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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三泉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林明霞

莊雅晶

莊林冠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5號、第2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所取得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甲○○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代號:8287號,下稱英格爾公司)與大陸地區普天信息產業集團(Potevio,含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稱普天集團)有業務往來,而看好英格爾公司營運前景,遂陸續購入英格爾公司大量股份,並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經選任成為英格爾公司董事,嗣雖已於106年6月26日卸任董事職務,然因其仍持有大量英格爾公司股份,而繼續受英格爾公司委任,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顧問費,不但掌握英格爾公司之經營狀況,且與英格爾公司之經營高層及員工均保持密切聯繫。

二、緣自99年起,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銷貨之營業額即占英格爾公司每年營收之70%,為英格爾公司挹注大量業績,且英格爾公司自99年起至105年底止,對普天集團之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9.71億元,已占英格爾公司於105年間之股本約70%,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要求英格爾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應於每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揭露英格爾公司應收款項逾期收款之情形,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實已攸關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另依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所開立之即期信用狀(有效期間120天),可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收款期間為120 天,而自105年第3季起,因美元大幅升值及亞洲美元短缺之國際情勢,及普天集團係屬大陸國有企業而須配合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致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有延後支付美元帳款之情形,使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逾期收款比例逐步增加,但英格爾公司評估與普天集團多年配合良好,普天集團仍有持續付款,未曾中斷等情,英格爾公司董事會遂於106年6月12日決議通過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在提高毛利之前提下,雙方交易收款條件由原本之出貨後120天收款,溯及變更為出貨後180天收款。截至106年6月30日止,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餘額已高達46億7,958萬6,000元,分別占當時英格爾公司總資產(61億6,495萬7,000元)之75.9%及應收帳款(49億8,393萬2,000元)之93.9%,且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延後支付帳款金額更尚有19億4,492萬2,000元,但英格爾公司當下認定普天集團信用品質未有重大改變,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仍可保證回收,遂於106年8月10日之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上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本集團(按即英格爾公司)尚未認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因其(按即普天集團)信用品質並未重大改變,本集團管理階層認為仍可收回其金額,本集團對該等應收帳款並未持有任何擔保品或其他信用增強保障」之內容,而未將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認列損失。然因普天集團又未於106年9月10日依約支付1,030萬1,360美元之帳款,致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7,866萬3,000美元,已超出英格爾公司之內控制度所訂之7,500萬美元上限。

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乃簽核暫停交易通知單,核准暫停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年9月14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1億500萬美元,英格爾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乃於同日決議全面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嗣至106年9月30日止,普天集團仍未支付英格爾公司任何款項,且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此時已達34億905萬4,767元。是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品質之改變,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之重大消息無誤。

三、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於106年9月30日驚覺上開情形事態嚴重,恐致英格爾公司無法支應106年10月間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借款到期需還款及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資金,共計1,070萬美元,旋於同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呈報上開情形,張志榮遂指示施佩青通知英格爾公司董監事及最高顧問乙○○等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5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商討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解決對策。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獨立董事呂建安、財務經理施佩青、最高顧問乙○○等人遂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乃就案由三:「客戶帳款審查案」,即普天集團應收款項之事項進行討論,董事會中因英格爾公司基於普天集團付款習慣發生重大變化,且經英格爾公司內控程序而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後,普天集團之還款情形仍未獲改善,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儼然改變,遂決議採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並委由律師對普天集團就雙方之交易條件及內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普天集團將應收帳款全部償還,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之重大消息,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召開之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時,已臻明確。

