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修維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修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柯修維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嵊,目前尚未經檢察官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並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對外宣稱米得平台係採取「鏡像自動跟單」之交易模式,運作方式係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不詳真實身分之操盤手簽約合作,由上開操盤手透過在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外匯經紀商Daweda Exchange Ltd.(下稱Daweda公司)各自進行外匯交易,待投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戶、加入會員,並投入資金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後,該等會員即可利用「米得平台」選擇、綁定特定操盤手,並由「米得平台」之交易程式追蹤該特定操盤手之交易操作,而投資人投入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則會自動透過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同步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約定投資期限為6個月或1年,投資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作為市場獎金。會員若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則可獲取15%交易手續費之退佣回饋。此外,會員依照其所招攬下線會員之累積投資總額高低而區分不同等級,達特定等級以上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即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取5%至50%不等之獲利分紅。詎柯修維於民國106年7月間,經友人王俊傑之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2,000美元,入金匯率以1:
35計算)加入米得平台後,即萌生與陳康嵊及不詳真實身分、自稱「阿慶」之米得平台成年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起,由陳康嵊、「阿慶」等人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或投資餐會,柯修維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渠等加入投資,抑或藉由其胞兄柯建維所舉辦之聚會、自行辦理之小型分享會等場合,由柯修維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與投資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渠等之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人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前述「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予Daweda公司執行,而以渠等匯入之款項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柯修維亦負責協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及向其所招攬之部份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與陳炳旭、陳昭良(2人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事宜,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柯修維則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即交易手續費退佣,加計招攬下線會員之獲利分紅)共計5,220美元,折合臺幣為162,342元。
二、案經吳明陽、林均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柯修維(下稱被告)涉犯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原審判決係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份為被告有罪判決,其餘部份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被告在其上訴意旨及在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僅就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部份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在其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僅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份上訴。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部分之犯行,並不及於已確定之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就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亦及於對被告諭知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第138頁至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已坦承其有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曾向告訴人吳明陽、林均豪等人分享米得平台相關投資經驗、協助部分投資人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且有代為收受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再轉交陳炳旭、陳昭良等情,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僅辯稱:關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部份。
