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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至聖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金錚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34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109年度偵字第3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至聖、何金錚部分,均撤銷。

劉至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書內容第壹條第三項、第四項履行賠償責任。

何金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蔡明珠」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民國85年9月19日設立,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126,105年4月6日終止櫃台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劉至聖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曾任信億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100年3月17日至105年9月20日兼任總經理,於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2月23日兼任會計主管,並為信億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宜展電子(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宜展公司)及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金錚於103年間係信億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劉至聖指示事項,並兼任財務主管至103年10月23日,兼任會計主管至103年4月16日;胡玉娟於103年間係信億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許秋玲於103年間則係信億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審核傳票及記帳等事務。何金錚、胡玉娟及許秋玲均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劉至聖於102年12月1日指示郭王吉臺代表信億公司與興安公司簽訂5年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約定由信億公司代理興安公司向英國Redspeare&Co.LLP(下稱Redspeare公司)訂購口罩後,交由宜展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並支付興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信億公司於103年3月28日曾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上開事項均已記載於信億公司103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惟興安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始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且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從返還上開500萬元之預付貨款予信億公司。劉至聖、何金錚、胡玉娟及許秋玲於103年6月30日均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上開預付貨款500萬元,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至聖先要求信億公司大股東陳朝和於103年6月30日匯回前由信億公司支付之借款利息662萬8767元,復指示何金錚以其中之500萬元沖銷興安公司預付貨款。何金錚遂交辦胡玉娟填製收款單,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何金錚再交辦胡玉娟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之名義填製預支申請單,於103年7月1日再將500萬元、162萬8767元連同其他借款利息共709萬1836元返還陳朝和,並指示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使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有關「關係人交易」部分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劉至聖曾於103年3月間邀請信億公司董事林國旭投資劉至聖擔任負責人之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由林國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投資寶潤公司,嗣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劉至聖返還股款,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且信億公司雖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因不符合公司投資流程而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犯意,及使信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情事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林國旭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應劉至聖要求均將上開500萬元再匯回信億公司,惟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國旭即因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嗣信億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林國旭起訴請求返還未果,因而產生500萬元之損害。

四、劉至聖因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遂於102年4月20日委由蔡素惠律師代理其向蔡明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之房屋及土地,雙方簽訂自102年4月20日承租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18萬元,自102年7月1日開始給付,保證金90萬元則由周家齊代墊。嗣劉至聖為返還周家齊代墊之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並偽簽「蔡明珠」之簽名1枚及盜蓋信億公司印章印文2枚於其上,以示信億公司向蔡明珠承租上址房地之3、4樓。復再自行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持其受蔡明珠之託保管作為變更使用執照使用之「蔡明珠」印章,盜蓋印文1枚於其上,以示蔡明珠將上址房地全部出租予劉至聖。嗣劉至聖再持上開甲、乙契約書向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行使,佯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劉至聖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致信億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劉至聖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使劉至聖取得信億公司為其所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信億公司及蔡明珠。嗣因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

五、案經信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固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然依該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依據上訴理由構成之程序事項形式觀察,若上訴主張與所引用事由於整體上有不可分關係,致使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即屬之,而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外,並未排除同條第3項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就被告劉至聖、何金錚量刑部分表明不服(本院卷第87至89頁),然而被告劉至聖、何金錚時上訴則先否認該部分全部罪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7至128頁),是公訴意旨有關於犯罪事實二本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於原審判決誤為變更法條說明部分(詳後述),形式上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對於上開之犯罪事實一至

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8、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金錚、劉至聖之證述、證人卓慶全、陳朝和、林國旭、胡玉娟、許秋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275卷二第237、240至241、397、564至565頁、他7303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偵33923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17頁、偵16306卷一第91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07頁),並有信億公司102年12月2日口罩存出保證金、103年3月28日借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103年6月30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103年6月30日「歸還暫借款500萬元」、「暫收款-陳朝和」財務部收款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103年7月1日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03年7月1日轉帳傳票、109年8月27日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檢附之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合併財務報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3275卷二第99至101、103、10

