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成俊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9、11938、13105、14810、14811、14813、15892至15895、16213至16216、16218、170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812、15892、16217、16219、1924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9244號、95年度偵字第12號、102年度偵字第2190、28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成俊有罪部分撤銷。
張成俊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林阿傳(業經判刑確定)為瑞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號1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之實際負責人,王正強(業經判刑確定)為林阿傳友人。又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第439號土地(即五叉路,暗語為「五先生」、「吳先生」,下稱劉國斌祖產土地)為劉國斌(業經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之祖父與他人共有。林阿傳、王正強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隊員(下稱清潔隊員)陳清山(已歿,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牽線認識劉國斌。林阿傳、王正強與劉國斌於民國93年3月22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19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周淑怜(林阿傳之同居人,業經判刑確定)所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附近「清茶館」4樓,共同基於未依瑞源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犯意,由劉國斌提供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林阿傳、王正強則負責招攬載運廢棄物車輛至該處傾倒。
二、張成俊(綽號俊哥)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該所又因地處龜山鄉山上,故同案被告林阿傳等人以暗語「山上」稱之)警員(自92年1月1日起迄至94年6月13日止,於94年11月30日停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勤區範圍係負責坪頂派出所轄區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張成俊明知公務員不得違背職務,收取不法對價,卻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收賄行為:
㈠緣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等3人因前揭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
,將出入坪頂派出所轄區,為圖員警洩漏查緝訊息等、或包庇、不予舉發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或遭員警查緝取締時得以免罰或從輕處罰,遂推由林阿傳於9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與張成俊相約在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見面,約定每逢星期一,由張成俊自行至林阿傳前揭處所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賄款。張成俊基於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等人在劉國斌祖產土地經營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收取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期約後,林阿傳當場交付1萬5,000元賄款予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在前揭土地非法經營傾倒廢棄物之賄賂。
㈡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3人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由林阿傳
於93年3月27日晚間6時35分,與張成俊聯繫,向張成俊報備其等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運作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時起迄至翌日凌晨2時止,請張成俊關照包庇,並與張成俊約定於93年3月29日(星期一)前來拿取賄款。嗣張成俊約於93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許,抵達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林阿傳旋將1萬5,000元賄款交付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
㈢林阿傳、王正強、劉國斌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由林阿傳與
張成俊於93年4月5日(星期一)下午3時3分許聯繫後,在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由林阿傳交付1萬5,000元賄款予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對價。林阿傳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電告王正強上情。
㈣又劉國斌祖產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場屢遭查緝,林阿傳經由王
正強介紹向周登龍(業經判刑確定)尋求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周登龍於94年4月間某日與林阿傳、王正強約定,由周登龍提供非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段○0號地號(桃園縣○○鄉○○村○○00○000號東源倉儲對面空地,下稱「周登龍土地」),供林阿傳、王正強回填、堆置廢棄物。緣林阿傳於94年4月13日清晨6時許,在其與王正強於「周登龍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地點,巧遇前往巡邏之張成俊。因林阿傳事先未告知張成俊已將廢棄物清理地點,由劉國斌祖產土地移往該處,為避免張成俊查緝,林阿傳與王正強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推由林阿傳於94年4月13日上午7時7分許、8時19分許,與張成俊電話聯絡後,由林阿傳與具有違背職務行賄概括犯意聯絡之蔡淑招(業經判刑確定)準備5,000元賄款後,在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林阿傳將5,000元賄款交付張成俊收受,作為張成俊違背職務包庇林阿傳、王正強在「周登龍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營之賄賂。
㈤張成俊至此(93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5日、94年4月13日
)共計向林阿傳等人收取5萬元(1萬5,000元×3次+5,000元=5萬元)之賄款。
三、張成俊明知林阿傳等人在前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本應依法偵辦查緝,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員警對於偵辦查緝中之案件,為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有保密之義務,竟違背職務,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為下列洩密犯行:
㈠張成俊於93年3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得知駐守當地之士兵打電話向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檢舉有非法業者於前揭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竟以電話通知林阿傳所長劉德仁已前往現場查緝,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致使林阿傳、王正強及劉國斌等人,得以適時停止作業,逃避取締。㈡張成俊知悉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竟於93年4月14日下
午3時40分許、4時30分許及晚間8時48分許,去電通知林阿傳有民眾檢舉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
㈢張成俊於93年4月17日下午6時34分許,告知林阿傳屬勤務計
