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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林柏元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英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馬英九

郭台強趙少康余建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柏元、林孟英為原告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林憲同因被告馬英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馬英九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林憲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有原告林憲同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因林憲同先前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於林憲同死亡後而當然停止。又林憲同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柏元、林孟英均未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5年1月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83頁),且林柏元、林孟英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林柏元、林孟英為原告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