於市調處即坦認其係主驗官(見偵5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簡榮春於市調處亦坦承,其係上開查驗程序之監驗人,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上有誤,需立即糾正等語等語(見偵5卷第1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記載明確(見偵5卷第328頁),是被告李朝陽辯稱:主持人而非主驗人云云,被告簡榮春辯稱:我是上級監辦人員、不是監驗人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⑵又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96

年5月22日當天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瀝青混凝土(AC)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志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5頁至第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作完畢後,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見原審卷㈦第112頁至第114頁)。由上可知,無論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況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有無符合契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之規範,故進行鑽心取樣時,查驗人員至少應就承包商有無依取樣點鑽取、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送驗之試體是否為取樣之試體等情逐一確認。是以,本件96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縱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亦應比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主驗人員應依契約規定主持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即整個查驗流程,監驗人員則應監督整個查驗流程,始達監督工程品質之目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3年7日7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見原審函查卷第1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況被告李朝陽於原審供承確認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為其職務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而被告簡榮春於市調處亦坦承,其上開查驗程序之監驗人,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上有誤,需立即糾正等語(見偵5卷第14頁反面)。此核諸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當日雖已至祥禾園飲宴,然嗣仍需由證人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由周文榆與王端韻、劉建志等人一同將取樣之18顆樣體送至「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等情益明。足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對此均知之甚明,故其等所辯「鑽心取樣」並非「驗收程序」,被告李朝陽負責依亂數的定位與測量面積部分完成,其任務即已完成,被告簡榮春監驗工作亦已完成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⑶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上行為,應予區辨。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衛工處「9期7標」工程,係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

昇公司施作,由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證人周立基、王璋勵分別為宴昇公司、隆弘公司負責人,且證人王璋勵招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至「祥禾園」飲宴及女性陪酒之酒店消費的時間係在「9期7標」工程鑽心取樣當日程序尚未完成前等情,均如上述。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渠等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允諾負擔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個人享樂款項,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在工程查驗程序完畢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給予便利行為,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

②而若鑽心取樣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罰款或刨除重做之處

罰;鑽心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不合格會扣款,甚至重新施作柏油瀝青的話,要經過鑽心取樣作業,合格後才可跟業主請款等語,則據證人劉建志、王璋勵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5頁、第8頁反面)。可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縱非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然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因而僅得由衛工處指派人員擔任主驗,並由其上級單位工務局派員擔任監驗,非可由監造單位等代為執行,以確保查驗流程確實,俾擔保施工之品質,已如前述,是主驗、查驗、監驗人員對於該工程亦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至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身負查核、監督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承包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當知之甚明,竟於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即接受承包商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含女性陪侍)消費,既然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與承包商間,存有工程業務審查關係,上開餐飲之價格非微,且招待至女性陪侍之酒店消費,核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是從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辯稱其等無任何職務或權利上之影響力可讓廠商行賄,顯屬無稽。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堪予認定。③依附表一證人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通話譯

文略以「王璋勵:啟勳,璋勵啦,跟你報告一下,簡榮春我剛剛有連絡上,他叫我明天是9點,9點多去接他……,他剛剛有跟監造還是監工問了……,問說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他怎麼沒有人跟他回電話啦,他說麻煩你,問好了,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風室要出來的話,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我意思嗎?阿他不出來,有不出來的作法……」(見本院卷㈢第188頁);另證人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2日9:46:40通聯譯文略以「王啟勳: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啦,……他說18個洞,怕我們挖來不及,同意我們先挖」(見本院卷㈢第19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證人王璋勵毫無行賄之動機。再者,證人周立基為「9期7標」承包施作之廠商,證人王璋勵則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部分,然周立基或王璋勵本次宴請查驗人員之目的均同為希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本次飲宴之餐費究為周立基或王璋勵支出,僅涉及周立基或王璋勵間之分擔,無礙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④被告簡榮春雖辯稱當日中午前往用餐,實為人情之常,祥禾

園用餐只是一般聚餐,後來去有女性陪酒的酒店消費,僅是一時興起,純粹聯誼云云。然核諸證人王璋勵與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24:25之通聯譯文:「王璋勵:陳先生他比較會替我們這邊想,……得哥比較不會,……他也沒在管你包商死活,管你承包商去死,……陳先生說你這樣也不是辦法,每個人都要這樣玩你,這樣吃你的,阿靠夭,那你賺什麼?……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有的沒的……,他都在祥禾園啊……,拜託咧,他有名,他股東呢!……那開下去都嘛1、2萬元……,我明天又要,一大早又要去接他呢!我7點多就要起來,……說叫我8、9點要到,……,明天不少洞,明天10幾洞……」(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194頁),顯見證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談話中,對於應付公務員、被告簡榮春甚感無奈,衡諸常情,亦與一般工程承包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公務人員個人飲宴、享樂款項之心態相符,益徵證人王璋勵於96年5月22日「9期7標」鑽心取樣查驗當日,宴請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絕非出於一般友人之交誼,而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權行為有關甚明。至證人王璋勵案發後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目的,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賄公務員的意思云云(見偵1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㈤第10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稱:96年5月22日包括祥禾園餐飲及酒

