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經宇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雅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免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貴香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第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經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彭雅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陳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傅貴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經宇於民國1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之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之投資管道(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年報酬率約相當於160%),雖其與彭雅蘭(劉經宇之妻)、陳免及傅貴香均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與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陳免僅就附表二編號4、5、8、9、11、12、13、16至26部分有犯意聯絡、傅貴香僅就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有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陳免、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劉經宇之下線,由劉經宇、陳免、傅貴香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多數、不特定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而招攬加入,彭雅蘭則與劉經宇共同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又承前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年報酬率約相當於191.2%,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劉經宇及彭雅蘭且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即透過前開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因此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本判決金額之幣別包含【新臺幣】及【人民幣】,以下金額未註記幣別者,為【新臺幣】),由上線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陳免等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陳吳懷瑜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等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95至115頁、第152至16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經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回證卷),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劉經宇雖因中風致右側偏癱,但仍可以乘坐輪椅到庭,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護人、配偶即在庭同案被告彭雅蘭並當庭表示被告劉經宇意識清楚、同意缺席審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雅蘭、陳免、傅貴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劉經宇辯護人亦表示劉經宇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119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本院11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及劉經宇、彭雅蘭手機內通訊軟體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07至5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0日調資伍字第113031298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劉經宇、彭雅蘭扣案手機內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7頁,隨身碟置於卷尾資料袋內)、高檢署113年9月16日檢紀師111上蒞7823字第1139063367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073573號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資料影本(附手機鑑識擷取資料影本1件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183至475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⒈本案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及認定依據如附

表一所示,而依卷附中華孝道園分紅獲利一覽表、北斗集團獎勵方案、收益測算表及北斗信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就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獲利之方式,均顯示係獲得現金紅利(見他3324卷一第48頁反面、第71至73頁,原審訴卷二第111頁)。

⒉證人吳懿紜於原審證稱:投資中華孝道園有拿到紅利及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181頁);證人陳華蓁於警詢證稱:

中華孝道園的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5萬元,分紅為每日人民幣107元,每週分紅5天,換算新臺幣為2,675元等語(見他3324卷一第37頁反面),證人劉恕先於警詢證稱:中華孝道園的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5萬元,每週以5天計算分紅,換算新臺幣為2,500元等語(見他3324卷一第43頁反面);證人凃乃嘉於原審證稱:北斗集團的投資,每單位新臺幣9萬元,每週可以領新臺幣5,040元的分紅,共領52週,時間到了就會領分紅;這個分紅是記錄在網站上的積分,1分可以轉換為人民幣1元;每期分紅的金額是包含本金,也就是每期本金加上分紅共給付新臺幣5,04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72至74頁、第82頁、第91頁);證人江文美於偵訊證稱:投資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找朋友加入,再換一個投資單位,也可以換商品,但我們都要直接換現金;我投資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65頁正反面);證人李紀芳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中華孝道園是為了紅利,為了每個禮拜有錢拿,也是為了可以將塔位轉賣給大陸人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85頁反面)。證人鍾喬茵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信任朋友而加入投資,且每週可以得到高額獲利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6頁);證人彭秀燕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是為了分紅,我不需要手錶,我用過後覺得很難用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42頁反面);證人楊蕙如於偵訊時證稱:積分可以換商品、現金及投資單位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167頁背面);證人陳彥良於偵訊時證稱:投資北斗集團每週可以分得分紅利息4、5千元,我不知道有積分,我是為了分紅才投資北斗集團(見偵14135卷四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證人黃琮友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就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0頁);證人曾春美於偵訊時證稱:分紅是拿現金,我不知道有積分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4頁反面);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亦曾證稱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可獲取現金紅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供述可證,堪認其等投資本案獲得之紅利積分可兌換現金。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萬元,每週約可領新臺幣2,500元(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為1:5),就編號2所示北斗集團投資方案,每投資新臺幣9萬元,每週約可領新臺幣5,040元(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為1:4.5)。