4、176至179、182至184頁、他7303卷第246至247頁反面、317至350頁反面)。另綜合前揭證人所述,佐以103年6月30日「興安國際-暫借款(口罩預付貨款)」、「6/30陳朝和先生多付公司現金故歸還」預支申請單上分別有出納即證人胡玉娟(英文名為Gill)、財務部主管即被告何金錚(英文名為Jason)及總經理即被告劉至聖之簽名或蓋章,103年6月30日「歸還暫借款500萬元」、「暫收款-陳朝和」財務部收款單上亦有被告何金錚、證人胡玉娟之簽名,上揭款項之轉帳傳票上亦均有證人許秋玲在審核欄上蓋章等情可知,被告何金錚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500萬元,仍依被告劉至聖指示交辦證人胡玉娟、許秋玲填製收款單、記入轉帳傳票,均可認定;被告何金錚既係基於財務部主管之地位,轉達被告劉至聖之要求予下屬即證人胡玉娟、許秋玲,自與渠等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足認被告劉至聖、何金錚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上訴時雖辯稱,信億公司於103年6

月30日確有回收500萬元沖銷,帳務並無不實,而被告劉至聖基於何種原因請陳朝和匯款,並不影響預付興安公司口罩款項已實際沖銷之事實云云。惟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41條之1、第48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往來」為於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股東之間實際有發生資金借貸狀況,可能是股東借錢給公司週轉運用(股東往來在貸方,為公司之負債),或是公司貸與資金予股東(股東往來在借方,為公司之資產),於會計處理上與「預付費用」係屬不同項目,前者為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後者應為有益於未來,而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自以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不可相互混淆。然查,本案興安公司確實並未返還口罩預付款500萬元,而被告二人與證人胡玉娟、許秋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其餘162萬8767元則以暫收款入帳,沖銷後隨即返還陳朝和,陳朝和並為信億公司大股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本質上核屬「股東往來」之會計項目,而與信億公司給付興安公司前揭預付貨款之費用或損失認列無涉,亦與有效期間有無經過之認定部分無關,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罪亦同時以確保商業會計制度正確性為保護法益,自無須如證券交易法以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為其成立要件,則上開款項收款單、預支申請單及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有與會計項目不符之處,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

犯行,且與事實相符,而與胡玉娟、許秋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至聖對於上開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8至319、321至322頁),其於偵查時即供承,林國旭之所以103年7月2日沒有把500萬元還回來,是因為醫美的退股款,林國旭收到這500萬元後自己跟我說的,我覺得不可以這樣做,所以就想那我來還給信億公司,但我也沒有還等語(見他字第7303卷第188頁反面)。而被告劉至聖曾於103年3月間邀請林國旭投資其擔任負責人之寶潤公司,由林國旭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投資寶潤公司;信億公司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被告劉至聖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林國旭於同年5月30日、6月30日應劉至聖要求均將上開500萬元再匯回信億公司,惟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國旭即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等節,業據證人何金錚、胡玉娟、林國旭等人供述明確(見他3275卷二第237、238、397、398、568頁、他7303卷第170頁),亦有信億公司與林國旭往來明細、信億公司103年4月8日、5月6日、6月9日、同月30日、7月1日預支申請單、103年4月8日、4月30日、5月6日、同月30日、6月9日、同月30日、7月2日轉帳傳票、103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財務部收款單、103年6月9日存款憑條、103年4月8日、7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被告劉至聖與胡玉娟間電子郵件、被告劉至聖與何金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3275卷二第107至109、357、359至361、365至369、371至376、他7303卷第86至89、351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信億公司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

