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瑋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蘇志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姝茵選任辯護人 謝啓明律師被 告 張安樂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張陳淑媜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參 與 人 華夏大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 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19721、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王姝茵違反銀行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即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105、106年度財務報表)、無罪(即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7年度財務報表);㈡張瑋、王姝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沒收;㈢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王姝茵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之㈤至㈧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三、王姝茵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王姝茵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六、王姝茵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七、張瑋、王姝茵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694萬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張瑋、王姝茵及張安樂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38萬4,66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安樂(與下載張陳淑媜所涉犯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係中華統一促進黨(民國94年8月26日成立,經內政部於94年9月23日予以備案發給證書及圖記,成為人民團體法第45條所稱之政黨,下稱統促黨)創辦人,實質掌握、指揮統促黨各項活動之運作,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張瑋為張安樂之子,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王姝茵係張瑋之配偶,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及相關資金調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張瑋、王姝茵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告為其附隨業務,均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
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業務侵占及帳冊不實部分㈠張瑋及王姝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共同保
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瑋指示王姝茵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內,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持有合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89萬8,000元款項,以所示轉帳、提領現金之方式,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
㈡張瑋、王姝茵明知上開公司帳戶內、由Strategic Sports (B
VI) 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電匯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依法均應記載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各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Strategic Sports(BVI) LTD電匯款項之事項,而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將上開款項如實登載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務報表上,以列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收入金額,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103、104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該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文件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至104年度各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㈢張瑋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3、104年間,承接大陸地區
人民參訪臺灣旅行團之收入共計港幣224萬2,7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Strategic Sports (BVI) LTD代為收款後即應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業務侵占接續之犯意,接續指示Strategic Sports (BVI) LTD不知情之承辦人各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9日,自香港地區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各匯款港幣112萬800元、112萬1,900元至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玉山銀行9640號帳戶),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用以繳納個人信用卡、車貸及領取現金而花用。
㈣張瑋明知上述Strategic Sports (BVI) LTD.於103年7月25日
、104年1月9日,匯款港幣112萬800元、112萬1,900元至張瑋玉山銀行9640號帳戶,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竟另行起意,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並與上述103年度、104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意遺漏上開Strategi
c Sports(BVI) LTD電匯款項之事項,而未告知記帳業者,致記帳業者未能製作會計傳票並記錄於帳冊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於104年5月間、105年5月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3、104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三、統促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冊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㈠張瑋、王姝茵均明知張安樂未任職或受僱於華夏大地旅行社
公司,亦未領取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瑋指示王姝茵於104年2月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簡稱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內容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㈡張瑋、王姝茵均知悉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未實際任職華夏
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張瑋、王姝茵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張安樂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張安樂容認張瑋、王姝茵使用其個人資料,再由張瑋指示王姝茵製作內容不實之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分別領取60萬元、36萬元及37萬2,000元之薪資明細,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104至106年度張安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欄內,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全年所得額,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權益項下本期損益科目,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債及權益總額,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結果,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分別於105至107年之每年5月間,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前一年度(即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6年度各年度損益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並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104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合計各年度逃漏稅之數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㈢張瑋自104年10月29日起迄今,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
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台小發財車,並由王姝茵每月開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萬390元之支票,至107年10月1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每月月底兌現;107年11月起,則以每月7萬700元計算,由協新公司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用以支付前開10台小發財車月租金,張瑋並將租得之車輛無償交與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各支黨部參與政治活動使用;嗣於106年8月23日盧朝財「全民拔菜總部」抗議宣傳活動使用之宣傳戰車遭燒毀後,張安樂復指示張瑋與張陳淑媜等人調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交予盧朝財,供其持續作為抗議活動宣傳戰車使用,截至107年12月止共38個月,租金已達447萬5,440元。張瑋、王姝茵明知提供前揭車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然因統促黨於此3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1%,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與上述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由王姝茵將上開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且未取得統促黨之捐贈收據,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致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其中104年度之34萬7,440元、105年度之70萬5,260元、106年度之81萬7,570元、107年度之117萬9,174元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亦未能將此部分租金支出轉列為捐贈支出,而分別虛增租金支出34萬7,440元、70萬5,260元、81萬7,570元、116萬4,012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虛增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之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據以計算104、105、106、107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課稅所得額時,因未將之列為捐贈支出項目,致核算該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視為當年度費用,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合計各年度逃漏稅之數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至107年度對於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瑋、王姝茵有罪(包括王姝茵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張瑋、王姝茵無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或張瑋、王姝茵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安樂、張陳淑媜有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張安樂、張陳淑媜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就被告張瑋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違反公司法、事實欄三之㈡、㈣之想像競合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或第5款之罪(即102、103、107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僅張瑋提起上訴,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張瑋及其辯護人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㈢第141、383頁)。是就上開各犯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冊不實及業務侵占部分」:
⒈張瑋、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
⑴訊據王姝茵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
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我是行政助理,我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做一些瑣碎事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做帳是拿給記帳士,有時候是我拿去祐誠會計師事務所,有時候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自己會來收,附表二所示匯款事項都是由張瑋處理,我都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㈠第427至428頁)。
⑵經查,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Strategic Sports(BVI)LTD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陸續電匯合計港幣704萬1,940元之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等情,為王姝茵所不爭執,上揭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張安樂、陳建元、王建興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㈢第141頁、106年他字第1028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㈤第498頁至第499頁、偵字卷㈡第272頁至第275頁;原審卷㈤第368頁至第37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所檢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所檢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於102年4月30日至104年11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108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2073號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1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7頁、偵字卷㈤第419頁至第44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水單等(他字卷第123頁至第20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0月27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9794號函及其附件(他字卷第3頁至第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及105年度營所稅設算應補稅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偵字卷㈧第3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94頁)、東莞韜略公司相關資料含張瑋108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香港商業註冊登記文件、東莞韜略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證明書、營業執照、聘任書(偵字卷㈤第43頁至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0日至9月4日勘驗筆錄、扣押物編號5-B-1至5-B-8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扣押文件、扣押物編號5-E-1至5-E-9之王姝茵與張安樂扣押文件與帳戶資料(偵字卷第141頁至第46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821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291頁至第3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249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447頁至第4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林國清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印鑑資料(偵字卷㈤第453頁至第4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166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391頁至第412頁)、玉山銀行106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3190號函所附資料(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237頁)、王姝茵、張珈、張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37頁)等件在卷可考。
⑶王姝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
計人員,並實際負責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王建興偵查中證稱:我自99年開始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
司工作,公司員工有我和王姝茵及張瑋,此外並無其他員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薪資及報稅的人是王姝茵,王姝茵負責製作旅行業收據,並負責公司帳務等語(偵字卷㈡第272頁、第274頁)。
②證人即會計師陳建元偵查中證稱:我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
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當時是由王姝茵與我接觸等語(他字卷㈤第499頁)。
③張瑋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建興於訊問時證稱公司薪資報稅都
是王姝茵在做,旅行社帳戶的存提都是王姝茵處理之證述正確等語(原審卷㈤第330頁)。
④證人陳安奎偵查中證稱:我是祐誠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我
有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記帳業務,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憑證是由公司的會計王小姐(即王姝茵)送來等語(偵字卷㈤第357至358頁)。
⑤綜合上開證述,可知王姝茵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
責該公司之帳務及稅務,參諸王姝茵供承:我負責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憑證拿給會計師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務是由我經手,我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等語(他字卷㈤第500至501頁;偵字卷㈢第63頁),再參諸張瑋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其上記載之經手人確為王姝茵等情,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495、503、505、507頁),足見王姝茵確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會計人員,並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堪以認定。
⑥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該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查王姝茵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會計一職,雖難認有經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任免,而為主辦會計之人,惟其實際從事相關會計業務,應認屬經辦會計人員,併此敘明。
⑷王姝茵主觀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①王姝茵供承:玉山銀行103年4月3日、104年5月20日、11月12
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這是港幣匯入的水單,我應該是跟銀行說是團費收入。折算是730萬、339萬、10,602,586元,團費收入這麼高是因為有很多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9721號卷】第167至168頁),依上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其上明確記載匯款人為Strategic Sports(BVI) LTD一節,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暨所附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9、
179、183、185頁)。顯見被告王姝茵非但負責將StrategicSports(BVI) LTD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港幣轉匯為新臺幣,甚且知悉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之原因為團費收入。
②王姝茵自承:STRATEGIC SPORTS(BVI) LTD入款到旅行社,
我們再領出來,這個帳目沒有做。從香港匯入,不會知會我,張瑋叫我去刷本子,我才去刷,從外面匯入錢,或者從公司領錢出來,沒有製作任何收入憑證,會計師作帳不會寫的這個,因為我都沒有給,會計師依照我給的憑證作帳等語明確(偵字卷㈠第367頁),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匯款及換匯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等事項,是由我處理等語(他字卷㈤第502頁),堪認王姝茵明知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團費收入,卻故意遺漏記載,確有不為如實記載會計帳冊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張瑋、王姝茵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張瑋及王姝茵於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
犯行、張瑋於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三)所示單獨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訊據張瑋及王姝茵固坦承就附表一、三所示金流係由張瑋指示王姝茵將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張瑋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是實質股東,華夏大地旅行社所有營運資金是我個人墊款的,有時候需要錢我就從公司帳戶裡面拿,這些款項我拿來繳納信用卡、車貸等私人用途,但信用卡部分有些是用來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開銷,車貸也是營業用的車,有些錢匯到張安樂的戶頭是因為我跟張安樂借錢,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營運資金都是我借來的錢,我幫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墊很多貨款,股東只有我一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3、4、5、9所示之款項,均係我向他人借貸之款項,本質上非屬華夏大地旅行社之財產,僅係借用帳戶,故於匯入後再由我指示王姝茵將款項匯至王姝茵、張安樂、孫睿伶個人帳戶內,又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主要經營大陸參訪團來臺交流參訪業務,財務及會計事項則係以「代收轉付」之方式為之,亦即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向參加之團員收取團費後,將大陸參訪團在臺所需之食宿、交通等費用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得報酬給付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再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為支付上述食宿、交通等費用,惟因兩岸關係特殊,往往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辦理參訪團來臺之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大陸參訪團已經出團,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即須先行代墊此等費用,故我為公司營運需求,遂先以個人名義向他人調借款項供公司業務執行及推展,客觀上均為公司清償積欠董事之借款,雖然我在記帳上及資金調度上沒有那麼嚴謹,但沒有業務侵占云云(原審卷㈠第394頁、本院卷㈠第405頁);王姝茵則辯稱:我是按照張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所示帳戶,張瑋沒有告知我是來自何處的錢,我的認知是旅行社是張瑋一人所有,不可能有侵占犯意存在云云(原審卷㈠第427頁、本院卷㈠第406頁)。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㈢之客觀事實,為張瑋、王姝茵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張瑋及王姝茵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故意:
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
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又公司資產為公司債權之擔保,因此縱任一自然人擁有絕大部分之股權,甚至實質上掌握百分之百股權之股東,仍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產,以免損及公司債權人、員工、政府徵稅之權益,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極易形成股東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損害他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更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或以公司名義調借款項、遲延應付帳款,而將利益歸個人享有,相關責任則由公司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
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公司之權利義務不當然即屬張瑋個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且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股東除張瑋外,另有其弟張珣,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21頁),縱依張瑋所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質上為其一人獨資公司,亦不得逕認其得以任意處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財產;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2年度至105年度間均有認列負債一節,有該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㈧第94頁、第114頁、第134頁、第154頁),是倘其負責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受害者絕非僅負有限責任之股東張瑋,尚包含其餘債權人。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公司所有,如係股東代墊款,亦僅得依請求返還代墊款,而非得任意取用公司財產,則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均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財產,張瑋及王姝茵自不得擅自挪作私用,自不待言。
③張瑋具多年經商之經驗,王姝茵為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其
等就此尚難諉為不知;而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係作為張瑋私人用途,為張瑋所坦認,王姝茵亦坦認按照張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所示私人帳戶,已如前述,是張瑋既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負責公司經營與管理而持有公司財物,王姝茵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帳戶款項,自不得擅自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挪為私用,其所為該當侵占歸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財產權,復具有侵占該等款項之認識與意欲,應認已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
⑶張瑋、王姝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
而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業如前述,且公司之金錢財務管理,關涉股東及債權人重大權益,亦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與否,非得任由公司負責人任意使用公司帳戶供自身使用,而張瑋身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混用公司及個人銀行帳戶,更不得任意取用原應入帳公司之款項,是就附表一編號1、3、4、5、9所示之款項,空言辯稱係個人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該等款項既均係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即應認係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調借之款項,張瑋未依循相關法令及會計制度,恣意挪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其前開所辯,尚難取採。
②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款項,以及事實欄三㈢張瑋指示St
rategic Sports(BVI) LTD 就應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之港幣224萬2,700元直接匯入張瑋個人帳戶部分,依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就陸客赴台部分之進項金額共計1,517萬4,996元(637萬1,794元+880萬3,202元),有張瑋所提出之100年度至105年度代收轉付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51頁),然於同一期間,張瑋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6、7、8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共計1,661萬1,028元(7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891萬1,028元),顯然逾張瑋主張其所應代墊之費用,益見張瑋所辯不實。
③張瑋雖提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代收轉付
明細表清單(原審卷㈣第351頁;原審卷㈤第75至163頁),然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有無代收轉付之情形,與該等款項是否均係張瑋以其個人名義墊付,衡屬二事,而張瑋雖另提出上開代收轉付明細表清單之相關憑證以及相關信用卡刷卡紀錄(原審卷㈥第165至507頁),以資證明張瑋確有代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然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並未有上開借貸記錄,卷內亦無具體事證可佐張瑋確有借款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又張瑋、王姝茵嗣雖於本院提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1年至106年間代收轉付收據、核帳發票及張瑋、王姝茵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㈢第483至489頁),然核諸其等主張墊付之款項合計僅876萬944元,而張瑋前述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共計1,661萬1,028元,顯然大於其等主張代墊之費用,且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23日、編號6匯款時間為104年5月22日、編號7匯款時間為104年5月28日、編號8匯款時間為104年11月24日及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為103年7月25日、編號2匯款時間為104年1月9日,核諸其等主張墊付之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實難認張瑋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償還其等墊付之款項,益見張瑋所辯不實,自無從為張瑋、王姝茵有利之認定,更無從認附表一編號2、6、7、8所示款項,以及事實欄三㈢張瑋指示Strategic Sports(BVI) LTD 就應匯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之港幣224萬2,700元直接匯入張瑋個人帳戶部分,即係張瑋代墊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支付之費用,而認張瑋可將上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款項,任意挪用。
④附表三所示款項雖係由Strategic Sports (BVI) LTD代為收
款,然此部分款項既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張瑋透過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將所持有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收入款項,本應匯款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卻指示Strategic Sports (BVI) LTD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自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
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匯入王姝
茵名下帳戶而為其取得,進而擅自運用,客觀上實已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張瑋名下帳戶部分,核諸張瑋供稱:有時候我的帳戶會借王姝茵使用,王姝茵的帳戶也會借我使用等語(偵字卷㈠第353頁),參以張瑋、王姝茵係夫妻,王姝茵縱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張瑋名下帳戶,亦非不得互相私下使用。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分別匯入張安樂、孫睿伶帳戶部分,張瑋供稱:因為我跟張安樂借錢,有收入進來我就還錢;孫睿伶與我們住在一起,我們平常有匯到孫睿伶帳戶內約3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等語(原審卷㈠第394頁、偵字卷㈤第489頁),王姝茵亦供承:我按照張瑋的指示匯款,孫睿伶是我們家裡的親戚,我會匯生活費給孫睿伶,孫睿伶的生活費是由張安樂負擔等語(原審卷㈠第427頁、偵字卷㈠第366頁、卷㈤第481頁),足見王姝茵依張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分別匯款至張安樂、孫睿伶帳戶,就匯款至孫睿伶部分雖係為給付張安樂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張瑋、王姝茵既陳稱其主觀上目的均係為償還對張安樂所借貸之債務,渠等上揭所為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張瑋、王姝茵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亦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⒈訊據張瑋及王姝茵固坦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投保申報表上,其上記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張瑋辯稱:張安樂回臺灣後,大約102年到104年間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接待顧問,我要給張安樂月薪7萬2,800元,但張安樂只收3至5萬元,張安樂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業務招攬有很大的幫助,雖然他很少來公司,但我支付其薪資是必要且合理云云(原審卷㈠第395頁、本院卷㈠第405頁);王姝茵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之投保申報表,是張瑋交代製作的,但不是我寫的,我未插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經營,也沒有過問張安樂在公司任職職位為何云云(原審卷㈠第428頁)。
⒉經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於104年2月4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
申報之投保申報表上,其上記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等情,為被告張瑋、王姝茵所不爭執,並有健保網路連結查詢作業結果(偵字卷㈢第245頁至第251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767號函暨所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見偵字第19721號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⒊張瑋及王姝茵主觀上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⑴張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勞
