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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福鈞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福鈞以其名義及利用其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徐福彰、周鼎新、劉大照等人名義持有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址設臺北巿內湖區瑞光路192號4樓之1,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代號3520號)股份,為振維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Priceplay.comInc.(下稱Priceplay公司)係振維公司之孫公司,鄧福鈞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振維公司內部人吳靜翊(已更名為吳茂達,下以吳茂達稱之),實際知悉P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訴訟,已於104年3月18日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判決敗訴,為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即104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48秒許,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曾潔慧,要求將先前委託曾潔慧以曾玟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帳號26171號帳戶(下稱曾玟嘉國票證券帳戶)所購買之振維公司股票,出售500張,曾潔慧即於104年3月25日,將曾玟嘉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依鄧福鈞指示以價格128.5元之跌停價格出售500張。鄧福鈞又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出售其及以鄧淦敦、鄧陳秀霞、劉大照等人名義所持有之振維公司股票。因認鄧福鈞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基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福鈞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供述,證人曾潔慧、吳茂達、施允澤證述,並有振維公司投資架構圖、Priceplay公司與AOLAdver.Inc.判決、本國及第一上市(櫃)公司(含98.

10.30前TDR重訊)網頁翻拍照片、投資或交易集團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振維股票投資人基本資料表、振維股票集團投資人基本資料表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墊金主曾潔慧那500張振維公司股票不是我叫她賣的,我在曾潔慧那裡的振維公司股票是從104年3月30日前1、2年就開始買的,到104年8月以後才開始賣。其他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股票都是我交代營業員賣的,這些股票都是我買的。我賣股票跟吳茂達與我的對話中提到PP公司延伸專利訴訟的事情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三第68至69頁)。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以其及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妹鄧

紫方、妹婿林敬堯、友人劉大照等人(下稱鄧淦敦等人)名義,在國票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買進振維公司股票,截至104年4月24日止,被告以其及鄧淦敦、鄧陳秀霞、林敬堯名義,各持有振維公司股票4,930張(占發行股數9.23%)、1,825.587張(占發行股數3.42%)、1,987張(占發行股數3.72%)、2,587張(占發行股數4.85%),合計持有振維公司股票1萬1,329.587張(占發行股數21.22%),係實際持有振維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保結他字第1090000714號函暨函附鄧福鈞及鄧淦敦等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29至345頁)、振維公司103年度年報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是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期間,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持有振維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具有內部人身分,洵堪認定。

㈡Priceplay公司係林維源於101年1月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

,該公司主要從事IC及軟體設計,並於101年1月15日取得經林維源發明而轉讓之美國專利局審定核發專利號碼US000000

0、US0000000有關全球通信網路(如Internet)進行交易之系統與方法之專利。林維源嗣於102年7月,將Priceplay公司股份轉讓予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所持股份之50%,轉讓予遠陞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維公司則因於102年12月27日取得遠陞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而間接持有Priceplay公司50%股權等節,業經證人林維源於偵查證述在卷(他5964號卷第194至198頁;偵17104號卷第38至39、111至116頁),且有振維公司103年7月7日振管字第1030707001號函、林維源出具之轉讓前揭專利聲明書、勤業眾信103年7月9日勤審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他5964號卷第195頁;調查局卷第331至341頁),據此堪認Priceplay公司係振維公司間接投資之孫公司。

㈢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即Priceplay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對AO

LAdver.Inc.提起之關鍵字查詢訂價服務延伸專利侵權訴訟,經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於104年3月18日判決,Priceplay公司專利號碼US0000000、US0000000兩項延伸專利無效,Priceplay公司隨即於同月25日針對判決上開兩項延伸專利無效,向聯邦上訴巡迴法庭提起上訴,振維公司並於104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4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訊息,有振維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公告上開訊息資料(他5964號卷第79至80頁)、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104年3月18日針對前揭專利訴訟之判決(他5964號卷第208至214頁)在卷可憑。就此判決結果,是否係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一節: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

