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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煌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周威良律師蔡政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新芳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參 與 人 井然企業社代 表 人 王新芳

參 與 人 羚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文玲代 理 人 邱吉均

林坤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5號、第2846號、第112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家煌、王新芳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家煌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新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井然企業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羚揚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煌於民國79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主任,87年7月1日榮工處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陳家煌繼續擔任主任乙職,89年間榮工公司轄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2單位簡併成為建基處,行政室亦改編為管理室,陳家煌續任管理室主任,迄96年3月31日辦理退休,在任職主管期間,負責土地管理業務,進而經辦相關勞務委外採購事務。榮工處係行政院退輔會轄下機關,陳家煌在榮工處任職主管期間,經辦相關榮工處勞務委外採購,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榮工公司係由退輔會安置基金與財政部國庫共同持股,為退輔會轄下之公營事業,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故陳家煌在榮工公司任職主管期間,經辦相關榮工公司勞務委外採購,為榮工公司承辦採購專業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王新芳係「井然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與陳家煌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陳家煌於擔任榮工處、榮工公司主管期間,為下列行為:㈠退輔會於85年間,將其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頭

湖小段之土地(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沿用舊制),調撥交由榮工處基礎工程隊使用,為防止他人佔用或濫倒廢棄物,陳家煌利用辦理警衛、清潔委外勞務招商之機會,於85年12月間,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新芳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承包榮工處之勞務採購,推由王新芳籌組井然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登記,而陳家煌明知井然企業社尚未依法設立,亦無向榮工處報價,於85年12月23日,簽辦「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招商、比價作業,將「井然公司要價較低14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簽呈,使該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價格成為該標案之參考底價,不知情之蕭政修隊長於同年12月26日批示「如擬」,適臺北市政府於同日核發井然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榮工處之管理。嗣陳家煌對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明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於此為標案底價)不得洩露予他人之法律,竟仍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違背前揭法律誡命,於同年12月30日開標前,將標案之底價洩露予王新芳,仍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井然企業社(即王新芳)不法利益,於12月30日,讓井然企業社以每月14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價格得標,並簽訂「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因而獲得利益。

㈡嗣陳家煌於86年9月間、10月間、11月間、88年2月間,辦理

「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合約每月金額67,000元,不含營業稅,以下同)、「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合約每月金額45,000元)、「嘉義大林鎮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合約每月金額64,000元)、「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合約每月金額162,000元)等4項勞務委外契約,與王新芳共同基於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家煌仍對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明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於此為標案底價)不得洩露予他人之法律,竟仍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違背前揭法律誡命,在開標前將應秘密之底價洩露予王新芳,仍利用職權機會直接圖井然企業社之不法利益,使井然企業社順利得標,先後分別簽立無截止日期之代管土地勞務契約,因而獲得利益。嗣榮工公司所屬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於89年間合併,名稱變更為建基處,陳家煌辦理前揭5項合約之重新簽認,並函報榮工公司,建基處主任吳枝萬審稿時,依其權責批示改訂期限2年之合約,陳家煌乃於89年12月31日,與井然企業社重新簽認截止日期為91年12月31日之合約。(至於89年6月,陳家煌辦理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委外業務,因流標而由蔡文玲擔任負責人之羚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揚公司〕獨家議價以每月金額78,750元(含營業稅)承包,並於89年12月31日,重新簽認合約截止日期,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90年6月間,陳家煌以林口南勢埔段頭湖小段土地種植果樹節稅為由,報經榮工公司核准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合約每月金額24,000元),由井然企業社議價承攬,合約截止日期同為91年12月31日。91年2月間,陳家煌再以原「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其中之觀音基地,警衛值班時間過長為由,簽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井然企業社議價後,追加觀音基地警衛1人次(合約追加部分、每月金額36,000元)。

㈢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所承包之前述勞務合約,終期日期均

為91年12月31日,合約到期屆滿時,依政府採購法應重新辦理招標,陳家煌與王新芳(僅就井然企業社部分與陳家煌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前揭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家煌對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應公開招標,竟利用同事及長官散漫或疏於注意之職權機會,於91年11月6日簽擬公文後,不遵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逕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其中「觀音基地清潔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於92年1月1日起,合約每月金額72,000元),合約期限屆滿日期則訂定為榮工公司之民營化基準日93年6月30日,直接圖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㈣前述合約期限再次屆滿前,陳家煌與王新芳(僅就井然企業

社部分與陳家煌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前揭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陳家煌對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應公開招標,竟利用同事及長官散漫或疏於注意之職權機會,於93年5月28日,以民營化時程延宕及原約條款訂有「屆期甲方仍有需要得予續約」為由,上簽請求繼續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辦理續約,並換訂無截止日期之合約,而不遵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程序,逕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並換訂無截止日期之合約,直接圖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另陳家煌於93年11月間,以林口南勢埔段土地經重劃後,新增之力行段000及0000號土地距離過遠,原合約警衛無法兼顧為由,報請榮工公司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無截止日期之「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合約每月金額30,000元),與井然企業社議價後承攬,增派1人負責該土地之管理工作。

三、陳家煌陸續簽辦前揭發包各項勞務委外購案後,利用經辦及督導合約之機會,不但為承攬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安排服勤人員,更明知井然企業社未依合約內容派遣足額警衛之情,竟與王新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家煌利用榮工處或榮工公司核銷請款手續,可不需具備到工名冊或驗收紀錄之漏洞,利用職務上督導合約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未要求井然企業社設置到工名冊,再由王新芳依合約價,按月開立發票,向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請款,請領86年1月至95年6月之合約款,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各級相關人員不疑有詐,認相關合約均經驗收完畢,依合約內容支付款項,陳家煌與王新芳共計詐取14,727,505元(詐欺所得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3所示)。而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初,陳家煌與王新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家煌利用榮工公司核銷請款手續,可不需具備到工名冊或驗收紀錄之漏洞,利用職務上督導合約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王新芳依合約價,按月開立發票,向榮工公司請款,請領95年7月至96年3月之合約款,榮工公司各級相關人員不疑有詐,認相關合約均經驗收完畢,依合約內容支付款項,陳家煌與王新芳共計詐取榮工公司1,439,495元(詐欺所得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4-122)。

四、王新芳係「井然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家煌共同連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王新芳明知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陳聲華等9人及前妻范浩明(下稱張以文等10人),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在井然企業社任職,更未支領薪資,先由陳家煌提供張以文等10人資料,充當報稅人頭,再由王新芳以虛報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虛列井然企業社於89年間至94年間給付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范浩明及陳聲華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薪資費用,王新芳並於業務上作成89年度至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所得稅申請書,連續於90年至95年每年5月間,虛列上開營業成本,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89年度至94年度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其中89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3萬1,738元,90年度逃漏營所稅80萬4,515元,91年度逃漏營所稅63萬5,934元,92年度逃漏營所稅53萬3,560元,93年度逃漏營所稅59萬7,420元,94年度逃漏營所稅61萬8,759元,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井然企業社及各相關人所得稅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又王新芳與陳家煌另行起意,2人共同基於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王新芳明知陳家煌之親屬陳家齊、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等人及前妻范浩明,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95年度在井然企業社任職,更未支領薪資,先由陳家煌提供陳家齊、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及范浩明等人資料,充當報稅人頭,再由王新芳以虛報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虛列井然企業社於95年間給付陳家齊、朱洪義、朱炯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及范浩明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費用,王新芳並於業務上作成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載所得稅申請書,於96年5月間,虛列上開營業成本,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5年度所得稅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52萬2,460元,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井然企業社及各相關人所得稅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退輔會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被告陳家煌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新芳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家煌、王新芳(下合稱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予以撤銷改判後,再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被告2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無罪部分,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他部分則撤銷發回,是被告2人就前述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已無罪確定,上開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暨其等辯護人、參與人井然企業社均就

證人舒淑芬、王臺育、范浩明、蔡文玲、王愛倫(原名閻愛倫)、蕭敬止、王育綸(原名許曉雲)、黃吉慶於調查局之證述(下稱調詢);被告陳家煌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明達、楊興邦、魏金灥、張榮秀之調詢、蔡文玲於政風處之訪談紀錄;被告王新芳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瑞芳之調詢,均主張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人於調詢及政風處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范浩明、蔡文玲、藍彬森、陳聲華、謝明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於范浩明、蔡文玲、藍彬森、陳聲華詰問或與其等對質;被告陳家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於謝明達詰問或與其等對質,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2人業已針對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見97年度訴字第978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四第108至11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21頁反面至129頁反面、第140至144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168頁反面),當已補足被告2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范浩明、蔡文玲、藍彬森、陳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家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予反對詰問權,或為調查不完足,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至證人李瑞芳、楊興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部分,被告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對於證人李瑞芳、楊興邦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本院復審酌證人李瑞芳、楊興邦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人復未主張、舉證李瑞芳、楊興邦在偵查中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瑞芳、楊興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藍彬森、潘志

發之調詢,以及被告王新芳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聲華之調詢,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藍彬森於調詢證述:陳家煌得到榮工公司將檢舉資料送

出去的消息,所以事情很嚴重,並給我地址要我回臺灣後去找他前妻范浩明,轉告范浩明如果有人要向他調查,要說她從公司所領的錢,是有在公司打工而得的,我在96年5月間,回到臺灣就依陳家煌的要求去找范浩明,轉告前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04頁),然原審法官訊問證人藍彬森是否因被告陳家煌給其地址,要其回臺灣後轉告范浩明如果有人調查,要范浩明說從公司領的錢是在公司打工而得時,證人藍彬森答稱:被告陳家煌有給我地址沒有錯,他是這麼說的,至於是陳家煌説的還是范浩明說的,我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5頁),可知證人藍彬森就是誰說范浩明從井然企業社取得之款項為范浩明之薪資一節,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調詢筆錄與證人藍彬森確認調詢內容是否實在,證人藍彬森明確答稱: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45卷〈下稱偵2845卷〉第109頁),嗣經原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次向證人藍彬森詢以其調詢是否實在,證人藍森彬亦明確答稱:我在調查局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5頁),可知證人藍森彬均肯定回覆其已確認調詢中所述真實,並正確記載於調詢筆錄中,且未曾主張其於調詢時有遭遇不正詢問之情事,況證人藍彬森調詢時間距案發時間更為接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堪認證人藍森彬之調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陳聲華於調詢證述:我在井然企業社幫忙繕打資料,幫

忙填寫匯款單並匯款,另外我父親陳家煌常會找朋友到井然企業社裡打麻將,我就會幫忙跑腿買便當,並負責善後清理事宜。從93年7月間我離職後,還是會偶爾回去井然企業社看我父親陳家煌,這些薪資(按指井然企業社93年7月至94年8月每月月付2萬元或1萬5,000元)也算是他(陳家煌)對我的一種照顧吧等語(見偵2845卷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嗣於原審作證時改稱:(離職後井然企業社支付的錢)就是陳家煌幫我去跟老闆爭取,如果沒有陳家煌,我也拿不到這些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可知證人陳聲華就其自93年7月自井然企業社離職後至94年8月間,井然企業社匯付其之金錢性質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調詢筆錄與證人陳聲華確認調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證人陳聲華明確答稱: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等語,並於同日偵訊亦明確證稱:井然企業社給我薪水到94年8月等語(見偵2845卷第145頁),可知證人陳聲華於偵查中肯定回覆其已確認調詢中所述真實,並正確記載於調詢筆錄中,且未曾主張其於調詢時有遭遇不正詢問之情事,況證人陳聲華之調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堪認證人陳聲華之調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⒊準此,證人藍彬森、陳聲華之調詢供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參與人井然企業社、羚