健保及薪資申報是由王姝茵處理,我的確有指示王妹茵在104年2月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並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等語(偵字卷㈤第488頁;原審卷㈠第395頁)。而王姝茵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勞健保及薪資是由我申報,為何金額沒辦法對應,是因為實質上公司營運沒有那麼多,就投保申報表上記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一事,應該是張瑋交辦的等語(偵字卷㈤第495頁;原審卷㈠第428頁)。經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且張瑋、王妹茵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瑋指示王妹茵製作上開投保申報表,與常情無違,是張瑋確有指示王姝茵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⑵張瑋於偵查中陳稱:張安樂沒有在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
職務,但是張安樂要求我們申報薪資及投保健保等語明確(偵字卷㈢第140至141頁),王姝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司那些人要報員工的收入,是誰決定?)張安樂告訴我他要當員工,因為他離開台灣很久,希望可以報勞健保,對臺灣有貢獻,要報税。張瑋是負責人要報薪資,王建興是員工,確實有在公司,他負責參訪團點對點聯繫等。」等語(偵字卷㈠第366頁)。證人王建興偵查中亦證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有我和張瑋、王妹茵,公司關於薪資報稅事項是由王妹茵負責,公司的勞健保是申報我、張瑋、王妹茵、張安樂4人等語(偵字卷㈡第272、275頁)。足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僅有張瑋、王妹茵及王建興,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然張瑋、王妹茵明知上情,卻於上開投保申報表登載張安樂「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7萬2,800元等虛偽不實事項,足見張瑋、王妹茵主觀上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甚明。
⒋張瑋、王姝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
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已如前述。況張安樂於原審供稱:我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顧問一職,每個月薪資約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45頁),亦與張瑋所陳7萬2,800元,但是張安樂只收3至5萬元云云,顯有齟齵,衡諸張安樂係張瑋之父親,張安樂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業務招攬縱有幫助,本不以實際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必要,更與是否領取7萬2,800元之薪資無涉,益徵張瑋嗣後辯稱:張安樂係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云云,礙難信採。
⑵王姝茵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際經營
管理者為張瑋,張瑋也負責在外招攬業務及催收帳款,我則負責繳交款項及行政會計業務,王建興則規劃團務行程、接洽導遊及參訪單位,張安樂不會過問華夏大地旅行社之經營管理,張安樂有在華夏大地旅行社有報薪資收入,同時勞、健保也是掛在華夏大地旅行社等語(見偵字卷㈢第63頁),顯見王姝茵知悉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卻以該公司員工身分申報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且上開以張安樂為被保險人之投保申報表,其上經辦人欄位蓋有王姝茵之用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5日健保北字第1071032767號函暨所附投保申報表(偵字第19721號卷第155頁),王姝茵確有負責經手承辦本案投保申報表之相關作業,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張瑋、王姝茵所辯,尚難信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訊據張瑋、王姝茵固對於以張安樂名義製作華夏大地旅行社
公司薪資明細等情,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張瑋辯稱:我確實有發薪水給張安樂,我是用現金支付云云(原審卷㈠第395頁);王姝茵辯稱:我沒有過問張安樂在公司任職職位云云(原審卷㈠第428頁)。
⒉經查,王姝茵經張瑋指示,製作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分別
領取60萬元、36萬元及37萬2,000元之薪資明細,再交予記帳業者製作104至106年度張安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欄内,增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計算各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全年所得額,繼之將該全年所得額填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權益項下本期損益科目,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債及權益總額等情,為張瑋、王姝茵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7617號函及其附件、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及其附件、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129至133頁、卷㈧第3至181頁、第185至239頁)、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張安樂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他字卷㈩第5至13頁、卷第443至4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7年10年24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72805438號函及附件(偵字卷㈣第385至41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⒊張瑋、王姝茵主觀上明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員工僅有其等
及王建興,張安樂並未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亦無為該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並支領薪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猶以內容不實之張安樂於104至106年度之薪資明細而為前揭行為,主觀上具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納稅義務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⒋張瑋、王姝茵,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張瑋主觀上認知張安樂並未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
或其他職務,猶虛列不實薪資支出,張瑋辯稱張安樂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擔任顧問云云,礙難採信,已如前述。
⑵王姝茵之辯護人雖以:王姝茵、張瑋在某些年度並未申報薪
資費用,倘若申報其2人薪資,即可降低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稅額,實無虛報張安樂薪資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㈦第466頁、本院卷㈢第11頁)。惟查,張瑋、王姝茵未將其等實際收受薪資數額列入支出項目,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繳納稅額增加之情由,容有多端,且與其等虛列張安樂不實薪資支出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損益表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實屬二事,是王姝茵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張瑋、王姝茵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㈣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⒈訊據王姝茵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車輛的租金都是我負責去銀行繳納的,我依張瑋指示協新公司開立的發票交給記帳業者,我有跟記帳業者說這是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車的費用,但我不知道這10部小發財車的用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8頁至第429頁)。
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業據張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395頁至第398頁;原審卷㈤第303頁至第3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張安樂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字卷㈢第136頁至第141頁、卷㈣第104頁、卷㈤第492頁至第493頁;原審卷㈣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李玉美、王建興、胡大剛、陳安奎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㈤第160頁至第163頁、第487頁至第488頁、偵字卷㈡第272頁至第275頁、偵字卷㈣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13頁至第316頁、偵字卷㈢第95頁至第97頁、偵字卷㈤第357頁至第358頁、原審卷㈤第368頁至第376頁)大致相符,並有協新公司108年7月17日協新字第1080717001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141頁至第21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4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15487號函、107年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426號函(他字卷第11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163號函附交易憑證、水單等(他字卷第123頁至第20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262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461頁至第4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5卷第217頁至第285頁)、證人李玉美107年7月30日說明書所附統促黨106年度報稅資料(他字卷㈨第3頁至第57頁)、證人胡大剛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桌上型電腦電磁紀錄(扣案編號1-E-19,車輛管控表)(偵字卷第5頁至第3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13134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369頁至第381頁)、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及其所附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見他字卷㈦第3頁至第370頁,他字卷㈧第3頁至第430頁)、統促黨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至99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暨收支結存表(他字卷㈢第233頁至第239頁)、統促黨100年至105年度各該年度政治獻金平衡表、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他字卷㈢第241頁至第252頁)、監察院107年9月7日院台申肆字第1070102573號函附統促黨96至97年、105年至106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相關資料(偵字卷㈥第5頁至第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57740號函附統促黨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偵字卷㈤第5頁至第15頁)、106年度統促黨會計憑證(他字卷㈨第3頁至第57頁)、扣案編號1-A-5-5:中華統一促進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卷㈩第159頁至第1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26169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㈤第91頁至第109頁)、監察院108年7月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0102324號函及其附件(偵字卷㈥第269頁至第3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10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6355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2年10月至107年4月進銷貨明細(他字卷第3頁至第279頁)、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偵字卷㈩第351頁至第420頁)、自由時報106年8月23日報導盧朝財政治宣傳戰車遭燒毀(偵字第19721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0479483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99年至106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偵字卷㈧第3至1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21397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字卷㈧第185至23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71463478號函所附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偵字卷㈧第243頁至第2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80478161號函所附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偵字卷㈤第217頁至第28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02407212號書函暨所附之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104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上開各年度所涉逃漏營所稅本稅稅額設算表(原審卷㈤第405頁至第411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王姝茵雖以不知10部小發財車用途等情詞置辯,然查:⑴張瑋自104年10月29日起迄今,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