四、乙○○因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參與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遂實際知悉英格爾公司已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且英格爾公司欲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與採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及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至10月之合併營收將大幅下降,而屬對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且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喪失英格爾公司董事身分後,未滿6個月之人。詎乙○○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為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旋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9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之營業員朱苑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要求立即出售由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長子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復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次1交易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內,持續賣出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廖幸怡名下證券帳戶,及由其代為操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嗣乙○○又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至41分間,以不詳方式通知不知情之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丙○○○遂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而賣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丙○○○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截至上開重大影響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乙○○、莊棠棋、甲○○、丁○○、廖幸怡及丙○○○名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因內線交易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5點558仟股,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291萬2,078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五、嗣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英格爾公司向普天集團催討應收帳款未果,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建議英格爾公司應將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英格爾公司董事會乃於106年11月13日決議在該公司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上記載「由於後續自106年9月起至本合併財務報表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日止,普天集團已無再支付本集團(按即英格爾公司)之應收款項,且經本集團與普天集團協商溝通並未獲得滿意答覆,本集團除對其發出存證信函並持續催收外,亦評估對普天集團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內容,英格爾公司並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將「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萬1,000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至10月之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之重大消息。當前開重大消息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公開後,英格爾公司又於翌日(14日)公告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使英格爾公司每股收盤價於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前之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當日之每股股價為1

1.15元,連續6個交易日下跌,至106年11月21日(星期二)之每股收盤價僅為6.16元,跌幅約達44.75%,且前開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亦僅有7.43元,跌幅約達33.35%。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64頁、第486頁至第487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7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丙○○○、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業務協理簡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營業員朱苑芳,與莊棠棋、丁○○、甲○○、林茹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字2219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108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字341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108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下稱偵字17935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08年度偵字第25316號卷,下稱偵字2531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均屬相符,並有英格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6日任職英格爾公司董事之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英格爾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由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最高顧問之顧問委任契約、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與該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攝有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紙、錄有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他字3413號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英格爾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期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英格爾公司10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2份、英格爾公司暫停交易通知單、英格爾公司股票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之價量分析表、英格爾公司所出具普天集團於106年1月至9月間之各月應收款項餘額及逾期應收款項金額之資料、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80052237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於105年至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英格爾公司(代號:8287)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80054173號函覆說明、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9頁;他字3413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字25316號卷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審卷第275頁至第313頁),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4日、5日與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聯絡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9分與凱基證券營業員聯絡之通聯紀錄、莊棠棋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間下單買賣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委託明細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向凱基證券委賣莊棠棋所持有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至11月3日之交易明細表、丙○○○名下國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年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莊棠棋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莊棠棋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丁○○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廖幸怡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與其配偶丙○○○於106年10月23日至12月15日間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丙○○○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向國泰證券營業員指示全數賣出其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丙○○○於106年11月13日向其二姊詢問證券公司電話並向林茹嫻告知賣出全部英格爾公司股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證券通知丙○○○於106年11月13日已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簡訊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6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0頁;他字3413號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98至99頁;偵字25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上開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實行內線交易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5,291萬2,078元,尚未達1億元。茲詳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惟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7項則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修正意旨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7項修正意旨係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

(二)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三)經查,施佩青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3日當天有召開董事會,當天董事會重大事項就是指第3季會計師有調整公司營收及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因金額係屬重大,故需發佈重大訊息。上開106年11月13日的重大訊息會調整營收,與106年9月沒有取回對普天集團的任何帳款有關連性,且是106年9到11月都沒有任何帳款回收了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45頁)。林素雯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106年9月當月起,普天集團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且英格爾公司10月董事會決議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後來再決議停止所有對普天集團的交易往來,因此英格爾公司認為這些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虞。因為已經有證據顯示應收帳款的回收性出現疑虞,通常是要考慮提列減損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萬1,000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至10月之合併營收」等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係經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實,有英格爾公司於前開時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消息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29頁),而英格爾公司將前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證券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即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立即取得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足認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將前開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即代表該重大消息係由英格爾公司公布,並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該重大消息之可能性,以貫徹證券市場上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是以,應以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認定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甚明。是以,起訴意旨以英格爾公司係於106年11月14日公告該公司106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並在該財務報告上揭露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消息,而認106年11月14日始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乙節,實屬誤會,應予更正。