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且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被告劉至聖返還股款,被告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竟違背職務指示何金錚、胡玉娟以董事借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等情,亦據證人何金錚證稱略以,103年4月的時候,林國旭在臺中要蓋投資型旅館,需要資金,希望信億公司投資,我記得劉至聖有同意林國旭,所以就在4月8日寫了1張預支申請單,名目是「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但林國旭沒有給我評估計畫,我覺得不行,所以才將名目改為「董事林國旭借支」,後來林國旭也在4月30日返還該筆款項等語(見他3275卷二第237頁);另林國旭則證稱略以,4月8日預支申請單所載「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與精石公司投資案應該有關係;是在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到寶潤公司帳戶,但103年5月間,我因為經營飯店需要週轉,就向劉至聖表示要把投資的500萬元拿回來;500萬元多次在我跟信億公司間往返匯款,與信億公司委任我投資精石公司投資案的斡旋金無關;後來我有拿回寶潤公司投資款,但款項就是一拿回來,信億公司要用錢,又叫我匯回去。劉至聖跟我說要返還我寶潤公司投資款之後才發生我與信億公司來回匯款的事情等語(見偵16306卷一第90、91頁、他7303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704、705頁)。

㈢此外,信億公司103年4月8日董事長室預支申請單上明細部分

確載有「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董事林國旭借支」等文字、信億公司4月30日轉帳傳票上亦有暫付款已沖銷等節(見他3275卷二第107、359頁),是證人何金錚於103年4月8日既已告知被告劉至聖因林國旭沒有評估計畫,不能以「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預支款項,因而林國旭於103年4月30日已匯回500萬元款項;佐以證人林國旭與被告劉至聖間於103年11月12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被告劉至聖(暱稱:Super)傳送:「今天下午回公司500明天早上回你那裡,方便嗎」、「這樣可以避免資金貸予」。證人林國旭則回傳:「可能不方便,也太臨時了!叫周家齊轉給你吧他不是說這500是他墊的?之前想測試你們肯幫忙我的態度到底為何,沒想到竟被他數落、羞辱成這樣,這還真讓我看清了某些人呢!醫美我也沒興趣繼續參與了,沒必要做人做到好得巴著人家賺錢!另外,你們最好也快把Frank的500萬準備好退還給他,他也沒興趣參與了!公司搞成這樣,這是你的人格破產,你真的得正視這些問題,得認真考慮是不是讓專業團隊暫時進來協助你了」,被告劉至聖再傳送:「收到」等語(見偵16306卷一第106頁反面),可見林國旭確實自信億公司取得寶潤公司500萬元之退股款,且未返還信億公司。

㈣被告劉至聖與林國旭間關於寶潤公司退股之爭議與信億公司

就評估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或購置臺中辦公室)無關,自與前揭林國旭於103年4月30日所匯回500萬元款項,係供「暫付公司購置臺中辦公室評估」、「董事林國旭借支」有別,是被告劉至聖仍指示何金錚、胡玉娟於董事會提案討論前之103年5月6日、6月9日、7月1日,分別以「暫付款」、「林董6月份借支」、「林董借支」名義填具預支申請單後,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核屬股東往來資金調度,且於林國旭表明不再返還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所匯款500萬元後,充作被告劉至聖與林國旭間關於寶潤公司退股款支付之方式,亦可認定。

㈤至於103年7月2日信億公司再度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後,林

國旭即因被告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就量性指標而言,本案所涉及隱匿與關係人林國旭之往來金額500萬元,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即1千萬元以上,亦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即1億元以上或信億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8751萬9220元之20%以上,固不符合「量性指標」中之重大性標準。然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而「質性指標」因子中,倘該項不實表達涉及掩飾不法交易,即可認隱匿情事已達重大性。查被告劉至聖明知其與林國旭就寶潤公司退股款之爭議與信億公司無關,仍指示何金錚、胡玉娟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實際上導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亦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就此部分乃被告劉至聖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掩飾其與林國旭間之不法交易,應認就此部分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已達重大性。

