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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殷財律師謝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2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均撤銷。

周麗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美金壹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正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有關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之職務、位階之背景事實(見附表1-1、1-2、1-3):

㈠、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B室)於民國44年2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79年1月16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0000),為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依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㈡、周麗真自96年7月24日起迄今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於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3月25日間兼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8月29日迄今兼任中電公司執行長;自95年9月起迄今,擔任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42%,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號,已於104年4月16日更名為「中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以下除有特別說明外,仍以「東亞光電公司」稱之)及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中電公司持股1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董事長,負責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以下合稱中電集團)等所有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

㈢、張志偉先於96年至97年8月間,擔任東亞光電公司總經理;自97年9月起總經理變更為葉錫銘後,張志偉即擔任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嗣於99年3月29日起兼任中電公司協理(技術長)至100年3月25日;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9月3日升任中電公司總經理;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年底接任中電公司協理及技術長,嗣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

㈣、周麗真、張志偉在前述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協理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亦為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負責人),主導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營業、財務決策;周麗真、張志偉在前述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中電公司編製之年度、季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於此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㈤、周麗真、張志偉除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後述中電公司轉投資之薩摩亞商(SAMOA)GLI ENERGY公司(原中電公司持股100%,嗣於100年11月30日持股降為40%,其股權變動情形詳後述,下稱GL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實質控制後述英屬維京群島商(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PINNACLE SYNERGY公司(下稱PSL公司)、薩摩亞商CL-SQUARE公司、香港商CL-SQUARE(下稱薩摩亞或香港CLS公司)、香港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及薩摩亞商SZHL TECHNOLOGY INDUSTRIAL公司(下稱薩摩亞或香港SZHL公司)等6家境外公司,張志偉另擔任設於大陸地區 SAWTRY

TECHNOLOGY公司(中電公司持股24.04%之關係公司,下稱SAWTRY公司)之中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人。

㈥、劉正楷在100至102年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協理,負責處理中電公司關於LED商品之產品發展及再生能源、儲能設備等能源科技發展業務,係中電公司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

㈦、顏義峰於98年8月至102年9月間,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長兼任總管理處處長,除複核中電公司財務及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複核,於102年9月轉任中電公司投資長,嗣於103年3月又兼任該公司財務長,並依張志偉指示負責GLI公司財務及傳票複核業務。鄭宏仁自97年6月起擔任中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專案經理,負責編製、公告及申報中電公司財務報告。蔣宜君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間係中電公司財務部專案經理,除負責複核中電公司傳票外,並兼辦中電投資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並依張志偉指示辦理GLI公司財務及帳務登載業務,之後再交由其主管顏義峰複核。

㈧、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均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並均依張志偉指示,由陳鵬宇聯繫通知GLI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PSL公司及後述APLUS SLIM LIGHT TECHNOLOGY公司(下稱APLUS公司)之匯款事宜;鄭珮羽則負責處理後述設於薩摩亞CLS公司及香港CLS公司之匯款事宜;張永勝則負責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後述LED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

㈨、李鑫濃自88年1月24日至104年7月間,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2,下稱鑫濃公司)負責人,亦自95年8月23日設立APLUS公司起,擔任APLUS公司實際負責人(APLUS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鑫濃之姐李月伶)。陳逢璿則於100年8月5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CLS公司登記負責人,另依周麗真、張志偉指示,擔任GLI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張志偉,變更負責人為陳逢璿之過程見後述)。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員工,自100年1月6日起,依張志偉指示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後並擔任薩摩亞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有關周麗真、張志偉主導設立下述各境外公司及將鑫濃公司納編為中電集團內之背景事實:

㈠、GLI公司:周麗真於99年12月17日,經中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指示張志偉以中電公司資金美金500萬元(以下外幣部分均會標明幣別,未標明者,均為新臺幣),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在薩摩亞設立GLI公司(中文名稱「綠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並由張志偉以中電公司法人代表出任負責人),並將GLI公司在臺營業處所登記在中電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號)。嗣於100年11月30日,周麗真、張志偉共同主導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美金750萬元案,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為美金1,250萬元,藉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之方式,將中電公司原持有GLI公司股權由100%降為40%(美金500萬元/美金1,250萬元),並指示陳逢璿擔任GLI公司負責人(按:實際上是102年10月間才倒填日期變更負責人為陳逢璿,陳逢璿同時亦為香港CLS公司負責人),而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自形式上觀之已無控制力,無須再將GLI公司財務狀況併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合併報導,以隱藏周麗真、張志偉準備在爾後運用GLI公司遂行下述對中電公司非常規交易及背信等不法行為,惟實際上仍由張志偉依周麗真之命共同掌控GLI公司主要業務,財務會計事項仍由中電公司財務長顏義峰、專案經理蔣宜君承張志偉指示兼辦,GLI公司實未僱用任何員工。

㈡、PSL公司、SZHL公司、CLS公司:周麗真、張志偉為達到後述虛增營收、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進而吸引大眾投資中電公司之目的,遂擬另行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紙上公司)之方式,藉由彼等間虛偽交易以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及侵占中電公司資產,於99年至101年間,先後成立下列境外公司:

⒈PSL公司:

張志偉於擔任中電公司研發主管期間,經周麗真同意後,以擴展中電公司業務為由,由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吳敏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請代辦公司於99年5月17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表面上與中電公司無關,惟實際上得由周麗真、張志偉完全控制之PSL公司,並推由張志偉擔任該境外紙上公司負責人,並指示吳敏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OBU)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PSL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則由不知情吳敏菁負責管理,並依張志偉、陳鵬宇及鄭珮羽等人之指示,確認匯入PS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及處理款項匯出事宜。PSL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適用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

⒉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

張志偉復於99年間與東亞光電公司員工黃加州洽談,以中電公司為擴展業績,需設立境外公司,邀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掩飾黃加州原係東亞光電公司員工之關係,遂要求黃加州將勞健保由東亞光電公司轉以鑫濃公司、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業於103年1月3日解散,下稱美東菱公司)及翔瑞能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業於102年1月8日解散,下稱翔瑞公司)等公司名義投保,然薪資仍比照東亞光電公司任職時數額,再由該3家公司配合支付薪資給黃加州。經黃加州同意後,張志偉即指示吳敏菁尋找代辦公司處理公司設立相關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予黃加州簽名後,於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香港SZHL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吳敏菁協助黃加州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香港SZHL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黃加州擔任香港SZHL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仍持續在中電公司辦公室辦理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並與陳鵬宇共同兼辦香港SZHL公司財務,分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香港SZHL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需由陳鵬宇蓋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嗣於101年間,張志偉聲稱須將香港SZHL公司結束營運,隨即指示吳敏菁負責尋找代辦公司備妥相關文件並交由黃加州簽名後,於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薩摩亞SZHL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吳敏菁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SZHL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薩摩亞SZHL公司財務仍交由黃加州、陳鵬宇共同兼辦,並由陳鵬宇保管公司印章、黃加州保管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薩摩亞SZHL公司之款項則需陳鵬宇蓋印公司章及黃加州簽名始可出帳,並配合張志偉指示匯款。

⒊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

周麗真復於100年7月間,推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委託香港之信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信匯公司)代辦設立登記於香港之境外公司。先於100年7月11日,由張志偉、劉正楷、陳逢璿、劉義昌各出資港幣2,500元(合計港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41,190元),成立「香港CHINA ELECTRIC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有限公司」),嗣於100年8月25日,周麗真復指示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香港CLS公司,同時變更陳逢璿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由蔣宜君於100年12月7日,自GLI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港幣17,69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2,898元)繳付信匯公司之代辦費用,再由陳逢璿前往香港恆生銀行為香港CLS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間,張志偉再要求陳逢璿配合在薩摩亞設立同名之CLS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張志偉並指示鄭珮羽洽請代辦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設立薩摩亞CLS公司,並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設薩摩亞CLS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香港CLS公司、薩摩亞CLS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由張志偉指示鄭珮羽管理及確認匯入款項及辦理匯出款項(香港CLS公司已於104年5月15日撤銷註冊並宣告解散)。

㈢、鑫濃公司:周麗真、張志偉於98年間,以鑫濃公司所有之蜂巢式LED模組專利,可大幅提昇中電公司之獲利為由,使該公司負責人李鑫濃同意與中電公司合作後,隨即於99年1月25日,由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簽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策略合作意向書」,李鑫濃亦開始依張志偉之指令行事。

㈣、上開各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因此成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關係人,與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有交易時,即應依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辦理,於有重大關係人交易時,並應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三、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於任職中電公司期間,均受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負有為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不得為自身利益或為損害中電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又周麗真、張志偉均知悉中電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公司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不得虛偽記載;又周麗真、張志偉分別擔任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及專案事業處負責人,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記入東亞光電公司傳票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詎周麗真、張志偉因覬覦中電集團資金而欲加以侵占,又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竟共謀藉由中電公司購進之各式LED模組、設備等商品,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述由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從事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含以重新包裝、分拆或重組之方式,為複雜之虛偽進銷交易),同時由綠能事業處協理劉正楷配合,藉由向境外公司採購儲能櫃,一方面沖銷對該境外公司虛銷LED商品產生之應收帳款,並達到虛增中電公司營收及美化財務報告之目的;另一方面,周麗真、張志偉則藉由上述金流複雜之非常規交易,由其等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帳戶侵占中電公司流出之部分資金。周麗真、張志偉謀議既定,即與配合之劉正楷(犯意聯絡範圍僅後述三、㈣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侵占犯意聯絡,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公告申報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陳鵬宇聯繫、通知蔣宜君就GLI公司、鄭珮羽就CLS公司、黃加州就SZHL公司、吳敏菁就PSL公司、李月伶就APLUS公司之有關匯款事宜,張永勝則依張志偉或陳鵬宇指示處理東亞光電公司關於LED商品及儲能櫃等交易之採購、銷售等物流事宜(陳鵬宇、蔣宜君、鄭珮羽、張永勝等人就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張志偉並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原留存於中電公司之「FENG SHUAN CHEN」簽名樣張,製作陳逢璿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表示陳逢璿同意授權得以劉正楷所簽署「FRANK CHEN」簽名式樣,代表GLI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簽署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上開其他境外公司間交易等所有交易文件,而能順利進行後述虛偽LED商品及儲能櫃進銷交易。周麗真等人具體犯行如下:

㈠、99年間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

周麗真、張志偉基於財報不實、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⒈張志偉於99年8月12日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代表鑫濃公司之

李鑫濃簽約,由東亞光電公司銷售1批「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4批LED商品(Cree燈)給鑫濃公司。其中「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售價僅為289萬9,444元,另4批LED商品(Cree燈)之售價(含稅金額)則分別為532萬3,500元、1億643萬1,780元、892萬5,500元、49萬9,748元,金額合計1億2,407萬9,972元(見附表2-1所示)。而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前已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8月9日由中電公司向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鑫濃公司,以違背其等職務、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方式,以顯不相當之高價1億2,066萬4,874元(含稅金額),向鑫濃公司購買該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得之上開原售價僅為289萬9,444元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使中電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張志偉並於99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於99年9月30日自中電公司匯出9,049萬8,654元(分2筆5,000萬元及4,049萬8,654元)給鑫濃公司,作為支付上開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頭期款,餘款3,016萬6,220元則於100年12月15日支付。

⒉周麗真、張志偉進行上開對中電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之LED環境品管設備交易,並未在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與鑫濃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並藉此舉大幅虛增中電公司該批資產價值,使中電公司於100年5月2日公告申報之99年度財務報告,產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之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中電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向鑫濃公司購進「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受有1億1,776萬5,430元之重大財產損害(計算式:120,664,874-2,899,444=117,765,430)。

㈡、周麗真、張志偉使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附表3-1至3-3):

⒈周麗真、張志偉為達虛增中電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之目

的,而欲為其控制之PSL公司等境外公司籌集資金,另因GLI公司係由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GLI公司經與中電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合併報導營收後,將不利中電公司利用GLI公司名義進行其他虛偽或不法交易,故欲以香港CLS公司名義增資GLI公司,以降低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而無須再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合併報導GLI公司銷貨、營收等財務狀況。周麗真、張志偉乃謀議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先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挪移至香港CLS公司,再由香港CLS公司以入資GLI公司之方式,將資金挪移至GLI公司,同時稀釋、降低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再由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由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將該鉅額資金移轉、套取至PSL公司,以供其等作為PSL等其他境外公司交易之用。

⒉謀議既定,周麗真、張志偉即主導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基於編製不實傳票及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董事、經理人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陳鵬宇、蔣宜君、顏義峰、鄭珮羽、曾瀛賢等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人員,填製不實入帳名義之傳票及辦理匯款,依前述計畫及附表3-1所示流程,將資金自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GLI公司,依序挪移至香港CLS公司、GLI公司及PSL公司,具體行為如下(見附表3-1所示):

⑴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先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

00年11月17日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進LED商品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1,666,000元至PSL公司,再指示陳鵬宇將該筆款項自PSL公司先後於100年11月18日及同月21日匯往APLUS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匯款數額與美金1,666,000元有些微差異,見附表3-1)。另一方面,張志偉又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年11月24日以向香港SZHL公司購進LED商品之名義,自GLI公司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之後,張志偉即指示黃加州、陳鵬宇,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及25日,自香港SZHL公司匯出美金600,030元及美金1,000,030元至香港CLS公司。

⑵張志偉及周麗真又謀議將東亞光電公司原用以投資海外ACE公

司股權之美金295萬元,先暫時挪用為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及PSL等境外公司進銷LED商品之資金,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東亞光電公司曾瀛賢,於100年11月23日以不實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填製東亞光電公司傳票,而將該筆美金295萬元款項匯出至香港CLS公司。

⑶張志偉又承周麗真之命,指示顏義峰、蔣宜君,於100年11月

25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公司傳票,而自中電公司匯出美金51萬元至香港CLS公司;又於同日以不實之「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填製中電投資公司傳票,而自中電投資公司匯出美金99萬元至香港CLS公司。

⑷至此,香港CLS公司已取得周麗真、張志偉藉上述不實入帳名

義挪移而來之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等中電集團資金。周麗真、張志偉乃主導GLI公司在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原來100%持有GLI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即放棄認股,而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全數認足GLI公司本次增資金額共750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2.2億元,占GLI公司全部股權之60%)。張志偉即依周麗真之命,指示鄭珮羽於100年11月29日自香港CLS公司匯出美金750萬元至GLI公司作為所謂「增資股款」,挪用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取得GLI公司60%股權,並使中電公司原持有GLI公司之股權降為40%,而使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得不用再將GLI公司併入,毋須揭露GLI公司後續之交易情形,俾能隱匿GLI公司後續與中國電器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間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情形。

⑸GLI公司收受美金750萬元後,張志偉即於100年12月5日指示

鄭珮羽及蔣宜君分為美金450萬元及300萬元(共美金750萬元,部分來自中電公司及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中電投資公司,其餘部分係來自東亞光電公司)匯至PSL公司,周麗真、張志偉即共同違背其二人同時身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職務,而共同使GLI公司以該750萬元美金之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入張志偉為代表人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換算後每股約美金18.18元,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為美金18,180元,遠高於市價行情每股美金5,000至8,000元之範圍區間,詳見後述),且因GLI公司之股權、資金實際上係全額由中電公司出資,故使持有GLI公司股權之中電公司亦受有財產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計算式見後述)。

⑹嗣周麗真、張志偉為掩飾上揭犯行,即謀議先挪移中電公司

一筆資金至香港CLS公司,以使香港CLS公司在100年底能有資金以「收回投資款」之名義,匯付給中電公司。張志偉即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及27日,以向APLUS公司買進LED商品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款美金1,259,300元、2,713,110元及576,875元至APLUS公司;張志偉再指示陳鵬宇通知李鑫濃,將APLUS公司收得之款項,分別匯出美金1,500,119.32元至香港CLS公司,及匯出美金3,050,050.76元至香港SZHL公司。其中匯至香港CLS公司帳戶之美金1,500,119.32元,張志偉又指示蔣宜君,於100年12月30日以「短期投資款收回」之虛偽不實名義填製入中電公司傳票,將之匯至中電公司,佯為前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投資款之收回」〈金流情形詳附表3-3;此即前述中電公司「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名義之美金51萬元,及中電投資公司「短期投資—基金」名義之美金99萬元,合計為150萬元,中電公司係以「(為中電投資公司)代收款」入帳其中99萬元美金,之後再轉匯給中電投資公司〉。

⑺周麗真、張志偉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

光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等名義之傳票,以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承買張志偉擔任負責人之SAWTRY公司股權,而擅自套用中電公司、中電公司100%持有之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上開資金,造成中電公司之財產上重大損害(上述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參附表3-3;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公司股權,參附表3-2。此3筆款項之入帳名義,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

㈢、中電公司於101年間與附表4-3至4-6所示下列境外公司進銷LED商品之財報不實:

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公司、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司、薩摩亞SZHL公司、香港CLS公司均係其二人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而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公司,竟基於使中電公司年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至12月間與上開境外公司進銷LED商品(見附表4-3至4-6)時,隱匿中電公司與上開各關係人公司間之重大交易資訊,致中電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向GLI公司、薩摩亞CLS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設備:

周麗真、張志偉均明知GLI公司僅在101年間向Amperex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香港○○○○○○路0號,下稱ATL公司)購進5套(原判決誤認為6套)儲能櫃,總價款為美金3,277,866元,且GLI公司僅於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匯出美金共3,005,181.5元給ATL公司以支付上開儲能櫃價款(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及付款情形,參見附表5-1、5-4至5-7),此外並未再購買其他儲能櫃設備或系統。但周麗真、張志偉竟基於使中電公司後述年度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並與亦明知中電公司將要向薩摩亞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劉正楷,基於使中電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指示劉正楷命不知情之中電公司員工以下述方式,共同實行向GLI公司、薩摩亞CLS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設備之行為,而將中電公司資金套取運用。詳情如下(相關簽文簽核情形詳附表5-2,匯款及金流過程參附表5-3至5-8,付款及抵銷明細表參附表5-9。以上附表為求完整說明,包含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之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之250KW/750KWH儲能櫃2台、向香港CLS公司採購250KW/500KWH儲能櫃3台部分):

⒈向GLI公司虛購「200KW/500KWH儲能櫃」2台:

⑴張志偉承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0年12月間以美金13

8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00KW/500KWH智能儲能櫃」2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林品嫻等人,依附表5-2-1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台總價為美金138萬元之「200KW/50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另由不知情之許郁苓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二人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138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3所示,中

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828,000元,連同亦要給付GLI公司之「大型電動巴士電池組及其BMS系統4組」(無充分證據證明係虛偽採購)之90%款項美金198萬元,合計共美金2,808,000元,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給GLI公司,再由張志偉指示張永勝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張永勝亦知情)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香港SZHL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進銷LED材料之交易,將資金依序匯往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最後回流美金280萬元至中電公司。

⑶關於此筆儲能櫃之40%尾款即美金552,000元,則依附表5-9及

5-4所示,由中電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匯至GLI公司,GLI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除美金204,697.5元係用以支付向ATL公司購買1臺250KW/500KWH儲能櫃之30%頭期款外,餘款美金共347,302.5元則於101年5月7日、5月11日、6月28日分別匯至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公司、SAWTRY公司帳戶。

⒉向GLI公司虛購「250KW/750KWH儲能櫃」2台(本次共買4台,其中2台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8月間以6

74萬元美金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智能儲能櫃」4台(其中2台不能證明為虛偽交易),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2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4台總價為美金674萬元之「250KW/750KWH智能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其中2台虛偽不實部分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674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5所示,中

電公司係將60%頭期款美金4,044,000元,於101年8月13日給付給GLI公司,再自101年8月15日起至9月5日間,將款項分別匯往SAWTRY公司、香港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石惟榮、陳鴻達及陳逢璿之帳戶;其中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再經匯至東亞光電公司帳戶;而東亞光電公司接受GLI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之匯款(分別為美金754,000元及2,024,000元)後,將其中美金1,583,768元匯回中電公司,匯往ATL公司之美金223,089元係用以支付向ATL公司購買1台125KW/250KWH儲能櫃(移動式)及1台125KW/250KWH儲能櫃(固定式)之30%頭期款,另匯出美金1,194,232元給United NutraGenomics公司(下稱United-NG公司),周麗真等人即予以侵占入己。

⑶其餘40%款項,依附表5-7及5-9所示,其中20%款項即美金1,3

48,000元,中電公司係在102年3月25日,連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3台「750KWH儲能櫃」之13.33%價款美金62萬元(共美金1,968,000元),支付給GLI公司,再由GLI公司匯至ATL公司,用以支付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0%款項即美金1,348,000元,則併同下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3台「750KWH儲能櫃」之26.67%尾款,由中電公司在102年6月28日,與因銷售LED商品而對GLI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互相抵銷。

⒊向GLI公司虛偽購買「750KWH儲能櫃」3台: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10月間以

美金465萬元向GLI公司虛偽採購「750KWH大型儲能櫃系統」3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製作GLI公司之「報價單」,同時要求劉正楷製作或 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3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3台總價為美金465萬元之「750KWH儲能櫃」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抵銷合約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之匯款及抵銷,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GLI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美金465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6所示,中

電公司先將60%頭期款美金279萬元,於101年10月29日給付給GLI公司,GLI公司旋即匯出至薩摩亞SZHL公司、東亞光電公司、ATL公司及陳逢璿、陳鴻達及石惟榮之帳戶內;薩摩亞SZHL公司在101年10月29日收得美金1,551,310元、1,551,295元兩筆共計3,102,605元後,在翌日(10月30日)僅匯出美金1,400,030元、1,400,000元共計2,800,030元給東亞光電公司,此部分差額美金302,575元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1年12月6日匯至ATL公司美金409,395元,則係用以支付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價款。⑶其餘40%尾款,其中13.33%款項即美金62萬元,中電公司於10

2年3月25日支付給GLI公司(連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之20%價款美金134萬8千元),再由GLI公司匯至ATL公司,用以支付GLI公司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之款項。另26.67%款項即美金124萬元,則併同上述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儲能櫃」之另一筆20%尾款,經周麗真指示張志偉以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間因交易LED商品及儲能櫃之債權債務,推由劉正楷以陳逢璿「FRANK CHEN」名義,作為GLI公司之代表後,劉正楷另以中電公司之代表「JIMMY LIU」名義,同時在「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簽署「FRANK CHEN」及「JIMM

Y LIU」等字樣,以部分不實之互抵協議書,結清中電公司與GLI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

⒋向薩摩亞CLS公司虛偽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

⑴張志偉復承前述周麗真之命,欲由中電公司在101年11月間向

薩摩亞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旋由張志偉指示劉正楷製作或指派不知情之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員工陳以涵、沈依萍、洪國豪等人,依附表5-2-5簽核人員整理表所示之人員及時間,製作中電公司向薩摩亞CLS公司購買10台總價為美金2,221萬元之「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採購合約、採購訂單、請款表等內部採購文件;針對下述中電公司與薩摩亞CLS公司之貨款抵銷(分3次),另由不知情之陳麗如製作及由顏義峰、蔣宜君等人(無充分證據證明顏義峰、蔣宜君知情)複核虛偽不實之轉帳傳票(附表5-2-5編號9、13及14),將此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以倒置採購程序手法向薩摩亞CLS公司詢價等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再由劉正楷指示不知情之中電公司人員楊柏青製作不實內容之驗收單,而遂行此不合營業常規並致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

⑵關於此筆共美金2,221萬元貨款,則由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以

帳款互抵方式結算中電公司與薩摩亞CLS公司間債權債務,並依附表5-2-5及5-8所示,先由劉正楷代表中電公司與虛構之CLS公司代表「FRED」簽署「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於101年12月29日、102年2月27日、3月27日及3月27日以366,534,000元、61,082,716元、94,491,104元及130,527,410元(合計為652,635,230元)互相抵銷,遂行沖銷中電公司對薩摩亞CLS公司應收帳款(實際上應為香港CLS公司應收帳款),剩餘尾款美金60.83元則未支付。

⒌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將前述100、101年間不實採購儲能

櫃設備事項記入中電公司傳票、帳冊,並隱匿中電公司與薩摩亞CLS公司及GLI公司等關係人公司間之重大交易資訊,使中電公司傳票、帳冊、100年至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虛增設備資產之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中電公司,並因此侵占中電公司資金共計美金149萬6,807元。

㈤、中電公司委託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加工LED產品,卻以「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

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間),先與帝聞公司負責人鄭行道約定,由中電公司提供「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等原料委託帝聞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工廠(帝聞龍川公司)加工,且中電公司保證全數購回完工之產品,又協議帝聞龍川公司之付款期限為「中電公司付款(委託加工費用)給帝聞公司後,帝聞龍川公司再付款給中電公司」。之後,張志偉指示不知情之洪國豪將「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於101年12月間交付給帝聞龍川公司,又指示中電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交付「露營燈及支架燈」之加工材料給帝聞龍川公司之事實,虛偽認列為中電公司「銷售」給帝聞龍川公司之「銷貨收入」,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中電公司之傳票及帳冊,而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達348,625,017元(如附表9所示),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㈥、101、102年間利用美東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前認列「銷貨收入」:

張志偉為虛增中電公司101、102年度銷貨收入及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竟承前述使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於101年間,指示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應依照中電公司當月份業績情況,製作銷貨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以增加中電公司之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在附表7所示之101年3至8月間,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產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係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此外,張志偉又於101年9月10日出資100萬元成立美東菱公司,邀不知情之東亞光電公司廠長陳榮祥以銷售中國電器公司副牌燈具為由,擔任美東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吳敏菁陪同陳榮祥赴新竹地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吳敏菁、陳榮祥再會同張志偉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並由張志偉及吳敏菁保管美東菱公司銀行存摺、印鑑及支票,由張志偉及吳敏菁指示不知情之富迅公司員工林佩縝兼職協助處理美東菱公司相關之訂單事宜。張志偉明知美東菱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公司,竟指示中電公司董顯元及鄔雲光(無充分證據證明亦有犯意),以上述「代銷寄庫」方式,製作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以增加當月營業額,鄔雲光遂依指示,先後於附表7所示之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多次製作不實之中電公司銷售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之單據,並認列為中電公司各該月份及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惟實際上並未出貨,而以「代銷寄庫」名義堆置在中電公司倉庫,之後再由中電公司業務員,陸續將該等貨品銷售給中電公司下游經銷商,在款項均匯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後,再匯給中電公司。張志偉以此「代銷寄庫」名義虛偽認列中電公司「銷貨收入」之方式,虛增中電公司

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如附表7所示,使中電公司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照。

二、本案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被訴如本院前審即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理由欄乙、捌(該判決第166至191頁)所載部分,經本院前審於110年6月29日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係於110年10月12日始繫屬第三審法院(見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卷第5頁之收文戳),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不在最高法院及本院更審審理範圍,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主文所記載「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撤銷,應係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有罪部分」撤銷,此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點中促請發回本院更審時注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等人錄音檔案暨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張志偉在原審提出其與周麗真、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並經檢察官引用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欲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證明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對本案虛偽交易情形均知情,及周麗真、鄭宏仁、顏義峰及蔣宜君之謀議過程等犯罪事實。原審將相關錄音譯文整編為「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卷(見甲1-11卷,相關錄音光碟分別附於甲被告書狀卷4第110、348頁、甲被告書狀卷5第44頁、甲被告書狀卷9第6頁)。

㈡、張志偉在原審針對其所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之緣由,證稱:100年11月17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一),是其於100年11月17日當天,在周麗真位於○○辦公室內與周麗真面對面之談話錄音,係利用錄音筆錄得之內容,當時係因周麗真要求的工作非常複雜,經常劈哩啪啦講一大堆、交辦很多,且變化無常,伊經常聽不懂周麗真的意思,為了確定周麗真的真意,方在友人建議下,與周麗真相約在她的辦公室商談,並使用錄音筆錄下周麗真交代之事務,當日主要在談CLS公司增資GLI公司、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事項。101年7月23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二),則係其與周麗真在電話中之對話錄音,當天主要在談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295萬元美金至CLS公司購買基金之函證問題。101年7月24日之錄音內容(音軌三),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內容係延續前一日之295萬元美金函證之事。101年11月20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五),係其與周麗真在周麗真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當日主要在談論有關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之事,當時在發行第2次可轉債,我們需要提供主要供應商及主要客戶之資料,也就是本案虛偽交易的這些境外公司,但因為這根本都是虛假的交易,所以我也很擔心,才會問周麗真該如何處理並錄音。103年6月底某日之錄音內容及譯文(音軌九),係我在家中接到周麗真來電之對話錄音,我是以手機的錄音功能錄音。102年12月20日之錄音及譯文(音軌十四),是我在周麗真辦公室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當時我已經快要離職,當日是有關周麗真要求我寫悔過書並認錯之事等語(見甲1-5卷第322至333頁)。從而,關於上開錄音內容,確係周麗真與張志偉之對話一節,業經張志偉證述在卷。

㈢、周麗真主張:張志偉提出相關譯文所由生之錄音光碟,並非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相關錄音檔案載具之原件為何、目前保存何處,甚至張志偉係用何種器材錄音等節,張志偉始終無法說明。且錄音光碟內是否確為周麗真之聲音並不清楚,亦無法確認,遑論其譯文內容顯然經過張志偉剪接、變造,其內容與原始對話已不具同一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基本上係採取源自英美普通法傳統之「最佳證據原則」(Best Evidence Rule)之邏輯架構,即區分「原件」和「複製品」之證據資格。而「最佳證據原則」之所以要求提出「原件」,係在當時技術條件環境下,為避免出證者提出內容與原件不同之手抄本,或經人為偽造或變造的文本,故又稱為「原件書寫原則」(Original Writing Rule)。惟查,隨著影印、乃至數位科技之快速進展,一般文書可藉由影印技術快速且大量複製,而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在準確重製的前提下,「原件」和「複製品」既具有相同的文本內容,原則上即應賦予相同的證據資格。況如上揭判決理由所認「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尤應認與原件有相同內容的複製品,即與原件具有相同的證據能力。故而本院並不認為數位證據須一律提出「原件」以供調查,始屬合法。惟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之處理。因此,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不論是原件或複製品)為證,經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數位證據之存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數位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志偉雖未能提出相關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並具狀表示當

時一共使用3種錄音方式,包括錄音筆、iPhone手機、行車紀錄器等,但因檔案覆蓋、更換手機、汽車租約到期歸還等種種因素,目前無法提出內有最初錄音檔案之原始載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1頁以下)。但周麗真已於法院審理中坦承音軌三至六之女性聲音為其個人聲音(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至27頁),對於A-11卷內譯文內容(除本院前審勘驗更正部分外)及音軌一以外之其他錄音檔案之真實性,亦無爭執,劉正楷、顏義峰、黃加州對於譯文中屬於自己陳述內容部分,均不否認為其等聲音,且對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68、269頁),此部分錄音檔案暨譯文之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無疑問。至於張志偉提出之音軌六(03:00至0

3:09)譯文記載周麗真說「那不能給會計師知道吼,儘量去溝通」(見A-11卷第130頁),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因音量甚小,多次確認後,實際內容接近「看怎麼給會計師怎麼知道…去溝通」,各造對此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0至122頁),自應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本案證據,誠屬當然。

⒊周麗真及其辯護人雖一再爭執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增資

」(即音軌一)之女聲並非周麗真本人聲音,且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跳躍、邏輯無法銜接、甚至有對話者根本不在討論同一主題之不合理情形,質疑該錄音檔案遭剪接或變造(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8至20頁)。案經本院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暨有無遭剪接或變造之鑑定,該局先以108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803397220號函覆本院稱「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本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21頁)。嗣本院依該局函覆之聲紋比對鑑定作業方式,擷取音軌一檔案中與周麗真被訴事實較有關之內容(經本院分割為9個音源檔案,檔案起迄時間及譯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78至324頁),囑由該局進行鑑定,該局以108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803416040號函覆稱:送鑑檔案均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審認不符本局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五第97至100頁)。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由其他機關進行聲紋鑑定,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均覆稱並未從事聲紋鑑定(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95頁),中央警察大學則表示錄音檔案雖非原件仍可進行鑑定,並請本院提供周麗真於法院庭訊之錄音檔案以供比對(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35、137頁)。嗣經本院檢送音軌一(檔名:00000000增資)、前揭9個分割音源檔案(檔名:00000000增資1至9)暨周麗真於原審法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陳述內容之法庭錄音檔案,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錄音檔案中女聲是否為周麗真本人聲音、錄音檔案有無遭到剪接或變造等項,經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後,以109年10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90010004號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55至324頁,下稱警大鑑定書)到院,鑑定結論如下(見警大鑑定書第62頁;本院前審卷七第320頁):

⑴鑑定物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1.MP3至00000000增資9.

MP3等9個錄音檔案,確實從00000000增資.MP3(即音軌一)分割而製成。

⑵從聲譜圖和周麗真內容態樣分析結果,「00000000增資.MP3

」(即音軌一)內除了存在極少數時段和很短暫時間為其他女性聲音(嵌入)或無法辨識的變音、消音之外,檔案內絕大部分時間的「女性聲音」,確實為周麗真本人的聲音。

⑶鑑定附件光碟內所示「00000000增資.MP3」內發現多處的消

音、時間重疊、覆蓋、嵌入(含人和機器之聲音)等編輯和剪接,及部分譯文的語意差異。

⒋周麗真之辯護意旨雖稱上開鑑定結論顯示音軌一有多處遭人

為剪接、嵌入等斧鑿痕跡,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周麗真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音軌一檔案時間長達1小時55分10秒,其中女聲部分,絕大部

分經鑑定為周麗真本人聲音,僅極少處且時間短暫非為其本人所發出之聲音,而是由人為操縱機器設備所嵌入聲音或變音(見警大鑑定書第16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74頁)。且依警大鑑定書所載,音軌一經認定非屬周麗真聲音部分共計13處(見警大鑑定書第18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76頁),合計僅約49秒。換言之,長達1小時55分10秒之音軌一檔案中之女聲,絕大部分均經鑑定確認為周麗真本人聲音無誤。

⑵警大鑑定書雖指出音軌一檔案中語意不連貫或差異、嵌入、

消音或消音不完全、背景聲不一致或有雜音、時間重疊、脈衝訊號、聲波出現斷續、咚咚聲、敲打聲等多達79個異常之處(見警大鑑定書第19至62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77至320頁);但上開79處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無直接關連,其中部分所謂消音、嵌入、時間重疊、語意不連貫或差異之處,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後,部分屬於鑑定機關因欠缺本案基礎事實背景或台語發音所產生之誤會,例如:主任(台語)→Julie(周麗真英文名)、ㄩㄥˇ一ㄝˇ→永遠、哼的馬→Frank(陳逢璿英文名)、邱組長→Johnson等,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勘驗後更正鑑定暨譯文內容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27至134頁),足見音軌一異常之處並無警大鑑定書所指達79處之多,對於周麗真被訴事實之認定,亦不具關鍵影響。

⑶又音軌一檔案暨原始譯文係由張志偉於原審所提出,目的在

於強調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其只是被動接受指示辦事,訴訟上屬於張志偉為求減輕共犯責任所提出不利於周麗真之證據,從而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根據上開警大鑑定書內容,質疑音軌一檔案經張志偉人為剪接或變造。惟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音軌一中不利於周麗真部分,絕大多數未經警大鑑定書認定有人為加工跡象,部分則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內容明確,縱使音軌一存在少數之人為加工情形,亦不影響音軌一檔案經本院擇取作為本案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再者,張志偉若有心剪接或變造錄音內容,理應針對本案關鍵,尤其是不利於周麗真之處而為加工;但觀諸警大鑑定書所指出之79處異常,絕大部分跟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斷無關,誠難想像張志偉對此有何剪接或變造錄音之動機。

⒌警大鑑定書指出音軌一錄音地點為中電公司周麗真辦公室,

但是背景聲音多樣且聲音能量強度不一,聲音頻率範圍也不一,即違反聲源同一性(見警大鑑定書第16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74頁)。周麗真之辯護意旨據此主張音軌一之錄製時間、地點均有疑問,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⑴周麗真主張中電公司係於102年3月28日發行第2次無擔保轉換

公司債,並提出中電公司102年度年報節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9至30頁),據此辯稱張志偉提出其100年11月17日錄製之音軌一檔案中(1:41:26起)竟出現其聲稱「昨天元大有來也討論到說這次第2次ECB的事」云云,時序顯不合理。但元大證券公司前於100年11月16日即提出中電公司「國內第2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申報書件及送件資料明細彙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57頁以下),則周麗真與張志偉於翌(17)日對話中討論「第2次ECB」,並無不合理之處;遑論本院並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關於發行第2次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罪,此部分譯文亦未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⑵周麗真辯稱音軌一「1:52」處出現飛機起降的背景聲音,張

志偉一開始主張錄音地點是在「中電公司周麗真辦公室」,但中電公司當時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根本不在飛機航道下方,不可能聽聞飛機起降聲音;嗣張志偉改口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位於○○的辦公室,但中電公司係於102年2月1日才向東亞光電公司承租○○辦公室,張志偉於100年11月17日錄製「音軌一」當時,根本沒有所謂周麗真位於○○的辦公室可言,據此質疑音軌一檔案內容之錄製時間、地點及真實性。然查,音軌一確為100年11月17日製作完成(見警大鑑定書第4頁三㈠;本院前審卷七第262頁),張志偉之辯護意旨主張實際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家族企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方元科技大樓2樓辦公室,並提出Google地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3至264頁);參以檢察官110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United-NG公司於93年間之銀行開戶資料,其中連絡人「Julie Chou」(應即為周麗真)所留英文地址亦為上址(本院前審卷十第33頁),則張志偉主張錄音地點是在周麗真位於○○之辦公室一節,自具有相當可信度。周麗真對此雖以方元科技大樓所在位置即臺北市○○區是交通部民航局劃定之4,000英尺以下限航區域,辯稱不論是松山機場起降班機,抑或桃園機場起降經過之航班,均不可能在○○建築物裡聽聞飛機起降聲音(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頁以下)。然鄰近機場之建築物內能否清楚聽聞飛機起降聲音,需視當時天候、風向、飛機機型及起降方向,乃至所在建築物隔音、是否開窗等多重因素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況且,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此部分錄音內容之真實性,縱使張志偉對於錄音地點之前後說法不一,未經人為變造或剪接之錄音內容,仍得為本案證據。

㈣、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志偉與周麗真,乃至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之對話錄音,固係張志偉在未得對方同意且在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利用錄音設備所錄得,但並非張志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手段取得對方關於犯行之自白。且依張志偉在審理中之證詞及譯文內容,絕大多數的對話均發生在中電公司之辦公處所或電話溝通,不時可見他人進出甚至加入對話之情形,且均係針對中電公司與本案相關交易所為之公務商談,而非在私人住家隱蔽空間內發生之與公務無關之私密談話或親密舉動。以此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侵害周麗真乃至鄭宏仁、顏義峰、蔣宜君等人至為核心之隱私權領域。遑論張志偉私自錄製該等對話後提供法院調查,係為協助司法機關調查周麗真等人對上市之中電公司有無不法背信、侵占等犯罪事實,具有極強之公益性,經權衡其侵害周麗真等人對於對話之隱私權後,認仍具有正當性,自無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㈤、準此,張志偉提出之其與周麗真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譯文與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所聽聞不同者,以勘驗結果為準),確實為周麗真等人與張志偉間之對話,周麗真執前詞主張相關錄音檔案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從而,檢察官援用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等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中電公司提出之鑑識會計報告、會計師專案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鑑定人所作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如係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例外得作為證據,至於私人所作之鑑定報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是否可以採信,則屬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理期間,本院前審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以被害人地位傳喚中電公司到場陳述意見,針對該公司有無遭本案被告侵占資產或受有其他損害,因該公司負責人目前仍為周麗真,為昭公信,乃由中電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0月18日決議委由蕭維德律師到場陳述意見,並授權獨立董事委請專業會計師出具報告,作為向法院陳述意見之參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5至327頁)。中電公司嗣提出其自行委託「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文安會計師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見本院前審卷八第331至426頁;下稱立本鑑識報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出具之專案報告(見本院前審卷八第427至502頁;下稱正風鑑識報告),並主張該2份鑑識報告均認為中電公司最終實質上未受損失,亦無現金減少之損失(見本院前審卷八第327頁),周麗真、張志偉等人亦執之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查,該2件鑑識報告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所為之鑑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據此否定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01頁),容非無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

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2件鑑識報告係於本案審理期間,會計師(事務所)受中電公司委請而針對本案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2件鑑識報告係中電公司自行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具體個案事實之鑑識會計調查意見,固得被提出於法院作為審酌被害人中電公司立場之依據(中電公司提出之目的,亦同此立場,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322頁),究因不具例行性或機械性,且非經常處於得公開檢查並得及時糾錯之狀態,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至於出具上開鑑識報告之2位會計師雖有檢察官所稱曾因執行財務簽證有重大疏失而遭懲戒之情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01、454至479頁),但此僅為該2位會計師過往實績之一部,固無從認定其等不具鑑識會計之專業能力;惟上開鑑識報告係根據中電公司提供之文書證據所顯示之形式上金流、物流而出具意見,並未充分考量相關交易真偽、憑證真實性及行為適法性,難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與第3款之要件不符,而無例外承認證據能力之餘地。

三、關於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採購2台儲能櫃之「2011年12月19日需求簽呈」,卷內出現有周麗真於董事長簽核欄簽核決行(張志偉所提「上證5」,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7頁)及未經周麗真簽核決行(例如:A1-3卷第47頁)之不同版本,原因不明。茲經周麗真具狀表示其有在2011年12月19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0月26日購買儲能櫃、儲能櫃系統之簽呈上簽名核決,並提出公司檔存簽呈掃描檔案為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3頁以下),張志偉亦主張前述有周麗真簽名核決之簽呈版本始屬真實(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頁),檢察官對此則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20頁),爰以前述業經周麗真簽名核決之簽呈作為本案證據。

四、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6至238頁、第390至46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一、周麗真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周麗真對事實欄一所載其擔任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兼總經理,中電公司等各公司之股權變動,其他同案被告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所任職位,GLI公司之設立過程,及對事實欄三㈠至㈢暨相關附表所載之交易內容及流程等節,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周麗真對本案被訴事實全部否認犯罪,辯稱自己係中電公司董事長,不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實際上公司均委由總經理張志偉運作,本案相關境外公司亦係張志偉一手包辦設立,全案係由張志偉一手遮天,周麗真完全不知情:

⒈周麗真固係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

長,但並無經營權責,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實際上均由總經理張志偉負責經營管理。本案事實欄三㈠、㈢、㈣所載之LED設備、商品或儲能櫃之交易,均係因周麗真太過信任總經理張志偉,放任張志偉掌控經營大權,才讓張志偉有機會上下其手。

⒉下述境外公司與周麗真無關,全係張志偉主導:

⑴PSL公司、CLS(SAMOA)公司、CLS(HK)公司、SZHL(HK)

公司及SZHL(SAMOA)公司及APLUS公司等境外公司,縱使有與中電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或不合常規交易之事,但該等公司並非周麗真指示張志偉設立,周麗真不知張志偉與該等公司間之關係,亦從未被告知該等公司與張志偉有關。實際上,由該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詞,均可知此係張志偉一人操控,周麗真並無涉入。

⑵依PSL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資料,PSL公司係張志偉在9

9年5月間擔任富迅公司總經理期間自行設立,公司地址係在張志偉之○○○路辦公室處,亦由張志偉掌握該公司銀行帳戶,可見PSL公司並非周麗真指示或同意設立。而SZHL公司亦係張志偉自行設立並全權操作,並非周麗真指示或同意設立,與周麗真無關。CLS公司則係由陳逢璿擔任負責人,亦非周麗真有能力控制之公司。

⑶依卷證顯示,本案交易金流有鉅額款項匯入張志偉相關聯帳

戶,可知上開境外公司均係張志偉一人操控,並主導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間之交易,張志偉顯有設立境外公司及從事循環或虛偽交易之動機,周麗真並未涉入。周麗真既不知悉上開各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之交易,更不可能同意張志偉將款項匯入其關聯帳戶內。

⒊事實欄三、㈠有關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交易案

,周麗真並未誘使李鑫濃與中電公司合作,更未指示張志偉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與李鑫濃合作,周麗真亦未涉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間之交易。再者,該三方交易均有實際出貨、驗收之物流紀錄,且各該交易品項內容均不相同,並非虛偽交易。

⒋事實欄三、㈡關於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資金,供CLS(HK)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部分:

⑴GLI公司原係由中電公司動用美金500萬元設立,此係中電公

司董事會通過之投資案,嗣董事會亦同意中電公司不會擁有多數股權,周麗真就GLI公司之設立及中電公司未能擁有GLI公司多數股權一事,並無責任。周麗真亦未曾指示陳逢璿或他人擔任GLI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全係張志偉個人所為。

⑵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3-2所示,東亞光電公司在100年11月

23日匯款美金295萬元給香港CLS公司部分,此係周麗真基於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授權,以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相關人員進行「ACE股權基金」專案投資,執行後亦使東亞光電公司取得相當於美金295萬元之ACE股權基金。⑶關於事實欄三、㈡及附表3-2所示,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

在100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51萬元及99萬元(共美金150萬元)至香港CLS公司一事,周麗真實際上並未指示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為前述匯款,對於該匯款過程完全不知情,此係張志偉指示鄭佩羽所為,與周麗真無關。況且,該美金150萬元亦已於100年12月30日自香港CLS公司匯回中電公司。

⑷中電公司與CLS公司及GLI公司之相關交易,均係張志偉主導,GLI公司之財務業務亦係張志偉主導,周麗真均未涉入。

而在GLI公司成立前,中電公司董事會已經同意不會持有多數股權,並授權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在GLI公司之代表人,並由張志偉全權負責GLI公司事宜。蔣宜君係依張志偉指示處理GLI公司事宜,自是依中電公司董事會通過投資GLI公司之指示而為。周麗真並未實際涉入交易,亦未與張志偉共謀。另外,有關中電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SZHL公司間之交易,亦均係由張志偉主導、指示下屬進行,周麗真並未涉入。

⑸周麗真既未實質控制PLS公司,自不清楚PLS公司曾購買SAWTR

Y公司股權之事(按:指附表3-2所示PSL公司在100年12月6日匯款美金450萬元及300萬元至APLUS公司)。周麗真亦未「推由張志偉通知蔣宜君匯款」,對相關匯款事宜亦不清楚,更未指示蔣宜君將不實事項記入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另起訴書、原判決係以錯誤之價格基礎進行比較,始認定GLI公司是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實際之交易價格具有市場合理性,並非不利益之交易。

⒌關於事實欄三、㈢之「LED商品虛偽交易」及三、㈣之「儲能櫃

虛偽交易」,周麗真均未涉入相關交易之採購決策及執行細節,對該等交易之內容及細節,周麗真全不知情,相關交易全係總經理張志偉主導,與周麗真毫無關係。再者,周麗真已提出相關交易、驗收、物流等紀錄單據,足以證明上述交易均屬真實,而採購之儲能設備多數置放在中電公司廠區,並為中電公司帳列資產,足見並非虛偽交易。

二、張志偉部分:張志偉對上開事實除侵占金額外,均坦承或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80頁)。

三、劉正楷部分:張志偉對上開事實均坦承或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87頁)。

貳、相關法令與前提事實

一、中電公司應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

㈠、證券交易法第14條: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2項)。

㈡、【關係人之定義】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依本案行為當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而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在當時有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點:「(有關「關係人」之定義)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亦即,應自實質上判斷,只要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不論其法律形式,雙方互為關係人。

㈢、【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方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參、揭露準則」第4點:「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

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㈣、綜上可知,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而有關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在財務報告上之「重大性」問題,應以該項交易內容及其揭露,對於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是否產生重要影響以為論斷。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之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至163頁)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茲具體說明如下:

㈠、量性指標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倘公司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101年11月23日修正後第6條第

1、2項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前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後者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並刪除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比例之重編標準)。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一定比例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而得,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⒉又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

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本案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規定改列至第17條)第1項第7、8款定有明文。如已跨越此數額門檻,除非有證據顯示該關係人交易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否則原則上應認為具有「重大性」。必須注意者,公開發行公司規模及營收狀況差異甚大,如僅以進銷金額達1億元或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標準,恐過於僵化,有時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雖未達前述量性指標,但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身或經營管理階層故意不揭露之原因,倘公告周知,仍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換言之,即使未達量性指標,仍應繼續考量該關係人交易之本質、經管階層未揭露之原因、動機等質性指標(見後述),綜合判定是否具有「重大性」。

㈡、質性指標⒈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的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本案已有前述行為時之法令作為量性指標,自無須援用「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淨利5%」之門檻),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綜合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三、下述公司均由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係中電公司之關係人,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在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

㈠、張志偉在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GLI公司、PSL公司、鑫濃公司、APLU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公司之設立時間及過程,均由其與周麗真實質掌控,並由其指示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黃加州、李鑫濃等人協調或執行各該公司之款項匯出入或記帳事宜等情,均坦認不諱。

㈡、關於GLI公司:⒈GLI公司為中電公司100%持有股權之子公司,當然為中電公司實質控制,而屬中電公司之關係人,並無疑問。

⒉扣案物「2012以後至今中電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記載

綠海即GLI公司負責人原為張志偉,2013年10月張志偉委託境外代辦公司變更負責人為Frank陳(陳逢璿),並將委任日期提前至2011年12月1日等語(見A1-1卷第29至31頁;本院前審卷八第31至32頁)。該「2012以後至今中電綠能事業處營運問題分析」係本案關係人鄭光傑遭查扣之文書證據(本院前審卷八第31頁扣押物封條影本參照),此係鄭光傑於案發前即102年12月3日提出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9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張志偉證稱GLI公司於100年11月底辦理現金增資,香港CLS公司增資入股後,當時並沒有將負責人從自己變更為陳逢璿(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91頁),核與鄭光傑製作之前述文書內容相符,堪認陳逢璿係於102年10月間始經變更為GLI公司負責人,並倒填委任日期而提前至101年12月1日,亦即在102年10月之前,GLI公司負責人應仍是張志偉,而非陳逢璿。

⒊周麗真雖辯稱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後,因香港CLS公司出資

入股美金750萬元,中電公司持有股權降為40%,對GLI公司已無控制力,GLI公司亦非中電公司之關係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十第264、267、268頁)。然查,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度財務報告中,均將GLI公司列為關係人,並以「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露該公司與GLI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32、334、335頁),周麗真辯稱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後,已非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容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香港CLS公司原名東亞綠能公司,該公司係100年7月間

