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第3511號、第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曉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曉文前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展業區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明珠等人共25人,誆稱欲將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予內部員工之優惠利率存款額度回饋予長期配合之投保客戶,或稱臺灣人壽公司因將併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需對外籌資云云,而承諾給付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之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利息,致鄭明珠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郭曉文指示,將附表一「投資金額(含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款項陸續或1次以現金交付予郭曉文,或匯入郭曉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郭曉文並另簽發收據或本票交付鄭明珠等人收執,而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個人花費或支付其他被害人之利息之用,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0萬元)。嗣於109年3月間,郭曉文因自身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因無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鈺告訴、基隆調查站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曉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553
卷第39至40頁,偵3422卷第11至17、57至60、77至79、153至156頁,偵3511卷第11至21、23至30、409至412頁,原審卷一第423頁,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161、304頁),核與證人王秀如、鄭秀卿、王珀琇、劉健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陳麗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鍾偉蘭、于鴻芬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沛鈺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證人葉淑媛、莊秀英於偵詢時之指述,證人鄭明珠、林美華、王岱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何廷峻、王艷紅、余金蕊、涂亭瑄、任曉華、何桃英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6553卷第7至8頁,偵3422卷第33至34、57至60、187至190、197至198頁,偵3511卷第113至117、137至140、148至152、155至159、167至170、177至180、185至189頁,他82號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27、421至438頁),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錄音譯文、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名片、告訴人陳麗芳提出之匯款單、本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支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本票、借據、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沛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本票在卷可稽(見偵16553卷第23至32頁,偵3422卷第19至27、35、41頁,偵3511卷第31、33、35、37至79、83至101、103、105、107至111、119至135、141至145、147、153、161至163、165、171、173至175、181至184、191至197、199至203、205至319、321至379頁,他82卷第65至9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之說明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5、7、8、9、17、18、22、25「計息方式」欄所載之利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換算成年利率,高達12%至60%之間,均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甚多,堪認被告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利息,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㈢吸金規模之說明
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達4,280萬元(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含給付方式)」欄之統計),未達1億元以上。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
日生效,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鄭明珠、劉健生、許玲珠、林琪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5、16所示之詐欺犯行,雖有部分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時間均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投資人王艷紅、余金蕊、王秀如雖均供稱其等係於103年至104年間投資,無法確定其投資月、日為何,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足認民法規定於月、日無從確定時,係取期間中數作為推定之月、日,本院參考此法理,推定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投資人王艷紅、余金蕊、王秀如之投資時間為104年1月1日。基此,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跨越新舊法期間,附此敘明。
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說明: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均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6至18、24「投資時間及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鄭明珠、王岱安、王珀琇、何廷峻、李兆珩、劉健生、林沛鈺、鄭秀卿、王秀如、林琪蓉、廖碧玉、陳麗芳、莊秀英分別多次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上揭同一法益受侵害之各別投資人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何廷峻部分,證人何廷峻於原審供述:投資是陸陸續續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足見其投資款100萬元並非一次交予被告,然因何廷峻無法明確交待交付之時間,且被告於調詢供稱:何廷峻跟王珀琇是夫妻,是王珀琇介紹何廷峻給我認識等語,本院認其與王珀琇投資時間及次數應相近,故本院以王珀琇之投資年份及次數作為何廷峻之投資年份及次數,投資日期則取中數7月1日,依此,本院推定何廷峻投資時間為104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107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於累積投資金額100萬元則4次均分,每次投資25萬元,併此敘明。
⑶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個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5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⑴本案被告因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因無
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本案犯行前,前往基隆調查站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109年3月12日調查局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招攬之投資人達25人,其違法吸收金額為4,280萬元(詳如附表一「投資金額(含給付方式)」欄之總計),又其犯行期間自100年間至109年2月25日,犯行期間長達9年之久,且其犯後並未與本案投資人均達成和解及返還投資金額,是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人數非寡、金額非微,且有相當之犯行期間,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認定被告非法吸金之規模為4,280萬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4,270萬元,有所違誤。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6至18、24「投資時間及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鄭明珠、王岱安、王珀琇、何廷峻、李兆珩、劉健生、林沛鈺、鄭秀卿、王秀如、林琪蓉、廖碧玉、陳麗芳、莊秀英分別多次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已為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審除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外,就其對附表二編號9、10、12至15、19至23、25所示之投資人之單次詐欺犯行,亦均論以接續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本院認定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52,667元(詳如沒收
部分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100萬元,認定有誤。
㈣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所得相較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大幅降低,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應重新審酌(如後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考慮被告每月給被害人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施用詐術手段分別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收之資金達4,280萬元業已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並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引、招募投資之方式,期間約9年,且本案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後,未與投資人和解,參酌告訴人林沛鈺表示被告試圖隱瞞,減輕其責任,毫無悔改之意,請從重量刑;告訴人劉健生表示希望被告能還錢;告訴人王艷紅、余金蕊、王秀如、涂亭瑄、任曉華、何桃英、鍾偉蘭均表示請法官依法處理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且其於偵、審過程中並無妨礙偵辦及法庭活動之情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52,667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接受職訓、罹患眼疾(雙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雙眼可辨手動小於10公分,醫師建議被告日常生活行動須有人從旁協助或接受導盲教育訓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3511卷第413至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之資金為4,280萬元
,扣除交付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利息部分(詳如附表二),並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本金(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明珠之部分有返還本金150萬元、編號11所示被害人王秀如之部分有返還本金30萬元),本院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652,667元。又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