㈥綜上所述,信億公司雖曾委任林國旭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

出之旅店投資案而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匯還信億公司,林國旭於103年5月間有意自寶潤公司退股並要求被告劉至聖返還股款,被告劉至聖明知林國旭並未向信億公司借款,身為信億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職務指示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以董事借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作為返還寶潤公司之退股款。林國旭因被告劉至聖曾應允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而未將上開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且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具備「重大性」,是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自白犯行,且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前揭犯罪事實四被告劉至聖行使偽造

之甲、乙契約書部分,業據被告劉至聖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周家齊、蔡明珠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275卷二第209、210頁、他7303卷第170、171頁),亦有102年4月20日被告劉至聖與證人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甲、乙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他7303卷第148至151頁、他3275卷二第187至194頁),足認被告劉至聖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至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固坦承有向信億公司監

察人郭王吉臺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而信億公司確有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告劉至聖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信億公司的主觀犯意,也沒有得利,一開始租金是30萬元,為了讓診所可以順利往前走,有跟診所股東說每個月出18萬元向房東蔡明珠承租,其他12萬元都是我自己付,當時沒想這麼多,如果診所賺錢就併回信億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信億公司僅須負擔相當於保證金90萬元之利息作為租金,即可承租上址房地

3、4樓且實際使用3樓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劉至聖並支付3、4樓房屋租金供信億公司使用,對信億公司並無不利;信億公司承受醫美診所押租金遭沒收風險,相較於該公司減省2年6個月租金,並未因此受損,故被告劉至聖欠缺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更未因此得利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劉至聖因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於102年4月20日

委由蔡素惠律師代理其向證人蔡明珠承租上址房地,雙方簽訂自102年4月20日承租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租約,租金每月18萬元,自102年7月1日開始給付,保證金90萬元則由證人周家齊代墊;被告劉至聖出具甲、乙契約書向信億公司監察人郭王吉臺稱:其將承租之上址房屋3樓及4樓無償提供信億公司使用,由信億公司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於105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再返還保證金予信億公司等語;信億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匯款90萬元至周家齊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至聖因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明珠、蔡素惠、郭王吉臺、周家齊等人供述明確(見他3275卷二第209、210頁、他7303卷第170、171頁、原審卷二第575至599頁),亦有102年4月20日被告劉至聖與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甲契約書、乙契約書、102年11月5日被告劉至聖與信億公司代表人即郭王吉臺簽訂之協議書、信億公司102年11月6日預支申請單、102年11月7日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他7303卷第148至151頁、他3275卷二第119、120、187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劉至聖明知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均係其所偽造,卻持之

向代表信億公司之郭王吉臺佯稱上情,致使信億公司陷於錯誤,代其支付保證金90萬元,所為係施用詐術甚明。又詐欺得利罪之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準此,被告劉至聖以向郭王吉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由信億公司代其返還周家齊所代墊應支付蔡明珠之保證金90萬元,其所取得者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取得由信億公司擔保其與蔡明珠間上址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應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亦屬明確。⑶被告劉至聖及其辯護人雖以無主觀犯意及未因而得利云云置