店的錢,每人各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2頁至第113頁),而證人周立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22日祥禾園吃飯,我是用現金結帳,大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2頁至第113頁),證人王璋勵於市調處證稱:當天我邀請簡榮春、李朝陽、王啟勳、周文榆等人到林森北路一帶的酒店喝酒,酒店費用是我用信用卡刷卡付帳,金額約2萬餘元等語(見偵4卷第102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酒店費用1萬多元等語(見偵12卷第113頁),衡諸,其等證述支付之金額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自承之數額,相距不遠,且證人周立基、王璋勵支付之確實金額若干,因時隔已久,且祥禾園之餐飲費用部分,除餐費外,尚有酒錢,衡情已無從明確確認,證人王璋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酒店費用是否2萬2千元,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頁反面),爰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述每人8,000元認定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辯稱:事後已將分擔之餐費及酒店消費共計8,000元返還周立基乙節,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況被告李朝陽雖辯稱:約莫到00年0月0日下午周立基打電話給我後,我約他在衛工處停車場,我用衛工處公文封裡面裝8千元交給他,並跟他說他的部分4千元,王彰勵部分4千麻煩幫我處理云云;被告簡榮春亦辯稱:餐飲利益8,000元,在調查局尚未開始偵查時,我們就將錢還給廠商云云。然證人周立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是後來王璋勵有跟我說他們有去酒店,我不記得王璋勵是何時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王璋勵在酒店花了多少錢,酒店的錢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何人支付的,李朝陽沒有跟我說要分攤酒店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是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此部分所辯,分攤餐費,並將酒店分攤費用交給證人周立基云云,亦委無可採。雖證人周立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事後有還款部分,然關於確切之還款時間、地點、數額等情節,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㈤第105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⑥至於被告簡榮春、李朝陽另辯稱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收件編號00000000之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及附件(見偵5卷第355頁至第367頁),9期7標之試體均判定合格,是被告簡榮春、李朝陽雖於採樣過程中先行離開,惟無影響採樣正確性;而依衛工處工務科96年9月19日簽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9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633809800號函(見偵9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係被告李朝陽在96年5月22日發現有面積不實之情事,反應到工務科,工務科才要求監造公司全面重新測量,並進而對承包商偉盟公司罰扣品管費,並對監造公司連帶處罰予以計點列管,益足證明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於鑽心取樣過程之並無放水、徇私之情事云云。然被告李朝陽所辯在96年5月22日發現有面積不實之情事,反應到工務科,工務科才要求監造公司全面重新測量,並進而對承包商偉盟公司罰扣品管費云云,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是否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本屬二事,蓋查驗、驗收程序,提出微小缺失,而無視重大違誤,在工程實務涉及貪污案件中,本事所常見,被告李朝陽以此置辯,尚難信取。惟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係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況究諸實際本案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各8,000元之對價,衡情當係冀求在工程查驗程序完畢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在職務之行為上給予便利行為,俾以順利完成查驗程序,將來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尚非係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不全程在場參與查驗程序為對價,此衡諸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簡榮春與證人王璋勵間之關係,實無刻意將被告簡榮春支開查驗現場之必要,且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離開查驗現場後,仍有監工即「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京揚公司監造工程師劉建志陪同與廠商代表王啟勳、周文榆等人進行後續取樣作業,並非任由承包商自行辦理,嗣再由周文榆與王端韻、劉建志等人一同將取樣之18顆樣體送至「祥禾園」,由李朝陽在該等樣體上逐一簽名,而本案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試驗之樣體既均試驗合格,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5月15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16623號函所附附件資料、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收件編號00000000之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及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459頁至第465頁、偵5卷第355頁至第36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有收取前開不正利益各8,000元之對價,而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就其等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綜上所陳,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礙其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再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20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條文。經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

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該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下稱受賄罪)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究何所指,觀察我國實務之運作,早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3號)見解,就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多採取必須屬該公務員實際所負擔之職務(即具體職務權限)始有受賄罪適用,且認僅具一般職務權限者,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要件,而成立圖利罪。嗣最高法院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先前見解,闡述擴張及於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不以實際具體負擔之事務(內部事務分配)為限。又本院基於法之續造,於相關案例,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之意涵範圍迭有提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之見解,將「實質影響力之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涵攝於「職務上之行為」文義範圍內。可知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包括雖非法令上所列舉之職務權限,但實質上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易旨參照)。而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㈢核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態樣雖分為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證人王璋勵主動邀約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前往飲宴、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收受前開不正利益前,有要求、期約之行為,應逕論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朝陽、簡榮春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先

後接受「祥禾園」飲宴、女性陪酒之酒店消費,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犯前開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等所得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歷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

名證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犯之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丙、無罪部分(即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下稱10期3標)工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技士,負責督導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陳茨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標)」工程時,被告陳茨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00年0月間,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是該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據。訊據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分別以後述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茨白辯稱:95年9月20日部分,當天在錢櫃KTV花費的3千元,確定是伊出的,證人邱敏錦在市調處說是他刷卡付的,但沒有刷卡紀錄,起訴書所載的刷卡紀錄日期亦不相符,且當天「383酒店」小姐的錢1萬4千元,也是伊付的,此部分證人梁瑋玲也證述屬實,另伊當時是工務所主任,我們的工程分為二個部分,一個是自辦監造工程,一個是委辦監造,第10期3標工程就是委辦監造工程,衛工處與顧問公司京揚公司有簽訂委託設計及委託監造的契約,就是把所有的委託監造的工作用契約方式委託顧問公司辦理,其中有二條重要規定,一個是第3條第12款是有規定估驗,施工廠商估驗、計價是由委託監造公司核實審查,第二個是第3條第16款規定,有關變更設計也是委託顧問公司來全權辦理,由顧問公司主辦,衛工處設計科也派人會同確認,我們工務所派人會同而已,通常由承辦人去,最後紀錄呈給處長核定。我們根本沒有去介入辦理相關變更設計的程序及會勘細節。而「10期3標」變更設計案是在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核定在案,95年9月20日是將承包廠商施作意願,依衛工處的金額及變更設計的內容通知各單位,是因為政府採購法規定,變更設計,衛工處要找廠商來議價,議價完後再把結果作一個書面紀錄,根據議價結果,再一次修正契約,由衛工處核准後送給上級單位工務局存查,這都是由委辦工程機關衛工處核准,與上級機關工務局一點關係都沒有。伊也絕對沒有最高法院判決所說的幫助職務上收賄的行為、職務上收賄的行為等語。

