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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寶川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達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本院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節,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具相當資力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洪寶川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及具狀陳述對於延長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郭宏達及其辯護人則到庭以被告郭宏達偵查迄今均到庭、無前案紀錄、家庭成員及資產都在臺灣,無逃亡動機等語。惟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及追徵,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均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