我覺得很抱歉,願意承認錯誤,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關於原審判決所載有罪部份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予坦認,但被告於案發後不僅坦白說明全部客觀事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更因被告之自白查獲陳炳旭、陳昭良等共犯,請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經查:
(一)陳康嵊、「阿慶」等人自105年起,在臺推廣上開米得平台,多次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某處、臺中、高雄等地召開說明餐會,派遣顧問講解米得平台的投資原理與制度,招攬、遊說投資人加入會員、投注資金,而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鏡像自動跟單」之交易模式及運作方式,使會員在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匯入資金,復利用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之委託,以會員匯入交易帳戶之款項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期間為6個月或1年,而會員投資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二分之一,則作為市場獎金,供渠等所屬上線會員獲利分紅之用(詳後述),剩餘二分之一則歸米得平台與操盤手所有。嗣被告經由友人王俊傑之介紹而獲悉米得平台相關投資訊息,並於106年7月間先以7萬元(即2,000美元),加入米得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嗣後迄至108年5月止,另與其母陸續加碼投資8萬5,000美元。於107年9月間,被告自身復在其胞兄柯建維所舉辦之聚會中,向王威登、林均豪及其他曾參與柯建維所開設投資課程之學員分享其在米得平台之相關投資經驗,並協助部分投資人在米得平台網站註冊,及告知入金方式。再於108年1月間,被告亦私下向吳明陽介紹米得平台之投資制度、分享個人投資經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續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70頁至第277頁),且經證人陳炳旭、陳昭良、吳明陽、林均豪、王威登等人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3頁;原審卷第167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7頁、第152頁),並有被告在米得平台之投資金額頁面截圖、MT4外匯軟體投資帳戶頁面截圖、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炳旭所提出之大匯(Daweda)外匯經紀公司資料、米得平台MT4帳戶頁面截圖、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074號函檢送存戶柯修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偵續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339頁至第403頁),首堪認定。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付款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付款金額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參與或加碼投資(投資單位數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威登之投資款,經其自行匯款至「Daweda Limited」於馬來西亞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則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付款方式,直接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之台新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收執,而被告確未經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證照等情,亦經吳明陽、林均豪、王威登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5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3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續卷第169頁至第174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275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林均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林均豪申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合約到期提款畫面截圖;吳明陽提出之其申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米得平台電子郵件列印、Daweda電子合約列印;台新商銀109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545號函檢送存戶柯修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2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90149170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9508號函檢送客戶王威登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收據聯2份、前引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他卷第16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403頁),亦堪認定為真。
