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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潔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潔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潔為向友人邱湖借款,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偕同其亦與邱湖相識之胞姊陳乃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前往邱湖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其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票號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年2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欲向邱湖情商借款。惟邱湖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要求陳乃嘉在該本票上簽署其胞妹陳郁心之名充當共同發票人,才願出借款項,然陳乃嘉以此項要求恐涉刑事責任而拒絕,雙方遂未能談妥,陳盈潔與陳乃嘉2人則一同離去邱湖住處。嗣渠2人於當晚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陳盈潔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乃嘉表示:「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語,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陳乃嘉因此向陳盈潔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復於翌(22)日某時許,要求陳盈潔開車搭載伊至邱湖上址住處後,陳乃嘉遂未經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陳郁心與陳盈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偽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邱湖行使之。

二、案經邱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盈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0年10月21日,有與其胞姊陳乃嘉共同前往告訴人邱湖住處與告訴人商借款項,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在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叫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簽其胞妹陳郁心的名字,陳乃嘉聽了不舒服,就到外面抽菸,嗣後伊等就離開告訴人住處,當天借錢不成的原因是因陳乃嘉不願簽名,而伊於回家後,係因為在氣頭上,才會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這句話。翌日(100年10月22日)陳乃嘉請伊載她去邱湖家,但沒有跟伊講什麼話,回家後,就清點邱湖交付的錢,只剩30幾萬元,但伊絕對沒有叫陳乃嘉寫陳郁心的名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一再要求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簽陳郁心之署名、又向陳乃嘉保證「沒事」,可見真正教唆陳乃嘉偽造系爭本票者係邱湖,並非被告;至於被告與陳乃嘉間雖有前揭情緒用語,惟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教唆陳乃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亦未指使陳乃嘉偽簽陳郁心之名,陳乃嘉純係受告訴人之教唆而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此均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於94年間至群星會KTV結識告訴人,而陳乃嘉、陳郁心則各為被告之胞姊、胞妹,且陳郁心十幾年來均定居在馬來西亞、鮮少返台。而被告先前已多次由陳乃嘉陪同向告訴人借款,嗣於100年10月21日又有借款需求,乃偕同陳乃嘉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當場簽發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惟當日未獲告訴人同意,被告與陳乃嘉遂返家商討,復於翌日(同年月22日)共同驅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陳乃嘉未經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郁心」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後,持向告訴人行使,被告始因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借款。嗣因邱湖於10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郁心遂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受理後,於104年2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乃嘉向該案承辦法官自首系爭本票關於陳郁心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均係其未經陳郁心同意或授權所偽造;案經桃園地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後,認陳乃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湖、證人即前揭另案被告陳乃嘉、另案證人陳郁心各於前揭另案民事事件(即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之言詞辯論、另案刑事案件(即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之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另案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4至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5號卷(下稱「另案偵查卷」 )第3至4頁、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9頁,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本案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4頁,同署調偵卷(下稱「調偵卷」)第4至5頁、第27至30頁、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並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陳郁心106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勘驗本案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17日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案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5頁),復有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影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㈠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決定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

㈡經查:

1.被告因有向告訴人借款之需求,乃於100年10月21日,由其胞姐陳乃嘉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邱湖借款,惟告訴人為求增加債權擔保,遂要求加列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然陳乃嘉當場並不願在本票上偽造陳郁心之署名,故當日被告未能借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乃嘉於前揭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民事案件,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與被告跟告訴人認識很久,被告欠告訴人錢,而先前聊天過程中,告訴人獲知被告與伊所住的房子係伊小妹陳郁心所有,遂叫伊於系爭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這樣對告訴人比較有保障,告訴人承諾只要被告正常還息,就不會拿這張票去請求,這樣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但伊在第一天並未答應告訴人,系爭本票上的「陳郁心」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伊第二天所簽等語甚明(見另案他字卷第4至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等跟告訴人很熟,有聊到伊小妹陳郁心在馬來西亞。而告訴人在第一天要求伊簽陳郁心的名字,伊很生氣,說「這樣不是偽造文書」嗎?伊就出去告訴人住處門口抽煙,後來再進去時,告訴人說「陳郁心又不知道,妳簽了就對了」,伊也很納悶,因為伊向來都是背書,為何這次告訴人堅持一定要簽陳郁心的名字,還一再保證「不會有事」。伊第一天不肯簽,告訴人態度就很強硬,後來為了要借錢,伊在第二天才簽,簽完後告訴人就領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邱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第一天已經自己開立面額280萬元的本票,她說80萬元是她妹妹陳郁心要用,因我要求借款人都要來簽本票,故要求陳郁心的名字亦須寫在本票上,但當天沒簽好,也沒借成,是第二天才把陳郁心的名字寫好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原持僅有自己署名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固遭告訴人以「應併列陳郁心之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而拒絕借款,惟因陳乃嘉在此時並不願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而未能向告訴人借款,自難逕認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當日已生犯罪之決意,而係俟被告與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返家當晚,因就前揭借款未果之事發生爭執,氣氛不佳,被告乃以「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之言語,以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改變心意,終向被告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告訴人住處)」等語,而於翌日(100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開車搭載伊至告訴人住處,由伊偽造陳郁心名義之前揭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使被告於當日得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借款。

2.證人陳乃嘉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第一天伊不願意簽伊妹陳郁心的名字,因為這是偽造文書,被告當時也在場,後來伊等回家後吵架,被告覺得她很辛苦,沒有人能幫她,但又好面子,就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伊知道被告的意思,就回稱:「好了,我明天去一趟(告訴人住處)」;被告心裡有數,知道不敢再問這問題,怕其翻臉。‧‧‧若伊不在系爭本票上簽陳郁心的名字,告訴人就不願意借錢,而伊見被告還錢很辛苦,所以第二天就由被告載伊過去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23至24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基於自由意思供承:其與大姊(陳乃嘉)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要求簽妹妹(陳郁心)的名字,當時其在場,但當天沒有簽即返家等情,並陳明:「回家以後大姊跟我吵架,我說妳在誆我‧‧‧,我們翻臉」、「(問:為什麼要跟妳吵架)因為她講我這叫偽造文書啊,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我說那妳不幫我,我現在‧‧‧我們兩個吵架,」、「(問:你開車帶他去嗎)我在外面啊。」、「(問:你知道她要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嗎)(被告點頭)。」、「(問:你知道)沒辦法,為了我‧‧‧」、「就是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沒有叫她一定要簽‧‧‧,」、「(問:給她心理壓力啊)我是給她心理壓力,對‧‧‧」、「(問:教唆部分是否承認)‧‧‧我沒有叫我姊姊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要還他(邱湖)錢,‧‧‧她叫我說載她去。」、「(問:‧‧‧那個時候妳就知道她要去簽了…)她說她想去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另稽諸陳乃嘉於40多年來均係有賴被告扶養並供給食衣住行,此為被告所肯認(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可知伊與被告二人休戚與共,倘被告未能度過金錢難關,衡情陳乃嘉亦將承受鉅大負擔,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以前揭言語、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將使陳乃嘉產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結果,所為顯已構成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依前揭事實經過,被告既與陳乃嘉同住一處,陳乃嘉數十年來均係依靠被告扶養,且被告與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同往告訴人住處借款之結果,係因陳乃嘉未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簽名,致被告未能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被告與陳乃嘉當日返家後,亦係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乃對陳乃嘉表示:「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語,陳乃嘉因此同意於翌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同往,則無論陳乃嘉與被告在當日返家而為前揭爭執及對話後,迄翌日再次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過程中,是否曾另為其他對話,或陳乃嘉是否曾另對被告講過什麼話,均不影響被告已因與陳乃嘉前揭對話及陳乃嘉之回應,明確知悉陳乃嘉已同意於翌日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且陳乃嘉於翌日再至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係為了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使被告可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否則告訴人於前後二日之態度既無變更,如非陳乃嘉因被告前揭言詞及情緒壓力而同意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告訴人自無可能於翌日即變更態度而同意借款。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在氣頭上,才會對陳乃嘉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這句話,但未叫陳乃嘉要簽陳郁心的名字,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雖對陳乃嘉有前揭情緒用語,然在主觀上並無教唆陳乃嘉偽造陳郁心署名而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亦未指使陳乃嘉偽簽陳郁心之署名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3.又告訴人於前揭「第一天」(即100年10月21日)雖要求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然遭陳乃嘉拒絕,被告因此無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係被告與陳乃嘉於當晚回家吵架後,陳乃嘉方於第二天再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在形式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告訴人收執後,被告始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在前揭二天之前後態度並無不同,且告訴人自前一日要求陳乃嘉於系爭本票簽署陳郁心之署名,卻遭陳乃嘉拒絕後,迄陳乃嘉與被告於翌日再次前往渠住處之前止,並未再次出言或其他方式要求陳乃嘉於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足認告訴人縱於前一日有提議或要求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但當時並未使陳乃嘉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亦即並未因此使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而係因被告在前一日返家後,以前揭「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之言詞,使陳乃嘉承受情緒或心理壓力,乃決定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亦即陳乃嘉係因面對被告以前揭言詞所施加之心理或情緒壓力後,始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係由此而生,並非因告訴人於前一日所為前揭提議或要求,即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一再要求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且向陳乃嘉保證「沒事」,陳乃嘉因此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是真正教唆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郁心署名者係告訴人,並非被告教唆等語,自難採認。