由張志偉、劉正楷、劉義昌及陳逢璿前去香港設立,嗣周麗真曾於陳逢璿與張志偉在中電公司開會討論公司未來發展時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登記陳逢璿為唯一負責人(見後述香港CLS公司設立過程),可見香港CLS公司之設立,並非張志偉一人決斷所為,周麗真對此知之甚詳;參以周麗真自承張志偉曾經告知GLI公司要辦理增資(見甲1-6卷第298頁),且張志偉於100年12月14日電郵周麗真關於香港CLS公司、SZHL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見張志偉於原審所提被證19電子郵件),則周麗真對於GLI公司於100年底增資,係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美金750萬元一節,斷無不知之理,中電公司持股比例雖降至40%,但加計香港CLS公司之增資持股,GLI公司仍屬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公司無誤。

㈢、關於富迅公司及PSL(BVI)公司:⒈中電公司於89年11月27日決議投資持有富迅公司34%股份,有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前審卷四第93至95頁)。

⒉張志偉陳稱:我一開始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的富迅公司擔任

負責人,上班地點就在中電公司的1樓辦公室,後來顏甘霖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先在96年間加入中電集團的東亞光電公司,99年間加入中電公司。在中電公司周麗真指示我,為了隔離供應商及客戶,要我去設立一個境外公司,就以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再去轉投資設立PSL公司(BVI)。周麗真並介紹她熟識的林寬照會計師協助設立PSL公司,我便將設立事宜轉交給富迅公司的吳敏菁與林寬照聯繫,由林寬照及吳敏菁去辦理設立登記,我並請吳敏菁協助處理PSL公司之財務記帳及匯款事宜等語(見甲1-5卷第302至307頁);PSL公司是依周麗真指示用來當作「防火牆」(隔離商情)的紙上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0、31頁)。⒊林寬照證稱:張志偉曾在99年6月間委請我辦理設立境外公司

PSL公司相關事宜(見甲1-6卷第162頁)。吳敏菁亦證稱:99年至101年間我任職於富迅公司,同時也擔任領袖公司董事,也幫領袖公司作帳。富迅公司及領袖公司的負責人是張志偉。中電公司也投資富迅公司,一開始持股大約33%左右,張志偉也有股份。PSL公司是富迅公司轉投資設立的。當時張志偉跟我說,中電董事長周麗真有請他配合用富迅公司的名字去設立一家境外公司(PSL公司),來幫中電公司做代收代付,張志偉說因為這間公司是中電公司需要的,所以周麗真有請張志偉跟林寬照會計師聯絡設立登記事宜。設立後,我問林寬照誰出設立費,林寬照說周麗真董事長那邊會處理,不用我這邊(富迅公司)處理。PSL公司設立時,張志偉請我負責處理匯款事宜,張志偉有說陳鵬宇、鄭珮羽會通知我要匯款的金額、時間、對象,我再依照他們的通知去製作匯款單、蓋章,再交給張志偉簽名,傳給銀行執行匯款。PSL公司匯出的對象包括有APLUS、CLS、SZHL等境外公司等語(見甲1-5卷第261至266頁)。

⒋本案行為期間,中電公司始終持有富迅公司股權33.99%,此

有富迅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32頁以下),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度財務報告中,均將富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以「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揭露該公司與富迅公司之進銷貨交易情形(見本院前審卷五第332、3

34、335頁);參以卷附富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A1-38卷第6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32頁以下),顯示富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張志偉;PSL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之設立登記資料(見甲1-5卷第209至225頁),PSL公司之唯一股東是富迅公司。

⒌張志偉雖提出富迅公司90年度至105年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7至454頁),辯稱富迅公司並非全然由其掌控,中電公司亦對持有相當數量之股份。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中電公司自90年間投資富迅公司起至本案行為期間為止,對富迅公司之持股比例均維持在實收資本額33.99%(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8、434、439至441頁),就持股比例觀之,除在102年底之持股比例大致相當外,中電公司對富迅公司之影響力,形式上大於張志偉個人。但周麗真主張本案行為期間,張志偉及其姑姑張淑美、友人吳敏菁(依張志偉父親過世所發訃文,吳敏菁與張志偉之配偶同列孝媳位置,見甲1-5卷第289頁)合計持有富迅公司股份達50%以上一節,張志偉並無爭執,且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等資料為憑。綜上,富迅公司及PSL公司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周麗真對此亦屬知情,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㈣、關於鑫濃公司與薩摩亞APLUS公司:⒈依卷附鑫濃公司基本資料(見A1-38卷第5頁),鑫濃公司係

在88年1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係李月伶(李鑫濃之姐)。依李鑫濃所提出之APLUS公司在「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APLUS公司則係於西元2006年在薩摩亞國設立登記。

⒉張志偉於99年1月25日代表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簽訂「策

略合作意向書」(見A1-20卷第153頁)。周麗真於調詢中自承其知悉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合作關係(見A1-13卷第64頁反面)。

⒊李鑫濃證稱:我是鑫濃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我與張志偉及周

麗真洽談合作細項,後來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按:實指前述「策略合作意向書」,合作備忘錄最終並未簽署,見A1-20卷第31頁),我將鑫濃公司的設備、庫存、專利都讓渡給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就變成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環,張志偉就變成我的老闆,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大部分事務細節,都是張志偉或其委派陳鵬宇跟我聯繫。後來鑫濃公司、APLUS公司就被張志偉、陳鵬宇拿去跟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簽了很多份LED合約,大部分都是經張志偉、陳鵬宇指示作的,也由鑫濃公司、APLUS公司提供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做國內外交易的資金操作等語(見甲1-5卷第24至45頁)。

⒋李月伶(李鑫濃之姐,綽號「小英姐」)證稱:我原本在鑫

濃公司擔任會計,鑫濃公司的老闆是我的弟弟李鑫濃,鑫濃公司是做LED燈具的,後來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李鑫濃又去開了一間APLUS公司,因為要做國際貿易,所以開了APLUS公司,由我掛名擔任APLUS公司的負責人。自從李鑫濃的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的一份子之後(註:指東亞光電公司與李鑫濃簽署「策略合作意向書」,納編鑫濃公司成為中電公司之獨立事業部之後),陳鵬宇就會打電話來,交代說張志偉表示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要我依他的指示去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匯款(見甲1-5卷第12頁)。陳鵬宇打電話來會說「小英姐,有錢進來了」或「張博(註:即被告張志偉)今天有一個款項要匯出去」,此時就會有一筆錢匯進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指示我把這筆錢匯出至中電公司,或要我匯至其他的公司(見甲1-5卷第22頁)。只要有錢進到APLUS公司,陳鵬宇就會告訴我,張志偉交代這個錢要轉出去,所以我印象中錢進到APLUS公司帳戶都不會放太久,頂多一、二天就會轉出去(見甲1-5卷第18頁)。APLUS公司的帳戶是提供給陳鵬宇、張志偉做資金操作的,但李鑫濃或鑫濃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見甲1-5卷第19頁)等語。

⒌綜上,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透過

李鑫濃及李月伶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且鑫濃公司、APLUS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有多份合約,周麗真既為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並自承知悉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之合作關係,是其辯稱其從來不知道APLUS公司存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十第290頁),難認可採。而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㈤、香港CLS公司(香港亞浩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⒈張志偉證稱:中電公司本來在香港設立境外公司「東亞綠能

公司」(100年7月,英文名:China Electric Limited),後來因為陳逢璿希望利用東亞綠能公司的名義,在大陸做富士康公司的生意,但周麗真不同意陳逢璿用這個名字,所以才改名為香港CLS公司(100年8月,即為香港亞浩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係中電公司之子公司。之後因為香港CLS公司的交易量太大,代辦公司表示依照香港地區的法規不能這樣做,才在1年後又在薩摩亞國開設另一家CLS公司等語(見甲1-5卷第310至311頁)。

⒉陳逢璿證稱:100年7月間張志偉、劉正楷、劉義昌及我去香

港成立東亞綠能公司,隔1個月的100年8月間,我跟張志偉在中電公司3樓開會討論這間公司的未來發展,周麗真有進來表示,這間公司的名字不妥要改,並指示張志偉去改名,才改為香港CLS公司,並由我登記為唯一的負責人。香港CLS公司成立後,帳冊、銀行存摺及密碼卡等,都是被鄭珮羽收走,我沒有掌管CLS公司的帳戶、存摺、密碼及匯款事宜,都是由鄭珮羽經手的,鄭珮羽就是香港CLS公司匯款的窗口,所以我認為張志偉是我在香港CLS公司的老闆,薪資也是由張志偉決定並發給我的,關於香港CLS公司的事務我都是聽張志偉的指示等語(見甲1-5卷第178頁以下)。

⒊鄭珮羽證稱:我係依張志偉之指示辦理CLS公司之設立事宜,

並依張志偉指示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陳逢璿,並依張志偉指示向陳逢璿拿個人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請代辦公司(香港信匯公司)開設CLS公司的OBU帳戶,開戶完相關資料我都交給張志偉。張志偉交辦我有關CLS公司的匯款等事務。張志偉有把CLS公司的帳戶密碼告訴我,請我辦理CLS公司的匯款事宜等語(見甲1-5卷第227頁)。

⒋依卷附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A1-

25卷第195頁以下;A1-38卷第124頁以下),顯示香港CLS公司係在100年7月11日設立登記,原始中文名稱為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100年8月5日改名為亞浩實業有限公司(CLS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解散,香港CLS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正係陳逢璿;而薩摩亞CLS公司係在101年10月16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即為陳逢璿。

⒌綜上,香港CLS公司及薩摩亞CLS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張

志偉透過陳逢璿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周麗真對此亦屬知情且參與,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㈥、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⒈張志偉證稱:在101年1月間,周麗真指示我要再成立其他的

境外公司,但因為我實在找不到人來擔任負責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就去找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我知道黃加州是周麗真的人,我就向黃加州表示,周麗真希望你在三角貿易這邊要自己來創業,也就是擔任新設立的SZHL公司的負責人,黃加州也就答應了,我就與黃加州一起去辦理香港SZHL公司的設立登記程序;後來又在薩摩亞國成立另一間SZHL公司等語(見甲1-5卷第310頁以下、349頁)。SZHL公司是依周麗真指示設立的紙上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35頁)。

⒉吳敏菁證稱:張志偉跟我說SZHL公司要開一個銀行帳戶,請

我協助聯絡銀行,我就聯絡中國信託銀行為香港SZHL公司開設銀行帳戶;後來SZHL公司這個帳戶要關戶時,帳戶餘額是先依照張志偉的指示,先匯至富迅公司,再轉匯至黃加州的帳戶等語(見甲1-5卷第273至274頁)。

⒊黃加州證稱:是張志偉要我設立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並擔

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張志偉,因為是張志偉要我設立,而且都是張志偉透過鄭珮羽或陳鵬宇叫我匯款,公司開戶資料是張志偉請中國信託銀行的人員跟我拿的,開完戶後,印章、存摺等就被張志偉叫的人拿走,SZHL公司的資金不是我的,我也不負責該公司的資金調度及印章保管,我只有負責登打匯款單,但我沒有確認是否確有商品交易等語(見A1-18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

⒋依卷附香港SZHL公司在香港及薩摩亞國之設立登記資料(見A

1-39卷第4至18、115頁),香港SZHL公司係在100年1月6日在香港設立登記,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即為黃加州;薩摩亞SZHL公司係在101年8月24日在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亦登記為黃加州。

⒌綜上,香港SZHL公司及薩摩亞SZHL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

張志偉透過黃加州所實質控制之公司,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在實質上互為關係人。

㈦、依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之說明,上開各公司均係周麗真指示張志偉逐一設立,張志偉方依周麗真之要求,先後指示並透過上述吳敏菁、鄭珮羽、李鑫濃、陳逢璿、黃加州等人辦理設立及帳務處理等事宜以實質控制,設立完畢後即供周麗真及張志偉等人共同進行本案虛偽交易之用。亦即,上開各公司亦均為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之周麗真所實質掌控。

㈧、綜上,堪認後述交易涉及之PSL(BVI)公司、GLI公司(即使在CLS公司入資、致中電公司對之持股下降至40%之後)、鑫濃公司、APLU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CLS公司、香港及薩摩亞SZHL公司等我國或境外公司,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張志偉主導設立,並沒有獨立營業,且實際上都是由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總經理張志偉所實質掌控。是依前述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與中電公司實質上互為關係人,與中電公司在交易時均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與中電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亦應在中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揭露。

參、關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於99年間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⒉所載之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部分):

一、附表2-1所載之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合約書及附件、銷售明細、出貨單、請款表、傳票、驗收記錄、沖銷明細、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將中電公司、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在99年間,關於「LED商品」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進銷及金流(各證據資料名稱及所在卷證位置,均詳附表2-1所載),其內容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暨其附表1所載之事實,檢察官主張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6月間虛銷「LED模組」(即附表2-1所載之Cree燈)1批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給鑫濃公司(Cree燈價款分別為5,323,500元、106,431,780元、8,925,500元、499,748元,「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價款為2,899,444元),再由鑫濃公司將該「LED模組」及「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銷給中電公司(總價款為1億2,066萬4,874元,見起訴書第11、12頁)。但依照卷附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附件、中電公司傳票、中電公司請款單、中電公司內部費用支付簽呈等記載(見A1-44卷第110頁以下),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虛購者,僅有該「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模組」。換言之,中電公司支付給鑫濃公司之1億2,066萬4,874元,僅係鑫濃公司以289萬9,444元向東亞光電公司購入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不包括「LED模組」或其他商品(關於「LED模組」或其他LED商品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三、張志偉坦承上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係承周麗真之命,指示中電公司員工所為對中電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核與:

㈠、李鑫濃對其以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鑫濃公司名義,與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公司分別簽訂上述進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易之合約,及提供鑫濃公司帳戶供周麗真、張志偉匯入高買「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款項,而為其二人隱匿、掩飾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之事實,始終自白犯罪且坦認不諱,並證稱:我依張志偉、陳鵬宇之指示,製作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虛偽合約(指本案鑫濃公司分別對中電公司及對東亞光電公司之合約),並提供鑫濃公司的帳戶,配合張志偉、陳鵬宇他們作國內外的資金操作。這些合約都是由張志偉或陳鵬宇先做好,再拿給我簽名。本件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檢測設備,並沒有實際交易,也沒有LED設備進入鑫濃公司,我也沒有看過這些貨,這都是張志偉告訴我,要先由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買進這些LED設備,再由鑫濃公司賣給中電公司,契約內容就是張志偉跟我講的等語(見甲1-5卷第31、32、44頁)。

㈡、李月伶(李鑫濃之姐,任職鑫濃公司,亦為APLUS公司登記負責人)證稱:鑫濃公司被納編進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後,陳鵬宇就經常打電話來鑫濃公司,交代說張志偉指示將有款項要匯進或匯出鑫濃公司,我就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去辦理匯款,我不知道資金的進出原因,李鑫濃也要求我按照陳鵬宇的指示匯款等語(見甲1-5卷第12頁),大致相符。

㈢、再依張志偉之證詞,及依張志偉所提後述其與周麗真對話錄音之譯文,可知本案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再由張志偉指示下級人員執行之不利益交易(詳後述周麗真之有罪理由)。

四、周麗真雖辯稱: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入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不僅完成驗收並配賦資產編號,現仍在運作使用中,且104年間經鑑價結果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11至113頁)。然查:

㈠、東亞光電公司出售前述LED環境品管設備之詳細情形,如附表2-2所示。而東亞光電公司之LED環境品管設備,其原始成本為12,725,408元,扣除折舊後,其帳上餘額為2,758,922元,已暫列為閒置設備,有東亞光電公司99年12月1日簽呈、報廢單及固定資產明細表為證(見A1-43卷第86至90頁,如附表2-2之甲欄所示)。

㈡、又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之4批LED商品及LED環境品質檢測設備,合計為124,079,972元(原判決誤載為124,079,472元,如附表2-1所示),其中「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金額為2,899,444元(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85頁),與東亞光電公司閒置設備帳上餘額2,758,922元,幾無差別。

㈢、依鑫濃公司109年4月14日鑫字第1090414號函覆本院前審內容,關於鑫濃公司向東亞光電公司購買之「LED環境品質檢測設備」發票及合約明細,經查其合約檢附之產品規格數量(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91頁),與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購買「LED環境品管設備」係相同之設備(見A1-44卷第112頁),兩者品項、規格大致相同(如附表2-2之乙、丙欄所示)。從而,原本LED環境品管設備屬東亞光電報廢資產,然中電公司取得該批設備時,其成交價格竟暴增十倍至百倍餘,遠比鑫濃公司取得金額為高,顯屬以高價購買低價設備之情事(如附表2-2之丁欄所示)。

㈣、另查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12月9日始將LED環境品管設備移出(見A1-43卷第81、94頁),故鑫濃公司應於99年12月9日後始以取得成本入帳,中電竟於同年9月30日即高價先行支付90,498,654元(佔買入價金120,644,874元之75%)(見A1-44卷第109、113頁),買入鑫濃公司尚未入帳之相同規格、品名、數量之LED環境品管設備(即此時賣方鑫濃公司根本並無該項資產),並遲至100年12月15日始將上開設備入帳,明顯不合常理。況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同屬周麗真所掌控之中電集團,中電公司大可直接以289萬9,444元向東亞光電公司購入上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又何以透過鑫濃公司間接以高達1億2,066萬4,874元之價格購入?顯然中電公司刻意利用接近報廢價之LED設備浮報金額入帳,此筆交易乃屬對中電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致中電公司受有損害,應無疑義。

五、周麗真方面雖提出泛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固定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下稱泛美鑑價報告),辯稱上開設備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云云。然查:

㈠、泛美鑑價報告(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24至449頁)係採用收益法與成本法作為鑑價方法,最終並採用收益法作為鑑定結果,故成本法的計算,僅供輔助鑑價結果的參考,並非最終決定依據。又該鑑價報告載明「本報告主要採收益法方式是將相關機器設備視為一整體性資產,透過該資產在剩餘經濟年限下尚可替公司帶來之利益加以折現,其折現值可視為資產之價值,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式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予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之減價…」(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25頁);「…此外在成本方式評估採【定率法】,所謂定率法又稱為餘額遞減法,此種方法是對經過折舊之殘餘價格乘與一定比率,用以計算每年的減價…」、「本次機械設備評估在本案機器設備大多因生產之故而有所調整改良,為特製化資產,故市場上難有相類似產品可比較衡量其重置(或重置)成本或市價…」(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26頁)。

㈡、惟查:⒈商業會計法第47條第3項:「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

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的折舊額」。申言之,「帳面價值」為資產之「原始取得成本」減去「折舊」,則使用定率法估計,鑑定結果將不可避免受資產「原始取得成本」所影響。換言之,如原始取得成本失真,亦同步使鑑定結果發生背離。

⒉周麗真根據泛美鑑價報告主張上開設備之價值仍有3,500餘萬

元,係依照動產實質勘估表計算,採用定率法作為鑑定價格(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8頁),但依前揭說明,以此鑑定所得結果,仍會受到資產「原始取得成本」之影響,如原始認列成本遭到扭曲,亦連帶影響後續鑑價結果。而上開設備顯然浮報金額,造成原始取得成本高估,已如前述,故不得以鑑定結果認有3,500餘萬元之價值,推認中電公司取得成本為合理價格。又會計上之重置成本與原始取得成本不同,正風鑑識報告片面擷取泛美鑑價報告關於成本法之評量結果,逕自論斷上開設備之「重置成本」為3,549萬元9,547元,亦無可採。

⒊再者,李鑫濃已明確證稱鑫濃公司購入、出售LED環境品管檢

測設備,均非正規交易。單以東亞光電公司於99年間出售給鑫濃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原始成本為1,272萬5,40

8.5元,出售價格僅為289萬9,444元,有統一發票、合約書、部門資產清冊可佐(見A1-13卷第150頁;本院前審卷六第285至291頁),鑫濃公司於同(99)年將之轉售給中電公司後,中電公司主張該批設備經鑑價結果(鑑價基準日為104年12月31日)竟仍有高達3,500餘萬元之價值,令人難以採信。

六、上揭東亞光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鑫濃公司與中電公司間關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之交易,因背後均為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負責人即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交易價格均為周麗真及張志偉決定,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均無法立基於平等磋商之地位,為自己公司之最大利益談判、締結交易契約,而只能依周麗真、張志偉片面決定之價格等交易條件,進行該等交易,對中電公司而言,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本院考量鑫濃公司買入該批設備之價格2,899,444元與東亞光電公司之帳上報廢資產相當,核屬正常市場行情,爰以中電公司高買LED設備120,664,874元,扣除前手LED出售報廢價2,899,444元,計算對中電公司造成之不利益,始為合理,故中電公司受有損害為1億1,776萬5,430元(計算式:120,664,874-2,899,444=117,765,430)。又上開金流嗣後回流至中電公司,固可認無侵占犯意,但損害於交易並支付價金時即已發生,周麗真辯護意旨認並未造成中電公司損害,尚非可採。

七、中電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具有資訊不實之重大性:

㈠、依前所述,中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互為關係人,發生交易時,應依關係人交易程序辦理,亦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但依99年度中電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所載,中電公司並未揭露其與鑫濃公司上揭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交易,而隱匿該等關係人交易。且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資產之金額高達1.2億餘元,已逾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且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非常規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是此係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從而,周麗真、張志偉未在中電公司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此關係人交易,係在財務報告中為隱匿之情事。

㈡、再者,中電公司向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虛增中電公司之設備資產數額達1億1,776萬5,430元(見前述),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設備資產價值不實虛增之結果,且其數額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另行公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此係公司經營階層所主導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標準,亦即此設備資產價值之不實虛增,具有重大性。

八、綜上,周麗真、張志偉主導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鑫濃公司採購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致中電公司發生損害達1億1,776萬5,430元,並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肆、關於事實欄三、㈡所示周麗真、張志偉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一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認定該部分犯行造成中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高達3億5,696萬4,757元之財產損害,係包含: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匯出美金1,666,000元至PSL公司(折合新臺幣49,087,024元);GLI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匯出美金1,450,210元至香港SZHL公司(折合新臺幣42,722,800元);東亞光電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匯出美金2,950,000元至香港CLS公司(折合新臺幣86,918,800元);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匯出美金510,000元至香港CLS公司(折合新臺幣15,026,640元);中電投資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匯出美金990,000元(折合新臺幣29,169,360元);中電公司於100年11月26、27日分別匯出美金1,259,300、2,713,110、576,868元至APLUS公司(合計為美金4,549,285元,折合新臺幣134,040,133元);中電公司所受損害計為新臺幣1億9,815萬3,797元(49,087,024+15,026,640+134,040,133=198,153,797),合先敘明。

二、附表3-1至3-3所示關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香港CLS公司、GLI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香港SZHL公司間之金流,由顏義峰、蔣宜君及其他中電等公司人員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短期投資—基金」、「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或進貨LED商品等傳票名義,及由顏義峰、蔣宜君、陳鵬宇、黃加州等人執行匯款;另由香港CLS公司在100年11月24日至26日先後接受中電公司等公司匯來資金後,在100年11月30日出資美金750萬元認足GLI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占GLI公司增資後之總股權60%),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由100%降為40%等事實;及GLI公司取得該筆香港CLS公司匯來之美金750萬元款項後,在100年12月6日分二筆美金450萬元、300萬元(共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每股價格約美金

18.18元)等客觀事實,業據周麗真、張志偉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1、3-3所示各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三、由上開金流等客觀事實,可徵周麗真、張志偉係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員工,填製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進貨LED商品(中電公司匯往PSL公司之美金1,666,000元,及GLI公司匯往香港SZHL公司之美金1,450,210元)等名義之傳票,以挪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GLI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

四、就周麗真部分,依後述認定周麗真有罪之理由,足認關於附表3-1至3-3所示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挪移至香港CLS公司,供CLS公司入資GLI公司,再由GLI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之過程,背後均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執行。

五、周麗真、張志偉執前詞否認其等係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並指摘起訴書認定顯不相當高價之比較基礎(見起訴書第15頁第14至17行)有所違誤。經查:

㈠、GLI公司設立當時之登記資本額為美金1,000萬元,中電公司於99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投資美金500萬元,與中電公司投資前之內部簡報資料規劃與鴻海集團共同投資GLI公司,持股比例係中電公司49%、鴻海集團51%之結論相仿,有中電公司99年1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GLI公司登記資料暨章程、「綠海投資企劃案」簡報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83至319頁)。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自始即無100%持有GLI公司之規劃,何來檢察官所稱故意降低持股比例至40%一節,固非全然無據。但依卷內GLI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關係人交易中已揭露CLS公司與中電公司分別持有GLI公司60%與40%之股權(A1-41卷第201頁),亦即CLS公司於100年底持有GLI公司60%股權,顯與鴻海集團無關。而依附表3-1所示資金流向,CLS公司參與增資來源,皆源於中電公司、東亞光電、中電投資公司等中電集團各家公司,顯與周麗真辯稱「約定投資夥伴資金到位」之情形有間。

㈡、起訴書關於顯不相當高價之比較基礎有誤之說明:⒈公訴意旨係以中電公司前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21

日、98年11月24日各以1股美金8元、5元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萬股,且SAWTRY公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每股之認購金額為美金1元,周麗真、張志偉竟以GLI公司之資金,向其等實質控制之PSL公司,以1股美金1

8.18元之低價高買方式,購入SAWTRY公司股權412,500股,套取中電集團資金約2億2,098萬元(見起訴書第15頁)。但中電公司於98年11月24日溢價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總計美金350萬元,有中電公司98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29至232頁),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5,000元;中電公司復於99年4月21日溢價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總計美金560萬元,有中電公司99年1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33至240頁),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8,000元。公訴意旨誤認上開2次每股購入價格為美金5元、8元(見起訴書第15頁第14至17行),作為認定中電公司後續購入SAWTRY公司股權價格是否相當之比較基礎,尚有未合。