(三)再者,米得平台會員如有推薦他人加入,即可享手續費15%的退佣回饋,且會員依照其所招攬下線會員之累積投資總額,可區分為總監、鑽石總監、金鑽、黑鑽等不同等級,而鑽石總監等級(以上)之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即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獲取市場獎金(即所招攬下線會員投資獲利中之15%或20%)的5%至50%不等之獲利分紅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續第295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復經林均豪於偵查中及陳昭良、陳炳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96頁;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同堪認屬實。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期日中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但仍以書狀陳稱:我只是單純的普通投資人,也是受害人,跟米得平台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幫忙米得平台招攬投資人加入。我沒有主辦過一場說明會來對不特定人招募加入米得平台,而我的哥哥柯建維是證券分析師,107年9月間,柯建維舉辦一個學員聚會,我有上台分享自身的投資,但我只是受柯建維邀請,純粹分享自身的投資經驗,沒有藉此介紹人加入會員,該場聚會是柯建維主辦。我並非代米得平台或Daweda收受款項,只是因為是比林均豪等人早加入,所以方熱心的加以協助註冊或入金。
協助開戶部分,因為有些會員年紀比較大,可能英文看不懂,或希望我協助開戶,我就幫助他們。我雖有在LINE創設「鑽石群組」,但對象都是已經投資的人,也僅係方便傳達訊息而已,並非為了鼓吹人加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惟查:
(一)林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會知道米得平台,是因為在我上被告哥哥柯建維的期貨課中,由柯建維提起的,我們有很多期貨課的同學都有參加。我是於107年5、6月間參加柯建維開的期貨班,大概上過2、3輪,課程內容是期貨操作,即講師柯建維教導我們如何投資期貨,上課的時候有提到被告的投資內容,柯建維說被告有在投資外匯操作,並說績效很好,1個月有十幾%的獲利,當時柯建維有說如果想參加被告的操作方式課程,會另外再舉辦說明會。後來被告於107年9月間有開一場大型的說明會,大約有50人至80人參加,是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復興北路附近的一棟大樓,我會知道說明會的資訊,是因為柯建維在期貨班說的。說明會當場是被告一個人主講,另有一個助理。被告在說明會中有介紹米得平台,並稱也是經人介紹進入,而這個平台並無法自己加入,一定要經被告介紹才能開戶入金,如果我們要參加,介紹人就是被告。說明會介紹的內容是米得平台幾乎所有的外匯,如美元、日幣、澳幣、歐元、黃金的期貨或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都有操作,該平台共有5位操盤手,如果入金以1,000美金為單位,匯率固定是35元,入金後,可以選擇操盤手,1約1年,中途不可更換操盤手,但不同期間投入的資金,可以選擇不同的操盤手。出金的匯率是31.5元,但是如果沒有出金,就變成帳戶的餘額。被告當天在說明會上,有介紹米得平台的每個月獲利,被告也有秀她的對帳單、獲利入帳的存摺給我們看,告訴我們被告投資哪個操盤手、每個月獲利有多少,被告有秀業績出來,給我們看每個月有多少錢進來,每個月都可以入金,說專業操盤手的績效,每個月都在10%上下。我投資的錢是交給被告,被告會幫我們入金,但沒有簽約。當天在該場說明會之後,被告把有意願投資的人聚集在會議室裡面,協助這些人加入平台,我也有參與。我聽完第一次的說明會後,就第一次投資,記得是107年9月21日當天帶35萬元現金到臺北市復興北路柯建維的辦公室,被告在那邊,我交錢給被告,當場除了我之外,還有7、8位期貨課的同學,且被告要我們傳護照、水電單,說是要證明我們的住址是對的,我們也有把一些資料比如身分證、帳號暱稱給被告,被告幫我們註冊,應該是有個被告的助理幫我們處理。我接著有參加在南京復興旁邊有一個租賃會議中心所舉辦的第2次說明會,主題是講米得平台的投資,有找一些人講投資經驗。之後才又陸續交錢給被告,即於107年9月28日,我又拿35萬元現金到上開辦公室,一樣是被告收款,後來確實有開戶,有操作,也有賺有賠。之後我陸續於107年10月9日拿70萬元現金及於107年11月8日拿35萬元現金到上址辦公室,均由被告收款,另外於107年11月21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的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我總共投資6萬美元。我投資、繳錢後,就會開一個MT4的帳戶給我,密碼我們可以自行修改,這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平台,平台內可以看到獲利狀況,卷附的電子合約也是從平台下載下來的,內容也跟當初說明會一樣。入金一次就一個帳戶,所以我總共有6個帳戶。我投資之後,被告有把我加入鑽石群組的LINE群組,群組內容大都是操盤手的獲利績效,及何時舉辦說明會的活動公告。都是由被告轉達相關投資訊息。被告於鑽石群組中所稱於107年11月8日要舉辦的小小說明會,是分享獲利分紅跟券商退手續費如何計算,我有參加,當天應該有
7、8個人參加,有的人比較晚來,我沒有遇到,名單有10幾個人,當場就是說明階級制度、什麼LEVEL可以退多少。我在投資前並不認識被告。我是108年9月開始拿不到利潤,但是平台上都顯示有獲利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6頁)。
(二)吳明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於108年1月底,我有上在FB所看到另一個老師開設的選擇權交易鎖單課程,我與被告是在該選擇權的投資課程認識,當時被告也是學員,該課程時間是2天,上課的學員約有40人,被告是在下課後招攬我,被告就是稍微提到米得平台,說做米得平台投資會比較簡單一點及被告已經投資米得投資平台很久,被告也做交易,也很穩定,不是黑平台之類的,另外還有二人也有投資被告的米得外匯平台。被告有類似經紀的行為,被告可能之前是投資者,後來被告有推薦很多投資者。被告跟我說選擇權不好做,叫我準備錢做被告的投資,被告有拿米得平台的投資績效給我看,1個月的獲利大概6%、7%左右,大部分都是賺錢的。剛開始被告介紹加入的時候,被告是說有一個平台是做外匯的,績效還不錯,很穩定,獲利數字加總都是正的。被告也告訴我這個平台約有5到6位投資操作員,被告有跟我說哪一個操盤手的獲利較好,當時好像是說5號,叫我跟那個操盤手的單。被告也跟我說過該平台有階級制度,我知道有鑽石、黑鑽等級。一般米得平台操作有遇到問題,我會直接問被告。後來我也有參加米得平台的說明會,但在這之前我就投資了。我參加的說明會約有100人參加,與會的人都是LINE群組的成員,要投資的人就會被被告加進去這個LINE群組,說明會的舉辦資訊就是公告在該群組內。我從108年1、2月開始投資,總共投資4次,即我於108年1月28日先投入1,000美元,換算成臺幣就是3萬5,000元,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給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是給我一個連接點,要我自己註冊,註冊完後被告再協助我入金流程。我一開始會從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到被告的中信帳戶,是因為被告說這個平台的入金,要透過上面的投資人匯款,而不能自己直接匯到投資平台。我原本在108年1月投資1,000美元,但我看1月的投資績效不錯,且被告跟我說,投資3萬美元才會贈送柬埔寨旅遊,所以我在108年2月再投資3萬美金,即在108年2月18日到25日間,陸續投資了3次,各35萬元,這次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分3次給,共105萬元,其中2次在南陽街美加大樓,1次在重慶南路消防隊對面的大樓,後續被告說均有轉給(米得)投資平台。我會決定投資米得平台,是因為被告說入金以後就綁定操盤手,月初就可以領錢。我自己也有評估過選擇權不好做,因為我上選擇權班的時候,有跟著老師做單,但是只有獲利兩週,後來就虧損。後來被告的投資方案我覺得比較輕鬆,所以才決定投資。108年4月至8月間,我都有拿到利潤,9月至11月從平台看得出來有利潤,但是沒有發給我,108年12月1日我就將契約解除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275頁至第283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0頁)。
