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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朱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莉婷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陳莉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應履行給付義務金額」欄履行給付義務,暨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並就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89萬5,434元宣告沒收(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考量被告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一節,此有被告出入境紀錄1紙在卷可查,顯見其具有相當能力在國外工作、生活,倘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