⒉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原先每股美金1,000

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致每股拆分為1,000股,即每股面額價值變小,而總發行股數變大,此有同為SAWTRY公司股東之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99年度年報記載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1、242頁)。故而中電公司自99年度第4季起之財務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39、240頁),就98年11月24日、99年4月21日「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股,合計1,400股」一節,變更為「購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仟股,合計1,400仟股」。又SAWTRY公司於100年10月間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美金350萬元,發行新股350萬股,每股以面額美金1元發行,該次增資原股東認購不足及其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以發行價格洽特定人認購之,亦有該公司100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3頁)。而至上公司、威剛(ADATA)公司於本次決議增資前,均已係SAWTRY公司之股東,故得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1、242、245至248頁)。換言之,SAWTRY公司本次增資僅限於當時之原始股東始有資格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新股,此與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PSL公司購買該公司前於99年間向其他股東認購取得之SAWTRY公司老股,二者性質不同。又因SAWTRY公司決議前述現金增資美金350萬元之繳款期限延至101年8月15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成為股東後,亦得以每股美金1元認購該次增資發行新股175,000股,GLI公司並匯款美金175,000元至SAWTRY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9至251頁)。從而,周麗真主張不能以至上公司、威剛公司基於原始股東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價格(每股美金1元),據為GLI公司向PSL公司購入SAWTRY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之論斷基礎,尚屬有據。

⒊依卷附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及中電公司財報查核會計

師鄭旭然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中電公司在103年對GLI公司有1.9億餘元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嗣中電公司與GLI公司簽約,同意GLI公司以持有之Golden Crown Green Enegry Limited公司(下稱Golden Crown公司)普通股4,827仟股及特別股13,000仟股及存貨,抵債約美金5,000萬元,存貨抵債約美金400萬元等語(見A1-2卷第144頁)。依此計算,在103年間,SAWTRY公司股票之價值約僅每股新臺幣2.58元(46,000,000元╱17,827,000股),約為美金0.1元。公訴意旨乃據以主張周麗真、張志偉以1股美金18.18元之低價高買方式,購入SAWTRY公司股票。惟查,SAWTRY公司在102年間新成立控股公司即Golden Crown公司,並由該公司以每股面額0.1美元發行新股,每10股作價取得SAWTRY公司1股,而持有SAWTRY公司全部股權,此有SAWTRY公司101年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Golden Crown公司102年1月17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3至256頁),亦即原持有SAWTRY公司股票之股東,均成為Golden Crown公司之股東。又Golden

Crown公司發行每股面額美金0.1元,共1,175,000,000股之股票,以每10股之普通股作價取得1股SAWTRY公司股份,取得SAWTRY公司全部流通在外股數,100%持有SAWTRY公司股權,此有Golden Crown公司及子公司101、102年度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57、258頁)。周麗真辯稱GLI公司於103年間用以抵償中電公司債務之Golden Crown公司股票,即係GLI公司所持有因股票面額調整降低至美金0.1元之原SAWTRY公司股票,不能以此事後成立控股公司調整股票面額之結論,溯及反推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美金18.18元取得SAWTRY公司老股係屬顯不相當之高價,亦屬有據。

⒋此外,關於中電公司自98年間起迄今所持有SAWTRY公司之股

份面額變動情形,亦經中電公司以109年4月10日中電(總)字第006號函覆在卷,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47頁以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誤認中電公司先前以每股美金5元、8元購入SAWTRY公司股權,並以SAWTRY公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每股認購金額為美金1元作為比較基礎,逕認GLI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每股美金18.18元取得SAWTRY公司股權係屬顯不相當之高價一節,難認有據。

㈢、惟查,本院認為中電公司於100年12月05日透過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計412,500股(每股單價為美金18.18元),仍屬顯不相當之高價。理由如下:

⒈PSL公司之唯一股東係富迅公司,而張志偉為富訊公司登記負

責人,GLI公司亦屬中電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故上開股權交易即屬關係人交易。而SAWTRY公司當時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市場並無公開價格可循,故交易價格是否相當,應參考同時期股權價值相比,俾利於相同基礎進行比較,始稱合理。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間將其股票面額由原先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即每股拆分為1,000股,每股面額價值變小,而總發行股數變大(股份膨脹1,000倍),如要正確比較每股單價是否顯不相當,應將膨脹後股數還原,俾利於相同之基期進行比較。

⒉查99年10月時SAWTRY公司股份膨脹1,000倍,但因取得成本未

變動,故股份膨脹後每股價格亦應維持不變,以中電公司98年11月24日購入SAWTRY公司股權700股,價款美金350萬元,每股價格為美金5,000元為例,上開交易在99年10月後,股權亦膨脹1,000倍,達700仟股,依此計算每股價格遽降為美金5元,顯不合理。換言之,因取得成本仍為美金350萬元,每股價格應該相等,不因股份是否膨脹而有所不同,故應將膨脹後每股價格還原1,000倍,使每股價格依然維持美金5,000元(計算式:5×1,000=5,000)。從而,如要正確比較每股單價是否顯不相當,應將膨脹後每股價格還原,俾利於相同之基期進行比較。而98至100年度中電公司對SAWTRY公司股權價值,每股單價大約在美金5,000至8,602元;至上公司、威剛公司同期間對SAWTRY公司股權價值,每股單價大約在美金1,000至5,000元間,如下表所示:

中電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份價值 年度 中電公司期末持股 中電公司當年新增持股 每股價格(美金) 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美金) 卷證出處 98 700 700 3,500,000÷700=5,000 5,000 本院前審卷六第251頁(註1) 99 1,400仟股(註2) 700仟股 5,600,000÷700仟股 =8 8×1,000 =8,000 甲1-7卷第27頁;本院前審卷六第247頁 100 1,775仟股 375仟股 (12,325,806-3,500,000-5,600,000)÷375仟股=8.602 8.602×1,000 =8,602 A1-22卷第230頁;本院前審卷六第247頁 註1:中電公司分別於98、99年買入SAWTRY公司股票各700股,金額分別為美金3,500,000、5,600,000元,每股單價為5,000元、8,000元,詳見中電公司99年上半年合併財務報告(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57至261頁)。 註2:SAWTRY公司於99年10月將股票面額由每股美金1,000元變更為每股美金1元,致使股份膨脹1,000倍,詳閱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年報供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1至242頁),故99年度中電公司對SAWTRY持股亦膨脹1,000倍,達1,400仟股,此有99年度中電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八、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㈢說明:「本公司分別於99年4月21日及98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向第三者購入SAWTRY TECHNOLOGY LTD股票各700仟股,合計1,400仟股…」(見甲1-7卷第27頁)可憑。

⒊至上公司、威剛公司於99年間即持有SAWTRY公司股票,此有9

9年8月23日SAWTRY公司第2次股東會股東列表為證(本院前審卷五第248頁),故於100年間應享有優先承購權,試算後每股價格僅美金1元,固如前述不足為當時市值之參考。但事實欄三、㈡係在股份膨脹1,000倍後之交易,故應將至上公司、威剛公司認購SAWTRY公司股權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始為公允。

⒋GLI公司於103年間用以抵償中電公司債務之Golden Crown公

司股票(即GLI公司所持有因股票面額調整降低至美金0.1元之原SAWTRY公司股票)普通股4,827仟股、特別股13,000仟股與存貨,抵償對中電公司美金5,000萬元債務(見A1-2卷第144頁),與前述100年11月增資一事,兩者時間上有一段差距,尚非得以相同基礎進行比較。惟考量存貨價值約美金400萬元,特別股因權利行使上通常有一定限制,在股權價值上通常無法和普通股比擬。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暫時忽略特別股之價值,依上開資料純化計算Golden Crown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約有0.31美元〈計算式:(5,000萬-400萬)÷4,827,000÷100年12月間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0=0.31〉。又Golden Crown公司每10股作價取得SAWTRY公司1股,爰估計SAWTRY公司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值約美金3,100元(計算式:0.31×10×1,000=3,100)。

⒌又卷內其他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權之情形,如下表所示:

其他公司持有SAWTRY公司股權 時間 購買人 金額 (美金) 股數 單價 (美金) 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美金) 卷證出處 98 中電投資 2,511,000 700 3,587 3,587 本院前審卷六第253頁 98.11 至上 3,500,000 700 5,000 5,000 本院前審卷五第242頁 100.11.23 至上 534,470 534,470 1 1×1,000 =1,000 A1-24卷第224頁反面 101.01.18 威剛 115,530 115,530 1 1×1,000 =1,000 A1-24卷第226頁反面

而中電公司自98年度始投資SAWTRY公司,98至100各年度每股價值分別為美金5,000元、8,000元、8,602元,參考同時期中電投資公司、至上公司98年間每股單價分別為美金3,58

7、5,000元,應認為在100年底SAWTRY公司每股價值應在美金5,000元至8,000元合理範圍內。然中電公司100年12月5日透過GLI公司以美金750萬元購買412,500股之SAWTRY公司股權,每股單價為美金18.18元,還原至股份膨脹前之每股價格為美金18,180元(計算式:18.18×1,000=18,180),遠高於上開卷內所示每股價值美金5,000至8,000元範圍區間,亦偏離103年間SAWTRY公司每股價值美金3,100元甚鉅。若非雙方係互為關係人,則該背離正常價格之交易,顯然不利於他方,交易並無由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關係人交易,核屬顯不相當高價購買股權,對GLI公司及中電公司均造成不利益,中電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至少為美金4,199,250元〈計算式:(18,180-8,000)÷1,000=10.180;10.180×412,500=4,199,250〉,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1億2,597萬7,500元(4,199,250×30=125,977,500),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至周麗真辯護意旨雖認股票取得成本與股票價值並非完全相同,但理性投資人自會以貼近股票價值之金額購入股票,股票取得成本相當程度可反應股票價值,況上開計算方式包含本案中電公司100年12月5日透過GLI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前後之取得成本,以之衡量SAWTRY公司之每股價值,並無不妥,併此敘明。

六、綜上,周麗真、張志偉違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下屬登錄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而以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伍、中電公司於101年間隱匿與境外關係人公司進銷LED商品部分(即事實欄三、㈢):

GLI公司、PSL公司、薩摩亞CLS公司均係周麗真、張志偉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而為中電公司之關係人公司,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如附表4-3至4-6所示之交易(其中中電公司直接購入之LED品項內容如附表4-3-1、4-4-1、4-5-1、4-6-1所示),自屬關係人交易,且交易金額合計達美金943萬3,032元(計算式:1,411,200+3,796,832+2,112,500+2,112,500=9,433,032),已達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重大性量性標準,是此係行為時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從而,周麗真、張志偉未在中電公司101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中揭露此部分之關係人交易,係在財務報告中為隱匿之情事,致中電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足生損害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陸、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向GLI公司、CLS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事實欄三、㈣部分):

一、所謂儲能設備,係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參照)。儲能組件通常為電池(電池儲能系統,Battery Energy Storage System,BESS),但電池本身並不等同於儲能設備;儲能櫃通常是指儲能設備貨櫃或儲能機櫃組。儲能設備之主要功能為離峰時段為儲能系統充電,尖峰時段則以儲能系統供電;當供電中斷時,以儲能支持電力供應;以儲能系統支援瞬間大量用電需求;以儲能系統支援尖峰與突發用電,長期下可找出最佳的契約容量,降低電費支出。又KW(千瓦即「瓩」,Kilowatt=1,000Watts)、MW(百萬瓦即千「瓩」,Megawatt=1,000kilowatts)為儲能櫃功率,KWH(度,或稱千瓦時,Kilowatthour,相當於1件功率為1,000瓦即1KW的電器在使用1小時之後所消耗的能量)則為儲能櫃容量(電能總量)。而硬體設備本身始有「容量」問題,此經張志偉具狀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九第34頁)。

二、中電公司於100、101年間分別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進貨儲能櫃5批如下:①100年12月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2組(連同大型電動巴士組及其BMS系統一併採購);②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組;③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④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3組;及⑤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共10組。依卷附證據資料,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上開5批儲能櫃設備之付款金流如附表5-3至5-8之「資金流向圖」及附表5-9「採購儲能櫃之支付及抵銷總表」,其內容經被告等所不爭執。

三、儲能櫃相關採購文件之時序錯亂:依卷附中電公司「公司採購作業標準書(國外採購作業流程圖)」(A1-5卷第117頁),中電公司向國外公司採購作業流程,係先由「請購單位」依需求提購備計畫,經核准後,再由「採購處」向廠商確認樣品規格、調查供應商並進行「詢、比、議價」,經核准後「下(訂)單」;貨物進口後,再由「採購單位」及「倉庫單位」收料、入庫、「驗收單位」驗收,再由「會計單位」列帳。亦即,針對本案儲能設備之採購,中電公司內部先提出請購儲能櫃之計畫,再向GLI公司、CLS公司詢、比價,經上級簽核後,再決定究竟係向GLI公司或CLS公司購買上開各批儲能櫃。但查,依下述中電公司內部製作之關於儲能櫃設備之請購、詢價、採購等文件時序極為紊亂(見附表5-2「儲能櫃簽核人員整理表」):

㈠、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組,共美金138萬元:

⒈GLI公司、CLS公司分別在100年12月5日及8日提出「報價單」

(Quotation)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內部即於100年12月19日由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擬向GLI公司購置),但「詢價報告」(經詢、比價後,建議向較低價之GLI公司採購)之製作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係在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之後。換言之,在陳以涵製作「擬向GLI公司購置」之請購簽呈、而明確知悉就是要「以美金138萬元向GLI公司購置該批儲能設備」之時,中電公司內部根本就還未提出、完成「詢、比價」之「詢價報告」。

⒉請購簽呈還未決行(100.12.21決行),且請購單(100.12.2

1製作)、詢價報告(100.12.21製作)尚未製作,且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0.1

2.20製作、100.12.20決行),且在12月20日當日就已製作「發票/收據憑證」(見A1-3卷第46頁)。

⒊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0.12.15)早於請購簽呈製作日期(10

0.12.19)。⒋請購單(100.12.23決行)及詢價報告均尚未決行(100.12.2

3決行)且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0.12.20製作、100.12.22決行)。

⒌請購單(100.12.23決行)、詢價報告(100.12.23決行)及

傳票(100.12.22決行)尚未決行,也尚未下訂單(101.1.4下訂單)前,就已先匯款(100.12.21匯款)。

㈡、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組,共美金674萬元:

⒈GLI公司、CLS公司分別在101年6月25日及27日提出「報價單

」給中電公司,經辦陳以涵在同年8月9日一天之內,就製作擬向GLI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其中請購簽呈及請款表並經董事長周麗真在同一日決行,如此倉促、迅速在同一日內完成請購簽呈、請購單及請款表之所有簽辦程序,難謂正常。

⒉請購單尚未決行(101.8.10決行)、詢價報告(101.8.10製

作)還沒製作、採購合約還未生效(101.8.15生效),也還未下訂單(101.8.19下訂單)之前,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行(101.8.9製作、101.8.9決行)。

⒊採購合約尚未生效(101.8.15生效),也尚未下訂單(101.8

.19下訂單),就已製作傳票並決行(101.8.10製作、101.8.13決行)及匯款(101.8.13匯款)。

⒋依附表5-9所示,經辦沈依萍製作進行詢、比價之「詢價報告

」,其製作日期、副總經理董顯元及總經理張志偉之簽核日期均在8月10日,但是請購簽呈則係在8月9日及經沈依萍製作及經周麗真簽核。換言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陳以涵及周麗真就已經先知道要向GLI公司、而非向CLS公司或其他公司採購本批儲能櫃。

㈢、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後經拆解改以9組入庫),共美金465萬元:

⒈本次採購並未製作詢價報告。且依報價單、請購簽呈、請款

表、轉帳傳票、採購契約,GLI公司在101年9月26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陳以涵在101年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購買之請購簽呈,周麗真在10月26日決行;陳以涵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之請購單,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30日決行;陳以涵又在10月26日製作向GLI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見A1-3卷第53頁);陳麗如則在10月29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經財務顏義峰、總經理張志偉在10月29日簽核;採購契約生效日則自10月15日開始。亦即,在陳以涵製作之請購單尚未經張志偉決行之前(10月30日),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並上簽向GLI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10月26日)。

⒉採購合約生效日期(101.10.15)竟在請購簽呈製作、決行(

101.10.26製作並決行)之前。換言之,在尚未製作呈核請購簽呈之前,本批儲能櫃之採購合約就已經生效。

⒊請購單尚未決行(101.10.30決行),也尚未下訂單(101.11

.3下訂單)之前,就已經先製作傳票並決行(101.10.29製作101.10.29決行),甚至先匯款(101.10.29)。

㈣、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進「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共美金285萬元:

⒈依本批儲能櫃之報價單、請購簽呈、請款表、轉帳傳票、採

購契約,CLS公司及GLI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及19日向中電公司報價,經辦陳以涵於101年1月13日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周麗真於101年1月16日決行;陳以涵在1月16日製作向CLS公司之請購單,張志偉在101年1月19日決行;陳以涵又在1月13日製作向CLS公司購買之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見A1-3卷第60頁);陳麗如則在1月11日製作採購儲能櫃之轉帳傳票;沈依萍則係在1月19日製作採購之詢價報告,張志偉於同日決行。以此可見,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審核之前(1月19日),經辦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購簽呈(1月13日),甚至也已製作向CLS公司採購之請款表並決行、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月13日)。甚至,在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尚未製作(1月13日)之前,轉帳傳票竟然也已經先製作完畢(1月11日)。

⒉詢價報告(101.1.19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表並決

行(101.1.13製作、101.1.16決行)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

101.1.13製作)。⒊請購單(101.1.16製作)還沒製作就已先製作請款表(101.1.13製作)及製作發票收據憑證(101.1.13製作)。

⒋傳票製作日期(101.1.11製作)竟早於請購簽呈(101.1.13

製作)、請購單(101.1.16製作)、詢價報告(101.1.19製作)、請款表(101.1.13製作)及發票收據憑證之製作日期。

⒌請購單(101.1.19決行)及詢價報告(101.1.19決行)尚未決行之前,就已經先匯款(101.1.16)。

㈤、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共美金2,221萬元:

中電公司原訂採購15組「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嗣後變更為採購10組(陳以涵於101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年12月4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依變更採購數量後之請購簽呈、請購單、詢價報告,陳以涵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購買10組儲能設備之請購簽呈,張志偉於12月18日決行(陳以涵於101年11月28日簽呈請購最少10組,於101年12月4日業經董事長周麗真簽核決行)。陳以涵又於101年12月14日製作請購單,其上雖未載向何公司購買,但明確記載購買10組1MW儲能設備,預算總額為「美金22,210,000元」,張志偉於12月19日決行。另沈依萍係在12月19日製作「詢價報告」,其上記載CLS公司之報價為「(總價)美金22,210,000元」,GLI公司報價則為「美金24,670,000元」,並經洪國豪、劉正楷、董顯元及張志偉於12月19日簽核。以此可見,在陳以涵製作請購簽呈並經簽核(12月18日)之前,陳以涵就已經先製作請購單,並明確記載購買之儲能櫃規格、數量及總金額(即「預算總額」);甚至,在沈依萍尚未提出詢價報告、尚未將比議價結果呈請上級核可之前(12月19日),陳以涵竟然就可以在請購單上精準地記載所購買之10套儲能設備,總價款就是CLS公司之「美金22,210,000元」。抑且,請購簽呈及採購合約所記載係規格較大之「1MW」共10台,但最後竟係以規格甚小之「125KW/250KWH」共10台入帳。

㈥、綜上各批儲能設備採購文件之時序,極為紊亂,其中有諸多在還沒有經過詢、比價之前,陳以涵就可以在請購簽呈上明確知道要向GLI公司或CLS公司以特定價格購買;甚至在請購單還沒有經上級簽核完成之前,陳以涵就可以製作請款表及發票收據憑證;或在還沒有「請購」之前,採購契約就已經生效。由是可見,該等儲能櫃之交易是否均屬真實採購,非無疑義。

四、又依下列供述證據之內容,本案儲能設備之採購,部分屬不實交易:

㈠、依前所述,CLS公司及GLI公司均係張志偉所實質掌控之境外無實際營業之紙上公司,中電公司並因在101年間銷售LED產品,而對CLS公司及GLI公司有應收帳款。張志偉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關於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及辦理虛偽驗收等事,都是周麗真指示交辦的;會發生上述諸多簽呈時序不符的情形,也是因為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採購單據所致。周麗真指示虛偽採購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並直接指示需要採購的數量、對象(CLS公司或GLI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劉正楷也是承周麗真的指示辦理假驗收,周麗真會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去辦理「驗收文件」等語(見甲1-5卷第422頁以下)。亦即係由周麗真主導,指示張志偉及劉正楷,製作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採購及驗收文件。

㈡、依附表5-2所示,中電公司向CLS公司、CLI公司虛偽採購之各批儲能櫃,其中「請購簽呈」及「請購單」均由陳以涵(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再生能源事業部)簽辦,再循層由被告劉正楷等人簽核,「請款表/發票/收據憑證」亦幾乎由陳以涵簽辦。而儲能櫃之「資產驗收單」則由楊柏青(時任中電公司新竹廠課長)經辦「資產驗收」及擔任「保管者」,且均記載各批儲能櫃設備之型號規格、存放場所、交貨日期、驗收日期等項,「檢驗結果」欄位亦均記載:「⒉外觀正常,配件完整。⒊系統設備運轉功能正常。」(見甲1-2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89頁)。而據陳以涵證稱:我係依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提出、製作儲能櫃的「請購需求簽呈」(請購簽呈),製作這些簽呈不是我的意思,其內容我都不知道,這都是劉正楷或張志偉交辦,並以口述交代我寫下來的,有時候是劉正楷,有時候是張志偉,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區分了。在做簽呈之前,我沒有收集過儲能櫃相關資料,全部都是按照劉正楷或張志偉的口述製作採購簽呈(見A1-1卷第138頁,102年1月28日GLI的3套750KWH儲能櫃送貨單,由陳以涵驗收)。我實際上沒有驗收,也沒有看到儲能櫃,我是接受主管指令製作這份文件,也就是張志偉或劉正楷,他們要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部分請款表有我的簽名,這也都是依照主管劉正楷或張志偉的指示、交辦而作的等語(見甲1-6卷第73至101頁)。亦即,陳以涵係依照張志偉、劉正楷之指示,製作不實內容的請購簽呈等文件,簽呈內容都是按照張志偉或劉正楷之指示填載,陳以涵實際上並未確認是否確有該等採購儲能櫃之交易。

㈢、填製驗收文件之楊柏青證稱:我當時是在中電公司新竹廠擔任課長,當時係負責生產製造,兼資產設備的保管人。本案儲能櫃的資產驗收單是劉正楷及張志偉要我做的。這是在102年2、3月間,劉正楷要我去中電臺北總公司的4樓辦公室作「資產驗收」。驗收單上的型號規格、交貨日期、驗收日期、檢驗結果,是劉正楷提供給我這些規格,要我這樣填寫下去的,我沒有看過這些儲能設備。我不知道為什麼劉正楷要我這樣寫。後來在103年間有部份作「資產變更」,也就是「由大改小」,這是因為103年劉正楷跟會計師赴大陸盤點智能儲能櫃時,他們在現場發現盤點的儲能櫃與採購進貨文件不符,劉正楷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以白紙黑字的方法,將原來購買的儲能櫃作變更,我便在簽文中作「資產變更」,劉正楷再幫我修正內容。我確曾在101年底跟劉正楷到大陸跟ATL公司的技術人員學習操作儲能櫃,當時中電公司有說要購買儲能櫃,所以就派我去學習操作;102年及103年中電公司也有進一些儲能櫃,我有看過這些儲能櫃,但都與本案我所作「資產驗收單」的儲能櫃不一樣(見甲1-2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亦即,有關於儲能櫃的驗收文件,均係劉正楷、張志偉指示楊柏青填製,楊柏青實際上沒有進行過任何儲能櫃的所謂「驗收」,僅係承劉正楷之直接指令,辦理書面文件的「驗收」。而且,在後續中電公司為了因應會計師查核,而委請資產評價公司對所謂「儲能櫃」進行「資產評價」時,劉正楷甚且要求楊柏青,為了使資產評價人員陳思銘眼見能與中電公司「採購文件」上採購之儲能櫃相一致,竟指示楊柏青在事後製作所謂「資產變更」簽呈,以表示中電公司採購之儲能櫃已經「由大改小」而成現有之儲能櫃。凡此可見,本案各批儲能櫃應非全屬真實交易,不能排除一部分是由張志偉、劉正楷主導並執行之不實虛偽採購。

㈣、鑑價人員陳思銘之證詞:⒈由於中電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會計師對儲能櫃資產的價

值有疑慮,因此中電公司曾在103年間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資產評價,歐亞評價公司在103年2月12日進行價格勘估,並出具「評價報告書」(見A1-2卷第104頁以下)。根據歐亞評價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所載,歐亞評價公司之陳思銘係以所謂的「成本法」及「收益法」評估中電公司「儲能設備與系統等共11項」之公平價值,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在103年2月12日,價值結論為「新臺幣794,660,000元」。據「評價報告書」記載,陳思銘係在103年(但報告書記載為102年)1月23日、2月10日、2月11日親至設備存放現場勘查清點,並由中電公司人員領勘,經領勘人指稱並核對「資產折舊表」(報告書中或稱為「資產明細配置表」)清冊,儲能設備係存放在「寧德新能源科技」(位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東莞實聯綠威新能源」(位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及中電公司新營廠(位在台南市新營區)。但查,評價報告書中,其中「三、標的內容及規格」(即陳思銘評價之標的物)所載儲能櫃設備,即報告書中所稱「大、中、小型儲能櫃」、「包括6台大型儲能櫃(125~750KWH)以及10台大型轉中小型應用之儲能櫃(1~50KWH)」及其規格、數量,與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即報告書中所稱陳思銘經中電公司領勘核對之資產清冊)所記載之儲能櫃規格型號及數量,根本不一致。