辯,惟查,證人郭王吉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簽102年11月5日信億公司與被告劉至聖之協議書時,知道是要開醫美診所使用,但不知道為何有辦法另外把3樓、4樓給信億公司使用,也不知道為什麼要付90萬元的保證金,也不知道房地所有人是誰,只知道是董事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做的決策,為了避免自己跟自己簽約,才由我代表信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又證人蔡素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0日劉至聖與蔡明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由我代理劉至聖簽約,該租約所謂「兼公司辦公之用」是供我律師事務所使用,我記得應該也有供信億公司使用,條件是3、4樓辦公空間的裝潢費用由信億公司支付,信億公司在3樓有1位助理人員,我雖有聽過劉至聖說他打算把信億公司遷到臺中來,但我問公司相關人員,他們都說這是不可能的。我是租約到期後,才知道信億公司應收帳款包含9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0至588頁)。又證人卓慶全提供之102年第4季工作底稿中就保證金支出,明確載有「此辦公室係董事長向第三人蔡明珠承租繼而轉租予信億,租賃期間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等情(見他7303卷第156頁),亦與乙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相同。參以被告劉至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股東對於房租覺得租金太高了,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想說讓診所往前走,每月多那12萬元覺得還好,只要診所賺錢都不是問題,如果診所真的賺錢就併回信億公司去」、「我想說以後公司在醫美樓上開會,信億公司不需要臺北這麼大的辦公室,臺北辦公室租出去,臺北的租金收入遠大於醫美的租金...偽造租約就是我自己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劉至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偽造之甲、乙契約書及上開會計師工作底稿互核可知,被告劉至聖偽造甲、乙契約書之目的,應係為取信信億公司,使信億公司代付90萬元保證金以儘速完成承租上址房地,已可認定。是於信億公司全體員工遷到臺中一節,雖屬被告劉至聖原本規劃,然事實上並未實現;且上址房地1、2樓事實上已供醫美診所使用,另3、4樓辦公空間主要供蔡素惠律師事務所使用,信億公司則僅有1人在3樓,亦經證人蔡素惠、郭王吉臺證述明確,則於醫美診所與信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從屬關係,且亦未曾併入信億公司,何以信億公司須提供1樓至4樓「全部」租約保證金90萬元,一併擔保醫美診所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而由信億公司承擔違反租約而遭沒入前揭保證金之不利益;至於被告劉至聖縱有給付租金差額12萬元,其原本目的亦係欲使醫美診所能順利營運,而與信億公司有無意欲搬遷或有無於該址3樓辦公空間派駐人員無涉,被告劉至聖最終目的乃為使所投資位於上址1、2樓之醫美診所順利運作進而賺取利潤,而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其所辯已難認合理。

⑷此外,倘若被告劉至聖主觀上就90萬元保證金無詐欺得利犯

意,即應提供原始由蔡素惠代理簽約之契約書予信億公司,並明確計算醫美診所與信億公司之應分擔比例,且向信億公司據實說明醫美診所經營失敗而遭沒入租約保證金之風險,始符合實際。惟被告劉至聖不僅隱匿原始由蔡素惠代理簽約之契約書,於信億公司全體員工無從搬遷至臺中,且上址房地1、2樓事實上已供醫美診所使用之前提下,反積極偽造甲、乙契約書,製造信億公司可以「無償」使用上址3、4樓之假象,並持向信億公司行使,不僅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更可見其確有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劉至聖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客觀上以上開偽造

之契約書施用詐術,因而取得由信億公司擔保其與蔡明珠間上址房地租賃契約之履行利益,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法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明知興安公司並未歸還暫借款,而仍由胡玉娟依被告劉至聖及何金錚指示填製收款單,將陳朝和匯入之662萬8767元中之500萬元虛偽記載為興安公司歸還暫借款,由許秋玲將上開興安公司返還口罩預付貨款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轉帳傳票,依上開說明,縱形式上簽核流程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然實質上並非真實,自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至聖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掩飾其

與林國旭間之實際往來情形,因林國旭並未返還500萬元,導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實際上為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之結果,符合重大性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查被告劉至聖為信億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違背其任務行為,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應允林國旭將信億公司所匯500萬元充作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是核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上開說明,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⒋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

)、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間之適用關係:

⑴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涉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等記載不實,雖亦屬業務上文書之一種,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自應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無庸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係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之行為為要件,而同法第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固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其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然規範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均係「虛偽記載或隱匿」。

⑶按「原判決所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發行人於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不實登載罪,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⑷綜上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間,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且因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已申報或公告」,故被告劉至聖所為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對象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查被告劉至聖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何金錚及胡玉娟、許秋玲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為該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信億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劉至聖自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是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劉至聖施用詐術致信億公司代其返還周家齊代墊之90萬元保證金,使被告劉至聖所投資位於上址1、2樓之醫美診所順利運作進而賺取利潤,而取得信億公司為其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劉至聖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名:

核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但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並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究;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至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所取得乃信億公司為其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係成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劉至聖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與胡玉娟、許秋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劉至聖利用不知情之何金錚、胡玉娟

填具不實之預支申請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決意,客觀上雖均係以數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出於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決意,客觀上雖係以數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決意,客觀上雖係以偽造數個私文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均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

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投資人

信賴公司將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忠實反映至報表,並使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平衡公司與投資人間之資訊不對等,並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至於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二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而為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劉至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2罪同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劉至聖就上開事犯罪實欄三之犯行,造成信億公司之損失達500萬元,犯罪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至聖此部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劉至聖就甲契約書偽簽「蔡明珠」之簽名1枚及盜蓋信億公司印章印文2枚於其上,就乙契約書盜蓋「蔡明珠」之印章印文1枚於其上,就盜用印章、偽造署名部分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劉至聖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特別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㈤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乃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因犯該罪而取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自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查被告劉至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信億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迄已陸續給付150萬元,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堪認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復無前科,乃為初犯,所造成損害為500萬元,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劉至聖自新機會,本院認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酌減其刑。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明知興安公司係於103年6月10日(簽約日為103年6月18日),始取得Redspeare公司之口罩經銷權,且信億公司曾於興安公司尚未取得Redspeare公司授權之103年3月28日,即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為掩飾上情,始為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並因此致103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論處,另構成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嫌等語。惟查:

⑴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及102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告中關

係人交易部分,在第24頁(3)其他欄載有:「本公司於民國一〇三年第一季與其他關係人-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本公司可代理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英國Redspear& Lo,LLP.公司訂購其生產之口罩產品,並運送至中國地區銷售。依合約約定,合併公司須支付相關之履約保證金12,000仟元;截至民國一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併公司業已預付貨款金額5,000仟元。」乙節(見他7303卷第329頁反面),是上開103年第1季財務報告內既然載有於103年3月31日前信億公司已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興安公司,可見就該事項被告2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檢察官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⑵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查就量性指標而言,本案所涉及隱匿與關係人興安公司之借貸金額500萬元,並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即1千萬元以上,亦未達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即1億元以上或信億公司實收資本額4億8751萬9220元之20%以上(見偵20159卷第103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得),是故就量性指標分析,尚難認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已達「重大性」。

⑷就質性指標而言,「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即使是財務

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查證人即會計師卓慶全於偵查中證稱:就陳朝和匯回662萬餘元中500萬元記載成歸還暫借款的部分,在轉帳傳票上可以看到是去沖銷口罩預付貨款,這部分如果信億公司、陳朝和、興安公司沒有一個三方協議約定陳朝和有欠興安公司一筆錢,由陳朝和直接代替興安公司返還積欠信億公司的預付貨款,那這部分就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看到103年12月31日預付貨款餘額表中有103年7月1日預付興安貨款,這一筆記很久了,但都沒有相關的貨物的物流,我向信億公司建議有可能被主管機關質疑為資金貸與,信億公司後來就提供我興安公司簽署的還款切結書,於是我就將這筆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即為資金貸與)等語(見偵33923卷第15頁及反面)。佐以會計師卓慶全於109年8月27日函復檢察官之資料中,確有興安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勝新104年4月22日簽署之還款切結書,且103年第4季信億公司財務報表確已將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見他7303卷第246至247頁反面),是被告劉至聖指示被告何金錚與胡玉娟、許秋玲,將陳朝和於103年6月30日匯入之500萬元,直接沖銷興安公司返還積欠信億公司的預付貨款,固致103年第2季財報上隱匿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然實際上103年底預付貨款餘額表中尚有103年7月1日預付興安貨款之記載,且經會計師查核後建議轉列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即為資金貸與),可見上開隱匿之事項實際上並未涉及公司資金遭侵占或有掩飾不法交易等情事,依卷內事證亦未涉及上揭「質性指標」之各項因子,故亦難認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已達「重大性」。

