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兆樟
朱海鑫
陳瑞祥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春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0號、109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之量刑及張瑞春之緩刑條件部分,均撤銷。
彭兆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朱海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瑞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瑞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有提起上訴,且依據上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64頁、第461頁),已能特定檢察官係僅針對原審對被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且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及被告張瑞春亦各自提起上訴,其中彭兆樟係針對原審之科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張瑞春係針對原審所諭知緩刑之條件;朱海鑫係對原審科刑部分;陳瑞祥係對原審科刑、緩刑之條件過高等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第265頁、第461頁至第46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涉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諭知緩刑與否(涉及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及緩刑所附之條件適當否(涉及張瑞春、陳瑞祥)等部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等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此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分為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因本案犯行,業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由同案被告林祺生支付新臺幣(下同)72萬3,200元之和解金與投保中心,且渠等更均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各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等情,有卷附商業事件撤回訴訟狀1紙及協議書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63頁),另朱海鑫、陳瑞祥亦各向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有譁裕公司出具之寬宥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27頁、第531頁),故渠等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且張瑞春於000年0月間患有突發全面腦失憶,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迄今,即張瑞春患有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目前若單獨在外時,恐會發生因心臟症狀致不適、暈眩或突發失憶症狀而無法返家、求助之身體狀況,有「郝智 內服溶液用顆粒劑2400毫克」、「得安穩 膜衣錠80毫克」藥物仿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0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第517頁至第520頁),是此等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彭兆樟之不法行為,致譁裕公司受有鉅大損失,僅科處有期徒刑2年,罪刑顯不相當,此將助長經濟犯罪意圖。其次,朱海鑫、陳瑞祥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渠等未與被害人譁裕公司達成和解,而原審未具體說明何以朱海鑫、陳瑞祥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三)彭兆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拒絕給予彭兆樟緩刑之原因,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相悖,屬違法判決。是以,彭兆樟雖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宣告其刑之裁判尚未確定,故法院仍有權為緩刑之宣告,則因彭兆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可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其次,彭兆樟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之後,有助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檢、調更因此才能肯定同案被告林祺生、張宏毅等譁裕公司負責人涉有重嫌並起訴,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衡量彭兆樟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加上彭兆樟本案所為,並非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重大法益之犯罪,及犯罪所得為負數,即屬虧損,可知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實有殊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彭兆樟及其他被告因本案犯行,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朱海鑫更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顯確有悔意,此為彭兆樟於原審不及提供之資料,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懇請法院再為審酌,重新量以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四)張瑞春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諭知緩刑5年之宣告張瑞春甘服,惟張瑞春於000年0月間有突發短暫性心因性失憶症狀,目前單獨在外時恐因心臟症狀致不適、暈眩或突發失憶症狀而無法返家、求助,實已不具備履行原審所諭知義務勞動之條件,且目前已經籌得一定之金額,得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懇請撤銷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保護及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改命張瑞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
(五)朱海鑫上訴意旨略以:朱海鑫在本案參與之犯罪程度並非屬要角或核心領域,業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且朱海鑫及其他被告因本案犯行,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朱海鑫更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及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顯確有悔意,此為朱海鑫於原審不及提供之資料,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懇請法院再為審酌,且考量朱海鑫之刑責是否有與彭兆樟相同之必要,重新量以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六)陳瑞祥上訴意旨略以:陳瑞祥在本案參與之犯罪程度並非屬要角或核心領域,業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且陳瑞祥及其他被告因本案犯行,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陳瑞祥更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及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顯確有悔意,又陳瑞祥為社會上好意為善、扶助弱勢正向之人,復有高齡母親需要陪伴與照顧,此等陳瑞祥為於原審不及提供之資料,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懇請法院再為審酌,且考量陳瑞祥之刑責是否有必要與彭兆樟相同,並衡酌緩刑之條件是否有必要高達150小時,重新量處適當之刑,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七)除原審已據以減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外,彭兆樟是否另存有其他減刑事由?
