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啟隆
阮小平
送達代收人 巫家佑律師黃康訓(原名黃辰宇)
送達代收人 巫家佑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方志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解玉貞
鄒凱雯
送達代收人 方志偉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欣蓉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112年8月18日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碩芬
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孟常珍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 告 許國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茂森(原名鄭永康)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尹昭惠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巫家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4872號、第18239號、第26077號、第26078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13381號、第281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部分均撤銷。
二、楊啟隆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三、阮小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解玉貞幫助法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五、黃康訓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六、鄒凱雯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七、謝欣蓉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叁元,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件2所示之賠償方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八、胡碩芬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九、孟常珍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十、邱柏誠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十一、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角色及背景
一、緣白嘉輝(原審通緝中)在英屬維京群島轄區登記設立「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Asia)Limited,下稱維京兆富公司),並在香港設立富翊集團信託有限公司(Avere Trus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富翊公司」,主營業所及經營者住所與主營業地均在香港,係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對外宣稱「維京兆富公司」為「香港富翊公司」之母公司,再以香港富翊公司名義,分別推出以證券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憑證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此2項票券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及以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證券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與以取得金融資產為投資標的並發行受益證券之「資產擔保零息票劵」(此3項票券並非以證券為投資標的,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惟仍屬外國有價證券;以上5項票券合稱「本案商品」),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並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志興」(無法認定其就何種特定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授權認證人在我國境內與投資人接洽、簽約,及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供香港富翊公司投資前述標的所用。
二、楊啟隆於民國101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設立「永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嗣將實際辦公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並擔任董事負責永鑫公司事務。
三、阮小平應楊啟隆邀請,陸續擔任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等職務,實際負責永鑫公司事務,其中包括向投資人解說本案商品、接受國外公司委託做市場調査、對永鑫公司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等職務。
四、解玉貞為楊啟隆之母,自101年1月20日起,擔任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永鑫公司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嗣將實際辦公處所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董事長,負責匯智公司相關事務,惟因匯智公司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故解玉貞亦知悉永鑫公司有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
五、黃康訓(原名黃辰宇)、王文瑞(歿)、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人,均知非經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出售境外基金或有價證券,卻受雇於永鑫公司擔任「財務規劃師」,負責以發送文宣或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方式,向熟識友人、路上行人等不特定人推銷本案商品。
六、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均為永鑫公司之財務規劃師,在無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因知悉永鑫公司有推出本案商品而自行購買或與親友分享而使之購買本案商品如附表1編號3、20、7、19、21、22、23、24所示。
貳、各公司、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關係
一、楊啟隆、阮小平、白嘉輝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之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又知悉香港富翊公司所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係向非特定人收取資金用於投資有價證券及相關商品,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未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且知悉「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係外國有價證券,非經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外國有價證券之居間等證券業務。
二、詎楊啟隆及阮小平竟基於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與白嘉輝基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犯意聯絡,由楊啟隆及阮小平共同以永鑫公司名義,僱用有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王文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人擔任業務員,再由楊啟隆、阮小平對上開業務員施以教育訓練後,另由解玉貞基於幫助永鑫公司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之犯意,促請業務員招攬客戶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於103年2月至105年7月間,由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邀請親友或向路人散發問卷傳單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本案商品為兆富金融集團委託香港富翊公司發行、管理,可保證返還本金及有年息7%至15%不等之收益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致投資人購買前開5項本案商品,並分別匯付款項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相關報酬率、投資人、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1所載),共計美金3,070,640元(折合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94,458,419元,起訴書認定金額為美金2,265,090元,折合新臺幣約67,952,700元,應予更正)。香港富翊公司則於收受投資人支付之款項後,分別寄交表彰投資人有受益權限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或「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外國有價證券」予如附表1所示投資人收執(另各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人投資商品、商品性質、投資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
三、案經好好物流公司及劉瓊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丙1卷第304至318、373至393頁;丙4卷第133至14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胡碩芬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辯護稱: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丙1卷第382頁),惟本院就胡碩芬之犯行部分,並未引用同案被告之供述佐證,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排除證據能力之主張,不影響本院就胡碩芬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啟隆、阮小平固坦承有向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提供分析
意見及推介建議等情,惟否認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銷售境外基金、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44條第1項經營證券業務罪,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等犯行,均辯稱:永鑫公司和職員沒有向投資人收取任何資金,亦無和投資人締結任何契約,也無向投資人收取費用,僅對投資人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云云。
㈡被告解玉貞否認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及
銀行法犯行,辯稱:我是匯智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專業是保險,當初分租永鑫公司辦公室時,有默契是個人搞個人公司,兩家公司業務完全無關,不清楚永鑫公司銷售什麼產品,也無必要幫助該公司銷售產品,無取得任何報酬云云。㈢被告黃康訓、鄒凱雯、孟常珍均坦承是永鑫公司職員,惟否
認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之犯行,均辯稱:只是依照主管指示做事,沒有主觀犯意,並無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也沒有從事吸收款項業務云云。
㈣被告謝欣蓉、胡碩芬、邱柏誠坦承各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楊啟隆等人使用永鑫公司名義,為香港富翊公司在我國境內
向不特定人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如附表1所示,且該等境外基金之報酬及有價證券所表彰權利之報酬,係高於當時同類型常見之國內基金及有價證券而顯不相當:⒈查楊啟隆擔任永鑫公司負責人及決定永鑫公司重大事務,
阮小平負責永鑫公司多數事務,並由永鑫公司僱用同案被告王文瑞(歿)、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擔任業務員並施以教育訓練,於103年2月至105年7月間,由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以邀請親友或向路人散發問卷傳單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本案商品為兆富金融集團委託香港富翊公司發行、管理,可保證返還本金及有年息7%至15%不等之收益等語,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致投資人購買前開5項本案商品,並分別匯付款項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相關報酬率、投資人、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1所載),計達美金3,070,640元(折合約新臺幣94,458,419元),而香港富翊公司於收受投資人所支付之前開款項後,分別寄交表彰投資人有受益權限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予如附表1「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收執,且各招攬人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人投資商品、商品性質、投資金額,詳如附表2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1「卷內憑證資料」欄及「投資人供述」欄所示之證據可稽。
⒉楊啟隆等人以永鑫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銷售