二、被告簡榮春則辯稱:關於10期3標,辦理變更設計,依採購法規定是主辦機關職責,上級機關完全無置喙餘地,工務局僅為程序備查,可見卷內制式變更設計修正契約表核章欄,自始經由主辦機關衛工處全權合辦,並由當時衛工處長批示決行,並無我的簽章即知。因此,原審指稱「經陳茨白於上面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變更設計案,並與衛工處向工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顯然認定有誤。而且9月20日錢櫃KTV部分,事實上我當天只有到錢櫃KTV門口,但因為我肚子餓就去吃飯,我沒有上樓去唱歌。又依照工程會的解釋,變更設計送工務局備查事項工務局僅表示知悉無庸進行審查或做成決定,且不論是否函覆,不影響衛工處所報事項業經核定之效力,該備查亦非所報事項生效要件,所以與伊的權責無關,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係衛工處工務科副工程司兼西區工務所主任,綜理西區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督導中正區、萬華區之各項工程及主持會勘會議、行政協調與監造單位業務相關事宜;被告簡榮春於95、96年間,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即95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修正公布前之第一科)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衛工處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監驗及施工督導事項等職務,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執掌說明(見偵6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見偵6卷第3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93年訂頒)(見偵6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組織編制表(見偵6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偵6卷第45頁至第57頁)、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含所屬)人員任職資料(見原審卷㈤第2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張國璽等人及會計室趙淑焿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西區工務所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送工務局、京揚公司備查。第2次追加金額為1,185萬7,501元、追減金額為1,593萬891元,於95年11月17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3676100號函核准。第3次追加金額為391萬8,140元、追減金額為271萬3,618元,於96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157000號函核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6月20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21887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2月3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0363400號函暨其附件(含西區工務所簽呈、函稿、公文)、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後)(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96年6月6日「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費決算書、發包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驗紀錄、工程保固切結書、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編號:S-000-00-000000號)、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暨其附件、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3、9標)、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5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標),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工程契約書、107年5月22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000467號函暨其附件、107年6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76⑻566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卷第161頁至第174頁、第202頁至第208頁、第334頁至第338頁、原審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92頁、本院上訴卷㈠第774頁至第814頁、第824頁至第841頁、卷㈡第214-1頁至第214-72頁)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附表二之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38頁至第445頁,本院卷㈢第201頁至第20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利字第1123009516號函暨相關附件「採購契約變更或家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20008112號函暨相關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16192號函暨相關附件「94年11月28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101號令頒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5頁至第316頁、第425頁至第439頁、第471頁至第493頁)。

三、然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主動邀約邱

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云云,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堅決否認,經查:

⒈證人邱敏錦雖稱當日是我找簡榮春、陳茨白到錢櫃KTV「506

包廂」唱歌,並找了凱旋門1、2位的小姐作陪唱歌,並由我刷信用卡買單所有費用云云(見偵12卷第50頁反面),然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與證人邱敏錦先前支付後俱有相關紀錄有別(見警1卷第62頁至第101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再核諸證人邱敏錦嗣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唱歌應該只有我跟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應該沒有上到錢櫃KTV「506包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實已難遽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由證人邱敏錦支付費用。

⒉而被告陳茨白自始至終均陳稱96年5月20日當日錢櫃KTV的「5

06包廂」消費的3000元係其以現金支付的,小姐至錢櫃KTV陪酒的錢,也是其以現金支付給證人梁瑋玲(即綽號MARY梁之人)等語,核與證人梁瑋玲業於市調處證稱:95年9月20日當天我記得只有陳茨白、邱敏錦在場,費用約1萬4千元,我記得是用現金付的,我跟陳茨白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之前陳茨白跟一位叫「潘緯誠」的男子積欠383酒店帳款約3萬餘元,我問陳茨白要不要挪1萬塊掛在95年9月20日陳茨白與邱敏錦消費的帳上,但陳茨白拒絕,說要自己付清,後來陳茨白確實把那天消費的1萬4千元的帳款給我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59頁正反面),證人梁瑋玲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市調處講陳茨白確實把95年9月20日消費的1萬4千元帳款給我,我當時那樣講應該就是陳茨白有把這個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頁)。而核諸被告陳茨白與證人梁瑋玲96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尚難認96年5月20日當日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及小姐陪酒的費用,確係由證人邱敏錦支付(見警1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被告陳茨白辯稱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並非邱敏錦支付一節,尚非無據。

⒊又依被告簡榮春95年9月20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

附表二序號D20、D2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㈢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簡榮春固曾提醒邱敏錦當日費用之計算,然核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茨白向邱敏錦表明地點時間為18時27分許;而被告簡榮春向邱敏錦提醒無需支付費用之時間則為21時4分許,且證人邱敏錦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找梁瑋玲但是否討論簡榮春沒有去,不要給我亂算錢的事,我忘記了,當天唱歌應該只有我跟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應該沒有上到錢櫃KTV「506包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自難認被告簡榮春前揭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與錢櫃KTV「506包廂」消費分擔有何關連。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茨白、簡榮春00年0月間,辦理「10期3

標」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云云,亦乏所據:

⒈查「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

,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張國璽等人及會計室趙淑焿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西區工務所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4日在西區工務所內部簽呈、函稿核章後,轉呈審核、決行、會簽單位核章,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送工務局、京揚公司備查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王凱民雖於原審審理終結證稱:其於市調處證述屬實,