⒉另據該評價報告書之製作人陳思銘(時任「歐亞資產評價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師)證稱:我們公司當時主要是與中電公司的劉正楷聯繫儲能櫃鑑價事宜,中電公司表示儲能櫃有在臺灣及大陸,大陸的部份,我有去福州及東莞,由劉正楷及大陸當地員工領勘,及依照劉正楷提供的會計帳(註:即前述報告書附件四「資產折舊表」)來核對、清點。會計帳上面記載的都是一台、一台的儲能櫃,但我到了東莞現場,發現都是「以小零件封箱」的形式存放,劉正楷說雖然會計帳上是這樣子列,但是因為市場需求,所以他們有將大型儲能櫃重新分拆、組裝成小台儲能櫃或電池芯。但因為數量太多,我們在現場無法逐一核對,也不知道拆解後的電池芯是來自於資產明細配置表的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劉正楷所說哪些部分尚未組裝、組裝後又可以成為會計帳上的哪一台儲能櫃,或說哪一些零件放在東莞,全部東西合起來,就是資產折舊表上面的哪一項儲能櫃。現場很混亂,依照會計帳也根本無法明確清點。因為數量很多我們根本無法逐一清點,而且有些東西劉正楷說是封箱在箱子裡面,我們只能依照劉正楷所提供的數量及規格,組合起來就說是資產折舊表上的哪一項儲能櫃。基本上我們在現場很難確認那些數量就約略等於哪一台儲能櫃,只能依照領勘的劉正楷的說明核對。現場也沒有什麼標籤或編號等語(見甲1-2卷第161至175頁反面)。由是可見,陳思銘實地勘查發現的所謂儲能設備與劉正楷提供之核對清冊(資產折舊表或稱資產明細配置表)內容根本不符,陳思銘根本無法實際核對、清點現場究竟有無劉正楷或資產明細配置表所宣稱之儲能設備,而只能在沒有實際、逐一、具體清點之情形下,僅僅按照劉正楷的片面宣稱即照單全收。以此可見,歐亞資產評價公司陳思銘出具之評價報告書,內容完全不可信,不但無法以之認定中電公司實際上有購進該等儲能櫃,反之,自陳思銘實地勘查、評價之過程觀之,更可見實際主導執行採購儲能櫃之劉正楷,就該等儲能設備之存否有欲蓋彌彰之情形,亦即該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儲能設備之交易,並非全屬真實之交易,劉正楷對虛偽採購儲能櫃之事,主觀上亦甚為清楚。

㈤、李宗龍之證詞:中電公司在102年9月間改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總經理,鄭光傑隨即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其幕僚,而以「總經理特助」任用之,主要工作係協助鄭光傑檢視、瞭解中電公司斯時財務狀況。李宗龍之詳細證詞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其在原審針對該等儲能櫃採購交易部分證稱:當時因為我確認中電公司有未收回的應收帳款,但最後卻變成儲能櫃設備(註:指中電公司向GLI公司及CLS公司進貨儲能櫃設備,以抵銷之前因銷售LED商品給GLI公司及CLS公司產生之鉅額應收帳款),我跟總經理鄭光傑報告時,鄭光傑要我去找出這些儲能櫃資產,後來我們只有在新營看到1台儲能櫃,其他的通通不知道在哪裡。我去問張志偉及劉正楷,這些儲能櫃到底在哪裡,他們先回答說這些儲能櫃都在大陸,一開始說在福州寧德,後來102年年底會計師要盤點儲能櫃時,劉正楷又說有一部份不在福州寧德了,有一部份是在廣東,我們去廣東看,也根本沒有看到儲能櫃,而是單顆、單顆的電池等語(甲1-6卷第333頁;A1-1卷第40頁)。

亦即,實際指示、經手本案5批儲能櫃採購之張志偉、劉正楷二人,根本也無法說出儲能櫃之所在及來龍去脈,以此更見中電公司並未如實全數採購此5批儲能櫃,且劉正楷對儲能櫃係虛偽採購儲能櫃一事,主觀上亦甚明瞭。

㈥、證人洪國豪之證詞:⒈依附表5-3及5-9所示,針對中電公司向GLI公司採購儲能櫃所

支付款項之資金流向,其中有1筆儲能櫃價款,係中電公司在100年12月21日連同以購買所謂「電動巴士組」之名義一併支付給GLI公司之美金2,808,000元,該筆款項隨即直接或經由SZHL公司匯入東亞光電公司,再由東亞光電公司於2日後之100年12月23日,又再將該筆美金2,800,000元之款項匯回中電公司,而形成美金280萬餘元之金流循環。

⒉關於此筆款項回流給中電公司之緣由,據中電公司綠能事業

部專案經理洪國豪證稱:當時張志偉指示我承辦儲能櫃設備的採購,要我製作請購的公文,陳鵬宇及協理劉正楷會幫我製作詢價的報價單、訂購單及合約。這些資料都不是我自己去蒐集的。要購買儲能櫃是因為當時是張志偉跟陳鵬宇操作海外三角貿易,當中可能有一個款項補不回來,我被告知要執行儲能櫃的交易,我只是按照張志偉提供給我的資料辦理採購,相關儲能櫃資料都是劉正楷交給我的,我只是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見甲1-5卷第93頁);當我要充抵這個款項,我的業務助理陳宥芹會去問陳鵬宇,確認哪一筆款項要充哪一筆款項之後,他們就會製作出異常款明細表及營業所寄送票款通知單給我簽名,我簽送出去後也會告知陳鵬宇,因為我知道陳鵬宇在控制帳目上的進出,所以我都會再跟陳鵬宇確認要充抵這個款項後,就作儲能櫃的採購(見甲1-5卷第95頁)。參以該筆款項自中電公司匯往GLI公司,再經東亞光電公司回流給中電公司,其數額甚為一致,匯款時間甚為接近,而且依鄭宏仁在原審陳報之相關憑證(見附表5-3東亞光電公司匯款給中電公司之說明,鄭宏仁陳報⑷狀所附100年度供貨公司PSL序號36及37及檢附之憑證),東亞光電公司將該筆280萬元美金匯給中電公司之原因,即係為支付中電銷售LED商品給東亞光電公司之部分貨款。

五、上開5批購入儲能櫃,依卷內事證均包含儲能系統之「硬體」設備,並非單純購買軟體系統。周麗真、張志偉雖對上開數量、規格、乃至軟、硬體之別,互有不同主張,且張志偉辯稱:儲能櫃雖然叫做櫃,但它不是貨櫃,而是由電池芯、控制系統、供電系統、空調系統、感測系統、櫃體所組成,但它是可以拆解,再分開組裝使用、銷售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4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78頁),為彌平此項爭議,本院乃囑請中電公司陳報100至102年度向GLI公司、CLS公司採購儲能櫃之交易標的現況,並提供相關改組簽呈及盤點紀錄。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中電(總)字第013號函覆結果(本院前審卷七第5至41頁,下稱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得知: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且依函覆說明一(二)「…據了解當時儲能櫃尚處於動態重組中,致使相關儲能櫃規格及資產於當時均處於變更狀態,直至103年度業務單位始確認資產清冊。…」等語,可知現行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原始購買規格不相符合。換言之,縱如周麗真、張志偉所言儲能櫃實體真實存在,可拆分組裝銷售等,惟現存的各項儲能櫃均已重新改組,帳上認列成本無從對應至102年度原始驗收單,中電公司於事後亦無法對於變動過程詳實說明,故本院僅能透過現存資料妥為判斷。經查:

㈠、中電公司為發展儲能系統,但因其係ATL公司電池產業之競爭對手冠碩公司之投資者,名義上無法直接向ATL公司購買儲能櫃,乃於100年1月間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向ATL公司採購1台儲能櫃(非起訴範圍),並將之置放在新竹(湖口)廠進行研究等情,業經張志偉、劉正楷、張永勝及楊柏青、陳以涵等人供證明確(見甲1-5卷第326頁;A1-4卷自102頁反面;A1-20卷第10頁;A1-3卷第121、122、125、126頁、A1-2卷第159頁反面;A1-1卷第129頁)。又GLI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製造儲能櫃設備之能力,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向ATL公司購買5台(4項5套)儲能櫃,規格分別為250KW/500KWH1台、125KW/250KWH3台(移動式、固定式各1台)、250KW/750KWH2台,有各該合同書在卷可佐(見A1-30卷第256至268頁);截至102年1月29日,ATL公司回覆前3台設備已基本完成,2台250KW/750KWH則僅完成物料購買,且尚未完成預付款作業,有相關電子郵件、中電公司致基隆關稅局進口署函文、商業發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九第45至58頁),核與下表所示中電公司102、103年間申報進口其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之規格、數量相符(資料來源:本院前審卷十第126頁;但中電公司從未申報進口其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

【中電公司申報進口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一覽表】編號 貨 名 數量 單價 (美金) 報關日期 1 25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 00000-0000-000-000-0-00-000 1 690,000 00000000 2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00000-0000-000-000-0-00-000 1 1,509,770 00000000 3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250KW/750KWH 00000-0000-000-000-0-00-000 1 1,509,770 00000000 4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移動式125KW/250KWH 00000-0000-000-000-0-00-000 1 2,027,900 00000000 5 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固定式125KW/250KWH(進口報單誤載為251KWH) 00000-0000-000-000-0-00-000 1 1,849,200 00000000

㈡、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櫃」2台,共美金138萬元;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共美金674萬元:

⒈張志偉之辯護意旨雖曾執100年12月21日簽呈,稱「200KW/50

0KWH儲能櫃」2台部分,後續遭不明原因變更採購規格為125KW/250KWH、125KW/250KWH、200KW/500KWH各1台,並提供上證21等相關證據;又執101年8月9日簽呈,稱「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部分,僅確定2台有買,另外2台應該有買,並以上證27、判決書附表5-9金流圖等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9頁以下)。但上證21係ATL公司窗口Ivy Chen與東亞光電公司張永勝於102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目的是在告知ATL公司出貨計畫,僅得佐證ATL公司出貨至GLI公司內容,無從證明張志偉所述「採購規格變更,而財務部漏未更正」等情。上揭100年12月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2台部分,張志偉雖辯稱後來為了優化規格,改成購買125KW/250KWH固定式、移動式各1台及200KW/500KWH1台,合計3台(見本院前審卷九第29、30頁),但中電公司從未報關進口其有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規格之儲能櫃,難認張志偉上開主張為真。而原判決附表5-9為儲能櫃與電動巴士價款非抵銷支付及抵銷總表,係揭露各項儲能櫃後續付款與抵銷狀況,無法直接證實儲能櫃實體是否存在。至於上證27雖為劉正楷於102年8月12日製作待盤點之資產清單,但102年底該資產盤點時,已有儲能櫃遭不明改組、分割散置、品項數量不一等狀況百出,並有前述相關參與人員證述內容可佐,實際狀況與上證27所示資產清單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⒉上開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

分別為: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詳報價資料與合約書(見A1-28卷第168至182頁)。

而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覆結果(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至41頁),中電公司現存儲能櫃規格型號因重新改組,已與請購當時大不相同,無法直接對應至102年度驗收單。茲分述如下:

⑴財產編號3887、3895係2台250KW/500KWH儲能櫃(附表5-2-1

);財產編號3896、3888係4台250KW/750KWH儲能櫃(附表5-2-2),與102年資產驗收單相符(見A1-2卷第167至170頁)。

⑵惟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1台250KW/500KWH

、2台125KW/250KWH、2台250KW/750KWH儲能櫃,實體位置皆在新營廠;1台125KW/125KWH儲能櫃原放置在大陸福州寧德,現已出售(見本院前審卷七第9頁)。此與楊柏青陳稱:「資產驗收單總共有16台儲能櫃,其中只有前述5台運來台灣、1台125KW/125KWH在廈門,以上6台是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的,我前述新竹廠那1台儲能櫃不包括在這16台驗收單內,剩下10台向CLS購買之儲能櫃,我只知劉正楷與會計師有在102年底去大陸東莞盤點,但我沒有實際看過,我只知道10台後來改小變成7、8000個電池芯、BMS電池管理系統、及4套50KW/50KWH小型儲能櫃及6套更小型的儲能櫃,至於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系統是軟體…目前資產上只剩下3組在新竹廠」、「我不知道(為何)驗收單顯示向GLI公司購買之6台儲能櫃分別是,2台200KW/500KWH、4台250KW/750KWH儲能櫃,我實際看到的規格及數量是1台250KW/500KWH儲能櫃、2台250KW/750KWH儲能櫃、2台125KW/250KWH儲能櫃」、「我到新營廠去做資產變更後的驗收,有看到5台儲能櫃,分別為1台250KW/500KWH、2台125KW/250KWH、2台250KW/750KWH」等情大致相符(見A1-2卷第156頁反面、159頁反面;甲1-2卷第187頁),且上開儲能櫃皆係GLI公司向上游ATL公司購買,採購規格數量本為: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詳報價資料與合約書(見A1-28卷第168至182頁),上開內容亦與前述關務署進口報關資料相符(見A1-42卷第6頁反面);參以周麗真辯稱第1台規格250KW/500KWH儲能櫃於102年3月18日報關進口後,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營廠,翁芳裕並於102年3月21日製作「新營廠能源櫃放置安裝檢討」報告(見A1-19卷第118至120頁),新營廠亦有製作「儲能櫃操作說明書」(同上卷第121至133頁);周麗真另辯稱其餘儲能櫃於報關進口後,同樣放置新營廠,其中1台規格250KW/750KWH儲能櫃曾一度出租予國立成功大學並放置於台電樹林廠,業經楊柏青證述在卷(見A1-2卷第161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科研採購簡約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49至162頁),並提出現場實物照片(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至25頁)供參。從而,上開儲能櫃重組後現況,雖與原始請購規格不同,但並非完全不實,如依重組後現況查報,中電公司目前仍有1台250KW/500KWH、2台250KW/750KWH、2台125KW/250KWH等規格之儲能櫃(能否對應各次交易之產品規格,當須逐一檢視)。

⑶綜上,附表5-2-1所示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2台200KW/500KW

H儲能櫃,依上面ATL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供述得知,現存儲能櫃規格、數量、金額已與請購規格大不相同,事後亦無法辨認現況與原始請購規格具同一性。附表5-2-2所示儲能櫃,原始請購規格4部250KW/750KWH儲能櫃,依上面ATL報價單、報關資料、中電公司重組現況、楊柏青供述,上揭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部分,因現況僅存2台250KW/750KWH儲能櫃,爰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此2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其餘2台250KW/750KWH儲能櫃之交易,則無從認定為真實。

㈢、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後改以9組入庫),共美金465萬元:

⒈周麗真雖辯稱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

儲能設備系統」3組,係750KWH儲能櫃之「軟體」,所謂軟體是一組一組的電路板,目前均放置在中電公司新竹廠,並引用張志偉所述,此項交易係最初由UNITED-NG公司賣給東亞光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再賣給GLI公司云云,但依中電公司101年10月26日需求簽呈(見A1-3卷第53頁反面),明確記載「擬建置採購三座750KWH儲能系統」、「合約議價為USD$4,650,000(每部為USD$1,550,000)」、「硬體交貨通知後30%設備款」等語,並未提到係採購軟體,對照前述「中電公司申報進口向GLI公司購買之儲能設備一覽表」編號2、3所示「250KW/750KWH」儲能設備之單價同係約美金150萬元,可見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應同指採購750KWH儲能設備系統(含硬體),絕非單指軟體系統而言。且依請購單、採購單所示(見A1-4卷第65至66頁),品項只有「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單一設備3組,與張志偉所稱UNITED-NG公司與東亞光電間之發票、請款單(見前審卷九第66至70頁)、東亞光電與GLI公司之發票(見甲被告書狀卷13第293頁),是分成「Energy Saving Pack 40'CTNR Green Pack 40-I without battery Pk」、「Energy Saving Pack 20'CTNR Green Pack

20-I without battery Pk」兩種不同產品,迥然不同,上開UNITED-NG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間之交易均發生在101年7月間,亦與中電公司101年10月26日方有上開需求簽呈,時間有所差距。況UNITED-NG公司與東亞光電公司上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597,117元、597,115元,合計為美金1,194,232元,應係附表5-5所示東亞光電公司於101年8月30日支付美金1,194,232元之流向,而非與此次交易有關,是由中電公司此部分所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與上開UNITED-NG公司、東亞光電公司、GLI公司間之交易規格、數量完全不符,時間亦有差距等情,自難認周麗真、張志偉所辯可採,此部分之交易應非真實,亦堪認定。

⒉至於楊柏青雖證稱「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是軟體

,也就是一組一組電路板等語(見A1-2卷字157頁),但中電公司僅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楊柏青卻又證稱:上開軟體電路板原本有9組,1或2組賣至廈門,其餘改組後,就是目前放在新竹廠的3組(見A1-2卷第157頁),組數明顯不同,可見楊柏青所稱之儲能櫃系統軟體,難認是中電公司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周麗真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⒊張永勝雖證稱張志偉曾告知有一筆UNITED-NG公司出售給東亞

光電公司之儲能櫃軟體,要由東亞光電公司轉售給GLI公司等語(見A1-10卷第39頁反面;甲1-2卷第276頁反面),但僅係聽聞張志偉所述,並非其親身參與此部分之交易,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另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檢附之重組前後狀況對照表(

本院前審卷七第9頁),財產編號3889、2890、3891、3893、3894,合計為9組750KWH儲能櫃系統:

⑴備註一說明本項設備原為3套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

即附表5-2-3),於102年2月20日拆項入庫為9套,有改組簽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1頁)。惟上開設備未經驗收合格前即分拆入帳,即有可疑。蓋一般採購流程,本應按原採購項目驗收,以便確認交貨設備是否合於採購項目,然本案於交貨時未經驗收時隨即分拆入帳,即任意片面變更資產規格、數量、金額,不僅成本歸屬難有合理依據,亦虛化採購設備之交易軌跡,意圖掩蓋儲能櫃交易不實至明。

⑵備註二說明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財產編號

3930、3931、3932入庫,實體位置為新竹廠,依上開中電公司函覆與楊柏青供述內容,雖得確認設備實體存在,惟本項設備於102、103年間業經兩次劇烈改組,重組前金額為136,685,169元(財產編號3889、3890、3891、3893、3894之合計),重組後金額僅餘94,712,661元(財產編號3930、3931、3932之合計),改組前後形式上皆名為「750KWH電子控制儲能櫃設備系統」,實質內涵已大不相同,難認交易具同一性。

⑶況依卷內事證,GLI公司從未向ATL公司採購該項規格設備,自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共美金285萬元:

⒈上揭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

統」3台,周麗真、張志偉均稱後來改成只買2台(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頁、本院前審卷九第33頁),但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證其等所述為真。

⒉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檢附之重組前後狀況對照表(見

本院前審卷七第13頁),上開儲能櫃規格為3台250KW/500KWH儲能櫃(即附表5-2-4),卷內雖無相關報關進口、驗收紀錄,但經本院向中電公司函調後,業已提供進貨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七第5、13頁),並有金流紀錄可資為憑。

⒊該項設備重組後於101年間即出售至第三人東亞光電公司,與

鄭旭然之證述內容相符(見A1-16卷第9頁反面);再依鄭宏仁107年9月7日陳報6狀函覆略以:「中電公司購買上開3台設備,曾進行一定之改組加工,並於101年10月31日銷售與東亞光電公司,銷售金額為147,467,828元,貨款並於101年11月19日、同年12月5日收齊」,並提供相關銷售儲能櫃傳票文件供參(甲被告書狀卷8第157、159至169頁),依上開相關單據、證述、貨款收現狀況,尚難認此部分儲能櫃交易係屬不實(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後改以125KW/250KWH儲能設備10台驗收),共美金2,221萬元:

⒈關於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

」共10台部分,蔣宜君雖曾證稱此部分係屬軟體(見甲1-11卷第147頁),張志偉亦一度執101年12月4日簽呈,辯稱10套1MW儲能櫃應為軟體(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40頁),後則改稱為硬體(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3至34頁)。上開簽呈涉及附表5-2-5所示儲能櫃交易,請購、報價、採購之原始規格為10部1MW儲能櫃(見A1-4卷第72至74頁),惟驗收時改以10台125KW/250KWH儲能櫃驗收(見A1-2卷第176至177頁),規格已不一致。而KW(千瓦即瓩,Kilowatt=1,000Watts)、MW(百萬瓦即千瓩,Megawatt=1,000kilowatts)為儲能櫃功率,已如前述;1MW之功率即1千瓩,10套功率則為1萬瓩,何以拆項入庫卻成為10台125KW/250KWH,功率合計僅有1,250瓩(125×10=1,250)?遑論蔣宜君證稱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1MW的10套是儲能櫃軟體(見甲1-11卷第147頁),但中電公司購買軟體後,竟可以改用硬體設備拆項入庫?實令人匪夷所思。而周麗真供稱此部分非僅購買軟體,而是購買連同軟、硬體之儲能櫃設備,並經中電公司派員至中國大陸盤點無誤(見本院前審卷十第68頁),張志偉嗣亦改稱這10組1MW儲能設備入庫時為「125KW/250KWH」,應該是硬體無誤(見本院前審卷九第34頁),足見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是包含硬體設備,非僅軟體而已。

⒉張志偉雖於任職總經理期間,經手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1M

W儲能櫃,並就其請購、詢價、傳票核章,惟其並未經手上開儲能設備之採購、驗收等單據,亦自承無法確認有無實體到貨,甚至連硬體或軟體都無從知悉,難以對交易真實性提供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

⒊依中電公司109年6月23日函覆內容(本院前審卷七第13頁):

⑴上開儲能櫃於103年間重組後,已修正為4台50KW/50KWH、2台

125KW/250KWH(財產編號3933至3936)、48台3-5KW/6-10KWH儲能櫃(財產編號3937至3940);50台1-2KW/2.4-4.8KWH儲能櫃(財產編號3941至3942)(本院前審卷七第13頁)。

其中財產編號3933至3936,實體位置係放在中國大陸祥達光電,保管地點為廈門市○○區○○○道000號,有其保管切結書為證,然附件資料顯示上開設備由福建寧德時代新能源公司託管(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5、21頁),保管地點不一,難以認定為真實。

⑵至於財產編號3937至3942,103年度盤點後,實際儲能櫃完成

品僅6台(1KW),92套半成品為電池芯,3.2V/10Ah電池芯7,520顆,92套電池管理系統(本院前審卷七第13頁),實體位置在大陸東菀,並提供附件3-2為證。惟查附件3-2所記載內容:「電池芯為9,632顆、小型儲能櫃6台、電池管理系統有62套BMS-A、141套BMS-B、38套BMS-C」,設備清點後亦移至蘇州和鈞新能源倉庫,入庫日期竟為2019年12月16日(見本院前審卷七第17頁),可見中電函覆資料以事後109年盤點資料來證明103年度盤點結果,致實體位置錯置與內容紊亂,盤點數量亦與帳上記載不符等不合理現象,難認此部分儲能櫃交易為真實。

⑶再者,依卷內進口報關資料,中電公司從未申報進口其向CLS

公司採購上開規格之儲能設備,亦難認定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⒋薩摩亞CLS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始設立登記(見A1-38卷第13

1頁之公司登記證書),中電公司隨即於同年12月20日向薩摩亞CLS公司購買「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10台(見A1-1卷第103、104頁之合約書,第104頁右下方之住址「Samoa」顯示為薩摩亞CLS公司),但同年月22日之訂單卻記載為香港CLS公司(見A1-1卷第102之訂單),已有混淆。再者,如附表5-8、5-9所示此部分貨款與CLS應支付給中電公司貨款抵銷部分,與中電公司簽署抵銷協議書者為薩摩亞CLS公司(見A1-3卷第58頁反面之協議書,右下方之住址「Samoa」顯示為薩摩亞CLS公司),但所抵銷366,534,000元、61,082,716元、94,491,104元及130,527,410元三筆債權(合計為652,635,230元),依抵銷附表「應收款項發生日」欄位之記載,卻是發生於101年8月、9月、10月間,基本上均在薩摩亞CLS公司於101年10月16日成立之前,是所抵銷之CLS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係指香港CLS公司,但卻由薩摩亞CLS公司出面簽署抵銷協議書,由此亦可徵此部分當非真實交易,無具體金流須確實對應,方會有如此帳務不清之情形。

