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岐
邱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2人(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悟覺妙
天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靜華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2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㈡理由略以:被告2人明知亞太公司民國100年、101年分別虧損
1846萬2673元、4408萬2431元,至101年底累積虧損達1億6964萬6654元,且資產負債表自98年起即不能真實反應經營結果,卻為求高價賣出亞太公司股票,刻意隱瞞上情,向原告王靜華、悟覺妙天佯稱:亞太公司具投資前景,且已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有大同、澳洲建高、日本新生銀行等國內外知名大公司計畫投資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可達2元以上,惟尚有資金缺口,希望原告2人投資云云,使原告王靜華、悟覺妙天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匯款4000萬元、5100萬元至被告楊岐指定之王捷民帳戶、亞太公司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明確。為此對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惟依渠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2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