被告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標」工程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向被告簡榮春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被告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被告簡榮春在找他,而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被告簡榮春收到王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和被告簡榮春聯絡,被告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他都要退,我現在忘記是誰說得了,被告陳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給邱敏錦等語(見偵12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原審卷㈥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惟承上所述,衛工處早於95年4月13日即由京揚公司工程依據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提出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後,簽核「10期3標」工程第1次追加減預算,而被告陳茨白就該次追加減預算變更,亦早於95年9月4日即在王凱民簽稿同日完成核章,而未見有何異常簽核情形,難認有何利用其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需酬謝被告陳茨白前開於其職務上簽核衛工處簽呈、函稿之行為;另95年9月19日衛工處發函分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京揚公司之行文,僅具備查性質,並已載明於各該公文內容中(見偵5卷第202頁至第208頁、偵12卷第22頁至第23頁),應僅係衛工處將先前經監造公司逐層簽核之結論予以發送備查,任職於工務局之被告簡榮春亦無就該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有何置喙餘地,無需再經其簽核,且證人王凱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衛工處備查文件縱被退件重送,亦不影響廠商施工跟請款,因為變更的核定權在衛工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43頁反面),再核諸證人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陳茨白95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二序號D15、D16、D17、D18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㈢第201頁反面至第204頁),可知被告簡榮春與邱敏錦本關係良好,且被告簡榮春亦已向邱敏錦表明有事會再找王凱民,且嗣王凱民與邱敏錦聯繫,係因被告陳茨白與陳清立有所口角;且邱敏錦原本尚且向被告陳茨白表示其當天要上課沒空等情。是邱敏錦是否有行賄被告簡榮春之意,希望被告簡榮春踐履特定行為職務尚有可疑,縱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由證人邱敏錦支付費用,亦難遽認與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之舉證仍有所不足,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茨白、簡榮春00年0月間,辦

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已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應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就前開「10期3標」部分,尚難認前述96年5月20日當日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及小姐陪酒的費用,確係由證人邱敏錦支付,且亦不能證明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因認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衛工處10期3標工程部分所為,均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之「9期7標」工程,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同此見解予以論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原判決誤為變更起訴(見原審判決第106頁、第109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10期3標」工程部分所為之95年9月2

0日錢櫃KTV唱歌,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坐陪部分,認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予論科,容有未洽。

㈢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6

年5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5月22日,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有所違誤。

㈣本案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均予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貳、檢查官上訴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且參諸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均犯後猶不知悔改,反而一再狡飾犯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自應予重處以彰法紀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涉「9期7標」之犯行;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涉「10期3標」犯行當庭提出論告書予以補充。經查:關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涉「9期7標」之犯行;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涉「10期3標」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中就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所涉「10期3標」犯行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而就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涉「9期7標」之犯行量刑過輕部分,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減刑規定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判決宣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難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

參、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9期7標」犯行部分,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辯無法採信之理由一一論駁如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至被告簡榮春、陳茨白被訴就「10期3標」於95年9月20日「錢櫃KTV」女性服務員坐陪唱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簡榮春、陳茨白無罪之諭知。

肆、從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9期7標」之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上訴均無理由;被告簡榮春、陳茨白就「10期3標」於95年9月20日「錢櫃KTV」女性服務員坐陪唱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因被告簡榮春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雖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同無理由,然因本院已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撤銷改判,自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擔任公務之職權範圍,及收受不正利益之價額高低,兼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99頁、本院更二卷㈡第295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宣告刑。

陸、褫奪公權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犯罪事實欄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依上開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責項下,宣告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三、經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額度計算,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圖得不法利益價額各為8,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表一】:

(一)96年5月21日監聽譯文:

1、檔名「B21: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27秒

(2)吳錦堂警1卷第37頁至第38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1 96/5/21 15:58:00 0000000000王璋勵 0000000000王啟勳 B:喂。 A:啟勳。 B:嘿。 A:璋勵啦。 B:嘿嘿嘿。 A:跟你報告一下喔,簡榮春我剛剛有聯絡上了齁。 B:嘿。 A:他叫我明天是9點,9點多去接他啦齁。 B:嘿。 A:那他說剛剛有跟監造還是監工問了啦齁。 B:嘿。 A:他說叫他打電話去問啦,齁,問說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啦,齁。 B:嘿嘿嘿。 A:他說他,他怎麼沒有人跟他回電話啦齁。 B:哦,嘿嘿。 A:他說麻煩你齁。 B:嘿。 A:跟監工這邊問了沒有,問好了齁。 B:嘿。 A: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風室要出來的話,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嘛,你懂我意思嗎?嘿。 B:我知道我知道。 A:阿他不出來,有不出來的作法,不一樣,所以說,什麼,他有監,他有交代監工,怎麼監工都沒有跟他回電話,這樣啦。 B:我要看看,不然你看那文,不會叫他發文給他喔?我要問看看。 A:不然你去問看看好嗎? B:好啊好啊好啊。 A:因為明天要驗收了嘛齁。 B:對對對。 A:所以說,所以說稍微稍微稍微,拜託你一下稍微追一下,好不好? B:好好。 A:因為我剛才有找到簡榮春,簡榮春這樣交代我啦,這樣啦。 B:好好。 A:阿監工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拜,我只好打給你拜託你這樣,好嗎? B:好好好。 A:阿麻煩你追一下好不好? B:好好。 A:看政風室有沒有派員,阿拜託請監工打電話給簡榮春一下,這樣子,好不好?B:好好。 A:好齁,麻煩你喔。 B:OK,好。 A:謝謝,謝謝。 B:好。 A:OK,掰掰。