六、周麗真雖主張除上開報關進口之儲能櫃5台外,中電公司另有向GLI公司購入125KW/125KWH儲能櫃1台,雖未進口,但已於102年8月間出售給大陸地區廈門的Horizontal Display公司,並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送貨簽收單為證(本院前審卷四第35至41頁)。惟查,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已出售Horizontal Display公司之儲能櫃型號為250KW/750KWH,原訂交貨期限為103年3月5日(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6、39頁),而送貨簽收單之送貨日期為103年7月30日,貨物名稱僅記載「能源櫃」,但規格型號不明(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1頁),補充協議書卻記載雙方於103年12月5日合意改交付125KW/125KWH之儲能設備,中電公司應於103年12月底交付該儲能設備給Horizontal Display公司(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9頁),因規格型號完全不同,非但無法證明出售給Horizont

al Display公司之儲能櫃就是中電公司向GLI公司實際購得之儲能櫃,觀諸實際送貨時間是在簽定補充協議書將近半年之前,補充協議書卻記載應於當年(103)年底交貨,前後時序明顯不符,完全不足以證明中電公司確有將其向GLI公司購得之儲能櫃出售給Horizontal Display公司。又周麗真主張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購買之儲能櫃,其中有50KW/50KWH中型儲能櫃4台出租予香港Etank公司,固經翁芳裕證述在卷(見A1-19卷第79頁),並有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十第171至183頁)。惟依卷附採購文件,中電公司係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組,從未向CLS公司購買上述50KW/50KWH規格之儲能櫃,亦難憑此認定中電公司與CLS公司之儲能櫃交易為真實。而依張志偉所證:我一直認為中電公司有採購儲能櫃5台到6台;「(依你目前的認知,你能否確認中電公司依本院要求提出的儲能櫃之相關所在位置、盤點紀錄中所載的這些設備,與原審判決所認定向GLI公司及CLS公司採購的這五批儲能櫃係一樣的東西?)我不能確認,因為當時的採購跟入庫都不是我處理」、「(在上述向GLI公司、CLS公司所採購的五批儲能櫃中,哪一型號、哪一台你可以確認是真實有採購?且該台儲能櫃現在在哪裡?)以現在我所看到的資料,或許有些設備已經被拆除、更改,所以我不敢確認是否是當初所買的那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96、297、300頁),益見儲能櫃採購並非全部均屬真實交易。

七、此外,中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周麗真主張是於101年6月27日報價、同年8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又於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之「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則係101年9月26日報價、同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上開交易均早於如附表5-7所示中電公司於同年11月間對GLI公司享有之應收帳款債權(源自附表4-5、4-6中電公司向PSL公司進貨後轉售GLI公司之貨款),是於中電公司購入儲能櫃時,並無上開應收帳款存在,並無為抵銷該帳款而虛偽購入儲能櫃之必要云云,然如附表5-7所示,上開款項係於102年6月28日方互相抵銷,距離購入前述「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之時間,已將近1年,並非立即抵銷,而GLI公司本為中電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為周麗真所實質控制,不會急著催討虛假儲能櫃貨款,則被告等人自有可能預留部分虛偽購入儲能櫃之債務,待日後遇有債權可資沖抵時,再為抵銷,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關於中電公司在100、101年向GLI公司及CLS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之交易,係由周麗真主導並指示張志偉、劉正楷具體執行一事,其理由詳後述周麗真有罪理由部分,並經張志偉證稱:關於儲能櫃採購,我跟劉正楷都是聽命周麗真的指示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98頁),周麗真辯護意旨認張志偉未曾為此證述,應有誤會。

九、立本鑑識報告(第32頁)、正風鑑識報告(第7頁)雖均提及中電公司已於102年度財務報告提列儲能櫃減損損失419,736,696元,但上開損失提列係基於會計保守穩健原則,就資產是否有價值減損妥為估計未來可回收之金額,一旦回收金額較帳面價值為低,即應提列減損,目的在確保財務報告允當表達財務現況,與公司資產是否遭侵占或掏空無涉。換言之,中電公司係在儲能櫃交易全部真實存在的錯誤事實前提下,在帳面上提列儲能櫃之價值減損金額,並不能據此反推上述儲能櫃交易確實存在。

十、又CLS公司及GLI公司俱為中電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但中電公司除未在100、101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揭露其係向實質關係人CLS公司及GLI公司採購儲能櫃此一重大交易事項,而有在財務報告上隱匿之情事;此外,因該等採購儲能櫃交易俱屬虛偽不實,此等不實採購對中電公司100至10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會計科目之影響,則如附表9所示。

十一、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之侵占金額:本院依照後續資金流向,排除已回流至中電公司或其實質控制之關係企業SAWTRY公司、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公司及支付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等人薪資暨向上游廠商ATL公司實際買進儲能櫃之價金,認定侵占金額如下:

㈠、101年8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部分:

101年8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4台,共美金674萬元,其中僅2台250KW/750KWH儲能櫃現實存在。關於此筆美金674萬元款項之支付,依附表5-9及5-5所示,中電公司係將60%頭期款美金4,044,000元,於101年8月13日給付給GLI公司,其中匯至香港SZHL公司之款項再經匯至東亞光電公司帳戶;而東亞光電公司接受GLI公司及香港SZHL公司之匯款(分別為美金754,000元及2,024,000元)後,將其中美金1,583,768元匯回中電公司,另匯出美金1,194,232元至周麗真所控制之United-NG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又輾轉將款項於101年9月3日依序匯入United Biomedical Holding公司(下稱United-BMH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及中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生醫公司)帳戶,而上開公司United-NG公司、United-BMH公司於兆豐商銀開戶時均登載Julie Chou為聯絡人、且登記住址、電話相同(見前審卷十第33頁、本院卷二第12頁之往來客戶授權簽樣或印鑑卡紙),與中華生醫公司之聯絡電話並同為00-00000000(見本院書狀卷第199頁),參以United-BMH公司為United-NG公司持股百分百之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之董事在職證明及股權結構圖),中華生醫公司負責人陳豐祥嗣並擔任United-BMH公司、United-NG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21、101頁之高階管理人員聲明書),證人陳豐祥於本院證稱:因為新的團隊要做一些業務,跟國外做醫療器材,因為他們計畫想要到國外代理商品等等,可能需要用到這樣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United-BMH公司、United-NG公司與中華生醫公司之關係密切,陳豐祥之後改稱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應非可採。再者,Julie Chou為周麗真之英文戶名(見A1-1卷第150頁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且經周麗真自承為其英文名字在卷(見A1-26卷第6頁反面),又United-NG公司、United-BMH及中華生醫公司所留聯絡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即方元科技大樓,周麗真稱應為2樓之6,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426頁),係中華生醫公司(更名前為視寶實業有限公司)向周麗真之兄周植基擔任負責人之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431至43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周植基擔任負責人之新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設址在同一樓層(位於該址2樓之2,見A1-43卷第13至26頁),證人陳豐祥於本院並證稱:周植基為中華生醫公司之法人股東(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又東亞光電公司在該址1樓設有辦公處所,依證人楊兆禎所證,其與陳鵬宇、黃加州、鄭珮羽等人之開會地點即在上址方元科技大樓1樓(見A1-14卷第216頁),證人黃加州於原審並確認:周麗真之董事長辦公室在該址2樓(見甲1-6卷第406頁),再依陳豐祥於本院所證,上開公司係經營醫療器材及與醫療相關推廣計畫(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但依前所述,帳面上卻係與東亞光電公司交易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稱之儲能櫃相關商品,與其醫療器材本業相差甚多,顯難認屬真實交易。則由上開公司與周麗真及其兄周植基關係密切,且能與周麗真所經營中電集團之東亞光電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堪認上開帳戶中所留之Julie Chou應即為周麗真,所匯入United-NG公司、United-BMH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應為周麗真等人利用該等不實儲能櫃交易所刻意製造金流匯入,進而侵占入己。

㈡、101年10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組部分:

⒈101年10月間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

設備系統」3組,共美金465萬元,關於此筆款項之支付,參照依附表5-9及5-6、5-6-1所示,其中101年10月29日付款之美金2,790,000元,於101年10月29日匯入薩摩亞SZHL公司美金1,551,310元、1,551,295元共計3,102,605元,但僅於翌日(30日)匯出美金1,400,030元、1,400,000元共計美金2,800,030元給東亞光電公司,差額美金302,575元予以侵占入己(計算式:3,102,605-2,800,030=302,575)。

⒉雖薩摩亞SZHL公司曾於101年11月6日、13日分別匯回美金135

萬元、128萬元共計263萬元給東亞光電公司,但此係因東亞光電公司收受前述薩摩亞SZHL公司101年10月30日所匯入美金1,400,030元、1,400,000元、共計美金2,800,030元後,於翌(31)日及同年11月12日再匯出1,300,104元、133萬元、共計263萬104元給United-NG公司,又輾轉透過United-BMH公司於同年11月5日、12日匯給薩摩亞SZHL公司美金413,370元、413,370元、413,360元、1,265,006.5元,共計美金2,505,106.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薩摩亞SZHL公司者共計美金2,505,070元),薩摩亞SZHL公司方於101年11月6日、13日再分別匯回東亞光電公司美金135萬元、128萬元,共計美金263萬元(詳見附表5-6),與前自東亞光電公司所匯出之美金263萬104元相當(差額應係手續費等支出,而非有意截存),而因United-NG公司、United-BMH公司與薩摩亞SZHL公司均應係周麗真可實際控制之公司,薩摩亞SZHL公司亦無證據顯示是以中電公司之資金所成立,張志偉於偵查中並證稱SZHL不是中電轉投資公司,是請當初在東亞光電公司的員工成立等語(見A1-25卷第167頁反面),故薩摩亞SZHL公司自United-BMH公司收受款項後所多匯出之部分,不過是補回United-NG公司、United-BMH公司截留之款項,不足回補前述薩摩亞SZHL公司所截留美金302,575元之差額。

㈢、總計侵占之金額如附表8所示為美金149萬6,807元(計算式:1,194,232+302,575元=1,496,807)。

十二、綜上所述,中電公司在100年及101年間向CLS公司及GLI公司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俱為由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劉正楷主觀上亦確實知悉儲能櫃採購係屬虛偽不實,並依張志偉之命,實際執行並指示陳以涵、楊柏青等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簽呈及驗收單等文件,以完成虛偽不實之儲能櫃設備採購,其目的除在於沖銷前述中電公司虛銷LED商品給CLS公司及公司產生之應收帳款,並侵占中電公司資金,且造成中電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告有未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及附表9所示之隱匿、虛偽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柒、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LED產品,卻以「銷貨」方式虛偽認列「銷貨收入」(事實欄三、㈤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為張志偉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表示,又依卷附中電公司「(101年11月至12月)客戶(對帝聞公司)銷貨明細表WORKFLOW(見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帝聞公司「中電交易明細彙總」(見A1-2卷第132頁)、「102年間(對中電公司)銷貨交易明細」表(見A1-2卷第134頁及第135頁),中電公司係在101年11月至12月間將「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光源或模組等原料,交付帝聞公司委託加工,帝聞公司則在102年間完成部分加工品,針對此筆交易,帝聞公司係將原認列之銷貨收入380,724,997元,先減除調整原料成本287,165,665元後,僅認列銷貨收入淨額為93,559,332元;參以曹寓溱(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見A1-15卷第93頁反面):銷貨收入總額3.8億餘元係包含中電公司賣給我們晶片的價格,我一開始看到覺得很奇怪,有問張杰是怎麼報價的,張杰表示「是中電公司這樣報價的」,但我們帝聞公司實際上只是代工,這樣報價會造成我們營收、成本都虛增,在會計師的建議下,我們才會把晶片的原料成本減除,只認列代工收入(即前述「銷貨收入淨額)等語。而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僅有代工、加工業務往來,此銷貨收入淨額93,559,332元即為帝聞公司真實之加工收入。但中電公司卻在101年間將該批委託代工之原料,以「銷貨收入」方式入帳,而未正確以「加工費」認列,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共348,625,017元(見甲被告書狀卷一第56頁,中電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Workflow),並在102年帝聞公司加工完成後,以向帝聞公司「進貨」之方式購回,因此虛增中電公司102年度之進貨共380,724,997元(見A1-2卷第56頁,帝聞公司之中國電器交易明細彙總「銷貨收入總額」部分)。由此可見,中電公司就「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所虛增之「銷貨收入」,係在101年,而非在起訴意旨所指之102年,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爰由本院更正補充(至於在102年中電公司所虛增者並非「營業收入」,而係「進貨」金額)。

二、關於此部分乃係單純委託加工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曹寓溱(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已明確證稱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間僅有代工、加工業務往來,銷貨收入淨額93,559,332元即為帝聞公司真實之加工收入等情明確,中電公司卻在101年間將該批委託代工之原料,以「銷貨收入」方式入帳,而未正確以「加工費」認列,亦即就「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虛增為「銷貨收入」,並非張志偉先前所辯為售出部分原料,再行買回成品。

㈡、關於中電公司在101年間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加工但以不實之銷貨收入入帳,因而虛增中電公司之101年銷貨收入一節,據前述帝聞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曹寓溱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跟經理張杰講這樣做不太好,但張杰有說是「中電公司」要求這樣做等語(見A1-15卷第94頁)。至於係中電公司之何人主導、指示以如此不實方式入帳一節,時為帝聞公司董事長鄭行道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電公司這個客戶,剛開始是我出面與中電公司的張志偉總經理洽談,我談完後再交給經理張杰洽談交易細節等語(見A1-15卷第93頁);帝聞公司經理張杰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帝聞公司與中電公司交易往來,中電公司的窗口是紀孟男、洪國豪(見A1-14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再據中電公司洪國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中電公司賣給帝聞公司支架燈、露營燈的光源或模組材料,經過帝聞公司加工後,最後由中電公司買回,是張志偉授意這麼做的,帝聞公司不認列為進銷貨,後來是張志偉、陳鵬宇去處理這個問題(見A1-20卷第8頁反面)。亦即,中電公司實際上係委託帝聞公司針對「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進行加工,就此交易,中電公司非但不能認為係「銷售」而認列「銷貨收入」,反而應就支付給帝聞公司之加工費,以「加工費用」認列。但張志偉捨此不為,反竟主導、命令下屬先以「銷貨收入」認列,待加工完畢再向帝聞公司「買回」,顯然係為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而為此不實之入帳安排。而因此不實「銷貨收入」入帳,致中電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發生不實虛增348,625,017元,致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如附表9所示。

三、綜上,中電公司係以委外加工名義,將LED露營燈及支架燈原料委託帝聞公司加工,並約定日後保證購回,委託加工時即認列101年度銷貨收入348,625,017元,並於102年度帝聞公司加工完成後,以進貨名義購回,核其性質應屬加工交易(中電公司應支付加工費用予帝聞公司),商品之風險與報酬並未完全移轉,不應評價為銷貨收入(按:中電公司提出之立本鑑識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八第405頁)。

而中電公司在張志偉主導下,以此手法在101年度憑空虛增銷貨收入348,625,017元,並於隔年度再以進貨名義買回380,724,997元,將單一年度加工交易以進銷貨名義分拆兩年度認列,其目的係在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之銷貨收入及美化財務報告,最終雖不生資產掏空損失,卻依然造成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不實虛增之結果,如附表9所示。

四、另依卷附帝聞公司之銷貨明細記錄(見A1-2卷第134至135頁),帝聞公司在102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加工之前述「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加工完畢後,即銷貨給中電公司,銷貨收入金額約為3.8億元。此與卷附中電公司廠商(對帝聞公司)進貨明細表所示(見被告書狀卷一第54至55頁),中電公司對帝聞公司在101年間之進貨金額,亦約為3.8億元,兩者金額相符。參以帝聞公司專案經理張杰證稱,上述「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原料加工完畢後,即依中電公司指示運往中電公司指定處所,中電公司也有自行派運輸車前來載回,有部分(4尺半成品)則依中電公司指示交付給第三人隆達公司等語(見A1-2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並未提及帝聞公司有將任何代工完成之貨物出售給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或第三人之情形。綜此可見,帝聞公司將中電公司完成加工後即銷回給中電公司,只是有部分半成品係由中電公司指示帝聞公司交付給隆達公司而已。換言之,「LED露營燈及LED支架燈」部分,並無起訴意旨所稱,在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後,再藉由東亞光電公司、隆達公司回售給中電公司之循環交易情形,附此敘明。

捌、101、102年間利用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虛偽提前認列「營業收入」(事實欄三、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記載張志偉於101、102年間,利用「代銷寄庫」之交易方式,與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進行不實交易,各虛增中電公司銷貨收入1億4,954萬9,100元、2億4,027萬1,100元(按:合計3億8,982萬200元),其中關於美東菱公司之銷貨日期各為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見起訴書第30頁)。原判決附表7認定此部分虛增101、102年度之銷貨收入各為3億1,836萬5,200元、7,146萬590元(按:合計3億8,982萬5,790元),其中差額係因原判決逕行增列102年9月3日銷售美東菱公司5,590元(3億8,982萬5,790元-3億8,982萬200元)之犯行。惟查,此筆102年9月3日銷售金額5,590元是否不實,未據起訴,且張志偉於中電公司申報、公告102年度第3季、年報時,已非總經理,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行為負責人,則中電公司102年度第3季、年報之財務報告內容縱使就102年9月3日該筆銷售金額有不實情事,亦不能證明係張志偉所為或與其他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之。又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合先敘明。

二、此部分事實業據張志偉於本院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依卷附中電公司客戶對帳明細表、銷售美東菱科技明細表、美東菱公司庫存明細表、中電公司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見A1-10卷第121至130頁),中電公司分別在附表7所示之101年9月30日、10月30日及102年2月28日、5月31日銷售各式燈具給美東菱公司,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則如附表7所示;又在101年3至8月間,對東亞光電公司(在中電公司之業務員業績彙總分析表上記載「營業東電」)銷售各式燈具,中電公司認列之銷貨收入金額(東亞光電公司則相對認列進貨)亦如附表7所示;中電公司101年度之銷貨收入計為318,325,200元,102年度認列之銷貨收入計為71,455,000元,合計389,820,200元。

㈡、證人陳榮祥證稱:⒈我自61年起服務於中電公司,95年到中電公司新竹廠,當年

新竹廠轉換為東亞光電公司,我就成為東亞光電公司的員工,當時是副廠長,後來成為廠長。101年間,中電公司董事長周麗真說要成立美東菱公司,請我擔任美東菱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有同意。周麗真沒有跟我說成立美東菱公司要做何業務。周麗真跟我說後續會由中電公司總經理張志偉來跟我談細節、帶我去辦理。美東菱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由我先入資,張志偉他們再把現金給我。公司設立登記後,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都是由張志偉的富迅公司的吳敏菁保管。美東菱公司沒有廠房,也沒有員工(見甲1-2卷第198頁以下)。

⒉後來,張志偉他們好像要把美東菱公司當作經銷商,要銷貨

給美東菱公司,張志偉便請鄔雲光來請我提供房地產做抵押。但我只是出名而已,也沒有跟中電公司買貨,因此我不同意提出抵押,後來這件事就沒有再談了。至於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間的進銷貨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我也沒有簽過任何美東菱公司的買賣合約、進銷貨文件等等,我也沒有去了解(見甲1-2卷第202頁反面)。

⒊張志偉在帶我去辦美東菱公司的登記時,我跟張志偉有聊到

美東菱公司要做什麼,張志偉有提到因為中電公司生意不好,所以想做LED商品的生意,是張志偉提到美東菱公司要來做LED商品的生意,我印象中周麗真好像沒有跟我提過(見甲1-2卷第202頁反面)。

㈢、依前認定,吳敏菁係受張志偉之指令,為張志偉執行有關富迅公司、領袖公司及PSL公司之帳務相關業務。而關於美東菱公司之設立登記、帳戶開設、大小章之保管,吳敏菁證稱:美東菱公司的設立,也是張志偉跟我說,周麗真董事長要他們成立一家賣低階燈具的公司,張志偉請我幫忙他去找設立登記的會計師,也帶陳榮祥一起去銀行開戶,公司帳戶、大小章則是由我來保管(見甲1-5卷第267頁)。另外黃加州亦證稱:張志偉指示把我安排在鑫濃、祥瑞、美東菱公司下面等語(見甲1-6卷第400頁)。

㈣、證人鄔雲光(時任中電公司照明事業處協理)證稱:⒈張志偉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後,有一次張志偉及董顯元跟我

開會,指示我如果業績不夠的話,就以「東亞光電公司」為銷貨對象,先做銷貨認列當期營收,之後再由業務人員以東亞光電公司名義銷貨。後來有一次張志偉及董顯元在會中告訴我成立了一家美東菱公司,因此又依照張志偉及董顯元的指示,將交易對象改為美東菱公司,亦即假如當月業績不好,就做一筆銷貨給美東菱公司,作為當月營業額,後續再由中電公司的業務員協助將賣給美東菱公司的貨物,慢慢銷售給下游廠商,同時開立美東菱公司的發票。

⒉我銷售的商品都是中電公司新營廠製作的燈具,我都是挑最

普銷的商品來作帳。實際上貨品都還在中電公司的倉庫,由我指示業務同仁銷售。中電公司裡面也有一個開美東菱公司發票的系統,中電公司業務部有「營業美東菱」及「營業東電」兩個部門,掛我為業務員,由我直接聽命於張志偉及董顯元。我會指示我的助理開立美東菱發票(東亞光電公司亦同),由業務員交給下游客戶。業務員以美東菱公司名義賣出貨物後,款項會先進入美東菱公司帳戶,再開立支票交給中電公司銷帳。

⒊美東菱公司是由張志偉在負責的,但美東菱公司的進銷貨是

由中電公司我的員工周雯莉負責作帳,中電公司是作「代銷寄庫」。我們中電公司沒有實際交貨到美東菱公司過。我們只是為了增加認列中電公司101年下半年度及102年上半年度的營業額,才做這種交易,但因為是長官(張志偉及董顯元)交代,所以不得不做。我們受長官指示,做這些銷貨就是要達到長官的金額(見A1-10卷第117至120頁)。

㈤、證人林有正證稱:我是中電公司營業部人員,要看客戶對帳明細表,因為要知道庫存;以中電公司與美東菱公司當時的寄庫銷售交易資料,中電公司倉庫裡沒有交易數量所載的存貨量,據我的瞭解,這是為了虛增業績,交易提早認列當月及當年度營收,就是說同一批貨寄庫在中電公司倉庫由美東菱買受,但同一批貨又由中電公司幫美東菱賣給外面客戶;中電公司也有跟東亞光電進行內部銷貨,認列當月營收後,業務員再用東亞光電的名義再代銷出去的情形等語(見甲1-6卷第51至58頁)。

㈥、證人黃加賜(曾任中電公司總管理處協理、財務長)證稱:寄庫交易如要列入公司營收,須完成風險移轉,且不再對貨品有控制權,這些都是會計準則的規定,但就我所知美東菱公司的貨物還是放在中電公司的倉庫內,且相關的銷售不是美東菱公司的人負責,而是由中電公司的主管指揮業務人員去進行銷售、收款,銷售對象也是中電公司的客戶,所以若款項沒收回的風險亦是由中電公司承擔,顯見上開寄庫交易並沒有完成風險與控制權移轉,這在會計準則上不可以認列為中電公司的營收,上開交易卻逕自認列為營收,顯與會計準則不相符,且金額高達1.3億、2.8億。一般而言,公司要有商品才可以銷售,上開寄庫交易至少要有商品才可以交易,若是負的代表沒有商品但還在做銷售,這顯然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沒有東西不可能做交易,代表公司生產出來的商品比銷售出去的商品少,所以在帳上才會產生負數情形,若此情形正常的會計處理應做為預售,不可以做成寄庫,但預售又不能認列營收,因為風險、商品所有權還沒完成轉移(見A1-1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㈦、綜上,美東菱公司係一空殼公司,中電公司與東亞光電之銷貨交易亦與常規交易不同,上開交易即非所有權與風險是否移轉等會計評價問題,而應直接評價為虛增收入,縱然雙方已形式約定移轉商品並開立發票,仍不影響該不實交易之本質。而中電公司提出之立本、正風鑑識報告係在該公司確有在前述各該月份實際銷貨予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錯誤前提下,認此僅屬會計上認列時點問題(見本院前審卷八第341、407至409頁),自難憑採。

三、參以附表7所示,僅就美東菱公司而言,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均在各月份之月底,足證美東菱公司是由張志偉主導設立且沒有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而張志偉係指示鄔雲光等人在各月月底製作「帳面上」之「銷貨」給自己設立之空殼公司美東菱公司,或給中電公司之子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但究其實,中電公司在「銷貨」給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時,均未收款,而係由中電公司在日後覓得真正的買方時,由真正買方付款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後,再由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付款給中電公司。以此可見,張志偉所主導之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其真正目的只在為提前於各月月底前即能為中電公司認列銷貨收入、衝高中電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換言之,該等對美東菱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銷貨」,實際上並無銷貨事實,而只是為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之虛偽銷貨而已,最終雖不生資產掏空損失,但因此造成中電公司101、102年度銷貨收入均虛增、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結果,分別如附表7及附表9所示,自堪認定。而因真正買方付款給美東菱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後,該2家公司會轉付款給中電公司,中電公司自認並未遭受損害,僅屬其事後認知結果,尚難執此而為有利張志偉之認定。

玖、周麗真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與張志偉、劉正楷(僅事實欄三、㈣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周麗真雖以前詞置辯,主要辯稱中電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相關事務均由總經理張志偉決定、核可,無須經其批核,本案其被蒙在鼓裡,完全不知情等語。然查:

一、周麗真擔任中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之重要營運、財務、人事等事務:

㈠、依卷附中電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當時中電公司章程,第26條訂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承董事長之命,循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決議,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協理若干人輔助之。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依法聘任免之(第1項)。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總裁、執行長、副執行長、事業群總經理、事業部總經理及顧問若干人,統籌負責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有關係企業之營運及決策(第2項)」。亦即,中電公司原則上係由總經理依董事長之命,主持公司一切事務;如另經董事會決議增設執行長之職位,則由執行長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營運決策,位階亦在總經理之上。