(四)次查,依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乙○○、莊棠棋、甲○○、丁○○及丙○○○名下證券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所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以「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之計算公式,算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等欄位所載之各帳戶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及證券交易稅金額,即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合計為5,346萬5,926元、證券交易稅金額合計為37萬4,432元。又針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乙○○、莊棠棋、甲○○、丁○○及丙○○○名下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21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偵字17935號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逐筆計算各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買進、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可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欄位所載,即各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合計為17萬9,416元之事實。準此,被告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為內線交易,而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質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廖幸怡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由被告代為操作賣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與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及丙○○○依被告指示而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後之金額,分別為1,585萬9,396元、2,267萬5,301元、817萬3,385元、49萬1,085元、44萬7,626元、451萬6,674元、74萬8,611元,合計金額為5,291萬2,078元,甚為明確。是以,起訴意旨所載乙○○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帳戶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5仟股,合計規避共5,330萬7,000元之損失乙節,實屬誤認,應予更正如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4款規定,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丙○○○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遂行該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

(四)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規定,雖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櫃買中心見及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跌幅較大,並接獲英格爾公司陳情函,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請求清查該股票遭大量融券賣出及異常交易情事,嗣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有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而進行偵辦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071200016號函暨檢附英格爾公司(代號:8287)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嫌內線交易罪犯行簽分偵案之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他字3413號卷第115頁),是被告未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自首減輕規定。

2.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固不以被告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為成立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承認「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仍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適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我不記得施佩青有跟我聯繫召開董事會事宜,也不記得討論內容,我當時並沒有參與討論,我只能列席旁聽,且我也沒有認真聽。我印象中施佩青跟我講9月份普天集團貨款一直都沒有進來。我沒有獲知什麼重大訊息。我於106年10月6日有在英格爾公司董事會會議裡,但我沒有發言的權利,所以我沒有注意該次董事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案由三有提到英格爾公司要討論客戶帳款,也不記得因為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過久,所以英格爾公司有考慮要發送存證信函。我也不清楚呂建安曾在106年10月6日董事會會議上表示到9月份沒收款,10月份再沒收款,財務報表出具就有難度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2頁),然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由英格爾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上,針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一事,確曾發言表示「目前我們海門(按即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跟普天這邊是都沒有做交易嘛?現在呂董(按即呂建安)跟海門這塊都停止支付嘛?現在董事長兼總經理,如果沒有再交易的話,是不是按照以前呂董所執行的部分去執行?」等語甚詳,此有攝有被告、張志榮、施佩青及呂建安等人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紙及錄有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3413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是由上情實足認被告確有出席由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並對於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相關事宜表示意見,但被告卻於偵查中一再虛偽表示其對於前開事宜均不清楚,空言推諉其在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並不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更於警詢及偵訊中復辯稱:賣股係因若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一直跌下去,我與莊棠棋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質押及融資會被斷頭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103 頁),是被告顯未自白係因其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才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事實。況被告於偵訊中復曾辯稱:我記得我是在開會(即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之前打電話給凱基證券,要求凱基證券的營業員賣出我兒子莊棠棋名下帳戶的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103頁),是雖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並賣出其兒子莊棠棋名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然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內線交易罪重要構成要件為自白。

