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秋蘭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以中國廣西省南寧市(下稱中國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下稱資本運作組織)運作模式如下:
㈠資本運作組織參加方式、組織架構及內部分工:
⒈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者需購買份額,每一份為人民幣3,300元,
購買後即可取得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下線(或稱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最多可有3人作為其直接下線。組織通常要求投資者一次購買21份(合稱1球、1粒,另加計人民幣500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9,800元;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球,亦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又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自己購買之份額加上所拉下線之份額,合計1至2份為業務員級、3至9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份為經理級、480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則為:份數累計至10份以上即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2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一至四代,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
⒉因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資本運作組織
內之分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誘使投資者前往中國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析(說明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中國南寧)、框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更多下線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階級在第二代老總以上之人,則開始負責管帳、計算及分配獎金等工作。又因資本運作制度於中國亦屬違法行為,為免遭當地公安查緝,老總需自所領取獎金中按固定比例撥出部分款項,交由組織內特定與當地公安關係良好之人轉交不肖公安作為保護費,以維持資本運作組織之順利運作。
㈡資本運作組織分配獎金之方式:
投資者於加入時繳納之人民幣6萬9,800元,經由其直接上線轉交、或直接交付負責管帳之上線老總,由上線老總計算各下線可分得之獎金,製作獎金分配表,連同應分配之款項交由下線,以現金或經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轉帳等方式逐層發放。投資者於加入後次月可先無條件領取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為加入時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之27.22%,相當於年利率326.65%),以此可快速獲得與投資數額顯不相當報酬之誘因,誘使投資者加入。此外,投資者加入後,每當下線繳款加入,即可按當時投資者之級別及下線人數多寡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分配(實際分配數額隨資本運作組織之持續發展,數額有若干微調,惟分配原則均相同);其中帳管費為負責管帳之人取得,載體費用為加入時所取得棉被1套之費用;又非老總之投資者所分得之獎金中,扣除人民幣2,000元後之10%,為第四代老總所分得之獎金;另第一代老總至第三代老總所分得獎金之1%至3%則為保護費。依此標準計算,每拉1人繳款加入,其上線即可坐收相當於投資數額2.18%至20.80%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資本運作組織並對外宣稱以此方式進行分配,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每球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萬元(或稱新臺幣3,000萬元)之超高額收益。
二、被告許秋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其與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等人(王麗華、莊鴻麒、朱秋美均已另行起訴)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資本運作組織成員,均經由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資本運作組織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每球人民幣6萬9,800元之款項,除於次月無條件給付人民幣1萬9,000元之高額獎金外,並保證將來如有他人再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其上線之投資者必可按比例朋分該款項,並宣稱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萬之顯不相當報酬,實質上乃屬對外吸納金錢而由組織內成員受分配之金錢遊戲,竟於民國00年0月間受王麗華之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王麗華之下線會員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招攬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等人成為其下線會員外,並對其所招攬之上揭下線會員莊鴻麒、朱秋美、周錦良等人及其他會員嗣後帶往中國南寧當地之新人(包括朱秋美之下線會員劉盈榆、張純菁、張麗卿、鍾興治、陳偉仁等人)授課、分享,告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回報,實則將投資者所交付之款項,依組織規則按級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在中國南寧有一種受當地政府默許之投資事業,可獲得豐厚報酬為由,邀請來自臺灣各地之投資者前往考察,並於當地接待、提供食宿及安排行程,導覽投資者前往知名景點觀光,介紹中國南寧係一快速發展中之城市,在此投資可輕易獲利等語,使投資者產生該地投資前景看好之印象,並趁機將資本運作制度介紹予投資者,巧妙地使該市具高度發展潛力與資本運作制度產生不當連結,再安排組織內老總為投資者講授前述各種課程,吸引投資者加入,其他組織成員亦會以聊天、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等方式對投資者鼓吹資本運作制度之好處,藉此分進合擊之手法使投資者受前述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而紛紛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總計被告吸收資金至少達新臺幣6,183萬9,074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貳、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該罪之成立,以未經許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構成要件。