(三)王威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107年間我上過被告哥哥柯建維的股市期貨技術分析課程,地點在臺北,柯建維本身稍有名氣,所以我去參加課程,到那邊才認識一些學員。後來參加的第2天被告哥哥柯建維有稍微提到有一個外匯交易的平台,獲利不錯,就是所謂鏡像交易,柯建維說他有參加鏡像交易,等於是和操盤手同步交易,帳戶是託管的,大家如果有興趣可再參加。當然在課程中也有陸續提到鏡像交易的事情,因為大家都是想透過一些金融交易來獲利,在場有些上課學員蠻有興趣的,被告哥哥也說如果有興趣的話,會找幾期的學員一同來瞭解這個鏡像交易,後來就決定了一個時間點再開一個說明會,地點也是在臺北。說明會主要是被告在介紹產品,我也有參加,那個說明會大概有100多人,因為柯建維的課程有很多期,每1期約有20來個學員,參加被告的說明會有很多期的學員,5、60人一定有。被告哥哥引言時有講到鏡像交易,後面的內容就由被告來說明,當天說明會主要講米得平台鏡像交易。當天在講米得平台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講說我們投入的資金在帳戶內,不需要自己交易,1個月獲利10%,帳戶有人幫我們代操外匯差價合約,我們只負責盈利部分的提現,我們的帳戶是綁定操盤手,是入金時就綁定帳號,選定操盤手,也因為有幾個操盤手,記得有4個到5個操盤手,操盤績效有好有壞,被告有用投影片跑數據出來,整個平均下來每個投資者的操作獲利有高有低,每個月獲利很穩定大概在5%到10%在跑,看上來整體每個月幾乎沒有虧損,就是按照上面整個報表跑出來的,每個月獲利都是贏的,沒有輸,所以大家也很好奇,怎麼那麼厲害,外匯交易每個月都獲利。被告有講到投資選定操盤手是由我們自己在平台操作選定,當然被告有一些建議,說目前哪個操盤手比較不錯。被告也有提到該平台所屬公司與相關券商的來歷,從公司介紹到操盤手獲利,會特別介紹,當時公司已經1年多快2年了,所以公司成立這樣的平台之後,有跟幾個操盤手配合,幾個操盤手從一開始交易到最新的資料都有秀給我們看,有些超過1年,有些是幾個月,被告有將年度報表或幾個月、幾季之報表秀出來給我們看整個獲利的狀況,那是我第1次見到被告。第2次見到被告,則是因為說明會講完後,他們說有興趣的就做一個問卷,事後再約時間做進一步瞭解,甚至再入金。所以我們是聽完這場說明會之後,後來幾個有意願的投資者,大約107年9月21、22日,有約了一個時間跟地點,記得是在被告哥哥柯建維租的復興北路辦公室,是去那邊與被告接觸,當天有20幾個投資者到那個地方進一步瞭解要如何入金,當天被告講到2種入金的方式,一種是直接海外匯款,匯到平台公司的銀行帳戶,另外一種是,如果要快一點在平台上面看到帳號入金金額,就是直接拿錢給被告,這種方式是最快的。如果是透過海外匯款,因為銀行會問得比較多,因為有些銀行法、金融法規,會瞭解投資者會不會被洗錢或被詐騙,所以銀行問得很清楚很正常,當時有些投資人就是透過被告,但我想是第一次投資,我就在現場填資料,隔天跑到銀行那邊做海外匯款,匯到平台指定的海外帳戶,匯款完隔幾天就拿到帳戶,我總共就投入這1次,但我的入金一定要對方收到,確定對方收到錢,公司說沒有問題了,我的平台帳戶才會看到1萬美元在上面,等到真正錢進來確定之後,才能開啟MT4看到操盤手交易的盈虧,從那時候開始我的獲利才能提出來。被告有開一個LINE群組,我們就在上面互動,就是投資人不懂發問的,被告會做總結回答,都是透過被告回答的,投資人不會了解公司太多事情,因為當時被告也不讓我們問那麼多,被告說你們就來這邊當投資人就好,其他事由被告去FOLLOW,若有些人在群組問了奇怪的問題,被告才說開放時間,讓大家來柯建維的辦公室,由被告再一併回答。另外,在南京復興站附近舉辦的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我是想多了解一些。當時臺灣有幾個領頭的,我們是被告在群組說有這個說明會,才會想去了解看看,也想和其他投資會員交換資訊等語(見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8頁)。
(四)審酌林均豪、吳明陽、王威登自身前後之說法均互核一致,並各該證人間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且渠等與被告間更查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該等證人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應足採信。
(五)再者,陳昭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需要到鑽石總監等級,才會有市場獎金,市場獎金的計算方式,印象中是賺錢時,投資人可以拿到60%,公司拿走40%,公司會撥一定的比例作為市場獎金分給鑽石總監以上等級的上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6頁)。陳炳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米得平台制度,有介紹下線的話會退一些手續費,也會有市場獎金,但我不太記得如何計算,主要是依下線有賺到錢,把賺到的錢一點點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
(六)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始終自承:我有經手吳明陽、林均豪等2人的投資款,把錢轉交我的上線陳昭良。我確實有向他人分享米得平台投資經驗,我哥哥柯建維是證券分析師,在107年9月間柯建維有一個學員聚會,是好幾期課程的會員聯合聚會,即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附近的長春路上舉辦一個分享會,聚會參加的人约有4、50人左右,參加的成員都是柯建維股票、期貨課程的學生。當時柯建維分享的主題是利用複利達到財富自由和健康有關的主題,會中分享4個項目,其中外匯與保險的議題,柯建維知道我有投資外匯,就有請我上台分享我的投資經驗,所以我就上台分享宇宙能量甘斯及自己的米得平台投資經驗。關於米得平台的主題,柯建維沒有講,只有我講這個主題。後來是有人希望我另外再開相關課程,課程助理就分成2份名單登記,1份是參加甘斯的課程的名單,1份名單則是希望跟我了解外匯跟單的參加方式,就交由工作人員去登記名單,透過我該次分享,約有20幾位聽眾參加投資,吳明陽、林均豪2人亦均有投資。後來有報名的人,柯建維請我幫忙他們完成外匯保證金入金的動作,就請想要了解外匯跟單的人到柯建維的公司會議室,我就當場協助他們註冊米得平台網站,及告知入金的方式,20幾位投資人中,其中有14、15人是自行經由銀行匯款到Daweda公司的帳戶,其餘約10人應該是拿現金給我,經過我轉交給陳昭良,再由陳昭良拿去銀行入金,自己匯款的話,從匯款到完成入金開始操作會比較久,約需4到5個工作天,透過我的話,我是當天直接約上線陳昭良碰面,現金會全部交給上線陳昭良,約需1到2個工作天完成入金,之後的程序都是陳昭良處理。