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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金上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肇忠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福鈞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肇忠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及鄧福鈞部分均撤銷。

楊肇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鄧福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肇忠於民國84年間起即於法務部調查局歷任科員、調查員,自91年1月21日起,任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歷任調查員、組長及調查官等職務。緣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股票代號28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公司)向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代號:5534)購買內湖土地之相關弊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包含北機站在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人員,搜索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與長虹建設公司及案關人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下稱中信金控專案)。楊肇忠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年5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同年6月8日。詎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亦明知此搜索行動,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已臻明確。楊肇忠因參與中信金控專案搜索行動,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竟基於違反前揭戒絕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包含其在內之中信金控專案所有執行成員於105年6月8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之際,先於同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操作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920C,下稱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1張),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回補,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222元(楊肇忠於是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相關時序詳見附表二)。

二、鄧福鈞內線交易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299;下稱群聯電子公司)股票部分:

㈠、鄧福鈞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畢業論文撰寫關於台股走勢之實證研究及走勢,更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交易量非微,更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偵辦,對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遭檢調搜索係屬於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乙節知之甚詳。其前於104年8月13日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晟銘電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北機站接受詢問,當日並由楊肇忠支援承辦同仁而負責詢問,楊肇忠因此知悉鄧福鈞係股票市場主力。嗣於104年9月30日8、9時許,楊肇忠因其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不足,面臨違約交割,竟利用上開晟銘電案件承辦同仁離開座位之際,閱覽並記下詢問筆錄上所登載之鄧福鈞聯絡電話,向鄧福鈞借款60萬元應急,迄至105年7月7日止,以無息且無擔保方式向鄧福鈞共借得110萬元。

㈡、股票上櫃交易之群聯電子公司疑有財報不實情事,是其負責人及相關財務人員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專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針對群聯電子公司及案關人住居及辦公處所,於105年8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定於105年8月5日執行搜索。而群聯電子公司因涉嫌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遭搜索乙事,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且對公司股價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將有重大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105年8月1日明確。楊肇忠經指派支援上開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其於105年8月5日9時50分許,偕同北機站其餘支援同仁抵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參加專案勤前會議,並經指派擔任第14組執行領隊及詢問群聯電子公司前董事長之主詢人,其於勤前會議中聽取案情簡報及執行應注意事項,進而知悉群聯電子公司係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事項而將遭搜索,詎其竟因與鄧福鈞有上開多次無息、無擔保,且當時無力清償之借貸情誼,為免鄧福鈞於當日買賣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於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之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竟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上址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第一階段勤前會議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結束),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鄧福鈞,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楊肇忠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被訴圖利及幫助內線交易罪嫌,經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㈢、鄧福鈞如前所述,因衛純菁等人涉嫌違法炒作晟銘電子公司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知悉楊肇忠係調查官,負責偵辦經濟案件,鄧福鈞亦有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有遭調查人員搜索相關公司及當事人之情事,則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股市盤中,鄧福鈞見楊肇忠先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時,自能知悉係楊肇忠之通風報信,隱喻「群聯電子公司」於是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檢調機關搜索,此訊息屬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即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鄧福鈞亦知悉楊肇忠為調查官,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其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群聯電子公司之股票,鄧福鈞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接獲楊肇忠所洩漏之上開訊息後約10分鐘,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撥打電話予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982F,下稱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聯繫,先要求郭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接續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融券賣出交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各該編號所示之向賈文中及由賈文中實際負責之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投資公司)所借用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嗣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先後於當日20時14分、21時36分,報導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相關訊息,群聯電子公司亦於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年8月5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鄧福鈞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方於如附表四「融券買回交易」欄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回補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合計170仟股,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相關時序詳見附表三,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詳見附表四)。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被告楊肇忠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約於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調站勤前會議將結束之際仍在進行時,透過Line接續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予鄧福鈞,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楊肇忠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此部分已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92頁、第213至242頁、第319至349頁、393至405頁、第41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肇忠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肇忠就事實欄一所示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所涉內線交易犯行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412頁),且與下列證據內容相符,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中信金控專案北機組承辦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上開

案件之搜索執行,係於105年6月6日經檢察官通知於105年6月8日執行而確定,其前於105年5月26日就本案詢問人員召開勤前會議,說明案情及搜索之地點,而被告楊肇忠也有支援這件專案執行等語(見A2卷第35至37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肇忠之妹楊秀枝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及偵訊中、

友人王康馥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均證述被告楊肇忠確有向其等借款等語(見A1卷第165至166頁背面、A2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2頁)。

