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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繼能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進成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繼能、趙進成部分撤銷。

林繼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進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繼能、趙進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等並無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明,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0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就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昶昕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林繼能聯繫貨車司機趙進成載運,趙進成即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前去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將以太空包包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其中編號2、5所示期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因趙進成貨車之噸數不夠載運,即分別由同有清除廢棄物犯意之貨車司機張敬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貨車司機林秉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載運至指定地點(載運之時間、車牌號碼、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駕駛人、載運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張敬世共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林秉義共犯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陳情,對昶昕公司進行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可依上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製作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內容,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案查核之人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至昶昕公司稽查時,由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提供(見本院卷第320頁),而依昶昕公司提出該資料之人簡志銘下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該資料內容,係依昶昕公司例行性廢棄物進出業務上所製作之過磅單製作而來,而過磅單內容之真正,更分經昶昕公司環安、會計等單位查核確認,故該資料內容所來源之過磅單,既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且具有例行、規律之情形,更具有證明之目的,故依該過磅單製作而得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內容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本件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有無,具有不可替代之高度關聯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紀錄文書,依上說明,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林繼能、趙進成之辯護人以該文書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二)下列其餘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林繼能、趙進成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林繼能、趙進成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至63、347至354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林繼能、趙進成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林繼能辯稱:我只有幫朋友居間聯繫叫車一次,之後就是朋友自己叫車,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要載運什麼東西,也沒有指示要載運到何處等語,趙進成辯稱:我只有載運過一次,其他都不是我載運的,我不知道載運的東西是廢棄物等語。然查:

(一)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附表期間,是由林繼能聯繫貨運司機趙進成載運,趙進成即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前去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將以太空包包裝之貨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其中編號2、5所示期日之貨物,因趙進成之貨車噸數不夠載運,即分別由貨車司機張敬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貨車司機林秉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載運至指定地點。以上各情,已分據林繼能、趙進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卷㈡第45、144至162、18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卷㈠第150、246頁)。核與張敬世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100年間確實有去昶昕載太空包出來,因為趙進成的車子比我的還小,他說載不完,要我去幫他載,到了現場之後發現車子不夠,我才叫林秉義過來等語,以及林秉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100年間會去昶昕公司,是張世敬打電話給我,說那邊欠車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卷㈡第144至163頁),若合符節。並卷附有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製作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卷第34至36頁),已就附表所示各該期日進場載運之車號、時間、載貨之重量等各情載明,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繼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先前陳述,改稱僅有為朋友居間聯繫向趙進成叫車1次,之後都是由該朋友自己向趙進成叫車等語。然依趙進成於警詢時所述,即表明是林繼能向其叫車前去昶昕公司載運太空包,林繼能都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54頁),而依卷附林繼能警詢筆錄所載,該電話門號確實為其所使用(見103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46頁)。若真如林繼能所改稱,其僅有為朋友居間聯繫叫車1次,之後即由該友人自行與趙進成聯繫叫車,何以趙進成警詢時所直陳聯繫叫車之聯絡電話,會係林繼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無林繼能所稱之友人電話。是林繼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幫朋友居間聯繫向趙進成叫車1次等語,顯不合常理,委無足取。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上開先前陳述,改稱只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日前去昶昕公司載運過1次太空包,其餘都與其無關等語。然依前揭卷附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製作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已就附表所示各該期日進場載運之車號、時間、載貨之重量等各情載明,而其中進場載運太空包之000-00號營業用貨車係趙進成所有,已認定如前述,是此客觀情狀,明顯與趙進成上開所述僅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日進場載運等語不符。更何況若趙進成僅有該期日1次進入昶昕公司載運太空包,何以張世敬、林秉義會有如前述,於其他期日進場載運,因趙進成之營業貨車噸數不足載運,而需要張世敬、林秉義前來共同載運之情事。