香港富翊公司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之行為⑴香港富翊公司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
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為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
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富翊公司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已於文宣上載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有「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A8卷第7至8頁)、「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A8卷第5至6頁)之廣告文宣可查(內容摘要如附件1編號1至2所示)。其中「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係以股票、固定收益及外匯市場之現貨、期貨和選擇權等遠期組合為投資標的;「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係以潔淨能源發電及能源效率、潔淨產品、水質管理、廢棄物管理等相關公司為投資標的。香港富翊公司進而發行並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即受益憑證)予投資人,即應認「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均係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
⑵楊啟隆等人有以永鑫公司名義,銷售香港富翊公司所推
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之行為:
①楊啟隆等人有以永鑫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人
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進而使部分投資人購買如附表1所示等情,業據楊啟隆偵訊時供稱:永鑫公司有透過業務員推介資產擔保零息債券、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社會責任綠能系列票券等金融商品,一開始我們只想服務富翊原來客人,但客人會介紹客人,有些是員工家屬,後面慢慢做,就比較難控制,變成不特定人等語(A1卷第172頁反面)。阮小平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永鑫公司有透過業務員銷售一些金融商品,如資產擔保零息債券、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社會責任綠能系列票券,這些商品内容都是由我做教育訓練等語(A1卷第186頁)。黃康訓偵訊時供稱:我有跟鄒凱雯去銷售富翊公司發行的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客人問有什麼投資可做,我們就介紹給他等語(A1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且經證人即永鑫公司前員工翁郁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相信楊啟隆、黃康訓在上課時所講的內容,才會購買1張「社會責任綠能票券」,投資金額是5萬美元,投資期間是3年,利息是10%等語(甲3卷第368頁)、證人李瑞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24日透過我弟弟李瑞宏介紹至永鑫財富公司營業處所,幾經考慮後決定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於105年7月22日由鄒凱雯陪同下匯款,鄒凱雯等人有向我宣稱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具有定期保本保息之優勢等語(A7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林奐東偵訊時證稱:我有買社會責任票券,美金3萬元,跟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一起買的,是楊啟隆介紹等語(B6卷第88頁)。
②檢察官雖認永鑫公司有與香港富翊公司共同就「人工
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境外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之「募集」等經營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查,投資人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之過程,係由投資人與香港富翊公司指派之林志興簽約,並由投資人將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富翊公司指定之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玉琴調詢時證稱:我記得當時由我兒子林家緯陪同與一名香港富翊公司人員簽約購買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我記得都是當天簽約當天匯款等語(A7卷第73頁)、證人李瑞妍偵訊時證稱:
我是經由阮小平介紹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並由鄒凱雯陪同下匯款,是香港富翊公司人員林志興跟我簽約的等語(B6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林奐東於調詢時證稱:我購買社會責任票券,美金3萬元,跟人工智慧一起買的,他們還從香港派了一個林志興專員跟我簽約等語(A9卷第30頁至反面、B6卷第88頁),並有陳玉琴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影本-華南銀行匯款資料1份(甲3卷第171至181頁)、李瑞妍之玉山銀行及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憑證2份(A7卷第130至134頁反面)、林奐東之信託契據、花旗(台灣)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2份、「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社會責任票券-綠能系列」憑證各1份、投資明細、電子郵件對帳單(A8卷第94至149頁)可查。既然投資人購買上開境外基金之過程,係由投資人與香港富翊公司指派之人員簽約,並直接將款項匯至香港富翊公司指定之國外帳戶,尚難逕認係永鑫公司募集或發行上開境外基金而有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之行為。又查,依卷內資料,僅可知永鑫公司得依投資人之投入金額獲得4%服務費,衡情僅有賺取銷售境外基金佣金之主觀犯意,並無足夠證據可茲認定永鑫公司或其人員對本案商品或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有控制權限,尚難逕自以此認為永鑫公司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與香港富翊公司之人有共同「募集」基金之犯意聯絡。③綜上,楊啟隆等人確實有使用永鑫公司名義,經由其
所聘僱人員,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推銷香港富翊公司所推出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境外基金,並從中獲取報酬之情事,可認楊啟隆等人有使用永鑫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⒊楊啟隆等人有以永鑫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居間香港富翊
公司所發行「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外國有價證券之行為⑴香港富翊公司推出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
「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為投資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持有之住宅貸款、汽車貸款及應收帳款,性質上屬於金融資產投資信託基金,此3種票券均為外國有價證券,並為我國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①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財政部曾依該條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20406號函在卷(A9卷第197至198頁)可參。是外國有價證券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者,即有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②另觀之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部第1分部,明文釋
義證券(securities)指:(a)任何團體(不論是否屬法團)或政府或市政府當局的或由它發行的或可合理預見會由它發行的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b)在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中的或關乎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利、期權或權益(不論以單位或其他方式描述);(c)該等股份、股額、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或票據的權益證明書、參與證明書、臨時證明書、中期證明書、收據,或認購或購買該等項目的權證;(d)通常稱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e)第392條所指的公告訂明為按照該公告的條款視為證券的權益、權利或財產,不論屬文書或其他形式,有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部第1分部在卷(甲2卷第247至255頁)可參,可知符合上開定義之證券,即屬香港地區之有價證券。
③而香港富翊公司推出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
」、「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已於文宣上載明發行機構、保管銀行、信託管理人,並記載投資人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購入證券等各項資產(詳如附件1編號3至5)。其中「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係以亞洲區博弈類不動產即賭城區內之飯店為投資標的;「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係亞太地區休閒產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資產擔保零息票劵」係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持有之住宅貸款、汽車貸款及應收帳款為投資標的。香港富翊公司進而發行並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等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即受益憑證)予投資人。應認上述3種票券係由香港富翊公司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後形成基金或信託,並以之投資於不動產及金融資產,而由香港富翊公司發行債權憑證,雖然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不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參見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之規定),惟仍屬於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所定義之證券。故香港富翊公司募集本案商品並發行之上開票券,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可認屬於「外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為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甚明。
⑵楊啟隆等人有使用永鑫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就「資產
擔保零息票劵」、「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有價證券為居間行為:
①永鑫公司確有向不特定人推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
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進而使投資人購買如附表1所示等情,業據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於偵訊坦稱同前(參前揭貳、二、㈠⒉⑵①),且經證人即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主管陳宏姿證稱:當時是楊啟隆、王文瑞向我們介紹「資產擔保零息票券」,匯款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等語(甲3卷第438頁)、證人劉瓊玉證稱:我朋友向我介紹「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後來他就帶我到內湖永鑫公司由阮小平先生推銷,告訴我這產品是保本、保息,很安全,後來我就買了等語(甲3卷第382頁)、證人林淑琴證稱:胡碩芬帶阮小平來我家裡講保本保息信託,因為這是有監管、保本還有保管銀行,我就買了「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等語(甲2卷第293頁)。②又永鑫公司於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時,係向業務員宣講
信託之安全性、法律上金流、保管銀行機制及標的物特性,業務員及投資人主觀上會認為是在購買香港富翊公司所發行之不動產證券化票券,且於匯款到香港富翊公司指定帳戶後,就會收到受益憑證,而「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之廣告文宣上標明:房地產投資信託(REITs),係投資不動產;「資產擔保零息票劵」之廣告文宣上標明:「金融資產證券化」,係投資金融機構汽車、住宅貸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胡碩芬證述在卷(甲5卷第350頁),且有「資產擔保零息票劵」(B2卷第22頁至反面)、「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A8卷第3至4頁)、「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A8卷第9至10頁)之廣告文宣可查。基此,足認永鑫公司人員於向投資人推銷「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時,在主觀上即可認知該等票券為外國有價證券,且係在我國境內為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即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③檢察官雖認永鑫公司有與香港富翊公司共同就「博弈