新公司承租前開10台小發財車,並由王姝茵每月開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2萬390元之支票,至107年10月1日,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每月月底兌現;107年11月起,則以每月7萬700元計算,由協新公司所寄發之繳款單繳納,用以支付前開10台小發財車月租金,截至107年12月止共38個月,租金已達447萬5,440元,張瑋並將租得之車輛無償交與統促黨黨員胡大剛調配各支黨部參與政治活動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張瑋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名義向協新公司承租前開10台小發財車,長達逾3年期間,租金高達447萬5,440元,衡諸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係從事旅行社業務,難認有何長期租用小發財車之必要,此核諸張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接到一個要在臺灣做長期表演的文化團,所以我投資10台小發財車,結果後來才知道沒有做成,只做了幾單,幾單只是人員而已,沒有道具,這種情形下,胡大剛知道我有10台小發財車跟我提能否借給黨部使用,我想說車子沒在用,因此就給胡大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8頁至第319頁)益明,而王姝茵長期按月簽發支票支付租金,所辯不知該等小發財車之用途云云,已悖常情。
⑵證人陳安奎偵查中證稱:我是祐誠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我
有負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記帳業務,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的會計憑證是由會計王小姐(即王姝茵,下同)送來,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10輛小發財車,我有看到很多租金發票,針對10輛小發財車的租金發票我有詢問王小姐,王小姐說他們有接表演團,車是要運送表演道具等語(偵字卷㈤第357頁至第358頁);張瑋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跟王姝茵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的10輛小發財車是要運送表演道具的等語(原審卷㈤卷第337頁),然衡諸張瑋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10台小貨車,結果後來沒有做成,只做了幾單,幾單只是人員而已,沒有道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18頁至第319頁),顯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要無因接表演團,要運送表演道具,而需長期租用前開小發財車之情,王姝茵回覆陳安奎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有接表演團是要運送表演道具云云,顯屬不實。
⑶張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姝茵不知道租用上開車輛之用
途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33頁),然張瑋同時證稱:10輛小發財車不停在同一地方,或許王姝茵知道幾部停在哪裡,有時候我們開車出去經過,我會跟王姝茵說妳看車在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37頁至第338頁),衡諸張瑋前開所述將前開10台小發財車交給胡大剛,借給統促黨黨部使用之情,益證王姝茵於看到該等小發財車停放之位置、外觀等情形,當可以知悉該等小發財車要非供作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使用,是王姝茵辯稱其不知道這10部小發財車的用途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王姝茵所辯,不足採信,王姝茵就此部分有與張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瑋、王姝茵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張瑋、王姝茵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得選科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至同法第47條之修正,無涉本案法律適用。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瑋、王姝茵,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張瑋、王姝茵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論處。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張瑋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各項業務,
王姝茵亦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經辦會計及出納,渠等共同保管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帳戶款項,已如前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張瑋、王姝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渠等犯行時間雖橫跨2年有餘,惟張瑋、王姝茵此段期間均任職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依其等前揭供述,該等款項更係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則其等應係基於可自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有帳戶內挪用部分款項作為花費使用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且以相同手法,將同一所有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係數罪,尚有誤會。
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財務報表。查張瑋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王姝茵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王姝茵與張瑋共同未將附表二所示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團費收入之會計事項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張瑋單獨未將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團費收入之會計事項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二㈣所為、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張瑋、王姝茵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遂其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張瑋、王姝茵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張瑋、王姝茵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瑋、王姝茵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95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自不待言;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計算本期損益之「損益科目」欄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中本期損益之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計算部分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亦不待言。
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張瑋及王姝茵明知張安樂於各該年度均未實際領取薪資,
竟由張瑋指示王姝茵填製薪資明細業務上文書,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造成附表四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核張瑋、王姝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張瑋、王姝茵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瑋、王姝茵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王姝茵係與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張瑋共同實施,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張瑋及王姝茵於104至106各年度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各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王姝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商業會計法同一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法條(見本院卷㈢第381頁),經張瑋、王姝茵充分辯論,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查張瑋、王姝茵明知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之車輛提供予統促黨使用,係對政黨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本應將之列為捐贈支出,又其捐贈數額不得作為當年度費用,竟由王姝茵將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並告知該發票性質為公司租車費用,以此方式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漏列捐贈支出,並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計入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租金支出欄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造成附表四所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是核張瑋、王姝茵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張瑋、王姝茵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瑋、王姝茵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王姝茵係與擔任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張瑋共同實施,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張瑋、王姝茵於104至107各年度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製作各年度之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並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張瑋、王姝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係商業會計法同一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法條(見本院卷㈢第381頁),經張瑋、王姝茵充分辯論,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張瑋及王姝茵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數: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分別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其他利用不正當方式為其等行為要件,但均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