而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依被告被訴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作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因不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自無更正犯罪事實,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揆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受王麗華,以投資人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本金,次月即可獲取人民幣1萬9,000元,相當於人民幣6萬9,800元之27.22%,換算週年利率326.65%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每拉1人繳款加入,其上線即可坐收相當於投資數額2.18%至20.80%不等之顯不相當報酬,滿足全部條件之投資者最終每球可獲得高達人民幣600萬元(或新臺幣3,000萬元)之超高額收益之投資方案內容吸引,出資加入該組織,成為王麗華下線後,再招攬朱秋美等人成為其下線,並與王麗華等人,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上開高額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投資人受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引誘,而紛紛繳款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吸收資金至少達新臺幣6,183萬9,074元等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涉有違反上開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構成要件,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又其發展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是否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等,涉犯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嫌之構成要件,且起訴書復就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明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據此,堪認起訴書業已指明本案刑罰權之訴訟客體,為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未就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該資本運作組織係購買份額取得招攬下線資格,並可從中獲取獎金部分,綜觀起訴書所載意旨,為在敘明被告及該組織成員係以投資人可藉此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最終可獲取高達人民幣600萬元之超高額報酬等內容,引誘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吸金,要難以此逕謂起訴事實已涵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
四、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涵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在內,在法律審判上應屬同一事實,若屬同一事實,法院應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本院卷第501頁),容有誤會。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所載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伍、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興治、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麗華、羅惠云、朱秋美、周錦良、莊鴻麒、劉盈榆、張麗卿、張純菁、朱淑貞之證述,以及王麗華、朱秋美、張純菁、張麗卿、周錦良等人所繪製之上下線成員關係圖、王森洲、王玉青、鍾興治、陳偉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森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朱秋美為警搜索查扣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周錦良為警搜索查扣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為警查扣之通訊名冊、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行業申請表、中國工商銀行現金存款憑證影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疑似獎金分配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原審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及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許秋蘭固坦承參加中國南寧資本運作組織,須先購買人民幣3,300元份額,始有邀集下線資格,其共出資人民幣6萬9,800元參加投資,隔月領回1萬9,000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找朱秋美,周錦良、莊鴻麒是朱秋美找的,莊鴻麒是我兒子他沒有參加,我沒有吸收6,183萬元,我在中國被關5年半(本院卷第82至83頁),我沒有從朱秋美、周錦良投資的錢拿到分紅,他們是跟著王麗華等語(本院卷第50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加中國南寧資本運作組織,購買21份額,共計人民幣6萬9,800元後,隔月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係領回會員繳交之本金,並非銀行法規範之利息性質,且資本運作無存續期間,僅有轉讓資格,若加入後未為任何努力發展組織,最終亦僅得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並非超額年利率,不構成銀行法。且起訴書已就被告所為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詳實說明,亦無起訴犯罪事實擴張等語。
柒、經查:
一、被告(綽號小辣椒)係經王麗華下線羅惠云之招攬,加入以上述方式、架構及分工運作之中國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其共購買21份額,共計人民幣6萬9,800元,隔月領回1萬9,000元,成為羅惠云下線,並有招攬朱秋美加入該組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經證人王麗華、羅惠云分別證述在卷(偵1955號卷三第258頁反面至259頁、264頁反面;原審卷第148至151頁)。起訴意旨謂被告係經王麗華招攬加入成為王麗華下線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加入後,並有招攬朱秋美、周錦良加入投資一節,業據證人朱秋美、周錦良證述:渠等均係被告招攬加入等語(偵1955號卷二第172至173頁反面;同偵卷三第268至269頁;原審卷第154至155、161頁)、證人莊鴻麒即被告之子證稱:我沒有投入資金,我只有協助我母親許秋蘭,負責講述課程內容框架、介紹獎金制度及帶我母親朋友去南寧導覽,由我母親支薪給我等語(偵1955號卷三第295至296頁)在卷。是以,被告辯稱周錦良、莊鴻麒係朱秋美找來的云云,顯不符實,無可採信。被告確有招攬朱秋美、周錦良加入中國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出資購買份額,並有邀集莊鴻麒參與該組織運作,負責講授組織框架、獎金制度及協助導覽等事宜,均堪認定。