⒊證人原任職於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先後擔任被告楊肇忠之

營業員之畢君威、吳慶福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楊肇忠自103年開始玩當沖,玩當沖前就輸錢,玩當沖之後輸更多,其交易模式都是先買進,有獲利再於盤中慢慢賣出,尾盤再賣出當日買進剩餘部分,其當沖交易都不是作看空,而是做看多等語(見A1卷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8頁)。

⒋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年11月

1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235號函暨檢送楊肇忠「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被告楊肇忠於凱基證券之開戶契約、歷史交易明細(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列印)、楊肇忠向王康馥借款之借據影本2紙、楊肇忠持用行動電話與楊秀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楊肇忠於凱基證券105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4日委託下單明細、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楊肇忠參與證交法案件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1月4日一總卡作字第43193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刷卡消費明細、繳款紀錄、證交所105年11月7日臺證密字第1050021675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有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明細(含信用交易及委託明細)、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5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楊肇忠之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4日之委託交易明細(含融券交易及未成交)暨下單方式、北機站「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涉嫌內線交易案」執行計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6374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0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9日調人壹字第10503511670號函及函覆楊肇忠於任職期間之相關資料、證交所製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5年5月30日至105年6月8日)、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105澳盛(台執)字第1388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0年起信用貸款之借還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11月3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770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4年起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借還款明細暨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170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1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528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004號函及檢送存戶楊肇忠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借還款明細(登錄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及檢送楊肇忠自104年1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含預借現金)、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凱證字第105000545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楊肇忠之開戶資料、相關交割銀行帳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營業員資料、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肇忠、鄧文莉之基本資料、楊肇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保結稽字第1050054865號函及其檢送楊肇忠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凱證字第1130001036號函及所附楊肇忠證券帳戶對帳單各1份(見A1卷第121至125頁背面、第126至137頁、第167至168頁、第199頁;A2卷第12至17頁、第25頁、第39至42頁、第46至49頁、第56頁、第87至88頁、第102至110頁、第126至127頁、第184頁、第186至203頁;A3卷第224至226頁、第227至323頁;A4卷第72至195頁;A5卷第1至155頁;A8卷第36至134頁背面;本院卷第309至311頁)。

㈡、被告楊肇忠此部分行為構成內線交易之認定:⒈被告楊肇忠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被告楊肇忠身為調查官,負責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肇忠經北機站指派支援中信金控專案並擔任領組帶領組員前往中信商銀公司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辦公室搜索及對專案協理製作詢問筆錄時擔任主詢人員,其先於105年5月26日參與該專案勤前主詢會議,並於105年6月6日接獲通知該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年6月8日,及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該專案之受搜索對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楊肇忠係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中信金控專案之受搜索對象,堪認楊肇忠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⒉被告楊肇忠實際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

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明確:

楊肇忠身為調查官,負責肅貪、經濟犯罪防制及洗錢防制等工作,對於搜索行動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乙情知之甚詳。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虹建設公司為中信金控專案之受搜索對象,並於105年6月6日接獲通知中信金控專案確定執行搜索時間為105年6月8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楊肇忠實際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此重大消息至遲於105年6月6日明確。

⒊被告楊肇忠在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融券賣出、融資買入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各1仟股:

被告楊肇忠及其他中信金控專案執行成員於105年6月8日上午分別進入中信金控公司、中信商銀公司、長虹建設公司搜索、約談,被告楊肇忠先於同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其行動電話之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並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又於同日10時27分31秒,再以每股58.5元之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委託價成交,依此當沖之內線交易方式獲利1,151元。嗣聯合報、自由時報分別於當日中午12時31分、12時54分,以即時新聞標題報導「土地交易疑雲遭檢調搜索...特偵組接獲檢舉後認為事涉背信罪,今起上午指揮調查局搜索中國信託與長虹建設等處所/中信:配合調查盼儘快釐清」、「特偵組接獲檢舉,中信金控所屬多處遭搜索...今起指揮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搜索中國信託、長虹建設等多處」報導上開搜索行動,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嗣長虹建設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亦分別於同日13時49分、16時36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發表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楊肇忠在前揭有關長虹建設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融券賣出、融資買入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各1仟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