揚公司均辯以:被告王新芳97年4月17日之調詢並無全程錄音,且其於97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調詢之自白,係遭不正訊問之結果,而97年4月17日、同年5月5日偵訊之自白,係調查官威脅、利誘後之恐懼心態延續到偵訊時,是被告王新芳前開調詢、偵訊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依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王新芳97年4月17日調詢錄音錄影檔案時間1時5分30秒至1時12分45秒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如附件),可知係被告王新芳主動提出欲與其當時之辯護人陳德峯律師溝通後,始自行離開調詢房間,此際被告王新芳雖消失於錄影畫面,然期間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仍可約略聽到陳德峯律師之聲音及調詢人員勸說之言語,且嗣後被告王新芳亦係與陳德峯律師一起返回調詢房間繼續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足認此部分錄音錄影並未中斷,被告王新芳消失於錄影畫面期間,其係與陳德峯律師在調詢房間外討論案情,嗣後又在陳德峯律師陪同返回調詢房間繼續接受詢問,是被告王新芳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主動要求與律師商談,且始終有律師在場陪同及協助,實難認其於調詢時有任何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又依本院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王新芳97年4月17日、97年5月5日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8頁,本院卷二第28至43頁,如附件),可知檢察官訊問過程問話語氣平順、態度平和,皆無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被告王新芳於偵訊過程亦分別有其當時辯護人陳德峯律師、陳瑞萍律師全程在場陪同、協助及表示意見,被告王新芳及其辯護人陳德峯律師、陳瑞萍律師均未曾表示被告王新芳於同日之調詢有遭不正詢問之情形,況被告王新芳於97年4月17日之調詢並無不正詢問之情形,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王新芳於前開偵訊時有何因同日遭調查官威脅、利誘後之恐懼心態延續到偵訊時之情況,故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前揭主張自屬無稽,洵不可採。至被告王新芳97年5月5日之調詢,業經提出聲請勘驗該次錄音之被告陳家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捨棄勘驗(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新芳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前開調詢提出勘驗之聲請,且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之偵訊亦一再與被告王新芳確認調詢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復經被告王新芳明確表示調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無誤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被告王新芳及其辯護人在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之偵訊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調查官不正詢問之情事,堪認被告王新芳97年5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確已忠實反映其調詢陳述之整體內容。從而,被告王新芳前揭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參與人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㈤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及其等辯護人、參與人井然企業社另辯

以:證人段徐三妹於本院105年1月20日審判程序之證述,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段徐三妹上開證述內容係關於其與配偶段保山(已歿)之日常生活,為其親身見聞之事項,且前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參與人井然企業社此部分主張,顯係恣意主張,並不足採。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亦經被告王新芳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被告陳家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煌、王新芳之辯解及參與人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陳家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採購過

程中,我並非採購專業人員,也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單位是規劃組,負責底價、規格訂定、驗收,會計室是驗收單位,我是任職請購單位,是協助、蒐集、整理資料給採購單位辦理採購,此部分經榮工公司勞務委外工作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甚明。流程是由各單位提出需求申請,由各單位辦理,我並無招標權力等語。被告陳家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86年刪除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即可以再以優先議價方式取得公共工程之規範以後,榮工處於法令上所得享受之公權力保護已不復存在,甚至榮工處已於82年9月起先行放棄上開優先議價之保護,自行參與市場機制,嗣榮工處於87年改制為榮工公司,如同一般民營公司需要自負盈虧以參與工程標案,已非政府機關之上下從屬、監督之內部關係,亦不再負保護及服從義務,所為行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而僅係一般之私經濟行為。榮工公司之採購人員至多僅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又授權公務員必須係依法從事採購事務之相關人員,參以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認為採購人員須為有一定的資格、考試、訓練簽發與管理專業之專業人員,若非專業採購人員,必須採購行為與國計民生相關,始適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人員,本件榮工公司採購僅涉其內部財產管理、保全行為,而與公權力無關,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被告陳家煌僅為請購單位人員,均依榮工公司內部採購程序,於各案標案第一次招標時,由被告陳家煌提出招標需求及電話訪價後,由總隊長與底價小組製作底價,若廠商之價格符合即予決標,至於各標案其後續約,得以優先議價,均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工企字第8801604號函之規定:榮工公司以廠商身分自行競標所得工程、得適用限制性招標,且可與廠商簽訂長期供應契約,如此即不必經常重複性辦理招標、遴選、簽約之程序,且榮工公司勞務委外工作管理作業要點第1點,亦採限制性招標,而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亦規定得與1家議價辦理,是被告陳家煌參與決定參考底價行為並無不法之處,又其並非承辦、監辦採購等專業人員,亦無審議、判斷、決定之權限,故被告陳家煌欠缺授權公務員之適格,所為亦非屬刑法之公務員行為,無從以公務員相關罪嫌相繩。又本案各項代管之標的均為大面積空曠土地或空置廠房,其工作內容為清潔、除草、果園管理、環境整理等看守性質之工作,與一般保全業法第4條營運項目內容不同,廠商不需具備保全資格。而本案相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人數,但有清楚之工作內容,業經榮工公司人員督導考核,事實上亦有履行契約內容,並無浮報出勤、詐領財物;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之工作就算係被告陳家煌介紹,此亦因退輔會係以就醫、就學、就業、就養達成照顧榮民、榮眷之目的,且本案相關契約皆有約定「乙方派出人力必須接受甲方主管指揮、監督、管理」等語,被告陳家煌據前開約定介紹、指揮工人,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陳家煌亦未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家煌早於80年與范浩明離婚,離婚協議書亦無贍養費之約定,而子女陳聲威、陳聲華於90年時均已成年,被告陳家煌與范浩明離婚後感情不睦,不可能自90年起藉由前妻范浩明及子女,收取賄賂費用。本件無論除草、保全、看守各個工地與露儲場,均有按時履約,因此被告陳家煌無不法所得;縱使法院認應沒收,亦應扣除履約相關成本等語。㈡訊據被告王新芳固坦承有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略以:井然企業社均有派員履行各項契約,也有支付薪資與員工,再憑發票向榮工公司報銷等語;被告王新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包含從85年12月橫跨至93年11月間之管理、清潔、警衛等數合約,87年7月1日前,雖有林口基地環保合約、彰化溪州看守合約等4個合約,然因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才施行,所以該4個合約均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僅能適用榮工處內部之採購規定,因該內部規定僅規範遴商、比價、議價,並無規範公開招標程序;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以後即民營化轉型為榮工公司,榮工公司從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不涉及國家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委託,因此無關公權力行使,是同案被告陳家煌於此部分非屬公務員,是被告王新芳對於非公務員所為任何行為皆與公務員犯罪無涉;參以最高法院113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提及原則上公營事業人員皆排除於公務員以外,若係採購行為則例外適用公務員身分,然該決議特別限縮政府採購法第95條之範疇,包含一定要有採購人員,且若係會計、總務等專業人員,須經過考試、訓練或執照,始屬於採購人員,而屬於公務員,倘非專業人員,則須處理國計民生相關事項即包含上下支配關係及對公眾之照料義務,才適用政府採購法。本件同案被告陳家煌非屬榮工公司之採購人員,僅為請購單位人員,而無處理採購程序、事項、決議之權限,且本案相關契約皆係看守、管理、清潔、代管土地等事項,僅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而與國計民生無關,因此同案被告陳家煌並無政府採購法第95條適用之餘地,亦非屬公務員,則被告王新芳與同案被告陳家煌間之行為皆與公務員無涉,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本案相關契約並未規範到底需要多少人員或驗收紀錄,而事實上確實皆有執行契約內容,且檢察官無法證明是否有未履行契約之情況,是以被告王新芳並未構成背信罪。再榮工公司内部之一切規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所可能違背者,究係何種規定,未見檢察官指明,然可見必非立法本旨之「法令」,故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各項勞務合約並未要求井然企業社指派工人之人數,為何可以井然企業社派工人數不足認定為詐術?契約既然未明載工人之人數,原審判決及起訴書何以認定各項契約需派多少人數始合法?且各項勞務契約並未要求需檢附「到工名冊」或「驗收紀錄」才能請款。既然井然企業社除了發票以外,並無提供任何「到工名冊及驗收紀錄」,那麼榮工公司係受到井然企業社或被告陳家煌何種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付款?井然企業社提供之發票顯然不是詐術之行使。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新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均屬修正前連續犯論與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連續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論處,被告王新芳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三第101頁),然上開犯行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7條例減輕其刑。又本案審理已逾8年,有罪部分尚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新芳自90年起每月匯付同案被告陳家煌之前妻范浩明3萬至4萬5,000元不等,係其為償還胞兄王震乾積欠范浩明前婆婆張以文約3、4百萬元之債務,由張以文生前囑咐身為乾女兒之被告王新芳將上開債務分期支付予范浩明作為清償,且被告王新芳用以清償該債務之來源,並非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之報酬,而係由王愛倫經手從前來井然企業社打牌人員抽取水錢每月約10萬元中來支應;又陳聲華至井然企業社任職,其於93年7月離職後至94年8月間繼續領取之19萬5,000元,實係井然企業社對陳聲華分期支付之資遣費,是前開井然企業社支出費用,均非賄款等語。井然企業社皆有派工人履約,取得之款項皆屬合法,並無須沒收之不法所得;縱使法院認為要沒收,亦應扣除成本等語。

㈢參與人井然企業社主張:井然企業社皆有派工人履約,取得

之款項皆屬合法,並無須沒收之不法所得;縱使法院認為要沒收,亦應扣除成本等語。

㈣參與人羚揚公司主張:羚揚公司與榮工公司簽約前曾參與公

開招標程序,代表人蔡文玲亦係信任被告陳家煌具有代表榮工公司簽約之權限,是羚揚公司對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不知情,且羚揚公司有履行契約,並無不法所得,並無沒收之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家煌為陸軍官校畢業,70年間自中校營長退伍,進入榮工處基礎工程隊行政室擔任組員,79年間升任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主任,87年7月榮工處改制為榮工公司後繼續擔任主任,89年間榮工公司轄下基礎工程隊與建築施工處2單位簡併成為建基處,行政室亦改編為管理室,其續任管理室主任,迄96年3月31日辦理退休為止,在擔任主任期間,負責土地管理及其他業務,因而經辦榮工處及榮工公司之相關勞務委外合約採購事務。退輔會於85年間,將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之土地,調撥予榮工處基礎工程隊使用,被告陳家煌於85年12月,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有關招商、比價、簽約事務;86年9月間、10月間、11月間、88年2月間,辦理「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嘉義大林鎮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等4項勞務委外契約事務;90年6月間,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事務;91年2月間,就原「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其中之觀音基地,簽辦追加警衛班1人次;91年11月間,簽辦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所承包之勞務合約,由91年12月31日期滿日,續約變更合約截止日期為榮工公司民營化基準日93年6月30日;93年5月28日,前述合約再次到期前,簽辦繼續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訂約,並換訂無截止日期之合約;另於93年11月間,辦理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事務。此情為被告陳家煌於檢調及歷審所承認,並有85年12月23日簽呈、89年11月29日同意重新簽認、91年11月6日、93年5月28日簽辦逕行續約、3次簽辦限制性招標等文件、議價紀錄及卷附榮工公司建基處林口基地環保警衛歷次合約、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歷次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歷次合約、嘉義大林鎮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歷次合約、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歷次合約、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歷次合約、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歷次合約、林口基地果園除草歷次合約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家煌任職榮工處、榮工公司擔任主管,負責本案相關勞務採購,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㈠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退輔會所屬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前爲行政院退輔會轄下

機關。而被告陳家煌於85年12月間、86年9月間、10月間、11月間辦理「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嘉義大林鎮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等項勞務委外契約時,既任職於改制前行政院退輔會轄下之榮工處,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則屬身分公務員。