2、檔名「B22: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0分48秒

(2)吳錦堂警1卷第38頁至第40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2 96/5/21 17:24:00 0000000000王璋勵 0000000000宋啟華(上陞工程) B:喂。 A:嘿,他說不要啦。 B:蛤? A:他說不要,他說他留守。 B:蛤? A:他說他留守啦,剛才又跟我說他留守,不要好了,他說不要好了,我剛才有跟他講說「阿得(音)」沒有了,他沒來就是沒有,就是和「建龍(音)」和你這樣,這樣而已啊,他說,啊不要好了,他說,他說不要,現在這個時機不要,這樣啦,剛才這樣跟我說。 B:這樣,他說不要,你就,現在就是要撇開了? A:蛤? B:要撇開就對了? A:什麼撇開? B:他就是要撇開就對了? A:啊他,他也講過啦,他說現在是什麼時機啊,幹,再,再,再那個的話,如果被人家『茫(臺語音)』到,幹,到時候退休金都沒有了,幹你娘,現在他就比較不要,不要這樣玩了你聽懂嗎? B:嗯。 A:現在風聲很緊啦,他也知道啦,他說他也不想這樣玩,那萬一被被,被抓到,他媽的,退休金就泡,泡湯了。B:你就看,不然你就跟「阿得(音)」講一下。 A:蛤? B:跟「阿得(音)」講一下。 A:「阿得(音)」,「阿得(音)」我就已經不理他了啊,因為怎麼說你知道嗎?你有看到,你有看到「阿得(音)」嗎? B:沒有咧。 A:因為「阿得(音)」。 B:「小蔡(音)」,「小蔡(音)」有打電話給我。 A:怎麼說? B:他就問說啊聯絡的怎樣啊?A:阿你就說陳先生,陳先生不要啊,這樣就好了,就推掉就好了,因為我,「阿得(音)」,「阿得(音)」,「阿得(音)」今天在餐廳是跟我這樣講,說阿你跟陳先生聯絡就好了,這樣,他說你跟陳先生聯絡就好了,這樣。 B:他們就是這樣推給陳先生,你聽懂嗎? A:對啊,所以陳先生才不爽啊,你聽懂我意思嗎? B:嘿阿。 A:嘿阿,…(模糊),他也知道,他也半賭爛啊,你聽懂我意思嗎? B:我聽懂。 A:嘿阿,我們剛才在那說的,你常常要以我的名義在,在那邊喝,有的沒的,啊出事情才,才讓他在背,幹!他才沒有那麼笨,你聽懂我意思嗎? B:就是這樣子。 A:嘿阿,那也可能是半故意的啦,你聽懂我意思嗎?他也知道說,他也知道他們要用他的名義你聽懂嗎? B:沒有錯。 A:很簡單,很簡單嘛,「阿得(音)」再打給你,你說,你說沒有啊,有打給陳先生啊,陳先生他就不要啊,不是我們不要,這樣就好啊,可以推就推掉啊,要玩我們兩個兄弟改天來玩就好了啊,對不對? B:…(模糊)。 A:對不對?不然跟他們玩哪有,哪有有趣?你也,你也不是不知道啊,對不對? B:嗯。 A:是真的啦,這個時候也是比較敏感啦,比較敏感,沒人,說難聽一點,剛才「杰哥(音)」,「杰哥(音)」的意思是他也不要出來呀,剛才聽「杰哥(音)」的意思是他也不要出來呀,他也不要出來啊。 B:他不是不出來。 A:他不是不出來?B:嗯。他看起來齁和陳清立不知道有什麼隔閡在。 A:蛤? B:跟陳清立啦。 A:嘿。 B:好像有磨合的樣子。 A:喔喔喔喔喔!莫非是這樣喔,喔,我剛才聽他的話意啦。 B:嗯。 A:他好像沒有,他沒有要來啦,這樣啦,話意啦,我如果,我如果沒有會錯意的話,「杰哥(音)」不會來啦,這樣啦,他就說沒有關係啊,你跟,你跟「阿得(音)」,你跟「阿得(音)」處理好就好了啊,你跟「阿得得哥(音)」、陳先生弄好就好了,這樣跟你講,這樣跟你講是不是表示他不來了,對不對? B:不是不來,就推給,推給他就對了。 A:對啦,可能是這樣啦!啊你,啊陳先生當然,我就說,剛才就在聊天啊,1次、2次沒有關係,你長期下來都用我下去背,我哪有辦法?幾百萬咧,幾百萬來跟你玩這些幾萬元,我何必?對不對? B:沒有錯啊。 A:對啊,他還剩沒多久就退休了,今天就在那聊天啊,啊我跟你玩這個,領得到就幾萬元,我跟你玩這個,我就背這個,到時候幾百萬退休金都泡湯了,我何必和你玩這個呢? B:嗯嗯。 A:而且,而且現在什麼時機,對不對?現在是非常時期啊,對不對?怎麼會要再去玩這個啦?他說啊不好啦,他就說不好啦,他剛才是跟我說啦,不好啦不好啦,不要,不要這樣亂花啦,賺錢,賺錢辛苦啦,他剛才就跟我說,啊不要啦不要啦不要啦。 B:他早上有問我嘛。 A:嘿嘿嘿。 B:問說阿我們這幾次有沒有賺錢。 A:喔喔喔這樣。 B:我說,我說,我就實話跟他說,啊物價指數這樣,是要賺什麼? A:嗯嗯,陳先生他比較,他比較會替我們這邊想,你聽懂我意思嗎? B:有。 A:啊,那個「得哥(音)」那邊是說,啊都,你也瞭解啦,他都算很有原則,他也沒在管你包商死活,說難聽一點是這樣,對不對齁? B:…(模糊)。 A:陳先生是比較,比較。他也會問我啊,說啊你這樣,他說這樣,你這樣也不是辦法,每個人都要這樣玩你,這樣吃你的,啊靠夭,那你賺什麼?我也是笑笑啊,不然要怎麼說,對不對? B:我對你最好啦。 A:真的,你對我最好,正經說的(笑)。【播放器時間05:00~07:14,二人閒聊】 A:啊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你又不是不知道簡榮春那個,拜託咧。 B:簡榮春也差不多要退休了。 A:他還沒吧? B:他和陳先生差不多啦。 A:真的嗎? B:嘿阿。 A:是喔,明天簡榮春這個人又是要,要排場的人,你也不是不知道阿,幹,他又喝好酒,有的沒的,幹,明天又,又。 B:在哪喝? A:我不知道啊,我哪知道,他都在祥禾園啊你也不是不知道,拜託咧,他有名,他股東呢!你也不是不知道啊,對不對?祥禾園花下去都是,簡榮春都,不是簡榮春啦,那開下去都嘛1、2萬元,他都還掛(台語發音)酒錢,都嘛1他都嘛要這樣。 B:嗯。 A:你,啊你也不是不瞭解,你,你跟他接觸那麼久了。 B:沒有咧,我跟他不熟咧。 A:你靠!你跟他不熟我才不要信,你跟他不熟? B:對啊。 A:我明天,明天又要,一大早又要去接他呢!我明天7點多就要起來,說叫我早點,早點去接他,我說好啦好啦好啦,說叫我8,9點就要到, B:嘿。 A:我說好啊好啊好啊,早點到,因為我明天,明天不少洞,明天10幾洞。B:蛤? A:明天10幾洞。 B:是喔? A:對啊明天10幾洞啊。 B:同樣是南區的嗎? A:沒有沒有沒有,北區的,北區的,應該算中區啦,中區啦,應該算中區啦。 B:喔,…(模糊)嗎? A: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什麼人耶,我就不知道,我,我那邊就不太熟,和南區那邊比較熟,我那邊就不熟啊,我都和「周立基(音)」現場在接觸,這樣。 B:天母那邊嗎? A:嘿對對對,天母那邊。 B:那算北區啦。 A:沒有,北區是「周朝宏(音)」的對嘛? B:對啊。 A:對,沒有,當初是北區的沒有錯,但是他說,他那時候好像案件太多還是怎樣,才撥去中區,撥去中區監工,嗯嗯對,我本來,我也在有問那個那個「周立基(音)」現場,我說這邊不是算北區?他說沒有,本來是北區沒有錯,啊後來才撥去中區監工這樣,嘿阿嘿阿,因為這標比較,比較除外啊。B:嗯。 A:嘿阿。幹!明天有簡榮春,改天啦,改天我再請你來啦,好嗎? B:好啦好啦。 A:齁,「小蔡(音)」如果又,「小蔡(音)」如果又打電話給你,你就,你就這樣跟他說就好,你說陳先生說不行有事情,臨時有事不要出來,這樣就好。 B:好。 A:嘿啦,你就不要,不要再跟他那個,齁。 B:OK。 A:不要,不要再跟他們搭在一起,陳先生也說不要,不要跟他們那個,這樣,齁。 B:瞭解。 A:改天好不好,我比較有空,比較有空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好不好? B:好。 A:因為我,我明天又忙一天,這樣好不好? B:好。 A:那個大仔,啊你那個,那個請款部分再,再拜託你。 B:好。 A:啊數量,數量還沒確定嘛? B:嘿,修改一下。 A:稍微修改一下,阿你那邊看多少數量你再跟我說,是不是這樣說? B:嘿,對。 A:這樣齁。好,好,那我明天,明天我會趕快把它送進去,送進去做…(模糊),好不好? B:好。 A:齁拜託你啦好不好?阿數量,數量這邊你也是盡快跟我說好不好,我要趕快下去打請款單,這樣好不好? B:好,瞭解。 A:拜託你啦,好不好? B:好。 A:齁,我我最近比較緊,抱歉啦。 B:好。 A:OK,謝謝喔謝謝喔。改天啦,改天,你今天生日喔? B:嘿啦。 A:怎麼這麼剛好?是真的還假的?阿對,靠夭你怎麼大我沒幾天,幹,對對對對對,怎麼這麼剛好啦,啊靠夭,改天改天我請你,改天我請你,靠夭啦。B:好啦。 A:好嗎好嗎好嗎? B:好,OK。 A:抱歉啦抱歉啦,齁,齁。 B:好。 A:你不要亂想喔!不要亂想喔! B:我知道。好。 A:OKOK。齁,好。謝謝。謝謝。OK。掰。