⒋被告楊肇忠具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被告楊肇忠於84年間起即於法務部調查局歷任科員、調查員、調查官等職務,為資深之執法人員,自知其於執行刑事案件搜索勤務時,為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之受限制交易對象,其基於職業關係於105年6月6日知悉檢調機關將於105年6月8日搜索長虹建設公司此一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買入、賣出長虹建設公司之股票等情,竟仍於前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①於105年6月8日8時53分29秒之股市開盤前,透過股市下單軟體,在凱基雙和證券以每股60元之委託價,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因此於當日開盤後之9時27分44秒,以前揭委託價成交。被告楊肇忠知悉成交後,並未立即以市價回補,而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②在同日上午10時4分58秒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委賣價為58.8元、委買價為58.7元,成交價為58.7元時,於同日10時5分1秒,以低一檔之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遲至同日10時7分45秒,被告楊肇忠見未成交,竟取消此筆委託。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③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20秒,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委賣價為58.6元、委買價為58.5元,成交價為58.6元時,被告楊肇忠於同日10時27分31秒,以最佳一檔委買價之58.5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經7分鐘後,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上開58.5元之委託價成交(以上時序、價位見A1卷第124頁背面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是由被告楊肇忠上開②、③所示行為觀之,其知悉融券賣出成功後,並未急於以市價單回補,而是先以低一檔之委買價掛單,顯有圖賺取較高價差利潤之意思,其後更取消委託,見盤勢向下,改掛更低之58.5元委買,長達7分鐘未成交後,仍未改以較高之委買價回補,其謀求自己利潤最大化之企圖,亦昭然若揭,實非其之前一再所辯之「下錯單」,而是有意以較有利之價格回補賺取較大之價差利潤,具有內線交易之真意,應堪認定。

⒌被告楊肇忠為資深調查官,既知其因執行搜索行動而為內線

交易之受限制對象,無法從中交易股票獲利,本無隨時注意長虹建設公司等相關涉案公司股票走向之必要,且相關涉案公司往往會因受刑事案件之搜索、偵查而導致股價下跌,此為股市常態,亦無於搜索當日特別研究該等公司股價走勢之實益,其先前辯稱是為觀察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而以融券賣出方式下假單,藉此以庫存報價來察看股價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一般股市下單軟體,為便利投資人追蹤及觀察欲交易之對象,均設計有「追蹤清單」或「自選清單」等功能,即可觀察其關注之股票對象,被告楊肇忠當時所使用凱基證券之自選報價清單更可列入多達150檔之股票(系統介面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3頁背面、第165至175頁),被告楊肇忠大可使用自選清單功能,刪除清單內之1檔股票後,新增長虹建設公司,實無冒著不慎成交而涉犯內線交易疑慮之風險,以下假單方式觀察長虹建設公司之股價,其此部分所辯,實過於牽強,不足採信。再者,若被告楊肇忠果無成交之意,縱使下假單,也應以最不易成交之價格即指定以「漲停價」委託賣出,始能最大降低成交之風險,且依系統下單操作介面所示,若以「漲停」、「跌停」、「平盤」之價格下單,直接點選即可(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至176頁),操作比「手寫鍵入價格」方式更加簡便,然被告楊肇忠卻捨簡就繁,以「手寫鍵入價格」方式操作,且在前五日盤中曾出現60.7元、60.4元成交價之情形下,特地以高於平盤即前1日收盤價58.6元,低於前五日盤中最高價之60元(或被告楊肇忠曾辯稱是「60.6元」誤寫為60元亦然)價格下單(以上長虹建設公司股票價格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之各日成交資訊),可徵被告楊肇忠應有實際思考成交之可能性,仍未選擇以較方便且最不容易成交之「漲停價」委託融券賣出,除難認其無成交之意外,反可由其採取前述高於前日收盤(獲利較高)但低於前五日盤中高點(成交可能性較高)此綜合成交可能性及獲利率之操作策略,暨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盤中曾以低一檔價格掛單回補,取消後又再以更低價格委託買進回補以謀求獲利最佳化之行為,佐證被告楊肇忠應有為成交賺取價差獲利而委託融券賣出之交易真意。另被告楊肇忠雖僅交易1仟股(1張)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且在長虹建設公司遭搜索時之消息公開前回補沖銷,但買賣股票張數只有1張不過為其犯罪情節輕微,無礙於其犯行成立,其於消息公開前即回補,也可能是怕其使用本人帳戶交易,若在消息公開後有交易股票行為,可能會遭調查之規避風險行為,尚不足據此反推被告楊肇忠自始無內線交易之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楊肇忠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鄧福鈞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福鈞就其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所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210頁、第356頁),且與下列證據內容相符,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⒈證人即被告鄧福鈞之胞姐鄧文莉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

述:我曾依被告鄧福鈞指示,於104年9月30日9時47分,自父親鄧淦敦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再將該60萬元現金分成40萬元及20萬元,於同日10時6分及10時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鄧福鈞指示之「中國信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楊肇忠」的帳戶。