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有價證券為「募集」等經營行為。惟行為人間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查投資人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過程,係由投資人與香港富翊公司簽約,並由投資人將款項匯至香港富翊公司位於國外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段威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永鑫公司購買「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券」等4種票券,這4種票券購買後的款項都匯到香港等語(甲3卷第378頁)、證人陳宏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楊啟隆、王文瑞向我們介紹「資產擔保零息票券」,匯款是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等語(甲3卷第434、438頁)、證人曾令權證稱:我是經鄒凱雯推銷香港富翊公司發行的博弈票券、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並向我宣稱日後收的票券憑證即代表我與香港富翊公司的買賣合約,我決定投資後匯款到上海香港匯豐銀行等語(甲2卷第117至118頁),並有段威林庭呈臺灣銀行匯款單(甲3卷第393至397頁)、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產擔保零息票券、土地銀行匯款資料1份(甲3卷第159至164頁)、曾令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3紙、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與香港兆富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A8卷第55至63、69至80頁;B5卷第3至60頁)、「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資產擔保零息票券」、「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附卷(A8卷第64至68頁)可參。次查,依卷內資料,僅得知悉永鑫公司得依投資人投入金額獲得4%之服務費,衡情,以此費用比例,尚可認有賺取買賣有價證券居間報酬之主觀犯意,並無足資認定永鑫公司或其人員對本案商品或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有控制權限,尚難逕認永鑫公司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與香港富翊公司之人員間有共同「募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有明定。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有兩種型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就證券居間而言,乃居間人或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使雙方訂立證券買賣契約;或更進一步作為訂約之媒介,撮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查依前述事證,楊啟隆等人有使用永鑫公司名義,經由其所聘僱人員,在國內向不特定人推銷香港富翊公司所推出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有價證券,並從中獲取報酬,雖無法認定永鑫公司人員與香港富翊公司人員間有共同「募集」之行為,然由永鑫公司向不特定人推介上開有價證券而可從中取得佣金一事,為雙方報告買賣證券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仍可認定楊啟隆等人有使用永鑫公司名義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
⒋本案商品有以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⑵永鑫公司於推銷本案商品時,均依香港富翊公司提供之
資料,對投資人宣稱有保本效果,且至少可有年息7%以上之獲利,其中「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宣稱100%保本,每月分配收益,投資回報10%;「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宣稱100%保本,半年派息一次,1年期年息8%,2年期年息10%,3年期年息12%;「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宣稱100%保本,半年分配收益一次,首半年報酬年息10%,第一年下半報酬年息11%,第二年上半報酬年息12%,第二年下半報酬年息13%,第三年上半報酬年率14%,第三年下半報酬年息15%;「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宣稱100%保本,首半年報酬年息8%,第一年下半報酬年息10%,第二年上半報酬年息10%,第二年下半報酬年息12%;「資產擔保零息票劵」宣稱一年到期還本,採票面金額93%+年率7%折價發行或票面金額91%+年息9%折價發行,實質上等同年息7%或9%等情,有本案商品之文宣及憑證可查(A8卷第3至10頁;B2卷第22頁)。
⑶在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基金中,固有保本型
之基金,然保本型基金風險雖然較低,但其投資標的多為外幣,基金到期日多在6年以上,基金獲利經年化後不超過2%,到期前買回之淨值則不保證高於基金保本率或發行價格。反之,以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為標的之基金,雖其年化報酬率可能高於年息10%,但並不保本,投資人之配息可能來自於基金經營績效或本金,投資人之獲利可能來自於基金淨值而生之基金買賣價差,且有發生虧損之可能而具一定之風險。亦即,國內市售合法基金,強調可能獲取較高報酬者,通常伴隨較大風險;強調保本而為低風險者,通常報酬也較低等事實,應為金融從業人員所知。然而,永鑫公司所推銷香港富翊公司之本案商品,在文宣上向投資人強調投資金額可100%保本,以證券為投資標的之商品有年化報酬率10%以上獲利;以不動產為投資標的之商品有年化報酬率9%以上獲利及招待單人三天兩夜澳門行一次;以金融資產為投資標的之商品有年化報酬率7%以上獲利,又表明投資人所投入款項係由保管銀行加以保管,甚至強調係由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審查等情,有本案商品文宣及憑證可查(A8卷第3至10頁;B2卷第22頁至反面),顯然優於我國境內核准或申報銷售之保本型基金此種低風險產品之獲利甚多。
⑷再者,由前述本案商品文宣內容及憑證內容以觀,究其
實質,乃由投資人將一筆資金交予香港富翊公司,在1年或2年或3年後,即可領回該筆資金及該筆資金投資證券或不動產或金融資產所得之固定利潤,且該等資金係由國際級金融機構加以保管,具有相當之保障,對照如原審判決所載「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我國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3年期定存利率年息僅有1%至2%」等節,本案商品推出時宣稱之報酬率,顯然優於彼時國內定存利率優惠甚多,極易使國內投資人受本案商品所宣稱獲利率之誘惑,致放棄選購受到國內金融主管機關所監理之商品,轉而購買本案商品,進而使行為人等達到吸收資金之效果,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所欲禁止之射程範圍內。
㈡楊啟隆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⒈查永鑫公司業務包括國內外市場調查,瞭解信託業狀況,
楊啟隆確為永鑫公司負責人,決定永鑫公司重大事務,且有向投資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翁郁軒、林奐東、胡碩芬、龔月寶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使其所經營之永鑫公司取得購買金額4%之獲利等情,業據楊啟隆於調詢時供稱:永鑫公司是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接受法人委託從事市場調查,另外幫其他家公司做在臺客戶服務工作,獲利來源主要是來自法人的顧問費(A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香港富翊公司支付給永鑫公司總金額4%佣金,永鑫公司提撥最高總金額2.16%到業務部作為分配給各職級服務費來源,各職級主管可抽取依照分配表的高階減低階費率差異數,作為主管的輔導金,最低階的財務規劃師至少保證可以領到總金額1.44%等語(A1卷第161頁),且經阮小平於調詢時證稱:永鑫公司負責主要業務包括國内、國外資產信託服務、提供客戶市場調查服務及接受客戶投資諮詢服務等、永鑫公司負責人是楊啟隆,協理是我,大部分公司事務都是由我決定,我無法決定的事項會請示楊啟隆(A1卷第21頁反面)、我們是依據客戶買的票券金額按比例去分配服務費,像公司是分票券金額的4%,副總2.16%、協理2.040%、經理1.920%、副理1.680%、財務規劃師1.440%等語(A1卷第24頁反面);胡碩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阮小平主要就是管理,執行楊啟隆的政策,決策者是楊啟隆(甲2卷第357頁)、我以我胞姊龔月寶之名合投5萬美金,標的物就是不動產證券化的博弈飯店,它是3年期的,楊啟隆跟阮小平就有提到市場上幾類屬於保本性結構型的商品,例如說短期票券,就是我們現在這個票券(甲2卷第364至365頁);證人翁郁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1張「社會責任綠能票券」,票面金額5萬美金是投資金額,其上記載3年應該是投資時間,10%是利息,我再投資之前沒有對投資這個票券做查證,就是因為相信楊啟隆、黃康訓在上課時所講內容而購買等語(甲3卷第368頁);證人林奐東於偵訊時證稱:社會責任票券,美金3萬元,跟人工智慧一起買的,是楊啟隆介紹的等語(B6卷第88頁),且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附卷(A8卷第13頁)可參,足認楊啟隆確實有以永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帶領旗下幹部及業務員,以永鑫公司名義銷售本案商品,收取佣金,並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吸引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
⒉楊啟隆雖否認犯行。惟查,楊啟隆自陳其本身領有信託業
務人員執照,並曾登錄為投信投顧公會從業人員,另有證券業務員執照、壽產險業務員執照、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執照等情(A1卷第7頁),則其自應知悉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從事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對於一般國內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報酬率亦有所瞭解,且可知不得任意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投入款項,卻在熟知香港富翊公司對外宣傳內容屬於極易使國內投資人因為獲取本案商品宣稱之顯不相當報酬而購買之情況下,以永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此等號稱保本保高利之本案商品引進我國,並由永鑫公司聘僱財務規劃師,藉由財務規劃師之親友關係及在馬路上散發文宣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以吸收款項,甚至親自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內容,顯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且將因此在國內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赴外投資甚明,是楊啟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阮小平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⒈查永鑫公司業務包括國內外市場調查,瞭解信託業狀況,
阮小平係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負責永鑫公司客戶服務、員工教育訓練等通常事務,其上司只有楊啟隆,僅在重大事務才會請示楊啟隆,且有向投資人曾令權、謝明旺、陳嘉琦、林淑琴、曾政德、鄭適輝、李瑞妍、胡碩芬、龔月寶、沈更麗、劉瓊玉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購買金額至少1.68%之報酬等情,業據阮小平於偵訊、調詢時分別供稱:我在永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有關信託之客戶服務、市場調查(A1卷第50頁至反面)、永鑫公司負責人是楊啟隆,協理是我,大部分公司事務都是由我決定,我無法決定的事項會請示楊啟隆(A1卷第21頁)、永鑫公司有透過業務員販賣一些金融商品,這些商品内容都是由我做教育訓練(A1卷第186頁)、我們是依據客戶買的票券金額按比例去分配服務費,像公司是分票券金額的4%,副總2.16%、協理2.040%、經理1.920%、副理1.680%、財務規劃師1.440%,副總的職務之前是我,後來因故降為協理等語(A1卷第24頁),且經楊啟隆於調詢時陳稱:永鑫公司主要接受法人的委託從事市場調查,另外幫其他家公司做在臺的客戶服務工作,獲利來源主要是來自法人的顧問費(A1卷第6頁)、香港富翊公司支付給永鑫公司總金額4%的佣金,永鑫公司提撥最高總金額2.16%到業務部作為分配給各職級服務費來源,各職級主管可抽取依照分配表的高階減低階費率差異數,作為主管的輔導金,最低階的財務規劃師至少保證可以領到總金額1.44%等語(A1卷第161頁);胡碩芬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阮小平主要就是管理,執行楊啟隆的政策,決策者是楊啟隆(甲2卷第357頁)、我以我胞姊龔月寶之名合投5萬美金,標的物就是不動產證券化的博弈飯店,它是3年期的,楊啟隆跟阮小平就有提到市場上幾類屬於保本性結構型的商品,例如說短期票券,就是我們現在這個票券等語(甲2卷第364至365頁);證人林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碩芬帶阮小平來我家裡講保本保息信託,因為這是有監管、保本還有保管銀行,我就買了等語(甲2卷第293頁)、證人鄭適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買上開票券之前就接觸阮小平,他有跟我推薦上開票券等語(甲2卷第231頁)、證人劉瓊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朋友帶我到內湖永鑫公司由阮小平先生推銷,告訴我這產品是保本、保息,是很安全的,後來我就買了等語(甲3卷第382頁),且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
⒉阮小平雖否認犯行。惟查,阮小平擔任從事國內外市場調