(二)96年5月22日監聽譯文:

1、檔名「B23: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2分30秒

(2)吳錦堂警1卷第40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3 96/5/22 09:46:00 0000000000王啟勳 0000000000王璋勵 B:喂。 A:喂,璋勵喔。 B:是。 A: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啦 B:那個政風的有沒有出來? A:蛤? B:政風的有沒有出來? A:不用,嘿。 B:不用是不是? A:對,他說18個洞,怕我們挖來不及,同意我們先挖。 B:對,好,那我叫「小霍(音)」跟你聯絡,啊你再約地方你們先去,那我在,我現在在樓下等他了,對。 A:等下,你先叫那個誰? B:誰?「小霍(音)」? A:「小霍(音)」。 B:對。 A:是不是在,還在公司裡面? B:他們在公司裡面,阿我,我,我已經,我已經出來了啊。 A:好他,他們在公司裡面有接案子是不是?我知道監造他,他有做亂數表有那個。 B:對,做好了嗎?做好了嗎? A:有那個地點嘛? B:對對。 A:你直接叫他傳真到你們公司,趕快他們先去挖,因為我也沒有那麼快到現場。 B:完蛋了,可是他們不太會咧! A:蛤? B:他們不太會咧 。 A:就從什麼巷子開始往,往哪裡量多少,挖。 B:對,量那個他會,可是左邊右邊他不會,你聽懂我意思嗎? A:為什麼? B:左邊右邊他不會。監造有沒有辦法過去? A:他說10點半。 B:監造10點半才能到達? A:…(模糊)。 B:監造,監造,監造還沒,還沒有到嗎? A:就是那李朝陽他說10點50大概才能出門。 B:啊,10點50才能出門喔? A:對啊。 B:哇,完蛋了,完蛋了,我現在,我現在我和另外一個會用的,都在接,在接,在接簡榮春啊,那所以「小霍(音)」跟那個新來的那個小,小弟弟啊,他們在公司等電話啊。 A:嘿。 B:這樣啊,啊「小霍(音)」也不太會,這樣喔。 A:好啊,不然,不然叫他們。嗯,現在。 B:你現在趕得過去嗎? A:10點半吧。 B:蛤? A:大概10點半我到工務所,他就要到工地去了啊。 B:這樣喔,齁?A:對啊。 B:10點半齁,現在還很久咧! A:…(模糊)。 B:對啊。嗯,沒關係,我待會打給你我待會打給你,我先想想看怎麼辦。好不好? A:好好。 B:齁,OK。好,掰。 A:掰。

2、檔名「B24: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0秒

(2)吳錦堂警1卷第40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4 96/5/22 09:56:00 0000000000 王璋勵 0000000000 簡榮春(工務局) 未通