4.證人陳乃嘉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告訴人在第一天時,一直叫伊簽,說「沒事情的、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但伊跟被告很不舒服、沒講話,當天回家的晚上,伊跟被告沒有吵架,也沒有為了伊不願意簽這件事不愉快,被告只是一直碎念說她很辛苦、在賺錢照顧一家人,並說要不要簽隨便伊,不要害到陳郁心就好,第二天被告開車載伊去邱湖家時,並不知道伊要進去簽本票,伊也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告並沒有教唆伊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是伊自己願意去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惟此與伊先前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被告偕同陳乃嘉於100年10月21日,持僅

由被告署名之系爭本票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借款項,且陳乃嘉不同意告訴人要求伊簽署陳郁心之署名而併列陳郁心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後,被告於當日返家後,雖明知其等並未獲得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卻以前揭「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之言詞對陳乃嘉施加情緒及心理壓力,陳乃嘉因此同意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而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並於系爭本票上實際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將陳郁心併列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被告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被告教唆原無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署名,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使陳乃嘉萌生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教唆陳乃嘉偽造系爭本票署名之行為,係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偽造陳郁心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後,復將系爭本票持交告訴人,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又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節判斷,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㈠關於被告未經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教唆陳乃嘉於系爭本

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將陳郁心與被告併列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陳郁心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因此同意出借之款項金額,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錢怎麼交付?)第一天我沒有準備好,我當然跑東跑西,比較沒有注意,第二天我準備好了,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當場交28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其做古董生意,都是收現金並存放在家裡,當時其係直接交付28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未至銀行領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9至200頁)。惟被告及陳乃嘉均否認當時係以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得280萬元,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要說明,交錢的方法有點模糊,大概我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見同卷第98頁),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顯有疑義。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陳稱:「本件我總共給被告220萬元。錢我從銀行領的及一些從家裡拿出來的。我是有出去領錢,他們在我家裡等,應該是前天或是當天去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5頁),不僅就其當時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究係280萬元或220萬元,及其係直接將家中存放之現金共28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中部分係至銀行領取所得等節,前後陳述均不一致。且經本院依告訴人陳報,分別發函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與前揭各銀行往來交易結果,並無告訴人所稱其於100年10月21日或翌日(同年月22日)至各該銀行提款之交易資料,益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其係交付280萬元現金予被告乙節,顯存疑義,尚難遽採。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問:簽是280幾萬,扣掉以

