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男
莊金清
喻銘鋒
黃駿秀
曾均凱
莊光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鄭洋一律師陳成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憲金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朱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男、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二次裁定被告等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等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4日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等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被告喻銘峰具狀稱:其有固定住居所,並無不能傳喚之情形,且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其家人、財產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可能及意願,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其被限制出境超過15年,其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利受限甚久,本件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莊光映具狀稱: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所有財產、家人都在臺灣,其未在國外置產、無外國護照,且現有新冠疫情,並無逃亡之虞,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已有多年,明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被告莊金清到庭稱:其並未收受賄賂、是無辜的,其前經判處之刑期較部分共犯短,又擔任公務員,在國外沒有親友,沒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湯憲金具狀稱:其遭限制出境已有15年餘,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其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未持有外國護照、家人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且本案卷證資料已充足,相關證據均調查完畢,其無滅證、串證之可能,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駿秀具狀稱:其遭限制出境已長達15年,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已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不得逾10年之法定上限,且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準時到庭,其與家人均定居臺灣,未持有外國護照,在國內有定期就醫之需求,實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其無滅證、串證之可能,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查被告許富男、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限制出境、出海,固屬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然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繁多、罪刑甚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其等既係因涉犯上開情節重大之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而對其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至於,被告是否始終出庭、其家庭、財產、職業、身體健康狀況、有無外國護照、逃亡國外之動機等,並非考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充分必要條件,又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非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已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是被告喻銘峰、莊光映、莊金清、湯憲金、黃駿秀等所陳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件:
一、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四、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五、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