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7款規定,惟同條第18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以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等規定,足見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係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列8款,或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所列17款事由為限。另關於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認定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此,審酌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就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P

riceplay公司對AOLAdver.Inc.公司所提起之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上開兩項延伸專利無效之結果,事關Priceplay公司業務及該公司營收,影響振維公司財務之消息,而振維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結果及已向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提起上訴之說明中,載明「7.發生緣由:近日網路報導之說明」(他5964號卷第79頁),可見Priceplay公司提起前揭專利侵權訴訟,迭經媒體報導後,美國法院對該訴訟之判決結果,係眾所關注,攸關一般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定之消息,以及Priceplay公司已向聯邦上訴巡迴法院提起上訴之訊息前5日,振維公司股價雖已由141元跌至123.5元,跌幅12.41%,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55%,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2.38%。惟前揭訊息公告後5日,振維公司股價更大幅由123.5元再跌至99.1元,跌幅高達19.76%,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0.13%,同期間大盤指數則係漲幅0.89%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9年7月1日證櫃視字第1091201848號函暨函附之振維公司分析期間10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交易紀錄及電子光碟檔案資料(原審卷二第155至288頁)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兩項延伸專利無效之判決結果一事經公告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振維公司股票價格漲跌幅度,出現明顯震盪跌幅,跌幅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悖離同期間大盤指數上漲之走勢等情,堪認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對Priceplay公司所提起之前揭專利訴訟中,判決上開兩項延伸專利無效,係涉及振維公司營收財務,對振維公司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結果,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消息云云,要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時點:

⒈在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對Priceplay公司所提起之前揭專利

侵權訴訟,於104年3月18日判決後,至Priceplay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日,被告確有去電振維公司董事長吳茂達詢問前揭專利侵權訴訟成敗,並提及可否上訴之事實。然斯時,吳茂達亦不知判決內容,嗣經吳茂達電詢施允澤後,施允澤亦僅告以Priceplay公司在美國之委任律師尚未收受判決,無法得知判決內容,須待律師收受判決後專業解讀等情:

⑴業經證人吳茂達於偵查證稱:「(你有無就判決結果向鄧

福鈞報告?)應該有討論過,但我必須等到律師翻譯整個結果我才能告訴他…」「(他當時有無問你們如何處理這個官司?)他有問這樣是不是可以上訴。」「我就說應該可以上訴,我有打電話問施允澤。」「我記得是打電話跟他說的。」「(所以你和鄧福鈞在討論這個官司時,PP公司〈指Priceplay公司〉那時還沒上訴?)因為那時才剛判下來,我也還不是很清楚判決內容。」「…我本身沒有跟他說是敗訴。」等語(他5964號卷第85至86頁),及於原審證稱:「財務跟我講時是沒有結論的,他是跟我講說網路上在謠傳一些事情,要我去澄清,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施允澤。」「網路說有判決下來,但沒有講内容為何,故我必須要澄清是否有這份判決,於是我打電話給施允澤,施允澤說他沒有收到判決文,也不知道内容為何,我就跟他說好,等他收到再通知我。」「…任何有關PP公司的大小事,0TC都交代我們要了解後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

20、322頁)在卷。⑵核與證人施允澤於原審證稱:104年3月18日的判決是在講

我的延伸專利無效,判決當天我本人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判決文,是判決隔天記者打來問我,我才知道專利無效。我也接到律師的電話,律師跟我說昨天判決,輸了,所以我才會記得是判決的隔天接到律師電話,我就問律師所謂輸是什麼意思?你是指整個專利全部廢棄嗎?因為判決有好幾種,我的延伸專利裡面有很多項目,每個專利可能都有20、30個clain,我要知道是整個專利被廢棄,還是針對AOLAD公司的7項被廢棄。我們有2個專利,917是網站介面、982是伺服器,所以我需要知道是哪一個案號;我們認為網站介面及伺服器受到侵權,因此有用延伸專利去提對AOLAD的假處分。但當時律師還沒收到判決書,所以也回答不出來,律師說等收到判決書再說(原審卷二第424至428頁)。律師收到判決當天,我就要求律師上訴,上訴時間就是收到判決當天(原審卷二第430頁)。提起上訴前,律師及記者打給我的那一天,吳茂達也有打電話問我,但我根本回答不出來,我也是跟吳茂達說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我什麼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判決書,我怎麼回答你,後來他一直打電話問我拿到了,我說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接著我被記者煩死了,所以就把手機關機,吳茂達打了很多通,但我手機是關機的,一直到我104年3月25日提起上訴的隔1天或2天,吳茂達才又打電話給我。在我手機關機前,吳茂達打電話給我時,他說我們輸了?我說我們沒有輸,只是motion(聲請、請求)被dismiss(異議)而已,我沒有跟他說敗訴,因為motion沒有敗訴的問題,我的主訴訟至今仍在進行中,我告A0LAD公司侵犯我的專利,我們自己提了一個motion叫做假處分,假處分附註文件就是我這二個延伸專利,只是這個motion被dismiss,不能對A0LAD公司假處分而已,我告A0LAD公司侵犯我的專利,跟我要進行假處分是兩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34至437頁)相符。