㈢、綜上,應認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係每投入5萬元,每週可獲得2,500元,扣除本金後,相當於年報酬率160%【計算式:2,500(元/週)×52(週)-5萬(本金;元)=8萬(孳息;元)。8萬(孳息;元)÷5萬(本金;元)=160%】。而北斗集團投資方案,係每投入9萬元,每週可獲得5,040元,扣除本金後,相當於年報酬率191.2%【計算式:5,040(元/週)×52(週)-9萬(本金;元)=17萬2,080(孳息;元)。17萬2,080(孳息;元)÷9萬(本金;元)=191.2%】。而年報酬率160%及191.2%,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乃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28人,且如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該圖製作所憑證據為前述包含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在內之證據),除直接招攬者外,並以親友介紹親友、舉辦說明會及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散播投資訊息等方式再輾轉招攬他人,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高額報酬而吸收資金,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亦係因該等投資案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顯已屬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經查:

㈠、依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確認與被告劉經宇、陳免或傅貴香之直接上、下線關係者,如附表五「A部分」所示;至中間雖有其他直接上、下線關係之投資人,但可認定被告劉經宇或陳免為間接上線者,則如附表五「B部分」所示。

㈡、被告陳免及傅貴香就其各自吸金規模,應以其所屬直接及間接下線投資金額之總合計算。依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將各自如附表二之投資額加總後,應認被告陳免之吸金規模為1,598萬元(含「A部分」及「B部分」所示相關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額),被告傅貴香為390萬元。

㈢、被告劉經宇既屬本案最上線,自始至終均參與推廣上開投資案並主導吸金,應就本案全部吸金事實負全部責任。被告彭雅蘭自始即與被告劉經宇一同推廣及管理本案投資事項,其吸金規模之認定亦同被告劉經宇。故其2人之吸金規模均為2,752萬7,000元(即附表五「A部分」及「B部分」所示下線投資人之投資額總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等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之證人,因其等嗣為認罪答辯,故皆已捨棄(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三第13至15頁),併此敘明。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等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三、被告劉經宇、彭雅蘭與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就附表二編號4、5、8、9、11、12、13、16至26部分與被告陳免、就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與被告傅貴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經宇、傅貴香、陳免於偵查中對其等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方案,且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取佣金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3324卷二第49至51頁、第108至110頁、第118至123頁、第142至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可認已自白其等犯行。又本案被告劉經宇、陳免、傅貴香經認定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4萬9,000元、12萬4,600元(經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後為6萬9,000元)、11萬1,000元(以上認定均詳後述沒收部分),其中被告劉經宇、陳免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動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66、136頁之繳交犯罪所得收據);被告傅貴香迄今已賠償其所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鄭孝妹、劉春玉、吳柏衡等投資人共計241萬155元,且所賠償之款項已超出本院就上開投資人各認定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及附表七所示),其所實際給付上開投資人之和解款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可視為已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劉經宇、陳免、傅貴香均應已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皆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劉經宇、陳免、傅貴香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彭雅蘭本案所參與之吸金規模達2,752萬7,000元,金額不斐,而其僅有如附表六所示與被告劉經宇共同賠償其中3位投資者共計74萬8,180元,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是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六、告訴人金楠雖主張其亦為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但其所述直接上線為張艾馨,而張艾馨並未指稱被告劉經宇、彭雅蘭等人為其上線,稱招攬其加入者為某大陸人(見偵14135卷一第84頁反面),又告訴人金楠所指轉帳對象彭麗,亦無證據可證即為被告彭雅蘭,尚難逕認告訴人金楠為本案被告等人招攬之下線,且未經檢察官就其部分提起公訴,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經宇、陳免、傅貴香,於本院已自動繳交或可視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其中被告劉經宇、陳免、傅貴香於本院已自動繳交或可視為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等與被告彭雅蘭並如附表六、七所示陸續與部分或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於量刑時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陳免之佣金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僅認其第二層下線為陳彥良、陳奕蓁、楊蕙如、李紀芳及徐秋香等5人(見原判決第22頁第13行以下),卻贅列鄭孝妹之投資額280萬元於計算式中(參照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A部分,應係將並列之鄭孝妹誤看為被告陳免之下線),致被告陳免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有所違誤。

