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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朱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莉婷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莉婷,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此有原審裁定及111年1月19日北院忠刑治108金訴67字第1119002834號函(稿)在卷可稽。

㈡茲前揭期間將於111年9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本件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79,032元,且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則倘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被告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另被告亦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一節,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紙在卷可查,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院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至於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響,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亦未能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果若如此,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考量上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審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均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