查及瞭解信託業務狀況之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並實際負責永鑫公司通常業務,業如前述,則其自應知悉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從事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且可知不得任意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投資人吸收款項,亦對於一般國內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及投資報酬率有所瞭解。又香港富翊公司所對外宣傳的內容,極易使國內投資人因為獲取本案商品宣稱之顯不相當報酬而購買,亦如前述。阮小平為永鑫公司通常事務及客戶服務之實際負責人,對永鑫公司財務規劃師進行教育訓練,並由永鑫公司聘僱之財務規劃師藉由親友關係及在馬路上散發文宣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以吸收款項,甚至親自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內容,顯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且將因此在國內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赴外投資。是阮小平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解玉貞有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解玉貞擔任匯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負責
匯智公司相關事務,惟因匯智公司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解玉貞亦知悉永鑫公司有向不特定人推薦本案商品,且有於永鑫公司人員向投資人鄭適輝、林淑琴等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時,在旁鼓吹投資人購買等情,業據解玉貞偵查中供稱:我的匯智公司跟楊啟隆的公司是設在同一地址,他們很多業務員也是從保險轉過來(B6卷第63頁反面)、有時候他們會請我去演講,我會鼓勵他們怎麼成功成為一個業務員(B6卷第64頁),核與謝欣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解玉貞沒有實際介紹,介紹都是楊啟隆、阮小平介紹,解玉貞只是在旁幫腔要我們多找朋友買這些商品等語(A9卷第92頁);解玉貞就是董事長的分身,她實質的業務內容是叫大家請自己家人投資,他並沒有說的很清楚,就是投資保本保息票券(甲2卷第93頁)、是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做教育訓練,我才瞭解的等語(甲2卷第99頁);胡碩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解玉貞在公司的角色就是給我們激勵,永鑫公司的決策者是楊啟隆、執行政策的人是阮小平等語(甲2卷第357至358頁)、王文瑞於偵查中陳稱:解玉貞不管事,只有一些教育訓練會上,會排他的課等語(A9卷第116頁至反面)、證人鄭適輝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孟常珍有帶我到內湖的總公司,有碰到解玉貞,解玉貞說票券保本保息(A9卷第143至144頁)、解玉貞說這個產品很好,可以保本保息等語(甲2卷第229至230頁);證人林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解玉貞說信託保本保息,這產品很好,他自己有買等語(甲2卷第294至295頁)、證人馬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解玉貞就坐在說明會上,但沒有在說明會上跟別人介紹票券的性質及內容(甲2卷第216至217頁)等語。
⒉解玉貞雖否認犯行。惟查,解玉貞擔任與永鑫公司同一辦
公室之匯智公司董事長,可知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及從事證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且與永鑫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並於永鑫公司營業員向投資人介紹本案商品時在旁而知悉永鑫公司對外推銷本案商品,惟解玉貞非但於永鑫公司講授業務招攬相關課程,並鼓勵永鑫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客戶、鼓勵前往聽取永鑫公司說明本案商品相關內容之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其雖非永鑫公司員工,亦非為本案商品決策、引入、規劃或銷售之人員,然其行為顯係幫助永鑫公司推銷本案商品,是解玉貞前開辯稱僅與永鑫公司同址辦公,與本案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不足採信。
㈤黃康訓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黃康訓擔任永鑫公司諮詢顧問、客戶服務部之副理、經
理等職位,負責永鑫公司客戶諮詢等工作,且有向投資人曾令權、翁玉軒、陳宗義、賴志能、李瑞妍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獲取購買金額1.44%至1.92%之報酬等情,業據黃康訓於調詢、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擔任永鑫公司之諮詢顧問、客戶服務部之副理、經理等職位,我於公司擔任諮詢顧問時,是服務公司指派之客戶,做遞送文件、諮詢等工作(A1卷第115頁)、佣金之計算,最基層是投資1.44%,我從1.44%到1.92%不等,看職位等語(A1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且經阮小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康訓於103年5月份來公司,那時候剛到公司是擔任王文瑞底下的助理,到後面因為生意發展,轉成客服經理,負責有關客戶如果有疑問,或客戶有一些一對一服務性這些服務內容,解說問題等語(甲2卷第378頁)、證人曾令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鄒凱雯拿相關購買的型錄給我看,因為我想購買產品,她後來再去問她的主管黃康訓,他就有做一些說明,我就去購買等語(甲2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約在一個地方,黃康訓拿他的產品目錄給我看,看完之後有向我說明產品的配息以及獲利是怎麼樣,就這樣開始推介等語(甲3卷第127頁)、證人翁郁軒證稱:
證人翁郁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1張「社會責任綠能票券」,票面金額5萬美金是投資金額,其上記載3年應該是投資時間,10%是利息,我再投資之前沒有對投資這個票券做查證,就是因為相信楊啟隆、黃康訓在上課時所講內容而購買等語(甲3卷第368頁),並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可稽(A8卷第13頁)。
⒉黃康訓雖否認犯行。惟查,黃康訓擔任從事永鑫公司客戶
諮詢等工作之客服部經理,並實際負責永鑫公司客戶諮詢業務,且有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黃康訓所辯,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鄒凱雯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鄒凱雯擔任永鑫公司業務助理、行銷副理等職,負責永
鑫公司客戶文件遞送、諮詢服務等工作,且有向投資人曾令權、李瑞妍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使取得購買金額1.44%至1.68%之報酬等情,業據鄒凱雯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3年的10月1日就進入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幫公司之法人客戶遞送文件,以及主管交辦事項,專業的諮詢工作會轉介給黃康訓(A1卷第80至81頁反面)、在103年10月到同年12月就是依照「財務規劃師」等級來領取佣金,我當時所領的佣金就是1.44%不等,但是在104年1月到同年10月時,因為公司認為我工作很認真負責,所以就將我的位階調升為「副理」,我的佣金也升至1.68%等語(A1卷第84頁反面),且經阮小平調詢時陳稱:鄒凱雯、黃康訓,他們都是我客戶服務部的部屬;鄒凱雯是諮詢顧問,負責文件繕打;黃康訓是客服部經理,負責聯繫客戶等語(A1卷第22頁)、曾令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間,我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遇到永鑫公司鄒凱雯推銷香港富翊公司之「資產擔保零息票券」、「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索利票券」,陸續共花了13萬元美金購買上開票券,過程間除了跟鄒凱雯,LUCAS黃康訓以及副總阮小平接洽外,沒有跟其他人接洽等語(A4卷第35頁)、李瑞妍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24日透過我弟弟李瑞宏的介紹至永鑫財富公司的營業處所,我幾經考慮後決定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於105年7月22日由鄒凱雯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鄒凱雯等人向我宣稱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具有定期保本保息之優勢等語(A7卷第214頁反面),並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
⒉鄒凱雯雖否認犯行。惟查,鄒凱雯擔任從事客戶文件遞送
、諮詢服務等工作之永鑫公司業務助理、行銷副理等職,且有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鄒凱雯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謝欣蓉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謝欣蓉擔任永鑫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永鑫公司行政事務
、推銷商品等工作,且有向投資人謝明旺、郭鳳晴、陳嘉琦、陳美玲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購買金額1.44%之報酬等情,業據謝欣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丙4卷第177頁),且其前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永鑫公司處理業務,公司作一些理財投資,其實我是行政工作。我有跟郭鳳晴、陳美玲、陳嘉琦、謝明旺等人介紹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社會責任票券等商品,是阮小平叫我去講的等語(A9卷第91頁至反面)、調詢時坦稱:我任職於永鑫公司的月薪約3萬元,推薦親朋好友人收取投資金額1%的車馬費等語(A7卷第24頁反面),且經阮小平於偵訊時陳稱:商品銷售出去所收的佣金,業務員自己開發的就是1.44%,尹昭惠、孟常珍、邱柏誠、胡碩芬、林家緯、許國偉、謝欣蓉這些人在103年到104年間,是永鑫公司業務員,後來離職等語(A1卷第186頁反面)、證人陳嘉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購買資產擔保零息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社會責任票券-綠能系列共3張,謝欣蓉跟我介紹這些商品時,有說保本保息等語(A9卷第87頁)、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謝欣蓉向我介紹社會責任票券-綠能系列,跟我說這是保本保息、每半年配息一次6%等語(A9卷第85頁),並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
⒉從而,謝欣蓉任職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客戶文件遞
送、諮詢服務等工作之永鑫公司業務助理、行銷副理等職,且有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㈧胡碩芬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查胡碩芬擔任永鑫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永鑫公司諮詢顧問,及依客戶的需求提供資訊等工作,且有向投資人林淑琴、曾政德、林奐東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使取得購買金額1.44%之報酬等情,業據胡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丙4卷第177頁),且其前於調詢時即供稱:永鑫公司楊啟隆、阮小平都有向業務員告知,永鑫公司與香港富翊公司有簽立國外部門客戶服務、市場調查、諮詢及遞送文件等相關服務契約,我們大部分依照客戶的需求再提供他想要的資訊,客戶如果有興趣,我們會協助客戶建立信託相關資料(A7卷第47頁反面)、我擔任永鑫公司業務人員期間,底薪約三萬元,另外依照業務員的客戶多寡、投資金額若干及產品種類,可領取不同的顧問服務費等語(A7卷第48頁),並有證人林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胡碩芬,是很多年的朋友,她帶阮小平來我的家裡講保本保息信託,因為這是有監管、保本還有保管銀行,我就買了等語(甲2卷第293頁)、證人林奐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碩芬是我朋友,她跟我分享理財資訊並介紹我買博弈地產等3種票券等語(甲2卷第309頁),復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胡碩芬既然擔任從事諮詢顧問,及依客戶的需求提供資訊等工作之永鑫公司業務人員,且有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情形,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㈨孟常珍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孟常珍擔任永鑫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永鑫公司一般業務
工作,且有向投資人馬思明、鄭適輝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孟常珍於調詢時供稱:我擔任永鑫公司業務員期間月薪是2萬元底薪,獎金部分我不確定等語(A7卷第45頁),核與阮小平於偵訊時陳稱:商品銷售出去所收的佣金,業務員自己開發的就是1.44%。尹昭惠、孟常珍、邱柏誠、胡碩芬、林家緯、許國偉、謝欣蓉這些人在103年到104年間,是永鑫公司業務員,後來離職等語(A1卷第186頁反面)相符,且經證人馬思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永鑫公司購買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孟常珍向我推銷的,她就說這商品有多好多好,且這商品是保本保值又有信託等語(甲2卷第214頁)、證人鄭適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永鑫公司購買綠能票券,介紹人是孟常珍,她說她公司在內湖,可以證明是保本保息,不用擔心等語(甲2卷第226頁),並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
⒉孟常珍雖否認犯行。惟查,孟常珍擔任從事推銷商品工作
之永鑫公司業務人員,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有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確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是孟常珍所辯,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邱柏誠有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依據