㈣、被告劉經宇、陳免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另被告傅貴香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即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即非適法。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投資本金,而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因被告等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積極與如附表六、七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行為,已難認屬有據,而無理由,但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主張有前述減刑事由及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解情事,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刑之審酌: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其等經本院認定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共同為2,752萬7,000元、被告陳免為1,598萬元、被告傅貴香為390萬元之吸金規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少,被告劉經宇、彭雅蘭、陳免部分並超過千萬元,情節非輕,被告等人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有如附表六、七所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事(其中被告傅貴香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劉經宇、陳免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列投資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等人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劉經宇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末期腎疾病合併腹膜洗腎、雖意識清楚但生活功能不良,已婚;被告彭雅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被告陳免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以販售保養品為業,已婚,被告傅貴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五第123頁;本院卷三第92、118頁、被告書狀卷第47、107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部分(效力不及於沒收):⒈被告傅貴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傅貴香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

⒊其餘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經查,被告劉經宇、陳免及傅貴香就其第一層、第二層下線

之投資額,可分別獲得5%及2%之佣金,此已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被告劉經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友人投資,他們每投資10萬元,我就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6頁),被告傅貴香於偵訊時供稱:招募1個下線,就有人民幣110元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08頁反面),證人陳忠雲於原審證稱:我介紹友人曾錦煌加入,有拿到佣金200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49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劉經宇之佣金:

⑴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劉經宇之

第一層下線為被告陳免及傅貴香。被告陳免於原審及偵訊時並證稱:我投資中華孝道園約10幾萬元;投資北斗集團3個單位,1個單位折算新臺幣9萬元;北斗集團部分,我是先以人民幣2萬元購買1個單位,之後陸續加買2單位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34頁、第39至40頁,他3324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再參酌中華孝道園每投資單位為5萬元,故以中華孝道園部分投資15萬元(3單位),北斗集團部分投資27萬元(3單位),合計42萬元作為被告陳免之投資額,估算被告劉經宇此部分之佣金所得為2萬1,000元(計算式:42萬元×5%)。

⑵被告傅貴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投資北斗集團約人民幣7

0萬元;我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11月間匯款406萬餘元至劉經宇的帳戶,大部分是我自己投資的款項,他人經我轉手的款項較少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92頁反面、第94頁、第108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總共投資新臺幣4、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08頁),故以較有利於被告劉經宇之400萬元為估算基礎,被告劉經宇就此部分之佣金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

⑶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所示,被告劉經宇之

第二層下線為劉春玉、吳柏衡及吳懿紜,其等投資額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及3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7、9、10),故被告劉經宇此部分之佣金所得為2萬8,000元【計算式:(30萬元+80萬元+30萬元)×2%】。

⑷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資料可認定被告劉經宇之佣金所得為24萬9,000元。

⒊被告陳免之佣金:

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額,被告陳免之第一層下線為吳懿紜,其投資額為30萬元;第二層下線為陳彥良、陳奕蓁、楊蕙如、李紀芳及徐秋香,其等投資額分別為108萬元、160萬元、205萬元、65萬元及1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陳免之佣金為12萬4,600元【計算式:

30萬元×5%+(108萬元+160萬元+205萬元+65萬元+10萬元)×2%】(原審判決贅誤列鄭孝妹部分之280萬元,應予更正剔除)。

⒋被告傅貴香之佣金:

依附表五之「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額,被告傅貴香之第一層下線為劉春玉及吳柏衡,其等投資額分別為30萬元及80萬元;第二層下線為鄭孝妹,其投資額為28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傅貴香之佣金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萬元+80萬元)×5%+280萬元×2%】。