⑶據此,固堪認被告於原審辯稱不記得有去電詢問吳茂達前

揭專利侵權訴訟成敗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然在前揭專利侵權訴訟於104年3月18日判決後至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前之該段期間,吳茂達既未自施允澤處獲知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就前揭專利侵權訴訟中,判決上開2項延伸專利無效,Priceplay公司已提起上訴等訊息,被告自無透過吳茂達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情事。至被告斯時縱有提及能否上訴,此或係被告與吳茂達間,就網路傳聞訊息之討論,與常情無違,要難據此逕認被告與吳茂達當時均已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內容。

⒉吳茂達係迄於Priceplay公司美國委任律師於104年3月25日(

週三)收受判決,同日提起上訴後,在同年月27日(週五)晚上或同年月28日(週六)凌晨,始自施允澤處取得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同年月28日(週六)上午,由吳茂達、振維公司財務人員與施允澤進行電話會議,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並要求施允澤委請美國律師解讀判決內容出具中文法律意見書。翌日即同年月29日(週日),吳茂達取得中文法律意見書後,由振維公司人員據以於同年月30日(週一)上午8時9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重大消息。而吳茂達則係在週六會議後及週日取得中文法律意見書後,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等節,亦經:

⑴吳茂達於原審證稱:施允澤收到判決後,是在禮拜五或六

通知我們,我、財務、特助開會,在美國的施允澤也以電話方式一起參與會議,會議結論是請施允澤找美國律師出具就該判決文理解後之中文意見書。會後,隔天即禮拜日收到中文意見書,延伸專利被認為無效,我們依據中文意見書寫成重訊報告,隔日公告。重訊上的判決日104年3月18日是美國時間,臺灣則是3月19日,同樣的,美國律師在3月25日收到判決,是臺灣時間的3月26日。我是在禮拜五晚上或禮拜六早上,施允澤打電話告訴我們判決内容,我才真正知悉這整件事情。在禮拜五晚上或禮拜六凌晨收到判決後,禮拜六即28日早上加班開會,開完會我才通知被告有這件事情,但判決內容我還無法下結論,等到禮拜日被告打給我時,我才跟他說是異議掉,我確定我是28日告訴被告,29日收到律師出具之中文意見書回函,我才告訴被告真正的判決結果。我沒有在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點,將PP公司敗訴訊息告訴被告,因為我是在PP公司於3月25日提上訴後,至3月30日重訊公布前2、3天,即3月28日、29日左右,才知道判決文內文表示該訴訟PP公司敗訴的消息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29至335頁)。

⑵施允澤於原審證稱:我的律師約是104年3月18日判決後的7

天即104年3月25日左右收到判決書的,在104年3月25日後隔1或2天,吳茂達說需要一份法律意見書,直接叫PPUS公司的律師事務所WHDA針對這延伸訴訟的判決結果出法律意見書,但我跟吳茂達說對不起,我的律師是當事人,他更不能出法律意見書,必須要找thirdparty的律師去出法律意見書。吳茂達當時非常急,「打給我時已是週末」,說要對主管機關交代,馬上要出具法律意見書,問題是已經週末,根本找不到律師,當初沒有人要幫吳茂達出法律意見書,我想盡辦法幫忙找到一位律師,願意週末加班幫忙出法律意見書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20至439頁)。