㈢退輔會所屬榮工處於87年7月1日改制後,為榮工公司,其於

榮工公司階段係由退輔會安置基金與財政部國庫共同持股,為退輔會轄下的公營事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無庸舉證。被告陳家煌於榮工處改制後為榮工公司後,在任職主管期間,負責土地管理業務,進而經辦本件相關勞務委外事務,且綜合被告陳家煌、證人吳枝萬、蕭敬止之供述(詳後述),被告陳家煌於辦理上開勞務委外工作招商承攬合約亦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家煌於擔任榮工公司主管期間,依87年5月27日公布、88年5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規定,屬於榮工公司之承辦採購專業人員,所辦理之採購行為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揆之前開說明,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應認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四、井然企業社為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所策劃、設立、經營:㈠被告王新芳於97年1月30日在北機組表示:「0000000000是陳

家煌所使用的電話,帳單來了我都會以電話通知陳家煌來公司拿帳單。」、「95年起我跟他多次搭同一班班機出境。」(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187頁反面);於97年4月17日在北機組表示:「(據李瑞芳於97年4月15日接受本組查證時之供述,她與妳在84、85年間承租同一房屋時,陳家煌即經常到妳們租屋處找妳,那時妳與陳家煌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此與妳前述不符,為何如此?)(被告沈默不語)。」、「井然企業社除了榮工公司給付勞務合約之金額款項,沒有其他業務上的收入來源。」因被告王新芳所述多處不合乎事理,無法自圓其說,同日改稱:「經我深思後,我現在願意據實陳述,井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就是我。井然企業社在一開始成立時,就是陳家煌告訴我去登記的,目的就是為了承攬他所經辦的各項土地勞務購案,而井然企業社參標這些購案時的標價,都是依照陳家煌指示所訂定的。承攬合約後,聘僱的警衛及除草人員也都是陳家煌負責找的,我確實不清楚各工地人員的情形。」、「陳家煌每個月都會不定時、不定次數向我拿錢,每次大約是拿1、2萬元,多的時候會拿3萬元,我也曾經幫陳家煌支付過他在外請客的花費,他請1次客就花了10幾萬元,這些錢我就是從井然企業社以人頭申報薪資所得的款項來支應。」、「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概就是1,300萬元左右。」(偵字第2845號卷第285-289頁);內勤檢察官於同日(97年4月17日)進行複訊,被告王新芳供稱:「(提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井然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是陳家煌叫我成立的,成立經過是陳家煌告訴我說榮工處有看守及清潔的案子,叫我成立公司後參與投標。(問:所有的報價都是陳家煌指示的嗎?)是。」、「當初合約內容是陳家煌的意思。」、「我們兩人是男女朋友沒錯。」、「他們(榮工公司)裡面有人認識我,所以我不敢去投標,才找李瑞芳、高樹城去。」、「(為何井然都標的到工程?)陳家煌告訴我們價錢,要如何投標,陳家煌會教我們。」(偵字第2845號卷第293-295 頁);於97年5月5 日在北機組復表示:「(妳於85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井然企業社之緣由為何?)大約是85年12月26日的兩個星期前,陳家煌告訴我要我去登記的,他那時跟我說,井然企業社以後可以承攬(他)經辦的榮工公司勞務合約,所以我就去設立登記了井然企業社。」、「陳家煌是榮工公司建基處相關勞務委外合約的承辦人,也是督導合約的主管,他知道相關合約的底價金額,在開標前他會事先透露底價,指導井然企業社設定投標價格,讓井然企業社可以順利得標。」、「(提示榮工公司建基處85年12月23日所簽辦之公文)井然企業社的執照是85年12月26日才核下來,當時(85年12月23日)還沒有成立,我也沒有報價給陳家煌,價格是他自己訂的。」、「(對於前示一覽表中井然企業社承攬之7項合約,妳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之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我只負責將薪資匯給這些執行勤務的人員。」、「(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萬6,000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萬6,000元及19萬5,000元,合計共約l,616萬7,000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59-362 頁);內勤檢察官於同日(97年5月5日)進行複訊,被告王新芳供陳:「(妳於85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井然企業社之緣由,是85年12月6日的兩個星期前,陳家煌告訴你要你去登記的,他那時跟你說,井然企業社以後可以承攬經辦的榮工公司勞務合約,所以你就去設立登記了井然企業社?)是。」、「井然企業社的執照是85年12月26日才核下來,當時(85年12月23日)還沒有成立,而我也沒有報價給陳家煌,該價格是他自己訂的。」、「(提示:陳家煌經辦勞務購案一覽表,是否均如妳前述,係開標前於陳家煌之教導下訂定投標價格,使井然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承攬?)(經檢視後)是的。」、「(對前示一覽表中井然企業社承攬之7 項合約,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92-394頁)。雖被告王新芳在偵查期間一度表示井然企業社除承包本件相關合約外,尚有承攬其他清潔工作,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王新芳就另外承作地點、時間、金額等項,一問三不知,被告王新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度表示:「(井然企業社除榮工公司委外契約外,有無承包其他合約?)沒有。」並稱:96年榮工公司所有合約結束,所以井然企業社終止大亞大樓辦公室之租約等情(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5-216頁反面)。被告王新芳除自白其與被告陳家煌謀議設立井然企業社,被告陳家煌洩露標案底價給被告王新芳,讓井然企業社得以得標,2人共同勾結不法外,並指證井然企業社之經營,與被告陳家煌承辦之勞務委外合約,息息相關,被告陳家煌實為井然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

㈡證人即被告王新芳之前室友李瑞芳,於97年4月15日偵查庭具

結證述:「王(王新芳)曾告訴我陳家煌是她男友。」、「我幫王去參加開標好幾次,王有說榮工處有些人認識她,因為王會跟陳家煌與榮工處的人出去玩,有些人知道王是陳家煌的女友,王出面不妥當,才請我去幫她參加開標。」、「我約85年至93年在井然兼差,王新芳告訴我她都找一些退休的榮民,王說榮工處有些管道可以找一些退休的榮民。」、「井然有搬過家,一開始是在基隆路一段,後來搬到大亞百貨那邊,這些地方是套房住家,大亞的井然有牌桌,其實就是王的住處,不像公司的正式營業場所,我有親眼看過陳家煌在這二個地方過,也就是我去基隆路時陳家煌有時會在,我去大亞百貨時陳家煌大部分都在。」、「我跟王住忠孝東路時,王和陳二人幾乎每天都會碰面。」、「我有聽王和陳的對話,陳說一些警衛的工作他可以找退休榮民來做。」(偵字第2845號卷第275-276頁)。證人李瑞芳指證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過從甚密,兩人為男女朋友,有關井然企業社之警衛,被告陳家煌負責安排。

㈢證人即羚揚公司負責人蔡文玲於99年12月8日於原審具結證稱

:「(履行這份合約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陳家煌幫你找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5即97偵11253卷第76-80頁,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陳家煌幫你們公司找人來負責履行這份合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14即97偵2845卷第238頁陳慶順筆錄,他說受僱於井然企業社,都是在桃園觀音的基地當警衛,你們公司與井然企業社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業務關係,為何你們公司要幫井然企業社付陳慶順薪資?)我們不知道陳慶順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這份薪資是陳家煌給我,要我匯款的薪資。」、「(檢察官提示偵卷1即97警聲搜415卷第138-139頁,從你們公司89年到92年都有給付薪資給謝明達,所以謝明達在你們公司工作至少四年,為何你不知道這人是誰?)薪資是我們會計小姐開的,所以都是由她跟陳家煌接洽,陳家煌說要開給什麼人,她就開給什麼人。」(原審卷四第108-117頁)。證人蔡文玲指證被告陳家煌透過羚揚公司支付薪資予井然企業社員工。綜合前揭被告王新芳、證人李瑞芳、蔡文玲所述,可知承包榮工處、榮工公司上開勞務採購之廠商雖分別是井然企業社、羚揚公司,惟實際運作者為被告陳家煌。

㈣被告陳家煌於97年1月30日在北機組表示:「張以文、陳家齊

、朱達仁、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等人長期定居美國,實際上並沒有領到這些薪水,只是提供名義給井然企業社去報稅使用。」於97年3月11日在北機組表示:「(怎麼會叫一些警衛或是清潔工人及伙食工去工地工作?)因我們榮工在裁減,有些人要打工,我就介紹他們去,而且這些人我們信得過,推薦給井然或羚揚工作會比較順遂。」於97年4月11日及5月9日在北機組表示:「張以文等8名親屬讓井然企業社當人頭的。」於97年1月30日偵查庭筆錄表示:「我那些親屬沒有領井然企業社薪水,只是為了報稅節稅。」等情,被告陳家煌對井然企業社內部機密報稅情形,瞭若指掌。

㈤綜上,被告王新芳多次承認井然企業社係應被告陳家煌之囑

而設立,以承攬被告陳家煌所辦理之委外勞務合約為主,有關服勤之人員,由被告陳家煌派遣,有關井然企業社員工薪資,聽命於被告陳家煌支應,逃稅人頭俱為被告陳家煌之親屬或前妻,井然企業社營利所得,朋分上千萬元予被告陳家煌,本案所涉勞務契約終止,井然企業社亦隨之歇業。是井然企業社為專門承包本件榮工公司委外勞務合約而設立,由被告陳家煌、王新芳2人共同策劃、經營。

五、被告王新芳非公務員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陳家煌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直接圖利井然企業社,而獲有利益:

㈠參與相關勞務採購之投標廠商雖不以具有經營派遣警衛、保

全業務資格者為限,然被告陳家煌身為採購人員仍須遵守保密之法律義務及利益迴避:

⒈被告陳家煌85年12月23日上簽,略稱:台北都會社會現況,

廢棄物、廢土濫倒極為嚴重,土地之管理極為困難,既已奉核由本隊接管,務必做好此項工作,如未適當管理,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將負相關責任;本案相關措施要求於後:⒈全區實施不間斷巡邏。⒉凡發現濫倒情事,先記車號以利告發,委婉勸阻避免現場衝突。⒊購置手電筒、口哨…等語。依第一份簽呈所載,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重在維護各土地安全,避免廢棄物或廢土之濫倒。

⒉再觀本件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其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

(承包商)負責土地24小時值勤,不論晝夜、晴雨全天候不斷巡邏。86年10月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約定:廠商派遣人員於每日22時至翌日6時值勤,負責露儲場內之材料看守及清潔工作(86年9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約定乙方(承包商)派遣警衛24小時值勤、巡邏、負責土地內有關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查報及果園管理工作。86年9月彰化溪州下水埔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第3條約定:「廠商派遣人員負責基地內有關清潔環保維護、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之查報,及機具、物料之看守。」(86年9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86年11月嘉義大林林頭段土地清潔環保看守合約,約定廠商派遣人員負責基地內有關清潔環保維護、除草、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之查報,及機具、物料之看守(86年9月19日合約另含除草)。88年2月間光復北路營區清潔警衛、觀音基地清潔、炊勤及看夜工作承攬合約,約定略以:「廠商派駐3人擔任光復北路營區警衛24小時值勤,負責『門禁管制、約定防護區之安全維護及緊急事件之處理』,並派駐工友1人擔任清潔、勤務工作。」、「廠商派駐看夜工1人進駐觀音基地,擔任露儲、倉儲、機具及物料看夜工作」。89年6月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約定「廠商派員進駐看守、巡邏、防火、防盜、防止他人侵入佔用、佔建或破壞設施,並負責打掃保持環境清潔。」、「西園路廠區上班期間無須看守,惟假日仍須進駐值勤」。由此益見本件相關勞務契約,重在管制人員進出,看守、巡邏各土地,避免濫倒廢土、垃圾。

⒊證人即榮工公司財務處前處長蕭敬止,於99年11月3日原審具

結證稱:建基處請人家代管土地,請「保全」、除草是必要的……我們請單位代管重要幾點就是不要被侵占、被倒垃圾或廢土,保持整潔不要雜草叢生,……我們去視察時,我會去問有幾位「保全人員」,怎麼巡邏,但是不見得會去現場清點,因為現場清點是當天會計人員的職責(原審卷四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依蕭前處長所言,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需請「保全」維護土地,避免他人侵占、傾倒廢棄物,偶爾請清潔工代為打掃環境。