是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載運行為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至趙進成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6所示期日,卷附之出貨單,其上是姓陳之人簽名,且當時核對地磅單之人王南貴,亦因為製作虛偽報表向昶昕公司詐騙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經法院判處刑確定等為由,否認上開昶昕公司車輛過磅電子資料記載之真實性。然依簡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部分是由昶昕公司提供的沒有問題,是由過磅室的電腦系統直接拉出來的,確實核對過才交給查處人員,實際的載運過程是當現場環安衛同仁叫了合約上面的清除機構來昶昕任何一廠載運時,一定要先經某一個地磅站,地磅站要先過第一次,所以會有一個地磅的紀錄存在,地磅的紀錄到時候會再由環安單位上環保署申報,他申報的紀錄是根據過磅室的磅單進行申報,所以這是第二個要核對的,最後面請款他交給財務部門的時候,會把這相關的紀錄再交給財會單位,我們會隨時去稽核過磅單的過磅紀錄是不是相符,過磅模式有分為手動跟自動,通常都要去作為自動才是真實的過磅單,因為車輛過去的時候上面不能記載手動,手動會有人工的紀錄在,我只能說這個上面的紀錄是跟每一筆的磅單相符,因為只要有磅單出來,才會有這個紀錄表出來,就這個實際的內容是由王南貴他們核對之後交給我們,請他們確認沒問題,我們就蓋公司大小章交給督察人員,是王南貴核對以後,由公司我們確認上面的內容應該是跟過往要求的事項相符,我們就提供給督察總隊……這資料內容是與我們公司電腦所傳的資料內容相符,我才會在上面蓋公司大小章確認,這些資料就是我們平常廢棄物進出業務上所製作的內容,並沒有特別不同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344、346頁)。是上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內容,是自昶昕公司過磅室所製作之過磅單而來,而過磅單又是過磅室就其日常廢棄物進出業務上所例行性、規律性紀錄,且過磅單尚需要向昶昕公司內部之環安單位、財會單位申報,經過該等單位層層查核,故依該過磅單製作而得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內容,其記載之正確性極高,不實登載之可能性極低,內容自具有特別可信性。至王南貴僅係核對過磅單,並未記載上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且王南貴另行製作虛偽報表向昶昕公司詐騙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之行為,核與上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之記載毫無關連。又依趙進成於本院前審時所述:000-00這部貨車都是我駕駛,沒有請別人幫我開過,我到昶昕公司載貨沒有在出貨單上簽名過,100年5月2日之出貨單是我的簽名,我剛陳述沒有簽名過因為時間太久,起訴書附表記載總共8次,都是林繼能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卷㈡第109至112頁),可見該出貨單上是否為載運本人之簽名,並未經過核實比對,此情也與卷附出貨單,其上就送貨人員欄位亦未必會有簽名之情事相符(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卷第50至58頁),則出貨單上簽名之真實性,顯然存疑。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俱不足以推翻上開車輛過磅電子資料內容之真實性。

(三)依本案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由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查,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時係委由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億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裕公司)清除,此情已據證人即億裕公司桃園廠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委託清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卷㈠第302至347頁)。而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上開行為時僅係貨運司機,並非靠行在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億裕公司名下,分據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陳述在卷。然則附表所示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駕駛貨車進場載運,卻均佯以億裕公司名義,顯然就是如同當時億裕公司所簽立之委託清運合約一般,要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才會如此而為,此從昶昕公司就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貨運車輛進出時,亦如前揭業務上處理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製作相關之過磅單據以核實,而從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所載運放置之地點觀之,分別係大園鄉濱海公路(台61線)高架橋下、寶巽工業有限公司之廢棄廠房,均非屬有經濟價值之原物料、產品等貨物堆放處所,顯然是因該等隱蔽、廢棄處所之故,可作為避免因棄置一般廢棄物被溯源訴追不法之斷點,其理甚明。此從王南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結稱:清運是清運廠區不要的東西……只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億裕公司處理,我通知的三位億裕聯絡對象(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處理的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述的儲放區都是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卷㈡第100頁),亦直陳附表所示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駕駛貨車進場載運之太空包,其內就是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欲廢棄、而不願再用之物,益可以證明。依上規定說明,附表所示載運之太空包,其內裝置自屬昶昕公司大園一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林繼能之辯護人徒以本案事後並未自放置處所查緝太空包為由,否認附表所示太空包載運之內容物係一般事業廢物,辯稱有可能是有價值之原物料或產品等語,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四)依趙進成於原審時結稱:林繼能叫我載去哪裡,我就載去哪裡,林繼能可能已經跟昶昕講好,他們叫我載,我就載了,林繼能會跟我講去昶昕裡面載,到昶昕後,王貴南會推給我,我出來後,會打電話給林繼能,問他要送到哪裡,都是林繼能指示我要去哪裡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49頁)。

即已直陳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概係經林繼能與昶昕公司聯繫好,趙進成才能進場,而棄置之地點,亦係依林繼能之指示而為。而依趙進成、王南貴所述,其等彼此並不認識,則上情若非趙進成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豈能具體指出其到達昶昕公司後,確係由當時在昶昕公司大園一廠任職之王南貴出面接洽。佐以王貴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等人所駕駛之貨車進入昶昕公司載運貨物)我是聯繫億裕公司的司機小林,我會向億裕公司的人指示哪些部分的東西需要清運,我們只有請億裕公司一家清運公司,沒有跟他們說要運去哪裡,那是他們的工作,清運是清運廠區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卷㈡第99至100頁)。是以王南貴確實先與「小林」之人聯繫好,指示要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後即由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等人進場,由其接洽指示載運廠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王南貴上開陳述時稱「小林」之人並非林繼能,但「小林」之人顯然也將王南貴聯繫指示要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實轉知與林繼能,而林繼能亦如實轉知指示,趙進成才會有如前述「林繼能可能已經跟昶昕講好」之認知陳述,否則以趙進成、林秉義、張敬世等人並非億裕公司之靠行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場區與王南貴接洽,其理甚明。而依王南貴所述,因為是清運廠區所不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其並未指示棄置地點,而是由負責清運之人處理,此情也與趙進成上開所述,貨物裝載後,其是依照林繼能之指示載運到指定之棄置地點相符。是以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概係經林繼能與昶昕公司聯繫,且棄置之地點,亦係依林繼能指示而為,林繼能顯然知悉其係為昶昕公司載運生產過程中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才會指示將昶昕公司所產生欲廢棄、不願再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開隱蔽、廢棄等無人管理之處所,作為避免因棄置一般廢棄物被溯源訴追不法之斷點。