1.雖彭兆樟及其辯護人辯稱:彭兆樟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之後,有助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請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然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7月30日調振法字第10875534560號函文1份詳細以觀(見108他字2822號卷一第1頁至第17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早於108年間即開始偵辦本案件,函文內容更已經敘明美化財報、非常規交易、非法拉抬股價等諸多不法情事,並除彭兆樟個人外,業已提及林祺生、張宏毅、同案被告杜正修及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均涉入其中,因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且該署即於108年8月5日分他字案偵辦等事實,是雖彭兆樟於日後109年7月3日起之偵查程序中曾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但尚難認係因彭兆樟之自白始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未能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刑,故彭兆樟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然此規定之適用對象不但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遍觀本案全卷,並查無事證可證有檢察官當時於衡酌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後,認有將彭兆樟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進而已同意彭兆樟擔任所謂之「污點證人」之情事,故顯不符合上揭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法定要件,當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彭兆樟及其辯護人所辯:因彭兆樟自始坦承不諱,檢、調才能肯定林祺生、張宏毅等譁裕公司負責人涉有重嫌並起訴,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彭兆樟所為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虛偽衝高譁裕公司之營業額,使譁裕公司104年至106年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及非法操縱股價犯行,破壞市場秩序等犯行,均危害市場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甚鉅,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已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進而,彭兆樟及其辯護人所辯:彭兆樟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彭兆樟所為,並非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重大法益之犯罪,並彭兆樟犯罪所得為負,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實有殊堪憫恕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
(八)查朱海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瑞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分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陳瑞祥、朱海鑫亦曾因本案犯行,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渠等更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各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復分別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是綜核前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等自新,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就朱海鑫、陳瑞祥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顯已明確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應屬合法、適當。另原審為使朱海鑫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朱海鑫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亦為使陳瑞祥能徹底悔悟、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陳瑞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均亦屬適當。
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審對朱海鑫、陳瑞祥諭知緩刑不當等情,及陳瑞祥上訴辯稱:請考量陳瑞祥緩刑之條件是否有必要高達150小時云云,並不足採,渠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彭兆樟另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審結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以,雖因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縱對彭兆樟宣告緩刑,並不會違反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衡酌彭兆樟於短短數年間便以類似手法,屢犯罪名、罪質相似之罪,惡性實屬非輕,是並不適宜對彭兆樟宣告緩刑。進而,彭兆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原審判決拒絕給予彭兆樟緩刑之原因,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悖,屬違法判決。彭兆樟雖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該案尚未確定,法院有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但原審係以本案縱使宣告緩刑,嗣後亦有遭撤銷之可能為由,同認「不宜」對彭兆樟宣告緩刑,並非如彭兆樟上揭所辯,曲解原審判決之原意係誤認「不能」給予緩刑,故彭兆樟此部分之上訴,顯屬無稽,未能採信,特此敘明。
(十)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於就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部分為量刑時,本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且原審就彭兆樟、張瑞春、朱海鑫、陳瑞祥之量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縱與檢察官或譁裕公司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認前揭原審量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因素有何不當、未足之處,況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於原審判決後,已有分別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及朱海鑫、陳瑞祥亦各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審對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諭知之量刑不當云云,實不足採,即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雖於原審判決後,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曾因本案犯行,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渠等更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及朱海鑫、陳瑞祥復各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且張瑞春目前之身體狀況因患病並不適合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但除此之外,檢察官之上訴及其餘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業已詳述,惟原判決既然確有上開未及注意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之量刑部分及張瑞春之緩刑條件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緩刑部分
(一)本院就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兆樟係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海鑫係鑫隴科技(南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祥係香港興隆盛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對於不實財務報告對證券市場所造成之危害,均知之甚詳,然渠等卻罔顧此節,共同以「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虛偽衝高譁裕公司之營業額,使譁裕公司104年至106年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均屬違法,應嚴予非難。又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等人共同非法操縱股價犯行,破壞市場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重大侵害,所為更無足取,惟念及因渠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彭兆樟、朱海鑫、陳瑞祥更因本案犯行,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渠等依據與林祺生間之協議,已各支付應分擔之和解金3萬3千元,並朱海鑫、陳瑞祥復各向譁裕公司給付30萬元,業如前述,是渠等之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彭兆樟所自承:大學畢業,一直從事半導體電子相關行業,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家裡有配偶張瑞春及兩個小孩。都已成年,經濟狀況非常不好,負債上億元,資產一直都是負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朱海鑫所自承:大專畢業,曾經做過電子零件方面的業務員,現在無業、沒有收入,已離婚,現在住在小孩家,年輕時有欠銀行幾千萬,之前已經把房子賣掉還債了,但還是無法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本院卷第286頁);陳瑞祥所自承:大專畢業,退伍後就在一間小貿易公司賣主機板,曾與友人合開DRAM工廠、SDRAM工廠,後來賠得精光,曾開路邊攤,後來疫情爆發就沒做,現在陪其母親回金山耕種地瓜跟茭白筍,年收入2至3萬,與配偶及兩個小孩同住,1人成年,1人高三,經濟靠其哥哥接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本案卷第28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條件(張瑞春)部分
1.查張瑞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就張瑞春部分,宣告緩刑5年,合先敘明。
2.茲本院考量張瑞春於000年0月間起即患有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迄今,因而引起突發全面腦失憶症狀,目前單獨在外時,恐會發生因心臟症狀致不適、暈眩或突發失憶症狀而無法返家、求助之身體狀況,致原審本所諭知張瑞春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附加條件,在客觀上恐難以確實履行,略有不妥之處。進而,本院為使張瑞春能夠確實深切反省,更因應張瑞春目前之身體狀況,以期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目的能夠順利達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改行諭知張瑞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