⑶經核吳茂達、施允澤關於吳茂達嗣係在施允澤於律師104年

3月25日收受判決,同日提起上訴等事宜完成後,經施允澤告知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結果、取得判決書及中文法律意見書之時序及經過等證述相符,足認吳茂達上開證述屬實可採。是以,無論吳茂達係在104年3月27日(週五)晚上或同年月28日(週六)凌晨,自施允澤處取得美國德拉瓦州區域法院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吳茂達確有在同年月28日(週六)上午與振維公司財務人員及施允澤電話會議後,以及同年月29日取得中文法律意見書後,將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結果告知被告,被告辯稱其係在振維公司發布重訊後,始知上開重大消息云云,要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

㈤總此,堪認被告係在104年3月28日(週六)上午吳茂達及振

維公司人員與施允澤電話會議後,亦即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自吳茂達處實際知悉上開關於振維公司之被投資公司Priceplay公司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結果,涉及振維公司財務,對振維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吳茂達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之情事。是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104年3月25日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曾潔慧,指示曾潔慧以128.5元跌停價,賣出其先前委託曾潔慧以曾玟嘉國票證券帳戶所買進之振維公司股票500張,及自104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價格,賣出以其及親友鄧淦敦、鄧陳秀霞、劉大照等人名義買進之振維公司股票之行為。然此均係在被告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前所為之交易,並非在104年3月28日振維公司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同年月30日上午8時9分48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後十八小時內所為之交易,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不能以該罪相繩。況:

⒈起訴書意旨謂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賣出曾玟嘉證券帳戶內

振維公司股票500張部分,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一節,固經證人曾潔慧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在卷(他5964號卷第155至157、166至169頁),並有曾玟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開立,帳號26171證券帳戶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7頁)。惟此業經曾潔慧於原審證稱:我在調詢及偵查會說104年3月25日曾玟嘉證券帳戶賣出的振維公司股票500張,是鄧福鈞賣的,是因為鄧福鈞當時持有振維公司的股票比鮑廣廷多,我認為股票比較多的人才會害怕,想要1次賣出500張,調詢及偵查問訊之後,鄧福鈞知道我作證的內容,就問我有沒有查證,我說沒有查,鄧福鈞說沒有查證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是不是應該查證,這樣子會害死人,鄧福鈞說他什麼時候有賣1筆500張,我就打電話給鮑廣廷查證,鮑廣廷就講那筆是他賣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00至120頁)。復據證人鮑廣廷於本院證述:103、104年間,我有向丙種金主曾潔慧墊款買進振維公司股票,最多持有到500張,我不知道曾潔慧用誰的帳戶買,只要我跟她結算時金額是對的就好,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以128.5元賣出振維公司股票500張,是我賣的,我印象中,當天快跌停,剛好內盤有買單,我就1筆賣給他,至於曾潔慧是用哪個帳戶賣的,要問曾潔慧。我不知道曾潔慧被檢調傳喚的事,她有打電話問我500張是不是1筆賣出,我說是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26至228、230、232頁)。參以曾潔慧在調詢及偵查中,即已證稱渠在104年3月25日賣出曾玟嘉證券帳戶內500張振維公司股票時,同時有以曾玟嘉證券帳戶為被告、鮑廣廷及陳諺霖墊款買進振維公司股票一事(他5964號卷第155、167頁),是以曾潔慧在該時同以曾玟嘉帳戶,同時為多人墊款買進振維公司股票情形下,無法排除曾潔慧在調詢及偵查中,係在未經查對帳目或交易資料,或與被告、鮑廣廷確認,逕憑直覺或錯誤記憶而為陳述之可能。此與在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同時期有為多人墊款買進同檔股票,迄於原審,始因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有別,而鮑廣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為迴護被告,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等情,足認曾潔慧於原審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辯稱曾潔慧於104年3月25日賣出曾玟嘉證券帳戶內500張振維公司股票,與其無關等語,亦堪採信。自不得僅以曾潔慧調詢及偵查證述,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即104年3月30日上午8時9分48秒許,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曾潔慧,指示曾潔慧賣出先前墊款買進之振維公司股票500張之情事。

