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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三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儒德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根池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張育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慶宗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馮秀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1700、21

79、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部分,均撤銷。

江儒德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褫奪公權貳年。

李根池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褫奪公權貳年。

楊慶宗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經經濟部許可,於民國83年1月20日登記設立基隆和平島漁船加油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和平島加油站)為直營漁船加油站,依廢止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4條規定,從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業務,為「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96年1月1日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機構,得免簽行政契約,屬「供售作業要點」第3點所稱「供油單位」,而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銷售作業之機構。江儒德、李根池分係和平島加油站站長、代理值班站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委託公務員,依據「供售作業要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規定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核對漁業執照、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以航程讀取器連接漁船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讀取數據,將漁船資料、作業時數及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漁管系統),製作職務上所掌漁船「核實補充油量」(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實加油量」(漁業人實際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下稱「用油書」),另依和平島加油站作業流程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稱「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前者交灌台人員發油,後者交漁業人收執,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免稅牌價14%)向漁業人收款,並於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核章後登載於漁管系統,再於每月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當月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製作職務上所掌「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下稱「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農委會即據之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

二、楊慶宗係「鴻海2號」(統一編號:000-0000)、「龍進6號」(統一編號:000-0000)漁船船主,因可受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不敷使用,要求江儒德、李根池挪用其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即「撿油」),江儒德、李根池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與楊慶宗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儒德、李根池利用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入漁管系統更改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各該遭冒用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用油書」、「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③之「用油書」登載購油數量與該漁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並無不實外),將虛增油量售予楊慶宗加入「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附表一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撿油」數量、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4570.62元。

三、江儒德、李根池明知「撿油」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撿油」予不詳漁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漁船船主(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登入漁管系統更改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各該遭冒用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用油書」、「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①③、3①③、4①⑤⑥、6①、7①、8④⑤、9④⑥之「用油書」登載購油數量與各該漁船實際申購數量相符,並無不實外),將虛增油量售予不詳漁船船主加入其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附表二所示遭冒用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各次「撿油」數量、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江儒德、李根池與不詳漁船船主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金額共計470萬9357.18元。

四、江長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新勝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船主,因「新勝號」漁船未裝設VDR,依「優惠油價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30日核配2.2公秉甲種漁船油,為定額補助,因不敷使用,要求李根池「撿油」,李根池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與江長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鑫豐春11號」漁船船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由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登入漁管系統,更改「鑫豐春11號」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鑫豐春11號」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載「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將虛增油量售予江長泉加入「新勝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鑫豐春11號」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撿油」數量、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李根池、江長泉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2871.9元。

五、廖信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順德發號」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船主,因不及於101年9月10日甲種漁船油價調漲前進港加油,要求江儒德「撿油」,江長泉則因其「新勝號」漁船定額補助核配甲種漁船油不敷使用,亦要求江儒德「撿油」,江儒德明知與「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不符,仍與廖信德、江長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金瑞益36號」漁船船主「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由江儒德於101年9月9日登入漁管系統,更改「金瑞益36號」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將「金瑞益36號」漁船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證據清單欄所載「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將虛增油量售予廖信德、江長泉分別加入「順德發號」漁船、「新勝號」漁船,再於月底登入漁管系統,列印統計包含上開不實漁船購油數量、補助金額之「日報表」,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農委會對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持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而為行使,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係「金瑞益36號」漁船合法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撿油」數量、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江儒德、廖信德、江長泉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貼款2萬5302.3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與廖信德、江

長泉、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陳黃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原審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及廖信德、江長泉部分為有罪判決,就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陳黃登部分為無罪判決,其中廖信德、江長泉部分未據上訴,先已確定,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陳黃登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駁回上訴,夏再成、陳崑祥、羅世雄、林萬發部分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三人,先予指明。