⒋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井然企業社營

業項目有二,①為室內外環境清潔維護經營(限赴客戶現場作業),②為一般清洗用品之買賣業務(他字第4230號卷二第139頁)。井然企業社與雖不具有經營派遣警衛、保全業務之資格。惟依被告陳家煌上開簽呈、證人蕭敬止之證言,本件各委外勞務契約主要目的係榮工處、榮工公司管理土地避免他人侵占或傾倒垃圾,承攬該契約者不以具有經營派遣警衛、保全業務資格為必要。

⒌綜上,然井然企業社係被告陳家煌與王新芳共同經營之商號

,被告陳家煌為實際掌權者,井然企業社為被告陳家煌得以掌控之廠商,理應利益迴避,不得參與被告陳家煌主管之相關勞務採購標案,被告陳家煌竟與被告王新芳共同以圖利井然企業社之犯意,對於被告陳家煌主管之相關勞務採購事務,明知不得洩露應秘密之標案底價予被告王新芳,竟仍洩密予被告王新芳,讓被告王新芳得以井然企業社名義參與相關勞務採購之標案,並以低價得標並允准井然企業社續約,使井然企業社得以承攬各合約,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屬共同圖利井然企業社。

㈡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被告陳家煌辦理相關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惟被告陳家煌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⒈被告陳家煌於97年1月30日在北機組供稱:「(榮工公司基礎

隊行政室及建基處管理室有無經辦相關勞務採購作業?有關採購流程應依哪些規定辦理?)有的,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我們是根據行政院所核定的榮工公司工程營繕採購作業規定,在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的勞務採購作業,就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辦理」。

⒉證人即榮工公司建基處前主任吳枝萬,於偵查庭證述:本件

勞務委外合約,都是由陳家煌負責,合約期滿,均應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採購,我當時因為忙碌沒有注意到等語(偵字第2845號卷第304頁)。

⒊證人即榮工公司財務處前處長蕭敬止於原審證稱:合約終止

後,契約已經失效,建基處如果要重新委外管理訂約,依照公司規定要公開招標,因為訂約的時間已經是91年以後,所以要依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等語(原審卷四第61頁)。⒋被告陳家煌於偵查、歷次審理亦多次坦白承認各合約期滿均

未重新發包,上簽後,即與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續約等情。

⒌綜上,依被告陳家煌前揭供述及證人吳枝萬、蕭敬止之前揭

證詞,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被告陳家煌身為榮工公司之採購人員,理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相關勞務採購,然被告陳家煌明知依榮工公司勞務採購作業,合約期滿,應依政府採購法重新公開招標,乃竟利用主管及其他科室人員疏於注意之職務機會,簽請准予續約,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使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得以一再續約,顯係對於主管之採購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仍直接圖利井然企業社,而獲有利益。

六、被告陳家煌有洩漏底價之犯行㈠一般公司機構,除緊急採購外,由需求單位填載請購單或採

購計畫後,移請總務、庶務單位評估,再送會計室審核相關會計科目、編列預算與否、有無經費支付。迨首長或負責人批准後,始進行各項採購工作,不會由需求單位決定底價,亦不會由需求單位直接詢價。榮工處或榮工公司處長蕭敬止、吳枝萬主任、規劃組人員林熙邦、陳永霖等人亦為相同之證詞。

㈡被告陳家煌於85年12月23日第一次上簽,就第一份林口基地

環保警衛合約,指「井然公司」社報價為最低價,經內部會簽後,當時之蕭政修隊長於85年12月26日批示:如擬。此有被告陳家煌所不爭之簽呈可考。被告陳家煌在規劃組、會計室審核前,竟先行訪價,並表明「井然公司」(當時被告王新芳尚未成立井然企業社)為最低價,其意在使被告王新芳其後成立之井然企業社承攬本件第一件勞務委外契約。

㈢一般工程底價之核定,屬首長之職責,首長在合理範圍內,

得予增減;在開標前,承辦人或招商小組無從知悉工程底價或契約底價。榮工處規劃組承辦組人員林熙邦、陳永霖及蕭敬止處長、吳枝萬主任亦先後證稱底價不可能公開,陳永霖更證稱其不曾向井然企業社詢價。然被告陳家煌簽呈所載之最低價,恰與被告王新芳承攬價幾乎相同,苟非被告陳家煌洩漏底價予被告王新芳,當不致如此。是被告王新芳於北機組及偵查庭多次表示每一件委外合約投標,被告陳家煌事先洩露底價等情,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㈣據上,被告陳家煌身為公務員,於職務上知悉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本案相關標案之底價),竟連續洩漏予被告王新芳,自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行。

七、認定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浮報出勤狀況之詐術使榮工處、榮工公司交付財物之理由:

㈠被告陳家煌於96年3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時表示:「觀音以

北地區,每週本人至現地督導,嘉義、彰化人力不足路途遙遠,每週各相關公司與我連絡執勤狀況,警衛領班亦每週回報,惟沒有做紀錄。」97年1月30日於北機組訊問時陳稱:

「(我)所為之督導,沒有任何紀錄為憑,因為榮工公司作業規定沒有要求製作督導紀錄。」、「榮工公司付款流程,沒有要求驗收紀錄。」97年3月11日於北機組訊問時供稱:

「(於你經辦榮工公司代管土地之勞務委外合約期間,該等合約承包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有無確實依合約履行,係由何人負責督導驗收?)是由我本人負責至現地督導驗收,我沒有簽寫督導簿或製作相關紀錄。」97年3月26日於原審延長聲押訊問庭表示:「我負責督導,沒有別人負責」。證人即榮工公司管理師陸兆平於北機組作證表示:勞務契約係由管理室取得廠商的發票後,製作報銷清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並分別在報銷清單上製表及單位主管欄簽章,及粘存單的經手、單位主管、驗收單位欄簽章,再送到會計室審核,因為這是例行性報銷,所以我就直接核章,管理室並沒有製作驗收紀錄,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是否有實際依合約派員執勤,我們會計室並不清楚,因為這是由管理室去督導,管理室也不會將執勤狀況告知會計室等語(偵字第2845號卷第26頁反面)。依被告陳家煌所述,其為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就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唯一負責督導及驗收之人,平日榮工處或榮工公司無其他同仁約制,在督導之時,無庸留存任何紀錄,依證人陸兆平所證,承包廠商請款之時,無需檢附驗收紀錄,致給予被告陳家煌可趁之機。

㈡本件勞務契約相關簽呈,由被告陳家煌以需求單位即行政室

主管身分上簽,各勞務契約發包之時,「標單製作是由需求單位提出,標單上面都會有具體數量(數量及單價),規劃組主要是根據數量來編擬單價,作一個總價出來。總價是由參考的數量及單價去計算出來」,業據證人即當時規劃組組長林熙邦於原審證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被告陳家煌復坦承本件相關簽呈及正式合約內容為其所擬定,並有各簽呈及合約附卷可考。是有關勞務契約,應記明服勤人員數額及工作時間。以卷附榮工公司建基處於89年12月31日與大展保全有限公司所簽訂清潔環保守衛契約為例(外放證物箱),其第4條明確規定:「每人每日工作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工作人員(含代理)需準備4人次人力,其名冊……送甲方(榮工公司)核備,年齡不得超過50歲」,適足證之。然本件各委外合約,除光復北路88年合約有「廠商派駐3人擔任光復北路營區警衛24小時值勤……,並派駐工友1人擔任清潔、勤務工作。」觀音基地89年12月31日契約應備「看夜工1名」等外,其餘大多無具體記載警衛人數、清潔工人數,再舉93年11月25日「林口力行段土地(

000、0000號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為例,其第3條約定:「乙方派遣『警衛人員』負責上開土地區域內,有關濫倒廢土、垃圾、佔耕、佔建查報及果園管理工作。」即可知之。因本件相關契約,無記載警衛人數,榮工處規劃組陳永霖於原審即證稱現已無法判別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如何定價。被告陳家煌既負責製作契約內容,並擔任過部隊連長、營長,及在榮工處擔任行政室組員、主任,有掌控人力、物力之相當經驗,卻故意不在本件勞務委外契約記明各基地實際服勤員額,預先在各勞務委外契約埋下伏筆,以便從中混水摸魚。

㈢再依證人即羚揚公司負責人蔡文玲於99年12月8日原審具結證

稱:「( 履行這份合約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陳家煌幫你找的?) 對。」、「(檢察官提示偵卷5即97偵11253卷第76-80頁,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陳家煌幫你們公司找人來負責履行這份合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14即97偵2845卷第238頁陳慶順筆錄,他說受僱於井然企業社,都是在桃園觀音的基地當警衛,你們公司與井然企業社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業務關係,為何你們公司要幫井然企業社付陳慶順薪資?)我們不知道陳慶順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這份薪資是陳家煌給我,要我匯款的薪資,我不確定陳慶順有無在我們公司工作。」、「(檢察官從你們公司89年到92年都有給付薪資給謝明達,所以謝明達在你們公司工作至少四年,為何你不知道這人是誰?)薪資是我們會計小姐開的,所以都是由她跟陳家煌接洽,陳家煌說要開給什麼人,她就開給什麼人。」(原審卷四第108-117頁反面);被告王新芳於97年5月5日先後於北機組、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表示:「井然企業社……成立目的就是為了承攬他(陳家煌)所經辦的各項土地勞務購案,承攬合約後,聘僱的警衛及除草人員也都是陳家煌負責找的,我確實不清楚各工地人員的情形。」、「我只負責將薪資匯給這些執行勤務的人員,我依照合約的金額,每個月開立發票,郵寄到榮工公司建基處去辦理核銷。」、「(井然企業社承攬之7項合約,係如何安排執行勤務人員?)都是陳家煌去安排的。」、「在85年12月底井然企業社得標第1項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時,陳家煌就有跟我說過,之後要我每月從合約的獲利中,支付金錢給他,但他當時並沒有說要一定數額的金錢,所以都是他每次開口時我就拿給他。」、「因為陳家煌的日常開銷很大,而他每次向我要錢時,我都是從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相關合約的款項中拿錢給他。」由被告王新芳、證人蔡文玲證詞可知,無論井然企業社或羚揚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無論是值勤人員、供給勞務之內容、支付薪資數額,全由被告陳家煌掌控、安排、派遣。被告陳家煌一人同時身兼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業主督導、驗收及承包商安排值勤人員之雙重角色,利益相互衝突,被告陳家煌不僅全不避嫌,更藉此向被告王新芳逐月索討金錢,其間必然有不法利益。

㈣97年1月3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井然賺錢或賠錢?」,

被告王新芳具結作證表示:「平平。」(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229-230頁) ;被告王新芳於97年4月17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表示:「(妳前述每月拿,給陳家煌的金錢,及幫他支付的請客花費,是否有記錄下來?總金額若干?)我沒有做記錄,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致跟他提供范浩明及陳聲華以外的親屬當人頭,給井然企業社去申報的薪資差不多,大概就是1,300萬元左右。」、「我平時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萬6,000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萬6,000元及19萬5,000元,合計共約1,616 萬7,000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288-289頁);97年5月5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再度表示:「如我之前所述,從86年起,大約是每個月不定次數,每次給他1至3萬不等的現金,另外陳家煌經常會請客,而他請客的開銷也是向我索取,我曾經最多幫他付過1次10幾萬元的請客花費。」於同日(5月5日)在律師陪同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筆錄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調查局北機組根據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所示資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89-95年申報共1,329萬6,000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是的,……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井然企業社既然收入平平,僅能維持正常開銷,苟無浮報、虛報服勤人員,被告王新芳當無法支付上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陳家煌。