3、檔名「B25: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42秒

(2)吳錦堂警1卷第41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5 96/5/2209:57:00 0000000000 王璋勵 0000000000 陳清立(工務局) B:喂,你好。 A:陳先生! B:你好。 A:我王璋勵,不好意思,不好意思。B:嘿嘿。 A:你有在辦公室嗎? B:有。 A:啊你有沒有看到「簡的」? B:有。 A:有齁? B:嘿。 A:拜託你跟他講一下,因為他的,他行動電話。 B:(咳嗽) A:喂?嘿? B:嘿,請說。 A:他行動電話好像又沒有,沒有開的樣子。 B:這樣喔。 A:我打給他。 B:你要叫他下去了嗎? A:嘿要叫他下去。 B:你到了喔? A:對,我到了我到了。 B:好,好。 A:就是昨天你下來,你下來的那個門就對了,好嗎好嗎? B:好。 A:麻煩你,麻煩你。 B:好,好。 A:謝謝,謝謝。 B:好,好,好,不會不會。(較小聲地說:他說他在那等你,你手機沒開)

4、檔名「B26: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39秒

(2)吳錦堂警1卷第41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6 96/5/22 12:58:00 0000000000 王璋勵 0000000000 霍庭智 A:喂。 B:嘿。 A:我跟你講齁,18個洞鑽完齁。 B:嘿。 A:18個洞鑽完你跟「小勳(音)」齁去吃飯。齁。 B:嘿。嘿。 A:吃完飯之後齁。 B:嘿。 A:拜託你齁!你就是,ㄟ,帶「小勳(音)」一起過來好了,吃完飯之後過來祥禾園,你知道嗎?八德路4段。 B:「小勳(音)」在四城路耶! A:他們量最後一顆了嗎? B:量好了,他們都已經走了,「小勳(音)」一個人在那邊。 A:在那邊幹嘛? B:他們剛開車去的,人家走了,就把他放下來了。 A:喔這樣子喔。那沒關係嘛,那看要做計程車過去你那邊找你們,還是怎麼樣?蛤? B:隨便呀! A:叫「小勳(音)」過去找你們嘛好不好,那你們再待會,待會看要不要先吃個飯再來鑽嘛,你們鑽幾個洞了?B:還有差12、13、15、17、18、15號。 A:你在說什麼? B:我說我還,還差這幾個洞。 A:喔!還有4、5顆就對了?5、6顆?B:7、8顆吧。 A:蛤? B:大概7顆吧,6、7顆。 A:還7顆,6、7顆是不是?好啦,那看你們要先去吃,吃完那拜託你們把那個「粒子」送過來祥禾園八德路這邊。B:好啊好啊好啊。 A:八,你記得嗎? B:好啦我們先鑽了,我們先鑽了啦。A:好啦。

5、檔名「B27: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55秒

(2)吳錦堂警1卷第42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7 96/5/2214:47:00 0000000000 王璋勵 0000000000 周文榆 B:董仔,怎麼樣? A:我跟你講齁,「小勳(音)」到了嗎?「小勳(音)」到了嗎? B:還沒,還沒還沒還沒。A:他等一下就到了,他等一下到,他等一下立可白買到的話。 B:蛤。 A:你將那18顆裝在帆布袋裡面拿上來,拿上來到2樓好不好? B:好,好好。 A:好不好?帆布袋,帆布袋把它裝起來齁,你有找,你有找一個帆布袋對嘛齁? B:有,有有有有。 A:還有立可白。 B:我現在裝起來了,齁。 A:裝起來了。 B:我現在先裝起來了齁。 A:對對對對,啊「小勳(音)」立可白買到,你一起拿上來這樣,好不好齁? B:好。 A:拿上來2樓,拿上來2樓。B:好好。【附表二】95年9月20日監聽譯文:

1、檔名「D15: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52秒

(2)吳錦堂警1卷第69頁至第70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15 95/9/20 13:23:00 0000000000 王凱民 0000000000 邱敏錦 B:喂!老大,嘿 。 A:簡春雄(簡榮春)在找你啦! B:簡春雄找我嗎?甚麼事? A:因為他收到那個東西。 B:這樣哦! A:是。 B:何時找我? A:他說叫你打電話給他。 B:現在嗎? A:他說打他行動電話。 B:現在嗎? A:他是。 B:什麼時候打的? A:11點多打的。 B:這樣我過中午,我差不多,我差不多等一下再打給他好了。 A:嘿嘿嘿。 B:差不多,差不多40分打給他好了。A:嘿嘿嘿。 B:嘿啊,好,好。 A:我打給他時好像在吃午飯。 B:喔喔,就說你打給我時,我怕他在休息啊。嘿啊,嘿啊,齁。 A:好! B:好,好,好。

2、檔名「D16: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38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0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16 95/9/20 15:12:00 0000000000 邱敏錦 0000000000 簡榮春 B:喂。 A:簡大哥你好! B:你好! A:嘿,我小邱,歹勢!歹勢!那個,凱民打電話跟我講時,剛好是中午,我歹勢打給簡大哥。 B:中午。 A:是是是是,嘿啊,那個,嘿啊,凱民說,凱民說簡大哥在找我? B:對啦!那個,沒有啦!我是要跟你說,那個,那個,明天我會去開標。A:喔喔喔喔喔喔。 B:啊那個,那個東西,那個東西來了啦。 A:這樣喔,喔喔喔喔,這樣喔。 B:我是說看你要拿幾盒? A:我拿幾盒? B:一盒有6個。 A:嘿嘿嘿嘿嘿嘿,喔喔喔,這樣喔!這樣,這樣我,一,一盒有6個,那我要2盒。 B:2盒齁? A:嘿。 B:好啦,那我就明天載過去。 A:這樣我明天找簡大哥。 B:嗯。 A:明天拿嗎? B:嗯嗯嗯嗯,齁,就是這樣子而已,沒有事啦! A:OK!OK! B:你那件我會看。 A:這樣哦,齁齁。 B:他送到了嘛。 A:是喔,喔喔喔喔喔喔。 B:你知道嗎? A:那個。 B:變更。 A:喔喔喔喔喔喔。 B:你不知道喔? A:我不知道(笑),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B:好啦不要緊,我再看看,我有事我再找凱民就對了。 A:OK,OK,好,齁,好好。 B:OK。