⒉被告以其及父鄧淦敦、母鄧陳秀霞、胞妹鄧紫方、妹婿林敬

堯、友人劉大照等人名義所持有之振維公司股票,在前揭專利侵權訴訟判決於104年3月18日判決前,持續至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內線交易犯行之如附表所示104年3月25、26、27日(亦即下述㊹、㊺、㊻部分),已有下述少量出脫,而非突自104年3月18日後,始有持續賣出之情形:於①103年11月18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0張;②103年11月19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5張;③103年11月20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0張;④103年11月21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5張;⑤103年11月25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⑥103年11月26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0張;⑦103年11月27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0張;⑧103年11月28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0張;⑨103年12月1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5張;⑩103年12月3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5張;⑪103年12月4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5張;⑫103年12月10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⑬103年12月12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⑭103年12月15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⑮103年12月16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⑯103年12月17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⑰103年12月18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7張;⑱103年12月19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⑲103年12月22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2張;⑳103年12月23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3張;㉑103年12月24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1張;㉒104年2月5日,以鄧陳秀霞、劉大照名義計賣出46張;㉓104年2月6日,以鄧陳秀霞名義賣出14張;㉔104年2月9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60張;㉕104年2月10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42張;㉖104年2月11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9張;㉗104年2月12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3張;㉘104年2月13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43張;㉙104年2月24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5張;㉚104年2月25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5張;㉛104年2月26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44張;㉜104年3月2日,以鄧福鈞、曾玟嘉、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5張;㉝104年3月3日,以鄧福均、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16張;㉞104年3月6日,以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張;㉟104年3月9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15張;㊱104年3月10日,以劉大照名義賣出4張;㊲104年3月12日,以鄧紫方、林敬堯名義計賣出2張;㊳104年3月17日,以鄧紫方、林敬堯名義計賣出2張;㊴104年3月18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43張;㊵104年3月19日,以鄧福均、鄧紫方、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23張;㊶104年3月20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2張;㊷104年3月23日,以鄧福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4張;㊸104年3月24日,以鄧福鈞、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11張;㊹104年3月25日,以鄧福鈞、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34張;㊺104年3月26日,以鄧陳秀霞、劉大照名義計賣出9張;㊻104年3月27日,以鄧陳秀霞、鄧淦敦、劉大照名義計賣出8.001張,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參(他5964號卷第119至128頁)。益徵公訴意旨擇取被告上開㊹、㊺、㊻所示賣出振維公司股票部分,指稱係因於10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透過吳茂達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出於內線交易犯意所為,要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然曾玟嘉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所開立帳號26171帳戶,雖確於104年3月25日以每股1

28.5元賣出振維公司股票500仟股,股款達6425萬元(128.5×500000=00000000),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287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或被告控制之任何金融帳戶於104年3月25日獲有6425萬元之匯存入紀錄;另核諸本案卷內被告在金融機構…等帳戶,於104年3月25日後,亦無類如6425萬元之款項匯存入紀錄…」之論述(原審判決第13頁),係對投資人在證券交易市場上,向丙墊金主墊款買賣股票時,不同於一般金錢借貸,由金主將投資人所需資金,交付或匯至投資人指定金融帳戶,而係投資人與金主約定墊款金額、利息、保證金成數後,由投資人先支付約定之保證金成數現款予金主,再由金主以金主自己或實質控制之證券帳戶,依投資人指示之價格、數量下單買進、賣出,墊款期間,投資人除須支付約定利息外,在帳面呈現虧損時,須再支付現款予金主補足約定之保證金成數,在帳面呈現獲利時,視投資人與金主約定係一部或全部賣出後結算獲利,再由金主將獲利扣除投資人應付而未付之利息,加計應退還投資人之保證金後,將最後結算金額,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交予投資人之操作方式,有所誤解,惟此對於本院如前所述認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吳茂達、施允澤、曾潔慧證詞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犯行之證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姓名 價格 賣出數量(張) 1 104年3月25日 鄧福鈞 137 2 2 139.5 2 3 鄧陳秀霞 138 2 4 135.5 2 5 140.5 1 6 鄧淦敦 137.5 5 7 133.5 5 8 134.5 5 9 129.5 1 10 130 1 11 劉大照 137 1 12 136 2 13 137.5 2 14 129 3 15 104年3月26日 鄧陳秀霞 135 2 16 劉大照 132.5 5 17 136.5 2 18 104年3月27日 鄧陳秀霞 131.5 2 19 鄧淦敦 123.5 0.001 20 130 1 21 131 1 22 劉大照 132.5 2 23 132 2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