⒈查邱柏誠擔任永鑫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永鑫公司一般業務
工作,且有向投資人陳宗義、賴志能等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所示,並可因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購買金額1%之之報酬等情,業據邱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丙4卷第177頁),且其前於調詢時即已供稱:我約於103年底進入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工作即是向不特定大眾填寫問卷,並於日後以電話聯絡有意願投資人,與他們介紹境外信託等金融商品,若客戶願意投資,我則可抽取客戶購買該境外金融商品總額的1%佣金等語(A7卷第34頁反面),復經阮小平於偵訊時陳稱:商品銷售出去所收的佣金,業務員自己開發的就是1.44%。尹昭惠、孟常珍、邱柏誠、胡碩芬、林家緯、許國偉、謝欣蓉這些人在103年到104年間,是永鑫公司業務員,後來離職等語(A1卷第186頁反面)、證人陳宗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我們公司的附近的大馬路上認識邱柏誠,他在發傳單,邱柏誠請我幫他填問卷,之後邱柏誠他們就開始推銷票券投資產品給我等語(甲2卷第216頁),並有底薪支付各職級顧問率及目標表在卷(A8卷第13頁)可參。
⒉從而,邱柏誠任職永鑫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永鑫公
司一般業務工作,且有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顯見其當知悉永鑫公司係在國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且確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
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⒉公司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而在第二種自己責任型態上,法人之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⑶查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11月
1日生效施行前,故仍僅有登記為公司董事之負責人楊啟隆,方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反之,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者,僅於與有身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始得以共犯論。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範範疇。
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法條:
⒈楊啟隆為永鑫公司負責人,阮小平雖非永鑫公司登記負責
人,然其實際負責永鑫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其等以永鑫公司名義在國內對不特定人銷售「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等境外基金及居間富翊公司發行之「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有價證券之買賣,使不特定投資人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購買本案商品,核楊啟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阮小平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前開三罪。
⒉解玉貞非永鑫公司之員工,然其為鼓勵永鑫公司業務人員
銷售本案商品,並敦促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雖無證據證明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或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所為確有助於永鑫公司銷售本案商品,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⒊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均受
雇於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本案商品以賺取底薪或獎金,核其等所為,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下稱楊啟隆等9人)以永鑫公司名義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居間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為其等有以永鑫公司在國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已如上論述理由及罪名,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為判決(另就起訴意旨認楊啟隆等9人均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並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術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所述)。
㈤共同正犯(含非身分犯之說明)、間接正犯、幫助犯:
⒈楊啟隆與阮小平就上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及邱柏誠等8人就上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楊啟隆、阮小平與白嘉輝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彼此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所涉罪名與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員為共同正犯。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等7人雖不具永鑫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等就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分別與永鑫公司負責人楊啟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解玉貞係幫助楊啟隆等人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已如前論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⒉楊啟隆、阮小平利用不知情之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銷售本案商品,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均係行為人先後多次經營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楊啟隆、阮小平、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涉部分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名處斷。因此楊啟隆、阮小平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阮小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解玉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
㈧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及邱柏誠等7人就上開犯行,並非永鑫公司負責人,即屬無特定關係之人,業如前述,其就本案分別與具有身分關係之人楊啟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查解玉貞居於幫助之意,未有任何所得,犯罪情節及可責性相較於楊啟隆及前開7人之正犯為輕,是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效力所及得予審判部分:
檢察官雖未就楊啟隆等9人所為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以及起訴書認定金額為美金2,265,090元、折合新臺幣67,952,700元以外之犯行起訴,然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可能就此部分加以裁判,已足保障楊啟隆等9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楊啟隆等9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因楊啟隆等9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並賠償,其中由楊啟隆出面成立調解與賠償之利益及於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丙4卷第80頁),而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則係各自與所招攬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詳附表4「給付明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和解書及調解筆錄),而胡碩芬於本院審判時,亦能坦承其所涉部分之犯行,故認楊啟隆等9人犯罪後之態度及應沒收之金額均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
㈡原審既認定阮小平與有身分關係之永鑫公司負責人共犯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論罪時,漏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罪,亦有未合。
㈢原審既認定孟常珍、邱柏誠受雇於永鑫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
「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賺取底薪或獎金之行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沒收欄卻認定彼二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之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論罪與沒收之理由顯有矛盾。
㈣公訴意旨係另就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金管會核可在臺販售,亦無經會計師擔任審計師,其等亦無調查本案商品之合法性、保障性,即印製文宣對外營造本案商品係經會計師事務所監督且具相當保障之基金之假象部分,起訴其等三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及於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惟原審於「陸、一、公訴意旨欄」認為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行為人尚包括解玉貞等其他6人,已有違誤,卻於「陸、三、㈠㈡理由欄」僅就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論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未敘及解玉貞等其他6人,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
㈤胡碩芬、孟常珍及邱柏誠均有銷售「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
票劵」之外國有價證券(詳附表一編號8至10、16),原判決漏論彼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亦有不當。㈥綜上,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孟常珍
否認犯行,辯稱無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謝欣蓉、胡碩芬、邱柏誠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量刑亦有前述未及審酌及前開違誤及矛盾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㈠楊啟隆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啟隆行為時為永鑫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犯罪居於領導之地位,其具有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專業,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並以本案商品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後卻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研究所教育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目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父母親、岳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參附表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認罪云云,然所認並非法院所判之罪名,而係起訴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以及為自己、阮小平、黃康訓、解玉貞、鄒凱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程度(參附表4、5-1),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總額,已逾自身與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之犯罪所得(解玉貞無犯罪所得)之加總,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阮小平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小平雖非永鑫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永鑫公司業務,於本案犯罪具相當之核心地位,並有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專業,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並以本案商品委託投資股票及不動產與金融資產為名,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後卻蒙受損失,對於