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或利用不正當方式之作為情形,惟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
⒉張瑋、王姝茵102、103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張瑋依原判決認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102年度部分,編號2、三㈣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度部分,均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
⑵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2年度部分,
編號2所示103年度部分,均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⒊張瑋、王姝茵104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張瑋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二㈣
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另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㈡、三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⑵王姝茵多筆遺漏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收
入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犯行,係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名。另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4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⑶張瑋、王姝茵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71條第5
款2罪名,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其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張瑋、王姝茵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其等涉案之情節,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節較重,應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張瑋、王姝茵105至107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張瑋就原判決事實欄四㈡、四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經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而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三㈢所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使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105至107年度之整體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亦均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
㈦數罪併罰:
張瑋、王姝茵本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表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王姝茵係因與具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瑋共同
犯罪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處斷,審酌本案情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張瑋之辯護人雖以:張瑋就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坦承犯行,然
張瑋根本不知道應於申報所得稅時將之列為「捐贈支出」,乃誤認法律,這是很專業的專業知識,連念法律的人沒有財會知識,也不能精確掌握,張瑋欠缺不法意識,且即使有可避免的情形,依刑法第16條但書仍得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瑋、王姝茵將協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記帳業者,並告知記帳業者該發票性質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租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又按照客觀發生之事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相關文件,而不得有作假、虛偽情事,屬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毋須具備高深法律、財會知識即能理解,故張瑋既然明知該等車輛並非供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際營業使用,本應告知記帳業者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所承租車輛係供統促黨使用,尚非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實際使用等情,縱使張瑋對於個別法律規定未必清楚認知,然其仍可向記帳業者據實陳述上情,以求得正確、合法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方式,惟張瑋捨此不為,實已難認張瑋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自難認此係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尚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是張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李新一(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
9日間,選任為統促黨第一屆負責人,於統促黨內在張安樂指揮下分擔處理要務。張安樂、張陳淑媜均明知在政治獻金專戶申請未獲許可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而統促黨成立後遲至96年10月19日始由統促黨之名義負責人張馥堂、張陳淑媜共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申設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向監察院申報作為統促黨收受民眾等捐贈政治獻金之專戶,經監察院於同日函覆許可設立,竟在前述專戶申請未獲許可前,共同基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5日許可申請並公告於政治獻金專戶名冊前之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作為統促黨人事費、交通費、公共關係費及活動費等支出使用。因認張安樂、張陳淑媜均係犯97年8月13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2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之罪嫌。㈡張安樂與張瑋及王姝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張瑋、王姝茵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王姝茵依照張安樂、張瑋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389萬8,000元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張安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姝茵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姝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張瑋玉山銀行9640號帳戶、孫睿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個人帳戶內,且匯入王姝茵名下帳戶款項部分又匯至回流至張安樂之個人帳戶,旋即由被告張安樂提領現金私用(附表一編號1、3);匯至張安樂帳戶之款項,其中300萬元再匯至張瑋個人帳戶,作為借予林國清私人使用(附表一編號7),張安樂即以上開方式將應屬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因認張安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㈢王姝茵、張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所載新臺幣數額至王姝茵、張瑋名下帳戶,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因張瑋、王姝茵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張安樂、張陳淑媜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張安樂、張陳淑媜涉犯上開違反政治獻金法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陳淑媜、張馥堂、證人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32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儲字第1070130581號函暨所附之監察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96)秘台申政字第0961808364號函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張安樂、張陳淑媜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
行,張安樂辯稱:我是統促黨的創辦人及領導人,但只有統促黨的大方向、大活動是由我來決定,我從來沒有過問財務等事項,以前統促黨的財務長是嚴正雄,嚴正雄走了以後才換張陳淑媜接管財務等語(原審卷㈣第242頁);張陳淑媜辯稱:我在統促黨負責黨的活動通知,我在裡面打雜、幫忙買東西,並聽從張安樂指揮,我只有領車馬費,平常的帳都拿給李玉美記帳,我自己不會先記流水帳,97年之後我負責保管統促黨的發票、憑證及收據,並拿給李玉美記帳,96年以前統促黨財務都是嚴正雄負責,是嚴正雄叫我拿給李玉美,我不知道統促黨有於95年度期間收受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等語(原審卷㈠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
⒈李新一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19日間,選任為統促黨第
一屆負責人,統促黨於96年10月19日始由張馥堂及張陳淑媜共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興安郵局,申設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作為統促黨收受民眾等捐贈政治獻金之專戶,經監察院於同年月25日函覆許可設立等情,為張安樂、李新一及張陳淑媜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47頁、原審卷㈣第137頁、原審卷㈤第244頁),核與證人張馥堂、李玉美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㈤第283頁至第29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104517號函暨所附之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他字卷㈦第3頁至第370頁、他字卷㈧第3頁至第4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232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儲字第1070130581號函暨所附之監察院秘書長96年10月25日(96)秘台申政字第0961808364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立帳資料變更申請書(他字卷第3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73頁)、扣案物編號1-A-5-1至8之被告張陳淑媜統促黨辦公室座位扣案文件資料(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6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依證人即統促黨黨員朱偉強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統促黨成
立時就是創始黨員,我是統促黨中央執行委員,94年創黨時是由財務長嚴正雄負責統促黨財務,財務長嚴正雄的任期大概2、3年左右,黨員如果要繳交政治獻金的話,是要交給財務長嚴正雄等語明確(原審卷㈤第376頁至第392頁),核與張安樂、張陳淑媜前開所辯,統促黨之前的財務長是嚴正雄、96年以前統促黨財務都是由嚴正雄負責等語相符,故張陳淑媜於96年統促黨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是否知悉或負責收受政治獻金款項一節,實有疑義,尚難以張陳淑媜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負責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等語(偵字卷㈢第30頁),即據為張陳淑媜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復以李新一證稱統促黨95、96年收支決算表都是由張陳淑媜處理與決定云云;依李玉美之證述,統促黨成立時就由張陳淑媜找其幫忙記帳,而認張陳淑媜於94年間起,即有負責統促黨會計、收支及收受政治獻金事務云云(見本院㈡第541頁),然核諸李新一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這些收支表我完全沒有看過,個人捐贈怎麼來我不知道 ,支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㈤第286頁),李玉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因為94年剛成立黨部,沒有政治獻金專戶,沒有找我記帳,我不知道郵局政治獻金專戶什麼時候成立,而且95年的事情那麼久了,我根本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62頁),尚難擷取李新一、李玉美之部分證述,遽認張陳淑媜於96年統促黨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即知悉或負責收受政治獻金款項,而為張陳淑媜不利之認定。