⒌被告傅貴香已與被害人劉春玉、吳柏衡、鄭孝妹和解並支付

賠償金,被告陳免亦與包含吳懿紜、陳彥良、陳奕蓁、楊蕙如、李紀芳、徐秋香在內之被害人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劉經宇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和解對象未包含前述經認定有佣金犯罪所得部分,故無上開規定適用)。經與其等經本院前開認定之佣金犯罪所得核算後(詳如附表七所示),陳免仍保有陳奕蓁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0元【計算式:32,000元-2,000元=30,000元】、楊蕙如部分之犯罪所得39,000元【計算式:41,000元-2,000元=39,000元】,共計69,000元。至傅貴香所支付上開被害人之賠償金已超出其經本院認定之佣金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

⒍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經宇、陳免經本院認定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依序為24萬9,000元、6萬9,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中被告陳免溢繳部分,於本案確定後可請求發還)。

⒎被告彭雅蘭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⒏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均為大陸地區之投資案,被告等人收

取下線之投資款(如附表二所示),不論是直接以下線名義投資,或以自己之積分轉予下線後再以自己名義報單,款項均係流向大陸地區之投資集團,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終局保有支配,即不能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於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及筆記本,均係被告彭

雅蘭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北斗集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編號3所示之筆記本,係用於記錄被告劉經宇之下線會員持有塔位之數量,此據被告彭雅蘭供承在卷(見他3324卷二第65頁、第66頁反面),應認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傅貴香所有,供北斗

集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此為被告傅貴香所承認(見他3324卷二第92頁、第93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免所有,供北斗集

團投資成員間聯繫所用,此為被告陳免所承認(見他3324卷二第119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存摺,其所屬銀行帳戶雖係被

告劉經宇及傅貴香用以收受下線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所用,此有被告劉經宇及傅貴香之供述可證(見他3324卷二第18頁、第93頁反面)。惟金融帳戶存摺僅是資金存取之記錄,其記載之範圍尚包含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其他金流資訊,且存摺本身對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助益有限,帳戶持有人並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沒收存摺之實益甚低,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或係被告等人自己投資中華