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照顧父母親、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參附表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認罪云云,然所認並非法院所判之罪名,而係起訴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參附表4、5-1),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解玉貞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解玉貞雖非永鑫公司職員,未與楊啟隆等9人共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為楊啟隆之母親,並與之同一場所辦公,以己之保險專業,於投資商品風險高低之敏感度,對金融業務有一定熟悉之程度,未予攔阻楊啟隆之犯行,反以自身豐富之業務經驗教授永鑫公司業務員,從旁鼓勵招攬生意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擴大永鑫公司所為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已逾80高齡(按:行為時尚未滿80歲),無收入、與配偶、子女同住,沒有需要其扶養照顧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未獲利益(參附表3),因楊啟隆出面與被害人談調解時,替其母解玉貞一併和談,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解玉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黃康訓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康訓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以及尚須照顧年邁之祖父、行動不便之姑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參附表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而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參附表4、5-1),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鄒凱雯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凱雯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孩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附表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及其經由楊啟隆與被害人洽談調解成立並由楊啟隆出面按期賠償,因而大部分被害人同意不予再追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而楊啟隆替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其自身獲得之犯罪所得(參附表4、5-1),且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謝欣蓉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欣蓉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均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父親及罹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參附表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參附表4、5-2),謝欣蓉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胡碩芬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胡碩芬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罹病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參附表3),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參附表4、5-2,然實質上並未賠償之情況<甲5卷第21、23頁>),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孟常珍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孟常珍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年逾70、自陳身罹疾患、現無收入而由孩子扶養與照顧其起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參附表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參附表4、5-2),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總額,已逾自身之犯罪所得,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邱柏誠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柏誠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有價證券,使投資人蒙受損失,行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自陳現職收入,尚需扶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獲利益(參附表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經由其招攬或與其相關招攬之被害人人數、招攬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程度(參附表4、5-2),邱柏誠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仍願意持續賠償被害人,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免除其後之賠償責任(丙2卷第83至85頁),以及被害人、當事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5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㈩至於原判決對於楊啟隆及阮小平處以罰金刑部分,因楊啟隆
業以最大努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為使被害人獲最大賠償之可能,本院認原判決所併科之罰金刑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㈠解玉貞、鄒凱雯、黃康訓、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
誠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其中解玉貞乃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解玉貞、鄒凱雯、黃康訓之民事賠償責任由楊啟隆出面一併與被害人商談,且與絕大部分之人成立調解,其中鄒凱雯、黃康訓經由楊啟隆返還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已逾應沒收其等財產之數額,仍由楊啟隆持續賠償被害人中;謝欣蓉、胡碩芬、邱柏誠均坦承犯行,謝欣蓉及邱柏誠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予國庫完畢,孟常珍亦持續賠償被害人,其等均獲得絕大多數被害人之原諒或不再追究,考量解玉貞、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丙1卷第225、243至251頁),黃康訓曾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證券詐偽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期間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因執行完畢故原宣告之刑失其效力(丙1卷第229至235頁),等同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丙1卷第245至247、251頁),是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於楊啟隆與阮小平部分,於本案犯行均居於核心領導地位,雖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談達成調解(參附表4所示),迄未全然償付完畢,且其等始終否認本院認定之罪行,而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宣告之有期徒刑均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條件不符,併此指明。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謝欣蓉因上開犯行,生損害於附表4其對應之各編號被害人,自應賠償。審酌謝欣蓉與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如附件2所示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謝欣蓉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履行支付如主文(即如附件2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謝欣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之相關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查楊啟隆、阮小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第三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⒊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所分得」,係指「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㈡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犯罪所得乃指違法吸金之總額,然本案被害人等之資金,均係匯往附表1匯入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楊啟隆係取得「服務費」,對於取得「服務費」以外之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以楊啟隆分得下述之「服務費」,再透過楊啟隆分配給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之薪資、佣金等,各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標準。
⒈楊啟隆部分
⑴查楊啟隆為永鑫公司負責人,並可直接支配永鑫公司自
香港富翊公司所支付出售本案商品之服務費用,故除有相當事證可認楊啟隆已將款項分配予其他共犯外,就以永鑫公司名義所吸收之款項,即應在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楊啟隆項下沒收。
⑵如附表3「楊啟隆」之「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2,696,086元【3778337(被害人美金匯款總額換算新臺幣約94458419×香港富翊公司服務費4%)-阮小平所得總額232679-黃康訓所得總額206735-鄒凱雯所得總額111723-謝欣蓉所得總額85213-胡碩芬所得總額176237-孟常珍所得總額68839-邱柏誠所得總額65245-王文瑞所得總額135580)】,係永鑫公司銷售本案商品而可自香港富翊公司取得之服務費,並已扣除共犯分得之款項,係楊啟隆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107年12月21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以下簡稱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甲3卷第1至3頁)可查,並參酌本院認定楊啟隆與香港富翊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等人為共同正犯,而且該等服務費係在投資人匯款後,依照投資人匯款總額依照一定比例計算,故本院認為在評價上仍可認定此犯罪所得依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2、4、7、10、12至13、15至16、20至24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計算詳如附表5-1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⒉阮小平部分
如附表3「阮小平」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32,679元,係阮小平任職永鑫公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阮小平有使用阮敏瑜帳戶做為收受薪資、佣金之用,業經阮小平陳明在卷(甲3卷第94頁),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甲3卷第1至3頁)可查。並審酌本院認定阮小平與香港富翊公司之負責人白嘉輝、楊啟隆等人為共同正犯,而永鑫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係在投資人匯款後,依照投資人匯款總額依照一定比例計算,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在評價上仍可認定此犯罪所得依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阮小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6、11、18、19、25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1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阮小平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⒊黃康訓部分
如附表3「黃康訓」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06,735元,係黃康訓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甲3卷第1至3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黃康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3、8、9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1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黃康訓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⒋鄒凱雯部分