㈡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關於:⒈被告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二被訴不法所得包括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部分;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及被告楊慶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⒊被告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犯罪事實欄三被訴不法所得包括貨物稅、營業稅免稅額部分;⒋被告李根池、江儒德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分別被訴不法所得包括營業稅、貨物稅免稅額部分;經原審、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書),依前揭說明,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㈢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部分被訴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8至228、288至319、361至3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江儒德:2179偵卷㈠第65至70頁反面、1700偵卷㈢第152至161頁、2635偵卷㈡第19、54至56、63、129頁反面至130頁、原審卷㈠第177頁、原審卷㈡第48至49、262頁反面至263頁反面、上訴卷㈠第179頁反面、289頁、上訴卷㈡第113至115頁反面、285頁反面至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審卷第75至101頁、本卷第185至197、320至325頁,被告李根池:2179偵卷㈠第35至47、50至59頁反面、1700偵卷㈠第5至13頁、2635偵卷㈡第19、54至56、129頁反面至130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19頁、原審卷㈡第262、264頁反面、上訴卷㈠第179頁反面、289頁、上訴卷㈡第113至115頁反面、285頁反面至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審卷第75至101頁、本卷第185至197、392至396頁,被告楊慶宗:上訴卷㈠第179頁反面、289頁反面、上訴卷㈡第113至114、285頁反面至286頁反面、288頁、更一審卷㈡第122至148頁、更二審卷第75至101、426至438頁、本卷第185至197、320至325頁),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遭冒用漁船船主、船長、負責人或股東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見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記載),並經證人即「隆勝168號」漁船會計人員呂美足、「佳興3號」漁船記帳人員陳梅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700偵卷㈡第44至45頁反面、1700偵卷㈢第19、20至22頁),且有「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資料、歷史購油紀錄、「順德發號」漁船購油手冊(警聲搜卷第76至77頁、2635偵卷㈠第187、

200、209頁、433偵卷第49頁、1700偵卷㈡第92頁反面)及附表一至四證據清單欄所列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用油書」、「日報表」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委託公務員: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政

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漁業法第2條、第5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1條1 項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4條第2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農委會係漁業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執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與補貼之職權,此為政府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所為給付行政,自屬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

⒊農委會基於上開職權發布「供售作業要點」,其第5點第1項

、第12點規定:「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為之。」、「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⑴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⑵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⑶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依「漁船油發售(加油)作業程序SOP」記載:漁業主至加油站營業櫃台內要求加用漁船油時,受理人員應先審閱核對確認購油手冊之正確性及時效性(有無過期),並同時核對「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上之「漁船統一編號」一致符合。加油人員登入漁業署網站,鍵入購油手冊編號、「漁船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之漁船統一編號及作業時數,漁業署資訊系統便自動列印出用油書,上載「核實補充油量」及其他基本資料,交漁業主核對簽認,再交回加油站人員據以執行加油作業(他卷㈠第82、83頁)。準此,漁業人至「供油單位」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須經「供油單位」審核漁業執照、購油手冊及VDR 等資料符合申購資格,始得按核定時數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且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供油單位」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係向漁業人收取扣除補貼款之油價,再由農委會事後歸付,是漁業人於發油完成繳付油款時,即已因「供油單位」所為准予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獲得油價補助,至「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所定漁業人有違規情形時,應繳回該航次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係「供油單位」所為准予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生效後,使該授益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經撤銷溯及失效衍生之法律效果,並非農委會仍然保留准否作成該授益處分之權限。

⒋職是之故,和平島加油站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應依上揭規範審查購油資格、數量,將相關資料登錄漁管系統,由系統產生記載「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補助金額」之「用油書」,據以加油及收(付)款,而有決定是否以優惠油價供油之權力,無待農委會准駁,應認農委會已依「供售作業要點」,將其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授益處分權限,委由和平島加油站行使,僅保留事後歸付、追繳補貼款之職權。從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為和平島加油站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受農委會委託,實際負責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具有行使農委會職權、作成授益處分之公權力主體身分,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雖以:和平島加油站設立於「供售作業

要點」施行前,故農委會並未與之簽訂行政契約,亦未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不符,「供售作業要點」之位階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本案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程序既未完備,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自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云云,執為抗辯。然查:

⑴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以「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

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91年3月6日經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號令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經濟部82年10月13日(82)經能字第090217號令發布)為法源依據,和平島加油站係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由經濟部許可,於83年1月20日發給執照完成營業設立登記,依經濟部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96年3月7日廢止)第4條規定從事漁船油配售,此觀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05年3月22日基零售發字第10500456870號函及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即明(上訴卷㈡第204至206頁),96年3月7日「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廢止後,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相關作業,應依農委會訂定之「供售作業要點」辦理,依「供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2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中油公司及和平島加油站雖未曾與農委會或基隆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惟和平島加油站前經授權從事漁船油配售,未經撤銷,且和平島加油站既係「供售作業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機構,依同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得免簽訂行政契約,並為同要點第3點所稱「供油單位」,其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仍應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5月8日漁二字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3年12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30733674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5年3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507645號函、農委會107年5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70713740號函均同此認定(2635偵卷㈠第224頁、上訴卷㈠第248至249頁、上訴卷㈡第193至203頁、更一審卷㈠第100頁),因而承前委託,繼續行使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職權,作成授益處分,自不因中油公司或和平島加油站未依「供售作業要點」與農委會或基隆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而失其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⑵至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考其立法意旨,乃行政機關權限內事項以自行處理為原則,但有時基於實際需要或困難,而委由他機關或人民辦理為便,因涉及權限變更,自須有法令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且權限之委託於人民利害息息相關,其法律依據、內容、對象均有公告為眾人週知之必要,乃有該條規定之設。和平島加油站早於83年1月20日經經濟部許可,發給執照完成營業設立登記,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供售作業要點」等規範,從事漁船油供售業務多年,此間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農委會是否將委託事項、法規依據補行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不影響民眾(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對於供油單位(受委託對象)、申購流程、要件、獲配數量、金額等(委託內容)之既有認知,及透過供油單位和平島加油站取得授益處分之效果,倘因此令和平島加油站喪失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之權限,反而將使漁業人取得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處於不安定狀態,顯然悖於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此部分所為主張,實不足為據。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受理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應

