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鈞
賴奕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梓洺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辰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詠被 告 翁維志指定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被 告 陳貞宇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54號、第27854號、第28277號、第28281號、第2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49號、第686號、第6486號、第8295號、第10366號、第10654號、第191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743號、第100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永鈞、賴奕丞、劉威辰、黃梓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永鈞犯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賴奕丞犯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且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黃梓洺犯如附件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劉威辰犯如附件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陳永鈞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暨陳永鈞、賴奕丞扣案之物之沒收,均如附件一編號一、二「沒收主文」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劉威辰部分:
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得就刑、沒收為一部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奕丞聲明上訴記載: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說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已敘明其上訴範圍;被告劉威辰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對判決內容實難甘服,然於該書狀已敘明理由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自新機會,且原審就有利於被告科刑資料似未斟酌;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劉威辰(下稱陳永鈞等4人)均明示僅對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卷二第78、79頁、卷三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祇就陳永鈞等4人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原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罪名等(含原審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關於本案陳永鈞等4人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所犯法條部分,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陳永鈞等4人量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以陳永鈞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梓洺、劉威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永鈞、黃梓洺、劉威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永鈞、黃梓洺、劉威辰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梓洺、劉威辰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陳永鈞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妥。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陳永鈞等4人除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月分期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01、203、205、206、253、365、375頁、卷三第7至17、29至37、227、241至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陳永鈞等4人對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已分別實際返還78,000、62,000、77,500、720,000元,上述返還款項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無庸諭知追徵,原審不及考量,尚非妥適。
⒊原判決就被告賴奕丞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5月及6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逕就被告賴奕丞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法未合。
⒋原判決就被告黃梓洺、劉威辰所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漏未依該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難謂適法。㈡從而,陳永鈞等4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
詳四、沒收部分所述)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鈞等4人之科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永鈞部分:陳永鈞正值壯年,為賺取豐厚報酬,竟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不僅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遊說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其負責領取、彙整及轉交詐騙款項,並切斷他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增加查緝其他共犯之困難,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其價值觀念亦嚴重偏差;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以及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萬8,000元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考量陳永鈞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⒉被告賴奕丞部分:
⑴賴奕丞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分擔部分詐
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賴奕丞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相符,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兼衡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考量賴奕丞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賴奕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就未能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陳彥潔部分,亦主動繳交34,000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賴奕丞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賴奕丞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賴奕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為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共同負擔;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賴奕丞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予被害人李易蓉。倘賴奕丞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⒊被告黃梓洺部分:黃梓洺為牟取報酬,除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陳永鈞,並依照其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並因黃梓洺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黃梓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審酌其所為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併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左右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⒋被告劉威辰部分:劉威辰提供京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公司)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琇嫻,造成告訴人許琇嫻之財產損害,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劉威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審酌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京城公司、月薪約4萬至5萬元左右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陳永鈞等4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被告陳永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提供田雅榛帳戶給「
阿BEN」他們做匯款使用、投資使用,他們有答應伊可以抽成,款項的2%是伊的報酬。伊找賴奕丞、黃梓洺、李蘊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要帳號,會給他們1%的報酬,伊是收取1%,另外1%是分給其他人。錢鑫童的部分的報酬,是伊個人全部取得,跟賴奕丞無關。黃梓洺、李蘊璋的部分,進入他們帳戶的款項,還有另外1%的報酬是給伊的。黃梓洺的帳戶部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是由黃梓洺臨櫃領款,伊也要給黃梓洺1%,但是伊跟黃梓洺的報酬都存在黃梓洺的帳戶裡面。伊自己的1%報酬也還在李蘊璋的帳戶裡面,只有李蘊璋的1%報酬伊有領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27至140頁、第177至186頁、第333至337頁、第437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黃梓洺的報酬都在帳戶裡面,伊等2人的錢都在帳戶裡面,伊等是講好3個月再平分,當時做筆錄有說進來款項的2%是由伊等2人平分。李蘊璋的部分,伊有給他1%,但是錢都是在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㈢第324至336頁)。
⒉被告賴奕丞於偵訊時供稱:伊領錢的報酬是提款總金額的1%
等語(見A3卷第77至8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報酬是由陳永鈞的報酬分1%給伊,是陳永鈞另外拿錢給伊,不是從匯款的款項裡面直接扣(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27至140頁、第177至186頁)。
⒊被告黃梓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陳永鈞是說一季