3、檔名「D17: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42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0頁至第71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17 95/9/2016:41:00 0000000000 王凱民 0000000000 邱敏錦 B:喂!老大。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外面,嘿,怎樣? A: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B:不行,我要上課。 A:不是,有一個問題呢! B:甚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 A:大問題。 B:怎樣?「阿峰(音)」要接的事?A:不是,不是,那樣是小事情。 B:怎樣?甚麼問題? A:簡春雄的事情。 B:簡春雄的我明天跟他講就好了。 A:不是啊,他現在,那個啊! B:喔。 A:剛剛主任。 B:他說,他說他明天要跟我講。 A:蛤? B: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 A: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 B:他股長,他股長也不是問題啊,那有甚麼問題。 A:可能說今天啊! B:今天喔?今天,明天啦!跟他延期就好了,明天好啦! A:不是。 B:我跟他講好了。 A:不是,跟主任講啦,他現在講那個,因為剛剛跟陳清立有一點口角啦。B:甚麼人有口角? A:主任啊! B:主任跟陳清立有口角嗎? A:是,他去打小報告。 B:這樣哦! A:是啊。 B:那干我屁事啊? A:不過他現在,嗯就是說跟「阿峰(音)」那個啊。 B:喔,不要緊啊,反正這樣我們沒事就好,不理他。 A:不是,他說西區的都要退啊。 B:這樣喔,喔這樣喔!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再打,我打,我再跟主任聯絡一下。 A:嘿! B:好。 A:好。 B:好。

4、檔名「D18: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1分18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2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18 95/9/20 16:46:00 0000000000 邱敏錦 0000000000 陳茨白 B:喂!老大。 A:主任,嘿,你在上課喔?你在忙嗎? B:你在上課喔? A: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嘿。 B:那個「凱民(音)」有無跟你講那個嗎?那個,說你有1件那個公文,說要來研究一下啊。 A:有啊,有啊有啊有啊。 B:啊你要去嗎? A:今天難呢!今天難,今天我最後一天咧,算上課最後一天。 B:在上課? A:是啊!我在上課啊,對啊,啊,啊有很趕嗎? B:還是,還是他,他,那個啊,因為這個,那個啦,這電話中也沒,講不清楚,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要發文了。A:喔喔,你明天沒空就對了?啊你,啊我今天,啊你,啊你今天,啊你今天是用,啊你今天是6點,6點多我再去找你好嗎?你有? B:6點多? A:是,有方便嗎? B:還是這樣,那個你再打給我。 A: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B:那個你再打給我。 A:好啊好啊好啊。 B:好啦!好啦!我,我開車啦。 A:看在哪再那個。 B:嘿啦嘿啦。 A:好好。

5、檔名「D19: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22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2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19 95/9/20 18:27:00 0000000000 陳茨白 0000000000 邱敏錦 A:506哦! B:506是嗎?過去506啦齁? A:對對對,506,嘿,好。 【基地臺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

6、檔名「D20: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4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2頁至第73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0 95/9/20 21:03:00 0000000000 邱敏錦 0000000000 簡榮春 B:嘿。 A:喂,簡大哥!啊你在哪? B:我,我,我,我在1樓嘛齁。 A:嘿嘿嘿。 B: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 A:好好好。 B:我在他的大廳在等。 A:喔好啦好啦。 B:我躲在角落他沒看到。 A:好好好好。 B:反正你要走,你打電話給我。 A:好好好。 B:齁,好好。

7、檔名「D21: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6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3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1 95/9/20 21:04:00 0000000000 簡榮春 0000000000 邱敏錦 A:喂,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齁。 B:嘿嘿嘿。 A:她,她可能會跟你爭執甚麼她已經幫我叫好了齁。 B:嘿嘿嘿。 A:你跟她講說沒有啊,人家他就一直,從頭到尾都說沒有啊。 B:這樣喔,喔喔喔! A:那個叫了是你的事情啊。 B:好啦,好好好好。 A:反正你等一下,我沒出去,你就,你就錢就都不用給她。 B:好好好好。 A:齁?齁?就這樣。

8、檔名「D22: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40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3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2 95/9/20 21:07:00 0000000000 邱敏錦 0000000000 簡榮春 B:喂,嘿怎樣? A:啊你人在哪裡? B:在樓下。 A:樓下嗎?我怎沒看見你? B:大廳啊,在牆壁角落,你走進牆角這邊。 A:這樣喔,喔喔喔。 B:牆角你沒看到?這裡有一個橢圓形的桌子這邊。 A:這樣喔,好好好好。 B:好。

9、檔名「D23:0000000000-0000000000」:

(1)音檔長度35秒

(2)吳錦堂警1卷第73頁序號 通話時間 發話人A/電話 受話人B/電話 通話內容 23 95/9/20 21:13:00 0000000000 邱敏錦 0000000000 MARY 梁 B:喂。 A:喂MARY 啊。 B:嘿。 A:嘿,啊妳們走了哦? B:誰?沒有啊,他在門口等你啊! A:我沒看到啊,他走了吧? B:有!有!有!我現在過來,我過來,齁,在,在錢櫃門口。 A:好。 【基地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附件】:

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卷證名稱 本件判決簡稱之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吳錦堂涉嫌貪瀆案 警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證9 警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0 警3卷 95年度他字第5786號 偵1卷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95號 偵2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一) 偵3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二) 偵4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三) 偵5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四) 偵6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五) 偵7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六) 偵8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七) 偵9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八) 偵10卷 96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偵11卷 97年度偵字第1723號 偵12卷 98年度警聲搜字第865號 偵13卷 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偵14卷 96年度偵聲字第330號 羈1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55號 羈2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57號 羈3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67號 羈4卷 96年度抗字第1143 號 抗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原審卷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 本院上訴卷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卷 本院更一卷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卷 本院更二卷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