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男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朱俊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金清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銘鋒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秀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均凱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光映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江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憲金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陳朱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湯憲金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湯憲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二次裁定被告等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於111年2月5日、同年10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富男、莊金清、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湯憲金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責非輕,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被告莊金清、被告黃駿秀及其辯護人、被告莊光映及其辯護人陳成志律師、被告許富男之辯護人黃東熊律師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莊金清、莊光映、曾均凱、喻銘鋒、湯憲金具狀陳述之意見,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被告等所犯最重本刑非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已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被告曾均凱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件:
一、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五、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