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所取得物品,或係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方案內容 證據出處 1 中華孝道園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1萬元,可獲得積分1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積分500點。以半年為1期,連續投資5期,方案結束,積分可換得1個靈骨塔位。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1.被告劉經宇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20頁、第50頁背面)及答辯狀(原審訴卷一第97頁) 2.被告陳免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22頁背面,原審訴卷四第33頁、第36頁、第41-42頁) 3.被告傅貴香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5-96頁) 4.證人劉恕先於警詢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43頁及背面) 5.中華孝道園納骨塔福位投資期數及分紅獲利一覽表(他3324卷一第48頁背面) 2 北斗信息科技集團 一、投資獲利方式: 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為2%。 1.被告劉經宇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6-17頁、第49頁)及答辯狀(見原審訴卷一第97頁) 2.被告陳免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20-121頁、第142頁背面,原審訴卷四第36頁、第39頁、第42頁) 3.被告傅貴香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4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09頁) 4.證人凃乃嘉於本院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三第72-74頁、第82頁、第91頁) 5.北斗信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原審訴卷二第111頁)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已領取金額 (新臺幣) 總投資額 (新臺幣) 總領取額 (新臺幣) 上線 投資款交付對象 證據出處 1 凃乃嘉 (告訴) 北斗集團: 27萬元(3單位) 29萬6,300元 27萬元 29萬6,300元 翁淑梅 翁淑梅 ⒈凃乃嘉之證述(原審卷三第74頁、第90-91頁)。 ⒉北斗公司分紅級別及靜態收益說明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3頁)。 ⒊北斗訊息科技集團會計陳淑梅以無摺存款方式至凃乃嘉之子王健銘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憑證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6頁)。 ⒋北斗訊息集團之營業執照、企業集團登記證照片、董事局成員照片、台灣相關成員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7-19頁)。 ⒌福睿交易平台及福睿健康產品交易中心吧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21頁)。 ⒍北斗信息集團強制複投通知、分析照片、投資獎勵方案照片、臨時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等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21-2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他3324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106年8月30日)(107他3324卷一第173頁)。 ⒐凃乃嘉之子王健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174頁)。 2 陳華蓁 中華孝道園: 25萬元(5單位)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 32萬2,000元 9萬4,050元 王尹貞 王尹貞 ⒈陳華蓁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⒉陳華蓁提出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會員電腦系統及帳戶資料畫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40頁反面)。 ⒊陳華蓁提出之與方紫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孝道園福位銷售協議書資料畫面(107他3324卷一第42頁正反面)。 北斗集團: 7萬2,000元(1單位) (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 北斗集團: 9萬4,050元 3 劉恕先 (告訴) 中華孝道園 10萬元(2單位) 中華孝道園: 3萬3,500元 10萬元 3萬3,500元 王尹貞 王尹貞 ⒈劉恕先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43-44頁背面)。 ⒉劉恕先提出之裝分紅獲利「薪資袋」(107他3324卷一第45-46頁反面)。 ⒊劉恕先提出之王尹貞交付載有「王秝蓁」、「鑫立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立免疫細胞」及「鑫品生醫集團」等文字之名片(107他3324卷一第48頁)。 ⒋劉恕先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納骨塔位之投資期數及分紅獲利一覽表、網路平台個人投資帳戶頁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48頁反面-第49頁)。 ⒌劉恕先提出之手寫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264頁)。 ⒍劉恕先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64-265頁)。 4 李鍾雪梅 (告訴) 北斗集團: 380萬元(37單位,另加購股權10萬元) 北斗集團: 160萬元 380萬元 160萬元 江文美 陳免 ⒈李鍾雪梅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50-51頁,偵14135卷四第88-89頁背面)。 ⒉李鍾雪梅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證書(107他3324卷一第52頁)。 ⒊北斗公司之新聞剪報(107他3324卷一第53-54頁)。 ⒋李鍾雪梅提出與陳免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107他3324卷一第55-56頁、第59-60頁、第62-64頁)。 ⒌北斗信息集團之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57-58頁、第62頁)。 ⒍北斗信息集團報單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61頁)。 ⒎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於107年1月19日之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65頁)。 ⒏李鍾雪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0月6日撥貸通知書(107他3324卷一第194頁)。 ⒐李鍾雪梅之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195 -197頁)。 5 彭秀燕 北斗集團: 120萬元(12單位) 北斗集團: 60萬元 120萬元 60萬元 江文美 江文美: 60萬元 陳免: 60萬元 ⒈彭秀燕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66-67頁,偵14135卷四第42-44頁)。 ⒉彭秀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14-216頁、108偵14135卷四第46-48頁)。 ⒊彭秀燕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49-51頁)。 ⒋彭秀燕提出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52-53頁)。 ⒌彭秀燕提出之手寫單據資料(108偵14135卷四第54-58頁)。 ⒍彭秀燕提出之投資個人頁面截圖畫面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60-85頁)。 6 鄭孝妹 北斗集團: 30萬元 (人民幣2萬元方案:3單位) 250萬元 (人民幣50萬元方案:1單位) 北斗集團: 1萬5,120元 【3(單位)×5,040(元/單位)×1(期)】 2萬8,000元 280萬元 4萬3,120元 吳柏衡 傅貴香: 37萬6,000元 吳柏衡: 13萬元 餘款: 匯款指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 ⒈鄭孝妹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三第356頁、第361-362頁、第369頁、第371頁)。 ⒉被告傅貴香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109頁)。 ⒊鄭孝妹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之相關文宣(107他3324卷一第70頁、第72-73頁)。 ⒋鄭孝妹提出北斗信息集團獎勵方案說明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71頁)。 ⒌鄭孝妹提出與傅貴香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74-88頁)。 ⒍鄭孝妹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網站個人資料頁面截圖畫面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88頁、 第240-243頁)。 ⒎鄭孝妹提出之手寫單據資料(107他3324卷一第89-92頁)。 ⒏鄭孝妹提出之存摺影本(107他3324卷一第219-220頁)。 ⒐鄭孝妹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畫面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7-15頁)。 ⒑鄭孝妹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108偵14135卷四第16-18頁、第20-22頁)。 ⒒鄭孝妹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只(108偵14135卷四第19頁)。 7 劉春玉 中華孝道園: 10萬元(2單位) 中華孝道園: (無) 30萬元 15萬1,200元 傅貴香 傅貴香 ⒈劉春玉之證述(原審訴卷三第383-388頁)。 ⒉劉春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107他3324卷一第95頁)。 ⒊劉春玉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107年4月6日公告、107年3月27日公告(107他3324卷一第96-98頁)。 ⒋劉春玉提出之福睿交易平台及福睿健康產品交易中心吧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99頁)。 ⒌劉春玉提出之北斗訊息科技集團分紅級別及靜態收益說明照片(107他3324卷一第100頁)。 ⒍劉春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32-34頁)。 ⒎中華孝道園文宣品(108偵14135卷四第35-38頁反面)。 ⒏投資方案手寫表(108偵14135卷四第39頁)。 北斗集團: 20萬元(2單位) 北斗集團: 15萬1,200元 【2(單位)×5,040(元/單位)×15(期)】 8 江文美 北斗集團: 50萬元(5單位) 北斗集團: 32萬7,600元 【5(單位)×5,040(元/單位)×13(期)】 50萬元 32萬7,600元 李紀芳 陳免 ⒈江文美之證述(他3324卷一第142-144頁,偵14135卷三第164-167頁)。 ⒉江文美提出之華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影本(108偵14135卷三第169-171頁)。 ⒊江文美提出之手寫資料(108偵14135卷三第172-173頁)。 9 吳懿紜 中華孝道園: (不詳)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 30萬元 12萬960元 陳免 陳免 ⒈吳懿紜之證述(原審訴卷三第165頁、第174頁、第179頁,偵14135卷三第81頁背面、第89頁背面)。 ⒉吳懿紜提出之戶名「吳建德」之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三第94-95頁)。 ⒊吳懿紜提出「吳建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08偵14135卷三第96-98頁)。 ⒋吳懿紜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8偵14135卷三第99頁)。 ⒌吳懿紜提出之投資相關單據(108偵14135卷三第100-103頁)。 ⒍吳懿紜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8偵14135卷三第105-106頁)。 ⒎吳懿紜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三第108頁)。 ⒏吳懿紜提出之塔位證明書(108偵14135卷三第125-160頁)。 ⒐吳懿紜提出文宣資料(108偵14135卷三第110-124頁)。 北斗集團: 30萬元(3單位) (包含以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換之投資額) 北斗集團: 12萬960元 【3(單位)×5,040(元/單位)×8(期)】 10 吳柏衡 北斗集團: 80萬元(8單位) 北斗集團: (無) 80萬元 (無) 傅貴香 傅貴香: 18萬元 餘款: 匯款至大陸地區某不詳帳戶 ⒈吳柏衡之證述(偵14135卷三第211-213頁)。 ⒉被告傅貴香之供述(他3324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11 李紀芳 中華孝道園: 15萬元(3單位)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 65萬元 21萬1,680元 吳懿紜 吳懿紜 ⒈李紀芳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三第178-180頁、第183-186頁)。 ⒉李紀芳109年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偵15173卷第37-40頁)。 ⒊李紀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000偵15173卷第41-42頁)。 ⒋李紀芳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證書(109偵15173卷第43頁、108偵14135卷三第192頁)。 ⒌李紀芳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9偵15173卷第45頁、108偵14135卷三第193頁)。 ⒍李紀芳提出之手寫資料(109偵15173卷,第47-55頁)。 ⒎李紀芳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款紀錄(108偵14135卷三第188-191頁)。 ⒏李紀芳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三第194-196頁)。 北斗集團: 50萬元(7單位) (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 北斗集團: 21萬1,680元 【7(單位)×5,040(元/單位)×6(期)】 吳懿紜 陳免 12 徐秋香 北斗集團: 10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無 10萬元 (無) 吳懿紜 吳懿紜 ⒈徐秋香之證述(原審訴卷三第190-191頁,偵14135卷三第201頁背面)。 13 鍾喬茵 北斗集團: 20萬元(2單位) 北斗集團: 4萬320元 【2(單位)×5,040(元/單位)×4(期)】 20萬元 4萬320元 邱麗娟 陳免 ⒈鍾喬茵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一第100-102頁、卷三第215-217頁)。 14 王尹貞 中華孝道園: 5萬元(1單位)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 14萬元 9萬5,760元 翁淑梅 翁淑梅 ⒈王尹貞之證述(108偵14135卷一第109-112頁)。 北斗集團: 9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9萬5,760元 15 翁淑梅 中華孝道園: 5萬元(1單位)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 21萬2,000元 11萬5,920元 方紫瑜 方紫瑜 ⒈翁淑梅之證述(原審訴卷四第11-12頁、第25-26頁、第30頁、108偵14135卷一第115-118頁)。 北斗集團: ◎第一次: 7萬2,000元(1單位) (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 ◎第二次: 9萬元(複投1單位) 北斗集團 11萬5,920元 【1(單位)×5,040(元/單位)×23(期)】 (第二次投入金額全未領回) 16 陳奕蓁 中華孝道園: 150萬元(30單位) 中華孝道園: 120萬元 【30(單位)×2,500(元/單位)×16(期)】 160萬元 121萬80元 吳懿紜 吳懿紜 ⒈陳奕蓁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58-161頁,偵14135卷二第54-56頁、偵4135卷四第133-135頁)。 ⒉陳奕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57-58頁) ⒊陳奕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59-60頁) ⒋陳奕蓁提出之中華孝道福園安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二第61頁) ⒌陳奕蓁提出之陳述意見書(108偵14135卷四第137-138頁) ⒍陳奕蓁提出之中華孝道園報恩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四第139- 140頁) ⒎陳奕蓁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四第141-163頁) 北斗集團: 10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1萬80元 【1(單位)×5,040(元/單位)×2(期)】 17 楊蕙如 中華孝道園: 145萬元(29單位) 中華孝道園: (積分轉投資北斗集團) 205萬元 (無) 吳懿紜 彭雅蘭: 美金1萬5,000元+新台幣23萬4,000元 劉經宇: 59萬元 ⒈楊蕙如之證述(原審訴卷三第269頁、第277-278頁、第291-292頁) ⒉楊蕙如提出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108偵14135卷二第65-70頁) ⒊楊蕙如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71頁) ⒋楊蕙如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08偵14135卷二第72-73頁反面) ⒌楊蕙如提出之中華孝道園爆安福地房地產認購書(108偵14135卷二第74頁) ⒍楊蕙如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四第172頁) ⒎中華孝道園福園福位證(108偵14135卷四第174-198頁) 北斗集團: 60萬元(7單位) (差額由中華孝道園積分轉投資) 北斗集團: (無) 彭雅蘭: 30萬元 吳懿紜: 30萬元 18 何桂英 北斗集團: 60萬元(6單位) 北斗集團: 5萬元 60萬元 5萬元 徐秋香 吳懿紜 ⒈何桂英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114-115頁反面) 19 曾錦煌 北斗集團: 