統計一次,會給伊1%,但2個月就被凍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㈠第127至140頁、第177至186頁)。⒋被告劉威辰部分,係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琇
嫻,致使告訴人許琇嫻匯款共計72萬元至京城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劉威辰隨即將之轉匯至李慈琴之帳戶內,再委由李慈琴調度使用,顯見該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劉威辰所支配管領並運用,則上開72萬元自應屬被告劉威辰之實際犯罪所得。
⒌是依上開供證,暨卷附田雅榛之中信銀行帳戶、錢鑫童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賴奕丞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黃梓洺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陳永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1-
1、8-2至8-4、9-1至9-2所示犯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2%為其報酬;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序號2-2、2-4至2-8、3-3、4-2、5-1、7-1至7-3、8-1所示犯行,被告陳永鈞則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報酬(不含被告賴奕丞嗣後已返還告訴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合計被告陳永鈞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21,400元;而被告賴奕丞、黃梓洺則各因前開犯行,從中獲取詐騙款項之1%為其等報酬,合計被告賴奕丞獲取報酬46,000元(不含已返還告訴人梁仲皓之詐騙款項部分)、黃梓洺獲取報酬26,400元(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之犯罪所得,亦可參見原判決附表二)。
⒍又陳永鈞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與附件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等履行情形如附件二所示。是陳永鈞等4人對各該被害人分別實際返還78,000、62,000、77,500、720,000元,此部分款項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被告陳永鈞取得報酬為121,400元,扣除已返還金額75,000元後,所餘46,400元仍屬被告陳永鈞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被告賴奕辰、黃梓洺、劉威辰因實際返還金額已大於或等於取得報酬,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㈢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等物,均係被告賴奕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詳如原審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賴奕丞供述甚詳(見A1卷第105-117頁),且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自被告陳永鈞處查扣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A10卷第203、223頁)。而訊之被告陳永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手機通訊軟體中「SAM」、「ANN」、「全能」、「王八蛋」等人,「SAM」就是賴奕丞、「ANN」是陳貞宇、「全能」、「王八蛋」即阿泉,而阿BEN跟可可他們都用微信,他們叫伊通完話就刪除,不要讓金額數量被發現等語明確(見A7卷第193-204頁)。另觀諸卷附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10卷第233至255頁),確有被告陳永鈞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泉」(暱稱「王八蛋」、「全能」)聯繫提供帳戶等相關事宜。足徵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永鈞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自被告陳永鈞處所查獲之扣押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陳永鈞等4人本案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徐子詠、檢察官對被告翁維志、陳貞宇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子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應予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子詠於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譯文、證人陳奕廷證言筆錄節本」外(見本院卷三第41至62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就被告翁維志、陳貞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翁維志、陳貞宇二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理由部分增列證人羅玲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餘均如附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二、被告徐子詠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受王烱烈之託拍攝廣告片,與王烱烈熟識多年;嗣後王烱烈轉型從事網路直播購物事業,因王烱烈經常往來兩岸,遂委請伊替其代收代付貨款,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予王烱烈之指定廠商,伊就上開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情,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提出陳奕廷錄音譯文為據,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子詠自承子壹娛樂有限公司(更名為:子壹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下稱子壹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其竟依王烱烈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子壹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王烱烈指定之店家即鎮鋐銀樓,並與王烱烈於108年8、9月間,多次至鎮鋐銀樓購買小額之1兩金塊、元寶,徐子詠先與王烱烈同到店內以現金購買金飾並當場取貨,完全並無確認消費者是否獲取商品或服務,已與正常第三方支付服務運作不符。
㈡另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公司營運收付款之證明,任意將款項匯
入公司銀行帳戶再行提出,導致帳證不實,可能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税法規定,既徒增税負風險,亦可能因異常收付之銀行帳戶,而有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須補稅及受罰。被告徐子詠經營公司,自無不知此情之理。公司銀行帳戶既有上述特性,根本無從出借他人使用,尤其金融帳戶取得並無限制,如非有其他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必要,遑論自借出之帳戶中匯入款項提領後匯出或買受貴金屬,更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依徐子詠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
㈢至證人陳奕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曾打電話給王烱烈,想
確認王烱烈指示徐子詠做什麼事,王烱烈避談他指示徐子詠做事的一些重要的話,王烱烈說不是髒錢、不是詐欺的錢,好像說是貨款,但沒有說是什麼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1頁),可見陳奕廷係聽聞王烱烈所述,王烱烈既避談相關實質內容,自無從確定款項性質,而為徐子詠有利之認定。㈣綜上,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子詠為圖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經營子壹公司之金融帳戶,並負責轉匯款項購買黃金,以及提領、交付現金之分工,致使被害人李易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不法利益僅7,900元,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併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徐子詠提供子壹公司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依「王烱烈」指示轉匯他人帳戶購買黃金,或提領現金交付他人,可獲得詐欺款項的1%作為報酬。依此計算徐子詠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序號2-1、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子詠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維志、陳貞宇無罪部分):被告陳貞宇、翁維志客觀上確有替陳永鈞向大陸匯款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其等對該款項可能屬不法來源之金錢亦有所認識,有卷內被告陳貞宇與陳永鈞之對話紀錄可稽;羅玲瓊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受害人,其縱因個人不想讓家人知悉之因素未報案,仍可認其匯款係詐欺款項,原判決逕諭知翁維志、陳貞宇無罪,採證認事難認適法,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云云。經查:㈠證人羅玲瓊證述略以:伊於108年10月14日被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110萬元到賴奕丞帳戶,網路上與伊聊天之人自稱「李明飛」,臉書上資料也是相同,並稱賴奕丞為其結拜兄弟,總共被騙246萬元,伊完全不認識在場被告陳貞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依據證人羅玲瓊前揭所述,無從認定被告翁維志、陳貞宇對於證人羅玲瓊遭詐欺集團詐騙一節有所認識。
㈡另依卷附被告陳貞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鈞對話紀錄所示
,係陳貞宇「事後」詢問陳永鈞目前有沒有事,而經證人陳永鈞回覆,並同時確認陳貞宇真實身分等對話內容(見A10卷第225至230頁),亦未見有敘及有關於匯兌手續費抽取約定等涉及匯兌業務經營內容;且依公訴人所提通貨交易資料所示,被告翁維志、陳貞宇縱常以現金提存方式從事一定通貨交易,然均記載往來廠商或特定用途(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可見翁維志、陳貞宇無刻意規避申報,自無從據此憑論被告陳貞宇、翁維志另有非大額通貨存款即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陳貞宇縱有協助陳永鈞進行換匯,亦僅屬偶一為之,難認屬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業務」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翁維志、陳
貞宇與陳永鈞、賴奕丞所為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其等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業務」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翁維志、陳貞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子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永鈞、賴奕丞、黃梓洺、劉威辰、徐子詠部分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翁維志、陳貞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