陳炳旭是陳昭良的上線,陳昭良的錢都是交給陳炳旭,且自行匯款的投資人領回獲利也是必須領回美金,會有匯差。每個入金的人都有收到米得平台及外匯經紀商發的電郵確認信,確認入金成功。我確實有對吳明陽、林均豪等人說明平台的規則,該平台於108年9月開始出金延遲。群組對話截圖中的「VICKY維」是我,當時為了方便服務,有成立群組,有什麼資訊可以方便轉達。又卷附群組對話中提到「米得動態分享會」,是因為有些會員一直問我,如果他們介紹親友參加會不會有所謂的獎金,我就想說有這個需求跟問題的人,就集中起來一起說明。「米得動態分享會」是由我主講,我有跟他們說要達到一定的金額、一定的程度,就是一定的階級,則會有一些所謂的獲利分紅制度,在沒有達到之前會有手續費退佣。另外,群組對話當中提到「16/4高雄蓮潭會館、17/4台中商旅、18/4台北會場」等文字,都是米得平台在臺灣北、中、南部舉辦各場說明會的場次,應該是我轉貼的訊息。其他群組對話中提到在犇亞商務中心舉辦的說明會,是米得顧問所承租專門辦課程的一個中心,是由米得顧問主講。我除了第一次有跟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外,其他投資人要投資,我就是協助開戶資料填寫,及收款轉交上線。至於吳明陽的部份,是因為我跟吳明陽共同參加一個投資選擇權的課程,在中午我跟吳明陽一起用餐的時間,我們就交流彼此的投資經驗,我跟吳明陽分享我的外匯跟單。我有跟吳明陽說可以自己去銀行匯款,也可以把投資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上線,吳明陽是選擇交給我,由我轉交給上線。吳明陽一開始只有投資1,000美元,是匯錢到我戶頭,我再領現金交給上線。由上線轉交投資款的人,在1、2個工作天就可以在外匯經紀商戶頭看到自己的金額。我有把投資人的名單交給上線。入金之後就會有顯示相應的點數在米得平台的帳戶裡,投資人就可以用這些點數去選擇相應的操盤手。如果是自行從銀行匯款的,就是要用米得平台把匯款單上傳給米得,米得平台會自己跟DAWEDA對帳,米得平台確認後就會在帳戶顯示出相應的點數,這種方式都是投資人自行去操作的。林均豪、王威登都是柯建維課程的學員,都是在聚會場合中聽到我的分享,事後跟助理表達要加入的意願,後來在會議室,由我協助他們加入的。王威登自己說是隔一天還是隔兩天,才去銀行匯款到DAWEDA。我招攬投資人,在米得制度內會有獲利分紅。投資獲利,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歸屬平台及操盤手怎麼分我不清楚,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人,有下線就會有。米得平台投資人的獲利是每個月結算,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獲利分紅的制度,在一開始介紹林均豪、吳明陽加入時,我還不是鑽石會員,是林均豪加入7個月後,我才成為鑽石會員。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取得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每次我帳戶操作時,所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甚詳(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續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70頁至第276頁)。
(七)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身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通訊軟體「鑽石團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佐(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由卷附林均豪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詳細以觀(見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可知被告除多次協助林均豪註冊開戶、選擇綁定操盤手外,亦曾向林均豪表示:「您朋友可以帶來,我一對一跟他說明」等語屬實。另依上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鑽石團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270頁至第277頁;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悉被告於上揭期間,在柯建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的辦公處所,確曾自行舉辦「米得動態分享會」,對所招攬之投資人解說米得平台關於市場獎金、上線會員之獲利分紅與手續費退佣等制度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明知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及投資內容,而對於該平台係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利用「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並交由外匯經紀商執行,而為會員全權委託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為內容,仍藉由柯建維所舉辦之聚會場合,或自行舉辦分享會,抑或以私下遊說等方式,向他人推介解說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與投資制度、分享其投資經驗及講述其投資該平台之獲利甚豐,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米得平台顧問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傳遞操盤團隊績效及投資說明會等相關資訊,以此招攬他人參加投資,且協助會員於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綁定操盤手,並因而獲取交易手續費退佣之優惠及獲利分紅等事實無訛。是吳明陽、林均豪、王威登等3人所證稱:渠等前與被告並不熟識,均係經由被告之推介、解說,或邀約參與投資說明會,而允諾參與投資米得平台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八)復依據陳昭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6年5月間開始投資米得平台,被告有把一些投資者的款項轉交給我,我就把錢馬上轉交給陳炳旭,陳炳旭會再轉交給陳康嵊,被告投資款項另一部分會由他自己直接匯款到大匯券商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6頁),及陳炳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會員開完戶之後,大致有2種入金方式,第1種由開戶人自己去銀行匯到DAWEDA券商去,第2種是因為有些人不知道銀行的作業模式,會由米得平台的顧問來臺灣幫我們服務,所以我們會把不方便去銀行的人的投資款,轉交給顧問。