㈤證人即被告陳家煌昔日部屬舒淑芬,於原審102年3月27日證

稱:「我在離開基礎工程隊行政室之前,我有在辦勞務委外的業務。」、「我於93年要實施勞退新制之前,去過林口基地,當時只有看到一個警衛叫林發。……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林發的太太在那邊有種很多菜,還有人在裡面唱卡拉OK。」、「依照林口基地的警衛合約,需要三個警衛,實際上我只看到一個警衛看守。」、「我看到放H 型鋼部分,技術工會除草,但是其他地方都雜草叢生,尤其菜園後面,都是雜草。」、「彰化溪州合約,正常應該要派三個警衛,實際上我看到警衛就是魏金灥。我盤點完財產後,我有跟他聊天,魏金灥說晚上都是由他負責警衛的工作。」、「魏金灥他是榮民公司的技術工,是編制內的人員,榮工公司不用支付他警衛薪水,榮工公司已經支付他編制內的薪水。」、「魏金灥很明確的告訴我他晚上要做警衛工作,所以他會住在那邊。」、「我在92年與95年5月都有去觀音鄉基地盤點財產,看到一個警衛,這個警衛是住高雄,他常常不在。有一次我要到觀音鄉基地去,那個陳姓警衛不在,我們差點無法進去。我去的時候,當時觀音露儲場的同事就跟我說,他們東西常常被偷。有一同事蒐集福斯骨(古)董車,整部車已經被偷走了。依照合約應該是三個警衛。」、「我看這份林口南勢埔段的警衛合約,每月費用新臺幣14萬元,如果比照原來建築及基礎施工處在榮民印刷廠的話,應該要請五個以上警衛。」、「這個合約(按: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並沒有載明警衛幾名,如果有載明警衛幾名,榮工公司當然可以要求井然公司去做到這點,依照我的工作經驗,還有我在離開建基處之前我一直在承辦勞務委外的業務,每個月到月底要計價時,都會把勞務委外僱用人員的簽到簿附在我的簽到單後面,看這些人的出勤狀況如何,換個角度,這也是驗收的動作。」、「96年2月時,陳家煌休假出國,當時我是職務代理人,井然企業社一些勞務的計價我必須要代理核章,當時我記得有一筆超過十萬元以上,我就去問會計室稽核唐雲龍,唐雲龍有解說了一下,一般我們知道十萬元以下的話是用檢據核銷的方式,當時該筆超過十萬元以上,所以我不敢蓋章,等陳家煌回國時,他還特別來問我這筆為什麼我沒有蓋章,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會把相關資料影印起來。」(原審卷五第152-161頁),證人舒淑芬指證各基地警衛有嚴重不足情事,承包商請款核銷亦欠缺驗收等合理相關單據。

㈥證人即榮工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王臺育,於原審102年3月27

日具結證稱:「90年11月1日之前,我是工材部物料管理師。」、「我事後調查知道,陳家煌與王新芳是男女朋友。他們在環亞大樓(按:臺北火車站前大亞大樓)的00樓00室有租用貴賓室,經常邀請工程界及金融界人士在那邊打牌,環亞大樓00樓00室也是井然企業社登記的地址。」、「我去林口基地時,警衛就一個人,他就住組合屋,全家住那邊,我問他說不需要換班嗎,他說就他一個人。」、「我去過彰化溪州基地,所有的土地都是總公司負責,總公司有財務處,人力非常完備,為什麼要交給建基處去代管;彰化那塊地,對面就是工材部的預鑄廠,建基處那塊地就隔一條農路,我去工材部訪問時,我就順便去看,那邊就一個魏金灥在那邊,他因公受傷,不能作工,就擺在那邊看守,我記得沒錯的話,魏金灥有叫他太太去跟他作伴,彰化那邊一個月六萬七的報銷我認為是很離譜的。」、「大林鎮基地,那只是一塊畸零地,我們董事長覺得很扯,怎麼還會派人看守,董事長叫我不要去,(所以)我沒有去。」、「96年3月或4 月,我去彰化溪州基地,就是魏金灥一個人。」、「(辯護人張智超律師問: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只有提到要派警衛24小時執行巡邏,跟查報垃圾等工作,並沒有提到露儲場內材料的看守與清潔工作,榮工公司如果要新增露儲場的材料看守工作內容,是否必須再跟廠商額外訂一份新的契約?)我覺得訂四個約、五個約都沒有意義,就是一個人在那邊,這只是巧立名目而已。」、「(辯護人張智超律師問:林口力行段的部分,原本不在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及露儲場這兩份合約的工作內容,榮工公司有權利要求井然公司對這力行段的部分進行巡邏看管嗎?)同在一個圍籬裡面,有可能發包兩個保全公司嗎?都是榮民工程公司的,還要去分哪個段做什麼,不是巧立名目是什麼?我覺得分這個有什麼意義?為什麼同一個出口要設兩個保全,假如是你開的公司這樣合不合理?」、「我96年去看林口基地,才知道擺放東西很少。」證人王臺育指證各基地警衛有嚴重不足情事,彰化溪州基地更由編制內員工魏金灥擔任守衛,並非由井然企業社所僱用。

㈦羚揚公司派赴執行合約勤務之人員,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家

煌代為安排,被告陳家煌卻將實際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向蔡文玲稱係其代為安排擔任羚揚公司所承攬「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人員,而由羚揚公司匯付薪資款項,自89年起累計金額為286萬3,300元,井然企業社據此短付同額之薪資,業據證人蔡文玲於原審證稱:羚揚公司於89年間標得榮工公司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看守勞務採購案,該案清潔及看守人員均係陳家煌介紹的,實際上也都是陳家煌在管理,我從未見過那些員工,但那些員工的薪資均係由羚揚公司所支付,員工之薪資帳戶也係陳家煌告訴我的,再憑發票向榮工公司請款等情(原審卷四第108-115頁),然蔡文玲身為羚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榮工處、榮工公司之前揭勞務採購,竟然委由榮工處、榮工公司之勞務採購負責人即被告陳家煌幫羚揚公司找履約所需之人員,並由被告陳家煌管理,蔡文玲既未見過被告陳家煌所找之人,亦不知該合約實際履約情形為何,只負責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請款,及給付薪資予被告陳家煌所指定之人,蔡文玲前揭所述顯不合常理,其前揭所述有關於其自己之部分應係為撇清與被告陳家煌之共犯責任所為之陳述,就蔡文玲撇清自己責任之處尚非無疑,然其餘部分尚可採信。而被告陳家煌既將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派去為羚揚公司執行「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工作,則該等人員自無法同時執行井然企業社之相關合約,故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既未派遣人員執行井然企業社承攬之相關合約,但仍出具發票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請領款項,自有利用職務之機會,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事。

㈧再就本件勞務委外契約實際履約情形,舉其大要說明如下:

⒈林口地區合約⑴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林

口土地(128公頃) 環保清潔警衛工作金額140,000元,值勤人員需24小時在全區巡邏,白班小夜各1人次,大夜為顧及安全為2人巡邏,含領班(管理及休假代班) 共5人次。」、「約一年後結束之施工所機具物料鋼板樁(新購值約8億元)

構建露儲場一處,約5千坪為東西被偷,考量巡邏任務無法兼顧,在每日晚7時至凌晨7時增加兩人次輪流上下半夜看守,金額45,000元。」、「林口力行段土地清潔及果園照顧工作每月30,000元,以1人次巡邏另委外割草及施肥。」、「林口果園除草及照顧工作每月25,000元,該公司委外請人割草及晒除草劑。」(他字第4230號卷二第56-60 頁),共計至少應有9人(5+2+1+1)之人力需求。

⑵然實際於林口基地工作之證人即井然企業社員工林發,於原

審100年5月24日具結證稱:「(辯護人:你是否聽過井然企業社?)有,我有在那裡工作,但是何時在那裡上班我忘記了,我記得那家是井然保全。」、「(你在井然企業社上班的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為何?)在一塊空地上是露天,地上放鋼板樁,我是警衛負責看守那塊地及鋼板樁。」、「剛開始是我、林宏二、葉仁義三人,我做了2年多後,葉仁義不做了,換我姊夫陳專傳來接替葉仁義,就變成我、林宏

二、陳專傳三人來做,做了4、5年後,我們三人也都不做了,換別的公司標去做,我印象中是換國華保全公司來作。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是3人輪班,1人工作8小時,輪班時間從早上8點開始算。」、「有,榮工處的人有請人來除草,約2、3個月一次。」、「(你剛才說種水果的地方平常有無人來管理?)『沒有』。」、「(檢察官問:果園有人去施肥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看守那幾塊地是否由你和其他二人一起巡邏?)『就是我們3人』去輪班巡邏。」、「我是最後離職的,陳專傳先不做,後來是林宏二不做,姓黃的人是接替陳專傳,林宏二不做後就剩下我及姓黃的人,姓黃的人與我是到那塊地交接給國華保全的時候同時離職。我剛才的意思是說我們三人後來都沒有做了,不是說我們一起離職的,我是這三人中最後走的。」、「林宏二應該是與我一起走的。」(原審卷四第187-192頁)。

⑶證人林宏二於原審102年10月23日庭期具結證稱:「(檢察官

:你何時開始做,做到何時?)何時開始忘記了,總共作7、8年。」、「(辯護人問:右上方有寫力行旁邊的小方塊是什麼意思?)『那是另外還有一塊,有時也要去巡,也是屬於我們土地範圍。也是我要負責的範圍。』是林發交代我要過去那邊看一下。」、「(辯護人問畫斜線的部分是林發叫你全部要巡嗎?)林發說三不五時要巡一下。」、「(辯護人問:你在擔任守衛期間,有同事嗎?)有,就是林發跟我一起輪班,還有壹個人我忘記名字了,他往生了。」、「葉仁義就是我剛才說的往生的人。」、「(辯護人問:果樹你是否要顧?)我們會順便看,主要的工作是不要讓人傾倒垃圾。果樹蠻多的,有幾株我不清楚。」、「(辯護人問:種芭樂那一片土地是否有特別請人照顧?)我們的工作就是不要讓人倒垃圾,沒有看到有人特別照顧那片果樹,有看過除草,如果有人在顧果樹可能我也沒注意到。」⑷證人黃吉慶於原審102年5月1日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97

偵字第2845號卷第356-357頁偵查筆錄,問:你在調查局那邊有說,大概89年時,陳家煌跟你女兒說那邊有欠壹個監工,你女兒就介紹你去做到了90年間,陳家煌對你說希望你能幫忙除草,不然工地會罰錢課稅,就增加在林口工地除草的工作,到了94年陳家煌又表示林口工地有警衛的缺,你就同意在林口工地擔任警衛同時負責除草,在96年就沒有做了,是否如此?)是。」、「(你去林口力行段、嘉義大林林頭段、觀音鄉基地除草的起迄時間?)這好像沒有時間性,草長長就去,大概三、四個月去ㄧ次。有時我自己去除,有時候他們公司就請怪手來除。」、「(89年到96年間,你除草的時間還記得嗎?)就是三、四個月才有除,不是每天都在除。」、「如果當警衛的時候,就請黃士哲(按:其子)代班,我去除(草),如果沒有當警衛,我就會去除。」、「(黃士哲也是受僱在井然企業社嗎?)他有時有上班,有時沒有。」、「我兒子還是有領壹份薪水,等於是代我的班」。

⑸綜合證人林發、林宏二、黃吉慶證述,在林口基地實際經常

工作人員僅有林發、林宏二、葉仁義(嗣後其缺由陳專傳接替)3人次,其等工作範圍除林口基地外,甚且包含儲放鋼板樁之露儲場、力行段土地及果園,亦即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林口露儲場物料看守暨清潔合約、林口力行段土地環保警衛及果園管理工作合約、林口基地環保警衛追加合約(後更名「林口基地果園除草合約」)等4份合約,井然企業社實際僅安排3人次經常性供給勞務,及1人次非固定除草,並未因契約增加而增加人力,則被告陳家煌、王新芳顯然有浮報人力狀況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