而趙進成既為貨車駕駛,其受託載運貨物,事前對於所要載運貨物之性質(易燃或易爆裂物)、種類(液態或固態)、特性(載運特殊限制)等,理當會向委託之林繼能詢問確認,以避免載送物品損壞而危及貨車自身安全,更何況其係受指示將附表所示重量甚多之物品,運往無人管理隱蔽、廢棄之處所,此顯然並非貨物堆放、儲藏之正常地點,實可明確知悉就是在任意棄置該事業所生產欲廢棄、不願再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從趙進成於偵查中即提及:我想說應該是塑膠廢料等語,更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白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見103年度他字第6624號卷第39頁,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93、106頁),益可以認定。準此而言,附表編號2、5所示期日趙進成駕駛之貨車噸數不足載運時,前來昶昕公司載運之貨車司機張敬世、林秉義等人,自有相同之認識,而就該期日之載運,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林繼能、趙進成對於所載運附表所示貨物,主觀上均應知悉內容實為該事業所生產之一般廢棄物無訛,其等以前詞辯稱不知道是在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林繼能、趙進成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其等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繼能、趙進成上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是林繼能、趙進成上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營業用貨車載運昶昕公司大園一廠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上開所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林繼能、趙進成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之款項相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此,林繼能、趙進成附表所示期間內所為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林繼能、趙進成就附表所示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張敬世、林秉義之犯行,就附表編號5所示張敬世之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林繼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該前階段累犯之事實,並據以主張加重其刑。但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二者罪質不同,且前案係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受徒刑之執行,是難認其再犯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一再違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可認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免誤會,故於主文不記載其為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4年12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卷第1頁),迄於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因林繼能、趙進成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且本件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林繼能、趙進成,應認已侵害林繼能、趙進成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就林繼能、趙進成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1.林繼能雖屬累犯,惟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其裁量自有未洽;2.原判決論罪科刑欄論以林繼能、趙進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然原判決主文欄則論以犯同條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其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與論罪科刑欄之說明不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本案行為態樣,實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俱有未合。林繼能、趙進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繼能、趙進成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執行運輸廢棄物,非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執前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所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究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林繼能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素行,以及林繼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賣咖啡做雜工,月薪約3至4萬元,要扶養母親,未婚,趙進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目前跟車,月薪3萬8千元,有母親、弟弟要扶養,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等(見本院卷第3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查本件行為後,刑法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趙進成所述,其每趟車次之報酬為3,500元,依此為基礎計算,其附表所示共計8趟車次,獲有之報酬為28,000元,自屬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辯護人辯稱應扣除油資,然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此部分之辯解主張,並不足採。至林繼能部分,卷內並無其獲取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明資料,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號 時間 車牌號碼 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 駕駛人 參與行為人及過程 1 100年5月2日 000-00 12,59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2 100年8月7日 000-00 19,94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000-00 21,940公斤 張敬世 該期日趙進成貨車噸數不足載運,由趙進成介紹張敬世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棄置。 283-ZA 17,680公斤 林秉義 該期日趙進成貨車噸數不足載運,由趙進成介紹張敬世,張敬世再為此介紹林秉義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棄置。 3 100年8月10日 000-00 21,53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4 100年8月15日 000-00 29,14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料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000-00 30,39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5 100年8月16日 000-00 28,63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000-00 26,38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000-00 31,120公斤 張敬世 該期日趙進成貨車噸數不足載運,由趙進成介紹張敬世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寶巽工業有限公司」廢棄廠房內棄置。 6 100年10月24日 000-00 14,800公斤 趙進成 由林繼能聯繫趙進成前往昶昕公司大園一廠,載運裝有左列重量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再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台61線濱海公路高架橋下棄置,該趟次趙進成獲得3,500元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