㈡、而依中電公司96年8月29日第256次董事會議事錄,當次董事會決議聘請董事長周麗真兼任執行長,就執行長一職之月薪即為10萬元。依中電公司100年3月25日第274次董事會議程記錄,當次董事會決議訂定執行長(即周麗真)及總經理(即張志偉)每月辦公費用皆為18萬元」。亦即,周麗真自96年8月29日起即擔任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迄今,在本案發生時,周麗真亦為中電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依中電公司前述章程第26條第2項,周麗真不僅係董事長而已,更在總經理張志偉之上,負責統籌負責執行中電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包括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及其他中電公司實質控制之子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每月更因執行長職務領取18萬元之薪資。

㈢、以此可見,周麗真在本案案發時期,係基於董事長兼執行長之身分,在總經理張志偉之上,實際統籌負責中電公司及所有集團關係企業之重要財務、業務、人事等營運決策。周麗真辯稱其僅係中電公司董事長,公司所有事務均委交總經理張志偉一手包辦,其本人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二、儲能櫃設備交易之請購簽呈均經周麗真核可:依附表5-2所示,在中電公司採購儲能櫃相關文件中,下述各重要採購或入帳文件均經周麗真以中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㈠、依附表5-2-1,100年12月間向GLI公司購買200KW/500KWH儲能共2台,其中「請購簽呈」及「100年12月22日60%轉帳傳票」,最終均係周麗真分別在100年12月21日及12月22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㈡、依附表5-2-2,101年8月間向GLI公司採購「250KW/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共4台,其中「請購簽呈」及「60%款項之請款表」,最終均係周麗真在101年8月9日同一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㈢、依附表5-2-3,101年10月間向GLI公司購買「75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0月2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㈣、依附表5-2-4,101年1月間向CLS公司購買「500KWH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3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月16日以董事長之身分簽核。

㈤、依附表5-2-5,101年12月間向CLS公司購進「1MW電子控制儲能設備系統」10台,其中「請購簽呈」最終係由周麗真在101年12月4日以董事長身分簽核。綜上可見,周麗真對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以鉅款分批買進不同儲能櫃之交易,非但知詳,更有實質批核之權力。周麗真辯稱中電公司因採「總經理制」,凡事都由總經理張志偉主導,伊都被蒙在鼓裡、對儲能櫃交易一無所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張志偉之證詞:

㈠、我進入中電公司前,是在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富迅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來顏甘霖(原為中電公司負責人,周麗真擔任董事長之後,為中電公司之「會長」)介紹周麗真來找我加入中電集團。我在96年12月加入東亞光電公司擔任總經理,99年3月進入中電公司,100年3月間就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同時也兼任東亞光電公司一個部門主管,專門負責與中電公司有關進銷交易;中電投資公司業務則是由董事長周麗真主導。

㈡、PSL公司是周麗真指示我成立。因為中電公司本來就有一些「三角貿易」,包括由東亞光電公司延伸至中電公司的三角貿易,本來就有很多,周麗真跟我說她要隔離中電公司的客戶及供應商,不希望讓客戶知道商品的供應商是誰,也不希望讓供應商知道他供貨的對象是誰,所以她就要去申請一個境外公司,她本來要我去找跟中電完全不相干的人來當負責人,我也不曉得要找誰,她要我自己開,我才會用中電公司轉投資、由我當負責人的富迅公司,去開設境外PSL公司,並請富迅公司的吳敏菁來協助PSL公司作帳。PSL公司的設立代辦也是由周麗真介紹林寬照會計師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敏菁與林寬照會計師聯繫辦理的。

㈢、PSL公司成立之後,大約在99年12月中,中電公司自己經過董事會通過成立境外的GLI公司,後來在101年1月間,周麗真又指示我去成立另一間境外公司,但我實在找不到人,周麗真就指示我去找她可以信任的黃加州來成立香港SZHL公司。

100年7月間,周麗真指示我及劉正楷去香港開設「東亞綠能公司」(CHINA ELECTRIC LIMITED),由我、劉正楷、陳逢璿及案外人劉義昌登記為董事,後來陳逢璿想要用這間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公司做生意。因為東亞綠能公司的英文足以代表「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陳逢璿一直很希望能繼續使用這個名字,但周麗真不同意,周麗真同意讓陳逢璿使用該公司與大陸富士康做生意,但執意一定要改名。周麗真要求必須要改名,並要我、劉正楷退出董事,劉義昌隨後也退出董事,「東亞綠能公司」即因此更名為香港CLS公司,並由陳逢璿為唯一的董事。CLS公司除了讓陳逢璿在大陸深圳作買賣,最主要是配合周麗真指示作「大宗的金流交易」。之後香港CLS公司交易量太大,才又在薩摩亞開設另一間CLS公司及SZHL公司。鑫濃公司原本是李鑫濃自己成立的。我們跟李鑫濃談合作時,才知道李鑫濃另外有一間境外APLUS公司,周麗真就直接指示跟李鑫濃合作,並指示使用鑫濃公司及APLUS公司作「循環金流」的使用。GLI公司的帳務及出納,是由周麗真直接指派蔣宜君負責;而CLS公司關於配合執行周麗真指示的金流進出、匯款事務,我會交代鄭珮羽執行。但是中電集團(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最終決定款項放行的人,都是周麗真。

㈣、關於中電公司等公司匯款給CLS公司用來增資GLI公司,及GLI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APLUS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這是在100年年底周麗真指示我們執行的,我當時認為這是周麗真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的一種策略性安排,周麗真在東亞光電公司董事會是提議授權她去投資「奇美」,但周麗真跟我說,要把300萬元美金先轉給我,要我去執行投資CLS公司這一家「基金」。後來我當時也建議周麗真,要不要把PSL持有的SAWTRY股票全部轉到GLI的名下,這樣可以把GLI公司的750萬元美金轉到PSL公司,讓PSL公司可以趕快去沖掉還沒有給付的另一家境外公司的貨款。

㈤、關於LED「三角貿易」,以及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虛偽驗收等事,這都是周麗真指示交辦。中電公司在100年1月份的時候向ATL公司買了第一台儲能櫃,但因ATL公司認定中電公司是潛在競爭者,因此中電公司是透過東亞光電公司去買,我們當時也作了很多的研究,但周麗真想的跟我們不一樣,周麗真通常會臨時叫我們趕快去作出購買儲能櫃的單子,我們才會趕快作出業務的需求簽呈,簽好了就立即由各單位接續分層辦理,因此才會有前述像是還沒有經過採購,財務單位就開始作傳票甚至付款等時序不符的問題。周麗真指示向GLI公司、CLS公司虛偽買進儲能櫃時,有時候會讓劉正楷一起加入討論,周麗真就會直接指示這次採購儲能櫃的總金額、採購對象(GLI公司或CLS公司)及付款方式。我跟劉正楷就是接受命令而已。周麗真也指示劉正楷、楊柏青辦理儲能櫃「驗收」,這是因為在102年2月間,周麗真要求財務單位把「產品」轉為「資產」,但財務單位說缺程序(指購進儲能櫃後之驗收程序),所以沒辦法轉換,我就去問周麗真怎麼弄,周麗真就要我跟劉正楷趕快先辦理「驗收文件」。

四、與周麗真有關之電子郵件:依張志偉提出其與周麗真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之電子郵件,顯示周麗真對本案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往來流程、上述GLI公司增資及向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居於主導地位。以下擇要說明:

㈠、張志偉所提「被證3」(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44頁正面):係100年4月30日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鍾鳴遠會計師寄給周麗真(000000000.000.00)及張志偉,主旨為「GLI組織規劃會議彙總」,內容係鍾鳴遠會計師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表示,根據前日開會討論決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需要為中電公司提供之服務包括:「規劃GLI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組織架構」、「GLI公司及其子公司在西元2011年半年報及年報查核及第三季季報核閱之報價」等。

㈡、張志偉所提「被證4」(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45頁正面):陳逢璿在100年6月28日上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00000000000000000.000),主旨為「Re:GLI」,內容為陳逢璿提及有關經營GLI公司之個人想法;張志偉即於當日下午回覆陳逢璿,副本亦給周麗真。

㈢、張志偉所提「被證7」(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48頁正面):陳逢璿在100年9月22日下午寄給劉義昌,副本給張志偉及周麗真(前述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信箱),主旨為「大中綠海(註:即GLI公司)」,內容係陳逢璿向劉義昌說明,其與「周董」(註:即周麗真)、張總(註:即張志偉)討論「大中綠海」(註:即GLI公司)之定位及營運方向之結論。

㈣、張志偉所提「被證14」、「被證15」及「被證26」(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59頁正面、161頁正面、174頁正面):係先由案外人即SAWTRY公司之總經理「黃仁治」(JimHuang)在99年7月28日寄給張志偉、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為:00000000)及周麗真之助理「劉哲嘉(Alex)」,主旨為:「境外公司所需提供資料」,內容為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並請求提供「『新購5%股票』的新公司(BVI)資料」及「確切轉股日期」、「以利文件製作」;亦即,黃仁治向周麗真及張志偉詢問要以哪一家境外公司購買SAWTRY公司5%股權。張志偉乃回覆給黃仁治及周麗真,表示要以「中電公司之子公司,即在BVI設立之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之5%股權」,並附上PSL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旋於99年8月3日,黃仁治再寄給張志偉及劉哲嘉,表示「股票買賣的合約書」(即PSL公司承買SAWTRY公司股權)已快遞寄送給劉哲嘉等語。嗣在100年12月21日,SAWTRY公司總經理黃仁治又寄給張志偉,副本給周麗真(00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主旨係「Pinnacle(即PSL公司)股權轉售」,內容係告知周麗真及張志偉,有關PSL公司將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共412,500股全數出售給GLI公司,應寄發「更正轉讓書」之事。

㈤、張志偉所提「被證16」(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62頁正面):係被告張志偉在99年11月30日寄給林寬照會計師,主旨為「FW:深華龍公司名稱」,內容係張志偉將任職於東亞光電公司之被告張永勝所寄來、副本給被告周麗真,內容為「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轉寄給林寬照會計師,請其協助辦理設立登記。而該封副本給被告周麗真之「深華龍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其上即已明確記載,深華龍公司之名稱即為「Shen Zhen HL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Ltd.」,亦即SZHL公司。

㈥、張志偉所提「被證19」(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66頁正面):張志偉在100年12月14日寄給周麗真(000000000000000

000.000,以及郵件信箱名稱為0-00000000),主旨為「匯款資料」,內容係張志偉提供之CLS公司及SZHL公司分別在香港恆生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㈦、張志偉所提「被證31」(見原審被告答辯狀卷4第184頁正、反面),係「EricWu」在100年5月5日寄給張志偉及周麗真(電子郵件信箱名稱:00000),主旨為「電池儲能系統」,並帶有附件「鋰電池大容量儲能備電系統.pptx」及「智能電網儲能系統的規劃.docx」等二個檔案。其內容係「EricWu」向「Julie」周麗真表示,因為周麗真「決定」「推動電池儲能的市場」,因此其提出有關「電池儲能系統」(即儲能櫃)之規劃報告。

㈧、周麗真雖辯稱其根本不是前述「被證15」電郵之收件人,且「被證4、14、26」等電郵均僅是副本收受人,無從認定其知情甚至主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十一第342至345頁)。然周麗真並不否認「被證15」是收受人為周麗真之助理「劉哲嘉(Alex)」為其董事長室之助理,且周麗真身為中電公司董事長兼任執行長,縱使並非電郵正本收受人,倘以副本收受其根本不知情或不同意之公司營運、投資等決策事項,理應有所質疑或回應,但卷內並無周麗真知悉電郵內容後曾有反對、質疑或異議等回應之事證,可見相關電郵往返提及事項,均在周麗真全然理解下持續進行。綜上,依張志偉所提出上開以周麗真(或其助理)為收件人或副本收受人之電子郵件,足見周麗真不但主導GLI公司之整體營運、財務運作,且早就對中電公司設有並實質掌控SZHL公司、CLS公司、PS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事實,及對PSL公司原本就有SAWTRY公司5%股權、嗣又於100年12月間由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及中電公司有關交易儲能櫃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周麗真辯稱其對上開各境外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對PSL公司先取得SAWTRY公司股權,再於1年後左右以GLI公司向PSL公司承買該SAWTRY公司股權、對儲能櫃交易等事實,完全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五、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參見甲1-11卷「被告張志偉陳報譯文之整理」):

依張志偉於原審所提其與周麗真之多次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其中音軌一「被證1」及「被證67」(100年11月17日有關CLS公司增資GLI公司)、音軌二「被證1」(101年7月23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三「被證1」(101年7月24日有關CLS公司之會計師函證)、音軌四「被證94」(101年8月14日有關4組儲能櫃)、音軌八「被證1」(102年5月20日有關購買儲能櫃之應付帳款與其他應收帳款互抵),其內容顯示周麗真非但對CLS公司、PSL公司、APLUS公司、SZHL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設立及資金操作知之甚詳,更實際指揮張志偉等下屬進行前述「挪用中電等公司款項為CLS公司增資GLI公司,繼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儲能櫃虛偽交易」等不法犯行。以下擇要說明:

㈠、音軌一(甲1-11卷第10至53頁)及音軌三(甲1-11卷第55至60頁):

依張志偉之證詞,音軌一及音軌三分別係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7月24日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

⒈音軌一自錄音時間26分以下,周麗真與張志偉商議,並指示

張志偉,要GLI公司增資,使GLI公司以「750萬美金」之價格,向PSL公司承買約5%之SAWTRY公司股權;而GLI公司辦理增資,即能讓中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持股比例降到「36%」,之後中電公司與原本100%持有之GLI公司即「不用合併報表,你都不會被Challenge」。關於增資GLI公司的方式,周麗真表示「那你要有一堆錢去把它變增資,只要從帳上過就可以了」,但「一定要在國外開account(帳戶)」,否則「中央銀行都會知道你在幹什麼」、「一點秘密都沒有」,又指示張志偉「就在香港開一個account(帳戶)」。⒉此時,周麗真改與張志偉討論如何製造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

之金流、物流在不同境外公司間循環交易,並指示張志偉「回來就是要打散啊」、「就是還會有Invoice啊,就好像買賣一樣」、「你不可以讓他一筆出去很明顯看到這一筆回來,你就變成要混在我們本來就在收貨款的那裡面,去沖不同的要先沖前面的」等語,又稱「還是不要用LED LIGHTBAR比較好,因為將來你才有辦法,我轉資產比較好轉,因為現在那一天,這個這一筆是不對的,為什麼,這一筆用的東西又在存貨堆裡頭了,這一堆進出一次買賣一次,我會轉換科目,又在存貨堆裡頭」、「所以其實我們要先把存貨堆裡頭一些東西把它變成資產啊」、「然後跟電池放在一起,不同金額進口的電池」、「儲能櫃,好,這個儲能櫃我們要用很多

LED COMMERCE,然後再加上什麼變成一個SET,本來這個是2千萬,那我這樣做好的話變成3,800萬」等語,並指示張志偉「你現在去買」、「它不會一對一」,亦即指示張志偉應藉由中電公司與由中電公司掌控境外公司間,相互交易LED模組及儲能櫃之名義,將資金繞來繞去,以使中電公司原本出售LED商品給CLS、GLI、APLUS等境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最終能以向該等公司購買鉅額儲能櫃所產生之應付帳款,相互沖銷,如此將能使「LED商品」存貨「轉變」為單價較高之「儲能櫃」資產。周麗真並表示「儲能櫃最好,他可大可小誰知道,他的Value你根本問不到,做LED是最笨的,LED問得到也可以被盤點的,我如果一個系統儲能櫃,我儲能櫃裡頭我有很多其他的搭配,當然沒辦法作那麼多,可能做500萬做600萬,可是你要慢慢做啊」、「所以你現在要把那個儲能櫃的價值變大,把儲能櫃的價值變更大」等語,也就是要盡量誇大中電公司向CLS公司或GLI公司購買儲能櫃之單價,以使中電公司能取得付款給或沖銷對CLS公司或GLI公司應收帳款之合理名義。

⒊之後,張志偉詢問周麗真應如何將資金轉到GLI公司(即前述

要讓GLI公司增資後,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買SAWTRY公司股權),周麗真即稱「那很簡單啊,就讓這些錢跑去GLI」、「我這邊有一個可以幫到你的,就是你記不記得我們要準備300萬美金(按:實際上係295萬元美金,此即周麗真辯稱其經東亞光電公司授權準備用來投資境外ACE股權基金之295萬元美金),給誰啊,給那一家創投(按:透過「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周麗真所稱之ACE股權基金)之前,我把300萬,先給你」、「這東亞光電的錢啊」、「那你說東亞光電怎麼可能沒錢,他正要準備300萬給人家,它不去啊,在還沒出去之前我們就可以(按:即先轉至GLI公司)」等語,張志偉亦附和稱:「好好好,那弄回來(指轉到GLI公司)到PINNACLE(即PSL)回來到,他(指GLI公司)跟PINNACLE買股票,一轉過去PINNACLE就可以再轉回來給東亞光電了」等語,周麗真則稱:「對」、「這個是幫我們帳上,否則今年年底的時候我們財報會虧得一塌糊塗,東亞光電不能虧喔」等語。

⒋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屆時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

司股權是否需要向主管機關報備,周麗真稱「不用報備啦」、「不要啦,你聽他們講就死了啦,你這種東西把我當顧問,通通來問我啦,真的」、「現在本來是說用中電去買5%(按:指本來要以中電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但是為什麼不用中電,為什麼,因為要報備。GLI的錢哪裡來的,是中電已經報備跑去GLI了,所以在GLI的錢是free的,不需要對任何人報備,他已經被報備過了啊」、「但是你300(按:指前述要由東亞光電公司先給GLI公司的295萬元美金)不能說直接給GLI,要給中間的一家」等語,張志偉即稱:「恩,我知道先轉到比如說,Julie(即周麗真),我們那個有一家CLS,那個也是Frank(指陳逢璿),就是現在開在香港,那他就可以很名正言順的轉到GLI」等語,周麗真稱:「那我就把300給他」等語,並稱「最後再從300給它以後,那你要怎麼轉我不管,可是這個300最後你要幫我轉給真正最後的那個創投」;經過一番討論,張志偉稱:「我先來,讓它變成增資(指由CLS公司參與GLI公司的增資),(GLI公司)增資好了以後他就會去買股票,給PINNACLE(PSL公司),PINNACLE完以後我就會還回來」等語,周麗真亦稱:「還有一個辦法,錢不管如何,300萬(實為295萬)先給它(CLS公司給GLI公司),先給它,回來發生錯誤再退回來」、「對方不收又把我退回來,說我們搞錯」、「那就不會跟著他走,對對,然後最後我這個錢就給真正的基金(按:由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投資ACE股權基金)」、「那就這個趕快弄」、「…存貨的depreciation(按:指虛偽銷售商品的折舊費用)就沒辦法弄」(本句譯文以本院前審110年1月28日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30頁)等語。

⒌之後,周麗真又向張志偉說「一直滾」、「我就當成貨款一

直滾」(按:指利用虛偽的LED商品及儲能櫃交易讓資金流動),並指示張志偉:「我用另外的方法,我就要跟那個交叉」、「我們昨天不是說GLI開Invoice給中電,你開30萬(美金)Invoice給中電,中電就要付30萬給GLI」、「就買一些跟儲能櫃有關的東西」、「買一些零件,下次那些零件委託東亞光電進口啊,跟上次一樣啊」、「但錢不要多,可能40幾萬美金,那東亞光電也搞個30幾萬美金,這樣你就有80幾萬,一定要,少量多次,你知道嗎」、「中電付給GLI超過50萬,金額不可以剛好一樣,那付錢給GLI去抵掉GLI那個50喔」等語。

⒍周麗真與張志偉此時又談回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

股權事宜,張志偉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用750萬美金之高價買入SAWTRY股權,以此計算,「(1股)就是20塊了耶,那很高耶,750就等於是20塊」等語,周麗真則答稱:「750萬」、「750萬,OK」等語,並稱以GLI公司向PSL公司購買SAWTRY股權,「他(GLI)已經變成不是我(中電公司)的合併報表,也不是100%我的,我根本沒權力追你」、「你不看看,我把東亞光變成中電沒辦法管」、「我就是要把它(GLI)變成他(中電公司)沒辦法管,要不然以前那種日子我們怎麼過的」、「你不可以中電的人在handle那個外圍的公司,東亞光電不可以給中電的人handle,他會綁死你」等語。

張志偉此時再次向周麗真確認「所以你那個300(實則為295萬美金)也會很快先轉到那個,我到時候也給你CLS的account,這個是不會不見的」,周麗真則要求張志偉秘密行事:

「你千萬不可以發簡訊,什麼都不能做,你只能打好,拿給我,或者叫我去拿」、「我跑去跟你拿,因為我最快也是安排好明天key嘛」,並稱待下週三「轉到GLI啦」、「轉到GLI,GLI就增資了嘛」、「你就放個兩天錢就給它出去(到PSL公司)」、「就是這個資金流,最重要的就是幫你的GLI增資啦,我最主要目的是要讓你增資,讓你(GLI)變成我們(中電公司)管不了你啦」等語,最後並確定「那就295萬出去喔,然後下個禮拜就會被通知退回來」。

⒎最後,周麗真再次指導張志偉,製作虛偽不實的循環交易,

必須要做到「有東西運來運去」的物流外觀:「你就叫Johnson(張永勝)跟物流公司確認,上次他給物流公司PO嘛,那個公司真的運作耶,厲害就在這裡,才會有提單,提單不能夠作假耶」、「只有提單假不了」、「那你就要有東西運來運去」、「只要我和你講好,你是不是可以幫我把兩台冰箱幫我送出去,然後還幫我收錢,然後最後又把兩台冰箱送去那裡,又收了錢,最後那兩台冰箱其實又回到這裡」、「那貨根本沒有移動,就賣給它賣給它,但是金流就開始配合在動,喔這樣你就有概念了喔」等語。

⒏在音軌三之101年7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張志偉針對會計師

函證有關東亞光電公司匯出290萬元美金至香港CLS公司應如何回覆一事,詢問周麗真,周麗真即稱:「沒關係,這個我來,對於那一些人,不要煩惱他們問得合不合邏輯,他們就是那樣千篇一律的,沒有關係,我來回。」、「今天回了之後,等一下就告訴你。」、「然後它會有一些attachments(附件),我就叫人家做給他。」、「它的損益表,Fund的損益表,Fund的股東名冊,還有Fund的活動情況,沒關係,就給他,省得囉唆,你再跟他說因為這樣所以那樣,跑到那裡去,喔,那就毀了」等語。

⒐綜上錄音譯文內容,足見周麗真在中電公司內,確係以強勢

態度,指示張志偉必須依其方式,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與PSL、GLI、APLUS、SZHL等境外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間進行金流循環、回流、將款項轉進再轉出,及如何製作虛偽進銷交易,以應合虛偽之金流循環;如何開立國外帳戶以避免查核;如何利用CLS公司增資GLI公司之方式,使中電公司對GLI公司持股減縮至36%,而不用再與GLI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及利用PINNACLE(PSL)公司以750萬元美金向PSL公司購買持有之SAWTRY公司股權。周麗真又指示張志偉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採購儲能櫃,不但可以避免被盤點,且可以恣意加高儲能櫃之「價格」,以便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及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

㈡、音軌四(甲1-11卷第61至78頁):依張志偉證詞,音軌四係於101年8月14日其與周麗真在中電公司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譯文:

⒈對話之初,周麗真向張志偉抱怨有關Johnson(張永勝)沒有

依指示辦理「請款」,反而將「請款單」放置在抽屜內,並稱:「每一個請款我都特別去看,超過50萬美金我都特別去看,我都記在腦子裡頭了」、「我說你這種請款表我看了,你不可以停留在你這裡,就拿給YS(指曾瀛賢)」,「因為我現在腦子裡只記得說,你GLI需要錢,對不對,誰錢要給GLI的當然就優先啊,所以我就特別想到說Johnson有一筆錢,就是在GLI的,就是它,它通過他來以後,GLI就會收到錢,就中電要給GLI錢嘛,中電不是要買4個儲能櫃一千萬嗎?對不對?」等語。

⒉周麗真又提及要以中電公司給GLI公司之儲能櫃款項,沖銷中

電公司對GLI公司之應收帳款等「陳年老帳」,並指導張志偉如何製作虛假之金流及物流,稱:「那GLI就有錢啦,對不對?那個錢不會惡性循環,不會把應收帳款惡性循環」、「那個錢呢你就應該算,你算好說,你去付股款總共多少錢,剩下的你就要,要用一個轉接的方法,讓他去把陳年老帳再去沖洗掉」、「那如果說你沒有陳年老帳,你這個錢有地方去的時候,就可以用代收代付,就像那個什麼連物流都可以代收代付」、「你有沒有看到貨?沒有嘛。貨有沒有離開貨倉,沒有嘛,阿他就會給我們一張提貨單啦或什麼單,他們有一個簽認的單,阿就這個,我們就可以作帳了」等語;又稱:「就是好比說這個錢通常如果是東亞光電給他的,喔,那我們會叫他給很久以前是給什麼,什麼SZ是不是(即SZHL公司)」、「要不然的話就是根本沒有金流,就是物流在走,然後用虛的金流,兩個,一個是真的金流,然後虛的物流,那你都可以取得文件,為的就是要取得那個文件」等語。

