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麗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新臺幣1億3,111萬4,800元之價額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
二、查被告周麗真涉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認定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等犯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又被告周麗真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3建物(同信義區逸仙段二小段1892建號)及該建物所坐落同逸仙段二小段379至379-2、379-4至379-11、380、380-1、382至382-2、383-1、386、386-1、387、389、394、394-1地號土地,前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5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1億3,111萬4,800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尚有逸仙段二小段379-3、383地號兩筆土地(公同共有,被告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10,000之52),有上開建物、土地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上開建物既經扣押,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自應併同扣押,以保全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前聲請扣押時漏未聲請扣押逸仙段二小段383地號;另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法院上開扣押裁定均將逸仙段二小段379-3地號誤載為378-3地號(見105年度聲扣字第15號偵卷第252頁反面、第253頁之附表三編號10、15均同為378-3地號,而編號15土地面積記載為0.2平方公尺,與被告持有面積39平方公尺之37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52計算後之面積0.2028平方公尺相當,是上開聲請書及扣押裁定附表三編號15應係指379-3地號)。雖本院判決就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之金額未及檢察官聲請扣押保全之金額,但因本案尚未確定,故仍以檢察官原聲請時主張之1億3,111萬4,800元為價額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億3,111萬4,800元之價額範圍內,應予扣押。
三、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止,逾期不得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 押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2