讀取漁船VDR,將該漁船作業時數、申購數量登載於漁管系統,據以製作列計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實加油量」及「補助金額」之用油書,再於月底進入漁管系統統計補助用油數量,列印日報表,向農委會申請歸付補助款,是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遭冒用漁船「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額度挪供「撿油」漁船使用,其等虛增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數量,使農委會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3③、4①部分另說明如後)所示遭冒用漁船虛增油量部分,亦為該漁船合法申購,而將此部分補貼款一併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使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與被告楊慶宗或不詳「撿油」漁船船主詐得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每公秉補助金額×虛增油量=犯罪所得,補助金額見2635偵卷㈠第235至236頁甲種漁船油每公秉補貼款數額變動表),足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③遭冒用漁船「隆勝168號」101年2月24日實際加

油5.8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另製作加油數量為10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15.4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9.6公秉而非10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等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9.6公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3③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二編號4①遭冒用漁船「益大168號」101年3月3日實際加油6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另製作加油數量為10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15.87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9.87公秉而非10公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等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9.87公秉計算如附表二編號4①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部分,遭冒用漁船「鑫豐春11號」100年4月10日實際加油27公秉,被告李根池另製作加油數量為1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27.9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0.9公秉而非1公秉,被告李根池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0.9公秉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部分,遭冒用漁船「金瑞益36號」101年9月9日實際加油

14.52公秉,被告江儒德另製作加油數量為6公秉、1公秉之不實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然該筆「日報表」申報油量為21.42公秉,實際虛報數額為6.9公秉而非7公秉,被告江儒德既係以「日報表」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其詐領金額自應以實際虛報數額6.9公秉計算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漁業人購油資料登載於農委會漁管系統,據以製作「用油書」,乃「供售作業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之程序,其二人製作「發油記錄單」、統一發票及「日報表」,亦為受託執行受理、審核、准否漁業人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職權所製作,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在其上登載不實之遭冒用漁船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等事項,為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公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九罪)。

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慶宗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人員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以間接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5、6、8、9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

利用數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尚有餘額,分別以各該遭冒用漁船之額度登載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各係基於單一「撿油」目的,利用相同機會賡續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登載不實「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十二罪)。

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與各該不詳「撿油」漁船船主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該不詳「撿油」漁船船主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人員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以間接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利用數漁

船「核實補充油量」尚有餘額,分別以各該遭冒用漁船之額度登載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向農委會請領補助款,各係基於單一「撿油」目的,利用相同機會賡續而為,時間、空間極為密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登載不實「發油記錄單」、「日報表」或「用油書」,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部分:⒈核被告李根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一罪)。

⒉被告李根池與江長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江長泉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李根池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人員為被告李根池與江長泉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以間接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根池登載不實「發油記錄單」

、「日報表」,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李根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四)部分:

⒈核被告江儒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一罪)。

⒉被告江儒德與廖信德、江長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廖信德、江長泉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江儒德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相同罪名之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遭冒用漁船船主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農委會承辦人員為被告江儒德與廖信德、江長泉施用詐術之對象,此部分毋庸論以間接正犯。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江儒德登載不實「發油記錄單」

、「日報表」,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江儒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江儒德將「金瑞益36號」漁船之「核實補充油量」餘額,分別「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新勝號」漁船,然被告江儒德與廖信德、江長泉係使用「金瑞益36號」漁船於101年9月9日實際加油之剩餘油量,以「日報表」虛增單筆6.9公秉之購油紀錄,向農委會請領補貼款,僅有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至於廖信德與江長泉各得「金瑞益36號」漁船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額度,為共同正犯間之利益分配,不影響罪數認定。