我會把款項直接交給米得平台負責人陳康嵊,再由陳康嵊存入投資人的帳戶。被告確實曾透過陳昭良轉交資金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康嵊入金,因為有些人不想跑銀行的,他們會經過我們將資金轉交給臺北的顧問,投資人可以從自己的帳戶看得到自己的款項有無入金,交付過程中不會再另外開立證明。我會在餐會中直接把錢拿給陳康嵊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8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經手收取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再轉交上線陳昭良、陳炳旭。我沒有把上線聯絡方式告訴投資人,是因為上線只希望對我一個窗口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295頁至第296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並有前揭被告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炳旭所提出其與陳康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339頁至第403頁;他卷第130頁至第133頁),顯見被告亦曾負責收受、轉交其所招攬部份會員的投資款項予陳昭良、陳炳旭,再由渠等交付米得平台之在台顧問。綜此,被告本件所為,絕非僅係單純分享投資心得,並基於親情、互助等心態而創設群組、轉達投資訊息而已。
(九)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依據前揭卷附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可知米得平台係擔任代理人,且該合約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等語。又觀諸本件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擇特定操盤手後,即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
(十)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
5.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以從事期貨交易,並使該等會員在外匯經紀商Daweda公司開立外匯交易帳戶,透過米得平台之「鏡像自動跟單」交易系統接受會員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甚明。
(十一)基上,被告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利用米得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代理Daweda公司接受會員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以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復協助會員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會員投資款,並獲有手續費退佣及獲利分潤等利益,其確已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阿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份: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經查,被告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阿慶」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援引同條項款「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罪名,惟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及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表示關於此部分罪名之敘述係為贅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6頁),是起訴意旨所列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信託事業罪名,顯屬贅引,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告自107年9月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故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2.被告亦已主動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62,342元(即5,220美元,詳後述),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之事由。3.承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因其主動繳回而遭扣案,則無因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致需追徵價額之問題,故原審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昭良、陳炳旭雖均證稱米得平台無保證獲利乙節,然渠等均係被告之上線,亦可能為潛在共犯,渠等所證是否可採,尚有可疑,而吳明陽並未證稱被告有表示可能虧損,可能虧損應僅係其個人認知,且林均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說明會時有秀對帳單,每個月在10%上下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以每個月平均獲利5到10%乙情為招攬投資,而非法吸金,縱少數幾個月或有些微虧損,但被告即係以整體上每年獲利可保證平均5至10%而為非法吸金之手段,尚不宜以少數數月有虧損逕認被告無保證獲利。況被告所招攬之米得平台投資方案,在證人及其他投資人等參與投資後在平台倒閉前,均有每月按操作績效給付紅利,是米得平台每月所已實際給付之約5%之紅利,換算年紅利已達60%。米得平台實際給付之每月紅利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定存利率,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且在米得平台倒閉前均確已實際給付,已非僅係約定,自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等語。