⑸綜上,信億公司及其子公司103年6月30日(再重編後)及102年

6月30日合併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部分於上開相同欄位上之記載已缺少「截至民國一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併公司業已預付貨款金額5,000仟元。」乙節,被告2人就此部分雖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因而導致財務報告就興安公司並未返還預付貨款乙節於財務報告上有所隱匿,然此隱匿之資訊並不具「重大性」,且非未經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客體有違。因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另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罪,自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劉至聖、何金錚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被告劉至聖所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被告何金錚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至聖、何金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至聖、何金錚並分別與告訴人信億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1、345至352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均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理由基礎已有變更(見原判決第33頁第15至18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⒉原判決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信億公司103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部分,所指103年財務報告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並非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評價,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誤為變更起訴法條,而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亦有違誤;⒊本案被告劉至聖所犯乃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劉至聖因此取得或詐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其中被告劉至聖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所造成損害適為50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高,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以適用,罪刑難謂相當,尚有未恰;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範圍部分,被告劉至聖與告訴人信億公司以800萬元達成全部和解,迄已陸續給付150萬元,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亦有變動;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被告劉至聖係成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分別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被告劉至聖、何金錚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均無理由,均如前述。至於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此外,就犯罪事實三沒收部分,部分犯罪所得已有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就全部犯罪所得500萬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恰;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亦有未合。被告劉至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三沒收部分及犯罪事實四部分,併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劉至聖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若均有依約清償,未來於檢察官執行判決時,可主張抵銷此部分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分別擔

任信億公司董事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兼財務及會計主管,渠等均明知興安公司並未返還口罩預付貨款,仍指示、實際填製、審核通過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被告劉至聖當知信億公司與寶潤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信億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之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財物或使公司為其個人承擔不利益,但被告劉至聖竟將信億公司財產視之為個人私物,將自身與信億公司混淆不清,任意挪用信億公司500萬元充作個人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致信億公司財務報告發生隱匿之結果,並使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復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所開設「伊美媞雅」醫美診所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實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劉至聖、何金錚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331、351頁)等意見,暨被告2人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何金錚則被動配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122、123頁、本院卷第3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至聖、何金錚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就被告劉至聖所犯各罪之刑,均已遭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被告劉至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劉至聖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部分:

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1、351頁),被告劉至聖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告劉至聖、何金錚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詐欺得利部分,對於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本院認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何金錚部分宣告緩刑2年、被告劉至聖部分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劉至聖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至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其與信億公司於112年1月12日和解書第1條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7頁),支付信億公司和解金(目前分期付款中,被告劉至聖已履行部分款項)。倘被告劉至聖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劉至聖因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挪用信億公司5

00萬元充作個人返還寶潤公司退股款,獲得之犯罪所得即其對林國旭500萬元債務免除所獲得不法利益(相當於500萬元),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信億公司與被告劉至聖業以800萬元達成全部和解,迄已陸續給付150萬元,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9、357、359頁),故上開50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後,所餘350萬元屬被告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至聖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詐得信億公司為其個人擔保上址房地租賃契約履行之利益即保證金90萬元,因劉至聖嗣後積欠蔡明珠租金,致90萬元保證金全數遭蔡明珠抵扣而未能返還予信億公司,亦屬被告劉至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及偽造署押:

未扣案被告劉至聖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甲、乙契約書,雖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信億公司,已非屬其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蔡明珠」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甲契約書上信億公司印文2枚及乙契約書蔡明珠印文1枚,係被告劉至聖私自取用真正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及數量 1 信億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租金7萬元、保證金20萬元,向蔡明珠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4樓之房屋及土地供信億公司辦公使用之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 立契約人欄「蔡明珠」之簽名1枚 2 劉至聖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以租金18萬元、保證金90萬元,向蔡明珠承租上址1樓至4樓房地供醫美診所之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