前借的,當天是拿30幾萬?)是」、「反正沒有超過40萬」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2至73頁)。另證人陳乃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在告訴人住處簽完系爭本票後,告訴人親自帶伊去銀行臨櫃提款,實際交付給伊的現金約30萬元」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24頁)。惟此與告訴人前揭供述亦屬不符,且經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查詢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與前揭各銀行往來交易之結果,並無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1日或翌日(同年月22日)至各該銀行提款之交易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陳乃嘉所述伊在當天於告訴人住處簽完系爭本票後,告訴人親自帶伊去銀行臨櫃提款,因此告訴人實際交付給伊之借款現金約30萬元之供述,可信性同有疑義,亦難遽採。

㈢另查,證人陳乃嘉於陳郁心與被告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稱:「(問:請問在100年10月21日當天,你或陳盈潔是否有向被告(按即本件告訴人邱湖,下同)借款280萬元?)其實不是借那麼多,陳盈潔之前就欠他100萬元,‧‧‧後來陳盈潔不夠錢,因為收入不穩定,因為被告也很好商量,只要給被告利息就好,後來被告有一些珠寶交給陳盈潔賣,陳盈潔一直賣不出去,然後陳盈潔就挑了一些珠寶起來,我不知道是挑了哪些,後來被告就一一列表說,陳盈潔哪些珠寶沒有還他,認為那些珠寶值50幾萬,還開了單子給我,後來被告又借陳盈潔110幾萬,總共加起來280多萬,後來就叫陳盈潔開本票」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6頁反面)。經衡酌證人陳乃嘉於此次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除為前揭證述外,並當庭自首伊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坦承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犯行,並「請法院幫我轉到地檢署」等語,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前揭同卷第5頁反面)乙節,堪認證人陳乃嘉於前揭另案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最具可信性。參酌陳乃嘉嗣於伊另案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亦具狀陳稱伊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名,係為幫助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以渡過難關,且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被告「僅收受邱湖現款約110萬」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33頁),並提出跨行匯款申請單數件為憑(見同卷第37至39頁),其匯款日期係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等情,核與證人陳乃嘉前揭供述相符。復參酌證人陳乃嘉前揭證述距本案發生日期較近,記憶當較深刻,是經與前揭「㈠、㈡」之相關事證比較結果,當以證人陳乃嘉此部分證述內容最具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是關於陳乃嘉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以表示陳郁心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交告訴人,係向告訴人借得110萬元,亦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票係可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因此取得之前揭110萬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涉及沒收之問題,原審漏未說明,且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應急,雖明知其

並未獲得胞妹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竟教唆其胞姐陳乃嘉偽簽陳郁心之署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借得110萬元,殊屬不該。經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演藝人員」、家庭狀況小康(見另案偵查卷第10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失(詳如下述),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陳郁心」署名,係陳乃嘉偽以「陳郁心」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然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業據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他字第461號卷核閱屬實(見該卷第2頁),並有陳乃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擔任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所為署名、捺押、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部分,見本案他字卷第4頁),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10萬元,已如前述。而經比對被告胞姐陳乃嘉於前揭另案審理時所提跨行匯款申請單共7件(見同卷第37至39頁),其中前6件之匯款日期各係100年11月21日(匯款金額61,600元)、101年3月30日(匯款金額61,600元)、104年4月27日(匯款金額61,600元)、101年8月28日(匯款金額125,000元)、101年10月19日(匯款金額12萬元)、103年7月14日(匯款金額24萬元),合計匯款6筆共66萬9800元,並均係匯入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之指定帳戶內,依其匯款日期均係在本案100年10月22日借款之後,且係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乙節,堪認被告及陳乃嘉陳稱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尚堪採認。至於陳乃嘉另提出前揭第7張匯款申請書,其上既記載「寄2個月利息,每月11萬,2個月共22萬」等文字,堪認應係用以給付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此部分匯款(22萬元)尚難認為係用以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是證人陳乃嘉陳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10萬元,已清償其中「88萬9,800元」,於逾66萬9800元部分,無從採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完全未清償其前揭借款,亦不足採。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10萬元,已實際返還(性質或實質上相當於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發還」,下同)其中66萬9800元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即被告尚未償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計43萬200元(計算式:1,100,000-669,800=430,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本票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陳盈潔、陳郁心 000000號 100年10月21日 103年2月21日 280萬元 陳乃嘉於此票據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陳郁心」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