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

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為集合犯、接續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行為人是否出於一次決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利用職務機會配合被告楊慶宗及江長泉、廖信德或不詳漁船船主「撿油」,每月統計購油數量、補助金額向農委會申請歸付補助款,各次請領行為均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被告江儒德就附表一、二、四,被告李根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撿油」漁船互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江儒德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九罪、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十二罪、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四)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被告李根池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九罪、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十二罪、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及被告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被告楊慶宗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之「撿油」行為,係將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額度挪供「撿油」漁船使用,使「撿油」漁船在不符合「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之情況下,仍得以優惠油價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獲有扣除免稅牌價14%費用之利得,其扣除額由農委會補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即向農委會不實申報,由農委會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是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雖利用職務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然所詐得財物並非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實際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僅須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於偵查中雖非就各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逐一自白犯罪,然被告江儒德於偵查中除經調查員提示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部分坦承犯行外,並說明:當大型漁船至和平島加油站加油而有剩餘油量時,我與李根池會把剩餘油量挪供其他漁船使用,我們在漁管系統修改遭冒用漁船加油量,同時開立遭冒用漁船的統一發票,假裝這些油是售予遭冒用漁船,實際上剩餘油量是等「撿油」漁船來加油時才發油,「撿油」漁船除了楊慶宗的「鴻海2號」、「隆進6號」,江長泉的「新勝號」,廖信德的「順德發號」漁船外,還有其他漁船,和平島加油站CT4漁船大都有相互「撿油」的狀況,扣押物中有兩張統一發票的漁船,該第二張發票就是「撿油」,只是無法從發票上看出「撿油」漁船名稱,我對於「撿油」行為不符合規定,仍竄改漁管系統,使「撿油」漁船獲得超過規定額度之補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沒有意見等語(2179偵卷㈠第65至70頁反面、1700偵卷㈢第152至161頁),被告李根池於偵查中除經調查員提示統一發票、「發油記錄單」部分坦承「撿油」行為外,並供承:漁船配油量不足時,我與江儒德會登入漁管系統增報配油量有餘額的漁船實際加油量,例如甲船需要1200公升,當次配油1000公升,乙船配油1000公升,只加油500公升,就會有500公升多餘配油量,我和江儒德就把甲船多加的200公升記載在乙船的額度,並且修改乙船的「用油書」等,以符合農委會的規定,不論大小船隻都有配油量不足的問題,但只有CT3以上漁船才會有足夠的剩餘量,保留的部分會另外開一張統一發票,所以扣押物中漁船單次加油卻有兩張統一發票,且漁管系統有變更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紀錄的,就是我或江儒德挪用漁船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配額,除了楊慶宗的「鴻海2號」、「隆進6號」外,還有其他漁船都有「撿油」情形,我不知道我是刑法上的委託公務員,但我願意認錯並接受制裁等語(2179偵卷㈠第35至47、50至59頁反面),應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就本案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二十二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四)部分,被告江儒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102年6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出此部分係「新勝號」漁船船主江長泉「撿油」,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2年7月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1700偵卷㈢第157頁正反面、2635偵卷㈠第2至20頁),即因而查獲共犯江長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斟酌被告江儒德此部分犯罪情節,及對於擴大檢警查緝犯罪、澄清吏治之有效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貢獻程度,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101年3月14日接獲檢舉,根據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日報表」(101年6月23日至101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查悉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涉嫌浮報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供被告楊慶宗加油,再以不實統一發票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不法情事,於102年4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等人及和平島加油站、「鴻海2號」漁船、「隆進6號」漁船執行搜索獲准,進而查獲(警聲搜卷),可知檢調機關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製作筆錄前,已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涉有本案犯行,非因被告江儒德或被告李根池之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此部分即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3、7部分,被告江儒德就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四)部分,被告李根池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部分,所詐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部分,被告李根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同意,於102年7月25日偵查中供述有關與被告江儒德共同為被告楊慶宗「撿油」,及為江長泉「撿油」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433偵卷第196至198頁),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江儒德、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得以追訴共犯江長泉,此部分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考量本案除被告李根池前開證述外,被告江儒德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坦承此部分犯行(2179偵卷㈠第65至70頁反面),江長泉就其於100年4月10日要求被告李根池「撿油」一事,於102年7月17日偵查中亦承認犯罪(433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楊慶宗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江儒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中就被告楊慶忠涉案情節亦已具體供述,是依被告李根池犯罪情節,及指證共犯對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應免除其刑。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為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年8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原審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審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迭經密集審理,因牽涉之事實、法律關係繁雜,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訴訟歷程持續進行逾8年,縱法院並無怠惰延宕情事,亦非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個人因素所致。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三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他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挪供「撿油」漁船使用,使「撿油」漁船船主在不符合「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之情況下,仍得以優惠油價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再以不實用油紀錄提出申報,由農委會將補貼款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以避免和平島加油站損失,其二人為委託公務員,未能恪守相關規範行事,固有未該,究係出於嘉惠漁民之本意而為,非在牟取個人私利,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楊慶宗於「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額度外,私下「撿油」詐取補貼款,究其動機無非是為降低購油成本,且被告楊慶宗不具公務員身分,所從事者為一般加油交易,復係利用其他漁船之「核實補充油量」未用罄之機會而為,因與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共同實行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處斷,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江儒德、楊慶宗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附表一編號1、4、5、6、8、9所示六罪,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十二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經依以上規定減刑後,罪刑已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㈧以上刑之減輕,除有二種以上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外,餘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並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原審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容有未合。