⒉嘉義大林基地⑴嘉義大林基地面積,約500坪,其上無機具、物料,「四周圍

起來」,業經證人高樹城、黃吉慶分別於原審證明屬實,依照常理,其不需派人照顧,縱有必要,需求人力亦不高。

⑵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月28日在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嘉

義大林土地清潔環保警衛工作約500坪,每月64,000元,24小時全年無休」,及井然企業社支付每一員工之薪資約為2萬餘元,應可推估需求工作人數為2至3人,其有浮編之情。

⑶證人黃吉慶於原審102年5月1日具結證稱:「陳家煌介紹我過

去做的。我不認識井然企業社老闆。」、「(監工的範圍是有包含林口工地跟嘉義大林的工地?)對。」、「(你監工最主要的工作?)公司有請怪手除草,我一定要下去看。」、「(你負責監工的嘉義大林林頭段的基地,現場有無建物或辦公人員?)大林那邊也有一個房間,鐵皮屋的,只有我一個,如果草長我才需要跑到大林去。」、「(除了你之外,平常大林那邊有沒有人?)沒有。」、「(大林那邊有警衛嗎?)沒有。」、「嘉義那邊我下去時,林口這邊我會叫我兒子代班。如果我回來林口,人不在嘉義,嘉義那邊就沒有人顧。」依證人黃吉慶證述,其於89年到96年,身兼林口與嘉義大林警衛,大林基地平日並無警衛看守。

⑷證人高樹城於102年6月5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在井然企業社

是打工性質,如「公司說有事要請我幫忙,我手頭上沒工作就可以幫忙,如果有工作就會推掉」,在嘉義那邊有短暫代班過一、二個禮拜,「(一個月要去井然企業社那邊幾次?)不一定,一、二個月去ㄧ次。」、「我去嘉義大林次數在10次以下,都沒有看到有人在看守。」(原審卷五第255-263頁反面),再次確定大林基地平常無人看守。

⑸證人王育綸(原名許曉雲)於102年5月1日原審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嘉義大林鎮林頭段的基地擔任看守人員,有人跟你交接嗎?)沒有,過去的時候有一位先生帶我去,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我妹妹有陪我去。」、「(你在林頭段基地工作多久?)一、二個月。」、「(你在林頭段的工作內容為何?)顧工地、割草。」、「(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工作?)沒有。」、「(你工作期間只有你一個人?)對。」、「(工作現場有無任何其他人員來督導管理你?)沒有,就只有我一個。」(原審卷五第209-212頁反面),指證嘉義大林基地,無人交接工作,則嘉義大林基地有相當時日無人擔任警衛看守。

⑹井然企業社雖表示86年至89年間,僱用段保山擔任警衛,因

段保山業已死亡,本院105年1月20日傳訊其妻段徐三妹到庭,證人段徐三妹表示:86年至89年間,他(段保山)都住在大臺北地區,沒有搬到中南部去,他每天都會回來住在台北,他沒有做過保全,沒有作過警衛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87頁正反面),因嘉義與臺北相隔約200餘公里,往返約450公里,退休老榮民無法每天南北往返通勤,段保山既然每天回家住宿,自不可能在嘉義大林基地服警衛乙職,足見井然企業社並未實際派遣段保山至大林基地擔任警衛,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有浮報人力狀況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

⑺綜上,井然企業社在86年至89年間不可能聘請段保山擔任警

衛,證人高樹城又屬兼差打工,僅短暫代班1、2週,其多次赴大林基地,不曾看到警衛看守;於89至93年間,井然企業社僅聘僱黃吉慶1人負責巡視看守,並不定期除草,黃吉慶不曾看過其他人員;96年間證人王育綸(原名許曉雲),亦僅短暫工作1、2月。是井然企業社就嘉義大林基地,或未派遣人員看守,或實際派駐人數,遠遠低於合約內容所需員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有浮報人力狀況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事。

⒊彰化溪州基地⑴依被告陳家煌於96年3月28日於榮工公司訪談紀錄所述:「彰

化溪州土地環保清潔及看守工作約9,000餘坪、每月67,000元、24小時全年無休」,證人舒淑芬所證正常為3人,應可推估此份合約需求工作人數至少為2人。

⑵被告陳家煌於原審表示彰化全期僅派有張榮秀固定看守(原

審卷五第168頁反面),井然企業社及被告陳家煌均無法舉出另有他人於彰化溪州基地擔任警衛,井然企業社實際派駐人數,遠遠低於合約內容所需員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有浮報人力狀況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事至明。

㈨至於榮工處或榮工公司人員蕭敬止等在原審表示井然企業社

有依約履行等節。然查,被告陳家煌一再表示本件各勞務契約,由其本人督導,則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其他同仁偶爾視導,不足以窺全貌;尤其,證人蕭敬止於原審證稱:「我個人去的次數不多,我們每年至少要財產盤點一次,我去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們同仁出差會請他去看一下。」、「我去視察時,建基處人員會陪同,或建基處陳家煌主任,有時是建基處副主任,或建基處的會計室人員唐雲龍,建基處管理室下面的同仁也有。」榮工處或榮工公司其他相關人事視察各工地,係年度視察,視察之時,因有被告陳家煌或建基處副主任或其他部屬陪同,被告陳家煌得以事前安排,掩飾一切。證人蕭敬止等所證承包商有依約行事,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八、本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時間之說明㈠本件各勞務委外契約,承包商於每月月初請領上一個月之承

包款項,此業據被告王新芳陳述在卷,被告陳家煌對此亦不爭執。第一份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其始期為86年1月1日,依合約約定,井然企業社於86年2月初請領86年1月份之款項,則本件浮報出勤狀況,詐騙榮工處財物之時間,最初為86年2月間。

㈡據榮工公司已執行應附憑單明細表所載(外放證物箱),榮

工公司於96年3月8日,一天同時製作7張傳票(傳票編號00000至00000),96年3月20日開票付款(付款編號00000至00000),參以被告王新芳於本院103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96年3、4月榮工沒付錢(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82頁反面),是井然企業社最後一次請款時間為96年3月,榮工公司於當月製作傳票並開立付款,則本案行詐之終期,為96年3月間。

㈢據此,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86年2月起,至96年3月止,有以浮報人力狀況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情事。

九、本件被告2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之金額㈠被告王新芳於97年4月17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

表示:「(妳前述每月拿,給陳家煌的金錢,及幫他支付的請客花費,是否有記錄下來?總金額若干?)我沒有做記錄,從86年到96年初,我給陳家煌的錢,大致跟他提供范浩明及陳聲華以外的親屬當人頭,給井然企業社去申報的薪資差不多,大概就是1,300萬元左右。」、「(提示:本組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 所示頁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89年申報共1,329萬6,000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經檢視後)是的,我平時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綜上,妳於86年至96年間,支付給陳家煌的現金賄款約係1,329萬6,000元、幫陳家煌匯付的贍養費及照顧生活費分別係267萬6,000元及19萬5,000元,合計共約1,616萬7,000元,作為妳成立井然企業社,承攬榮工公司建基處7項勞務合約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288-289頁)。97年5月5日在律師陪同下,於北機組詢問時再度表示:「在85年12月底井然企業社得標第1項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時,陳家煌就有跟我說過,之後要我每月從合約的獲利中,支付金錢給他,但他當時並沒有說要一定數額的金錢,所以都是他每次開口時我就拿給他,如我之前所述,從86年起,大約是每個月不定次數,每次給他1至3萬不等的現金,另外陳家煌經常會請客,而他請客的開銷也是向我索取,我曾經最多幫他付過1次10幾萬元的請客花費。」、(偵字第2845號第359-362頁),同日(5月5日)在律師陪同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看筆錄?)有。」、「(提示筆錄問:調查筆錄有無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調查局北機組根據依井然企業社申報資料彙整而得之陳家煌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所示資料顯示,陳家煌提供前述張以文等8名親屬名義,由井然企業社自89-95年申報共1,329萬6,000元之員工薪資,妳是否均以前述每月不定次數、每次1-3萬元不等及墊付請客開銷之方式,自86年起,即將該筆金額之不法款項全數給付予陳家煌?)是的,我平時沒有記帳,拿錢給陳家煌時,並沒有記帳,但我之所以要拿陳家煌親屬當報稅人頭,就是因為井然企業社的盈利大部分都支付給陳家煌了,才會以他的親屬來申報進項扣抵,所以累計我給陳家煌的錢與申報的金額大約是差不多的。」(偵字第2845號卷第392-397頁),被告王新芳一再表示,連同代付被告陳家煌前妻范浩明267萬6,000元、女兒陳聲華照顧生活費19萬5,000元,前後給付金額合計1,616萬7,000元。

㈡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於93年7月離職後,井然企業社依然

支付「薪水」予陳聲華,至94年8月,前後共195,000元有井然企業社89-95年度申報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考,證人陳聲華於97年2月5日在北機組並證稱:「我在井然企業社幫忙繕打資料,另外我父親陳家煌經常會找一些朋友到井然企業社打麻將,我就會幫忙跑腿、買便當,並負責清理善後。」、「93年7月我離職後,偶爾回去井然企業社看我父親陳家煌,這些『薪資』(井然企業社從93年7月至94年8月每月付2萬元、1萬5千元),也算是他(陳家煌)對我的一種照顧吧。」(偵字第2845號卷第136頁),同日於偵查庭作證復表示:

「調查筆錄內容實在的,看過才簽名。94年6、7月我找到宜家的工作。就很少去井然,我去宜家之後,井然給我『薪水』到94年8月。」、「我後來才知道王新芳是我父親的女友,在井然工作,感覺他們好像住在一起,在大亞那邊的小套房。」(偵字第2845號卷第145-146頁)。證人陳聲華畢業於中國工商專校,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其復為被告陳家煌之女,更無造假之可能,所證井然企業社在其離職後仍支付薪水,應可採信。簡言之,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93年7月離職後,井然企業社繼續支付薪水,計19萬5,000元。

㈢被告陳家煌之前妻范浩明,於97年1月30日偵查庭作證表示:

「北機組調查筆錄(錢是被告陳家煌給我的贍養費。我以為這些錢是陳家煌給我的贍養費),我看過內容實在,看過才簽名。我沒有在井然企業社做事。便條紙是我寫的,藍彬森93年5月來我家(時)寫的,我以為陳家煌從他薪水給我贍養費,後來藍來說,我才知道是報薪資所得。便條紙說不能講兼差是我寫的。」、「(你自己是否曾經在被告王新芳那裡做過事?)沒有。」、「(你的郵局帳戶在民國90年間起,每月都會有從井然企業社匯入數萬元嗎?)應該有。我心裡想說他大概是心理上對我有虧欠彌補,想想我們生活也蠻困苦的,就寄些錢給我們。」、「藍彬森在96年5月間有曾經到我住處找我。」(偵字第4230號卷一第92-93頁);於102年12月9日原審證稱:「藍彬森是陳家煌在陸軍官校的同學,96年5月他有到我家,應該有寫96他字第4230號卷第74頁背面紙條沒錯,我對於北機組所言井然企業社從86年開始起付我薪水、藍彬森要我堅持說井然企業社給我的錢都是薪資所得這些內容,已經想不起來了。我有跟檢察官照實講。」、「(檢察官問被告王新芳之前在97年5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也有供述,她說井然企業社匯給你的錢是被告陳家煌要求的,她才會幫被告陳家煌從井然企業社的營利中以薪資的名義匯給你,當作被告陳家煌給你的贍養費,你並沒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對被告王新芳的供述有無意見?)沒有什麼意見,她講的都差不多。」(原審卷六第121頁反面-127頁),證人范浩明坦承從86年起自井然企業社按月獲得金錢,並有其名下永和秀朗郵局帳簿可稽(偵卷第4230號卷一第76-91頁)。依該郵局帳簿所載,范浩明前後自井然企業社獲取現金267萬6,000元。