如附表3「鄒凱雯」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11,723元,係鄒凱雯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甲3卷第1至3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楊啟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表示有替鄒凱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丙4卷第80頁),並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2、14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1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楊啟隆持續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替鄒凱雯按期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⒌謝欣蓉部分
如附表3「謝欣蓉」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85,213元,係謝欣蓉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謝欣蓉薪資帳戶1份(甲1卷第433至435頁)可查,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謝欣蓉應沒收之金額為85,213元,經其全額繳納予國庫受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甲2卷第491至492頁)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之規定,沒收之。
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按期償還被害人,而經本院宣告屬於緩刑之附加條件之金額(詳如附表5-2所示),併此敘明。
⒍胡碩芬部分
如附表3「胡碩芬」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76,237元,係胡碩芬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281號函暨楊啟隆等13人帳戶資料光碟(甲3卷第1至3頁)可查,而附表4編號8、16所示之被害人雖與胡碩芬達成和解,拋棄對胡碩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5卷第21至23、25頁),故胡碩芬實際上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任何所得(詳如附表5-2所示),是依被告不應保有犯罪所得、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對胡碩芬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⒎孟常珍部分
如附表3「孟常珍」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8,839元,係孟常珍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孟常珍係使用汪芸如帳戶收受薪資、獎金,業經其陳明在卷(甲3卷第97頁),並有汪芸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影本(甲3卷第109至111頁)可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孟常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如附表4所示之編號10之數額,依前揭說明,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5-2所示),因此無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況,此部分不影響孟常珍持續依照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償還被害人金額,併此敘明。
⒏邱柏誠部分
如附表3「邱柏誠」之「所得總額」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65,245元,係邱柏誠任職永鑫公司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邱柏誠渣打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甲1卷第402至405頁)可查,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邱柏誠應沒收之金額為65,245元,經其全額繳納予國庫受領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甲3卷第183頁)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之規定,沒收之。此部分不影響其另依照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條件已償還被害人之金額(詳如附表5-2所示),併此敘明。
⒐本案扣押物品,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犯罪過程記
錄所用,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明知不得未經許可經營證券信託業
務,竟共同向投資人推介本案商品而收受款項,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外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包括一、㈡業經本院認定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行為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因認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另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
㈡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基於以詐術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罪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商品並未經KPMG(臺灣稱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香港稱為:「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審認,竟於銷售文件上印製本案商品係經上述會計師事務所監督之假象,夥同三人以上,向公眾施以詐術,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因認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另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5條第1項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㈢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
誠明知不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惟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卻基於與白嘉輝、楊啟隆、阮小平共同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以高達年息10%以上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美金約226萬5,090元,折合新臺幣約6,795萬2,700元,因認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㈣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共同
銷售本案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上開其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因認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就其他業務員所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亦應構成共同正犯而涉犯證券投資顧問法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詳如附表2「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載)。
二、相關法律概念之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本項之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只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雖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合於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故意犯處罰原則。即行為人認識其所為,將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被訴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部分㈠經查,本案投資人係與香港富翊公司簽約購買本案商品並匯
款至香港富翊公司指定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對維京兆富公司或香港富翊公司有控制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投資人所投入之款項有控制權限,業如前述。故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被訴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有涉犯證
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被訴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5條第1項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㈠查本案商品文宣係依香港富翊公司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一事,
業據楊啟隆於偵訊時供稱:交付給客人的相關文宣,如果是印刷的版本就是香港直接給。還有一些其他的東西是香港富翊公司直接傳電子檔給我,我再複印出來,有時不是精美的版本,有時會給客人看電子檔。有時候香港富翊公司也會用快遞寄這些印刷版等語在卷(A9卷第211頁)。檢察官雖舉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予「曾令權先生暨台灣所有相關投資人」之函文(B6卷第80至83頁)、鄭揚之「口供/報告」(A9卷第192至193頁)為據,欲證明楊啟隆、阮小坪等人所引進銷售之本案商品並不存在,惟尚不足以憑認楊啟隆所接洽之香港富翊公司相關人士及本案商品相關事項與本案無涉,而卷內既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楊啟隆前開供述內容係屬不實,自應為有利於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之認定。又永鑫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商品文宣,僅有「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有記載:「核覆師 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及「資產擔保零息票劵」有記載:「審計師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另在「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則無類此記載,有本案商品文宣可查(A8卷第3至10頁、B2卷第22頁至反面)。
然未記載由會計師事務所審查之「社會責任票劵-綠能系列」、「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劵」,仍有投資人購買,且數量不亞於有記載有會計師事務所審查之「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劵」、「亞太休閒產業地產信託票劵」及「資產擔保零息票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1所示。故永鑫公司是否有虛構本案商品業經上述會計師事務所簽認以取信投資人之必要,進而有無虛構此等事實之故意,均非無疑。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永鑫公司所提供予投資人之本案商品文宣係由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在明知不實之情形下所製作,即難逕認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有施用詐術以出售本案商品之故意及行為。是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被訴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5條第1項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楊啟隆、阮小平及黃康訓有涉犯證
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5條第1項對公眾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款項罪嫌部分㈠經查,永鑫公司銷售之本案商品,係屬香港富翊公司推出為
投資人投資證券或不動產或金融資產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金融資產投資基金,年報酬率最多為15%(博弈飯店最高報酬率有15%),有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文宣(A8卷第3至4頁)可查,起訴書認年報酬率最高為20%,容有誤會。而外國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金融資產投資基金之基金或信託,非無高達15%之年投報率,有諸多網路資料可查,應為公眾所知之事。雖該等基金或信託未必會有保本承諾,但仍可能使國內不理解之人誤認外國基金或信託可能會有有較高之報酬,進而無法認知本案商品所宣稱之報酬已屬顯不相當。
㈡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
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對於境外基金、信託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報酬率,在區別「是否保本」、「是否有匯率風險」、「報酬之來源是否可能為本金」等情形下有完整瞭解。又楊啟隆係永鑫公司之負責人、阮小平係永鑫公司副總經理、協理,固然可以認定其2人基於永鑫公司之業務經營、引進本案商品、對員工教育訓練等,而對於國內外基金、信託市場、投資報酬率有完整理解。但解玉貞僅為促請業請業務員招攬客戶及鼓吹投資人購買本案商品,黃康訓等人則僅為永鑫公司之業務員,均與楊啟隆、阮小平之情形不同,即難認定解玉貞等人對本案商品所宣稱之報酬有顯不相當一事有所認知,而認識所為該當於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能認定其等有藉由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解玉貞、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