(三)經查,雖檢察官上訴所執上情,並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被告已認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又因被告犯後雖曾否認全部犯行,亦曾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但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更當庭表示悔悟之意,是其態度實非過劣,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素行尚佳,且被告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心要角之陳康嵊、「阿慶」等人輕微,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資金額尚非甚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接設計案之自由業及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犯行,情節非輕,更均屬違法不當,是宣告如主文所示刑度,實無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全盤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亦可悉在其犯罪情狀上顯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以,被告之犯罪實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尚難憑採。
(六)又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然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期間非短,且因被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更擴大了米得平台在臺灣發展之規模,況被告迄今尚未償還投資人之損失,尚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絕不會再犯,並無諭知緩刑之必要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份所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尚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獲利分紅的制度,在一開始介紹林均豪、吳明陽加入時,我還不是鑽石會員,是林均豪加入7個月後,我才成為鑽石會員。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手續費退佣的部分,因為金額太小,退佣的比例應該有到1%,如果下單一手的手續費是20美元,但是操盤手不會直接下一手,他們通常會下0.05手,最多0.1手,所以手續費是會按照比例計算等語(見偵續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於原審具狀表示:米得平台之下單手續費用係每投資「一手」(投資單位)為20美元,退佣比例為手續費15%,依照我的印象,平台投資期間,所跟單之操盤手每次下單單位為0.1手、0.2手、0.3手或0.5手不等,各單位下單次數,平均每月操作次數約13次。另關於獲利分潤部分,我的下線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約為225,000美元,我自108年3月成為鑽石會員,並有四層投資人,每月應可獲得分潤金額應約為844美元,自108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應可取得獲利分潤5,064美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且有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至第46頁)。是以,被告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因有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於108年3月更晉升「鑽石」級會員,其下並有四層投資人,不僅就自己操作投資享有手續費退佣,更因所招攬投資人獲利而享有獲利分潤無誤。
(三)承上,上揭手續費退佣部份,係隨著操盤手交易次數而產生,由於實際交易次數與退佣比率不明,故本院遂依被告供述及相關Daweda外匯合約證明,就被告自行投資期間(即107年9月至108年8月,共計12個月),採用以平均每次交易單位為0.05手計算之標準,估算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手續費退佣,所得結果為156美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1)所示)。至於招攬投資人獲利而取得之分潤部份,因被告係於108年3月後成為擁有四層投資人的「鑽石」級會員,市場獎金之分潤率為50%。本院遂據當時投資人總投資金額,估算自108年4月至9月間被告所享有之獲利分潤,並本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被告所辯稱平均每月利潤率約5%為計算基礎,計算出每月市場獎金之基準應為1,688美元(即投資人獲利金額30%之一半數額,225,0005%30%50%=約1,688)。再依據當時被告所屬層級,所享有市場獎金之分潤率為50%為計算,則被告於108年4月至9月間,應享有之獲利分潤即為5,064美元(1,68850%6=5,064,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2)所示)。從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5,220美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依據108年4月至9月間,每月月中之美元現金匯率均價之平均,即一美元兌換31.07元臺幣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將被告之犯罪所得5,22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即為162,342元,且被告業於111年6月7日全額繳回扣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就此部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吳明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獲利,我們可以拿到7成獲利,被告可以拿到3成,如果虧損的話就算我們的,投資的錢就沒了,但是被告說有一個停損點是投資金額的3%到5%。投資時候會先被扣掉1成作為管理費等費用。若有虧損,取回的本金就不是原本投入的金額,被告有跟我說哪一個操盤手的獲利較好,叫我跟該操盤手的單,但是有可能虧損。被告說應該都會賺,但沒有完全保證獲利。雖被告說沒有保證獲利,交易的時候會有虧損,但有提出被告的獲利紀錄,應該不會全部都損失吧等語(見他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續卷第25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