⒊而關於製作虛偽金流,周麗真則指示稱:「這個錢最後我要

給GLI這個錢,是要給GLI的」、「就不可以直接回到東亞光電,這次我不要讓他直接到東亞光電」、「但是回到GLI的時候,就要跟,他跟中電之間的應收應付要混在一起啊,因為這個錢回到GLI,是不是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對GLI的應收帳款回來了,那GLI是誰應該給他錢,那就是以前的陳年老帳嘛,一定要沖前面的」、「就是因為這樣子,已經變成不是一對一就對不起來了啊,錢沒有少掉啦,可是就,你就沒辦法trace(追索)了,就好比說你這樣繞一圈,是不是很好控制」等語。

⒋之後周麗真再指示張志偉有關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構儲能

櫃之交易:「我知道你現在GLI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組儲能櫃」等語。張志偉又詢問周麗真,是否要作成「GLI公司為中電公司『代購』儲能櫃之外觀」時,周麗真指示稱:「不可以,你帳這樣做就不對了,這樣子你沒完沒了,你一輩子就在欠這些東西,這個,我這個錢就是要給GLI了,錢不要再回來」、「他錢是給GLI,中電的帳就要晉升成設備啊,那生財設備(指儲能櫃)就要盤點啊,那就去GLI盤點啊,那離盤點還有年底啦,那這段時間本來我們就會用個demosite(展示區)啊」、「你一定要這樣做喔,你不這樣做的話,白忙一場,怪不得你應收帳款越來越多,出現異常現象,才會惹是生非,好不好,這個錢就是要給GLI,這個錢不要再回來了啦」等語。

⒌依此段錄音譯文可知,周麗真明顯係指導張志偉應如何製作

虛偽之金流及物流,由「我知道你現在GLI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安排一個跟你買4組儲能櫃」此語,更可明白看出周麗真指示張志偉應以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之名義,自中電公司匯出鉅款至GLI公司,以解決、沖銷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有應收帳款之異常情形;又指導張志偉如何利用儲能櫃把「存貨轉資產」,及如何應付年底盤點之需求,周麗真辯護意旨稱其並非位於主導地位,自非可採。

㈢、音軌六(甲1-11卷第129至138頁):在102年2月22日,張志偉向周麗真報告中電公司對CLS、GLI公司之應收帳款分別尚有3億餘元,且因中電公司向CLS公司虛購的儲能櫃尚未經驗收,所以仍有四成價款無法抵償;周麗真即表示是張志偉「自己請款請錯了」、補上交貨程序即可當成「已交貨」,並要求張志偉趕快去補完交貨程序、趕快作帳款互抵,並指導張志偉如何「抵帳」,要張志偉「堅持下來」,不能讓會計師知道等語。

㈣、依照上開各次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周麗真不但實際掌控、規劃、主導中電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財務、業務事項,且對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鑫濃公司之進貨、採購、付款、驗收、盤點、人事等流程,對PSL、CLS、GLI、APLUS、SZHL等境外公司之存在,及該等境外公司與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間,有關挪用中電公司等資金供CLS公司入資GLI公司、使中電公司持股比例能被稀釋,而使GLI公司無須再與中電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及利用GLI公司以顯不相當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藉此挪用中電公司資金供後續虛偽進銷交易之用,及利用中電公司與上開各境外公司彼此間虛偽進銷LED商品、由中電公司向CLS公司及GLI公司虛偽進貨儲能櫃、虛增營收及製造金流循環等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正係由周麗真在幕後全盤掌控支配,並直接或間接透過張志偉,再指揮其他下屬,依其指示遂行上述犯行。周麗真一方面辯稱中電公司是採總經理制,相關營運、投資事宜均由總經理張志偉決定,並一再質疑原判決根據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而在摘錄譯文中附加註解一事,但另一方面卻無法針對其在上述錄音譯文中全然主導、指揮張志偉為前述犯行而提出合理說明,難謂其辯解可信。至於周麗真此辯稱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儲能櫃是合理的商業決策,並非為了沖銷營收,並援引「音軌四」中其有提及「儲能櫃真的要去買叫中電去買啊」等語(見甲1-11卷第68頁)。但此與本院認定中電公司向GLI公司購買之部分儲能櫃屬於真實交易一節並無衝突,更可佐證周麗真、張志偉等人利用部分真實之儲能櫃交易掩護其餘虛偽交易之企圖至明。

六、再者,中電公司總經理於102年9月間改由案外人鄭光傑接任後,委請具有財經專業背景之李宗龍擔任其幕僚協助清查中電公司財務狀況,進而發現本案上開弊端,中電公司遂於102年12月3日由顏甘霖召開臨時董監事座談會討論此事,之後依張志偉所提於其與周麗真在102年12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見甲1-11卷第170頁以下),當日周麗真告知張志偉,鄭光傑、黃加賜已將相關事證交給檢調單位,其已委請律師處理,並告知張志偉「相關東西不要放在這裡(辦公室),也不要放在你家,你戶籍所在地就不要放了,還有電腦很重要」等語,又意欲蓋彌彰,不斷強調「你買儲能櫃,我哪裡知道」;同時間,周麗真一方面要張志偉安心,稱只是「行政疏失」,自己已在「控制」中,一方面又要張志偉全部承擔責任,且指導張志偉後續應如何應對,稱:「會計師還查核通過,這點你就不要擔心了OK?」、「你小心一點,你不要對黃加賜...小人、偽君子(黃加賜)都不要去碰他好不好?然後我把你的,你有寫承認的,還有參加人名,我交給律師,然後律師會找來談,你就接受,那你要認錯,那些你有錯的認錯,那些是行政疏忽」、「然後不要連累很多人,為什麼?包括就那幾件,就我給你寫的那幾件,OK?然後沒作假帳,也沒有掏空」、「你反而去問律師,你可不可以告他...黃加賜告訴鄭光傑說20億,一下子說19億,又講成14億,他們亂講」、「你就表示說你真的有行政疏失,你就承認這種行政疏失」、「因此,你全部扛下來,做這些事情沒有人知道,董事長不管這些,因為這是總經理制,已經宣布這是總經理制」、「那你就坦承一切,也沒人教唆你,這都是你決定的喔,但是會計的科目怎麼承認或什麼認列的不是你的專業」、「你行政疏失沒有惡意,也沒有惡意的動機,也沒有故意,也沒有不良的動機」,並稱「我就想說找他(鄭光傑)來當總經理,就這樣我錯了,我錯了,我真的錯了,但是黃加賜是幫兇」、「我那天引咎辭職(指12月4日董監事座談會),夠倒楣,會長還幫他(鄭光傑)道歉,他還要對董事會道歉,聽片面之詞就跟你定罪」;同時又與張志偉討論,應讓張志偉儘速辭職離開,且要張志偉儘速提出辭職信,才能儘速「淡化」、「止血」、「過關」。以此周麗真在弊案遭揭發後,不斷指導張志偉應訊時之說詞,如何掩飾不法事證,又不斷安撫、要求張志偉獨負全責等欲蓋彌彰舉措,更見周麗真所稱本案舞弊全係張志偉一手遮天,其毫不知情等語,難以憑採,實際上周麗真正是立基於董事長之地位主導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七、又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始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其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期間(99年間),僅係中電公司協理,並無經營決策權責,有關中電公司以1億餘元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鑫濃公司購買低價設備一事,若非經由周麗真指示或同意張志偉辦理,斷無可能達成交易並付款完畢,此觀前述錄音譯文中周麗真以董事長身分多次介入甚至指導張志偉辦理中電公司採購交易及匯、付款等細節,亦可得悉此一行為模式。周麗真一再辯稱其於案發前對於事實欄三、㈠所示非常規交易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暨經驗法則相違,無可採信。

八、綜上,依據中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周麗真在中電公司之職位及職權、儲能櫃交易簽呈有經周麗真核可、張志偉之證詞、張志偉提出關於周麗真之電子郵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足見本案關於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非常規交易、背信、侵占、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周麗真不但知情,且正係基於主導、掌控之地位,支配所有犯罪過程,至為明確。其間縱使部分簽呈或傳票並非經周麗真本人簽核,但其位居上位主導及決策者,本不需每一細部行為均有實際參與,其指揮其他共犯或不知情之下屬為之即可,且本案涉及中電集團大筆資金,亦難認周麗真會不聞不問交易進行及款項動支原因,周麗真辯護意旨以此認周麗真不知情云云,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自難憑為有利於周麗真之認定,附此敘明。

拾、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應法論科。

丙、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壹、有關新舊法比較: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先後修正公布,其中99年間之修正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及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無涉關於本案之法律變更。而101年間之修正,則於第1項第3款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且增列修正第3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之規定,雖有法律變更情形,但本案被告等人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行為,均如後述各論以接續一行為,其等行為終了時間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1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其中就法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一節,並無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第179條之規定。

貳、論罪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違反第20條第2項):

㈠、周麗真、張志偉因本案非常規交易、背信等犯行,因此使中電公司99至102年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附表9所示),單以個別年度而言,固然並非每一年度均達到重新編製財務報告、或關係人進銷金額達1億元或占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量性指標;但本案就財報不實犯罪,係認周麗真、張志偉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為之,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見後述),故而將99至102年度財報不實內容全部綜合觀察,判斷其是否具備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性」,方屬合理。再者,考量本案非常規交易及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其交易本身係源自中電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蓄意背信舞弊之犯罪,倘公告周知,自會對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產生重要影響;且附表9所示財務報告之不實表達,顯已涉及掩飾不法交易,本院依據前述量性、質性因素綜合判斷,並考量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惡意,認定本件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具備「重大性」。

㈡、周麗真係中電公司董事長,張志偉自100年3月25日起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均為中電公司負責人,主導該公司營業、財務決策,均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故而周麗真、張志偉於後述⑴、⑵之行為時間,均屬中電公司基於發行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張志偉就後述⑴部分之行為時,雖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但其自100年3月25日起擔任中電公司總經理之後,就該公司申報及公告99、100年度合併財務報仍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張志偉就⑵部分,其中102年度財務報告於103年申報及公告時,其雖已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麗真間,對於事實欄三、㈣所示10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見後述);其等就:⑴事實欄三、㈠所載未揭露中電公司與鑫濃公司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之不實結果;⑵事實欄三、㈢所載交易LED等商品、事實欄三、㈣所載,利用虛偽採購儲能櫃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且未揭露中電公司與PSL公司、APLUS公司、CLS公司、GLI公司、SZHL公司等實質關係人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使中電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示不實結果等事實,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論以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㈢、張志偉另針對:①事實欄三、㈤所載在101年至102年間,將中電公司委託帝聞公司加工虛偽以「銷售」方式認列,而使中電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發生如附表9所載不實結果;②事實欄三、㈥所載在101年至102年間虛偽認列對美東菱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營收(提前認列營收),而使中電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第1季及半年報)財務報告發生附表9之不實結果(不含未據起訴之102年9月3日銷售金額5,590元)等事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至張志偉自102年9月4日起,已非中電公司總經理,即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應僅就其102年度任職總經理期間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中電公司第1季、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負責,自不待言。

㈣、公訴意旨已提及周麗真、張志偉均係中電公司負責人,主導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且均應於中電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見起訴書第5頁),但就此部分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爰予補充。

㈤、周麗真、張志偉於財務報告所為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應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等將上述不實交易內容隱匿、登載於各該記帳憑證,並記入中電公司帳冊內,因而使中電公司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因中電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而非同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應為各該年度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

㈠、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同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㈡、周麗真、張志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時,均為中電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麗真亦為東亞光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員工,登錄或輸入不實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中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51萬元)、「短期投資—基金」(中電投資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99萬元)、「長期投資—亞浩實業」(東亞光電公司匯往香港CLS公司之美金295萬元)、進貨LED商品(中電公司匯往PSL公司之美金1,666,000元,及GLI公司匯往香港SZHL公司之美金1,450,210元)等名義之傳票,雖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但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而因中電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而非同法第71條第1款(理由同前),此部分法規競合之法條適用關係,業經原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判決第132頁),本院亦已依法告知本案涉犯法條包含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罪名及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⒈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不因93年修法時,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增訂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不構成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經徵詢各刑事庭後所達成之統一法律見解)。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不法結果之要件,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而其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加以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或智慧財產權等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故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行為造成公司遭受損害金額與該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公司實收資本額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及商譽受損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中電公司99至102年度之營業收入暨實收資本額如下:

年度 營業收入(仟元) 實收資本額(仟元) 卷證出處 99 6,127,187 3,927,625 甲1-7卷第13-14頁 100 6,912,830 3,984,392 同上卷第81-82頁 101 6,995,925 3,984,392 同上卷第255-256頁 102 3,184,187 3,984,392 A1-43卷第139-140頁

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所載於99年間使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其等實質控制之關係人鑫濃公司買進低價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而使中電公司為此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中電公司受有117,765,430元之財產損害;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載在100、101年間不實虛偽採購儲能櫃,而使中電公司為此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共多支出約美金3,455萬餘元之貨款(見附表5-1,真實交易貨款為美金327萬7,866元,但中電公司連同真實、虛偽交易共支付美金3,783萬元之貨款)而受有損害,以上遭受損害金額與中電公司各該年度實收資本額加以衡量比較(營業收入因恐有虛增問題,不宜作為比較基準),所佔比例約近3%以上,堪認已造成中電公司之重大損害,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

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造成中電公司損害達500萬元以上,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背信罪。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⒈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載,侵占中電公司

資產如前所述為美金149萬6,807元,換算新臺幣已超過500萬元,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尚未達1億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論以同條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

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同此法理,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與公司間本屬委任關係,彼等受公司委任,原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遵循法令規定,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侵占公司資產,是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該當侵占罪行,則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處斷即可,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是被告三人此部分即不再論以特別背信罪。

六、綜上,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就事實欄三、㈢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就事實欄三、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至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㈤、㈥部分,則均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財報不實罪。

七、周麗真辯護意旨雖主張起訴書就事實欄三、㈣儲能櫃部分,僅係起訴中電公司實際上出資購入之儲能櫃與簽呈中購入儲能櫃之規格、數量不符,並非起訴為虛偽交易云云(見本院書狀卷第120至124頁),惟查:起訴書中就GLI公司部分所指「數量」與事實不符(見起訴書第23頁第22、23行),即有該超出實際購買部分之數量為係虛偽交易之意,另就CLS公司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明知CLS公司並未購買任何儲能櫃,仍向該公司購買,…不實交易訂單等旨(見起訴書第24至25頁),顯即指該部分為虛偽交易,是上開辯護意旨認起訴書未就事實欄三、㈣儲能櫃部分起訴虛偽交易,容有誤會,且經本院前審及更審程序中,就此部分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其等正當程序之保障,於此敘明。

參、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利用不知情之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員工編製不實內容之傳票、帳冊、財務報告等不實文件,以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肆、共同正犯之說明:

一、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周麗真、張志偉均為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就事實欄三、㈠、㈢、㈣欄所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中電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於103年間申報及公告時,張志偉雖已離職而非中電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但其與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周麗真間,對於上開事實欄三、㈣所示102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仍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二、商業會計法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周麗真、張志偉均為中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就事實欄三、㈡所載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志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時,雖非東亞光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與該公司董事長周麗真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

三、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周麗真、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㈠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罪,就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特別背信罪、事實欄三、㈣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載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特別侵占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罪數說明:

一、接續犯各論一罪: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起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參照),而以一般計算公司盈虧,亦係以每年度之經營狀況判斷,公司年報記載係反應該年度經營狀況,而於該年度所出具之月營收報告、季報、半年報等,則均反應該年度階段性之營業狀況,應認為於公司最後做成年報以前,其所出具當年度之季報、半年報等財報,及月營收報告等財務資料,均屬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虛偽記載年報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從而,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㈢、周麗真、張志偉係基於美化中電公司營收及財務報表暨侵占等同一目的,多次違背職務,進行本案非常規交易,侵占並使中電公司上開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周麗真、張志偉多次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特別侵占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等行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次以,周麗真、張志偉在中電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及犯罪故意,而接續為不實之申報及公告,以遂行掩飾關係人交易及美化中電公司財務報表等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依接續犯論以一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張志偉就事實欄三、㈣關於102年度財報不實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與行為負責人周麗真成立共犯,但因與其他年度財報不實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無須審酌同條項但書裁量減輕其刑之問題)。

㈣、劉正楷係與周麗真、張志偉基於上開同一目的及侵占犯意,而於前述期間,共同多次為虛偽儲能櫃交易,是其在事實欄

三、㈣中與周麗真、張志偉共犯多次非常規交易、特別侵占等犯行,依前述理由,就此部分亦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二、各罪間想像競合: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26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周麗真、張志偉所為上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登錄及輸入不實資料、申報及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告等行為,及劉正楷就事實欄三、㈣所犯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特別侵占等罪,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

陸、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㈡、經查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105年12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本院前審、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上開被告等人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因本案相關事證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等人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尚難認有可歸責被告等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券交易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張志偉前於偵查中,對上開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客觀事實暨相關境外公司之目的是不要讓外界知道誰買誰賣等情,均供承不諱,應認已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且查無其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後述侵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於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三、劉正楷雖未經本院認有犯罪所得,但其於偵查中僅承認參與此部分文件製作等客觀事實,並未坦承有不實造假之情事,及難認有自白犯行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張志偉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周麗真、張志偉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且所為上開犯行造成中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情節不輕,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與劉正楷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張志偉再依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規定遞減其刑後,亦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同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利己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4-3至4-6所示之LED商品交易為多方循環交易方式,虛增中電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收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指虛增營業額,至於隱匿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查:

一、依張志偉於本院所證,此部分LED商品交易之來源均係東亞光電(見本院卷二第387頁),且附表4-3至4-6中,關於中電公司採購部分如附表4-3-1至4-6-1所示,卷內均有相關進銷貨交易明細、入出庫紀錄、領料單、匯款水單等資料為證(見附表4-3-1至4-6-1備註部分及後續頁數),張志偉亦辯稱三角貿易並非必然不實,GLI公司確實有替中電公司向兩岸公司購買燈具材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59頁),其中附表4-3-1、4-4-1部分尚有轉售帝聞龍川公司者,即難逕認此部分之交易必屬虛偽不實交易。

二、又除中電公司採購部分有如附表4-3-1至4-6-1所示之憑證為據外,其餘部分並無明確之資料可佐,交易品項是否相同,是否為重複循環交易,並不明瞭,尚無法僅憑各該金流之金額、時間點相近,即遽認均屬不實交易。

三、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能再具體舉證,即無從認定俱屬虛偽不實交易,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此部分犯有財報不實(指虛增營業額)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若為真實交易,進銷之間,本存有合理價差利潤空間,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中進出款項之差額即屬侵占行為,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此部分犯有特別背信、侵占等犯行,而該等罪名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見起訴書附表5編號3),本院亦無從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參、儲能櫃部分:

一、事實欄三、㈣購買儲能櫃部分,如附表5-4、5-5、5-6所示,雖有部分款項匯入蘇州「GOLDEN CROWN NEW ENERGY」公司(蘇州冠碩新能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蘇州和鈞新能源有限公司,英文名更名為「GOLDEN CROWN GREEN ENERGY」,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76頁之董事會會議紀錄)、SAWTRY公司及陳逢璿、陳鴻達、石惟榮帳戶,但依中電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蘇州冠碩新能源有限公司或「GOLDEN CROWN GREEN ENERGY」為中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為最大持股(見本院書狀卷第172頁之評估報告),SAWTRY公司之後重整納為「GOLDE

N CROWN GREEN ENERGY」百分百持有之子公司,(見A1-44卷第110頁之中電公司合併財務報表、A1-43卷第116、155頁之中電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則匯入上開公司之款項,應仍屬中電公司控制支配下,尚不能逕認已遭周麗真等人所侵占。

二、又依中電公司財務部員工蔣宜君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本院前審卷九第45頁),GLI公司每月支付stone(即石惟榮英文名,見A1-10卷第98頁石惟榮所述)等三人薪資約美金2萬元,再由蔣宜君101年5月6日電子郵件之附表(見A1-18卷第6至7頁),也可看出基本上是每月5日匯款給石惟榮等三人,金額陳逢璿(Chen Feng Hsuan)約為美金9千多元、陳鴻達(Chen Hong Da)為美金5千元出頭,石惟榮(Shih WeiJung)則為美金4千3、4百元上下(應係匯率浮動導致金額非定值),合計即約為美金2萬元。參以石惟榮於調詢中證稱:我每月收到的是美金等語(見A1-10卷第98頁反面),陳鴻達於偵查中證稱:我薪水帳戶是開在香港匯豐,匯的是美金等語(見A1-10卷第159頁),陳逢璿於調詢中稱:我每月領取的美金9千多元薪資,是從GLI公司匯過來的,我們三人把我們個人香港帳戶給張志偉後,就會定期收到薪資等語(見A1-11卷第3頁),是附表5-4、5-5、5-6中,於101年5月7日、9月5日、11月5日匯給陳逢璿等三人,每月共計約美金2萬元之款項,應即為其等之薪資無疑。而GLI公司既為中電公司持股百分百之子公司,實際資本均為中電公司之資金,則石惟榮、陳逢璿、陳鴻達等3人經派任GLI等境外公司職務後,自GLI公司匯出之薪資,即難逕認屬周麗真等人侵占之款項。

三、準此,此部分不能證明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犯有特別侵占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08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壹、原審以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論及該部分之撤銷事由):

一、上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見前述「丁」部分之說明),並致認定之侵占金額有所減縮,原判決該部分遽為有罪認定,尚有違誤。

二、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當。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與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非法規競合關係,此為最高法院近來達成之一致見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誤依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非常規交易罪(見原判決第133頁第6行以下),自有未恰。

四、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㈡認定:中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國外基金」及「短期投資—基金」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均於100年12月30日由香港CLS公司以「投資款收回」之入帳名義匯回中電公司,再由中電公司匯回中電投資公司;上述東亞光電公司之「長期投資—亞浩實業」入帳名義匯出之款項,亦輾轉於100年12月16日匯至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境外之ACE公司股權。此3筆款項之入帳名義,並未造成中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不實之結果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但論罪時卻又認定上開部分構成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見原判決第131頁第10行以下),有所矛盾。

五、綜上,就本院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周麗真、張志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其他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等與劉正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張志偉、劉正楷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即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量刑過輕,但除張志偉、劉正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態度已不同於原審外,本院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事實較原審認定者已有減縮,復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事由之適用,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已有不同,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準此,原判決關於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方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一、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見被告於原審所提書狀暨本院前審卷十一第268至269頁):

㈠、周麗真自陳係英國管理碩士,先後擔任過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中電投資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目前未婚,年薪約200餘萬元。

㈡、張志偉自陳係電機博士,先後任職於東元集團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在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任職情形已如前述,目前仍為富迅公司董事長及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已婚,育有三子一女,需扶養母親及精神障礙的弟弟,年薪約5、60萬元。

㈢、劉正楷自陳取得電子工程系學士學位,先後任職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Dimagic公司技術副總及技術員職務,100年轉赴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擔任專案協理迄今。已婚,目前為癌症病患,每半年在長庚醫院做定期追蹤,配偶為家庭主婦,母親高齡,由其負擔家庭開銷,年薪近100萬元。

㈣、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二、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㈠、在本案期間,周麗真係中電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董事長,張志偉則係中電公司總經理、東亞光電公司專案事業處負責人,共同主掌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重大決策,但竟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權益,背棄自己身為董事長及總經理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利用自己位居高層之便,自恃「經營階層舞弊」本具有難以察覺、下層員工依指示行事之優勢,由周麗真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使下屬,先設立大量境外空殼公司,隱匿與中電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之事實,並違背職務以上開非常規交易,特別侵占,致中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侵害中電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嚴重侵蝕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廣大投資人對公司財務報導允當表達之信任度。

㈡、就本案犯行,周麗真係基於主導掌控地位,張志偉則承周麗真之命,指揮下屬實際執行,參與程度甚深。

㈢、劉正楷在案發期間係中電公司綠能事業部協理,亦係中電公司經理人,坐領中電公司給付之高薪,竟亦罔顧中電公司廣大股東之利益,對於張志偉指示交辦之虛偽採購儲能櫃交易(事實欄三、㈣)配合執行,命令下屬製作虛偽不實之採購文件及驗收文件,造成中電公司及全體股東損害,實屬不該。但觀察全案脈絡,劉正楷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承周麗真、張志偉之指令執行儲能櫃虛偽採購,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

三、被告犯後態度:

㈠、周麗真在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猶仍謊稱中電公司重要決策均係張志偉全權處理、一手遮天,自己對中電公司在本案發生之所有虛偽交易完全被張志偉蒙在鼓裡、毫不知情,顯然欲將所有責任推往張志偉一人,犯後未見悔意,無從就犯後態度部分為其有利之量刑審酌。

㈡、張志偉坦認犯行,並表示其深具悔意,另提出其與周麗真之對話錄音及諸多電子郵件,有助於對於周麗真部分事實之釐清,值得肯定。

㈢、劉正楷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繳交本院前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具有悔意,態度尚可,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張志偉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超過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劉正楷部分審酌其迄至更審後方於本院認罪,且所參與之分工地位不低,造成中電公司所受損害不輕,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49萬6,807元(見理由欄乙、陸、十一、㈢),而由前所述,本案乃係周麗真所主導,並係基於上對下之地位指示張志偉、劉正楷等下屬為之,張志偉、劉正楷平日既已領有於中電集團任職之合法薪資,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本案侵占所得款項有額外由其等朋分支配,衡情應認犯罪所得均為主導者周麗真所取得,較符情理,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周麗真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發生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固曾代表投資人與中電公司等37人和解(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23至329頁),但周麗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自稱支付其中分擔額450萬元之憑據(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61頁),此部分即無從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張志偉、劉正楷於案發期間均係於中電集團任職,其等所受領之薪資應係依其等職位合法取得,不因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受影響,難認其等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