我不知楊肇忠是誰,也不知道為何鄧福鈞在該筆匯款前要問我「怎麼弄比較安全」,但因為被告鄧福鈞要比較安全的匯款方式,所以就建議以無摺存現的方式不會留下名字比較安全。另因為50萬元以上存款需登記,故分兩筆存入等語(見A7卷第203-208頁、第221-222頁背面)。⒉證人即出借款項及證券帳戶予被告鄧福鈞之股市金主賈文中

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鄧福鈞確實有以其出借之其個人及永駿投資公司設於元大忠鼎證券之證券帳戶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見A7卷第127-128頁背面、第131-134頁)。

⒊證人即元大忠鼎證券營業員郭靖瑀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中

證述:被告鄧福鈞於案發當日打電話指示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當年7至8月間,被告鄧福鈞只有在案發日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語(見A10卷第23-25頁;A2卷第129-130頁)。

⒋卷附富邦投顧2016年7月13日對群聯(8299TT)提出之研究報

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元證字第1050010591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營業員郭靖瑀於105年8月5日之接單語音檔、全部委託明細表、語譯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0日對上開通話語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北機站104年8月13日調查筆錄1份(楊肇忠詢問鄧福鈞關於晟銘電子公司股票價格遭炒作案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5年11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34138號函及其函覆永駿投資公司、賈文中投資人105年8月5日至8月10日買賣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獲利情形、群聯電子公司股價歷史行情資料列印、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5年9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27564號函及其檢送105年8月5日群聯電子公司大盤股價走勢圖、各券商認售權證價量圖、新竹調查站偵辦群聯電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執行計劃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群法字第105000300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鄧福鈞、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及委託資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國證經字第1050010328號函及其檢送客戶鄧福鈞、鄧淦敦、鄧陳秀霞、周鼎新之開戶資料、10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5日期間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明細、最終損益、網路下單IPLOG、中信商銀公司105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758號函及其檢送存戶楊肇忠、鄧文莉之基本資料、楊肇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鄧淦敦、鄧福鈞之帳號資料,日盛銀行104年9月30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鄧文莉自鄧淦敦帳戶提領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3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40萬元、20萬元存入楊肇忠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元證字第1050007937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賈文中、永駿投資公司於忠孝鼎富分公司之開戶資料、特定期間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成交交易明細、交割銀行帳戶、電話下單錄音檔、接單營業員資料、105年7月1日至8月15日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元證字第1050009416號函及其檢送忠孝鼎富分公司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於105年8月5日所有通話錄音電子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105)凱期字第268號函及其檢送客戶朱健翰之開戶契約、保證金銀行帳戶、105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附網路IP位址)各1份、電話下單錄音光碟1片【接單營業員:龔相文】、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證券交易法案件105年8月5日傳喚群聯電子公司財務長邱淑華之刑事傳票影本、群聯電子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楊肇忠,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期間:105/8/5】、鄧文莉行動電話中whatsapp通訊軟體:Kevin(鄧福鈞)與依芙(鄧文莉)104年9月30日9時2分至9時57分對話內容1份、元大證券提供賈文中與鄧福鈞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2份、語音下單錄音譯文、等價投資人委託檔、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提供客戶永駿投資公司(帳號0000-0)、賈文中(帳號00-0)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證券庫存明細表、聯合徵信資料、客戶信用交易餘額資料查詢單、賣出委託書、語音下單錄音譯文、105年8月8日蘋果日報、中國時報關於群聯電子公司之報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群聯電子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櫃買中心105年8月29日證櫃視字第10500235631號函及其檢送105年8月1日至8月5日期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自證交所網站列印之105年8月群聯電子公司股票日成交資訊、櫃買中心提供臺北市調查處資料光碟列印之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05年8月5日等價投資人成交檔、本院前審勘驗被告鄧福鈞與郭靖瑀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元證字第112000813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賈文中、永駿投資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見A1卷第222至224頁背面;A2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7頁、第74至81頁、第144至145頁背面、第185頁;A4卷第1-12至11頁、第57至67頁背面、第68至71頁、第252至292頁、第293至311頁;A5卷第1至159頁、第236至281頁、第401至406頁;A7卷第21至24頁、第76頁;A10卷第26至30頁背面、第77至92頁;A13卷第2至4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8至39頁;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聲搜字第10號卷第3至10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背面;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各1份。

㈡、被告鄧福鈞自楊肇忠處取得「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其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為消息受領人:

⒈鄧福鈞知悉楊肇忠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

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所稱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所稱之「具體內容」,乃相對於「抽象」、「空泛」之概念,用於避免消息僅屬單純流言、謠傳或毫無根據之臆測,或尚屬含混不清之初期階段,所為之限縮,其用意係在劃定「消息成立」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亦即消息是否「明確、具體」,應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加以判斷,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自不以內部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受限制,亦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股票。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應依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管理辦法第4條(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肇忠所述:我當時想向鄧福鈞借錢臨時

周轉,我也知道鄧福鈞是我們偵辦案件的證人,不適合跟他聯絡,更何況是向他借錢,就不敢用自己的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打給他,我就跑到辦公室斜對角7-11,使用附近的公共電話打給鄧福鈞等語(見A7卷第30頁),及被告鄧福鈞所供:

因為楊肇忠因晟銘電的事剛問完我筆錄沒多久,時間點比較敏感,所以才問我姊姊怎麼弄比較安全等語(見A7卷第70頁),足認楊肇忠身為調查員,曾因急需股票交割款,向股市交易大戶之被告鄧福鈞借調款項,而雙方均知悉對方身分相對於自己具一定之敏感性。楊肇忠、鄧福鈞並無交情,楊肇忠竟向鄧福鈞借款,鄧福鈞亦無條件應允,2人互動往來已屬不當,簡訊交談內容自當刻意隱晦。又被告鄧福鈞供稱:我知道楊肇忠服務單位是調查局北機站,因為104年8月13日我當證人被傳訊到北機站接受證人詢問,被問晟銘電的事情,楊肇忠是在晟銘電案件訊問我的其中一位調查官,我有買賣晟銘電的股票,他問我在某段時間的進出,進出的原因,是否為我本人進出等。晟銘電之後就是105年6月22日的昱捷科技公司,我是被搜索、約談,我是被告,涉及的罪名應該是炒作股票,當時無保請回。昱捷公司的案件主辦的調查機關是北機站,所以我主觀上可以認知到北機站調查官的職權是有在調查股票交易犯罪的類型案等語(見A2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鄧福鈞知道楊肇忠係北機站調查官,負責偵辦經濟犯罪,且被告鄧福鈞因昱捷公司的案件被列為被告,曾被搜索及約詢,深知檢調機關辦案手法,足認被告鄧福鈞知悉楊肇忠身為調查官,常因參與偵辦問題公司之不法情事,而得知搜索問題公司、詢問相關人士等重大影響問題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⑶楊肇忠於105年8月5日(星期五)10時35分股市盤中,以Line

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語予被告鄧福鈞,雖未直接指明「群聯電子公司因財報不實之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將遭搜索」,然被告鄧福鈞既知悉楊肇忠身為調查官,常因參與偵辦問題公司之不法情事,而得知搜索問題公司、詢問相關人士等重大影響問題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楊肇忠特意於股市盤中以Line傳「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給他,既不是以Line通話聯繫,亦不是以其他不會留下證據之方式聯繫(例如以公用電話聯繫或見面再談),被告鄧福鈞可知楊肇忠當時不方便以前揭不留痕跡之方式與他聯絡,此等訊息必定是因為事出急迫而傳遞,不能等閒視之,被告鄧福鈞自能解讀出前揭訊息係代表群聯電子公司涉違法情事,群聯電子公司於當日將被搜索,相關人士將被約詢等內容,此亦可自被告鄧福鈞於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所述:「聽到調查員(指被告楊肇忠)跟我說IC設計不要碰,直覺就是有些公司會出事」、「不要碰群聯,直覺就是這家公司可能會被搜索、調查」等語(見A7卷第80頁、第232頁)得到佐證。又被告鄧福鈞供稱市場上早有群聯電子公司作假帳之傳聞等語,足見楊肇忠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告鄧福鈞,使被告鄧福鈞明確知悉市場傳聞當屬事實,實際知悉檢調將於當日進行搜索、約詢等偵查作為。綜上,楊肇忠基於職業關係知悉前揭群聯電子公司涉違法情事,群聯電子公司於當日將被搜索,相關人士將被約詢為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容(「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然受領人鄧福鈞仍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群聯電子公司財務、業務,而足以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實際知悉,足認被告鄧福鈞知悉楊肇忠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

㈢、被告鄧福鈞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為消息受領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

⒈群聯電子公司發生重大內部控制舞弊及將遭受搜索,核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及同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所列之重大消息,且該等消息於105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業臻明確等情,為被告鄧福鈞所不爭執。

⒉被告鄧福鈞知悉楊肇忠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

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已如前述,而鄧福鈞明知此偵查消息係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故鄧福鈞為消息受領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應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群聯電子公司股票。

㈣、鄧福鈞在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170仟股:

鄧福鈞於105年8月5日上午經與楊肇忠為上開Line訊息往返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元大忠鼎證券接單營業員郭靖瑀,先於當日上午10時58分許,要求郭靖瑀查詢並調度當日在該分公司可使用之群聯電子公司融券餘額後,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75仟股、95仟股,合計170仟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嗣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相關消息,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先後於105年8月5日20時14分、21時36分報導,前揭重大消息因而公開,群聯電子公司亦於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針對檢調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說明」為主旨,公告「檢調單位於105年8月5日下午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以釐清本公司與相關公司之交易是否涉及相關法律議題」。被告鄧福鈞則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以上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四「融券買回交易欄」各該相對應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買回之方式回補。

㈤、被告鄧福鈞具有內線交易之故意:被告鄧福鈞知悉楊肇忠傳遞「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等訊息,係表徵群聯電子公司即將於同日將因市場上所傳聞之財報不實之違法情事遭受檢調機關搜索之偵查消息,且其實際知悉前揭消息乃重大影響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價格之內線消息,其自持有內線消息之楊肇忠處得知此內線消息,其為消息受領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戒絕交易,竟仍基於己意,自同日11時8分至同日13時27分許,分別自賈文中及永駿投資公司之元大忠鼎證券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分別以融券賣出各該編號所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自堪認其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鄧福鈞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㈠、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於判斷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計算上開利得之範圍,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此為最高法院大法庭所採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至於融券手續費與融券保證金(或融券擔保品)利息,係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6條第1項(該操作辦法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1、14、15、28條訂定,而該管理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2項訂定),應向融券賣出者收取之手續費及應支付之利息,與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相同,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均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扣除應繳稅、費,及加計融券保證金利息後之餘額匯給融券賣出者,該融券賣出者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手續費,則基於貼近真實利得之同一法理,其所賺取之融券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支付之融券手續費,即應予以扣除。

㈡、準此,被告楊肇忠本案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後,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凱證字第1130001036號函及所附楊肇忠證券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應如附表一所示之1,222元。被告鄧福鈞本案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上開稅、費,並加計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品)利息後(因其非當日沖銷,故有此項收入),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元證字第112000813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賈文中、永駿投資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應如附表四所示之875萬4,526元。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楊肇忠部分:

㈠、核被告楊肇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被告楊肇忠先後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群聯電子公司各1仟股股票,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楊肇忠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楊肇忠實際所交易之股票僅有1千股(1張),獲利只有1,222元,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⒉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楊肇忠於偵查中經詢問本案放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所涉內線交易犯行時,均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的,即否認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後於檢察官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中,雖記載楊肇忠就檢察官訊問:「就本案你在105.6.8搜索中信金控當天有針對長虹建設公司買賣各1,000股,這部分有涉嫌内線交易罪嫌,有何意見?」答稱:「我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見A2卷第209頁),但其於法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於偵查中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偵訊錄影檔案結果,檢察官(下稱檢)、楊肇忠(下稱楊)及其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濬理(下稱陳律師)之問答全文為:……檢:「這個買賣各一千股,這部份有涉嫌內線交易罪嫌,有何意見?你的律師已經幫你把1,500塊繳回來,我們有收到。」楊:「是。報告檢座,我真的是,我那天真的是不小心,不小心去買賣到的,就是我真的是,報告檢座,那天它平盤是58.5還是、左右嘛,我想說60是壹個關卡,因為它有漲一波了,我想說60是關卡,應該不會到,所以我就設60,哪知道搜索之後沒時間再去追。」檢:「所以你的意思就是你有客觀買賣事實,但是你主觀上是不小心下單的?」楊:「可以這麼講,就是…」; 陳律師:「認罪,認罪」(輕拍楊肇忠上臂)。楊:「我真的是…」;陳律師:「不要再囉唆了啦,好了」(輕拍楊肇忠肩膀一下);楊:「我真的是不小心的,然後我願意認罪好了。」;陳律師:「報告檢座,前面不用打,就打我認罪。」……;楊:「如果我前述的,如果我之前前述的狀況,如果檢座認為我這樣成立的話,我也認罪。」檢:「第一個,我不能去跟你說要你認罪不認罪,這東西只有你自己主觀知道,只是我們從客觀面來看,我們在證據上會認為你是有故意,那站在你長期辦案角度,檢察官會建議你這部份是蠻明確的,證據是指向對你不利。」楊:「是,我知道,因為客觀來講、形式上來看都一定是這樣,可是我是在盤前下的,並不是說它在漲起來的中間的時候,報告檢座,我的意思是這樣,我真的就是想說如果真的,就是後來去搜索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成交了,我自己嚇一跳,報告檢座,我的內心是這個樣子,我沒有必要為了壹張股票,讓自己去涉到這種重罪,不過…」(陳律師自後方不遠處走到楊肇忠旁邊,短暫將手放在楊肇忠後背);……檢:「沒關係我跟你講,這部份你去法院,你要跟法官解釋,我會在起訴書寫說你自白,會幫你減二分之一。」楊:「(點頭)是。」……檢:「有沒有構成,法官再去看,對,你們再去說。」楊:「是,謝謝檢座。」陳律師:「不好意思檢座,我們就寫到我認罪這個地方就好。」檢:「那你要注意,這個東西我要提醒你,去法院如果你跟法官說你沒有主觀故意,他有可能不會買帳,你要小心。」……楊:「我…我認罪,也繳回犯罪所得1,500塊。不過檢座真的…我那天真的…自己…」(陳律師輕拍楊肇忠上臂);檢:「好,問辯護人,兩位大律師就這部分,有無意見?來陳律師?」陳律師:「報告檢座,這個部分我們尊重被告(即楊肇忠)的陳述。」檢:「好,洪律師呢?」洪律師:「一樣,尊重被告陳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由上開問答全文可知,被告楊肇忠雖稱認罪,但仍一再陳明是不小心下單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甚且於偵訊行將結束之際,仍試圖解釋稱:「不過檢座真的…我那天真的…自己…」等語,可徵被告楊肇忠僅不過承認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其既始終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為之,顯然否認有犯內線交易罪之故意,並未承認屬故意犯之內線交易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為其有就內線交易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故被告楊肇忠雖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從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鄧福鈞部分:

㈠、核被告鄧福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被告鄧福鈞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靖瑀,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鄧福鈞先後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對於其自擔任調查人員之楊肇忠處取得「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後,隨即通知營業員郭靖瑀融券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等情坦承不諱,即已對其所涉本案內線交易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可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其就該等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上內線交易,縱認有疑義,亦僅屬法律評價上之爭執,無礙於其對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之認定。又被告鄧福鈞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04萬元(溢繳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A2卷第206頁及背面),即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鄧福鈞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起

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徒刑之情事(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後,仍維持有罪認定而判處罪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該案二審審理中再犯本案,且犯罪所得達875萬餘元,情節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事由,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被告楊肇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肇忠為調查官,職司肅貪及經濟犯罪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基於對偵查犯罪執行搜索之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前引禁止內線交易之法律規定,為前述內線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行為,因而獲得利益,故認其此部分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按公務員圖利罪屬貪污犯罪之一環,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或者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皆需具有濫權違反職務之不法內涵。如公務員之行為與其公職務無關,縱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獲利,亦難以該二罪相繩。易言之,圖利罪以公務員不正或違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且該罪之不法利益來自公務員濫用職務權限行為所衍生之結果。因此該二條款所規定違背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下稱法令),應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以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循具體義務內容之法令,始足當之。而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各罪之規範是否屬於該二罪所稱之法令,當視該等刑事法規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具有直接關聯。換言之,乃依系爭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反射出公務員職務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戒絕內線交易規定,乃為促進資訊流通及交易公平,該規定反射出之行為規範,於公務員及一般人並無差異,且有關金融市場股票交易事項,並非被告楊肇忠之職務範圍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其於股市買賣股票之行為,與其執行刑事搜索、偵查之職權並無直接關係,就此亦無職務上之影響力可言,其縱使違反戒絕內線交易之法律規定,也非執行職務本身有何違法、不當,或濫用職務權限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戒絕內線交易規定,就被告楊肇忠而言,尚難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稱之法令,是被告楊肇忠雖違反上開戒絕內線交易之法令,應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肇忠犯有上開圖利罪,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諭知,但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內線交易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楊肇忠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鄧福鈞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楊肇忠部分:

㈠、被告楊肇忠所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遽為有罪認定,尚有未當。

㈡、被告楊肇忠因犯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應為1,222元,原判決認定為1,500元,未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等,具有瑕疵。

㈢、被告楊肇忠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因其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而未予衡酌適用,亦有未當。

二、被告鄧福鈞部分:

㈠、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於搜索當日即105年8月5日20時14分、21時36分,即已先後報導群聯電子公司遭搜索相關訊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時,上開有關群聯電子公司之重大消息即已公開,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輸入電子網站時點在後即同日21時36分起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之18小時,原判決以群聯電子公司於翌(6)日凌晨1時25分38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為重大消息為公開時點,亦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鄧福鈞如事實欄二所示內線交易而放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之回補交易,應如附表四所示,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元證字第1120008133號函及其檢送客戶賈文中、永駿投資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原判決如其判決附表五認定之對應回補交易,顯屬有誤。