㈣被告陳家煌於檢調期間亦多次表示:「我前妻范浩明與我在8

0年3月間離婚,離婚協議書明載,每月膳養費1萬8,000元,到2個小孩大學畢業為止,從84年之後,我與范浩明就沒有任何膳養費的責任債務。」對井然企業社支給范浩明之薪資表,表示「沒錯」(偵字第2845號卷第407頁)。因證人范浩明不曾在井然企業社上班,而井然企業社卻按月支付現金匯入證人范浩明郵局帳戶,則被告陳家煌應有指使被告王新芳匯錢予證人范浩明之情。

㈤被告王新芳為申報89年度至95年度所得情形,以井然企業社

支付薪資之名義,於不同年度,給付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等8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井然企業社89-95年度申報之員工薪資明細可參。

㈥據上,因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井

然企業社,從被告陳家煌在北機組所言:「我跟王新芳3次共同出入境,都是一起到大陸投資上海嘉定區的火鍋店,最近一次出境是在96年5月間,一直到96年12月底生意穩定後才回國。」2人同進同出,關係密切,被告王新芳應無誣指之動機,而被告王新芳所言,與證人范浩明、陳聲華及郵局帳戶、報稅資料等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王新芳所言,應可採信。簡言之,被告王新芳支付予被告陳家煌之款項,合計為1,616萬7,000元。

㈦97年1月30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井然賺錢或賠錢?」,

被告王新芳具結作證表示:「平平。」(他字第4230號卷一第229-230頁) ;被告王新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井然企業社以7%或8%之微薄利潤承攬,甚至賠本承包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被告王新芳辯護人於103年10月9 日所提「井然企業社自86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承攬合約實際營運之初費用統計表」,在成本結構分析欄第4點敘明:「井然(井然企業社)執行合約期間即便財政部所規定同業營所稅規範最低標準之純益8%,亦即合法利益433萬元(計算式:54,249,300元×8%=4,339,944元)也未賺到。」(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因此,井然企業社利潤,應屬微薄,當無超額利潤或巨大盈餘。被告王新芳竟然能給付1,616萬7,000元,應係浮報人力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詐騙而來,始有餘裕支付鉅款予被告陳家煌。

㈧證人陳聲華於原審雖作證表示:「一開始本來沒有資遣費,

跟我爸爸(陳家煌)講,幫我去跟公司談要資遣費,我陸續大概拿了大概有十九、二十萬,就是陳家煌幫我去跟老闆爭取,如果沒有陳家煌,我也拿不到這些資遣費。」與在北機組、偵查庭所述「薪資」不同,其證言已值懷疑。倘證人陳聲華所取得金錢,確為井然企業社依法應支付之資遣費,其名正言順,當無不可告人之處,然97年4月11日北機組人員問以:「據陳聲華之供述,她在93年7月間從井然企業社離職後,至94年8月止,每月仍支領井然企業社匯付1萬5,000元或2萬元不等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你對她的一種照顧,對此你有何說明?」被告陳家煌卻答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父女兩人所言正相反。證人陳聲華在原審所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家煌之詞,不足採信。

㈨有關范浩明自井然企業社所取得之金錢,被告陳家煌於97年1

月30日偵查庭陳稱:「我媽媽在92、93年過世,我媽媽說王新芳的哥哥(王震乾)欠我媽400多萬。」表明債權人為張以文,債務人為王震乾;而被告王新芳於原審102年12月23日具結作證稱:「剛開始王震乾需要錢,王震乾曾經有去張以文家打掃認識的,因為王震乾缺錢,所以希望由我具名去向張以文借錢,我也同意。」證人即被告陳家煌之舅張開方於原審102年12月16日庭期具結證稱:「在打牌時聽張以文說有債務上的關係,就是王新芳欠張以文錢。」證人王愛倫於同日在原審三度表示:「是老闆娘欠老奶奶的。」並確認就是「王新芳欠張以文」,表明債權人為張以文,債務人為王新芳。彼此所述不一。因張以文、王震乾現均亡故,無從查證其真實。再依證人張開方證述,美國政府每月生活補助張以文美金300元,張以文死後「她沒什麼遺產」,張以文實無數百萬元借款予他人。另依被告王新芳之室友李瑞芳作證表示:「我不認識王震乾,也未曾看過王新芳與王震乾聯絡,不過我曾聽王新芳講,她與家人的關係很不好。」被告王新芳與其家人關係不佳,不可能出面為王震乾告貸數百萬元。尤其,證人即被告陳家煌陸官同學藍彬森證述:「(被告陳家煌)給我地址要我回臺灣後去找他的前妻范浩明,轉告范浩明如果有人向她調查,要說她從公司所領的錢,是有在公司打工而得的,我在96年5月間,回到臺灣後就依陳家煌的要求去找范浩明,轉告前情」(偵字第2846號卷第104頁),勾串范浩明,不曾提及借貸款之事。則被告陳家煌所辯王新芳因借款而償還267餘萬元予范浩明,顯為不實,證人張開方、王愛倫所證亦為迴護被告陳家煌之詞,均不足採。

㈩本件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共同利用職務機會向榮工處、榮工

公司詐取財物前後長達10年,人事已非,而所涉勞務委外合約計7件,每一件合約起算時點、存續期間不同,每月承包價高低不一,各合約內容有異,各合約派遣之人力及管理土地之範圍,亦無一相同,井然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新芳復於本院表示相關內外帳冊俱已遺失,致本院無從計算確切犯罪所得,爰以估算認定之。因井然企業社向榮工處及榮工公司,前後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共6,028萬3,650

元,扣除5%之營業稅後,共5,741萬3,000元,而浮報人力狀況詐欺之所得,共為1,616萬7,000元,佔28.159127723%(計算式16,167,00057,413,000)。故依此比例計算井然企業社每月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即附表一之「當月總計」欄位之金額)28.159127723%=被告月浮報人力詐欺所得(即附表一「詐欺估算金額」欄位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86年1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詐得14,727,50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3加總之總金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初止,共計詐得1,439,495元(即附表一編號114-122加總之總金額)。

十、被告王新芳與陳家煌共同填載不實資料逃漏稅捐部分㈠被告陳家煌之親屬張以文、陳家齊、朱達仁、朱洪義、朱炯

炯、陳家立、姚正平、陳家全等8人,與其前妻范浩明1 人,不曾在井然企業社上班,井然企業社將之充當報稅人頭,虛列給付89年間至95年間薪資,以增加支出之方式,逃漏稅捐等情,業據被告王新芳於檢調自白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無訛。被告陳家煌亦坦承張以文等8位親屬充當人頭,由井然企業社申報稅捐等情。

㈡被告陳家煌之女陳聲華,於93年7月離職,井然企業社以給付

薪資為名,依然按月給付薪資,至94年8月止,前後計195,000元,井然企業社據以報稅,亦經證人陳聲華於偵查中證明在卷,詳如前述。

㈢井然企業社以支付張以文等10人薪資為名,申報費用增加成

本,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家煌親屬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㈣有關井然企業社因虛報、浮報員工薪資,逃漏營所稅及被告

王新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年9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度字第1040259994號函及附件所示(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6-247頁),其中89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31,738元,90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804,515 元,91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635,934元,92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533,560元,93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597,420元(原通報虛列薪資誤為246萬元,應更正為240萬元,加上原核課稅所得額29,682元,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242萬9,682元,乘以應繳稅率25%,再扣除累進差額1萬元後,為59萬7,420元),94年度逃漏營所稅額為618,759元(原通報虛列薪資誤為256萬元,應更正為253萬5,000元,加上原核課稅所得額-19,964元,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251萬5,036元,乘以應繳稅率25%,再扣除累進差額1萬元後,即為61萬8,759元);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40461386號函(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1頁),被告王新芳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因虛報薪資致短漏營利所得249萬元,因井然企業社未繳納營所稅,於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免扣抵營所稅,逃漏當年綜合所得稅52萬2,460元。

㈤被告王新芳雖辯稱井然企業社如以書審方式報稅,不須檢附

進項憑證,以2%稅率繳稅即可,被告王新芳因不懂稅法,用人頭抵充,卻需代繳8個人各6%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捐反而多繳,政府稅收實際並未減少云云。然稅捐稽徵機關所需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而有關課稅事實基礎,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文亦指出:「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本件被告王新芳既非選擇書面審核,自仍應盡如實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所適用稅率或最終申報稅額是否高於採用書面審核而有異。被告王新芳所辯,尚不足採。被告王新芳另辯稱證人陳聲華所領取者為合法之資遣費乙節,本院業已指駁如上,不再贅述。

十一、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陳家煌聲請選任趙儀珊博士就被告王新芳97年4月17日、97年5月5日於北機組所為自白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王新芳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等情鑑定,然本院認被告王新芳之前揭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業已說明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均有修正,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論述如下:㈠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本案被告陳家煌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已如前述,於此不贅。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規定之「詐取財物」,詳細規定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就法定刑部分,並未修正,依修法理由,本次修正係為於文字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一致,以避免適用上疑義,應認該條款要件與罪刑均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業於90年11

月7日、98年4月22日二度修正,90年11月7日修正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即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時,該條款內容則未改變),再98年4月22日之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新法之構成要件雖經限縮,惟刑度則未更動,因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內容,依原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均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之修正,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係條文就違背法令構成要件之明文化,然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謹,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煌。⒊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較為有利。㈣有關刑法部分:⒈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犯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關於共犯與身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新芳。

⒋關於牽連犯: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⒌關於連續犯: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2人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⒍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2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均詳下述),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⒎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雖然關於刑法第31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新芳,但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自不待言。⒏被告陳家煌行為後,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經立法院修正,

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被告陳家煌之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煌,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被告陳家煌之洩密犯行亦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

㈤關於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較為有利。

㈥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則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的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的科刑規範事項的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㈦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

⒈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⒉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多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所犯法條如下: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二所為之多次對主管事務圖利、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家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被告王新芳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被告王新芳如事實欄二所為之與公務員陳家煌多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三部分:⒈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

⑴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三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三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所為之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新芳如事實欄三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新芳如事實欄三自86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與公務員陳家煌多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⒉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初:

⑴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家煌如事實欄三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⑶被告王新芳如事實欄三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初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⑷又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前揭時期所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係基於利用職務機會向榮工公司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榮工公司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事實四部分:

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

,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參照)。

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如實記載。又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為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犯罪。此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王新芳既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亦即

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責。

⒋90年至95年部分:

⑴於90年至95年每年5月間虛列營業成本,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89年度至94年度所得稅而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因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隨時得申報營所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定被告王新芳係在95年5月25日以前(即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所為。核被告王新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部分,下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家煌為井然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且提供其如附表二

所示之親屬為報稅人頭予被告王新芳虛列成本報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王新芳、陳家煌前揭多次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王新芳、陳家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⒌96年部分:

關於被告王新芳、陳家煌於96年間虛列營業成本,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5年度所得稅而逃漏稅捐犯行部分部分,均係犯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家煌前揭所犯連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二)、連

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三95年6月前)、連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四95年5月24日前)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陳家煌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家煌所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王新芳前揭所犯連續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事實二)、連續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三95年6月前)、連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四95年5月24日前)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王新芳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前揭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三)、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新芳所犯連續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就前揭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

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自可擴張至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經查:

⒈被告陳家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㈢已載明「陳家煌自89年起,將長期旅居國外或早已除戶,且實際未在井然企業社任職之陳家煌母親張以文(已歿)、大姐陳家齊、大姐夫朱達仁、大姐姪朱洪義、姪女朱炯炯、二姐陳家立、二姐姪姚正平及三姐陳家全等8名親屬名義,提供予王新芳使用,作為向主管機關申報井然企業社員工薪資之人頭,藉以充實不當之進項扣抵,至95年底將該筆匯款金額全數申報完畢」、「陳家煌於86至96年間,以提供親屬充當報稅人頭」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陳家煌涉犯本案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明確起訴。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家煌涉犯虛偽填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該些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及被告陳家煌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家煌涉犯虛偽填載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陳家煌之前揭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原審判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⒉被告王新芳部分:

被告王新芳涉犯本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明確起訴(見起訴書第13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王新芳涉犯本案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該些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新芳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與否問題:查被告陳家煌就本案所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王新芳就本案所為之連續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之前,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罪名,惟本院對其等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符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其餘較輕之罪名,因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科刑,因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㈠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日修

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均明確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顯有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故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參酌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所定有關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㈡經查,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於97年5月27日

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5月29日北檢盛律97偵2845字第525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逾8年尚未確定,依前開修正規定,本院審酌延滯原因,肇因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共有4大部分,案情繁雜,每一部分牽涉人證、事證極多,致法院費時調查,且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均無上開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情形,是本案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修正後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陳家煌、王新芳不服原判決,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2人之辯解均不可採,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陳家煌涉犯收賄罪,被告王新芳涉犯行賄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惟此部分本院認應由原判補充判決(詳後述),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判決以被告陳家煌、王新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修正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同一罪名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原審未就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採一罪一罰,認事用法有違誤。

㈡刑法修正沒收已非從刑,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

㈢被告陳家煌涉犯本案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明

確起訴,原審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誤。㈣檢察官於97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院方收案迄今已17年多

,案件仍未確定,本院審酌延滯原因,非屬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個人事由造成,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原審不及適用,有損當事人權益。

㈤綜上,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家煌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憑藉其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法亂紀,損害公務員形象,褻瀆公務員廉潔操守,且犯後一再設詞狡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居於本案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犯罪所得財物甚鉅,兼衡其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裁判上一罪中較輕罪名符合九十六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其素行、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王新芳雖非公務員,卻與公務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其尚非居於本件犯罪之主導地位,惡性較輕,並考量其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嗣後卻又翻異其詞,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裁判上一罪中較輕罪名符合九十六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再審酌被告陳家煌所犯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新芳所犯連續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對榮工處、榮工公司所為,性質類似,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陸、沒收:

一、被告陳家煌、王新芳部分: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明確規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勞費,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以符合訴訟經濟。以本件詐欺案而言,前後長達10年,人事已非,而所涉勞務委外合約計7件,每一件合約起算時點、存續期間不同,每月承包價高低不一,各合約內容有異,各合約派遣之人力及管理土地之範圍,亦無一相同,井然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新芳復於本院表示相關內外帳冊俱已遺失,致本院無從計算每一次確切犯罪所得,爰以估算認定之。因井然企業社向榮工處及榮工公司,前後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共6,028萬3,650元,扣除5%之營業稅後,共5,741萬3,000元,而浮報人力狀況詐欺之所得,共為1,616萬7,000元,佔28.159127723%(計算式16,167,00057,413,000)。故依此比例計算井然企業社每月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即附表一之「當月總計」欄位之金額)28.159127723%=被告月浮報人力詐欺所得(即附表一「詐欺估算金額」欄位之金額)。依此計算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86年1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計詐得14,727,50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3加總之總金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初止,共計詐得1,439,495元(即附表一編號114-122加總之總金額)。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有關本案詐欺所得,被告王新芳直接交付予被告陳家煌,或替代被告陳家煌支付予被告陳家煌前妻范浩明、長女陳聲華,共1,616萬7,000元,前已詳述,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陳家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16萬7,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新芳部分,因前揭1,616萬7,000元均為被告陳家煌取得,被告王新芳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參與人井然企業社部分: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現行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基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始符前揭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之立法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違法圖利罪所指自己或他人因而獲得者,以「不法利益」為限,則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之範圍內,故不法利益之計算,乃利益總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會計餘額,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即採會計利潤說,而不採利益總額說或超額利潤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井然企業社為被告王新芳之獨資商號,其並無獨立之財產,

而被告王新芳所犯連續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參與人井然企業社並無自被告陳家煌、王新芳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庸諭知沒收。

㈣至於井然企業社因被告陳家煌所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部分,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所得,井然企業社既因被告陳家煌、王新芳之犯罪而獲取不法利益,自應予以沒收。本院考量營業稅5%係繳給國家之稅金,並非不法所得,應予扣除。而井然企業社獲取不法利益即總共領取之勞務委外契約款項扣除營業稅後,共57,413,000元(詳如附表一),然其中有16,167,000已分配予被告陳家煌,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參與人井然企業之財產宣告沒收41,246,000元(計算式:

57,413,000-16,167,000=41,246,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羚揚公司部分:依起訴書附表1編號8「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所示羚揚公司因被告陳家煌圖利而得以簽立前揭合約,歷次合約共有82個月,總合約款項為6,457,500元(含營業稅5%),此有起訴書附表1「依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應堪認定。本院考量營業稅5%係繳給國家之稅金,並非不法所得,應予扣除,故羚揚公司因被告陳家煌所犯圖利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為6,150,000元(計算式為6,457,5001.05=6,15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應就參與人羚揚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6,15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原審漏未判決應補充判決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家煌被訴收賄、被告王新芳被訴行賄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五)另稱:被告王新芳因被告

陳家煌之圖利,使井然企業社標得「林口基地環保警衛合約」等勞務合約,雙方遂於85年12月間期約,被告王新芳因井然企業社獲取之不法利益,不定期給付賄款予被告陳家煌,嗣被告王新芳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式,自86年起,每月不定次數、每次支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賄賂,至95年底,累計交付賄賂約1,329萬6千元;又自90年起,被告陳家煌每月應支付予前妻范浩明3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贍養費,約定由被告王新芳代為負擔,並以井然企業社給付薪資為名,匯至范浩明帳戶,迄96年5月,被告陳家煌藉此方式收受賄賂計267萬6千元;另被告陳家煌之長女陳聲華,於93年7月底離職後,被告王新芳以井然企業社名義繼續給付薪水,至94年8月,共支付19萬5千元。因認被告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王新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屬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屬瀆職罪,其犯罪主體為一般人,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新芳與被告陳家煌為男女朋友,時時同進同出

,井然企業社係被告王新芳承被告陳家煌之囑,專以承攬被告陳家煌所經手之土地勞務契約而設立,有關實際服勤人員,由被告陳家煌派遣,有關承攬所得酬金,被告王新芳隨時支付予被告陳家煌,業如前述,是井然企業社名為被告王新芳獨資經營,實為被告陳家煌與被告王新芳所共同經營,且被告陳家煌實為主導者。據此,被告王新芳支付金錢予被告陳家煌,乃係朋分本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盜贓物之行為,彼此無對立之關係,自不能分別論以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家煌被訴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新芳被訴行

賄罪部分,與前揭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故為上訴效力所及,然原判決就被告陳家煌是否收受賄賂,被告王新芳是否行賄均無論述,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家煌不構成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新芳不構成交付賄賂罪,故前揭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判。被告陳家煌被訴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新芳被訴行賄罪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二、關於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被訴詐欺羚揚公司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在犯罪事實四敘明:陳家煌經辦前揭合約期

間,職司督導合約履行之責,而承攬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派赴執行合約勤務之人員,實際均係由陳家煌代為安排,詎陳家煌基於圖井然企業社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其經辦及督導該等合約之機會,虛、浮報各合約之人力及價額,分別向榮工公司及羚揚公司詐取款項予井然企業社,茲分述如次:……(三)另陳家煌明知陳文樹、朱國顯、謝明達、張榮秀、林發及陳慶順等6人,實際為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 ,卻向蔡文玲誆稱,係代為安排擔任羚揚公司所承攬「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人員,致蔡文玲誤信為真,而由羚揚公司匯付薪資款項予該6人,自89年起累計金額為286萬3300元,井然企業社則據此短付同額之薪資予該6人(參照附表2:井然企業社短付員工薪資統計表)。因認被告陳家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王新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經查:證人即羚揚公司負責人蔡文玲於99年12月8日原審具結

證稱:「( 履行這份合約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陳家煌幫你找的?) 對。」、「(檢察官提示偵卷5即97偵11253卷第76-80頁,問這份資料是否就是陳家煌幫你們公司找人來負責履行這份合約?)對。」、「(檢察官提示偵卷14即97偵2845卷第238頁陳慶順筆錄,他說受僱於井然企業社,都是在桃園觀音的基地當警衛,你們公司與井然企業社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業務關係,為何你們公司要幫井然企業社付陳慶順薪資?)我們不知道陳慶順有在井然企業社工作,這份薪資是陳家煌給我,要我匯款的薪資,我不確定陳慶順有無在我們公司工作。」、「(檢察官從你們公司89年到92年都有給付薪資給謝明達,所以謝明達在你們公司工作至少四年,為何你不知道這人是誰?)薪資是我們會計小姐開的,所以都是由她跟陳家煌接洽,陳家煌說要開給什麼人,她就開給什麼人。」(原審卷四第108-117頁反面)由證人蔡文玲證詞可知,羚揚公司所承攬之本件相關勞務委外契約,無論是值勤人員、供給勞務之內容、支付薪資數額,全由被告陳家煌掌控、安排、派遣。被告陳家煌卻將實際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向蔡文玲稱係其代為安排擔任羚揚公司所承攬「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人員,而由羚揚公司匯付薪資款項,自89年起累計金額為286萬3,300元,井然企業社據此短付同額之薪資。然蔡文玲身為羚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榮工處、榮工公司之前揭勞務採購,竟然委由榮工處、榮工公司之勞務採購負責人即被告陳家煌幫羚揚公司找履約所需之人員,並由被告陳家煌管理,蔡文玲既未見過被告陳家煌所找之人,亦不知該合約實際履約情形為何,只負責向榮工處、榮工公司請款,及給付薪資予被告陳家煌所指定之人,蔡文玲前揭所述顯不合常理,本院認蔡文玲有極大的可能係與被告陳家煌共謀詐取榮工處、榮工公司之財物,故難認蔡文玲有遭被告陳家煌詐欺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被訴詐欺羚揚公司部分,與

前揭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然原判決就被告陳家煌、王新芳是否詐欺羚揚公司均無論述,而係在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陳家煌自85年12月起陸續簽辦

發包之8項勞務委外購案,均執行至96年4月30日止,其於經辦前揭合約期間,職司督導合約履行之責,竟為承攬廠商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安排派赴執行合約勤務之人員,並與王新芳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經辦及督導該等合約之機會,連續向榮工公司詐取上開合約款項由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領取;並向不知情之蔡文玲稱將代為安排擔任羚揚公司所承攬『榮民印刷廠廠區環保清潔及土地房屋看守合約』之警衛人員,實則安排受僱於井然企業社執行相關合約勤務之人員,以便取得羚揚公司向榮工公司領得之合約款,羚揚公司遂自89年起累計匯付薪資計為286萬3,300元,井然企業社亦據此受有短付同額薪資之利益。

陳家煌明知井然企業社及羚揚公司有前述未依合約内容派遣足額看守警衛等情,竟仍憑2家廠商每月各開立之發票,且未製作到工名冊或驗收紀錄,即交由榮工公司建基處管理室不知情之總務范俊國及陸惠敏等人,辦理核銷請款手續,並由渠等在報銷單據之驗收單位欄内核章,因而使建基處副主任吳俊德及會計室主任陸兆平、管理師唐雲龍等人陷於錯誤,認相關合約均經驗收完畢,而核付合約款項,致井然企業社總計獲取榮工公司支付約5,424萬9,300元之合約款項之不法財物,而羚揚公司則獲取榮工公司支付約645萬7,500元之合約款項之不法財物。」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家煌、王新芳不構成對羚揚公司詐欺罪,故前揭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判。被告陳家煌、王新芳被訴詐欺羚揚公司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