、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款項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起訴書認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有「共同」銷售本案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部分(即對於其他業務員銷售本案商品部分)㈠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僅有為
自己利益向投資人推銷本案商品,乃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啟隆共同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而存在共同正犯關係,彼此間並無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或利用他人行為效果以完成自己所應分擔之行為,當僅就自己與楊啟隆、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罪行為部分負責。㈡本院已認定招攬各投資人之人,係如附表1「參與行為人」欄
所示,並認定各招攬人投資人之總額,係如附表2「各招攬人所招攬總額」欄所示,故僅有在上開範圍內,始有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構成犯罪之情形,逾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就起訴書認黃康訓、鄒凱雯、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尚有如附表2「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欄所示之犯罪金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上開四至六部分已說明公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證明楊啟隆等9人有該部分行為,此部分若有罪,跟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審核原審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明知不得非法經營證券投資業務,且不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惟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基於與白嘉輝、楊啟隆、阮小平共同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不特定人出售本案商品,並以高達年息10%以上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共計美金約2,265,090元,折合新臺幣約67,952,700元,因認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等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貳、相關法律概念說明:犯罪事實應依憑積極證據認定,且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審慎明辨、取捨證據,已如前述。並應注意以下概念: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亦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認定楊啟隆9人有罪之相同證據為主要論據,已如前述,茲不贅載。訊據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堅詞否認有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林家緯及尹昭惠之辯護人替彼二人辯護稱:林家緯及尹昭惠銷售之本案商品對象,均是其等友人或家人之間,朋友也算是永鑫公司員工,故不認為這部分有從事業務或是對外招攬之行為等語。許國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許國偉曾向其胞姊分享過本案商品,甚至從起訴書內所列證據清單編號38號楊靜怡部分,也是許國偉前妻,招攬當時他們還有婚姻關係,是一起投資相關產品,許國偉實為被害人,其胞姊也於偵查中說過,是為幫助許國偉才買,故認為許國偉並無與楊啟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鄭茂森辯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係於110年12月6日收受本案原審判決正本,迄110年12月27日始提起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云云,又與鄭茂森相關只有編號19沈更麗,她是鄭茂森的母親,其主動參與投資,由副總阮小平對其介紹產品,鄭茂森並無銷售行為,且僅屬親友間之交誼行為,不構成違法等語。
肆、上訴合法與否之說明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各有明定。是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休息日在期間之末日者,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楊啟隆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檢察官辦公處所,有該法院送達證書(甲6卷第115頁)可參,足認斯時為檢察官收受送達第一審判決書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110年12月26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是以同年月27日為期間之末日。第一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係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北檢邦竹110請上452字第1109105451號函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足憑(丙1卷第83頁),足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尚未逾上訴期間。是鄭茂森之辯護人以此質疑檢察官上訴逾期,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伍、本院就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相關事證之判斷
一、查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並未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永鑫公司任職之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自無可能與楊啟隆等三人共同犯該罪,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有涉犯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信託業務罪嫌。
二、次查,與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有關之客戶均為少數特定人且屬彼此間理財投資分享之正常社會交誼行為:㈠與林家緯有關之客戶僅有如附表1編號3翁郁軒、編號20陳玉
琴二人。其中翁郁軒本為永鑫公司員工,其係主動向林家緯洽詢購買社會責任綠能票券,而由林家緯協助完成購買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翁郁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投資前對於這些票券也沒有查證,當時是楊啟隆和黃康訓講授內容,是林家緯給我申請書。我是職員,所以我自己購買的也有拿到佣金。後來我自己提前解約,扣掉手續費後,有拿回九成的投資金額等語(甲3卷第368至374頁)。另陳玉琴為林家緯之母親,其係主動向林家緯詢問而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而與香港富翊公司指派之林志興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玉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裡有一筆錢是林家緯的結婚基金,想說林家緯在永鑫公司任職,就主動詢問林家緯有關本案商品的內容,後來我打去香港富翊公司問,也查了他們有加入香港信託人公會,我就想買,最後是由香港富翊公司林志興來跟我簽約等語(A9卷第76至79頁)。
㈡與許國偉有關之客戶僅有如附表1編號7許緹縈,該投資人為
許國偉之胞姊,許國偉任職於永鑫公司期間,因為需要業績才能晉升主任,投資人許緹縈出於幫助之意,向許國偉購買資產擔保零息票券,而與香港富翊公司指派之林志興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許緹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弟弟許國偉之前的公司叫永鑫,因為我弟弟需要一定業務才能升主任,所以我幫他,後來有找一個香港人來跟我簽約等語(A9卷第99至100頁)。
㈢與鄭茂森有關之客戶僅有如附表1編號19沈更麗,該投資人為
鄭茂森之母親,其係主動向鄭茂森詢問而購買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等事實,業據證人沈更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兒子鄭茂森來我家,我問他現在工作情形,他跟我說他新到這間公司,公司有做保險及信託基金,因為他剛去不太瞭解,他請他長官阮小平跟我約在咖啡店跟我說,我覺得信託應該蠻安全的,我就同意等語(A9卷第138至139頁)。
㈣與尹昭惠有關之客戶僅有如附表1編號21王智洋、編號22陳素
卿、編號23尹順隆等三人及尹昭惠自己投資之編號24。其中投資人王智洋本為尹昭惠之大學學長,其係主動向尹昭惠洽詢購買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而由尹昭惠協助完成購買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智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尹昭惠淡江大學羽球隊學長,我知道尹昭惠從事相關行業,我詢問他,他再跟我介紹商品。尹昭惠應該不太懂商品,主要是我自己看DM等語(A9卷第148至149頁);投資人尹順隆、陳素卿分別為尹昭惠之父親、母親,其等係主動詢問尹昭惠而購買博弈飯店地產投資信託票券、人工智慧套利鎖利票券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素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產品是因為我女兒尹昭惠在剛好要出國前去這裡打工,她帶回來,但她什麼都不懂,放著我自己先研究後,才決定要買的。因為我自己本身在做財務人員,所以我看了DM覺得這是不錯的東西,就決定買了等語(甲3卷第12至13頁),證人尹順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尹昭惠在永鑫公司工作時間很短,他在準備留學,所以去打工,有把商品DM帶回來,是我太太比較熟,因為我太太做財務,我們有透過朋友去問香港朋友,也不覺得有什麼問題,我們本來也有從事相關投資,所以我們自己才會投資等語(A9卷第149頁)。
三、綜整上情,可知依本案現有事證,僅能證明林家緯係向其母陳玉琴及同為永鑫公司同事翁郁軒;許國偉係向其胞姐;鄭茂森係向其母;尹昭惠係向其父母及大學學長分享本案商品,渠等銷售之對象特定,且均係對象自身基於親屬故舊情誼而主動探詢並瞭解產品內容後購買,應認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理財投資分享之社會交誼行為,與從事業務有別,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林家緯、許國偉、鄭茂森、尹昭惠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1: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表附表2: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商品一覽表附表3:犯罪所得計算一覽表附表4:投資人和解/調解及受償情形一覽表附表5-1:楊啟隆、阮小平、黃康訓、鄒凱雯賠償總額一覽表附表5-2:謝欣蓉、胡碩芬、孟常珍、邱柏誠賠償總額一覽表附件1:本案商品文宣內容摘要附件2:謝欣蓉緩刑附條件之命令內容附錄1: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錄2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05年度偵字第14795號 A2 105年度偵字第14872號 A3 105年度偵字第18239號 A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25號 A5 105年度偵字第26077號 A6 105年度偵字第26078號 A7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一) A8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二) A9 106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三) A10 106年度偵字第13381號 A11 106年度偵字第28177號 B1 104年度他字第12065號 B2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一) B3 105年度他字第6351號(卷二) B4 105年度他字第8425號 B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958號 B6 105年度他字第11084號 B7 106年度他字第8714號 C1 104年度保全字第280號 C2 105年度聲羈字第184號 D1 107年度他字第6183號(併辦卷) D2 107年度偵字第16241號(併辦卷) 甲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甲2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甲3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甲4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四) 甲5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 甲6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6) 併乙1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併辦) 丙1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一) 丙2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被告書狀卷) 丙3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告訴人意見陳述書狀卷) 丙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