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寶川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達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寶川、郭宏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該當得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手段,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洪寶川有期徒刑6年、被告郭宏達有期徒刑4年10月後,檢察官、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改判處被告洪寶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被告郭宏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本院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有對被告洪寶川、郭宏達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11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洪寶川、郭宏達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洪寶川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陳述對於延長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郭宏達未到庭,然與辯護人具狀陳述以被告郭宏達有固定居所,偵查迄今均到庭、家庭成員及資產都在臺灣,無逃亡動機等語。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本案經被告等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