畫一部之當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休假,及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與復興路附近當晚凌晨12時許起迄翌日清晨5時許止,仍有員警執行「防飆勤務」,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
㈣王正強於93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10時1分許,與林阿傳
聯繫,告知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似有環保警察駕駛車牌號碼「2D-4682」號車輛出入。林阿傳為查明該車之來源,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電詢張成俊前開車輛是否為前來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警察,張成俊為免林阿傳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遭警查獲,竟違背職務查詢該車車籍後,洩漏而告知林阿傳前開車輛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偵查車,但非針對林阿傳而來等語,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
㈤張成俊於93年5月10日下午3時56分許、5時25分許,去電林阿
傳,告知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至劉國斌祖產土地附近查緝,查獲陳永俊的非法廢棄物轉運站,扣得2台機具,而將職務上應秘密之偵查進度,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知悉以為因應。
㈥張成俊於93年7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晚間8時7分許去電林阿
傳,告知屬勤務計畫一部之坪頂派出所所長劉德仁將於93年7月5日、7日至9日休假,暗示林阿傳此期間內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比較不會被查緝,而將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與林阿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成俊(下稱被告)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並敘明關於被告另被訴於93年4月4日、同年5月11日涉有違背職務行求、收受賄賂罪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之效果,不在最高法院之審判範圍等旨,是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諭知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即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更二審卷第57、106、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具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
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迄94年6月13日止,擔任坪頂派出所警員,於94年11月30日停職,勤區範圍係負責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華村、公西村、大湖村,並擔任公西村之管區員警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4日桃警人字第1010003581號函及函附任職資料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十六第143、149頁)。是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坪頂派出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⒉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一第90頁);且於偵訊坦稱:我有跟林阿傳收1、2次賄款,但詳細時間不記得。1次都收1萬至1萬5,000元。一開始我以為林阿傳要我幫他規避查緝車輛違規之事。我會通知林阿傳坪頂派出所內有出動查緝,是因為林阿傳是坪頂派出所義警小隊長,基於情誼,加上我收了林阿傳給我的賄款。林阿傳與劉國斌在五叉路非法傾倒廢棄物時,有跟我談好1個星期要給我1萬5,000元,總共給過我1至2次。都是林阿傳自己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四第98、99頁)。
⒊證人林阿傳之證述:①林阿傳於調詢時供證:由於五叉路傾倒場經營的時間比較長
,公務人員的公關,我有給陳清山及坪頂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被告的部分,我記得約被告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附近的路邊見面,我向被告表示將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請被告在坪頂派出所內幫忙關照一下,我並向被告表示若經營得順利,到時候我會意思一下,被告表示同意,因此在五叉路經營非法傾倒場期間,我確定於93年3月22日有支付1萬5,000元給被告,交付地點應該在文化村的路邊或我位於後厝3號居住的鐵皮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493頁背面至
494、495頁背面)。復稱:因為我、王正強與劉國斌合作共同非法經營五叉路傾倒場,已開始正常運作,所以我於93年3月27日晚間6時35分56秒打電話給被告向他報備,同時請他下星期一到瑞源公司來拿約1萬5,000元的賄款。因為我於93年3月27日即與被告約定下星期一將交付1萬5,000元賄款,所以在93年3月29日(星期一),被告來到桃園縣○○鄉○○村○○0號之瑞源公司,由我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約1萬5,000元現金親自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收了我1萬5,000元的賄款,當然會包庇並協助我瞭解坪頂派出所的取締動作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三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又於偵訊時供稱:
關於被告的部分,大約是93年2、3月時,開始在五叉路偷倒時,才開始給被告公關費。我每次給被告1萬5,000元賄款時,有告知被告要請他包庇我非法傾倒廢棄物的錢。我記得給被告3次賄款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5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3月23日是交1萬5,000元,是在瑞源公司的鐵皮屋交給他的。9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到瑞源公司來收這1萬5,000元;93年4月5日星期一下午,被告到瑞源公司來拿1萬5,000元的賄款,我是用白色信封交給他。所以這3次各交付1萬5,000元,3次都在瑞源公司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十第112頁背面)。是林阿傳於偵、審中供證稱於93年3月23日、29日、4月5日,因在劉國斌祖產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各交付賄款1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不予查緝,進而包庇、規避舉發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與被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至於林阿傳於調詢時固稱係於93年3月2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惟林阿傳於調詢時稱:「交付地點應該在文化村的路邊或我位於後厝3號我居住的鐵皮屋内」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494頁),而依附表三㈡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欲與林阿傳見面,而林阿傳要被告去其住處,而被告僅知在後厝,不知哪一間,林阿傳遂指示被告到其後厝鐵皮屋,足證當時被告尚不知林阿傳之住處,林阿傳方為之指示,故林阿傳首次交付被告賄款時間應為93年3月23日,其調詢所示乃記憶錯誤,併予說明。
②林阿傳於調詢時供稱:94年4月13日我在五叉路周登龍的板模
場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約在清晨6點收工並整理現場時,被告開了1輛警察前來巡邏,我唯恐在五叉路內經營廢棄物傾倒場的事情讓被告知悉,即邀請被告下班後前來瑞源公司內泡茶,並準備了5,000元,在被告前來公司時由我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三第36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13日我請被告下班後至瑞源公司泡茶,並準備1個紅包給被告,一方面是如果有執行勤務,被告他們可以避開,一方面遇到取締也可以避開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十第85頁背面、86、107、113頁)。