(二)王威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提到投資有可能虧損。因為有幾個操盤手,操盤績效有好有壞,被告有用投影片跑數據出來,整個平均下來每個投資者的操作獲利有高有低,大概在5%到10%,看上來整體每個月幾乎沒有虧損,報表跑出來每個月獲利都是贏的,沒有輸。我不記得有無保證獲利。依照當時的瞭解是如果虧損的話,那個月的獲利就會由虧損的部分扣掉。如果這次交易是虧損的,下次交易是贏回來的,贏的跟虧損的補掉,這個月照常態來講是10%,盈虧的狀況下可能這個月變成6、7%。可能一個禮拜有2次交易,一個月有8次交易,就是每次進場大概幾個小時出來,這樣一進去跟出來一定會有盈跟虧損,一開始一個禮拜有2次到3次的交易,一個月有大概10次上下左右的交易,這樣的整個平均下來是5%到10%。所謂的虧損,除了爆倉之外,正常交易的虧損一定會有等語(見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9頁)。
(三)又由卷附Daweda電子合約列印資料詳細以觀(見他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其上載明:「客戶同意接受與以保證金方式進行交易的相關風險,並同意DAWEDA不會為此類交易造成的任何虧損而被追究責任。交易具有內在高風險特性,客戶必須承擔一切於平台上交易的任何金融產品的相關風險。同時,客戶充分理解以保證金方式交易可能導致嚴重虧損,並可能導致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部分或完全虧損」等文字。另依據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鑽石團隊」群組之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亦載明:「風險提醒…我們無法向您承諾只賺不賠,我們唯一可以保證的是,每一次交易都經過嚴格篩選」等語甚詳。
(四)另陳昭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米得平台有辦1、2場說明會,並沒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因為我們知道金融投資是有賺有賠的,米得平台投資如果發生虧損,本金會因此減少,我投資大概2年半的時間,是有賺有賠的,月結算曾經是有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6頁),且陳炳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米得平台的餐會,從來沒有說過保證獲利,我們曾經當月有虧損過,虧損的情況下,變成一定要賺到原來本金的數字才會開始獲利,所以每個月有賺有賠。就我所知,被告也沒有向任何人保證獲利,因為我們一開始本來就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9頁),是陳昭良及陳炳旭雖均為被告之上線,但渠等所證均核與上揭投資人之所述及客觀文件之記載相符,顯無不可採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依據前開各項事證,可得出米得平台之投資制度並未保證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必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之約定,而被告於招攬他人投資時,亦已敘明該等投資仍有產生虧損之可能等結論,縱使被告曾經向投資人陳稱:每年獲利約5%至10%等語,亦係基於自身過往之投資經歷所為招攬投資人之話術而已,仍未能視為被告確有保證參與米得平台必有固定高額獲利乙節。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米得平台並未允諾會員可獲有固定利潤,其亦未向任何人宣稱有保證獲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林均豪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有講保證獲利至少每個月有10%,不定時也會在被告成立的鑽石群組裡面PO每個月獲利的BALANCE、還有哪一個操盤手這個月獲利多少,被告並沒有說明投資相關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惟此部份證詞已與吳明陽、王威登、陳昭良、陳炳旭等人前揭證詞、電子合約與記事本截圖等證據不相符合,實難遽採。其次,依照前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鑽石團隊」群組之記事本截圖、LINE通訊軟體「鑽石團隊」群組對話截圖合併以觀(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知米得平台簽約之操盤團隊於107年間,每月績效最少僅有-1.64%,至多則為13.34%,而各操盤團隊當年度月績效超過10%者,亦僅有1至5次不等,實際上迄至108年為止,大部分操盤團隊單月報酬率均不足10%。是由米得平台所屬操盤團隊之績效、獲利能力與會員實際獲利比例的制度觀之,殊難想像被告會單獨向林均豪允諾每月投資獲利均必達10%以上,至多僅係以展示過去參與米得平台時較佳之投資績效作為其鼓吹投資之手法。再者,林均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在說明會上,有秀被告的對帳單給我們看,說是專業操盤手的績效,每個月都在10%上下。如果虧損的話就算我們的,投資的錢就沒了,但是被告說有一個停損點是投資金額的3%到5%,不可能本金1萬美元全部都沒了,應該有停損點,是指每一張單,比如損失到幾%就會把單CLOSE掉、結掉等語。如果虧損,也不用補,但是本金就會自己減少。如果發生虧損,造成本金未滿原入金,縱然之後獲利,但如果仍處於虧損狀態,也不能提領,一定要超過本金才可提領等語甚詳(見他卷第84頁背面;偵續卷第127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8頁),足徵林均豪在聽取被告介紹、解說米得平台運作與投資內容時,對於透過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者之獲利係隨著操盤手操作績效而有所浮動,且有發生虧損可能一情,並非全無認識。此外,被告縱於招攬投資人之際,強調各操盤團隊過往之操作績效甚佳,甚或告知於一般情況下,投資者應可穩定獲取相當比例之利潤等情,然此應僅係被告為吸引投資者,而基於個人投資經驗,加以誇飾渲染米得平台投資獲利之宣傳話術而已,要難遽認被告於招攬證人加入投資米得平台時,有向其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行為。
(七)又雖由林均豪於偵查中證稱:利潤一個月結算一次,108年9月前我都有拿到利潤等語,及被告亦自承米得平台投資獲利每月約5%等語,可知林均豪及其他投資人參與被告所招攬之米得平台投資方案後,於平台倒閉前,均曾有收取過紅利之事實,然該等投資人實係依據所指定操盤手之操作績效計算出紅利數額並收取之,若一旦於該月渠等之投資處於虧損狀態,渠等便無從收取紅利甚明,故未能以米得平台於案發前之某段期間,投資人曾有收取紅利之情,便遽認被告或米得平台必有向投資人承諾將固定給付該等數額之紅利。
(八)從而,米得平台之投資制度尚無保證獲利或返還投資本金之情事,亦未向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依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