㈢、因原判決就上開回補交易之認定有誤,致其計算被告鄧福鈞之犯罪所得達1,104萬元,且未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亦未加計融券擔保品利息,均有所不當。

㈣、被告鄧福鈞業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與投資人張秀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連帶給付803萬6,600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且分配賠償款予投資人,有和解筆錄、給付單據、上開投保中心112年10月30日證保法字第11200039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更一卷四第89至104頁;本院卷第265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就被告鄧福鈞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致未為較有利於其之量刑,且於宣告沒收時,未扣除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亦有未合。

三、準此,被告楊肇忠上訴意旨否認構成圖利罪部分,為有理由,惟其與被告鄧福鈞上訴意旨否認內線交易部分,則非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肇忠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鄧福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楊肇忠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肇忠擔任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而取得之偵查秘密不得進行內線交易,竟仍為貪圖私利為之,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其交易之股票只有1張,犯罪所得僅有1,222元,情節甚輕,兼衡其原雖否認主觀犯意,迄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復職續任調查官,離婚,尚需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鄧福鈞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福鈞於本案期間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業如前述,竟未能知所警惕,且其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研究所,長年投入股市,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學養識能,自知接收來自職司經濟犯罪之調查官楊肇忠所傳送隱喻群聯電子公司將遭搜索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後,不得藉此從事內線交易,竟仍為貪圖私利而為,並因此獲利達875萬餘元,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案發後自偵查中即坦承主要事實經過,多係針對法律適用予以爭執,迄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為認罪表示,且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已與投資人張秀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給付8,036,600元和解金,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以投資為業,已婚,需撫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二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

㈠、被告楊肇忠為資深調查官,職司犯罪偵查已久,明知不應以職務上獲取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仍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除妨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外,並損及整體司法形象,且原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影響較為輕微,故雖被告楊肇忠本案所交易之股數及賺取之犯罪所得甚低,但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不宜宣告緩刑。

㈡、被告鄧福鈞依前所述,是於另起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後經判處有罪確定),再犯本案,可徵其未能知所警惕,其因而獲取之利益達875萬餘元,破壞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之程度非輕,且其迄至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本院認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此節,影響輕微,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有對被告鄧福鈞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楊肇忠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二人關於沒收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券交易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方

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此由計算犯罪所得時,一般均會扣除購入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入均列入犯罪所得,亦可佐證。是關於依法令必須支出之前述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等中性成本,即應予以扣除,另已賺取之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品)利息部分,自亦應計入其實際犯罪所得,而非僅有股票漲跌之價差(「擬制所得法」時另論),此部分有證券商實際交割金額為據,計算上亦無不便之處。又雖刑法沒收新制之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但除「擬制所得法」等估算情形外,在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犯罪所得時,亦應以對犯罪利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據,此於共同正犯間之沒收、追徵時,為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單一犯罪行為人時,若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真實利得已臻明確,理應為相同處理,較為允當。準此,前述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等稅、費,既於證券商交割股款時即已扣除,未實際匯入交割帳戶內,且證券交易人依法不得拒繳或請求退還,該證券交易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亦無處分權限,於經濟上未因此有所增益,是由此點觀之,亦可支持前述本院認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應予扣除,已賺取之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品)利息部分,應計入其實際犯罪所得之論據。另當日沖銷證券交易稅減半係於106年間實施,本案證券交易稅仍係以0.3%課稅,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肇忠部分:⒈被告楊肇忠如事實欄一所示內線交易犯行於扣除證券交易稅

、交易手續費、融券手續費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222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肇忠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A2卷第152頁及背面),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扣案之1,222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溢繳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⒉至本案與被告楊肇忠有關之其餘扣案物並無應強制沒收之物

,縱其係持用行動電話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個人行動電話本有多用途功能,其僅係偶然持之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鄧福鈞部分:⒈被告鄧福鈞如事實欄二所示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

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並加計融券保證金(擔保品)利息後,應為875萬4,526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鄧福鈞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A2卷第206頁及背面),惟其已和投資人張秀珠等43人透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鄧福鈞給付803萬6,600元和解金予被害人,亦如前述,亦即被告鄧福鈞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803萬6,6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應再宣告沒收,故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扣案之717,926元(計算式:8,754,526-8,036,600=717,926),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溢繳部分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⒉至本案與被告鄧福鈞有關之其餘扣案物並無應強制沒收之物

,縱其係持用行動電話下單進行內線交易,惟個人行動電話本有多用途功能,其僅係偶然持之為本案犯行,本院認對之沒收尚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