90萬元(9單位) 北斗集團: 50萬元 90萬元 50萬元 陳忠雲 陳忠雲 ⒈曾錦煌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94-95頁反面) 20 陳忠雲 北斗集團: 90萬元(9單位) 北斗集團: 55萬元 90萬元 55萬元 李紀芳 陳免 ⒈陳忠雲之證述(原審訴卷三第256頁) ⒉陳忠雲提出之南山人收保單借款明細表(108偵14135卷四第123-125頁) 21 黃麗年 (告訴) 北斗集團: 70萬元(7單位) 北斗集團: 14萬1,120元 【7(單位)×5,040(元/單位)×4(期)】 70萬元 14萬1,120元 李紀芳 李紀芳 ⒈黃麗年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86-88頁、卷四第99-101頁) ⒉黃麗年於109.03.24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9他2536卷,第3-4頁) ⒊黃麗年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公告、李紀芳稱為「教授」之人之照片(108偵14135卷二,第89頁) ⒋黃麗年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4135卷四,第103- 104頁) 22 劉力鳳 北斗集團: 60萬元(6單位) 北斗集團: 30萬元 60萬元 30萬元 曾錦煌 曾錦煌 ⒈劉力鳳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90-91頁反面) 23 陳彥良 北斗集團: 108萬元(12單位) (7萬元方案:4單位+10萬元方案:8單位) 北斗集團: 30萬元 108萬元 30萬元 吳懿紜 彭武意: 28萬元 吳懿紜: 80萬元 ⒈陳彥良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92-94頁、卷四第202-204頁) ⒉陳彥良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96-99頁) ⒊陳彥良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偵14135卷二第100頁) ⒋陳彥良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公司股權證書(108偵14135卷二第95頁) 24 黃琮友 北斗集團: 10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4萬元 10萬元 4萬元 鍾喬茵 陳免 ⒈黃琮友之證述(108偵14135卷四第209-210頁) ⒉黃琮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08偵14135卷二第103-104頁) 25 曾春美 北斗集團: 10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1萬2,200元 10萬元 1萬2,200元 鍾喬茵 陳免 ⒈曾春美之證述(108偵14135卷二第105-106頁、卷四第214-215頁反面) 26 黃文信 (告訴) 北斗集團: 60萬元(6單位) 北斗集團: 15萬750元 60萬元 15萬750元 徐秋香 吳懿紜 ⒈黃文信之證述(108他4063卷第14-16頁反面、第51-52頁) ⒉黃文信提出與吳懿紜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17-32頁) ⒊黃文信提出之與陳免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33-34頁) ⒋黃文信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名稱「交流信息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063卷第35-37頁) ⒌黃文信提出之北斗信息集團公告(108他4063卷第38-40頁) ⒍黃文信提出紅利領取之手寫信封袋(108他4063卷第41頁) ⒎黃文信提出之手寫資料(108他4063卷第42頁) ⒏黃文信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108他4063卷第43-44頁) ⒐黃文信提出北斗信息科技集團網路後台個人頁面(108他4063卷第45-49頁) 27 洪筱婷 (告訴) 北斗集團: 10萬元(1單位) 北斗集團: 1萬5,120元 【1(單位)×5,040(元/單位)×3(期)】 10萬元 1萬5,120元 張宏誠 何珮瑜 ⒈洪筱婷之證述(108他4289卷第22-23頁) ⒉洪筱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08他4289卷第2-3頁) ⒊洪筱婷提出之深圳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之公告(108他4289卷第25-29頁) ⒋手寫聲明書(108他4289卷第33頁) ⒌戶名吳秉融之帳戶存摺影本(108他4289卷第34頁) ⒍洪筱婷提出與張宏誠、JACKY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4289卷第39-44頁) 28 何佩瑜 (告訴) 北斗集團: 650萬3,000元 北斗集團: 124萬7,436元 650萬3,000元 124萬7,436元 吳秉融 吳秉融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4364卷第2-23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4364卷第52-53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彭雅蘭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筆記本 1本 4 IPhone手機 1支 傅貴香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HTC手機 1支 陳免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存摺 1本 劉經宇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7 存摺 2本 傅貴香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 4支 劉經宇 Honor廠牌1支、IPhone廠牌2支、Sony廠牌1支 2 健康手錶 4支 北斗集團配發 3 存摺 1本 (中國銀行存摺、U盾、銀聯卡) 4 電腦設備 1台 含鍵盤、滑鼠 5 中華孝道園獎盃 1個 6 新臺幣37,700元 - 現金 7 北斗集團資料 1本 自己投資資料 8 手機 1支 彭雅蘭 廠牌:OPPO 9 金融卡 3張 深圳農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平安銀行 10 存摺 1本 中國信託銀行 11 中華孝道園資料 1本 傅貴香 自己投資資料 12 北斗集團資料 1本 自己投資資料 13 記事本 1本 自己投資資料 14 手機 1支 陳免 Taiwan Mobile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