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貴香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第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貴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諭知緩刑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傅貴香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17日判決認定成立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附負擔為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提出對被告不利益之上訴,主張被告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本案即尚未確定,若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當有入監執行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期之可能,被告且於檢察官上訴後,於同年6月具狀稱欲出境逾1個月之久,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易萌生逃匿境外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逃亡動機。參之被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自陳有境外帳戶,可認被告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為保全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檢察官亦具狀表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上訴第三審中之訴訟進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