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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星泰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郭天行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吳雅慧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26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郭星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天行、吳雅慧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63-65、108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天天發理財有道」表單上載明:「一、 投資金額為新台幣壹萬元整。二、每天投資金額的80%,分給之前投資者,按投資單位比例作為紅利分配,投資就有風險,沒新投資就沒紅利。三、享受鑑賞期為10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0日之間投資者,並在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5日之間退出者。保證退還99.9%。(即1萬元退還9,999元整,但需扣除已領紅利)」等語。證人林麗萍亦證稱:這個「天天發理財有道」表單是給業務他們找投資者用的等語;證人邱驛媗復證稱:我認識的人像丁燕玲、黃青鳳、陳秋瑩有拿到保證書(即天天發理財有道表單)等語;證人黎惠竹則證稱:這個「天天發理財有道」表單會給有投資的人,當有人要來做投資的時候,會給一張這個表單等語;證人周庭誼亦證稱:郭星泰說可以退還扣掉1元之後的投資本金,他給10個名額有保證卡,每個業務都分到10個保證名額,這樣方便我們業務員開發市場等語。並據被告郭星泰於偵查中自承:「(問:前半段的天天發的投資人,如果沒有繼續參加天代發的投資,你們怎麼處理?)只扣一塊錢及他們之前已領到的利潤,就把剩下的投資款全退給他,如果領到的利潤已經超過一開始投資的錢,我們就沒有退款」等語。

(二)被告郭星泰將款項存入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以備調度,使投資人於投資之初得以保本,公司亦有相當之本金因應,使本案之投資計畫可以存續。

因此投資人若即早參與投資,甚且可以領取超過本金之紅利,因此眾多之投資人願意捨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該投資計畫,投入累計上千萬元之資金,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評價上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然查:

(一)上訴意旨敘及「天天發理財有道」表單部分,原判決已詳載尚難認定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是否確有使用表單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締約、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18頁2.部分)。且該表單(即原判決所稱之鑑賞期文件)係處理投資者無投資意願時,後續如何解約之方法,並非「天天發」投資方案之契約目的。是縱依該表單之記載,金錢革命公司有返還投資人絕大部分投資款項之義務,然此亦與一般債之關係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259條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原則大致相符,自難反以該解除契約之約定,逕認雙方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目的締結契約,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之事實。

(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郭星泰雖有投入自有資金,然該等款項均係本案投資資金,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方案條件,該等資金原即應作為紅利分配予先前之投資人,並未逸脫該等方案之運作條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星泰有將其投入自有資金之事實向不特定大眾宣傳,實難認定金錢革命公司已有必然依一定比例分配紅利之預設,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論」要件不合等情(見原判決第19-21頁4.部分)。況該等方案並未對投資人保證返還本金,亦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17頁1.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再以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被告等係以保本作為誘因,使眾多投資人願意捨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該投資計畫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