⒊張陳淑媜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我於94年時就在
統促黨服務,統促黨最高領導人是總裁張安樂,統促黨內固定之支出由我提領支付,但是其他的財務決定還是要問過張安樂等語(他字卷㈤第170頁、偵字卷㈢第30頁),然張陳淑媜亦於偵查中證稱:統促黨於96年成立政治獻金專戶前相關金錢收支,是由財務長嚴正雄負責,後來嚴正雄離開後,才是由我負責等語(他字卷㈤第490頁),顯見張陳淑媜對於96年前統促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並不明瞭,尚無從依上開證述,遽然認定張安樂於96年前知悉統促黨於依法申報成立捐贈政治獻金專戶前,業已收受政治獻金款項等情,況張安樂於95至96年間並未在國內,係於102年6月29日始入境一節,有張安樂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偵字卷㈣第169頁至第172頁),則張安樂是否知悉統促黨於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等情,實非無疑。
⒋檢察官所提出之內政部民政司106年12月26日內民司字第1061
104517號函暨所附之統促黨成立迄106年7月所有核備資料及往來文件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統促黨於95年度期間收受合計209萬7,800元之個人捐贈政治獻金,然統促黨95年收支決算表上雖載明「個人捐贈收入」等科目記載(原審卷㈣第371頁),就該收支決算表上「製表人」、「會計師或會計人員」、「負責人」欄位之簽章均付之闕如(見原審卷㈣第374頁),故亦難僅憑前揭證據即認張安樂、張陳淑媜確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
⒌檢察官雖以統促黨之財務事項,斷無由嚴正雄一人決定之可
能,且張安樂雖不在國內,以當時通訊、電子郵件及郵件便利性,嚴正雄向張安樂報告,由張安樂在海外指揮決定,並非難事云云,然此僅為檢察官之推論,卷內既乏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遽為張安樂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張安樂、張陳淑媜有為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張安樂、張陳淑媜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張安樂、張陳淑媜之認定,而就張安樂、張陳淑媜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張安樂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張安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瑋、王姝茵之
供述、陳建元、王建興偵查中之證述、相關交易憑證、水單、銀行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張安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張瑋及王
姝茵是我兒子和媳婦,我們同住一處,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一所示金流情形等客觀事實,為張安樂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上揭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查:
⑴王姝茵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關於華夏大地旅行社的款項我
都是聽從張瑋指示,至於張瑋有沒有再詢問張安樂,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偵字卷㈢第64頁),而張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這款項是由我指示王姝茵去匯款或存提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31頁),是關於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由王姝茵依照張瑋指示為相關匯款、提領之行為,尚難認係經由張安樂指示為之;再參以張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準備程序說,錢匯到張安樂名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跟張安樂借錢,有收入進來我就還給張安樂是實在的,我跟張安樂住在同一個屋簷下,我常常會需要資金週轉,我會跟張安樂開口借錢,他也都會借給我,但慢慢累積到一定程度,我的貨款收到後,我就還給他等語(原審卷㈤第303頁至第304頁),顯見張瑋之所以指示王姝茵匯款至張安樂名下帳戶,其目的係為償還借款,核與張安樂上開辯詞相符,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款項雖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轉入張安樂名下銀行帳戶(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張安樂確有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之犯行。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款項雖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先轉入王姝茵銀行帳戶後,再匯款至張安樂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款項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轉入王姝茵銀行帳戶,再由王姝茵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人帳戶(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2、3、4「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非但未匯入張安樂帳戶,且相關款項之提領及存匯亦非張安樂所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張安樂花用殆盡,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亦係先轉入王姝茵帳戶,始再匯入張安樂帳戶,是本院自無從認定張安樂確有侵占前揭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
⑶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200萬元款項係先匯入張瑋銀行帳戶後,
部分款項則轉入孫睿伶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元款項則係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玉山銀行3721號帳戶轉入孫睿伶銀行帳戶等節(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查:王姝茵偵查中證稱:孫睿伶是我們家裡的親戚,我會匯款生活費給孫睿伶等語(偵字卷㈠第366頁),核與張安樂供稱:孫睿伶是我女兒,我有給孫睿伶生活費,這部分我是交由王姝茵處理等語相符(偵字卷㈤第492頁),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6、9所示匯款至孫睿伶名下銀行帳戶款項係張安樂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然張瑋指示王姝茵將附表一所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部分款項匯款至張安樂名下帳戶,其目的係為償還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張安樂確有指示張瑋、王姝茵將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匯入自己或孫睿伶名下帳戶內,尚難謂張安樂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⑷至王姝茵雖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華夏大地旅行社於104年
5月20日收取Strategic Sports (BVI) Limited匯款折合730萬4,674元後,隨即由王姝茵於104年5月22日轉帳200萬元至張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月28日轉帳400萬元至張安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原因我就是依照張瑋及張安樂的指示等語(見偵字卷㈢第66頁),然王姝茵就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均係依照張瑋指示為相關匯款、提領之行為,尚難認係經由張安樂指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執王姝茵前開之供述,遽為張安樂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張安樂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張安樂就上開部分與張瑋、王姝茵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證明張安樂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張安樂之認定,而就張安樂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王姝茵、張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張瑋、王姝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姝茵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進興、黃馨儀、廖玉蓮偵查中之證述、相關交易明細、王姝茵WeChat帳號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張瑋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王姝茵沒
有告訴我關於匯兌的事情,我和王姝茵有很多銀行帳戶,平常銀行存摺就放在同一個地方,我會請王姝茵幫我存錢進去,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就會告訴王姝茵,她就會幫我存等語(原審卷㈠第396頁),而王姝茵亦表明就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否認犯罪,我以為是互相幫忙,我是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黃馨儀也需要人民幣云云(見本院卷㈡445頁、卷㈢第470頁)。經查:
⒈王姝茵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王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
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其父黃進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新臺幣數額至所載之帳戶(王姝茵名下帳戶及其所持有之張瑋名下帳戶,詳如附表六),以此代收轉付模式匯兌金額共計達1,507萬1,055元等情,固為張瑋、王姝茵所不爭執。
⒉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有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始為成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自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足當之。
⒊依公訴意旨係認王姝茵、張瑋自104年1月至12月間,先由王
姝茵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支付人民幣予黃馨儀,再由黃馨儀促請黃進興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新臺幣數額至王姝茵、張瑋帳戶等情,是張瑋、王姝茵係因其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與黃馨儀以前開方式,將其等之人民幣換為新臺幣,衡諸公訴意旨所指張瑋、王姝茵匯兌之對象僅黃馨儀一人,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瑋、王姝茵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尚難認張瑋、王姝茵因自身有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以前開方式向黃馨儀將其等之人民幣換為新臺幣,主觀上即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更難認其等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本院尚難遽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