(2)承上,被告於偵查中固選擇承認其有賣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廖幸怡名下證券帳戶,及由其代為操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事實(見他字3413號卷第91頁、第103頁),惟於偵查階段仍矢口否認其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並否認其賣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時,係在前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復否認於106年11月13日有指示其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等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事實,實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雖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期間,曾任英格爾公司董事近4年,並於案發時仍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見他字2219號卷二第4頁、第61頁至第63頁;他字2219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告曾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當董事又不能賣股票,要改選前我就說我不當董事,要把股票賣掉,他們又說要滿3個月才能賣股票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確有一定之認識,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對證券市場健全、公平性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實有危害,但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自行繳回上開高達5千多萬之全部犯罪所得,是對照被告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頗有情輕法重之嫌,另參被告目前已近70歲,並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心臟亦裝有支架,且平日確實有定期捐款與各公益團體,對於社會並非毫無貢獻,心性亦非惡劣,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55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74頁),即上揭原因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認為被告已符刑法第59條之法定要件,遂予以酌減其刑,但原審未及注意上情,略有不週之處。(二)本院認定應對被告及參與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自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費,方屬恰當,是原審之計算方式,稍有不當之處。(三)本院認為計算證券交易手續費時,理應將所為全部交易之手續費一併扣除,然原審於計算時僅計算賣出交易之手續費,實有疏漏之處。

(四)本院認定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其已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並均應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是原審不但諭知之沒收數額與上揭金額有所出入,且漏未諭知上揭條件,亦有不當之處。(五)本院認定應分向參與人甲○○、丁○○、丙○○○諭知沒收、追徵渠等所取得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分為49萬1,085元、44萬7,626元、74萬8,611元,並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但原判決卻誤認甲○○、丁○○、丙○○○均已繳回渠等取得之犯罪所得,更未諭知追徵及上開條件,實屬未恰(詳如下述)。(六)本院認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須依法宣告沒收,然原判決竟就上揭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就門號晶片卡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亦屬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就其有出售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事實均未否認,僅針對其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而有所辯解,此乃辯護權之行使,無礙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330萬7,000元,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其次,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加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年歲已高,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重疾病,更無不良前科,故被告所犯情節有緩刑空間,故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不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謂無量刑過重之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所執上情,除辯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部份,不足採信之外,其餘尚屬有理,業據本院以本判決詳細論辯,加上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英格爾公司董事近4年,並於案發時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對於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當有相當認知,卻無視證券市場交易之健全及公平性,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期間內,接續大量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高達5,291萬2,078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亦使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受損,殊屬不該。衡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矢口否認犯行,並虛詞辯稱:係為避免融資追繳才將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否認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云云,但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知悔過,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非過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育三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前曾開設巨一塑膠有限公司,從事塑膠鞋類生產,復至大陸地區投資鞋廠,設立台一深圳有限公司,現經營亞曼尼汽車旅館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他字3413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乙○○前雖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但於7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乙○○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不但能節省一定之司法資源,更堪認其已有悔悟之意,相信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此外,衡酌乙○○無視政府之禁令,非法為內線交易犯行,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為促使乙○○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均應各課予乙○○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至於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五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觀諸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項第2項之修正說明:「…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再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遂參酌前揭立法說明及實務見解意旨,採取「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之計算公式,作為「疑涉不法之行為人在利空消息未公開前賣出以規避損失」之計算基準,即行為人涉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係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便援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3項之計算方式,即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且按刑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旨在剝奪行為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若無實際掌控、未曾取得之部份,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被告為上揭犯行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根本未曾由被告所掌控、支配,當然沒有需向被告剝奪此部份稅、費之考量,因此,前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在「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所得之金額,即得作為被告犯罪所得及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無誤。