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撿油」予不詳漁

船,向農委會詐領補貼款,原審認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一編號4、7、8①②、9①②部分認定為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撿油」予不詳漁船,對被告楊慶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

⒊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江儒德於101年9月9日將「金瑞益36

號」漁船加油餘額,分別「撿油」予「順德發號」漁船、「新勝號」漁船,向農委會請領單筆補貼款,僅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原審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自屬不當。⒋本案僅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江儒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因而查獲共犯江長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一編號1、3、5、6、8部分援引該條規定分別減輕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之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慶宗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李根池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援引減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原審就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所為認定均非妥適。

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楊慶宗被訴原判決

附表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7、8①②、9①②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上訴主張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及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分論併罰為不當,尚非有據,惟被告等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部分(除已確定部分外)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為和平

島加油站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受託執行公權力,本應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公正行事,明知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係以政府預算補貼免稅差額,攸關主管機關財務平衡、預算執行效能、作成授益處分之公信力與公平性,自當核實配售、申報,竟受被告楊慶宗及江長泉、廖信德或其他不詳漁船船主請託,恣意挪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額度,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金額非微,破壞國家扶助漁民之良法美意,被告楊慶宗則貪圖於核配額度外以優惠價格購油之利益,以「撿油」方式降低個人成本,共同詐取補貼款,法治觀念不足,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之素行,各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81、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5至326、397頁),暨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除就公務員身分有所辯解,而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均坦承犯行,並為全部或部分賠償(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五所示。

㈣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侵害法益尚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係在一定期間內,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循相同手法、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罪質相同,罪責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倘累加各次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爰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利用職務機會挪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額度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固然非是,其旨無非嘉惠漁民,並未從中牟利,被告楊慶宗則是貪圖優惠油價,以截長補短方式降低購油成本,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中油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將溢領之補貼款626萬8878元繳回農委會(上訴卷㈠第152至154頁),被告楊慶宗已於109年9月15日賠償中油公司153萬4571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存卷為憑(更一審卷㈡第265、269、270頁),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亦於111年2月7日與中油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各應賠償236萬7154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萬元,115年2月20日各給付1萬7154元,並按期以薪資扣款迄今,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111年2月7日和解筆錄、還款證明書、薪資扣款證明佐卷可供參憑(更二審卷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

353、426至460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良有悔意,考量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均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三人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等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楊慶宗緩刑3年,被告江儒德、李根池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二人應依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2號111年2月7日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中油公司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以觀後效。倘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將遭冒用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

充油量」額度挪供「撿油」漁船使用,使「撿油」漁船在不符合「優惠油價標準」規定之情況下,以優惠油價購買漁業動力用油,獲有扣除免稅牌價14%費用之利得,其扣除額由農委會補貼歸付和平島加油站,是被告江儒德、李根池雖利用職務機會向農委會詐取補助款,然「撿油」漁船所獲免稅牌價14%費用之利益,及農委會直接歸付和平島加油站之補貼款,均非由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取得,被告江儒德、李根池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江儒德、李根池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楊慶宗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部分所為「撿油」行為,獲有扣除免稅牌價14%費用之利得,金額共計153萬4570.62元,為被告楊慶宗之犯罪所得,然經中油公司將溢領之補貼款返還農委會後,被告楊慶宗已於109年9月15日賠償中油公司153萬4571元,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號):

卷宗 代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236號偵查卷宗 警聲搜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 433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宗 1700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宗 2179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 2635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卷宗 上訴卷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刑事卷宗 更一審卷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卷宗 更二審卷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