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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林柏元(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英(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馬英九

郭台強余建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邱品嘉律師被 告 趙少康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英九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