⒋證人蔡淑招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招於調詢時供稱:我在94年4月13日於日記帳中記載「公-峻5000」(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169頁背面),「峻」就是我前所稱的俊哥,「公」的意思就是要給警察和環保單位等公家的紅包,是林阿傳要我包5,000元紅包給俊哥,至於為何寫「峻」,是因為我書讀得不多,有邊讀邊,我就隨便寫了一個「峻」。俊哥是聽林阿傳他們稱呼的,我只知道他來泡茶時是穿警察制服,應該是警察,身材微胖,頭髮短短的。俊哥有時是來泡茶,有時林阿傳會叫我準備5,000元紅包或半斤至1斤的茶葉給俊哥。我有聽林阿傳說過一個叫俊哥的人,應該就是被告,而林阿傳都稱呼他俊哥,他偶爾會來家裡泡茶,但我不太記得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24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俊哥是警察,但不知其全名,俊哥是壯壯的,理平頭。因為我都在辦公室,我有看到林阿傳交給俊哥,但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274、27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帳冊94年4月13日所記載「公-峻5000」是我記錄的,這筆錢是林阿傳向我拿的;我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且係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十第286、288頁背面)。核與林阿傳前開證述情節相合,可認94年4月13日被告至瑞源公司之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蔡淑招為林阿傳準備5,000元,由林阿傳交付張成俊乙節屬實。⒌通訊監察譯文:
①依93年3月27日晚間6時35分56秒林阿傳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上訴審勘驗卷第35、36頁),可知林阿傳向被告報備將於劉國斌祖產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運作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時起迄至翌日凌晨2時止,請被告關照包庇,並通知被告於下星期一來拿取賄款,被告表示知悉。
②復觀之93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28秒、93年4月5日下午3時3
分23秒(見上訴審勘驗卷第38、46頁)之林阿傳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林阿傳與被告相約於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見面之於93年3月29日、4月5日,皆為星期一,顯與前揭林阿傳指述:與被告期約星期一交付賄款等語之時間相符(見偵字第11929號卷三第2頁背面)。
③再觀之被告與林阿傳於94年4月13日上午7時7分45秒、8時19
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上訴審勘驗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可知林阿傳與被告於94年4月13日確有相約在林阿傳後厝3號處所見面。⒍此外,復有記載94年4月13日「公-峻5000」之日記帳影本1紙
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929號卷二第169頁背面),另有日記帳1本扣案足憑(扣押物第3箱,扣押物編號第54號)。⒎依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即違背職務洩密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7、106、134頁),並經林阿傳於調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第11929號卷三第3頁正、背面、34頁、38頁正、背面、123頁正、背面),復有被告與林阿傳間下列通訊監察譯文:①93年3月29日晚間6時55分12秒許(見上訴審勘驗卷第38頁)、②93年4月14日下午3時40分43秒許、4時30分許及晚間8時48分34秒許(見上訴審勘驗卷第49、50、51頁)、③93年4月17日下午6時34分57秒許(見上訴審勘驗卷第51頁背面、52頁)、④93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38秒許、10時1分20秒許(見上訴審勘驗卷第52頁背面、56、57頁)、⑤93年5月10日下午3時56分19秒許、5時25分43秒(見上訴審勘驗卷第59頁背面、60、61頁)、⑥93年7月4日下午6時56分46秒許、晚間8時7分39秒許(見上訴審勘驗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在卷可稽,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23頁)及林阿傳與王正強、劉國斌、廖學斌、陳清山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29頁正、背面、第71、72頁),經核與林阿傳指證情節相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查:①93年3月29日、93年4月14日、93年5月10日被告所洩漏予林阿傳之內容,均屬於警察將執行取締、查緝任務之事項;②93年4月22日被告所洩漏予林阿傳之車號,非被告之職務,竟依林阿傳之要求,違背職務查詢車籍,再洩漏給林阿傳知悉該車屬環保署之偵查車;③93年4月17日、93年7月4日被告所洩漏予林阿傳關於派出所所長休假情形,則屬派出所勤務計畫之一部,不能對外公開。從而,依前揭說明,前述①至③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且不問屬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被告均不得洩漏。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修正與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刑法部分:㈠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部分: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連續犯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刪除之。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牽連犯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刪除之。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行為人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罰金之加減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95年7月1日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無期徒刑之加減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95年7月1日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修正部分於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⒍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5年7月1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為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此參諸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固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張成俊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揭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修正前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⒎褫奪公權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因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⒏緩刑部分:
緩刑犯罪在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緩刑部分,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沒收修正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因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105年7月1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10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徵,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規定:「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徵、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惟前開修正時,將105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刪除之,僅保留第2項,移列為第10條本文,並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其犯罪所得」。此修正係以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前揭第1項、第3項規定,以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見立法說明)。是關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⒋再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105年7月1日刑法及105年7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之修
正,關於貪污犯罪所得,均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行適用前揭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首或自白減刑規定,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95年7月1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此條修正係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擴張為「共犯或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當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現行法之規定。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7條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將由「被告聲請」,擴張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伍、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二、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洩密之犯罪事實,洩密部分業經起訴,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法條(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陸、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1萬5,000元,3次;5,000元,1次),及事實欄三所示先後多次洩密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連續洩密罪,並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揭所犯連續收受賄賂犯行、及連續洩密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前揭連續收受賄賂時,乃係坪頂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已於偵查自白有收受林阿傳賄賂,作為規避查緝違規,包庇林阿傳等於劉國斌祖產土地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對價(見偵字第11929號卷四第98、99頁),業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繳回5萬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9、10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繳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連續犯罪所得合計5萬元,未逾5萬元,且收賄次數4次、所得無多,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94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矚訴字第7號卷一第1頁)。
是被告經起訴繫屬審理迄今,已逾8年。審酌本件訴訟延滯,係因起訴事實不明、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承辦法官更迭所致。本件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尚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亦無經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個人事由造成之案件延滯情事,實不可歸究於被告。堪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再遞予酌量減輕其刑。
柒、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無庸再就犯罪所得為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原審判決均漏未說明業經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稍有疏漏。⑶被告行為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⑷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繫屬迄今,已逾8年,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非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有何收賄、洩密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復執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業者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業務,污染山林,玷污官箴,所為應嚴予非難,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實無可取,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受賄次數、金額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員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目前從事客運司機、月入約5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前揭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宣告刑已逾1年6月,但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14條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
四、緩刑部分: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其經此長達18、19年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三重客運司機,月入約5萬多元,家中有1名大學3年級、1名高中3年級之子女,以及高齡88歲之母親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前於111年5月14日右大腦中風送醫急診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復歸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刑法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其生活、工作、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認為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收取賄款合計為5萬元,雖未扣案,惟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5萬元,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99、10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基此,本院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均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13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悖職收賄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司法人員之加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