二、中國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加入者須先申購「份額」,取得招攬他人加入之權利,第1份人民幣3,800元,第2至21份每份人民幣3,300元,每人限購21份,合計人民幣6萬9,800元。會員購足21份份額後,始具備招攬下線加入資格,次月,不須招攬下線加入,即可無條件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本金,惟僅領回1次,不論有無招攬其他人加入,均無法領回其餘本金。惟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加入,發展3名直接下線,即可領取獎金,以1發展3,3發展9,9發展27,呈幾何倍增發展,下線人數越多,可獲取之獎金(或稱提成)越高,內部組織採如前公訴意旨所載之「五級三晉」,並有直接獎金、間接獎金、銷售獎金「三大獎金」,該組織無具體實際投資標的物或投資營利計畫,參加者之獲利係藉由不斷發展下線投入份額資金,所講授之資本運作課程,目的係使參加者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以獲取獎金等情,業經附件所示證人證述在卷,核與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自願加入連鎖經營(資本運作)行業申請表」(偵1955號卷二第99頁反面)上載:「…2.…成為行業人之後,在團隊中應認真負責,幫助別人成就自己,並努力盡快地加強學習,『完成個人的三個合作夥伴』。…3.本人擁有的份額資格是可繼承、可轉讓,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退款』…」內容相符。
三、是以,堪認參加者投入款項購足21份額之目的,係在取得對外招攬其他人加入,藉此獲得獎金之資格,以後者(下線)投入購買份額之款項,支應前者(上線)高額獎金方式,鼓吹參加者不斷發展下線組織,對外招攬新人加入,該組織與參加者之間,就參加者所投入之款項本身,除僅能在次月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本金,僅此1次外,其餘均無法領回,並無約定屆期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至於日後能否獲得獎金及獎金多寡,取決於參加者有無招攬下線加入之行為,獎金來源亦係自其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下線購買份額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而來,並非因參加者投入款項之行為,在存續期間內,依參加者本身投入款項之一定比例,定期(例如每週、每月、每季、每年)所當然取得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故亦難謂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上開「五級三晉」及「三大獎金」制度,非為引誘參加者不斷投入資金及因其所投入資金本身之獲利,而係為獎勵、鼓吹參加者對外發展組織下線,不斷招攬新人加入之報酬。諸此,顯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及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係就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為上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於或高於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使投資人受此顯不相當之優厚獲利所吸引,難以抗拒輕忽低估風險,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業者之構成要件,以及係為遏止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或訴求高額獲利或高利息等話術,巧立名目,推銷受益契約,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同時兼在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之規範意旨不符,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四、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基此,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因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行為與銀行法之收受存款要件有間,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說明因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二者構成要件及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不構成犯罪,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問題,被告究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無從併予審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此與業據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未注意,認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檢察官認被告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件】證人姓名 證述卷頁出處 冷延明 偵1955號卷一第46、47頁 劉美銹 同上偵卷一第56、57頁 王淑女 同上偵卷一第67、68頁 陳明月 同上偵卷一第76頁 洪國隆 同上偵卷一第81、83頁 洪鈴村 同上偵卷一第199、201頁 邱淑女 同上偵卷二第2、3頁 游斯宗 同上偵卷二第10、12頁 朱淑真 同上偵卷二第18頁 黃素梅 同上偵卷二第24頁 李基銘 同上偵卷二第30、31頁 李秀美 同上偵卷二第36頁 洪龍波 同上偵卷二第45、46頁 鄭亘伸 同上偵卷二第52、54頁 鄭曄璋 同上偵卷二第65、67頁 黃鈺真 同上偵卷二第82、83頁 王森洲 同上偵卷二第112、113頁 王玉清 同上偵卷二第124頁 鍾興治 同上偵卷二第131、132頁 陳偉仁 同上偵卷二第144、145頁 蔡佩君 同上偵卷二第155、156頁 李奇偉 同上偵卷二第162至164頁 朱秋美 同上偵卷二第172至175頁;同上偵卷三第285至288頁;原審卷第154至155、157至158頁 張麗卿 同上偵卷二第185、189頁 張純菁 同上偵卷二第200、202頁 蔡中耀 同上偵卷三第3、4頁 王瑞明 同上偵卷三第15、16頁 楊中興 同上偵卷三第22、23頁 陳俞宣 同上偵卷三第28、29頁 郭育琪 同上偵卷三第34、35頁 劉秉昌 同上偵卷三第52、53頁 白文鈴 同上偵卷三第70、72頁 陳信賢 同上偵卷三第997、98、100頁 韓佩芬 同上偵卷三第107、108、110頁 羅惠云 同上偵卷三第264至266頁;原審卷第147至152頁 周錦良 同上偵卷三第268至271、298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劉盈榆 同上偵卷三第283頁 洪小雲 偵緝2055號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