(五)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廖幸怡名下元大證券帳戶裡面資金是我所有,我是用廖幸怡的戶頭操作。我承認莊棠棋證券戶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的,但甲○○、丁○○及丙○○○證券帳戶內的資金確實是她們自有的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90頁、第103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95頁),核與莊棠棋於警詢中所證稱:我在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帳戶,都是委託我父親乙○○(即被告)操作,存摺、印鑑都交給被告處理。我幾乎沒有自己下單過,都是被告幫我下單,我也不清楚被告是怎麼下單,營業員我也不認識。都是被告決定好買賣的結果後,才會告訴我買賣的股票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英格爾公司股票都是被告決定的,決定完之後才會告訴我被告有買這檔股票等語(見偵字2531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甲○○於警詢中所證稱:我於103、104年間,因公公(即被告)和老公(即莊棠棋)平常都有在投資股票,剛好那時我有一筆錢,所以才請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被告覺得哪一支股票比較賺錢,我再依被告的建議進行投資,我投資股票的資金來源是自己的存款及莊棠棋給我的私房錢積蓄。我的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單方式是電話下單,有時是我自己下單,有時是被告協助電話下單等語(見偵字2531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丁○○於警詢中所證稱:我會跟我父親乙○○(即被告)說我要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被告就會幫我聯絡營業員下單。我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來源是我求學期間的零用錢,還有打工存下來的錢。我向被告表示想買入及賣出英格爾公司的股票,並請被告代為下單。前開帳戶實際所有人不是被告,是由我授權給被告,這個帳戶確實是我本人在使用,也是由我告訴被告要買賣股票等語(見偵字25316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名下國泰證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所使用,我以前有買過英格爾公司股票,是從網路、朋友或丈夫乙○○(即被告)說過這間公司不錯,我才會投資的,股票最終受益人是我本人。我當時在日本旅遊,我收到被告通知我可以賣英格爾公司股票,我才賣掉的等語(見他字3413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莊棠棋、甲○○、丁○○之凱基證券帳戶之委任授權/受認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莊棠棋、廖幸怡名下證券帳戶均由被告實際控制並用以操作股票買賣,且資金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

四、五、七所示之甲○○、丁○○、丙○○○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確為甲○○、丁○○、丙○○○所有,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期間,無償代為操作賣出甲○○、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且丙○○○係依被告無償之指示,始賣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等情,至臻明確。

2.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因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而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及甲○○、丁○○因被告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而規避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與丙○○○依被告之指示而規避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均應扣除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支出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最終數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甲○○、丁○○、丙○○○因被告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茲詳述如下:

(1)被告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而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規避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1,603萬6,880元、2,290萬8,344元、825萬3,962元、455萬8,096元,再扣除各帳戶之證券交易稅,分別為12萬121元、15萬8,020元、5萬3,766元、2萬8,074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分別為5萬7,363元、7萬5,023元、2萬6,811元、1萬3,348元後,結果各為1,585萬9,396元、2,267萬5,301元、817萬3,385元、451萬6,674元(詳見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各欄位所示),此等均屬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5,122萬4,756元。甲○○、丁○○及丙○○○因被告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將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規避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分別為49萬7,056元、45萬3,014元、75萬8,574元,再扣除證券交易稅金額,分別為4,041元、3,654元、6,756元,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分別為1,930元、1,734元、3,207元後(詳見附表編號四、五、七各欄所示),結果分為49萬1,085元、44萬7,626元、74萬8,611元,此等分屬第三人甲○○、丁○○、丙○○○因被告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所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2)雖甲○○、丁○○及丙○○○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開啟、踐行對其等之第三人沒收程序後(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0頁、第387頁至第395頁),均曾具狀表示:渠等犯罪所得均委由被告全數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願意幫她們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第395 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繳交之5,330萬7,000元,均僅以自身名義為繳交,並未將甲○○、丁○○及丙○○○因被告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犯罪所得以渠等之名義分別繳交(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35頁及第437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物袋),是足認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既低於被告已以其名義繳交金錢之數額,則被告部份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全部扣案,惟第三人甲○○、丁○○及丙○○○迄今仍未以渠等名義繳交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是甲○○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難認業已繳交扣案,特此敘明。

(3)綜上,被告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至於第三人甲○○、丁○○及丙○○○因被告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應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人諭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法條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復此敘明。

(4)另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既已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而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足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是本案依前開基準計算因被告實行內線交易所得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後作為犯罪所得,係以維護證券市場健全及交易公平性,亦保障其他投資人之權益,自無過苛之情形,且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酌減本案犯罪所得之餘地。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云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末查,雖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及未經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顯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法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參與人甲○○、丁○○、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參與人因被告犯行所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