使本院就張瑋、王姝茵主觀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且所為該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張瑋、王姝茵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張瑋、王姝茵之認定,而就其等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王姝茵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㈡、三㈡、㈢犯行(即附表甲編號二之㈤至㈧)予以論罪科刑、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王姝茵就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係與張瑋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姝茵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未忠實履行其於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職責,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非但影響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參酌逃漏稅捐金額,兼衡王姝茵之犯後態度,本案之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檢察官、王姝茵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王姝茵本院審理時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539頁、卷㈢第477頁),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二之㈤至㈧「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認王姝茵另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此部分尚不能證明王姝茵犯罪,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王姝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屬有據,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王姝茵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判決關於王姝茵違反銀行法部分所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分別認定張瑋、王姝茵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同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附表甲),並審酌張瑋利用身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之便,王姝茵亦未忠實履行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之職務責任,渠等圖一己之私,挪用華夏大地旅行社帳戶內款項,所為對華夏大地旅行社造成損害,應予非難。且張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姝茵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所為致使華夏大地旅行社數年度財務報表生有不實結果,使商業會計之帳務正確性遭受破壞。而為張安樂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事宜,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所為誠屬不該。張瑋以錯誤認列費用科目之不正當方法,虛增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租金支出,非但影響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並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侵占之數額、逃漏稅捐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考量上其等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量刑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附表甲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對檢察官另主張張安樂、張陳淑媜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張安樂業務侵占部分;張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張安樂、張陳淑媜、張瑋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上訴意旨略以:就張瑋、王姝茵業務侵占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係長期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款項,金額非低,且未坦認犯行,亦未返還款項,原審量刑過輕;另就原審判判決張安樂、張陳淑媜違反政治獻金法部分,以張安樂係統促黨之創辦人、為該黨之實際負責人,縱使嚴正雄於94年96年交接財務予張陳淑媜前為統促黨財務長,衡情嚴正雄對於黨內相關收入及支出不可能未向張安樂報告即自行決定,縱使張安樂不在國內,嚴正雄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聯繫方式,向張安樂報告並非難事,而張陳淑媜為統促黨秘書處主要行政人員,負責黨務之庶務、文書及會計作業,並保管統促黨之圖記章戳及黨主席個人印章,作為黨相關事務運作之用,其自94年起即為統促黨會計及負責統促黨收支之事實,綜上可知,依張安樂、張陳淑媜在統促黨之角色及執掌,不可能對於95年度政治獻金不知情且未參與,張安樂是統促黨最高決策者,張陳淑媜不可能不告知張安樂政治獻金收支運用情形,原判決之認定,難謂與常情相符;張安樂業務侵占部分,張安樂對於華夏大地旅行社之財務應有一定的支配權,且張瑋所述其向張安樂借款部分是否與實情相符,並非無疑,張瑋應係任意提供華夏大地旅行社之金錢供張安樂花用,況張瑋所稱向張安樂借款之金額僅約20萬美元,則華夏大地旅行社流向張安樂之款項差額部分,顯非張瑋償還張安樂之借款,應認該等流向張安樂之款項確為張安樂與張瑋、王姝茵共同侵占華夏大地旅行社之款項。張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以,黃進興匯入之款項顯然是供張瑋、王姝茵所共用,張瑋不可能未發現,且王姝茵實無可能使用張瑋帳戶而未告知張瑋匯入款項之來源及用途,該匯兌業務應係由張瑋及王姝茵共同經營,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張瑋、王姝茵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張瑋單獨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等侵占之數額、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考量上其等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另主張張安樂、張陳淑媜違反政治獻金法;張安樂業務侵占;張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張安樂、張陳淑媜、張瑋前揭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張安樂、張陳淑媜、張瑋之認定,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由,同應予駁回。
三、張瑋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㈡、㈣、四㈢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及為緩刑之諭知;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㈢、三㈠、三㈡部分,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張瑋無罪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張瑋前開所述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㈡、㈣、四㈢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之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審酌張瑋身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等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張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張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㈢、三㈠、三㈡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張瑋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王姝茵上訴意旨略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二㈡、三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三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王姝茵無罪云云。惟查,王姝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㈠、三㈡部分,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同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王姝茵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實屬無據,其就前開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另就王姝茵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說明
一、王姝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衡諸王姝茵本案上開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其係立於聽從張瑋指示,而犯前揭犯行之角色分工,堪認王姝茵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王姝茵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加計未逾2年),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王姝茵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王姝茵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王姝茵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王姝茵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至張瑋部分,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㈡、㈣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已坦認犯行,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㈢、三㈠、三㈡部分,猶否認犯罪,再審諸張瑋本案前揭所犯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其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係立於犯罪主導地位,是尚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張瑋、王姝茵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㈢經查,張瑋、王姝茵共同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共計1,389萬8,000元,以其2人平均計算,每人之犯罪所得為694萬9,500元(計算式:1,389萬8,000元÷2=694萬9,000元)。原判決認定張瑋、王姝茵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共同沒收追徵,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張瑋、王姝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694萬9,5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張瑋另應就附表三所示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三「金額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港幣224萬2,700元,張瑋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華夏大地旅行社有限公司,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予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經原審法院依首揭法律規定,認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瑋、王姝茵於犯罪事實欄四
㈡、㈢所為,合計為參與人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1萬1,282元,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因渠等之違法行為計受益71萬1,282元,扣除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額業已補繳之32萬6,621元(見附表四「重新核定後應補之稅額」欄、「已繳納金額」欄合計數額,詳細計算方式參附表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因張瑋、王姝茵、張安樂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38萬4,661元(計算式:71萬1,282元-32萬6,621元=38萬4,661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判決未及審究華夏大地旅行社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額業已補繳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政治獻金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就張瑋銀行法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